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激励成本计算税费有哪些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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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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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是个人所得税中较为复杂的业务,掌握起来难度较大。本文结合上述文件对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予以分析说明,便于读者掌握。
  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是个人所得税中较为复杂的业务,掌握起来难度较大。本文结合上述文件对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予以分析说明,便于读者掌握。
  一、相关政策
  1、《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
  2、《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
  3、《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
  4、《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
  5、《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
  6、《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
  7、《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号)
  二、股权激励的所得性质判定
  我国最早对股权激励所得作出规定的文件是国税发[1998]9号文,它对股权激励所得的性质判定是:无论其形式如何,均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这一判定为以后所发的相关文件所继承,没有变化。
  股权激励计划实施后,激励对象行权后持有股票而获得的股息、红利,按照个人所得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持有我国上市公司股票所获股息,减按50%计税。
  转让上述股票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税。根据财税[2005135号、国税函[号文的规定,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征个人所得税。
  三、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一)基本规定
  明确的工资薪金所得股权激励形式有三种: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主要依据财税[2005]35号文和国税函[号文;财税[2009]5号文规定,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所得比照股票期权所得处理。同时,国税函[号文规定,财税[2005]35号、国税函[号、财税[2009]5号和国税函[号等文件仅适用于上市公司(含所属分支机构)和上市公司控股企业的员工。这里要注意,第一,上市公司占控股企业股份比例最低为30%;第二,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间接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上市公司对一级子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在下图的例子中,A、B、C三家公司员工的股权激励所得可使用税法规定的计税方法。对于D公司,由于C对D的持股属于第三层持股,不能计算为A对D的间接持股,同时A对D直接持股29%,低于30%,所以D公司员工的股权激励所得不能采用税法规定的计税方法。
  讨论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之前,首先要了解两个重要的慨念――“授权日”和“行权日”。这两个概念适用于股票期权和股票增值权。“授权日”,也称“授予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股权激励权利的日期。“行权日”是指激励对象行使上述权利的日期。
  限制性股票使用的是“登记日”和“解禁日”。“登记日”指公司根据股东大会通过的《限制性股票股权激励计划》,在激励对象达到计划要求的授予条件时,授予公司员工限制性股票的日期,同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上市公司要求将限制性股票实际登记在被激励对象股票账户上。登记日之后,激励对象不能直接出售股票,必须要持有一定时期,即所谓“禁售期(锁定期)”。根据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限制性股票自登记日起禁售期不得少于1年。禁售期结束后,进入“解锁期”。在解锁期内,如果公司业绩满足计划规定的条件,员工取得的限制性股票可以按计划规定的日期解锁。解锁后,员工的股票就可以在二级市场自由出售了。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锁日期就是“解禁日(解锁日)”。为了便于叙述,本文将限制性股票的“登记日”视同为“授权日”,“解禁日”视同为“行权日”。
  财税[2005]35号文规定,股权激励所得在授权日不纳税,行权日纳税。因为在授权日,激励对象并不能真正行使其权利,必须经过业绩考核并达到考核要求,才能在行权日后行使被授予的权利,此时股权激励所得才成为所得税意义上的“所得”。
  但是,对于股票期权,如果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第一,在授权时即约定可以转让;第二,在境内或境外存在公开市场及挂牌价格,则在授权日征税,行权日不再纳税。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员工获得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权,作为工资薪金所得,以在一个公历月份中取得的股票期权工资薪金所得为一次,区分本月的其他工资薪金,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1.一个纳税年度内仅获得一次股权激励
  激励对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仅获得一次股权激励所得,可以按下表的公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对上述公式需作如下解释:
  (1)激励对象为获得股权激励所支付的款项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应纳税额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权激励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因为年度业绩考核的需要和现有对禁售期、解禁期最低期限的强制性规定,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一般不少于3年。
  (3)因一次收入较多,纳税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行权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4)激励对象为缴纳股权激励所得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款而出售股票的,其出售时间、价格不影响上述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和税额。其出售股票的行为应视为股票转让,按“财产转让”所得的相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2.一个纳税年度中多次取得股权激励或者同时兼有不同股权激励形式
  国税函[号文规定,上市公司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各次股权激励所得或者同时兼得的不同股权激励形式的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
  在该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按上表所列公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本年度内以后每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
  应纳税款=(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一本纳税年度内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已纳税款
  3.对于取得股票期权的员工在行权日不实际买卖股票,而按行权日股票期权所指定股票的市场价与施权价之间的差额,直接从授权企业取得价差收益的,应作为工资薪金所得,按照股票期权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公式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对因特殊情况,取得股票期权的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股票期权转让收入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
