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网缴纳公告费最后一天是周末,可以顺延到星期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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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送达的费用
近年来,法院通过公告将诉讼文书告知送达人的事件越来越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那么,法院公告送达的费用你知道吗?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网友咨询】法院传票无法送达被告人,采用公告送达的话,是不是要原告支付公告费用?费用大概是多少?【律师解答】各地规定不同吧,300元左右。见人民法院报公告部公布标准,分加急和普通两种。【相关法律】按照我国《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交纳的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三种。根据《办法》中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的解释,案件受理费与申请费应当属于“裁判上费用”,案件受理费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予以受理后,按照每一个案件或者争议财产的价额的比例向人民法院预交的费用;而其他诉讼费用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属于“当事人之费用”,主要项目除相关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以及复制材料、文书产生的工本费外,还包括“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公告费位列其中。相关知识:公告送达方式的法律规制1、规范公告送达形式加强对法院公告栏的管理力度,充分发挥其价值。对有证据证实被送达人经常回家或与家人经常联系而非真正意义下落不明的,尽量将公告张贴在法院公告栏,减少报纸上公告,这可以较好地解决法院的公告能不能让受送达人看见与受送达人看不看法院公告之间的矛盾。在采用报纸公告的情形下,应当采用公开发行或一般普及的载体,因为公告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扩大社会公众特别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知晓”的范围,而不仅仅是方便法院案件的“了结”或“走一下程序”。法院应认真而审慎地确定公告的范围,从而恰当地选择公告的形式、地区、媒体,不拘泥于一些中央级别和专业报纸。此外,对于农村居民来说,因为很多人没有订报的习惯,一般也不会专门去看法院的公告栏,所以,这两种送达方式对受送达人是农村居民的就受到了局限。从法律规定上看,民诉法适用意见对于公告送达方式只是作了选择性规定,没有强调应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但从社会效果看,对于采用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或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方式送达的案件,应同时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在人口流动量大的车站、码头、银行等处张贴公告内容,使公告起到公而告知的作用,增强公告送达的效果。2、完善公告格式和内容随着形势的发展,现行的公告范本已不适合要求,应予以改革,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首先,在受送达人的后面,应当列举受送达人的基本情况,尽量加注户籍所在地等相关身份信息以便阅读公告的公民知道受送达人究竟是哪个地方的人,减少因同名而引起误会,有利于受送达人获取信息,同时避免给同姓名的案外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其次,在公告中应送达所有的法律文书,并说明内容,此亦为法律意义上的要求。公告送达起诉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要点,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送达裁判文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此外,当事人申请回避和限期举证的权利也应在公告中予以明示。案件,还应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权利、义务告知受送达人。第三、公告开庭的时间应明确、具体。既然公告发布的开始时间已经确定,那么公告开庭的时间就应直截了当的明确是某月某日某时,不需让当事人去推算期满后是否顺延。此项工作由公告的张贴人或刊登载体完成,切实可行,以免当事人摸不着头脑,不便于当事人确认开庭的具体日期。3、严格公告送达条件,慎用公告送达法院受理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详细地址和联络方式,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要提供身份证明、辖区的户籍证明或者街道证明材料;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供当地工商部门或其他登记机关的证明,证实当事人的住所地等详细情况。在送达时未找到被送达人或者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的,不可一概而论,而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被送达人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送达到的;被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住所地搬迁新址的,需要查实的等情况,均应等到特殊原因消除或查实后再进行送达,不宜直接采取公告送达。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应该有公安部门或其他基层单位如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必要时要对受送达人的近亲属或上级主管部门、股东进行调查询问,不能以起诉人的单方主张而确定被送达人下落不明。此外,要完善送达笔录,在案卷中记明公告的原因和穷尽送达方式的经过,尽可能地向受送达人的近亲属或者有承继关系的组织、个人调查了解受送达人近期的情况以及其他联系方式,询问是否能转交送达,释明如不能转交,法院将按规定适用公告送达并产生相应的法律结果,并将情况记录在卷,防止公告滥用。同时,鉴于送达涉及的是程序性事项,对符合适用公告送达情形的案件,不宜由法院依职权行使,当事人提出申请后,经法院审查后予以启动公告送达程序。按照规定,当事人只有拒交案件受理费才可按撤诉处理,拒交公告费是不能按撤诉处理的,否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当事人已经交纳了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而不得拒绝,并且送达的主体属于人民法院,也不属于当事人,因此,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当事人按撤诉的方式来承担。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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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费已经交人民法院报到哪可以查到公告发布信息
北京&08-03 13:39&&悬赏 0&&发布者:ask201…… & 回答:(7)
公告费已经交人民法院报到哪可以查到公告发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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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这是可以咨询承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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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网站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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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人民法院报网站应当可以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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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法院、
法院电话一直没有人接 负责我案件的人电话也打不通 联系不上 案件进度也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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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书写的公告费,受理费,一共330元,怎么交啊,去那个地方交费?
