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哪些,合同终止的后果有什么法律后果

&&&&&&&&&&&&&&&&&&&&委托合同的终止有哪些原因,终止后有哪些法律后果?
委托合同的终止有哪些原因,终止后有哪些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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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嘉宾:邢洋律师
导读:近年来有关委托合同引起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就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进行分析,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1、当事人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终止权,可以任意终止合同。无论是有偿委托合同还是无偿委托合同,也无论是定有期限的委托合同还是未确定期限的委托合同,也无论委托事务的处理进行到何种程度,当事人均有权终止委托合同。这是因为,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并无一定的规格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信念上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就应不问有无确凿可信的理由,均允许其随时终止委托合同。否则,即使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会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2、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在发生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以外,委托合同终止。二、委托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后果。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是,如果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例如,正当委托人昏迷不醒,无法另行安排委托事务的处理,而委托事务的处理又正处于关键阶段时,受托人终止合同,势必会给委托人带来损害,对此损害,受托人就应负责赔偿。当然,如果当事人一方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解除合同时,则可不负赔偿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一方须负举证责任,证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的存在。关于解除委托合同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2、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而终止委托合同的后果。因委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时,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继续处理委托事务。以上是关于“委托合同”等问题的分析与回答,如果您还有疑问,不妨问问专业的律所,或者咨询我们专业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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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合同的特征(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因此,该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2)委托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双务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
一、什么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其特征有:委托合同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费用办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具有人身性质,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
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保管凭证是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证据,若保管凭证仅为接受保管物凭证,则所记载事项较为简单,只需记明保管人及所收保管物的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若保管凭证即为保管合同,则签订保管合同应使用全国统一的保管合同文本,保管合同应尽量做到条款齐备、文字涵义清楚、责任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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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免费法律咨询热线:一、原告黄永成与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赤岭村民委员会北乐坑村民小组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村民集体用地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解除原告黄永成与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赤岭村民委员会北乐坑村民小组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村民集体用地租赁合同书》,终止履行。
三、驳回原告黄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赤岭村民委员会北乐坑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永成负担;反诉费162.5元,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赤岭村民委员会北乐坑村民小组负担。
裁判理由:本案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北乐坑村北乐坑经济合作社与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赤岭村民委员会北乐坑村民小组均是代表本村村民利益的组织,财产混同,故北乐坑村民小组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村民集体用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双方在《村民集体用地租赁合同书》中第三条“租金按3500元/亩/年计算,每年租金共(空白)元,每年于(空白)月(空白)日支付租金。如有拖欠租金或无法支付租金一年以上,甲方(即被告)有权收回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约定,原告应当最迟于每年年底前支付当年度的租金给被告。并且,双方约定的“如有拖欠租金或无法支付租金一年以上,甲方(即被告)有权收回出租土地使用权”,实属约定了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至今已拖欠二年多的租金未付被告,原告显然构成违约,被告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
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当在二年内建设五层基础的三层框架结构的楼房,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亦是原告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之一,现原告不能依约履行,致合同的目的落空。当然,建设楼房应当按照相关行政规定办理相关报建等手续。在合同中,双方亦约定被告有协助办理报建等手续的义务,且原告仅作为租赁人,由其办理相关报建手续,未免加重了原告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未能在二年内建设楼房,亦不能完全归责于原告。综合整个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继续履行合同将难于实现合同的主要目的,且原告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情形,被告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约定,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驳回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
由于原告未能在二年内建设楼房,不能完全归责于原告,被告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11年度和2012年度租金21000元,并从拖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显然不合理,有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应当驳回被告的该诉请。