  5.对于可在授权日征税的股票期权,应按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按财税[2005]35号文的公式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
  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实际行使该股票期权购买股票时,不再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申报要求
  国税函[号文规定,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有关资料的,不得使用优惠计税方法。申报的具体要求为:
  (一)实施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股票期权计划实施之前,将企业的股票期权计划或实施方案、股票期权协议书、授权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员工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和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并经上市公司公示后15日内,将本公司限制性股票计划或实施方案、协议书、授权通知书、股票登记日期及当日收盘价、禁售期限和股权激励人员名单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机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中(外)文资料备案。
  (四)实施股权激励的境内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员工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自行申报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代扣代缴税款或申报纳税时,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股权激励人员名单、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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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股权激励所得的性质:1无论股权激励形式如何,均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股权激励实施中,激励对象行权后持有股权而获得的股息、红利,按照个人所得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国税发[1998]9号文2工资薪金所得股权激励形式有三种: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1)股票期权所得:A.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的差额。B.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股票期权转让收入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2)股票增值权所得: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获取的收益,是由上市公司根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价乘以被授权股数,直接向被授权人支付的现金。(3)限制性股票所得:上市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时,应以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日期的股票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减去被激励对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数所对应的为获取限制性股票实际支付资金数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1、一次行权税款的计算个人在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上市公司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工资、薪金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确定。2、一年中多次行权的税款计算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所得,包括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同一种股权激励形式所得或者同时兼有不同股权激励形式所得的,上市公司应将其纳税年度内各次股权激励所得合并,并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应纳税款=(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本纳税年度内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已纳税款。目前股权激励纳税优惠政策:1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2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1、财税〔2005〕35号、国税函〔号和财税〔2009〕5号以及本通知有关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适用于上市公司(含所属分支机构)和上市公司控股企业的员工,其中上市公司占控股企业股份比例最低为30%(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间接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上市公司对一级子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激励所得,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计税方法,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1)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集团公司、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2)公司上市之前设立股权激励计划,待公司上市后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3)上市公司未按照本通知第六条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有关资料的。3、被激励对象为缴纳个人所得税款而出售股票,其出售价格与原计税价格不一致的,按原计税价格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和税额。员工以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股权员工以直接持股的方式持有公司股权,需要承担的税负相对较重,为20%的个人所得税。而间接持股的方式在资本运作方面拥有有一定的优势,可以积极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降低交易的税负,降低交易双方的交易成本。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时,取得的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率为20%。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时,自然人合伙人按5%—3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持股的税负优缺点:优点:相比公司制企业,在税收方面有优势,避免转让或减持时双重税赋。但如果税收筹划合理,通过公司持股方式的实际税负可能低于合伙企业,且在实际操作中,公司的纳税时间一般延后,而合伙企业的纳税时间较早。缺点:如果按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税,那么边际税率最高可达35%,税负成本较重;  目前国内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健全,实践中,不同地区关于“先分后税”的解释、纳税时点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来面临政策规范的风险;普通合伙人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选择持股平台的建议:可以将持股平台注册到有税收优惠(以及财政返还等)的低税负地区,尤其部分地区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出台了免税以及财政返还的政策。对于注册于低税负地区的公司型持股平台,不仅可以实现资本运作的便利性,同时,可以享受投资退出的低税负,也为合理限度内的避税提供了空间。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小股娘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新晋财经大池塘的一条懵懂小金鱼~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股权激励中的那些税务和财务问题
  说起股权激励,就不得不谈一谈税收问题。不管是投资入股、股权转让还是股权代持或者股权激励等都离不开“税”。企业有条件地给予激励对象部分股东权益或与公司经营发展相关的其他权益,使被激励对象参与、分享企业成长的收益,以期能为公司施展财智、长期服务,那么在股权激励时,应该注意哪些税务问题呢?