我有更好的答案
这属于案件的审判费用,一般在法院交付,也有可能直接到银行进行转账交付。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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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一般会通知你在哪交,如果没有,可以去问一下法院的执行庭,一般这种事情属于判决的执行,执行庭主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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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交纳期限遇到节假日可以顺延吗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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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费交纳期限内遇有节假日的,交纳期限可向后顺延,以节假日后第一日续算交纳期限。
本回答被提问者和网友采纳
如果最后一天是节假日,那就可以提顺延到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当然可以了,遇到节假日是不算入时间的,自动往后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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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法院公告费》_优秀范文十篇 www.fanwen99.cn
优秀范文《法院公告费》日期:
范文一:当事人拒绝缴纳公告费用法院应如何处理【案情】李某诉夏某离婚一案,法院按原告李某起诉时所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夏某,据调查,被告夏某外出打工多年,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其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和居委会也出具了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法院向原告李某释明,相关法律文书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但是需要交纳登报公告费。之后,承办法官向原告发出书面交费通知,指定了缴纳公告费的期限,但原告却在期限届满后不交公告费也不撤诉。【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李某拒交公告费时该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只是将公告费规定为不再由人民法院收取,而并未将公告费清除出诉讼费用之列,公告费应当属于其他诉讼费用范畴,当事人逾期不交纳包括公告费在内的诉讼费用,法院有权按撤诉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不缴纳公告费将致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法院可裁定中止诉讼。【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同时该办法也规定他诉讼费用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公告费位列其中,因此公告费应当属于其他诉讼费用范畴,也属于法院诉讼费的一种,法院通知原告缴纳公告费后,原告即承担了足额预交该项诉讼费用的义务,当事人只有在完整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能取得进行诉讼的权利,不履行义务则意味着对诉权的放弃,故法院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不预交公告费又不申请撤诉时,如裁定中止诉讼,易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使法官审理案件陷于十分被动局面,且诉讼中止的事由只能暂时性地阻却诉讼程序的进行,这些事由终究都会消失,若原告一直不预交公告费,则会导致案件一直延续下去,因此本案法院只有按撤诉处理,才能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范文二:原告拒交公告费如何处理【案情】刘某向黄某借款5.6万元用于经营砖厂,并向黄某出具借条,约定两年内还请。刘某经营砖厂亏损,未能按约归还黄某的借款。黄某多次催收未果。后刘某突然离开原住所地没有音讯。黄某第一次起诉,因未能向刘某送达传票,黄某遂撤诉。后黄某再次起诉,法院穷尽了通常送达途径后仍未能向刘某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遂向黄某说明需要公告送达。黄某认为这明显是刘某故意躲债,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故拒绝交纳公告费。【分歧】对黄某拒绝交纳公告费,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交纳公告费,无法送达传票,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告送达不一定要登报,可以采取在法院公告栏和刘某原住所地张贴的方式进行公告,故本案应继续审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不交纳公告费就是不交纳诉讼费,应依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的处理结果,但不同意其理由。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裁定驳回起诉系对“明确的被告”的误解。《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但并未对“明确的被告”的含义进行界定。“明确的被告”应指依据原告所列的被告信息可以定位到具体的主体,是将被告具体化、特定化的问题,并不是如何找到被告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住所,可以定位到一个具体的主体,且通过户籍或工商查询,该主体身份信息与原告所列的被告信息相符的,现该主体由于故意逃避应诉或者其他原告无法控制的原因而不在该住所地居住的,属于被告明确,但下落不明。被告明确并非要求有被告明确的现实住址。因为如果是要求有被告明确的现实住址,则就不存在公告送达的问题。当事人不交纳公告费与被告是否明确没有直接关联性,适用公告送达恰恰是因为被告已经明确了,否则将无从公告。因为被告不明确即意味着被告的身份信息不明确,而公告送达是应当列明受送达的身份信息(尽管现实中多不会列明被告的信息,这是公告的瑕疵),否则即使受送达了看过公告内容,也无法确定公告的受送达人即为其自己。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即不能因为原告拒交公告费就认定其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有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有论者认为此《简易程序规定》系驳回拒交公告费的原告的起诉的直接法定理由。但笔者认为,《简易程序规定》显然不可以适用到原告拒交公告费的情形。因为,一是《简易程序规定》系日起施行,而上述《批复》是日起施行,同一部门对同一问题前后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确定法律的适用;二是《简易程序规定》的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即也排除了《简易程序规定》的适用。