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小三房屋赠与合同可否要回

郎咸平与“小三”的房事大战,告诉你如何要回赠与“小三”财产_财产分割_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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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号:03068
&&&&&&&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从业数年,致力于婚姻家庭法律事务的研究,是“术业有专攻”的学者型律师,著有《婚姻家庭法律疑难问题解析》,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 &
郎咸平与“小三”的房事大战,告诉你如何要回赠与“小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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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刚被王宝强的“单纯”震惊过,现在又被郎咸平的套路震惊了。前者据说上亿家产几乎全被转移,打离婚官司都要找人借钱;后者与前女友闹掰之后,不仅成功讨回房款,还利用商业和法律规则让前女友“倒赔”900万元。
  两人对比,高下立判。“知识就是力量”瞬间获得满格的说服力。从此以后,谁还敢说包养情人不是技术活,谁还敢说有钱就能任性。郎教授告诉我们,有钱有知识才能任性。
  郎咸平在与第六任妻子离婚前,与缪洁晶空姐交往。交往过程中,郎咸平为空姐买了两套房,一套在空姐名下,一套在空姐爸爸名下。没想到两人后来闹掰,开始争夺房产。
  第一局,郎教授起诉,要求空姐和空姐爸爸退还购房款。空姐以自愿赠予为由抗辩。郎教授败诉。
  第二局,郎教授与第六任前妻合作,让前妻起诉自己非法处置夫妻婚内财产,要求空姐和空姐爸爸返还购房款。郎教授赢。
  第三局,郎教授起诉了一家名叫馨源的公司和空姐。这家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空姐是法人代表。郎教授说自己向该公司买了1600万元的铜制佛像等物品,当时自己向民生银行借款900万元付了第一笔,但物品一直没交割,故要求该公司退钱。由于馨源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唯一股东的空姐又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所以郎咸平要求空姐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支持了郎咸平。
【注:文章转载新浪网,原标题:与空姐女友闹掰索要900万,郎咸平还算良心经济学家吗&
作者:肘子 & &来源:公号“冰川思想库”】
郎教授是如何要回赠与小三的财产的?本人从法律的角度予以分析。鉴于本人曾经写过一篇文章《赠与“小三”的财产,是否可以要回来?》【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网址:www.liuweizhao.com】,正好说明郎教授的诉讼策略。为了节约时间,将该文全文引用。文中的“大款、高官、当事人”,可以理解为郎教授。“小三”,可以理解为空姐缪洁晶。
赠与“小三”的财产,是否可以要回来?
在当今社会,大款高官包养“小三”已经是“司空见惯寻常事”。在与 “小三”相处的过程中,很多人会送给 “小三”财物,大到房产、汽车,小到项链、戒指。但是,“人无千日好,花无百日红”。激情过后,情人反目,也是必然的。于是,很多人就想把送给“小三”的财产要回来。2015年,郎咸平(台湾学者,经济学家)与廖姓空姐的房事大战,就是一个典型事例。
当事人把财产送给 “小三”,这在法律上属于赠与行为。对于赠与的财产,如果没有转移所有权,当事人享有任意撤销权,随时随地可以撤销,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比如,当事人承诺把某房产送给 “小三”,但是,并没有过户,或者承诺送给 “小三”项链,但是并没有把项链交付给 “小三”,如果当事人反悔了,就可以不再履行赠与房产、项链的义务。即使“小三”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当事人履行赠与义务,也不会得到支持。
如果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小三”名下,比如房产已经过户,项链已经交付,当事人反悔了,想把赠与的财产索要回来,这是否能够做到,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讼技巧。
当事人及其配偶都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小三”返还受赠的房产或钱物,但是,不同的人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同,事实理由不同,法律依据不同,诉讼结果也不同。
如果当事人本人亲自出马,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是请求法院撤销赠与,要求“小三” 返还财物。这种诉讼,法律风险非常大,诉讼请求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具体原因如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撤销赠与的情形只有以下三种:(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小三”侵害当事人的情况很少发生,更不会侵害当事人的近亲属。“小三”与当事人之间是情人关系,相互没扶养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此外,当事人赠与“小三”财物,一般不会签订赠与合同,即使签订合同,也不会附条件。所以,当事人本人提起诉讼,要求“小三”返还财物,通常会大败而回。另外,当事人主张撤销赠与还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即使有撤销的法定事由,也必须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否则,撤销权消灭。
如果当事人的配偶提起诉讼,一般是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对“小三”的赠与行为无效,要求“小三”返还财物。该诉讼请求一般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如下:
当事人赠与 “小三”的财产,是当事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赠与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五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包养“小三”并赠与财物,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违反了伦理道德,破坏了社会风气,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肯定属于无效行为。对于此问题,我国社会科学院的梁慧星、北京大学的魏振瀛都持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这样认定的。
此外,当事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也违反《婚姻法》《物权法》的规定。《婚姻法》(17条)及其司法解释(一)(17条)规定,夫妻双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物权法》(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可以肯定的说,当事人赠与“小三”财物,肯定不会征得自己配偶的同意,也肯定侵犯其合法权益。
赠与行为被确定无效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小三”就应当将被赠与的财物(房产、现金等)予以返还。
