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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日修正版)
制定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日文书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
生效日期:日效力级别:法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日修正版)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订
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 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 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 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 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 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 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 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 普遍护林, 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 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 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 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 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 保护森林, 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 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 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 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 , 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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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森林法_及_森林法实施条例_的特点及执法的几个相关问题日期:
10林业经济2001年第6期政策与法律咨询《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北京市 100714)摘要及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保护森林资源和提高森林覆盖率。立法所表现出的:;围绕植树造林、林木管理和林地管理三条主线完善了基本法律制度;充分利用了立法赋予的强制手段;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立法原则。在林业执法中应掌握立法的本意和宗旨,注意执法主体、内容和程序三个合法;具体执行中要注意10个方面的问题。1 引言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对民商法的立法重视不够,平等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得不到很好的调整。而国际上,尤其是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历史上就重视私法,包括民商法。民商法是注重调整平等利益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有句名言,即私有利益高于一切,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立法上,把对私有利益的保护做为基本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特别是工业化发展对人们的生活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立法原则也在发生改变。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得到保护的呼声越来越强烈,所以,加强相关的立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成为当今社会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许多国家制定了有利于环境和资源保护的经济政策和奖惩办法,尤其加大了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的惩罚力度,加大了这方面的立法工作,集中对付5个最紧迫的全球性环境问题,即气候变暖、海洋环境恶化、物种灭绝、森林滥伐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等。整个国际社会,诸如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等等涉及到全人类公共利益的立法越来越受到重视,私法公法并重发展。我们国家在改革开放以后,逐步完善了民商法的立法,私法立法已基本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同时,为适应国际国内形势发展的要求,加大了公法的立法,以维护全社会的公共利益。《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修正案的颁布和实施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保护全人类的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重视。2 《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主要特点211 突出了生态环境建设21111 把森林作为一个生态系统来对待 《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森林的界定中加入了“微生物”的概念,这是与国际接轨的。英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森林下的定义就是一个生态系统。当然,法律调整的对象不是自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森林关系中人的行为规范。因此,法律中对森林所做的界定不是纯学术性的,是指可调整的范围。这个界定从法的角度,把森林作为一个生态系统来管理。21112 突出林地管理 生态环境建设说到底是抓森林植被面积的扩大和发展。我国陆地面积960万km2,林地面积2157亿hm2,有林地面积仅有1154亿hm2,林地十分宝贵。现在还有1103亿hm2是荒山或够不上森林统计标准的林业用地。因此,通过对林地面积的控制,加强对现有林的保护管理十分重要。21113 体现了森林分类经营 对森林实行分类张 蕾《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特点及执法的几个相关问题11经营,可以更好地发展商品林,同时,更主要的是抓好生态环境建设。