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诈骗,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网诈骗有哪几种,什么

团伙利用承兑汇票诈骗3000万被抓 承兑汇票的诈骗手段有哪些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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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利用承兑汇票诈骗3000万被抓 承兑汇票的诈骗手段有哪些
承兑汇票指办理过承兑手续的汇票。即在交易活动中,售货人为了向购货人索取货款而签发汇票,并经付款人在票面上注明承认到期付款的“承兑”字样及签章。付款人承兑以后成为汇票的承兑人。经购货人承兑的称“商业承兑汇票”,经银行承兑的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诈骗手段有:1、通过制作经营状况良好的虚假财务报表等手段取得银行的信任,并伪造购销合同、虚开购销发票等,向银行交纳一定比例保证金后开出承兑汇票,诈骗银行资金。2、采用伪造、变造或使用作废的银行承兑汇票,关注票预安微信平台获取更多票据知识。冒用他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等手段进行票据诈骗。3、采用虚构主体、用虚假的票据作担保等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财物进行合同诈骗。4、通过对开、互开购销发票,虚构购销贸易背景,违规贴现,套取资金。5、由于各地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不尽相同,不法分子以居间介绍、代理为名,以低息诱惑持票人进行异地贴现,借机实施诈骗或洗钱等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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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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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中国最大银行承兑汇票诈骗案;中国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市迎宾支行副行长高少杰、营业;47岁的犯罪嫌疑人张加明,原是内蒙古巴彦淖尔盟乌;有了公司的招牌,张加明便想从银行套钱把企业做大;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有严格的规章制度;“这么容易就把银行的300万元给套来了;从1997年之后,张加明的每笔银行承兑汇票一到期;枝将款直接归还给抵押贷款银行或贴现银行,不通过账;张加
中国最大银行承兑汇票诈骗案
中国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市迎宾支行副行长高少杰、营业部副主任于建军,跌进了一私营业主设下的人情陷阱,严重违规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酿成了我国最大银行承兑汇票诈骗案,涉案金额高达3.7亿元,给国家造成7599万元巨额损失。两人也因非法出具金融票据证罪、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2004年分别被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年和3年。
47岁的犯罪嫌疑人张加明,原是内蒙古巴彦淖尔盟乌兰图克乡的农民,1982年贩卖羊毛起家,组建了内蒙古戎霸羊绒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并在呼和浩特市设立了分公司,仅有小学文化的孙兢枝任分公司经理。
有了公司的招牌,张加明便想从银行套钱把企业做大。1996年,他经人介绍结识了农业银行呼市迎宾支行副行长高少杰。张加明以吃喝玩乐手段与高少杰交朋友,很快使这位副行长掉进了“人情”陷阱,成了张加明的铁哥们。当年7月,张加明到呼市找到高少杰,希望“高哥能给呼市分公司开一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哥儿们的事,好说!”高少杰把张加明引见给迎宾支行营业部的副主任于建军,请于建军帮助办理。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有严格的规章制度。但于建军一向看领导的眼色行事,副行长的哥儿们就是半个副行长,绝不能得罪。为了巴结行领导,他在审核时明明发现张加明的手续不全,既无商品购销合同,又无保证金及有效担保,不具备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条件,还是按照领导的吩咐,给张加明签发了一张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这么容易就把银行的300万元给套来了。”张加明觉得以“吃喝玩乐”交朋友比送钱还灵验,便更加投其所好,不断地邀请高少杰出入各类酒店和娱乐场所。同时,他抓住于建军讨好行领导的心理,多次找于建军办理承兑汇票。从1996年9月至1997年9月,于建军利用职权,违规为张加明在账外滚动签发承兑汇票24笔,合计金额5580万元。
从1997年之后,张加明的每笔银行承兑汇票一到期,他便和分公司经理孙兢枝将款直接归还给抵押贷款银行或贴现银行,不通过账内承付。到期不能归还的,张加明通过于建军用迎宾支行其它企业的资金垫付。同时采用回款不入收款分户账、不经记账柜的方式,在于建军的安排下通过待结算科目进行账外循环。
对于迎宾支行签发的承兑汇票,每当抵押贷款银行或贴现银行查询真伪时,于建军便直接出面答复。由于于建军的违法操作,截至2000年5月,农行呼市迎宾支行先后给张加明的戎霸集团和呼市分公司签发承兑汇票97笔,合计金额3.7亿多元。
张加明利用套现的资金,开发房地产、在国外建厂??都因经营无方打了水漂。在此期间,于建军和高少杰也感到要出大问题,多次找张加明催还银行的欠款,张加明以资金被套,需要继续投入为由,要挟其继续给开承兑汇票。因为害怕违法签发承兑汇票的问题暴露,这时的于建军和高少杰只好打掉牙往肚里祝沧磐菲ぜ绦偶用骺叱卸一闫保翘煺娴叵M偶用髂茏饲】旃榛顾返囊星房睢
2000年,农行内蒙古分行加大了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管理力度。眼看着分行信贷稽核工作组即将进驻呼市迎宾支行,无奈中于建军向上级交待了问题。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挂牌督办这起国内头号金融票据诈骗案。2000年底,潜逃在外的孙兢枝被抓捕归案,但犯罪嫌疑人张加明却出逃国外。
近日,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孙兢枝犯有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于建军犯有非法出具金融票据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高少杰犯有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呼市检察院检察官刘杰认为,这起罕见的承兑汇票诈骗案,有两大教训值得总结:一是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一个小小的营业部副主任违规签发大笔银行承兑汇票,竟然无人审查过问,充分暴露出银行内部监管上的巨大漏洞;二是金融机构忽视对高层管理人员的拒腐防变教育,乃至酿成大祸。(中国票据网)
