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维修企业签订合同签订原则的目的和原则分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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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汽车维修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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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实施说明;一、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规范维修市场;三、汽车维修收费实行国家指导价管理;四、汽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一类维修企业每工时10;五、维修费的具体构成:;维修费=工时费+材料费+其他费用;1、工时费=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本《标准》规定的工时定额为最高标准,企业可以根据;2、2、材料费:是指维修过程中实际消耗
《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实施说明 一、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规范维修市场经营行为,保护车辆承托修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汽车维修价格管理有关方面的规定,特修订《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二、凡从事各类汽车、摩托车、农用车、轮式工程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含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及各类汽车特约维修中心(站)、生产厂家的售后服务部等,均应遵守本《标准》。 三、汽车维修收费实行国家指导价管理。各维修企业可以在本《标准》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范围内自主确定具体标准,按规定报当地交通、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并在醒目处挂牌公布。 四、汽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一类维修企业每工时10元,可上下浮动30%;二类维修企业每工时8元,三类维修业户每工时5元,机加工、车辆急修每工时14元,可上下浮动20%。其中一、二类维修工时单价不含辅料费,三类和机加工、车辆急修含辅料费。 五、维修费的具体构成: 维修费=工时费+材料费+其他费用 1、工时费=工时定额×工时单价 本《标准》规定的工时定额为最高标准,企业可以根据维修车辆具体情况,在不超过本《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结算工时。 2、 2、
材料费:是指维修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外构件费(含配件、漆料、油料、辅助材料等)和自制配件费。 漆料、油料:按实际消耗量结算。 3、其他费用:包括外加工费及材料服务费等 外加工费:是指在维修过程中,发生在厂外加工的费用,按实际外加工费结算。 材料服务费:是指材料的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装卸、运输、保管、损耗等费用。 六、维修费用结算规定 1、本《标准》未列车型的维修工时定额,可参照同类车型工时定额,并由承、托修双方商定后签订维修合同。 2、进口或引进技术生产的客、货车整车或总成大修工时按同类国产车工时定额增加不得超过30%。 3、卧铺客车车身大修工时按同类客车车身工时增加不得超过20%。 4、各类双排座车大修,其车头、车身、蓬垫部分的工时按同类车型相应工时增加不超过20%。 5、带有轮边减速器的车辆,减速器的修理,按原前后桥工时增加不超过20%。 6、前驱动装置的车辆,驱动装置大修按其同类车前桥工时增加不超过20%。 7、方向机装有液压助动装置的车辆,其液压助动装置大修,按同类车型前桥工时另增不超过20%。 8、大梁断裂(复加),更换二跟以上横梁的,由承托修双方商定后签订维修合同。 9、装有独立机组装置的车辆,独立机组大修时按相应发动机总成大修工时结算。 10、装有空调装置的轻型客车大修时增加不超过50工时,中、大型客车增加不超过100工时,货车增加不超过40工时。 11、全车喷漆工时按硝基漆工艺测算,需烘烤漆的增加不超过原全车喷漆工时10%;金属漆(烘烤)增加不超过20%。 12、凡三桥以上的车辆大修时,四桥以上每增加一桥按同类车型的后桥与轮胎的工时增加不超过40%。 13、厢式货车厢视情况按同类车型车身工时增加不超过30%。 14、自卸车6t(含6t)以上的汽油车,二级维护工时按4-5t汽油车工时增加不超过50%结算。 15、摩托车大修工时定额中已包含机加工工时,结算时不得另加工时。四冲程发动机大修另加不超过20%工时,电系项目中若用电起动另加3工时,车身如配驾驶室另加不超过10工时,二缸及以上进口的摩托车大修或发动机大修及小修工时另加不超过20%。含有冷却系的国产摩托车大修另加不超过10%工时。 16、凡二缸及以上进口摩托车,发动机二级维护工时另加不超过10工时。四冲程发动机另加不超过20%工时,电系项目中若用电起动另加不超过2工时。含有冷却系的国产摩托车,二级维护工时另加不超过8工时,一级维护另加不超过3工时。 17、二级维护前根据检测诊断确定的附加作业项目,按本标准《汽车小修分项收费》累计后一并结算,并在合同中写明。 18、各类小修项目不实行工时定额收费,直接按项目实行维修费综合结算。根据优质优价原则,小修项目综合收费标准以一类维修企业收费标准为基准,二类维修企业按一类企业收费标准乘以0.8系数收费,三类维修业户按一类企业收费标准乘以0.5系数收费。有相关拆装的工时另加。 各地区小修项目收费标准可上下浮动20%,具体由市(地)交通、物价部门确定。 19、在同一总成件、基础件中,有两项(含两项)以上及附加小修作业同时进行时,该总成件、基础件的拆装工时只允许计算一次。 20、单一总成更换时,按小修收费结算;大修过程中如需更换总成,应征得托修方同意后,按该总成大修工时定额的50%结算。 21、汽车小修收费=小修各项目收费+材料费。其中:小修各项收费按前述第18条计收,材料费按本标准规定收费。 22、汽车小修中所列“拆装”,是指某一总成或零部件就车拆下和装上后调试的作业;所列“检修”,是指除拆装外完成检查、修复、换件和装车调试的全部作业;项目中带“☆”号的,是指不包括相关件的拆装费用;未注明的不得重复计费。 23、维修企业应按核定经营范围承接小修项目。小修项目需机加工的可另加机加工费。 24、承修事故车辆维修企业需严格执行本《标准》收费。事故车的最高修理费用不得超过车价的50%。 25、事故车修复中的“轻微”是指车辆损坏不太严重,不需拆装,可在车上直接修复;“一般”是指车辆损坏,必须拆卸修复;“严重”是指车辆损坏程度接近换件,维修费用在该件零售价50~60%。 