实行分类经营以后,可以根据不同的经营目的,实行不同的经营模式和管理体制,这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根本性改革。商品林与公益林二者是辨证的关系,商品林得不到发展,商品用材就得不到解决,要砍林子,就要殃及公益林,影响到森林覆盖率,最终影响到生态环境建设。因此,法律制度是保障森林分类经营的,搞好分类经营,既有利于发展建设好商品林,同时也有利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21114 强化生态环境监测 确以后,,调整国家的经济政策,强化林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建设的责任感、紧迫感、使命感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21115 立法指导思想是保护森林资源和提高森受益的政策,保护合法权益的政策等等,这些都是鼓励植树造林的。采伐指标是对外商投资造林最有影响的问题之一,在立法中,通过解决采伐指标限制来鼓励和保护外商植树造林的积极性。立法中,对政府组织造林、公民义务植树及采伐更新等方面都明确了法定义务,21 出台以后,、经营到进出口,整个。过去明确,给林业部门的执法造成很大的困难。海南曾发生一起由于乱加工收购林木,引发几个县大面积乱砍滥伐林木的案件就很有代表性。当时,某外商到海南加工经营木片,短时间内,大量收购木片,导致大面积非法采伐,致使几个县的山林被砍光,造成严重的植被破坏。海南省为了刹住这股乱砍滥伐的歪风,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严肃处理。可林业部门处罚时,由于在木材加工经营环节找不到管理的法律依据,结果处罚之后引起法律纠纷。这件事对社会各界都有很大的影响,使大家都看到了,不适当的加工经营对引发非法采伐的严重危害性,消除了立法障碍,完善了木材加工经营环节行政管理法律制度。毁坏林木,包括采石、采沙等行为,往往对森林植被造成很大的破坏。但是过去对这类非采伐利用木材为目的毁坏林木的管理,法律规定也不够明确。新《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了对这些行为的规范。当然,就法律制度本身来看,林木管理,包括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动植物检疫等方面,相应的法规、规章已基本健全,林木管理立法是全方位的。21213 林地管理 原《森林法》是1984年颁布的,在第三条确定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的法律条款。《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颁布的,其中第九条第三款明确:森林、林木及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来确权发证。新《森林法》进一步明确了林地的管理职权。林地管理可归纳为三个方面:权属、使用和流转管理。①林地权属管理。权属管理,既涉及林木,又涉及林地。在实践中,林木的权属管理以林地为林覆盖率 新《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关于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很严格,而且最终得到各界的支持和理解。比如林业主管部门对于木材加工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和审核制度,是通过对加工贸易环节的监督管理以控制林木的采伐。正如犀牛角的贸易,是导致犀牛被滥杀的直接原因,因此,必须在贸易环节加强监督管理,以减少滥杀野生动物,才产生了生物多样性国际贸易公约。尽管我国不生产犀牛角,但我国是该公约组织成员国,若有人参与了贸易经营,就会受到国际公约组织的指责和制裁。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实质不是为了保护商品贸易,而是要解决生态问题。同样的道理,木材加工经营与林木采伐是一个链条上的两个环节。我们加强对木材加工经营环节的管理,是为了减少对森林的乱砍滥伐,保护森林植被,为了国家的生态利益。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森林法设定的一切法律制度,都首先着眼于提高森林覆盖率和加强生态环境建设的目的。212 围绕三条主线完善了基本的法律制度21211 植树造林 通过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增加森林资源是林业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大力发展植树造林,是增加森林资源的重要方面。为了保障植树造林的发展,立法中,充分运用了鼓励和强制手段。比如,林木所有权政策,谁造林谁12林业经济2001年第6期依托,对林木与林地的权属管理很难分割开来。权属管理是林业上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权属管理看上去只是个利益关系问题,实际上它涉及到林业发展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问题。发达国家一般有三种林业所有制形式:国有林、公有林、私有林或民有林。不同的权属关系,国家有不同的林业管理模式。国有林主要承担提供生态效益的目的。如德国国有林占30%,国有林担当两大任务:第一大任务是服从国家的生态需要,为国家提供生态效益,所以划为国有林的不允许卖出,林可以任意买卖。同时,格的管理制度。材价格。,合理采伐木材,,一,但这一目标必须服从生态目标。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现在也是如此。日本在一百多年的时间内,由政府不断花钱购买私有林扩充国有林,使国有林的规模从当初的几万hm2达到目前的700多万hm2。这些国家经营国有林的体制是事业制,称“营林署”,或称“营林局”等,其主要管理人员实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称为“林务官”,一个营林局林务官编制为1~2人,林务官的录用同国家公务员的录用一样;其经济上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上交财政,支出由财政拨付。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历史上国有林资源丰富,做为全民的共同遗产,由政府组织按市场机制运作。如加拿大等国。我国森林权属管理将不断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完善相应的管理体制。目前,我国林地所有制形式有两种:国有或集体,不存在个人所有。但是要鼓励千家万户发展林业,就必须保证个体经营者的预期收益,通过保证预期收益来调动广大经营者的造林积极性。因此,林地使用权的保护,将来会作为一个突出问题,要强化这方面的法律制度。这不仅是林业,整个农业用地都存在这个问题。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将对这个问题做法律规范,突出地要解决土地使用权物权化。在承包的基础上,通过债权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然后,法律赋予一定的物权权能,解决土地所有权制度不变,使用权搞活的问题。权属管理包括由政府确权发证、登记、公示等,包括原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明确管理制度,为维护林地所有者和林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等。②林地使用管理。林地使用管理的法律制度就是严格地控制林地的减少。凡是涉及林地的减少,不论是工程建设,还是其它建设使用林地,使用者都必须拿出相应的资金来恢复减少的林地,这是基本的林地使用管理制度。具体过程,先经林业部门批准,,再由,恢复森林。。国家有关部门曾做过测算,按照现在征、占用减少林地的状况,如果现行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政策执行到位,仅此一项,林业部门一年可收到上百亿元用于恢复森林植被。