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拒绝付款案
日,青州市永茂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制衣公司)为甲方,潍坊汇源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皮革公司)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猪头层绒面服装革,1-3级30万平方尺,单价5.40元,共计162万人民币;付款方式,甲方一次付给乙方订金承兑汇票100万元,剩余货款按乙方供货情况分批付款。同月18日,永茂制衣公司为供方,青州黎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纳制衣公司)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永茂制衣公司供黎纳制衣公司革皮30万平方尺,单价5.40元,总金额162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承兑汇票(4个月)。该合同签订后,黎纳制衣公司向其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青州支行申请办理了总金额为100万元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给永茂制衣公司。其中的1张汇票记载金额40万元,出票日期为日,到期日为日,出票人为黎纳制衣公司,收款人为永茂制衣公司,承兑人为中国银行青州支行。永茂制衣公司收到该汇票后,为履行与汇源皮革公司之间签订的日的购销合同,在汇票背面第一背书人栏内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即将汇票交付给汇源皮革公司,汇源皮革公司出具了收条。
日,汇源皮革公司持汇票及申请书向其开户银行即原告工行潍坊市东关支行申请贴现,原告受理后向被告发电报查询,被告于6月25日复电原告,“6月18日40万元银承属实”,并将汇票第一联传真给原告供其核对。原告审查后,于6月26日扣除贴现利息5148元,将贴现金额394852元划入汇源皮革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帐户。原告接收的该汇票背面第二背书人栏内亦只加盖了汇源皮革公司财务专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
日,青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永茂制衣公司诉汇源皮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应永茂制衣公司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通知中国银行青州支行停止支付本案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额。日汇票到期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交汇票并出具委托收款凭证,向被告提示承兑,汇票到期日后,被告以汇票已被裁定停止支付为由未予承兑,但未向原告出具拒绝承兑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亦未退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市东关支行向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日,被告中国银行青州支行为黎纳制衣有限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40万元,于日到期,我行在汇票到期前按规定向被告提票要求付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到期承兑汇票40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中国银行青州支行辩称:我行于日为黎纳制衣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40万元,情况属实,但我行于日收到青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要求我们停止支付此承兑汇票。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我行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永茂制衣公司与黎纳制衣公司的购销关系是发生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关系的原因关系,但票据关系不仅只存在于该两制衣公司之间,永茂制衣公司又因与汇源皮革公司的购销关系,便将该汇票交付给汇源皮革公司,汇源皮革公司持票向其开户银行即原告申请贴现,原告在办理贴现前,以电报的方式查询该汇票的签发情况,被告复电确认汇票系其签发并传真汇票第一联供原告核对,原告在审查后办理了贴现,尽到了谨慎注意的责任。永茂制衣公司将汇票交付给汇源皮革公司,汇源皮革公司又将汇票交付给原告时,两次交付仅在背书人栏内签章,而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日期,造成背书不连续。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证据证实,原告经贴现支付合理对价取得汇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开庭审理中被告未对汇票背书欠缺记载事项提出抗辩,故原告属善意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作出的要求中国银行青州支行停止支付本案汇票项下款额民事裁定时,该汇票已由原告贴现,持票人已不是汇源皮革公司,原告作为持票人,并不是该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冻结止付票据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票据是否仍在与申请人有基础关系的人手中,然后才能作出是否准许冻结止付票据的裁定。倘若被申请的票据已转让至与申请人无直接基础关系的人手中,且持票人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再适用冻结止付措施。”据此,本院裁定不能阻止原告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时,承兑汇票款项已停止支付,故被告存在法定的拒付事由,但被告未出具到期日拒绝承兑证明,亦未作退票处理,故原告享有付款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于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青州支行兑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市东关支行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日到本案判决生效日止。