案例注解:本案因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动工建房而没收原告的押金5万元,和阻止原告继续承租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村民集体用地租赁合同书》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被告认为在合同签订的三年里,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承租的土地,且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继续履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故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原告支付拖欠被告2011年度和2012年度租金21000元及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在合同签订后二年内建设五层基础的三层框架结构的楼房,且要依约每年支付租金。对于拖欠租金部分,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若拖欠租金,被告有权收回出租土地的使用权,该约定已经明确被告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且原告也未能在二年内动工建设三层框架结构楼房,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应产生以下法律后果:一、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二、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互相返还;三、损失赔偿请求权。“尚未履行的”应做以下理解:1、合同解除后,因履行期尚未到来,双方的义务相应未履行;2、就是本案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前应当履行而尚未履行。对于第2种情形,笔者认为在适用“终止履行”的法律后果上应做区别对待:一、对于本案土地租金的支付,应不受该条文“终止履行”的约束,理由:解除前的合同仍然有效,解除前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仍然有约束力。从理论上讲,本案所签订的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不具有溯及力,本案合同涉及的是土地使用权出租,其使用价值以租金的形式体现,由于土地性质的特殊性,其价值随着经济等客观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合同解除后,没有办法恢复到原始的使用价值,故对于其在合同解除前尚未履行的部分应当依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并不因解除而消灭。二、对于赠与、买卖等一时性合同关系,这些合同一般具有溯及力,在合同解除后,能够恢复到原状,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可溯及至合同签订时,其继续履行尚未履行部分已经失去法律意义,对此应当终止履行。对于该条文,还存在这样的理解:三、应当不区分合同的性质,对于尚未履行的情形,在合同解除后,即产生终止履行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在二年内建设楼房,不能完全归责于原告,被告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从公平的角度出发,综合衡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租金显失公平,且对合同法第九十七条采纳第三种理解:合同解除后,即产生终止履行的法律后果,认为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当主张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被告的该诉请。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认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二审法院对该案还没作出裁判。
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合同解除后,尚未支付的租金是否还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笔者对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更倾向于做第一种理解,即应区分合同性质来决定尚未履行的义务是否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使用土地三年多,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土地租金,即使合同解除了,该合同义务不必然终止,被告虽然可通过主张赔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但二者不可等同,前者是合同的义务,后者是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二者并不冲突。且本案中的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后不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前的合同依然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这更能体现合同法意思自治和维护交易市场的秩序,而因合同解除后双方主张的赔偿责任,是对违约方违约的一种惩罚性规定,二者性质并不相同。不同人对法条的理解不同,所作出的认定不同,以上是笔者对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一些见解,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仍需继续思考。
麻章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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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终止后能否主张违约金?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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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城市:& & & & & & & & 一般来说,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属于的一种,那么终止后能否主张违约金?365将通过分析相关法律,从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以及违约责任这两方面为您解答这一问题。一、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1、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合同终止法律后果理论综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是关于合同终止法律后果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关于对合同终止法律后果的共识与分歧长期存在。由于认识的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并不鲜见。(1)合同终止后,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也就是说,合同一旦终止,不论是单方终止还是共同终止,不论是约定终止,还是法定终止,原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在合同终止后主张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有明确的规定,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均无争议。(2)合同终止后,终止效果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合同终止的溯及力,是指合同在合意终止(协议终止)或法定终止时是溯及合同自成立之时还是自合同终止之时向将来消灭合同效力。合同终止使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没有成立,财产的交付失去依据,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则称之为合同终止有溯及力;合同终止使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向将来消灭,合同终止以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有效,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则称之为合同终止无溯及力。对合同终止是否具有溯及力,学界依然有争议,但主流的观点认为,合同终止是否有溯及力,不论一概而论,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二、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能否主张违约责任对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能否主张违约责任,就法学方法论而言,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而定。1、当事人协议终止合同的,不论终止原因是什么,也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当事人是否应该向他方当事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当事人在终止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表述的,则应该按照终止协议的相关约定来办。因为《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达成的合同终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就是有效协议,法律没有理由进行干预,更没有理由进行否决。2、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一方行使合同终止权而导致合同终止的,合同当事人均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在中,发生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当事人均可以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一方行使合同终止权而导致合同终止的,由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均无主观过错,不具有道德可谴责性。要求无过错的当事人担责缺乏道义基础。其次,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一方行使合同终止权而导致合同终止的,当事人往往均有程度不同的损失,让有损失的乙方赔偿有损失的另一方,有违公平原则。最后,合同法中关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规定目的在于对违约当事人的惩罚,对守约当事人的补偿。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一方行使合同终止权而导致合同终止的,由于合同终止的原因并非当事人故意违约,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不符合立法目的。3、因一方违约,合同他方当事人单方终止合同的,守约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理由在于:第一,合同终止的根本原因是违约当事人的故意违约行为,要求违约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具有道德的正当性基础。