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市千灯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行在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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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农村商业银行 (KUNSHAN RURAL COMMERCIAL BANK),全称“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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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投稿:tougao@cngold.org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灯支行与昆山市凯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敏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原告:,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秦峰中路127号,组织机构代码-X。主要负责人:吴玲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刚,律师。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村26号楼4楼(东半幢),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敦,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丁,实习律师。被告:王敏,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曾瓯,男,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村,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季建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801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季建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高菁,女,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丁,实习律师。被告:王敦,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丁,实习律师。被告:季建平,男,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季哲,男,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凯欣公司)、王敏、曾瓯、(以下简称沪昆公司)、(以下简称华琨公司)、高菁、王敦、季建平、季哲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仕刚,被告凯欣公司、高菁、王敦的委托代理人马艳、丛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曾瓯、沪昆公司、华琨公司、季建平、季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凯欣公司、王敏、曾瓯分别在抽逃出资和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凯润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在抽逃出资和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本息范围内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将该项诉请中的利息明确为:以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7920%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沪昆公司、华琨公司、高菁分别在受让股权范围内对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王敦作为凯润公司执行董事,应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4、被告季建平、季哲作为凯润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5、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以下简称凯润公司)至今仍结欠原告部分债务元及相应利息不能赔偿。据查,凯润公司成立之初,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被告凯欣公司、王敏、曾瓯即有抽逃出资和虚假增资行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凯润公司于日第一次设立验资,注册资金5000万元,第二天7月27日即将验资款5000万元转走,以归还借款,此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同日即7月27日又通过相关公司转入凯润公司另一个账户5000万元作为第二次验资之需,并于7月30日再次转走,以归还借款。借一笔5000万,转两次,凯润公司注册资金就变成了1亿元,故增资行为虚假,已构成虚假增资。日始,被告沪昆公司、华琨公司、高菁各自分别陆续受让上述股权合计5000万元、6500万元、1500万元,其对发起人股东虚假增资的行为显然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受让,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敦作为凯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于日、7月30日两次签字盖章,同意将验资款5000万元转走,协助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和虚假增资,对此应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季建平、季哲系父子关系,作为凯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始操纵着公司的设立、人事安排、资金进出和业务交易。凯润公司于日变更成立后的第二天即8月1日,被告季建平就替换被告王敦正式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操纵公司,其对此亦应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凯欣公司辩称:被告凯欣公司已经按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履行了全额出资义务,并经过正规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在凯润公司运营过程中,被告凯欣公司公司作为曾经的股东,对凯润公司进行了巨大的协助,仅在2010年一年就通过划款的方式向凯润公司提供资金9000多万元,该金额远远超过了被告凯欣公司的出资额,被告凯欣公司的出资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如法院认定9000多万元中被认定为补充出资的,则被告凯欣公司保留向凯润公司追讨剩余金额的权利,故对被告凯欣公司来说不存在抽逃出资,企图回避股东义务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凯润公司将被告凯欣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出资转出的情况,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行为,被告凯欣公司不参与公司经营,也没有作出过这样的转账行为,故原告对被告凯欣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被告高菁辩称:被告高菁在接受被告曾瓯的股权转让提议时,已经充分审核了被告曾瓯向其提供的出资银行水单及验资报告,被告高菁在8月1日接受了股权转让,其对于公司可能将资金转走的行为并不知情,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被告高菁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高菁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被告王敦辩称: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客观事实可以清楚的看到,被告王敦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所谓的执行董事,只有短短的几天时间,事实上被告王敦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季建平是好朋友,当时是被告季建平在委托进行公司注册时,请被告王敦暂时帮忙,王敦出于面子问题和朋友情谊,以及基于法律知识的淡薄才发生了出借身份证及协助公司成立的情况,实际上被告王敦并不具有作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权利,其只是一个协助的工具而已,原告所提的将注册资金转出的所有文件上被告王敦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的签字,被告王敦并不是实际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对公司的经营没有任何权利,若法院认定抽逃出资的事实存在,也应当由伪造被告王敦签字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王敦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王敏、曾瓯、沪昆公司、华琨公司、季建平、季哲未作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及凯润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明细表;2、凯润公司第一次验资报告、银行现金缴款单及分户账明细、转账支票及进账单、营业执照归档表;3、7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7月26日凯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7月26日凯润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二次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及账户明细、转账支票、营业执照归档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转账支票、进账单、银行对账单(同证据2、3)、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5、凯润公司的股权变更资料、盛阳公司的股权变更资料,被告高菁的身份信息。针对答辩意见,被告凯欣公司、高菁、王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进账单、验资报告(同原告提供证据);2、转账支票存根及对应的银行进账单。