26、凡维修企业所属车辆配件门市部购的材料不加收材料服务费,本县(市、区)内购进的按不超过实际购进价5%结算,省内购进的按不超过实际购进价10%结算;省外购进的按不超过实际购进15%结算;特殊情况或紧缺材料,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维修合同中详细规定。 27、托修方自备配件,材料服务费由承托修双方按不高于5%协商确定,并在维修合同中注明。 28、承修方使用自制配件和修复的旧件,必须事前检验合格,征得托修方同意方可使用,配件价格按不超过当地同类新件零售价50%收费,并不准收取材料服务费。 29、汽车二级维护前和作业过程中的诊断检测、过程检验、竣工检验、调试,以及汽车大修作业过程中的人工检验、竣工检验和调试工时,除维修竣工出厂前送综合性能检测外,均已在维修分项工时定额中。未进行相关的诊断、检验,不得收取该项目的工时费。 30、车辆总成修理时需采用检测设备、仪器进行故障诊断的,其检测费用可由托修方承担,但维修企业应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 31、车辆单项性能检测按本标准中《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分项收费标准》执行。本《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企业可根据具体车辆检测工作难易程度适当下浮收费。经省交通厅认定,取得相应资质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开展的车辆大修、二级维护竣工、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等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收费的项目、标准由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另行制定。 32、事故车辆施救起步费,拖吊车作业费等按本《标准》中《事故车辆施救收费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22233、汽车维护、小修及事故车辆维修的补漆收费,如小于1m按1m计算,大于1m不足2m2按2m2计算,以此类推。 34、农用客、货车辆按同类车型工时定额结算。 七、其他规定: 1、严禁拖修方将车辆(含事故车)送到不符合维修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维修。承修方必须按《浙江省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定的维修类别、范围承修车辆,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2、为确保维修质量,汽车大修、二级维护竣工后,按规定应上线检测的,必须上线检测。检测不合格项目重新修理以后再次检测的费用由承修方承担。维修车辆在质保期内,确因维修质量造成车辆故障或机件损坏的,由承修方无偿修复或赔偿。 3、承修方使用假冒伪劣配件、虚报冒领、以旧充好、少修多收、质价不符、代开发票、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只收费不检测或不按实际检测项目计收检测费等,由交通、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4、二级维护(含二级)以上或维修费用预计在2000元以上的车辆维修,承、托修方应签订维修合同,并按合同实际发生的维修作业项目计费。 5、车辆维修竣工后,承修方应出具有效发票,其工时费、材料费、材料服务费、外加工费等,须开列清楚。并附工时清单、材料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托修方,一份存档。 6、一、二类维修企业必须配备汽车维修价格结算员,持证上岗,负责结算和单据归档工作,并接受和协助交通、物价部门监督检查。 7、承、托修方在执行本标准过程中产生纠纷,可由市(地)交通、物价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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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行为, 保护车辆承托修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汽车维修价 格管理有关方面的规定,特修订《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以下简称《标准》)...  《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实施说明 一、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规范维修市场经营行为,保护车辆承托 修双方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计委、 交通部关于...  版《湖南省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及收费标准》 主编:湖南省汽车维修与检测行业协会 出版:湖南地图出版社 页码:457 页,开本:16 开,定价:198 元, 主要内容: 本书...  机动车维修业户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材料进销差率备案登记表_表格类模板_表格/...《浙江省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二. 工时单价、材 料进销差...  经营行为,保护车辆 承托修双方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汽车维修价格管理有关方面的 规定,特修订《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1)定额工时:指按工种核定的结算工时数。执行《安徽省汽车维 修行业工时定额标准》 (以下简称《工时定额标准》。该《工时 ) 定额标准》中未列车型的维修工时定额...  备注:1,以上分析报告中定额标准参照吉林省直机关维修定额 标准 ,参照《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3,参照浙 交[ 号 浙价费[1999]...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及结算方法; 质量保证期; 公司负责人及业务接待、维修(...成功胜诉案例之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
  【要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以消费目的、而非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和档次作为消费品的认定标准。换言之,只要消费者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无论价格高低,都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销售者在出售高档消费品时存在欺诈的,应当依照"退一赔一"原则进行赔偿。
