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判断合同的相对方和可否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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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起诉是否可以作为合同解除的通知方式问题
作者:赵晓东  时间:  浏览量 261  
&&一、关于起诉是否可以作为合同解除的通知方式问题
&&&&&&& 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未将解除意思通知对方,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判决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通知未完成为由不予受理,有的法院则受理并进行实体处理。笔者认可解除的意思通知是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必经程序,但解除权人可以起诉作为通知合同解除的方式。因为,解除权人提起相关诉讼后,其在诉状中的意思表示同样会产生其他通知方式的效果。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解除权人是无法实际通知到违约方,坚持先通知解除才能起诉,是机械的理解立法的本意,并且也将损害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且《合同法》第96条也未规定何种方式通知解除合同有效或无效。因而合同解除权人通过起诉方式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对方当事人并无不可。而且相对方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可以提出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的反诉、反驳或抗辩,得以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
&&&&&&& 通知到达对方后合同解除,那么在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法到达对方的情况下,合同将无法解除,解除权人将面临着明知继续履行合同将遭受巨大损失,仍然无法解除合同的困境。在诉讼法中,法院可以采取多种送达方式,在穷尽各种方式之后,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即使当事人不到庭,也可以缺席开庭审理和判决。但是上述送达方式并不当然适用于诉讼之外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在诉前通过公告的方式向相对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未必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可。这种情况下,如果违约方下落不明或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解除权人的解除权将落空。因而,提起解除合同并请求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诉讼,对对方的履行请求之诉提出抗辩或反诉,有必要、也应该构成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民诉法规定立案条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未将解除意思通知对方,直接向法院起诉,可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处理。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先履行通知义务。第二、私力救济并不应排斥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因为既然合同解除是一种救济措施,那么作为救济措施可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措施,两者并行但不应互相排斥。特别是当私力救济措施不力的情况下,如对方当事人已经违约,但无法找到,更谈不上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此时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是当事人寻求公权力救济的一种手段。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时,相当于间接地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了被告。第三、不损害相对方既被告的合法诉讼权利。被告方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包括起诉状副本),已经知道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可以在至少30日内(举证期限)提出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的反诉、反驳或抗辩,得以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第四、有利于维护解除权人的合法权利和合同的安全,并减少当事人诉累。当事人未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直接起诉的,并不当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合同解除需通知相对方的法律规定&。但是对于那些恶意违约的相对人来讲,由法院及时送达起诉状,通知其解除合同,是解除权人充分利用法律手段,节省环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鉴于法院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威效力,更有利于及时维护合同安全,同时相对方作为被告,也同样享有各种诉讼权利,其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并未丧失,而是可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更有利于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因此,笔者建议,约定有通知解除方式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采用明示方式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人未将解除意思通知对方,直接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处理。
&& &&&& 二、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问题
&&&&&& &从司法实践看,我国现有合同解除期限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合同法没有明确解除权行使期限不明确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第二、合同法对对方未催告的情形如何处理未作规定。第三、合同法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没有明确予以限定。在合同解除制度中,为了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但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还规定解除权人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不应过分迟延。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合同法在设定解除权的同时,也相应地设立了解除权的消灭制度,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解除权。
&&&&&&& 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与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不同,形成权在行使时受时间上的限制则表现为除斥期间。故《合同法》第95条第2款的&合理期限&与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可认为是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规定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在解除权行使期限明确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无论该期限是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只要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行使的,该权利就消灭。二是在解除权行使期限不明确的情形,此种情况下,需经相对方催告,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的,则该权利消灭。
&&&&& & 因此,在解除权行使期限不明确(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下,只要相对方未对解除权人催告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人可以合同履行完毕前的任何时候行使解除权,而不管与解除权产生时间间隔多久。这一结论显然与合同解除消灭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产生问题的原因在于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消灭制度的规定中存在的一个明显漏洞,即如梁慧星教授所称&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用最为简便的方法为解除权行使期限不明确的合同确立一个相对合理的法定期间(除斥期间)&,而是规定了催告后不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消灭,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 那么,应当如何正确理解催告与解除权消灭的关系呢?