  1、员工持股会影响公司利润吗?
  这是很多企业家第一个关心的问题,毕竟利润对于融资和将来的上市都很重要。
  事实上,对于公司而言,向员工授予股权激励时,以该股权公允价值与员工出资之间的差值为股份支付,确认为公司的工资薪金费用。
  在会计上,在公司向员工授予激励股权时,就需要确认股份支付的费用,而这一费用可以随着股权激励计划的时间在各个年度进行合理的公摊。而从税法的角度,在个人所得税上,员工在取得股权时产生纳税义务;企业所得税上,公司也在同样的时点可以在税前抵扣股份支付的费用。
  总体来说,股份支付是影响公司利润的,员工取得股权付出的成本与股权的市场价值差异越大,对公司利润的影响也就越大。简言之,员工持股计划对于未来的上市计划还是有影响的,越晚做持股安排,对利润的影响越大,因此最好尽早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
  2、员工要怎样交税?
  在税法上,所谓的实股主要可以分为股票期权、股权奖励(零对价取得)和限制性股票三种。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9月财税101号文,特别对非上市公司的实股型股权激励计划中被激励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做了较为清晰的规定。
  简单来说,考虑到非上市公司经营中的不确定性更大,且员工取得股权时虽获得所得但并未获得现金,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101号文将行权的纳税时点递延到转让股权时,且税率由原工资薪金对应的3%-45%累进税率,调整为股权转让适用的20%比例税率。且不说从税法原理上这样的优惠待遇是否合适,显然这项优惠政策更加有利于非上市公司开展股权激励计划。
  适用优惠待遇所需要满足的“一定条件”,分为适用于各类型股权激励的四大基本条件,以及分别适用于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以及股权奖励的个别条件;这些条件主要是在激励对象的范围、人数比例、持股期限,及行业(仅适用于股权奖励)等方面。
  另外,101号文还特别提出了程序性要求作为享受优惠政策的前提条件,即在行权(或解禁、取得股权奖励)的次月15日内向公司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3、通过有限合伙持股架构呢?
  有些公司为了方便管理激励股权同时不影响公司的控制权,往往会通过设置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激励,即员工作为有限合伙人通过取得有限合伙的份额,间接持有公司股权。那么在通过有限合伙持股公司的情况下,101号文可以“穿透”适用吗?