总之,赠与“小三”的财产,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自己是要不回来的,但是,当事人的配偶可以要回来。
(刘维昭律师:)
版权人:刘维昭律师电话:声明:本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刘维昭律师原创作品,如需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或取得许可,否则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离婚了房子归谁? 赠与的房产还能要回来
来源:搜狐理财
作者:九个头条网
  民政局近期发布了《2014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这份公告中的一项统计引起了全国人民的广泛关注:2014年全国共依法办理离婚登记363.7万对;报告还显示:自2003年以来,我国离婚率已经12年连涨。
  尽管大部分人离婚的时候已经处于崩溃的边缘,但是该处理的事情还是要处理好:除了孩子,房子的归属问题也是离婚双方对掐的焦点。在这里,小编很好心地给那些要离婚的夫妻们整理了一下法律对房产归属问题的相关解释,请自行对号入座。
  1.麻雀高攀型
  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结婚三大件也已经从:"自行车、手表、缝纫机"变成了"房子、车子、票子"。有房有车也已经成为丈母娘挑女婿的标配,不过即使结婚了,只要对方没有在房产证上加你的名字,房子还是属于对方的婚前财产,一旦离婚了,房子和你一毛钱关系都没有;即使对方加上了你的名字,很可能还要麻雀们签订特别的协定;即使没有协议,在分割的过程中法院也会综合考虑各方对房产的贡献等因素,这样下来,麻雀们被分到的很有可能不足二分之一。
  而且一般的小年轻结婚哪有财力自己买房子,很多都是要家长资助的,于是问题又来了: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也就是说,即使结婚了,不管大粗腿的父母给你们买了多大的房子,只要没在房产证上写你的名字,房子还是和你没关系。
  当然了,也有可能大粗腿十分喜欢小麻雀,于是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小麻雀,但不管结婚多少年,只要房产没有过户,赠与一方都可以撤销赠与,这样离婚时房产还是属于大粗腿。
  综上所述:麻雀当自强。
  2.同甘共苦型
  新世纪的新女性自立自强,大部分女同胞都会和自己的男人一起为买房事业做贡献。当然了贡献有多有少,所以离婚时对房产的分割方式也是不一样的:
  如果是一方首付,共同还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告诉我们:若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则房子归付了首付的那一方,没有还完的贷款属于登记方一人的债务,并且还要补偿另一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如果是结婚以后,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房子都属于共同财产。由取得房子的一方付给未得房一方房屋价值的一半,得房方单独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
  3.爹娘掺合型
  对于爹妈也参与小两口买房的情形,小编在麻雀高攀型中已经说了一种,那现在还有两种情况需要我们好好掰扯掰扯:
  首先,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不管产权登记在那一方名下,离婚时按照出资份额按份额分割。
  但如果两人用共同财产以父母的名义买房,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那么房子是属于那方父母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这套房子不能被分割,只能按照出资情况,算作要求对方偿还出资额。
  4.正房勇斗小三型
  在目前社会中还会有这样的现象:丈夫用双方共同财产为小三置办房产,如果这时候妻子要求与丈夫离婚,那套房子怎么办?《新婚姻法》第47条告诉广大正室们: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如果正室们能证明那套送给小三的房子是用夫妻共同财富购买的,那么这套房子也属于财产分割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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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参考自今日头条、找法网、新浪乐居、新婚姻法等,图片来源于网络)
(责任编辑:陈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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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基本案情程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程某某与冯某某于2004年11月开始婚外同居,当月程某某给冯某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冯某某用该款购买轿车一辆且登记在自己名下。2004年6月,程某某购买蓝湾俊园住房一套,向开发商支付530500元购房款。2005年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套房屋赠与冯某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某名下。2005年10月至2006年期间,冯某某以办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程某某索要资金,程某某共给付冯某某3049928元。日,冯某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张某承认实际收到290万元借款。2006年7月,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程某某赠与冯某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冯某某返还304.90万元、车牌号鄂A-FL385轿车一辆、蓝湾俊园住房一套,要求张某返还290万元。二、法院裁判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某与程某某年龄相差悬殊,明知其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与之同居生活,并向程某某索取汽车、房产及将近305万元的钱款,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主观上并非出自善意。程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赠与冯某某,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第三人张某明知冯某某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上述财产,却与冯某某恶意串通,以所谓长期借款的形式将290万元转移到自己名下,其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李某某。据此判决:(一)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轿车及房屋,过户费用由程某某承担;(二)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3049928元;(三)张某对其中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冯某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程某某向冯某某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是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故应当认定为有效。