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增资 仅签订增资夫妻签订的协议有效吗吗

焦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参股子公司增资并签署投资协议的公告_新浪财经_新浪网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合同签署概况
  近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焦点科技”)与其参股子公司深圳市慧业天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业天择”)的其他股东及马存军先生,与嘉兴微融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微融投资”)、北京拉卡拉互联网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拉卡拉”)、深圳市创东方长盛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创东方互联网金融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创东方长润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投控东海一期基金(有限合伙)(以上四家统称“创东方”)签署了《关于深圳市慧业天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六家投资方将合计以现金人民币20,000万元向慧业天择进行增资。
  同时,增资完成后一年内,马存军先生及其控制的主体将以人民币1,732.58万元从公司处受让慧业天择本次增资前2.4751%(增资后1.9251%)的股权,以人民币1,767.42万元从厦门思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思元”)处受让慧业天择本次增资前2.5249%(增资后1.9638%)的股权。
  上述投资协议的签署,属于公司总裁审批权限范围,不需要经过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亦无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二、交易对手方介绍
  1、马存军,中国籍自然人,系慧业天择股东深圳市慧德诚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慧德诚投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慧业天择的董事长兼总经理。
  2、嘉兴微融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一家依据中国法律合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有限合伙企业,住所为:浙江省嘉兴市广益路883 号联创大厦2 号楼5 层573 室-164,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万融时代资产管理(徐州)有限公司。
  3、深圳市创东方长盛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一家依据中国法律合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有限合伙企业,住所为: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中路竹子林求是大厦西座1209 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深圳市创东方投资有限公司。
  4、深圳市创东方互联网金融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一家依据中国法律合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有限合伙企业,住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竹子林求是大厦西座1209 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深圳市创东方投资有限公司。
  5、深圳市创东方长润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一家依据中国法律合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有限合伙企业,住所为: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中路竹子林求是大厦西座1209 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深圳市创东方投资有限公司。
  6、深圳市投控东海一期基金(有限合伙),一家依据中国法律合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有限合伙企业,住所为: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 号A 栋201 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深圳市投控东海投资有限公司。
  7、北京拉卡拉互联网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一家依据中国法律合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有限合伙企业,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高梁桥路甲25 号1 幢407,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北京昆仑南山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以上交易对手方与公司均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具有支付能力,且信用状况良好。
  三、投资协议的主要内容
  1、增资方案
  协议签订各方协商同意,微融投资、创东方及拉卡拉等六家合计以现金人民币20,000万元向慧业天择进行增资,认缴慧业天择新增注册资本927.56万元,取得增资后慧业天择合计22.2222%的股权。
  本次增资前,慧业天择的股权结构如下:
  本次增资后,慧业天择的股权结构如下:
  2、股权转让预案
  各方约定,本次增资完成后一年内,公司和厦门思元将分别以人民币1,732.58万元、人民币1,767.42万元向马存军先生及其控制的主体转让慧业天择本次增资前2.4751%(增资后1.9251%)、2.5249%(增资后1.9638%)的股权。
  届时,公司及厦门思元将分别与马存军先生及其控制的主体另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具体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等事宜。
  若股权转让依约完成,公司持有慧业天择的股权比例将由23.9577%下降为22.0326%。
  3、协议生效:本投资协议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4、增资款的缴付:投资方应在日之前缴付全额增资款。
  5、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声明、承诺、保证及其他义务,即构成违约,均须依据有关法规及本协议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任一投资方未能在日之前缴付全额增资款,则视为该投资方违约。各方应在缴付截止日后5个工作日内就该投资方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若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的,该违约投资方应按照每逾期一日加付其未缴投资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慧业天择支付违约金。逾期缴付超过5个工作日的,视为该违约投资方自行放弃投资,则该违约投资方无权对慧择集团继续投资。
  四、投资协议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慧业天择现为公司的参股公司,增资完成后,公司持有慧业天择的股权比例由30.8026%下降至23.9577%,对公司的合并报表范围没有影响。