  【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逸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逸展汽车销售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其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中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信汽车销售公司)。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其远与逸展汽车销售公司在日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苏其远)向甲方(逸展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名称为05款奔驰S350;颜色为银色;由甲方代为上牌;车辆单价为人民币1206800元;车辆的车船税、固封由甲方负责,该车保险由甲方出,符合乙方要求;在合同签订后,乙方于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订金,余款1186800元在验车前交付90%,其余款提车前结清;若甲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提供车辆,有义务按乙方要求替乙方换车或退款;乙方新购之车辆在生产厂家制定的保修期内,若出现非人为故障,经甲方确认后,应协助乙方进行维修保养工作,未经甲方确认先修后报者,甲方一概不负责任;甲方提供的发票种类为机动车统一发票等条款。
  签订以上合同后,苏其远依约在日前分期向逸展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1206800元款项。逸展汽车销售公司在日向苏其远交付了一辆灰色奔驰S350L汽车。此后,逸展汽车销售公司代苏其远在日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以上车辆的初次注册登记手续,在办理初次注册登记手续时经核准的车辆信息为:车辆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WDBNG67JX4A、发动机为5、车架号为WDBNG67JX4A410564的灰色奔驰S350L汽车,其机动车登记号牌为粤AWL777。逸展汽车销售公司向苏其远提供了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的销货单位为中信汽车销售公司,单价为96万元,出票日期为日。在日以上车辆缴交了车辆购置税,缴交税款金额为82051元。
  苏其远在提车后,发现车辆的前后轮型号不一等问题,为此,苏其远与逸展汽车销售公司在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逸展汽车销售公司在日前出具奔驰原厂证明,否则逸展汽车销售公司有义务为苏其远更换后轮轮胎等。
  此后,因以上车辆出现故障,苏其远在日将粤AWL777车辆送往奔驰车的特约维修单位广州市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在维修时苏其远被告知根据奔驰公司的维修电脑记录粤AWL777车辆是在日已进行维修,为此,其车辆的2年免费保修期将在2006年12月到期。苏其远由此认为逸展汽车销售公司违反销售合同的约定销售给其的车辆非全新车辆等不符合约定,存在欺诈,遂引致纠纷,诉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在诉讼中,经苏其远申请,一审法院于日向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函查询以上车辆的维修记录情况,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日复函一审法院称:应一审法院要求,特向法院提供两份与诉争车辆有关的维修记录。该维修记录表明该诉争车辆于2005年1月及11月在奔驰授权维修中心--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利星汽车维修公司)进行了两次维修。并提供了两次维修的施工单和帐单,其中2005年1月以上奔驰车进行了更换变速箱O形圈、检查自动变速器漏油的项目维修。在2005年11月进行了拆装左前大灯、拆装前保险杠、后行李箱盖整形或修理、拆装后盖内饰板、后盖喷漆、左前叶子板喷漆、拆装后桥等项目维修,维修费用为18557元。在以上两次维修的施工单和帐号单中记录的被维修车辆的底盘号为WDB564、发动机号为53,因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中维修车辆的底盘号和发动机号与本案讼争车辆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信息有误差,一审法院再向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查询。此后,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了进行以上维修的利星汽车维修公司在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对以上两次维修的施工单和帐单中记录的车辆底盘号和发动机号进行了以下说明:1、该车发动机号为55;我司有关工作人员在进行维修记录录入时误将发动机号录入为53;2、底盘号WDB564及WDBNG67JX4A410564均为该车正确号码,前者为欧洲编码,后者为美式编码。根据苏其远、逸展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以上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以上车辆的出厂日期是日,在日出具提单,在日在上海海关申报进口。
  逸展汽车销售公司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关于代销车辆的说明》称,该司代中信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奔驰S350小汽车一辆给苏其远,代收取苏其远1206800元的车价款,其价格构成如下:1、中信汽车销售公司收车价款110万元(见发票96万元,余款另收);2、代购买购置税82051元;3、代购买保险费19682.5元(实付17720元,九折计);4、验车费260元;5、车牌封固费、车船使用税共303元;6、运费2300元;7、我公司代销手续费4166元,以上1-7项共计1206800元。在诉讼中,苏其远对以上价格构成中的购置税82051元、车辆保险费17720元、验车费260元、车牌封固费、车船使用税共303元没有异议,其余构成不予确认。逸展汽车销售公司向利星汽车维修公司查询后在2008年9月提供了一份利星汽车维修公司在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称以上车辆在2005年1月、2005年11月在该车进行的两次维修,均为该车的销售商中信汽车销售公司到该司进行的例行新车检修,其目的是为保证该车对外销售时仍保持该车应具备的新车性能和外观,而进行的经销商的检修,并不是该车使用过程中出现损坏而进行的维修等。苏其远对逸展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明认为其在诉讼中并无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为此,以上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同意再开庭进行质证,并认为该证明与奔驰车的官方机构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相矛盾的,其为例行检修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对于以上利星汽车维修公司在日出具的《证明》陈述的内容,一审法院于日向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查询,此后,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反馈其他意见。