总之,原告拒交公告费,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其次,通过张贴方式进行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民诉意见》第88条规定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法[2005]72号)规定人民法院公告除部分采取直接张贴的方式外,法律文书的送达、催告、宣告死亡、失踪和破产等法院公告,均采取在报纸上刊登的方式,同时要求必须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该《通知》即为对公告方式的特殊要求。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均属于重要的法律文书,直接影响到受送达的诉讼权利,因此,按该《通知》的要求,应统一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进行送达。再次,以原告不交纳诉讼费为由,按自动撤诉处理系对公告费性质的误解。《民诉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也重申此种情形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规定是人民法院对原告拒交公告费的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充分理由。但是,上述两个法律规定是针对原告拒交案件受理费的规定;而公告费不同于案件受理费,二者虽有联系,但存在明显区别。第一,两者产生的时序不同。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先,交纳公告费在后。第二,人民法院内部负责处理的部门不同。案件受理费是立案庭告知当事人交纳的,公告费是具体的办案庭告知当事人交纳的。第三,收取费用的部门不同。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收取,并全额上缴财政;公告费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公告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对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予以明确规定。第四,产生的必然性不同。除依法可以不交纳或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外,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案件均应交纳案件受理费;而公告费则是或然的,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几率也较小。第五,从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可以清晰地看出,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的组成部分,而公告费并不是诉讼费的组成部分。第六,从概念分析。诉讼费是一个法律专业术语,不可望文生义地以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所支付或产生的一切费用都属于诉讼费。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律规定应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总之,将公告费与案件受理费混为一谈,显然是错误的,依此为由裁定拒交公告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也是不对的。最后,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真正理由。上述分析已经明确交纳公告费是原告的义务,其不交纳公告费就不能进行公告,既而无法通知受送达人诉讼权利及开庭事项,也就无法推进诉讼程序。而诉讼程序的搁置是由于原告不履行相应义务造成的,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推进,则人民法院当然就可以按其自动撤诉处理。这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人民法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的逻辑是一样的。换句话说,原告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都可以按其自动撤诉处理;那么原告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后,拒不交纳公告费,致使诉讼程序无法推进,则人民法院更可以按其自动撤诉处理。这是典型的当然解释范畴。当然解释,指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依规范目的的衡量,其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的理由,而径行适用该法律规定之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范文三:公告费是由原告预付不是负担?【案情】2013年4月,王某因生意周转向刘某借款5万元。后因双方闹纠纷,王某便一直未还款。刘某虽多次索要,但均无果。2014年8月,在王某长达半年“失联”后,刘某便到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无法明确王某下落,刘某便要求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间,王某主动到法院应诉,表示愿意还款,但拒绝负担公告费。【分歧】对王某应否负担公告费用,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应负担公告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而公告费未规定在上述内容当中,属于当事人自行支出的费用,所以不应当由王某负担。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不应负担公告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规定已明确“谁主张,谁负担”,且公告费属于送达费用,应该由主张的一方负担。所以,王某不应负担公告费用。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应负担公告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关于公告费由谁负担应当根据胜诉或败诉来确定,否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篇章体例,分为“总则”、“诉讼费用交纳范围”、“诉讼费用交纳标准”、“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诉讼费用的负担”、“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附则”,共八章。在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里明确了当事人需要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和当事人需要向有关机构和单位交纳的诉讼费用。这一章的内容在于明确诉讼费用的范围,而不是诉讼费用的最终负担。关于诉讼费用的最终负担由第五章“诉讼费用的负担”进行规定。