第二,《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关于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约定属于合同中的清理条款,守约当事人要求违约当事人担责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第三,《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尽管该条没有明确规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但该条也没有明确免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第四,由于语言具有抽象性,也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丰富性,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法律规定模糊、矛盾势所难免,消除法条之间的矛盾与分歧,不仅仅靠法案修改,也需要司法者对法条进行全面、准确理解。对《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正确理解应联系《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整体进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是对合同终止后果的概括叙述,并没有区分合同终止的缘由,结合其他条款理解《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得出守约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有权要求违约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是符合合同法立法目的。第五,《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前述规定明确了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是守约当事人在终止合同后主张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第六,法律具有强烈的行为导向性,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应有助于社会财富的增加,应有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应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如果规定守约方行使合同单方终止权不得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的话,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守约当事人的合同单方终止权,剥夺了当事人减少损失的权利,助长了违约行为,这与合同法倡导的诚信守约理念根本相悖。第七,若法律只允许守约当事人在终止合同时向违约当事人主张赔偿损失,不允许主张违约责任,那么当事人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毫无存在的意义,法律不当地剥夺了当事人自由约定合同内容的法定权利,与合同法的私法性质相悖。第八,支付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均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守约当事人终止合同时,有时候守约当事人并没有实际的物质损失,此时不允许当事人主张违约金,其实也是对守约者的冷漠,对违约者的怂恿,显然这与合同法的使命相悖。上述内容是律师365小编整理出的
“合同终止后能否主张违约金”的解答,不难看出,这一答案不是绝对的,而要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希望您遇到上述问题时,并且在上需要帮助,可以随时通过我们的网站咨询在线专业律师。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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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合同事务律师
律所: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区域:江苏/无锡
擅长合同事务
律所: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
区域:江苏/无锡/惠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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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应如何约定违约责任,合同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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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仅需 1 分钟,律师在线解答合同解除将产生的法律效力有哪些?_百度知道
合同解除将产生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以上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除的两方面效力:一是向将来发生效力,即终止履行;二是合同解除可以产生溯及力(即引起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监狱从事管教工作
终止履行。(2)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上述效力为合同解除最基本的法律后果。此效力后果合同法第97条表述为。这些条款继续有效,仍可以作为处理善后事宜的依据:合同解除后,即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的部分是维持现状还是恢复原状。这个问题实质牵扯到对于合同解除溯及力的看法。如果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如果合同解除并无溯及力,则解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持原状不变,当事人对已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合同法第97条对此予以了明确。合同解除后能否请求赔偿损失,反包括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的损失和恢复原状所致的损失,尚未履行的,承认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3)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两者互相排斥。但于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法律一直坚持第二种做法。此外,合同解除还牵涉到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这就是解除前债权债务关系如何了结,不能并存!其二为并存主义、规定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事立法有两种不同的做法,立法却未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其一为排斥主义根据《合同法》第97条和第98条的规定,合同解除产生合同关系消灭的一般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1)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将来履行相接受履行的义务,明定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但采此种做法的国家在损害赔偿范围上又有区别,即规定当家人在解除合同时不能同时请求损害赔偿;若请求损害赔偿则不能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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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有哪些,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作者:李玉芳  时间:     浏览量:0  
一、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民法通则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样规定的理由是:
1、合同解除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不得请求赔偿损害,那么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害就无法补救。
2、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恢复原状,那么非违约方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人力、物力,以及为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就得不到补偿。
3、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了损失,如果获利的一方不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到的损害,不符合公平原则。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货物发运前,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解除合同。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并付给托运人已发生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港口费用和船舶待时费用。”
4、在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如果债务人不承担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他要么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要么自己独享主张权利后而取得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受害方赔偿损害,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
1、协议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协议中免除了对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协议生效后,不得再请求赔偿。
2、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一般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一方当事人因他方根本违约或者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而解除合同的,如果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违反合同受到的损失;解除如果溯及既往,违约方应当支付受害方因订立合同、准备履行合同和因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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