  根据投资协议的有关约定,若股权转让依约完成,将产生人民币1,732.58万元的投资收益,税后净利润约为人民币1,472.69万元,约占公司2014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2.3409%,约占公司2015年未经审计净利润的9.1153%,将对公司业绩产生一定影响。
  五、风险提示
  1、本轮增资完成后,公司将与马存军先生及其控制的主体另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具体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等事宜。
  2、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并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关于深圳市慧业天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
  特此公告。
  焦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以案浅析增资协议的效力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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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增资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资本多数表决或者全部同意方可实行,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或全部股权同意后,由董事会制订实施方案。但在现实操作中,增资协议的效力又作为《合同法》调整的对象,涉及到形式要件和实质性内容的审查判断后才能确认其协议效力的合法性。本文以一典型案例阐述和分析增资协议的效力:
原告高某诉称:南京浩韵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韵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与其签订了《增资协议》,其履行了增资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已向浩韵公司出资3000万元,且以股东身份参加了浩韵公司的股东会。但浩韵公司未履行增资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今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也未对其分红,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高某为浩韵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股权比例为12%,并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2、浩韵公司应立即向高某支付年度应得盈余分配。
浩韵公司辩称:高某与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订的《增资协议》应属于效力待定协议,由于王某未经公司股东会追认其签署增资协议事项,故增资协议至今未生效。同时,高某所谓的出资并未经法定程序,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均未将高某记载为公司股东,故高某请求成为公司股东缺乏法律依据。另高某的哥哥是负责浩韵公司上市辅导德恒证券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介绍高某与浩韵公司王总认识并签订《增资协议》,该行为应视为利益输送,为亲属谋取不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浩韵公司及股东利益。
本案浩韵公司为确保改制上市,就引入战略投资者议案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同意公司改制上市并引入战略投资者。由于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故应合法有效。但本案《增资协议》并未按照股东会决议引入战略投资者,增资对象应当是对公司改制上市起到促进和帮助作用,对公司发行上市后能起到积极促进作用,而非仅是投入资本金的投资者。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总,在对外签订增资协议时,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设定的条件要求,而将高某作为战略投资者与之签订了增资协议,超越了浩韵公司股东会决议范畴。
德恒证券为浩韵公司改制上市提供财务顾问服务,高某作为时任德恒证券总经理弟弟,被德恒证券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荐给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签订增资协议,在合同合法表面下掩盖了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故此,法院裁决高某要求确认新增资本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基于高某不享有新增股东资格,故其也不应享有浩韵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
1、高某和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总之间签订的《增资协议》属未生效协议。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本案浩韵公司王总超越权限签署的《增资协议》未被公司认可或追认,其协议效力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浩韵公司章程约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决议,由董事会制订方案”。浩韵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表明同意增资扩股引入战略投资者,但没有授权由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战略投资者签订增资协议,更没有其他任何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明确高某是引进的战略投资者。故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总与高某之间签订的《增资协议》的行为越权。
2、我国合同法第 五十二 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的合同无效。
本案为浩韵公司辅导上市的德恒证券公司经理是高某的哥哥,其在得知浩韵公司增资重大事项后将弟弟介绍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增资协议》,其行为本身已违背《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故此,法院认定德恒证券公司高管人员隐瞒事实,为近亲属进行利益输送,谋求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浩韵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最终认定《增资协议》无效,完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另本案是因有限责任公司外部增资引发的纠纷,高某作为增资方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和基于股东身份请求公司盈余分配,其诉求中应当包括了确认和给付并存之诉,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给付之诉是确认之诉的法律后果。高某股东身份因《增资协议》的效力无法确认,其不应当是浩韵公司股东,其也不能再向浩韵公司请求主张盈余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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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持股90%的大股东签订增资协议并实际投资,最终竟未取得股东资格|切记关键环节,缺一不可!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阅读提示在公司已经依法设立的情况下,投资者入股公司可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两种途径。