  【审判】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其远与逸展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之规定,可确认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苏其远为满足其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向逸展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商品即以上车辆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WDBNG67JX4A、发动机号为5、车架号为WDBNG67JX4A410564的灰色奔驰S350L轿车,虽此商品为高端品牌的车辆,但其亦为一款量产的汽车型号,苏其远购买此车辆的目的是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将车辆排除于生活需要的商品范围之外,为此,苏其远向逸展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以上车辆是生活消费行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在此生活消费关系中,苏其远是消费者,逸展汽车销售公司是经营者,两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苏其远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逸展汽车销售公司作为经营者向消费者即苏其远提供商品时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应当向苏其远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商品存在的瑕疵应当予以说明。在苏其远与逸展汽车销售公司于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苏其远为买方,逸展汽车销售公司为卖方,逸展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给苏其远的车辆名称为05款奔驰S350,颜色为银色,并由其代为办理车辆上牌手续,车辆单价为人民币1206800元等,签订以上合同后,苏其远依约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但逸展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给苏其远的奔驰S350L汽车(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此车辆的车辆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WDBNG67JX4A、发动机为5、车架号为WDBNG67JX4A410564)的出厂日期是日,与其销售合同中注明的车辆名称为05款奔驰S350的说明相差甚远,而逸展汽车销售公司提出的车辆名称为"05款奔驰S350"的说明亦是毫无事实依据的。根据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及利星汽车维修公司在日出具的《证明》可确认以上在2005年1月、2005年11月在利星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的两次维修的车辆便是讼争车辆。逸展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亦是商品经营者,应当向苏其远提供销售车辆的真实信息,但逸展汽车销售公司在向苏其远销售诉争车辆时未将销售车辆曾在2005年1月、2005年11月进行过两次修复作业的真实信息告知商品的消费者即苏其远,因诉争车辆进行的以上两次修复作业在进行维修后即已录入奔驰公司全国联网的奔驰车维修记录电脑系统,为此,即使诉争车辆在进行维修时不是在逸展汽车销售公司的控制下,但其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其应当履行一定程序了解销售车辆的真实信息。另,逸展汽车销售公司给苏其远的车辆从2004年12月起便被奔驰车的特约维修服务商计算两年的免费保修期,而非从苏其远向逸展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辆之日计算车辆的两年免费保修期,致使苏其远不能正常享受车辆的售后服务,极大地损害了苏其远的合法权益,虽在诉讼中逸展汽车销售公司称讼争车辆的以上两次维修是车辆销售前的正常检修,但车辆在销售前的正常检修和维修是两个有本质区别的概念,因逸展汽车销售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奔驰车的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说明以证实其主张,亦不能合理解决讼争车辆的免费保修期的起算时间问题,逸展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车辆后向苏其远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的销货单位为逸展汽车销售公司,单价为96万元,此发票记载的内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由此,逸展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给苏其远的车辆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以上销售行为构成了欺诈。