在第五章第二十九条中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这里面并没有区分是由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还是由有关机构和单位收取的诉讼费用。因此应当理解为包括上述二类诉讼费用。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用,应当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其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谁主张、谁负担”应当如何理解。笔者以为,从立法原意考虑,此处“谁主张、谁负担”的立法原意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公告能够及时发出,不因支付公告费的问题而使诉讼陷于停滞,所以应当理解为“谁主张、谁预付”。而且从该条全部内容来看,其目的在于说明该条所列费用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是为了与以往人民法院代收代付公告费的做法相区别。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的范围,公告费由原告方预付,最终负担应适用《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范文四:让法院更像法院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XXXX本科或专科专业毕业论文 学生姓名:
XXXXXXXX指导教师:
校: 浙江电大缙云分校 2015年3月 目 录引
言,,,,,,,,,,,,,,,,,,,,,,,,,,,,,,,,,,,,,,,,,,,,,,,,2
让法院更像法院——对我国法院“去行政化”改革的浅议 论文提要: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让其回归到它本来的逻辑起点,即解决纠纷,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实现司法公正。如果司法活动过多地体现了行政化特征,那么司法公正将难以实现,也就是说,司法将不再是现代意义上的司法,那样就没有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将与一般的国家职能没有区别。本文通过对法院行政化、去行政化基本含义的阐述以及对法院“去行政化”理论基础的梳理,认为法院不应具有行政化特征。但是,法院行政化是我国法院在实际运作中长期存在的一个病疾,无论是法院的外部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审判权的行使、人事行政事务管理等等无不带上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因此,本文结合我国法院行政化的具体表现,对我国法院行政化的成因进行分析,进而对我国法院“去行政化”提出几点粗浅的改革对策,以期法院早日摆脱“行政化”的困扰,确保公正司法。关键词:法院,行政化,去行政化全文共7608字(包括注释) 在中国历史上,法官和行政官员一直没有加以区分,因此,不少人错误地认为,法院是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是另一个解决纠纷的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审判机关。我国对法院的这种传统认识,导致长期以来法院自觉或不自觉地按照行政机关模式进行司法活动的现象极为普遍,法院在很大程度上被行政化了,因而造成了法院不像法院,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的地位作用无法得到很好地保障和发挥,法律的权威性也受到了挑战,更是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因此,深化司法改革的必由之路是让法院“去行政化”,只有让法院去掉“行政化”这层色彩,让法院更像法院,才能真正确保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最终实现司法公正。一、法院行政化、去行政化的基本含义所谓“法院行政化”,是指法院在整个构成和运作方面与行政机关在体制构成和运作方面有着基本相同的属性,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来运行的。①也就是说,我国法院的建立实际上是按照行政机关模式来建立的,在很多方面套用了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比如,法院的组成建构和管理方式完全采用了行政管理“上令下从”的科层制模式;不同审级的法院之间、法官之间形成了一种上下服从的行政关系;与党政机关之间,甚至承担了部分行政职能,有时还要听从他们的指示和决策。通俗地讲,法院行政化就是我国法院对外照搬了行政机关的行为模式,承担了行政机关的社会功能,对内模拟了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把法官按照普通公务员进行管理。众所周知,司法权与行政权是两种本质完全不同的国家权力,正如拉德布鲁赫说:“行政是国家权利的代表,司法则是权利庇护者。”②然而,我国却从一开始就混淆了司法权和行政权,那么法院理所当然就具有行政化的特性。法院行政化违背了司法制度的本质,也违反了司法权的运行规律,进而导致法院角色错位、越位和缺位的现象,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完全实现。所谓“法院去行政化”,是指法院在管理体制、权力配置及权力运行机制等方面区别于行政权,按照审判权的运行规律和实践要求加以设置,使法院摆脱行政化的困扰,从而让法院更像法院。法院去行政化的目的在于彰显司法权的本来面目,使司法权摆脱行政权的控制,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从而完善国家司法体制。 然而,从中国古代以来,我国的司法制度始终没有将立法、行政、司法权力加以明确划分,立法权和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可以说是司行合一,行政长官兼任司法长官,解决纠纷和惩治犯罪是政府对于整个社会进行统治的一部分职能,① 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第4页。 ②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因此没有独立的司法权存在。新中国成立以后,虽然法院逐渐从行政机关那里脱离出来,但法院与行政科层制度一直存在着一种密切的亲缘关系,“不论是法官以外的其他人还是法官自己,都认为法官是政府官员”。③由此可见,法院行政化的问题十分严重,给我国法院工作带来了不利影响,已成为制约法院改革的最核心因素,也已成为实现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最大障碍。因此,我国必须对法院行政化问题进行改革,只有法院“去行政化”,才能让法院更像法院,法院才能公正司法,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目标。二、法院“去行政化”的理论基础法院是否要“去行政化”是法院改革进程中第一个需要回答的问题,也是我们思考问题的起点。因此,有必要对法院“去行政化”的理论基础进行梳理与分析。(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从本质上来说,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而行政权是一种管理权,判断性是司法权区别与行政权的本质特点。对此,孙笑侠教授也认为:“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一种管理权。”