大多数中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多由大股东一手把持,公司缺钱时大股东常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引入新股东。大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投资人资金到位后也开具收条,但未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增资扩股事宜。在这种只签增资协议而未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投资者可否获得股东资格?与持股90%的大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并实际投资,但未经股东会通过,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裁判要旨投资人拟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成为公司股东,虽与控股股东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但是该协议未召开股东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投资人并不能取得股东身份。案情简介一、亚朋公司由张新营、王新兵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张新营出资90万元,持股90%;王新兵出资10万元,持股10%,法定代表人由张新营担任。二、日,原虎臣与张新营签订《入股合资经营协议》,约定亚朋公司由原虎臣出资入股进行合资经营;双方各自的出资总额以其最终累计的出资额为准,公司对双方已经到位的出资额应出具出资证明。但是,该次增资扩股事宜未经过亚朋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三、日,张新营向原虎臣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原虎臣股金25万元,该收条上加盖了亚朋公司公章。四、此后,经股权转让和增资,至日,亚朋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300万元,张新营不再担任亚朋公司股东。在亚朋公司股权变更过程中未涉及到原虎臣,原虎臣未记载于亚朋公司的股东名册。五、此后,原虎臣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本案经上海浦东法院一审,上海中院二审,最终未能认定原虎臣的股东资格。败诉原因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是,亚朋公司从未就原虎臣增资入股事宜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原虎臣签订《入股合资经营协议》的目的系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取得股东资格,但是该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也未确定原虎臣投资数额及股权份额,且在协议之后亚朋公司的多次变更过程中均未涉及原虎臣,原虎臣也从未行使过股东经营管理公司的义务、享有过公司股东的权利,故原虎臣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一、投资者若想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务必要求大股东召集股东会,通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的表决通过(若公司章程规定更高的表决权比例,则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并在股东会决议中要求公司原股东对增资份额放弃优先购买权。切不可以为公司实际上由控股股东大老板一人实际控制,他就可以对公司的一切事宜做主,即便是其股权占比在90%以上,诸如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的事项,也不属于大股东个人的特权,其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上升为公司意志,否则因程序违法,投资者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二、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来讲,必须摆正自己的位置,认识到公司和自己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严格区分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法定代表人等公司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内容和程序行使职权,否则可能因越权行为致使签订的协议或决议被认定为可撤销或无效。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 修改公司章程;(十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原虎臣与张新营签订《入股合资经营协议》的目的系通过亚朋公司增资扩股方式成为亚朋公司股东,但是该协议未经亚朋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未确定原虎臣投资数额及股权份额,且在协议之后亚朋公司的多次变更过程中均未涉及原虎臣,原虎臣也从未行使过股东经营管理公司的义务、享有过公司股东的权利,现张新营已不是亚朋公司股东,故原虎臣再以其与张新营签订的协议为据主张亚朋公司增资扩股吸收其为公司股东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可能,故对原虎臣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虎臣与上海亚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9号]。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欢迎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电话:010-邮箱:手机:186-(唐青林律师)185-(李舒律师)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3号楼9层(来访请提前预约,否则恐无时间安排接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面向全国征集疑难法律问题为了丰富研究素材,有效解决相关问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征集疑难复杂案件,我们作为选题进行深入研究。我们在取得研究素材的同时,协助您解决棘手的问题。(1)要求提供的案件问题新颖、前沿或者案件系某个行业典型性、代表性的问题。(2)必须是面临纠纷或诉讼的真实案件。可以由当事个人或企业提供,也可以由代理律师提供。(3)专业领域: 公司法(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控制权争夺)、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4)相关问题请发至:(5)我们承诺对征集到的疑难案件问题进行保密。延伸阅读:作者声明(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关注我们我们只专注公司法领域疑难复杂案件和公司法领域的权威判例及深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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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苗公司于日在北京市某区工商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绿苗公司成立时在工商局注册的股东为王某、任某、吴某、戴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为了增强公司的经营能力,日,王某、任某、吴某、戴某与另一名自然人项某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规定由上述五人组成绿苗公司的股东,其中由项某向绿苗公司投资20万元,绿苗公司6月份以后的亏损由全体股东均摊,8月底亏损额度11万元,由该五股东均摊,每人负担2.