& &&&&& 笔者认为,催告的目的在于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行使解除权,而不论催告与否对于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都应该有所限制,否则不能达到使合同关系得到尽快确定与稳定的立法目的。那种认为,必须要由相对方向解除权人作出催告,才能导致解除权消灭的观点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实践中,违约方往往对违约行为采取遮掩、逃避的心态,其也很少会主动提醒对方自己已经违约,并主动要求对方解除合同。从立法角度而言,全国人大应该以立法形式对解除权行使期限不明确的合同中的解除权行使期限(除斥期间)进行明确,从而弥补立法漏洞。
&&&&&&& 在法律未修订之前可以最高法院可以参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即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同时,处于公平和效率的考虑,应当对相对人提出合同解除异议之诉的行使期限也应该给予限制,以达到尽快确定合同状态之目的。笔者认为可以规定:&解除权人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在一年内提出确认合同解除无效之诉,逾期不行使的,不得提出合同解除的异议之诉,即逾期失权;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从约定。&
&& &&&& 三、关于合同解除权人可否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效力问题
&&&&&&& 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法院受理了这种诉讼并判决支持了合同解除权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 (一)这种状况的存在有一定立法原因。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均规定解除权人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但合同是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还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才发生,三部合同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司法解释是认可诉讼解除的。但是《合同法》对通知的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通知到达对方时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 (二)长期的司法实践形成了司法机关依照解除权人的诉请裁决解除合同的习惯做法,实践中也并未怀疑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起诉请求裁决解除合同,也鲜有相对方提起合同解除的异议之诉,实际上形成了合同的诉讼解除。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存在不同的理解。第一,对该条款中&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文字含义存在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该句话的主语为&对方&,因而只有对方即非解除权人才可以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没有明确的主语,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于合同解除权人是否有权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认为合同解除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有的认为合同解除权人与相对方均可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有的认为只有相对方可以提起诉讼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权人不具有此项权利。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情况处理:1. 解除权人仅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应不予受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权人应当通过通知方式解除合同,该项权利是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也不需要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故无须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同时,我国法律并不认可诉讼解除,因而该项请求司法机关无法裁判,司法机关在判决主文中表述&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而对于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则因属于确认之诉,并涉及国家强制执行等问题,故理应由国家司法机关予以裁判。自己不能作为自己得裁判,不能混淆行使合同解除权与请求司法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关系。2. 解除权人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应当受理。既然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权利应由司法机关行使,那么该确认效力之诉,是由解除权人提起还是相对人提起自然均无不可。有的学者认为,合同通知解除后,合同解除权人和相对方均可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构成确认之诉。当事人并可以要求合同解除后的返还或赔偿等给付,或承担合同解除无效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构成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如果仅允许相对方在提出异议之诉时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那么相对方是否要提起、何时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要依赖相对方的行为。法律对相对方何时提起异议之诉或确认合同解除无效之诉没有限制性的规定。至少在诉讼时效届满前,相对方都可以不提起该诉讼。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裁判机关可以释明告知相对方可以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但裁判机关不能强制其提起该诉讼或指定提起该诉讼的时限,也不得因其未提起或未在指定期限内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而让其承担推定合同解除有效的后果。这样使得解除权人停止履行、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无法尽快实现。因此,如果司法机关可以主动审理合同解除的效力,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也当然合理合法,那么允许合同解除权人起诉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并无不妥。不过,如果明确司法机关有权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当然审查,则上述学者忧虑似乎不必存在。但给予合同解除权人诉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权利更有利于完善并实现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本意。第三、如果解除权人在诉请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还请求了具有可执行性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内容,那么司法机关可以受理。同时法官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或合同已经解除。因为此种情况下,解除权人诉请判决解除合同的实质是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同时对合同解除后进行清算。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和纠纷的彻底解决,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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