④在理论上,司法权与行政权除本质上不同外,还存在以下区别:首先,司法权的行使,强调“法定性”、“中立性”,即法官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公正裁判;而行政权的行使,更强调 “命令性”、“服从性”,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事务时,要服从领导或上级机关的命令和决策。第二,司法是被动的权力,只能应当事人的请求方可行使;而行政是主动的权力,由行政机关主动行使,不依赖于管理相对人的意志。第三,司法具有终局性,是社会纠纷的终局解决方式,终审的裁判非经法定再审程序不得撤销;而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四,司法权具有审级分工性,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司法独立;而行政权具有官僚层级性,实行的是命令服从型③ 【美】马丁〃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12页。④ 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载于《法学》,1998年第8期,第17-18页。的科层人事管理制度。两种权力的上述区别要求司法权与行政权在运行程序、原则、管理方式等方面有所不同,因此,今后我国法院改革必须“去行政化”,采取有别于行政权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方式。(二)我国关于法院“去行政化”的司法制度1、我国法院在国家权力中的地位。从宪法文本来看,我国现行宪法虽然没有专门条款单独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律地位,但在第三条第三款中规定了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一府两院的宪法体制,法院与政府、检察院都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使的都是国家权力,它们的宪法地位是平行、对等的,并且在职能上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2、我国法院的上下级关系。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属于监督与被监督的审级关系。从形式上看,审级监督关系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监督;从实质上看,审级监督关系是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无须服从上级法院的行政指令,双方只服从事实和法律。因此,我国法院系统的上下级法院关系采用了审级监督关系的设计,而并不是行政化的层级关系。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制度设计在框架上接受了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不同于上下级行政机关或同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之间关系的观念。3、我国法院的内部关系。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法官法规定,法院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等人员组成。其中,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又均属于法官。对此,法官法第六条规定:“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需要强调的是,这些“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在理解上更多属于审判活动中不可避免的、附属性的行政管理职责的一种分配。⑤因此,除了这些职责外,院⑤ 苏力,《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第38页。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都是法官队伍中的一员,在审判权上与普通法官并没有法定的区别,均享有平等的审判权。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分为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三种形式,审判委员会是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合议庭和独任庭则是承办具体案件的审判组织。除了简单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均适用合议制,即实行“多人参与、共同裁判”的集体决策机制,而审判委员会是为了保障裁判正确性,讨论决定重大、复杂、疑难等案件的审理,其决策机制实行民主集中制。不管是合议制,还是民主集中制,其前提是决策上的平等性,这有别于行政行为决策机制的首长负责制。由以上理论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司法制度上并不存在行政高于司法的制度安排,在架构司法体制、审判制度时也采取了不同于行政机关的模式,但在现实中,我国一府两院的体制,事实上已变成了一府领两院的体制,法院类似于同级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法院行政化问题弥漫在整个司法活动中,无论是审判事务还是司法行政事务的运作都是按照行政化模式进行的,这是不正常的,它势必影响司法权的正常运行,最终影响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因此,我国法院必须“去行政化”,只有让法院更像法院,才能确保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三、我国法院行政化的具体表现在理论层面,司法权与行政权分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然而,目前我国法院行政化现象仍然严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法院外部关系的行政化。法院和政府均由地方党委领导,造成同级党委或其领导人常将法院看作其下属部门,而且党委掌握着法院组织和人事管理权,因此,法院很难拒绝党委下达的指示、命令,这样就使法院与党委之间的关系行政化了,党对法院工作的政治思想领导变成了行政领导。同时,由于地方党委领导人往往在同级政府中兼任行政领导,法院向党委领导班子汇报或请示工作时,无形中又使法院不得不接受地方政府的领导。因此,法院常被视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被置于政府之下,形成了司法从属于行政、审判权从属于行政权的行政化体制,导致法院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在很多方面也被行政化,法院的有些工作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工作很是反映了法院行政化的问题,要求法院为地方经济服务,并向法院安排各项行政事务,如维护治安、招商引资、计划生育、植树造林等,严重影响了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使法院不像法院。(二)法院上下级关系的行政化。