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行使的是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但被告实行的是否是票据抗辩权,是值得商榷的。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的一项权利,也是债务人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一般认为,根据抗辩原因以及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可以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对物的抗辩是指债务人根据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事由而向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对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以与特定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由而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这一抗辩多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有关。票据法着重保护持票人的权利,所以对票据的抗辩是有限制的。因此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难说是票据抗辩。
但是,在票据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下,被告以此为理由拒绝承兑付款是否可归责于其自身,换言之,受案法院可否在本案的判决中对本院另案作出的生效裁定进行评价,进而否认这个生效裁定的效力。笔者持有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中指出,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冻结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高等教育、外语学习资料、生活休闲娱乐、应用写作文书、行业资料、各类资格考试、文学作品欣赏、中国最大银行承兑汇票诈骗案48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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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诈骗如何判刑
  承兑汇票诈骗属于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 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 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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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量刑是根据诈骗的金额来定的,不管是不是因为承兑汇票,只要构成诈骗,定刑标准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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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4:18 来源: 票友—票据圈儿那些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方光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方光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73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周洪群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票据承兑罪,张存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济刑初字第2号 
  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开通,为实证研究提供了良好素材。从2011年1月至日之间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对涉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案件进行了统计。
  一、刑法对涉及银行承兑汇票犯罪的规定
  (一)自《刑法修正案(八)》之后,涉及银行承兑汇票的犯罪,主要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五类犯罪:
  1、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2、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3、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4、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5、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
  (二)其他涉及银行承兑汇票的犯罪
  刑法还有两处规定涉及到了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是洗钱罪和合同诈骗罪。本次统计未将此两类进行考察。
  二、基本情况
  (一)案件罪名的分布情况
  经过统计筛选,自2011年1月至日,涉及银行承兑汇票相关的案件分布情况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件8例;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案件4例;票据诈骗罪案件31例;因银行承兑汇票买卖而判处非法经营罪的案件9例;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引起的诈骗案件为27例,没有发现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判决或裁定。
  (二)案件发生地域的分布情况
  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分布情况:浙江为3例;山东为2例;上海、安徽、河北各1例;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分布情况:上海、山东、河南、江苏各1例;
