离婚协议中 房产赠与房产可以撤销吗条款能撤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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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 离婚后不可随意撤销
简述: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双方名下共有的房屋产权归儿子蒋某乙所有,该条款是建立在双方离婚的基础上,与离婚协议其他各项条款是相互关联和牵制的;本案赠与条款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应予履行,李某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889号
原告李某某,女,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沈青,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甲,男,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现住上海市。
被告蒋某乙,男,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现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蒋甲(被告蒋某乙父亲),男,住安徽省,现住上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刚,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甲、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青律师,被告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刚律师、被告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蒋甲及委托代理人马建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蒋甲于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共有的房产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协商归儿子蒋某乙所有,等儿子18周岁以后房产证过户到儿子名下;离婚时上海市房屋按揭贷款费用由男方承担。离婚后,被告蒋甲多次要求原告同意出售系争房屋,离婚时双方对房屋的处置是附时间和条件的赠与,产权变更之前,房屋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为保护蒋某乙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原告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蒋甲、蒋某乙辩称,系争房屋首付款来源于被告蒋甲及蒋甲父母,贷款也由蒋甲一人归还,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屋赠与蒋某乙,待其18周岁办理变更手续,只是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离婚协议是复合协议,是基于解除夫妻关系,共同房产赠与子女,决定子女抚养权,财产分割等一揽子协议,如果任意更改撤销权,将改变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和确定性。被告蒋甲现因无力归还贷款,也经原告口头同意出售房屋,并收取了案外人首付款,归还了银行贷款,另签订了购买松江房屋的意向合同并支付了定金,愿意将新购房屋公证给被告蒋某乙,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蒋甲于日登记结婚,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分割问题,婚后共有的房产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协商归儿子蒋某乙所有,等儿子18周岁以后房产证过户到儿子名下,家中各人名下存款归各自所;三、债权债务问题,离婚时上海市房屋按揭贷款费用由男方承担,离婚时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现原告以被告蒋甲擅自出售系争房屋,侵犯了蒋某乙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蒋甲、蒋某乙名下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登记薄、短信截屏、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取款凭证、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松江房屋居间协议、定金收据,佣金确认单、银行签购单、短信、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和银行流水单、建设银行流水单、居委会情况说明、结婚证和超生单、情况说明、一组照片、被告信用卡欠款记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还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对账单、律师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蒋甲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双方名下共有的房屋产权归儿子蒋某乙所有,该处分行为系因双方离婚而引发,是双方为达到解除婚姻的目的,而采取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和平协议处分方式,是离婚整体协议中的一项,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该条款是建立在双方离婚的基础上,与离婚协议其他各项条款是相互关联和牵制的;本案赠与条款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并受人身关系的制约,并不等同于合同法调整的赠与关系,故离婚协议对离婚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予履行,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蒋甲作为被告蒋某乙的监护人,均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其享有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四分之一产权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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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夫妻在协议离婚时,为了子女的生活保障也好,或是双方对房产分割时公平考虑也好,很多夫妻会在协议离婚时将房产约定为子女所有。毕竟把房子给双方共同的子女,也就避免了究竟是给你还是给他的问题,相对双方都能接受。而这其中,既有将一方婚前的房产约定为归子女所有的,也包括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子女所有,以及将一方婚前个人房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一方与子女共同共有。粗看该种类型,很显然很多人都会提到这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子女的赠与。而赠与合同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子女名下以前可依法撤销。那么,离婚协议中的该种情形是否就真的简单适用赠与合同之规定,依法可以任意撤销呢?当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 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详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8))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之所以有别于一般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主要有如下原因: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归子女所有的约定,并非赠与合同,其仅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部分的赠与行为。因其与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诸多事项联结成一个整体,此种赠与行为属于有目的的、负有道德义务,且是诺成性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二、就签订主体而言,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债务分割等事项达成的一个整体协议,其签订主体为夫妻双方。而赠与合同的签订主体则为赠与人与受赠与人。关于房产归子女所有的约定系夫妻双方基于离婚的诸多事项协商一致达成的处理条款,而非父母与子女单纯就赠与房产所签订的赠与合同。三、就合同性质而言,离婚协议属双务合同,而赠与合同属单务合同。因离婚协议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且离婚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可能为了该房产归子女所有放弃了其他房产,甚至是基于房产归子女所有才同意协议离婚。因此,其不仅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与此同时还属双务合同,不同于赠与合同的单务合同。四、就法律适用而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撤销,应当适用的是《婚姻法》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而非《合同法》中的有关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备案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当事人若要求撤销离婚协议条款的,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方可撤销,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非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约定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条款,依法有效,任何一方均不能反悔撤销。但实务中,仍然存在一方在离婚后反悔并拒绝配合办理过户的情形,福州婚姻律师蔡思斌建议大家,若签订此类离婚协议的,亦应就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约定相应的违约金,以此规制履约方,同时也能在后续起诉要求其履行该约定时弥补损失。如下附福建省高院及福州市中院就类似案例裁判观点: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 1308 号《李某甲与王某、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李某甲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离婚协议中有关将讼争房产 50% 产权 " 交由李某乙所有 " 的约定,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对夫妻共有财产所作的处理,该约定属李某甲与王某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密切相关,并非单纯赠与的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核确认,李某甲与王某据此解除婚姻关系,故李某甲应当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讼争房产 50% 产权过户登记至李某乙名下,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李某甲系国家公务员,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经济状况,尤其是住房情况较离婚时发生变化,其以现在没有住房以及生活条件显著恶化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处理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 01 民终 2627 号《蔡某甲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蔡某甲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双方都要严格、全面履行该协议。该离婚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其项下的房产所有权过户到婚生子蔡某乙名下,并约定上诉人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应当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包涵上诉人将其离婚分割的财产赠与婚生子的内容,但是被上诉人诉请的是上诉人履行离婚协议相关程序内容,并未涉及赠与的实体内容,故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文首发于公号闽都家事(fzjsls), 闽都家事专注婚姻、抚养、继承 、财富传承、房屋等家事领域法律问题,关注所有与你、我、他都相关的家事法务!由福州著名家事律师蔡思斌创建,内容力争原创,有用、有料、有货,网站:。来源:知乎 www.zhihu.com作者:【知乎日报】千万用户的选择,做朋友圈里的新鲜事分享大牛。 原网页已经由 ZAKER 转码以便在移动设备上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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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不可赠与
&&&&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任意撤销权,其目的就是使赠与人不因情绪冲动、思考欠周二贸然将财产无偿赠与他人,这一立法本意着重保护的是赠与人的利益。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三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其中关于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
《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抚养、监护等具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因此,鉴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问题的处理,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表现在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除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外,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02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未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婚姻财产协议的赠与行为,如发生在离婚过程中,双方赠与行为有离婚协议及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见证,赠与人足以清楚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显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夫妻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之一。
综上,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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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顾建兵、王林萍。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自愿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能否撤销--《法治论坛》2014年03期
自愿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摘要】:正当前离婚率不断攀升,不论是通过协议离婚还是法院诉讼离婚,最后离婚纠纷都演变为抚养权和财产权之争,而对共同财产的分配博弈,往往是决定着双方最后能否达成协议离婚的关键。此时,子女成为缓解夫妻矛盾的平衡点,或为保障离婚后子女的生活水准,或为让对方尽快签署离婚协议取得离婚的主动权,夫妻离婚协议中一般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例如房屋、股权、存款等赠与给子女。但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民政部门通过协议离婚的情形下,不少人在达到离婚目
【作者单位】:
【分类号】:D923.9;D923.6;D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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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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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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