冯某某向程某某索取资金3049928元应予返还。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了第一项,即冯某某返还现金但不返还轿车和房屋。某检察院抗诉认为:程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冯某某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是基于其与程某某之间不正当的婚外同居关系,其取得财产主观上并非善意,且不是有偿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终审判决认定程某某赠与冯某某房产与车辆的行为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认为,程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冯某某应返还当时购买车辆和房屋的对价730500元以及其索取的资金3049928元,张某应对其收到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主要观点和理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1、程某某和冯某某婚外同居有违公序良俗,但该行为的无效并不能等同予赠与无效,对程某某向冯某某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而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程某某对冯某某就车辆和房产的赠与行为已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该赠与行为不应予以撤销。2、程某某的赠与并不必然侵犯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程某某作为夫妻一方应享有部分财产的独立处分权。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额较大,程某某在本案中单独处分的部分财产较之于夫妻共同财产比例较小,故该赠与并不必然损害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而且,即使程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也应由程某某对李某某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冯某某承担责任。3、程某某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均高于冯某某,其与冯某某婚外同居,双方均有过错。如果判令冯某某将程某某赠与的财产完全返还,不能体现对于程某某作为主要过错一方的惩罚。故在判令冯某某已返还货币财产的情况下,鉴于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房屋和车辆均已登记在冯某某名下,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冯某某对诉争房屋和车辆享有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1、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购车款和房产均系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某未征得李某某的同意将上述财产赠与冯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2、程某某基于与冯某某之间存在的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将诉争房屋和车辆赠与冯某某,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依法无效。3、冯某某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并非善意、有偿取得,而程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其妻李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擅自将诉争房屋和车辆赠与冯某某,应认定无效。4、从保证裁决结果之间一致性上考虑,既然认定程某某赠与冯某某货币财产的行为无效,那么赠与冯某某房产和车辆的行为亦同属无效。5、从良好的社会导向考虑,亦应当认定程某某在未与李某某协商一致情形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基于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向冯某某无偿赠与的擅自处分行为无效。6、二审判决认定赠与行为有效的依据不足,其抛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仅依合同法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的效力显属不当。四、观点评析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处理时应从法律、情理与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方面综合考虑。其一,现行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伺居”,程某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冯某某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冯某某的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其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对此问题德国民法典有明确规定:“配偶一方不得处分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和在属于共同财产的各个标的中的应有部分”;瑞士民法典也规定:“任何配偶一方不得处分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规定:当一方配偶对婚姻财产行使管理、处分权时,其在1年内以婚姻财产赠与第三人的礼物累计金额不得超出500美元,或者根据该配偶的经济能力,其赠与的数额是合理的、恰当的,除非配偶双方共同赠与第三人,超过该数额之其他赠与必须经由配偶双方共同赠与。否则,另一方配偶有权启动返还原物之诉或恢复财产原状,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该方配偶可起诉行使赠与的配偶一方、受赠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虽然我国婚姻法缺乏上述有针对性的明确规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程某某赠与冯某某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李某某同意赠与冯某某车辆、房屋及钱款,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冯某某明知程某某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其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程某某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在李某某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精神,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其四,涉及具体处理问题,对于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轿车和房产,究竟是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程某某给冯某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登记在冯某某名下,判令冯某某返还20万元应该争议不大;诉争房屋的情况有些特别,2004年6月程某某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530500元,2005年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房屋赠与冯某某且登记在冯某某名下。