  3、票据诈骗罪分布情况:安徽1例;河北1例、河南4例;湖北1例;湖南4例;山东4例;江苏6例;辽宁2例;内蒙1例;浙江7例;
  4、非法经营案件的分布情况:山东3例;浙江2例;河南、安徽、北京、福建各1例;
  5、诈骗案件的分布情况:江苏为9例;山东为3例;山西为2例;内蒙为1例;浙江为12例。
  三、案件的特点
  1、票据诈骗案件的特点
  票据诈骗案件主要利用伪造或者变造的票据进行诈骗。常见的作案手法有变造票据和伪造票据:1)变造票据。犯罪嫌疑人将一张真的小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修改票面金额、票号等手段将其伪造成大额票据。银监会曾通报过相关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开出两张连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一大一小,犯罪嫌疑人将小面额票据的金额和票号修改,变造成大额票据。2)伪造票据。犯罪嫌疑人伪造一张与真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一样的票据,俗称&克隆票&。
  此类案件中,有的犯罪人对银行的业务流程非常的熟悉,并且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避免伪造或变造的票据被发现,将变造或者伪造的票据向银行进行质押,申请开出一张新的银行承兑汇票,等到到期后再将资金缺口补上,这样犯罪行为就很难被发现。
  2、诈骗案件的特点
  此类诈骗案件伴随着民间票据买卖市场的迅速发展而呈高发态势。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已经宣判的案件是27例。
  为此类案件的特点是:1)犯罪嫌疑人以较低的贴现成本价格劝诱企业将票据交给其贴现;2)持票人不提供任何随附资料,先将票据交给犯罪嫌疑人进行贴现;3)犯罪嫌疑人取得票据后,由于其本身并无资金支付贴现款,再将票据交给其他的资金方办理贴现;4)犯罪嫌疑人取得贴现资金后,挪用部分或者全部的资金,造成企业受损。
  有行为人在企业进行追偿时,出具欠条承认欠款并承诺还款。由此辩解自己的行为是民间借贷,不是诈骗。此类情况下,各地公安机关是否立案的尺度不同。有的认为构成诈骗,有的则认为是民事经济纠纷而不予立案。
  3、非法经营罪的特点
  自《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后,民间买卖票据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
  此类案件的特点是:1)需要贴现的企业直接将票据背书后交付给买方,买方为个人或者是一个非银行的企业;2)买方不要求卖方附随提交任何商业单据或其他书面资料,仅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假进行审核;3)买方用自有资金将贴现款支付给卖方,或者买方将票据贴现后扣除自己的收入,将剩余部分支付给企业。
  有时候,在买卖过程中,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会被倒手三四次。比如有些案件中,由贴现需求的企业A将票据交给中间人B,B在给中间人C,可能还会经过其他中间人,再交给F,由F通过自己的关联公司,通过虚假增值税发票和伪造的贸易合同在银行进行贴现。贴现款先进入F的账户,F扣除自己的收入后,将款项给C、 B等人逐手向前打款,每一手均会扣除一定的费用,剩余部分进入企业A的账户。
  四、司法实践的矛盾
  涉及票据的刑事案件中,由于认识不同,实践中存在着矛盾之处。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民间票据买卖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民间票据买卖行为被判处为&非法经营罪&出现在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后。该修正案将刑法第225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同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察局给河北、安徽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的批复(公安金融【号)中认为:&经我局认真研究,并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意见,现批复如下:此类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转手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获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2010年,河北省的赵某某因进行票据买卖被判处非法经营罪。之后,江苏的王某、浙江的徐某相继因票据买卖被判处非法经营罪,江苏和浙江也出现了票据买卖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实际判例。
  但是在2012年,对票据买卖是否构成犯罪,司法界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2012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就票据中介如何定性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认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中介行为,不是贴现,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资金结算业务&,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检察院公诉厅史卫忠、李莹在日在《检察日报》上撰文认为票据中介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理由是:1、票据中介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票据法本身也承认以给付金钱为对价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2、票据中介行为不是贴现;3、票据中介不属于&从事资金支付结算&。
  此后,包括轰动一时的浙江杭州900亿票据大案在内,及其他在2012年被查处的票据买卖案件,没有以非法经营罪结案 。
  但是,最高检的批复并没有最终为票据买卖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议画上句号。经检索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网,2013年和2014年有5起案件,行为人买卖票据行为被法院判处非法经营罪,主要的依据是:1)买卖票据的行为构成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2)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进行票据贴现,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二)对占用贴现资金,事后出具欠条,是否构成诈骗罪?