  101号文以及此前出台的有关股权激励的税收规则,都没有明确指出,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股的股权激励计划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而有限合伙本身的纳税规则因法规不明确,也一直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目前法规上已经明确的问题包括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在合伙层面无需纳税,而是在合伙人层面纳税。
  在税收实践中,不同地区的税收处理也有不同,例如:
  在员工行权时,有些地区参照101号文,递延至转让时点纳税,而也有地区在行权时即对员工取得的公允价值与出资价之间的差额比照工资薪金所得,按照3%-45%征税;
  在员工转让股权时,有些地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20%税率纳税,有些地区比照个体工商户所得的5%-35%的征税。
  从本质上而言,员工取得权益的基础在于其与公司的雇佣关系,这也正是公司需记录股份支付费用,而员工需就其取得股权的收益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律基础。员工通过有限合伙持股公司股权,在形式上,员工取得的不再是直接的公司股权,而是有限合伙的份额;而实质上,员工取得的有限合伙份额受限于合伙协议以及股权激励计划的条款,如仅享有分红权和处置权,还收到业绩指标、限售期、回购条款、权利丧失条款等的限制。正因这些不确定性,员工通过有限合伙取得公司股权的税务处理广受争议。
  仅从101号文出发,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这里“其他合理方式授予”可以理解为包含了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股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在与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和商务部门的沟通中,也得到了肯定的答复。考虑到101号文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大背景,以及实践中大多数公司都是通过设立有限合伙间接持股的方式授予股权,似乎又为股权激励相关的有限合伙税务处理增加了一些确定性。
  通过有限合伙进行股权激励的税务处理正是由于这些不确定性的影响,很难在当前的税法体系下,有较为明确的说法,可以考虑通过一系列的措施提高税收处理的确定性,如对员工持股计划系列协议及合伙协议中的重要条款进行约定,按照101号文要求进行税务备案,与合伙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预先沟通等。
  目前101号文只适用于取得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如果员工取得境外公司的股权,通常情况更加复杂,需要平衡税收利益和境内的税收风险。行权时点、税务备案、资金汇回,包括金融账户信息交换(CRS)等方面都需要结合具体情况通盘考虑。
  ▋版权声明:来源|金杜说法,作者|叶永青、聂卫东、余悦、兰孟,整理自文章《股权激励中的那些税务和财务问题》,内容有删减。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代表作者观点,西姆股权激励研究院致力于优秀投研类文章精选、精读与分享,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涉及版权问题,敬请原作者联系我们沟通处理,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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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实施股权激励,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但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出现同一集团内,子公司员工持有母公司股权的情况,此情况下,是否仍然可以按照18号文的规定处理?本文将对相关问题做出分析。
1.股份支付计税成本分析
股份支出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需要在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处理,具体差异包括:
1)会计上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确认成本费用,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税务上此时不能扣除,应在员工实际行权时才能扣除。
2)会计上采用期权定价模型等估值技术确定期权的公允价值和成本费用,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税务上按照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可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
某公司2013年10月20日授予员工股票期权,其中2014年可行权的股票300股,授予日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为每股5元,员工行权时支付每股3元,会计上确认的成本为公允价值1500元(5*300);员工可行权后,实际行权当日收盘价为每股10元,税务上确认的成本为2100元,即(10-3)*300。
2013、2014年会计上确认的“管理费用”,汇算清缴时做纳税调增,201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务上确认的股份支付2100元做纳税调减。
2.子公司员工被授予股权激励是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文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文的适用条件:股权激励须以本公司的股票为标的。对于“本公司的股票”,文件没有进一步的明确。
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集团之间股权激励模式下,母公司为上市公司,子公司是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之一,子公司员工是授予对象。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员工行权当年作为子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是合理的。
因此,子公司以母公司的股票为标的,员工间接拥有子公司的股权,应当可以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的规定。
3.避免授予主体为母公司而影响成本费用在子公司税前扣除
集团作为一个整体,股权激励的计划与决议是以集团的名义做出的,境内子公司受该决议的约束,是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主体,股票授予主体是境外母公司,应当不影响成本费用在境内企业税前扣除。由于股权激励要符合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授予主体不能更改,为了更加符合税前扣除的要求,贵公司可以按以下方式操作:
1)在股权激励计划书等书面文件中,注明激励对象是“子公司……公司的员工”。
2)境内子公司与香港母公司签署协议,约定股权激励的相关成本费用由境内子公司自行承担。
4.境内非上市公司能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文规定
虽然《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规范主体为境内上市公司,境内上市公司根据该规定实施的股权激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文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但18号文第三条也指出,境内非上市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因此,境内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符合以下条件,可以作为工资薪金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比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
2)以本公司股票(间接持有)为标的;
3)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子公司(包括境内非上市公司)以母公司股份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同样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文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股权激励相关成本费用可以在子公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股份支付税前扣除不涉及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不需要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但由于股份支付税前扣除需要有足够的证明资料证明其真实性与合理性,建议企业选择自动到税务机关备案,事先得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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