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诉争车辆的购车款为人民币1206800元,其中车辆的净价款应为1106466元,其余购车款100334元(购置税82051元、车辆保险费17720元、验车费260元、车牌封固费、车船使用税共303元)是逸展汽车销售公司代为办理车辆上牌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综上,因逸展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诉争车辆给苏其远时进行了虚假说明及以修复车冒充正品车的行为,构成了欺诈,为此,对于苏其远提出的要求逸展汽车销售公司人退还购车款1206800元人民币,并将车辆退还给逸展汽车销售公司的请求,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时,苏其远应协助逸展汽车销售公司办理退还车辆的过户手续。对于苏其远要求逸展汽车销售公司赔偿人民币1206800元的请求,因销售商品的净价款应认定为人民币1106466元,为此,逸展汽车销售公司应赔偿苏其远损失人民币1106466元,对于苏其远提出的此项超出1106466元数额部分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逸展汽车销售公司提出车辆销售方应为中信汽车销售公司,其仅为代销方,应由中信汽车销售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逸展汽车销售公司提出的其余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逸展汽车销售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购车款人民币1206800元给原告苏其远;二、原告苏其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向被告逸展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车辆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WDBNG67JX4A、发动机为5、车架号为WDBNG67JX4A410564的灰色汽车(车牌为粤AWL777)退回给被告逸展汽车销售公司,并协助其办理退回车辆的过户手续;三、被告逸展汽车销售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赔偿损失人民币1106466元给原告苏其远;四、驳回原告苏其远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708元,由被告逸展汽车销售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逸展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上诉人在庭审中称,上诉人与中信汽车销售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委托中信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奔驰车;同时,在与苏其远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苏其远存在中信汽车销售公司,而只是说没有货源时,就要向其他行家找车;新车例行检修不影响免费保修期。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讼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其远与逸展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以确定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中讼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苏其远向逸展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商品即涉案汽车是为了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因而,苏其远属于消费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将车辆排除在生活需要的商品范围之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属于消费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逸展汽车销售公司向苏其远销售奔驰汽车是否新车,逸展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逸展汽车销售公司认为讼争车辆于日运抵上海海关口岸,日办结进口手续,此前不可能在中国有维修记录,而且"维修车辆"的登记资料与涉案车辆不相符,认为一审认定讼争车辆是维修车辆证据不足。对此,该院认为,日只是涉案车辆报关的时间,而不是车辆运抵上海的时间,该车出具提单日期为日,可见车辆运抵上海至通关之前有一段时间,而涉案车辆的维修时间2005年1月和11月恰好在这段时间之内,车辆在此间进行维修是完全有可能的。苏其远于日到奔驰车的特约维修单位维修时被告知车辆之前已经进行维修,并且2年免费维修期将于2006年12月到期,此后,应一审法院要求,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函复一审法院该车于2005年1月和11月曾在利星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利星汽车维修公司也出具有关维修记录,因此,逸展汽车销售公司否认存在维修可能性及维修事实理由不成立。至于逸展汽车销售公司上诉认为"维修车辆"登记资料与涉案车辆不相符的问题,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提交利星汽车维修公司对此作出的说明,发动机录入信息有误,底盘号存在欧式编码和美式编码的不同,因此该院认定维修的车辆即本案讼争车辆。
  逸展汽车销售公司上诉认为2005年1月和11月的两次修理并非维修而是新车例行检修,对此,该院认为,上诉人在庭上亦承认新车例行检修不会影响免费保修期,而本案争议的修理行为已导致讼争车辆免费保修期的缩短,结合两次修理的项目看,这两次修理行为应当认定为维修,而非新车例行检修。
  逸展汽车销售公司上诉认为其并不知道讼争车辆维修过,并非故意隐瞒苏其远,故不构成欺诈。对此,该院认为,车辆维修过的信息在奔驰公司的维修记录里可以查询,而逸展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从事多年销售奔驰车辆的汽车经销商,获取这种维修信息并不超出逸展汽车销售公司的能力范围,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其应当将讼争车辆维修信息告知苏其远,否则可以认定逸展汽车销售公司故意以次充好,将维修过的车辆当作新车出售给苏其远,构成欺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广州逸展汽车销售公司与中信汽车销售公司是否构成代销关系,从而与逸展汽车销售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发票的销货单位为中信汽车销售公司,但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印证,不能单凭此证据认定广州逸展汽车销售公司与中信汽车销售公司是代销关系。