2万元。协议书签订后,项某陆续向绿苗公司交付了5万元现金’并于同年10月5日以汇票形式向绿苗公司交付资金15万元,共计投入绿苗公司资金20万元。项某出资以后’曾要求绿苗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对其增资情况在工商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但绿苗公司未予理釆。日,项某向绿苗公司出具意见书,载明:鉴于绿苗公司拒绝修改公司章程,对其增资情况亦未在工商管理局办埋变更登记,且绿苗公司财务出现不正常情况,要求一次性退股。日,绿苗公司向项某出具一份退股承诺,同意项某退.股,股金20万元在1999年8月底前和9月底前各退10万元,
根据原股东协议第二款,原五位股东均摊每人2.2万元的债务规定,实际需退股金17.8万元,现已退3万元,剩余14.8万元分两次退完。绿苗公司至今未履行退股承诺。2000年5月,项某以其出资未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不是绿苗公司股东,绿苗公司未履行变更登记,且财务制度混乱,损害其利益为由以王某、任某、吴某、戴某和绿功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投资入股协议,绿重公司退还其投资款14.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王某、任某、吴某、戴某和绿苗公司辩称,项某确是公司股东,但股东在企业亏损期间不允许退股,項某要退股必须承担企业经营期间的亏损,故不同意项某的诉讼请求。
1.公司增资应依据何种标准认定?
&公司增资的生效应以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为准。
&对公司增资行为来说,新股东实际缴纳出资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必然要求。无论是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程序,还是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变更,都应以股东实际出资为前提。但是,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作为司增资的生效标准,无法使公司外部人知晓公司资本变动的实际情况,这就会导致即便公司资本增加,外部人也不知情而无法有效主张权利,这与公司法上保护公司债权人相对人利益的目标相悖;此外,公司资本增加后,如果不及履行公示程序,对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撤回出资的现象便会缺乏内部监督机制,导致公司增资行为的法律效力实际上处于不确定状态,公司是否增资将陷人逻辑上的混乱;最后,将股东实际出资作为增资的效力标准,无法实现由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到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变动过程。公司增资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客体将发生变动。这种变动只有通过变更公司章程或者工商登记中有中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的记载事项才能实现,故仅有股东的实际出资无法真实反映公司财产增加的情形。
将变更工商登记作为公司增资行为的效力标淮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首先,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公司增资属于公司与出资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行为,因此只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且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就应予以肯定;此外,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具有公示作用而并非公司增资行为的生效要件,公司增资后如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出资人实际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笫三,工商登记属于国家对公司的行政管理手段,而公司增资行为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如果将变更工商登记作为公司增资行为的效力标准,就将与公司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会发生冲突。
将变更公司章程记载事项作为公司增资行为的生效标准,具有三方面的合理性:首先,公司增资行为涉及股东资格的取得、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增加以及股东持股比例等方面的变化,这些都属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范围。可见,只有通过修改司章程'中有关方记载事项,才能体现公司增资行为在公司内部的法律效果;其次,我国公司法上对股东资格的取得采取实名制,隐名股东并不为公司法所承认。将变更章程记载事项作为公司增资的生效要件,避免产生隐名股东的问题;再者,《公司法》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法定必备文件,既要置备于公司住所地,又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将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作为判定公司增资有效性的依据,便于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外部利益相关人及时了解公司增资的唤。因此,公司章程的变更属于公司增资行为的生效要件,而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则属于公司增资行为的对抗要件。
2.在增资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公司拒绝就新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和章程记载事项是否属于公司的违约行为?
公司拒绝对增资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属于违约行为,拒绝变更章程记载事项属于增资协议履行中的违约行为。
对公司拒绝变更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行为性质认定,直接涉及增资过程中出资人选择权利救济途径的合法性问题。从出资人与公司订立增资协议的目的来看,出资人按时足额向公司出资的同时期待取得合法的股东地位。这种合法性要求既包括在公司内部的有效性,又包括对协议外第三方的可对抗性。如果公司拒绝变更工商登记事项或章程记载事项,都将导致出资人无法实现其缔约时的期待利益。我们认为,变更公司命程记载事项厲于公司增资行为的生效要件。如果公司接受出资后,拒绝就增资有关事项记载于公司章程,就将直接导致出资人无法获得相应的股东地位,致使出资人丧失通过履行增资协议可以获得的期待利益。因此,公司拒绝变更章程记载事项属于公司在增资协议股行中的违约行为。由于此时公司增资行为尚未生效,出资人并未取得股东资格,故其只能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公司履行变更公司章程的约定义务。
如果公司接受出资后对公司章程进行了变更,但拒绝变更有关工商登记事项,属于违反公司法中管理性规定的行为。进行此类登记与否应由公司自由选择,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整个商事登记的行为失效,致使未经变更登记的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增资过程中,公司拒不办理变更登记虽然会导致新股东无法以其股东资格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但出资人已经实际取得了入资公司的股东资格,订立增资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就增资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公司法上的要求,不属于增资协议的效力范围。如果新股东认为公司拒不变更登记事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公司侵权之诉。综上,公司拒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非是履行增资协议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而是在增资协议履行完毕后,侵犯新股东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3.出资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是否有权解除增资协议?