对于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债务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转账支票上被告王敦的签字,因该签字不是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就借款人等的借款案件向本院起诉,要求相应借款人及担保人凯润公司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2013)昆商初字第0647号判决书判决凯润公司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3)昆商初字第0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润公司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3)昆商初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润公司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3)昆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润公司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3)昆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润公司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3)昆商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润公司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3)昆商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润公司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3)昆商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润公司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3)昆商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润公司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3)昆商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润公司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3)昆商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润公司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之和为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均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担保人凯润公司系由昆山市凯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得公司)、王敏、曾殴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凯润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日前一次缴足。经审验,截至日,凯润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伍仟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5000万元。各股东的出资情况为:凯得公司以货币出资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曾瓯以货币出资1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王敏以货币出资1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原告提供了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两份,其中一份支票的出票人为凯润公司,出票日期为日,金额为3000万元,收款人为。于日收到款项3000万元。另一份支票的出票人为凯润公司,出票日期为日,金额为2000万元,收款人为。于日收到款项2000万元。日,凯润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增加注册资本5000万元,增加实收资本5000万元,由股东凯得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500万元,出资时间为日;由股东曾瓯以货币方式出资1750万元,出资时间为日;由股东王敏以货币方式出资17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7年7月;增加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股东凯得公司为3000万元,股东曾瓯为3500万元,股东王敏为3500万元。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日,凯润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伍仟万元。截至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0万元。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两份,其中一份支票的出票人为凯润公司,出票日期为日,金额为1700万元,收款人为,后收到该款项。另一份支票的出票人为凯润公司,出票日期为日,金额为3300万元,收款人为,后收到该款项。日,凯润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凯得公司在凯润公司30%的股权计3000万元转让给被告沪昆公司、股东曾瓯在凯润公司10%的股权计1000万元转让给被告沪昆公司、10%股权计1000万元转让给被告高菁;二、同意增加被告沪昆公司、高菁为公司新股东。日,被告凯得公司和沪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凯得公司将其在凯润公司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给沪昆公司。日,被告曾瓯与被告沪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瓯将其在凯润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沪昆公司。日,被告曾瓯与被告高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曾瓯将其在凯润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高菁。日,凯润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一、同意股东曾瓯在凯润公司10%股权计1000万元转让给沪昆公司;二、同意股东曾瓯在凯润公司5%股权计500万元转让给高菁。日,曾瓯分别与沪昆公司、高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曾瓯将其在凯润公司的股权10%计1000万元转让给沪昆公司,将其在凯润公司的股权5%计500万元转让给高菁。日,凯润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沪昆公司在凯润公司50%股权计5000万元转让给苏州盛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公司)、同意股东高菁在公司15%股权计1500万元转让给盛阳公司,同意增加盛阳公司为公司新股东。日,沪昆公司、高菁分别与盛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沪昆公司将其在凯润公司50%的股权计5000万元转让给盛阳公司,高菁将其在凯润公司15%的股权计1500万元转让给盛阳公司。日,凯润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一、同意股东盛阳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二、同意股东在本公司14%股权计1400万元转让给高菁;三、同意增加高菁为公司新股东。日,被告华琨公司与高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琨公司将其在凯润公司14%的股权计1400万元转让给高菁。日,盛阳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的股东为被告季建平、季哲。2010年1月,凯润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敏,认缴出资额3500万元,实缴出资额3500万元;,认缴出资额5100万元,实缴出资额5100万元;高菁,认缴出资额1400万元,实缴出资额1400万元。日至日,被告王敦任凯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凯润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选举季建平为公司执行董事,王敏为公司监事。免去曾瓯在公司监事职务。2008年,昆山市凯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更改为“昆山市凯欣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7月,昆山市凯欣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被告凯欣公司陆续向凯润公司转账共计9569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凯欣公司、王敏、曾瓯作为凯润公司的股东,在凯润公司成立时已缴足注册资本5000万元。后在凯润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上述三被告也缴足了增加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不存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关于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被告凯欣公司的出资额为3000万元,该出资被转出后,被告凯欣公司于2010年又向凯润公司转账9569万余元,应视为补足出资,故被告凯欣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敏的3500万元出资和被告曾瓯的3500万元出资被转出后,王敏和曾瓯之后均未补缴出资,故被告王敏和曾瓯均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分别在其抽逃的3500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凯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凯欣公司、王敏、曾瓯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故原告要求被告凯欣公司、王敏、曾瓯互负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沪昆公司、华琨公司、高菁的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沪昆公司、华琨公司、高菁在明知存在抽逃行为的情况下受让股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沪昆公司、华琨公司、高菁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敦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上被告王敦的签字不是原件,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证明力。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王敦的签字为原件,王敦作为凯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视为其代表凯润公司签字,并非以其个人名义签字,不能仅以此签字认定被告王敦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敦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季建平、季哲的责任问题,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季建平、季哲有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被告季建平、季哲也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凯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因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未执行到任何财产,故凯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为上述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之和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2.7920%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曾瓯分别在其抽逃注册资本3500万元范围内对凯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元为基数,自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敏、曾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元,由被告王敏、曾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长华渊代理审判员樊晶人民陪审员许家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沈丹琪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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