虽然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应是各自独立的审判机关,在审判业务上是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但是在实践中,上级法院常以案件的“改判率”、“发回重审率”作为硬性指标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案件汇报请示与批复制度,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的批复;上级法院主动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就案件的审判问题向下级法院发出某种“指示”或“指导”;下级法院将上级法院的会议精神和政策性指示时常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等等这些做法,实质上具有严重的行政化色彩,导致审级之间应有的独立性与界限不复存在,两审终审制变成事实上的“一审终审”,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也消弱了法院独立审判的职权。(三)法院内部审判业务的行政化。虽然我国书面的制度是采取经合议庭集体民主决策产生裁判结果的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已被首长负责制所替代。首长负责制是行政行为的决策方式,在我国法院却以独具中国司法特色的案件审批制融入到审判活动之中,导致法院领导审批案件的现象普遍存在。另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又是法院行政化的典型体现。虽然审判委员会制度是被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的一项正式制度,但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裁判结果的做法事实上与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做法如出一辙,使审判委员会与法官之间形成了上下级关系。因此,我国法院审判业务管理方式在本质上是典型的“服从上级、服从领导”的行政管理方式,这种方式不利于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实现。(四)法官职务和人事管理的行政化。我国法院的人事管理参照适用公务员制度,法官也被纳入公务员的行政等级体系中,所以法官也有了行政级别。除了行政级别,法院系统还有一套法官等级,而行政职务往往决定法官等级的高低,所以行政职务成了法官们晋升的唯一途径,陷入“提拔一个庭长,减少一个资深法官”的怪圈,审判精英变相流失,留在一线的资深法官数量捉襟见肘。法官的这种级别之分不仅意味着所谓政治待遇的差别,而且也显示出一种等级服从的位阶和责任的分布。⑥呈现出普通法官要服从院庭长领导,而庭长要服从院长领导的现状,这种现状正是法官职务行政化的体现。另外,法院内部行政人员管理法官的现象普遍存在。法院内部行政岗位庞大,有党委、政治处、纪检、监察、办公室等,在人数上与审判人员相当,这些部门完全套用行政机关的工作方式,法官处于被领导、被监督、被组织的地位,使得法官在繁忙的审判工作中还要兼顾各种行政事务,占用了大量精力,影响了审判业务的开展。四、我国法院行政化的成因分析造成我国法院行政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我国司法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历史传统的国家,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司法与行政一直都是交织在一起的,没有立法、行政、司法权之划分,司法行政一体化的历史传统,造成官本位、权本位思想、尊卑观念、等级观念等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即使到了社会主义社会,这些观念仍然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相当牢固,近期内难以消除,在法院领导、法官及其他机关的领导心中留下了行政高于司法以及运用行政管理手段处理司法问题的潜意识。(二)党对司法工作归口管理的影响。从法律规定上看,法院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等的权限划分、行使程序都做了详细规定,而将这所有的机关都统一到党的协调和领导之下,这种党政一体化的归口管理形式往往造成法院坚持、服从党的领导变成了坚持、服从地方领导的指示,变成了坚持、服从党委一把手的指示。因此,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是诱发法院行政化的重要原因之一。(三)法院设置行政区域化的影响。目前我国法院的设置与行政机关的设置从中央到地方一一对应,基本上是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予以设置,且不同法院的级⑥ 贺卫方,《中国司法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第126页。别都有相对应的行政级别,同时,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因此,法院体系设置区域化为法院行政化创造了条件,造成司法不得不依附于行政的现象。(四)法院内部审判与行政系统混同的影响。法院内部存在着审判与行政两套完全不同的组织系统。本来两种系统的存在均有其合理性,并不会必然导致法院行政化。应当说,法院内部行政管理制度从逻辑上说是为了保证和支持法院实现审判职能的,具有辅助性,但是,正如苏力教授所说的:“这两套制度既然附着同一机构中,在一个相互交叉的制度空间中运作,那么其逻辑就有可能混淆。”⑦事实上,在我国法院审判与行政两套系统已发生了职能的错位和混合,或者说已被完全混同,甚至在很大程度上主次已被颠倒了,导致法院审判活动呈现出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五)法官自身素养不高的影响。法官作为审判活动的主体,其整体素质高低,直接影响着审判活动的成效。虽然司法改革以来,我国法官的队伍整体职业素养有较大的提高,但是,由于历史和制度的原因,之前我国对法官的专业背景没有特别要求,主要来源是招干、调干以及转业军人,造成部分缺乏法律教育背景的人仍留在法官队伍中,理论水平参差不齐,难以适应日益复杂多变的各类案件。由于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我国只能通过加强行政化调控,以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这也成为我国行政化问题严重的重要原因。五、我国法院“去行政化”改革的对策 我国法院行政化问题已经成为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障碍,因此,今后我国法院必须以“去行政化”改革为核心,以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为目标,让法院更像法院。为此,下面提几点粗浅的改革对策:(一)革新传统观念,确立现代司法观。长期以来,我国的传统观念是将司法混同于行政以及将司法机关等同于行政机关,在依法治国的今天,这种传统观念明显已经不合时宜,但是时至今日,陈旧的司法观念还是有一定的市场,我们必须坚决摒弃这种传统的司法观念,确立现代司法观,如司法独立、司法公正、⑦ 苏力,《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第40页。司法程序正义等观念。让现代司法观念成为全社会的主导观念,这主要包含两方面:一是司法人员的职业观念,必须符合当代社会进步的法律思想要求;二是领导者、立法者、司法工作管理者,对司法的认识必须符合司法运行规律和特点,必须摆脱陈旧的传统思想,恪守权力边界,依法行使职权。这样才能冲破思想观念上的障碍,从根本上消除法院行政化的思想根源,使法院改革的各项制度创新顺利开展。(二)改善执政党对法院的领导。坚持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是我国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但是,党要善于对法院工作的领导,应当坚决改变过去那种以党代法,不按法律规定办事,包揽司法行政事务的习惯做法,在政治、思想、组织的三种领导方式下,加强对法院党务、组织、廉政建设等工作的政策、方针领导,不干涉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司法独立绝对不是排斥党的领导,而恰恰是以适应司法专业特点的方式来坚持和维护党的领导,因为只有法院以审判独立的方式保证司法公正实现的程度越高,其维护党的领导权威的作用就越大。