  对事后出示的欠条与诈骗罪犯罪构成关系的认识,各地司法实践相互矛盾。某些地区认为有欠条意味着是民事纠纷,行为人既然已经承认欠款的事实且承诺还款的,就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有骗取汇票占为己有的行为,且按照自己的意图占有了资金,造成损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检索裁判文书网,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的一起诈骗案件中,行为人潘某称自己的亲属能够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且价格较低,某企业将面额为1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交给潘某贴现。潘某遂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用于个人债务。该院刑事判决书(2014)周刑重初字第1号判决书中认为:&被告人潘某&&骗取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占为己有,当天即按照自己的意图进行处分偿还个人债务,主管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事后是否出具欠条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附:案件统计表(以下裁判文书通过关键词均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获取)
  1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吴礼红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1)苏中刑二初字第0005号
  2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益忠、强申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13号
  3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顺、颜丽红等非法经营罪,浙江隆丰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鲁某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350号
  4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蔡忠、高垒等票据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1〕鄂刑三终字第107号
  5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童芬萍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58号
  6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好斯尔德尼、苏润拴、李鹍犯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2)内刑二终字第35号
  7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李冬冬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1)复刑初字第65号
  8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薄晓玫、薄福英非法经营罪,薄晓玫、薄福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2012)东刑初字第347号
  9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旭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2)浙金刑二初字第14号
  10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强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9号
  11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邵正,陈平诈骗,唐新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2013)锡刑二终字第0002号
  13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刘新文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2)嘉海刑初字第928号
  14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鼎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2)浙嘉刑初字第89号
  15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晓冬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51号
  16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杨某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262号
  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施云州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3)浙刑二终字第31号
  18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方光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方光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73号
  19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建顺、庞锦锋等诈骗罪,蒋建顺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浙台刑二初字第10号
  20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善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浙嘉刑初字第33号
  21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诉卞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锡刑二初字第0004号
  2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国荣集资诈骗罪,徐国荣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2012)浙杭刑初字第330号
  23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冯正法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澄刑初字第0999号
  2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郭同江犯诈骗罪、郭同江、王敏敏犯非法经营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3)鲁刑一终字第56号
  25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诉殷潘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锡刑二初字第0007号
  26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闻建明、竺雪芳等诈骗罪,闻建明、竺雪芳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139号
  28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与李伟等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高刑初字第70号
  29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君犯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2013)攀刑初字第45号
  30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诉许继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锡刑二初字第0011号
  31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张永强诈骗罪,张永强、陈安平票据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2012)东刑初字第1326号
  32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徐克飞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坛刑二初字第0157号
  33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晓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2)乌中刑初字第13号
  34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胡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88号
  3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蒋伟国诈骗罪,蒋伟国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3)浙刑二终字第124号
  36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朱雅洁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3)鲁刑二终字第123号
  37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毛毓璞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3)沈中刑二终字第00497号
  3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顾雪娟、沈玉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骗取票据承兑)(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22号
  39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友海、龚博等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87号
  4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宏与张焕跃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案的判决书(2013)常刑二终字第0072号
  4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天云票据诈骗、李天平窝藏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34号
  4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谭业举、谭业训等票据诈骗罪,谭业举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3)鲁刑二终字第121号
  4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连海、董建设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97号
  44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孟兆平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奎刑初字第247号
  45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方志梅金融凭证诈骗罪,方志梅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吴江刑二初字第0142号
  46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能贤票据诈骗二审裁定书(2014)铜中刑终字第00009号
  47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张某戊非法经营罪,张某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薛刑初字第129号
  48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叶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52号
  49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兴化检察院诉陈小勇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泰兴刑初字第45号
  50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兴化检察院诉张猛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泰兴刑初字第41号
  51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爱民票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辽刑二终字第00012号
  52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红欧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临刑二初字第00003号
  53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某某非法经营罪申诉刑事再审决定书(2014)榕刑监字第12号
  54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诉赵某某,花某某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宝刑初字第0022号
  55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诉蒋纪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北刑二初字第0020号
  56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湛、郭起、冯建功、张永亮犯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3)平刑终字第222号
  5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某某等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11号
  58 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柳刑初字第192号
  59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珏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7号
  60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洪群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票据承兑罪,张存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济刑初字第2号
  61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魏东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临刑初字第84号
  62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建波票据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3)娄中刑二终字第65号
  63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嘉兴市天湖经贸有限公司、杨如彦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205号
  64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黄锡铭、陈瑞长等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282号
  65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炳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浙湖刑初字第8号
  6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徐叶部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浙刑二终字第25号
  67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陈春桦犯信用卡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317号
  68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胡才华、张军友职务侵占罪,胡才华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天刑初字第00062号
  69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史建辉、陈东辉、李献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裁定书(2013)常刑二终字第53号
  70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潘正芳诈骗罪重审刑事判决书(2014)周刑重初字第1号
  71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邢刑终字第91号
  72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为清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2014)盐刑二终字第0017号
  73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炯、张某甲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4)六刑终字第00091号
  74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杨某成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南刑初字第85号
  75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莱芜市鑫丰华物资有限公司、葛伟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175号
  76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国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4)烟刑二终字第22号
  7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唐&等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1172号
  78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徐某伪造金融票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青刑初字第561号
  79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马东华挪用资金罪,马东华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1033号
  8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刘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31号
本文转自:票友&票据圈儿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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