首先,从《车辆销售合同》上看,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广州逸展汽车销售公司与苏其远,中信汽车销售公司不是合同的缔约方。合同亦未订明广州逸展汽车销售公司与中信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存在代销关系;其次,在庭审中,广州逸展汽车销售公司称其口头委托中信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奔驰车,那么,广州逸展汽车销售公司是委托人,中信汽车销售公司是代理人,而在代销合同中,广州逸展汽车销售公司应当为中信汽车销售公司的代理人,故广州逸展汽车销售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代销关系的特征;再者,广州逸展汽车销售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向苏其远披露利星汽车维修公司,苏其远在缔结合同时不知道中信汽车销售公司,即使广州逸展汽车销售公司与中信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存在代销关系,苏其远亦可选择承责主体,其可以请求广州逸展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广州逸展汽车销售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中信汽车销售公司之间是代销关系并要求中信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该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乃迪律师评析】  从立法目的上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明确将法律的天平倾向于消费者一方。这是因为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相比,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首先,在经济实力上,生产者和经营者一般具有相当的生产经营规模,其中以垄断企业、跨国企业为甚,其雄厚的经济实力是一般消费者所无法企及的;其次,在获取交易信息的能力上,消费者往往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了解相关交易商品,是信息的弱势方;再次,在寻求救济的能力上,消费者在发生纠纷以后往往难以寻找和追究具体责任者,举证能力也相当有限,加上诉讼所耗时间、金钱不少,维权道路举步维艰。同理,高档商品的消费者虽然拥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但与高档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相比,在产品性能方面其所掌握的信息仍处于劣势,欠缺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来了解交易商品的有关信息,更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应付繁复、漫长的诉讼活动。因此,高档商品的消费者也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倾向性保护,以确保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处于实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交易。
  从具体规定来看,高档商品也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消费品的认定标准是购买目的,而不是价格高低、商品档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它保护的是"生活消费者",而非生产经营者。因此,只要消费目的是为了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而非作生产经营之用,即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商品价格或档次的高低无关。值得注意的是,所谓的"生活消费"并不局限于普通社会个体的基本吃、穿、住、行,还包括了各种文化和精神消费,如购买宝石钻戒、接受旅游服务等。本案中,原告选择高端品牌汽车,除了为了享用汽车作为"代步工具"的基本功能以外,还希望通过汽车的高端品牌、优越性能和优质服务获得精神上的满足。
  其次,"奢侈品"与"消费品"是两个互不排斥的概念。前者以消费目的作为认定标准,后者通过商品档次和价格进行定性。对于部分人认为应将"奢侈品"排除在"消费品"的范围之外,笔者认为既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也不具有合理性。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将"奢侈品"排除在"消费品"之外,前者是税法上的概念,如果法官要予以移植借鉴,就必需找到相关法律或法学依据。二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昔日的奢侈品越来越多的走进了普通消费品的行列。如果将"奢侈品"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标准,不仅会使案件当事人蒙受不可确定的诉讼风险,还会损害法律的可预见性。
  再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如前述,消费者往往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了解相关交易商品,而必需全部、或大部分依赖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相关信息。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使信息优势方欺骗信息弱势方成为可能;同时,商人的逐利本性又会促使这种情形的发生。在涉及高档商品的交易中尤其如此。高档商品一般产自国外,而且涉及世界高新技术,若非生产商、经销商主动告知,消费者一般难以获取或核实相关信息,容易发生本案中"货不对版"的情况。因此,高档商品购买人需要、甚至更需要获得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在本案中,苏其远购买高端品牌汽车并未作生产经营用途,而是将其作为日常生活中的"代步"工具,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一、二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既实现了该法的立法目的,也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
发布: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
王乃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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