相反,如果各方“婆婆们”都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发指示、批条子,随意干涉,使法院审判人员不能独立地、公正地依法做出裁判,则势必损害执政党的威信、动摇执政党的地位。(三)让法院设置与行政区划相分离。法院设置行政区域化的模式客观上让法院与各级人民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使法院不得不蒙上行政化的面纱,因此,要让法院摘掉这层面纱,必须改革现行的法院设置模式,让法院设置与行政区划相分离,在全国范围内重新划分独立的司法管辖区,这可以参照西方国家所采取的因地制宜的方式,根据区域大小、案件数量、人口分布和有利于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等情况来划分司法管辖区,再按司法管辖区设置法院,实现法院的跨地区设置,这样不仅可以克服法院地方化问题,而且还可以均衡各地法院之间的工作量,提高司法效率,从而使司法与行政彻底分离。(四)优化配置法院内部审判权与行政权。行政化的管理理念使审判权容易为行政权所侵蚀,法院内部行政领导可能通过行政管理权参与了实际的审判,进 11而影响审判权的依法行使。因此,我们必须改变这种行政化的管理理念,树立“两权分离,审判为主”的管理理念,优化配置审判权与行政权。首先要处理好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审判权处于主导地位,但又依赖于行政权,行政权处于从属于地位,但又制约审判权,两者相互分离,又相辅相成、相互制约;其次合理设置法院内设机构,可以分别建立统一管理法院审判工作和统一管理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门机构,再以审判工作为中心的原则,对法院内设机构进行全面精简和归并,让审判权与行政权相分离,从而消除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五)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法官素质。只有法官队伍整体素质有了显著的提高,法官自身才不会习惯性地依赖于司法行政管理,各方领导和法院内部的领导才能放手行政化调控。因此我们必须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法官素质。想要建设一支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审判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品质的法官队伍,首先就是要提高准入门槛,严格任职条件,特别在专业知识、业务水平方面,应当规定较高的条件,确保具有良好条件、较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坚决杜绝各种不合格人员混入法官队伍;其次是对现任法官加强培训教育,包括政治思想素质的教育、职业道德品质的培养以及加强审判技能的培训,提高法官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提高独立地、高质高效地处理各类复杂案件的能力。六、结语孟德斯鸠说:“如果审判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自由也就不存在了”。但客观地说,在我国审判权与行政权并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分离,两者之间“减不断,理还乱”的关系仍然存在,且行政化模式已渗透到法院系统的内部,这违反了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因此,今后我国法院必须进行“去行政化”改革,只有让法院更像法院,法院才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从而最终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目标。 参考文献:1、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122、苏力,《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3、王申,《科层行政化管理下的司法独立》,载《法学》,2012年第11期;4、袁博,《论司法行政化》,载《经营管理者》,2009年第24期;5、李莹,《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改革》,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6、白俊华,《论司法公正与我国法院体制改革》,载《政法学刊》,2003年第2期。 13
范文五:公告费是否属于诉讼费用及其负担问题探析公告送达是人民法院一种重要的送达方式。《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是人民法院为了保证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下去而不得不采取的一种送达手段。公告送达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张贴公告,一种是刊登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则视为送达。”两种公告方式比较来看,张贴公告的成本比较低,而刊登的成本则相对较高。关于刊登公告的公告费是否属于诉讼费,以及公告费应当由原告还是应当由被告承担,在审判实务界分歧很大,在实际操作中比较混乱。本文试就上述二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一、公告费是否属于诉讼费。日由国务院公布,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目前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的主要法律依据。此前,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取诉讼费,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里公告费属于“其他诉讼费”的范畴,由人民法院代收代付,最后根据案件胜败诉情况由人民法院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出现分歧。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后,“诉讼费用”有了明确的界定,“其他诉讼费”这一概念退出了历史舞台。人民法院收取任何费用都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院不再收取公告费,而是告知当事人直接向有关的机构或单位交纳。这样一来,对公告费的理解就出现了很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而公告费未规定在上述内容当中,属于当事人向有关机构和单位交纳的费用,不是人民法院收取的费用,只有人民法院收取(包括代收)的费用才属于诉讼费用,并非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支出的费用就一定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公告费,公告费属于当事人自行支出的费用,所以不应当属于诉讼费用。一些老法官习惯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坚持认为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用,且认为这样认识比较合理。