所以,用好这个政策,对整个林业管理和发展将是十分有利的。③林地流转管理。林地流转管理,目的是如何搞活森林产权的问题。在修改森林法时,一些立法部门的同志担心林地一流转,林子会被砍光。后来,经过深入的调查研究,他们感到,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对林业的发展是有利的。林业“三定”以后,70%的林地按当时的人口平均分配原则承包到户,好山、荒山、近山、远山、好差林人人有份,分得细碎零散。如果不实行流转,许多地方就无法形成林业规模经营,资源和林地就无法活起来。我国林地同耕地也不一样,全国人均耕地不到0115hm2,耕地对农民来说是一种社会保障。城镇居民拥有工资、退休金等社会基本保障,农村居民在没有其它收入时,有地就可以保持社会的基本稳定。因此,国家对耕地的流转谨慎地推进。而我国林地有2157亿hm2,其中近一半是亟待绿化的无林地,需要搞活林地使用权,引入市场机制,吸引社会各界的资金等生产要素投入林业,加快绿化步伐。林地的流转,对于吸收各方资金,包括不同所有制投资主体的资金是十分有利的。如西部地区的一个省,在推进西部大开发战略中,拿出1333万hm2荒山荒地拍卖使用权搞开发。又如四川芦山县在实行林地流转前,每年的造林投入仅10多万元;流转后,一个体户一年投入林业的资金就达300多万元,流转前一年芦山县造林660hm2;流转后,每年造林增加到2600多hm2,增长速度提高几倍,而且造林质量高。森林、林木和张 蕾《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特点及执法的几个相关问题13林地的流转有利于缩短营林周期,分散经营风险。213 充分利用了立法赋予的强制手段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林业部门的权力是法定的,用好赋予的权力是其应尽的责任,越权违法,滥用权力要受到刑事处罚。《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当事人运输林木必须申请运输许可证批。,林,日内给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不作,,当事人就有权向法。当事人使用林地,法律规定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预收植被恢复费,这是林业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但同时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征占用林地未获批准的,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在7日内予以退还预收的植被恢复费,不退即构成违法。《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体现了行政管理公开性原则,同时也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二是对公民设定的义务,同时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也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因《森林法》是社会公益管理方面的法律,不可避免地要使公民私有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损益。比如,经营者营造的林木被政府界定为公益林时,当事人因不能采伐使经济上受到损失。那么法律规定,当事人就有获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被禁止采伐是应尽的义务,得到相应的补偿是其应享有的权利,法律上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充分利用了《行政处罚法》所给予的立法依据。《森林法》规定了8条法律责任《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了9条法律责任,凡法律制度设定了许可、批准和审核等规范行为的,后面都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制度规定了禁止性义务的,后面也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有人认为《森林法实施条例》,越了《行政处罚法》“:种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0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同时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森林法实施条例》虽然增加了40、43、44三条,但并没有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没有超越《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第38、39条关于盗伐、滥伐森林的处罚规定,是对原《森林法》第39条的具体化,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也没有超越权限,41条是对《森林法》44条的具体化,也不存在越权问题。214 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立法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与民主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在《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充分体现了这一立法原则。一是充分赋予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相应的行政管理权的同时,明确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相应的义务。《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赋予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权涵盖面十分广泛,包括植树造林、更新抚育、生态监测、林地管理、采伐管理、木材加工经营管理、运输许可、进出口许可以及森林公安执法等。权力是要受到制约和监督的。为了防止滥用职权,在赋予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职权的同时,也明确了相应的责任。新修改后的《刑法》专门增加了第407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3 对《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文的理解和执法中应注意的问题311 执法中应掌握的几个基本原则31111 全面运用法律武器 我国林业法并不只局限于《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所涉及的内容。涉及到森林资源管理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公路法、电力法、土地管理法、对外贸易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中涉及到林业的法律规范,都属于我国林业法的法律渊源和行为规范,都是林业法治实践的依据。比如,关于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的管理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外贸易法》,的相应规定《公路法》;《、公路法实施条例》和《公路法实施条例实施细则》对公路林木的采伐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森林法》的有关规定14林业经济2001年第6期等,都应全面掌握和执行。