如果单纯从法律角度考虑,程某某2004年6月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可以说已经享有了房屋的准物权,以后房产登记时顺理成章地应以购房合同上的购买人为准。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房屋也有一定道理。但是,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房屋当时是以530500元的价格购买,现房价已大幅度增长,从不能让有过错的程某某在与他人婚外同居过程中不合理受益的角度考虑,即使判令冯某某返还,亦只应返还当时已支付车、房的对价730500元,而不应判令将房屋和车辆实物返还。如果判令冯某某返还诉争房屋,程某某不仅没有财产损失,反而可以从房屋增值部分获利,这种人财两得的示范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相悖。有观点认为,实际生活中一方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被小三”的情况也不鲜见,此种情况应区别处理,对“被小三”一方的利益该保护也得保护。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是否属于“被小三”的事实,认定难度比较大。另外,感情问题不是商业行为,有付出未必一定有收获,在当事人双方均为成年人的情况下,其应当明确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即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婚外情人大额财产,是否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从辞典的解释来看,“转移”一词是指改换位置,从一方移到另一方;另外还有“改变”之意。笔者认为,一方擅自赠与婚外情人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有重合之处,应当认定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情形,即构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另一方可以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倾向性处理意见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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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要求追回丈夫赠与“小三”的房屋 法院会支持吗来源:成都婚姻法援网 作者:陈元果律师 时间:
&本来老公婚外情能够浪子回头是好事,但其背着妻子将夫妻共有的房产擅自赠与小三的行为就让人不敢恭维了,然而这种事在当前社会却是屡见不鲜,赠与的房子还能否要回?面对这种情况作为妻子的一方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妻子要求追回丈夫赠与“小三”的房屋,法院会支持吗?【案例介绍】丁某(男)与刘某(女)于2012年6月协议离婚,离婚后半年,刘某听说丁某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总府路的一套房屋,私自过户给了情人任某。刘某找到丁某,要求丁某收回房屋。丁某声称与任某已经分手,任某平时一直比较精于算计,根本不可能将房子还给他。刘某无奈之下将丁某和任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丁某和任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妻子要求追回丈夫赠与“小三”的房屋,法院会支持吗?庭审中,刘某认为,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丁某擅自对该房屋作出处分,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丁某认为,购买涉案房屋的所有款项均系自己支付,签订购房协议的当事人为任某和开发商,之后房屋产权直接办理在任某名下,房屋是自己赠与任某的。任某辩称,购房款虽系丁某出资,但在丁某出资后不久,自己又与丁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不是赠与合同,即使本案房屋为他们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丁某有权处分属于其所有的一半份额。丁某自愿将房屋出售给自己,并且已经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不违反法律规定。妻子要求追回丈夫赠与“小三”的房屋,法院会支持吗?判决:经审理,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丁某与任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任某返还刘某购房款25万元。【律师说法】陈元果:什么是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丁某与任某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此合同仅是形式上的合同,实质系丁某将房屋权利赠与任某,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妻子要求追回丈夫赠与“小三”的房屋,法院会支持吗?本案中,丁某在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涉案房屋,该房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单独擅自处分。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任某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刘某同意赠与任某房屋,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任某明知丁某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因此,法院判令任返某还刘某该房屋一半的购房款25万元。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送人赠与行为无效妻子要求追回丈夫赠与“小三”的房屋,法院会支持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夫妻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法条连接】对于赠与“小三”房产,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总则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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