但若仅从合理性考虑问题的话,当事人支出的律师费也是诉讼中合理的支出,似乎也应当属于诉讼费用,这样就突破了现有法律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范围将失之过宽。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用。其依据同样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首先,公告费是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中规定的,如果其不属于诉讼费用,当然无须规定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其次,公告费虽不由人民法院收取,但却是人民法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构或单位支付的,所以应当属于诉讼费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研读,我们不难发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诉讼费用分为二类,一类是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一类是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的诉讼费用。关于第一类诉讼费用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有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二类诉讼费用规定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该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所以以是否由人民法院直接收取作为判断是否属于诉讼费用的观点有失偏颇、缺乏依据。判断是否属于诉讼费用标准只有一个,就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公告费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已有明确列举,当属于诉讼费用。而律师费等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未列举,故不能认为其属于诉讼费用。二、公告费应当由谁负担。前文我们阐明公告费应当属于诉讼费用,那么接下来就需要解决公告如何负担的问题。原来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按旧有的规定,公告费由当事人一方预交,结案时如何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这样规定的合理性,已经为广大法官和当事人所接受。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则规定“诉讼过程中因……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关于该条是否可以理解为是对公告费的最终负担问题的规定,审判实务界又产生很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所称“谁主张、谁负担”其真正的意思是“谁主张,谁预付”。因为该条文规定在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中,而不是规定在第五章“诉讼费用的负担”中。《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关于公告费的最终处理应当适用第二十九的规定。这样做才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公告送达多是因为被告一方躲债“玩失踪”导致的,过错在于被告方,让原告承担这笔费用于理不合。也不符合人民法院一贯的做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关于公告费如何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非常清晰,即“谁主张、谁负担”,这里应当看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采用的措词是“负担”而不是“预付”。如果是预付,那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为什么却未使用“预付”这样的措词呢?把“谁主张、谁负担”强行理解成“谁主张、谁预付”,等于是人为改变法律的原意。而且公告费属于送达费用,在一个案件中送达的费用可能不止公告送达费用,其他送达方式也需要发生费用,是不是其他送达方式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负担呢?所以公告费由原告方负担是有道理的。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首先,我们看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篇章体例,分为“总则”、“诉讼费用交纳范围”、“诉讼费用交纳标准”、“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诉讼费用的负担”、“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附则”,共八章。在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里明确了当事人需要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和当事人需要向有关机构和单位交纳的诉讼费用。这一章的内容在于明确诉讼费用的范围,而不是诉讼费用的最终负担。关于诉讼费用的最终负担由第五章“诉讼费用的负担”进行规定。在第五章第二十九条中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这里面并没有区分是由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还是由有关机构和单位收取的诉讼费用。因此应当理解为包括上述二类诉讼费用。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用,应当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其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谁主张、谁负担”应当如何理解。笔者以为,从立法原意考虑,此处“谁主张、谁负担”的立法原意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公告能够及时发出,不因支付公告费的问题而使诉讼陷于停滞,所以应当理解为“谁主张、谁预付”。而且从该条全部内容来看,其目的在于说明该条所列费用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是为了与以往人民法院代收代付公告费的做法相区别。所以部分同志认为“谁主张、谁负担”就是公告费的最终承担决定,有断章取义之嫌,当然产生理解认识上的分歧主要原因还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立法瑕疵,语焉不详。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的范围,公告费由原告方预付,最终负担应适用《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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