31112 领会和掌握立法的本意和宗旨 根据立法的本意和宗旨来确定、判断复杂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来执法,是正确执法的重要方面。有的同志提出,运输林化产品能不能收取植被恢复费?显然提出这样的问题就说明就没有领会设立植被恢复费的立法宗旨和本意。近些年,许多林业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根源就在于执法人员对立法的本意理解不够,执法当中随意性大,选用法律不当所致。31113 要注意三个合法,法 ,败诉。执法中要注意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不能随意性太大,有法律规定的就办,凭是否合理,凭理性的认识来执法是不对的,必须依法行政。312 对《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有关条相应的管理措施。根据政府的规定退耕还林的土地,应纳入林地管理范畴。关于护路林、城镇林木如何依法统一管理的问题《森林法实施条例》,也完善了相应的管理制度。31212 关于权属管理问题 我国在林业权属方面有三种所有权形式,即国家有制。,,而对林。在这个问题上、保持了宪法民法。但在实践,林木超过一定的规模,客观上存在成片森林私有的现象。我国林地的使用权已多元化,有国家、集体,也有个人以及其他法人、单位使用权。在权属管理中,由政府制定权属政策、确认登记权属以及发证公示等工作是管理的核心。法律规定了相应的程序。《森林法》第3条增加了“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林权证格式已经法定化,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非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林权证式样属于非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使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登记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对未确定使用权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明确了权属管理办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款的认识31211 《森林法》的调整范围 《森林法》第2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的就是《森林法》的调整范围。也就是明确该法执行主体的管理范围。《森林法》第13条进一步明确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的职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将细则中关于森林资源的界定修改为: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对林地的界定,一是将郁闭度013改为012;二是在林地的范围中增加了“竹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三是将“国家规划的宜林地”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在执法实践中,经济林地属不属于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林地范畴?从法理上讲,这是十分明确的,经济林属于五大林种之一,属于本法调整范畴,当然属于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林地范畴。但是,现在农业结构调整频繁,农民今天种粮的地,明天可能种树,后天可能又改种粮。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呢?结合林地管理的实际,我们认为,以前是林地的,只是改种了经济林,应确认为林地;而以前是耕地,并已由当地政府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为保护耕地,在当地政府没有重新确定为非保护耕地,种植经济林的,可以暂时不做林地对待,以后根据当地政府的规划调整情况确定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是充分吸取了各地在“四荒”拍卖中将大量已核发林权证的林地做为“四荒”地拍卖的教训而增加的新规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档案是重要的法律依据,档案管理是权属管理的基础和关键,因此《森林法实,施条例》第7条虽仅一句话,但为强化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管理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即将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农民承包的耕地也要发放土地经营权证书,由此可见对土地权属管理的重要性和今后的发展趋势。权属管理的另一方面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特别要维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决议,要求长期稳定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的政策,30年不变,并要求尽快立法。在这方面,林业比农业搞得早,但后续工作没跟张 蕾《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特点及执法的几个相关问题15上。农民承包集体的林地订立合同是债权的约定,各级政府登记注册后核发的林权证是物权的保护,这方面林业先行一步。林地的物权要求比耕地要强烈的多,因为林业是预期收益,一朝订合同,几十年至上百年才有收益。土地必须长期占用,没有物权的保护是很不稳定的。应进一步把这项工作具体化。31213 关于林地管理 根据《森林法》第16、17、18条,征、占用林地管理的主要制度是由“林业部国家已经明确,直接从财政支出中安排资金设立基金。31215 关于森林保护管理 《森林法实施条例》更进一步明确了对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剥树皮、,,,每年修枝获取,,给予处罚。,保护老百姓造林的积极性,因此,处罚的前提必须是违反了操作技术规程,并达到毁坏林木的程度。《森林法实施条例》还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及预测预报、林木种苗检疫、森林防火扑救和物资供应等问题做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配合退耕还林工程的实施,结合我国的生态环境建设实际《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现在是耕地的,按规定要退耕还林还草。31216 关于植树造林管理 为了提高植树造林门审核同意”,并实施森林植被恢复费制度,法实施条例》被恢复费门,。省级以下各级林业,国家林业局已出台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另外,植被恢复费将绝大部分用于收取地的植被恢复。关于临时占用林地能否收取植被恢复费的问题,关键是时限。占用林地超过两年,又不能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应视为占用林地,要求补办手续,同时交纳植被恢复费。