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有权解除增资协议,应依股东资格的取得情况区别对待。 ^ ^
公司增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为保障诚实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能够从公司增资中获得期待利益,理应保障其在发生公司根本违约或者遭遇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行使法定解除权,也应允许双方在增资协议中规定自行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情形。在民法上,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合同关系中相互对应的给付请求权将为返还债务关系所取代,尚履行的给付请求权消亡。因此,出资人行解除权后,增资协议尚未履行的部分将不再继续履行;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出资人则有权向公司主张恢复原状请求权。在出资人尚未对公司实际缴付出资的情况下,通过行使解除权出资人不再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公司的资本状况并不受增资协议解除的影响。如果出资人尚未对公司实际出资,即使依法解除了增资协议,公司的资本状况和股权结构也并不受到直接影响。如果出资人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因公司违反增资协议规定而提起合同解除之诉,就将涉及公司向出资人返还出资的问题,而这直接牵涉到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和公司外部债权人、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对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又主张解除增资协议的行为,应视不同情况区分处理。
情况一:出资人向公司出资以后尚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则有权依法解除增资协议。
当事人正常履行公司增资协议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方而出资人取得人资公司的股东资格;另一方面公司的注册资本范围将得以增加。如果公司实际接收了出资人的出资,并依法变更了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的注册资本事项,但并未依约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且在经出资人催告后于合理期限内仍未记载的,可以认定为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但此种情况下似乎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如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股东有权行使解除权并要求公司向其返还出资;如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在事实和法律上都已发生了变动,只不过没有承认出资人理应获得的股东资格。如果此时允许股东再从公司中取回出资,就将与公司资维持原则要求相抵触。实际上,承认出资人享有对增资协议的解除权既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不违背公司资本制度的要求。与股东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不同,出资人要求公司向其返还出资的原因是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即便出资人的出资已成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但公司注册资本本身就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公司向出资人返还出资属于其承担违约责任的—种方式。另外,既然出资人并未在公司中取得股东资格,其相对公司而言仍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返还出资的依据在于合同法的强行性规定,这与公司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之间不存在联系:两者属于不同范畴的问题。与保护公司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利益的目标也并未发生冲突。因此,在出资人尚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出资人有权依法要求解除与公司订立的增资协议。
情况二:出资人向公司出资以后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则无权主张解除增资协议。
出资人在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即便能够实际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就增资协议中的其他允诺仍可能构成根本违约。①同样是在增资协议履行中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业已取得股东资格的出资人却无权主张解除增资协议。首先,公司法在性质上属于社团法。股东作为公司内部成员不应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上的冲突。而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作用于相互独立的缔约双方之间间。如果允许股东向公司行使增资协议的解除权,股东一旦要求公司返还出资,实际上意味着股东将部分公司资本归为自己所有,这将造成该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是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增资协议的性质,股东的主要义务在于向公司实际出资&。对出资人而言,公司的主要义务在于赋予出资人相应的股东地位并就公司资本增加的事实变更章程记载事项和工商登记事项。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的同时又认可了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实际上已经履行增资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因此公司的其他违约行为并不够成根本违约,股东可以通过追究公司的具体违约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再者,解除增资意味着股东资格的消火。出资人既然取得了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法又禁止股东撤资,因此,出资人要收回出资,只能通过向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外部人转让股权的方式才能实现目的。股东单方面解除增资协议意味着股东非经股权转让而直接从公司撤资,这明显违背了公司法上有关公司资本维持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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