还有采石、采砂、采矿等长期占用林地的问题,应根据能否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占用时间的长短来判断是否收取植被恢复费。当然,这些需要配套的规章进一步具体化。《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林业经营单位自己经营的林地改变用途的,增加了限制。也就是说除了第十八条规定的6种情况,可以视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项目,不按征占用林地论处,其它情况都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林地审批手续,加强了对林业单位自己使用林地的管理制度。31214 关于森林分类经营 《森林法》第4条和质量《森林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组织检查验收的职责,并规定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为了进一步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加快造林绿化步伐《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国家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明确了部门、单位造林绿化的责任,并以政府下达责任书的形式,明确了落实的具体措施。对不能按期完成任务的,明确了法律责任。有人提出,对辖区内的中央直属单位能否由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规定的。地方政府对本区内的植树造林负有组织领导责任,有管辖权,对未按期完成造林任务的单位,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保证采伐迹地更新,是加快造林绿化的重要方面。过去,林业部门在造林绿化上,主动投资花的功夫大,而在强制更新上下的功夫不够,结果许多地方林业部门背上了沉重的负担。为了强化更新造林义务《森林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更新造林的法律责任,以利于用法律手段保证更新造林。《森林法实施条例》第8、46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森林法》修改以前对森林的分类,在经营管理方面缺乏配套措施。修改后,配套措施具体了。对《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掌握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是林种的划分,森林分为5类,这是基础;第二是划分审批的法定程序《森林,法实施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了划分审批程序:第三是规定了公益林的面积占本辖区内的森林面积不得少于30%;第四是规定了在林业规划中应当有林种的比例;第五是在采伐更新和征占用林地审批上的不同管理要求:第六是生态效益补偿。16林业经济2001年第6期31217 关于森林采伐和加工利用管理 关于采伐管理,要掌握一个基本的原则:凡采伐林木都要申请采伐许可证,只有三种情况除外。一是采伐农村居民在自留地上的林木;二是采伐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零星林木;三是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不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后一种情况发生后须在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森林法》第30、32条的规定都是强制性条款。划是不同的概念。最兜底的限制额度材积的,,有利于。采伐的批准程序《森林,法》第32条分别做出了不同规定。《森林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申请采伐证需要权属证明;明确了重点国有林区、县属国有林场、省(区、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的核发部门。并首次规定了采伐许可证的印制、格式。关于木材加工经营《森林法》,第43条与《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4、40条是联系起来、一脉相承的。主要应掌握以下几点:一是在林区从事木材加工经营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二是经营单位和个人不能随意收购没有采伐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三是明确法所管辖的“木材”为原木、木片和以生产为目的的竹材,法中没有规定的可由省一级确定。比如,大宗家具、人造板算不算木材?法律没有明确。各省(区、市)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进一步规定其木材管理范围。四是明确了违反木材经营管理制度要承担的法律责任。31218 关于木材运输管理 《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在立法时吸纳了原部门规章《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的主要制度和内容。为了进一步加强木材运输管理《森林法实施条例》,重点突出了以下几点:一是规定了申请木材运输的条件和发放木材运输证总量不得超过木材生产计划规定的产量;二是明确了木材检查站对无证运输的木材可以暂扣,为木材检查站监督管理木材运输增加强制手段;三是明确了违法运输木材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需要强调的是,违法运输木材的暂扣权十分重要,是加强保护森林资源的有力武器。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登记保全”,暂扣的力度要更大些,再决定暂扣。9 关于“林区”的问题 随着植树造林事业的发展“,林区”成为一个动态的概念,难以制定统一的标准来划分。执法实践中如何掌握,笔者认为,只要省一级是根据《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来制定办法的,就表明全省都是林区,除非另行划定区域,并明确另外的管理办法。312110 关于法律责任部分 《森林法》规定了8条法律责任《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了9条法律责任,大大强化了法的实施力度。有两点在实践中值得注意,一是补种树木的执行问题。对违法采伐或毁坏林木的当事人,给予处罚的同时,要求补种树木,这是恢复森林植被的强制手段。对当事人首先是要求履行补种的义务,当事人无法补种或补种不合要求的,要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经费由当事人支付。二是关于没收的盗伐林木是否返还被盗者的问题《森林法》,现行处罚规定与一般盗窃行为的处罚规定是不同的。一般被盗案件,侦破结案以后,被盗物应返还被盗者,而对盗伐的林木则规定不返还,而是将被盗林木变价后,用于充实育林基金,恢复森林植被。这是国家为了保证森林覆盖率不减少所做的特殊规定。当然,被盗者的经济损失可以要求当事人给予经济补偿来解决。《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赋予了林业部门充分的森林资源管理权。我们应充分利用好这些管理权,为我国森林资源不断增加,实现我国林业跨越式发展,根本改善我国生态环境起到真正的法律保障作用。收稿日期 2001年3月 (责任编辑 许 勤)本文由(www.wenku1.com)首发,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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