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通知所有股东,股东会决议有效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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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争议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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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数量迅猛增加,公司活动日趋活跃。在公司设立与运作过程中,股东之间的争议和诉讼大量增加。而股东之间发生争议导致部分股东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相当一部分集中在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的争执上,提起诉讼的股东通常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要求法院予以撤销,而另一部分股东则认为决议有效,坚持予以实施,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对抗往往相当激烈,有的甚至引发暴力冲突。因此,认真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发生的争议和诉讼的调整原则,以求维护公司的内部稳定和交易安全,尽可能地减少社会震动,已经成为领域一个相当重要、相当紧迫的课题。
  ◆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的立法缺陷及其司法活动的无序状态
  (一)公司法的立法缺陷。
  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体例上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加以规定,基于这种立法体例,从逻辑上应当理解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当然也只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二者之间不能相互混用。证明这种逻辑成立的依据,除了上述立法体例上的区分外,在公司法中还可以找出另一方面的证据。
  如公司法第123条第2款规定:&本法第57条至第63条有关不得担任董事、经理的规定以及董事、经理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第128条第2款规定:&本法第57条至第59条、第62条至第63条有关不得担任监事的规定以及监事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
  这些规定说明,凡是对两种公司都适用的,公司法中都作了明确规定,那么,接下来的结沦当然只能是,凡是公司法没有规定两种公司都应适用的,则只能各自适用,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相反,都是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的。
  关于股东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是,由于该条规定载明于公司法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因此,可以肯定地讲,它只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既不是对两种公司共同适用的规定,更不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所以,它只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不能同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引述说明,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没有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公司,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权利。
  (二)司法解释与公司法的矛盾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其中关于&股东权纠纷&一共列出了8种案由,对于这8种股东权纠纷,最高法院既没有直接规定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根据其表述方法也无法推定出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权力机构称&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权力机构称&股东大会&,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由规定当中,笼统地称为&股东会议&,因此,应当认为这个规定中所说的股东权纠纷,既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这样一来,在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可以起诉公司,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问题上,就出现了公司法和最高法院两种规定相互矛盾的情况,一方面,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而另一方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则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诉讼应予受理。
  (三)司法实践的无序状态
  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争议问题,立法上存在缺陷和矛盾,司法实践更加混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因股东会决议发生纠纷,有股东起诉股东的,有股东起诉公司的,也有把股东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法院受理起诉也并没有按照最高法院规定的案由加以甄别和区分,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审理同一类纠纷时,不仅所列案由不同,在实体处理上,对于股东提出的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有判决支持的,也有不支持的;而不论支持与否,其理由也极不一致。
  这种无序状态使得人们在实际生活中遇到这类问题时,不知道应当如何正确应对和处理,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不能有效地发挥法律调节功能,从而严重制约着公司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
  ◆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的法律救济范围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公司,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笔者的基本看法是,应当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股东之间因股东会的召集、主持、表决等程序性问题引起的对决议效力的争议;另一种是因决议内容产生分歧引起的对决议效力的争议。对前一种争议,公司法应当规定股东有权提起诉讼或仲裁,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而对于后一种争议,则应明确规定不属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笔者的上述主张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依据。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和法律特征。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有各种不同的归类,有认为属于资合性质的,有认为属于人合性质的,也有认为属于人合兼资合性质的,就目前阶段来讲,大多数人认为属于人合兼资合性质的公司,而股东人数较少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之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特点,使股东亲自出席股东会会议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并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行使表决权发表自己的意见成为可能。
  公司是所有股东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整体利益就是股东的根本利益。一般而言,只要股东的意见符合公司整体利益,必然能够得到全体股东或者至少是大多数股东的支持。反之,如果一种意见不能得到大多数股东的支持,一般应当被认为不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少数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法院如何处理?如果一律予以撤销,那就意味着大多数股东的权利被剥夺了;如果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或部分撤销,或部分维持,那么维持和撤销的统一标准和依据是什么?事实上,由于公司情况和社会经济活动是极其复杂并且不断变化的,可能司法永远都制定不出判断股东会决议内容正确与否的统一标准。
  (二)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公司是商事活动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审议事项的范围属于商业活动的范畴,股东对于商业问题产生不同判断的时候,法官无法判断哪种意见是正确的或哪种意见更高明一些。如果某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是否应向某新项目投资发生分歧,多数股东认为新项目的发展前景尚不明朗,投资风险难以控制,不同意投资;而少数股东认为新项目潜力很好,即使存在一定风险也值得投资,并且风险本身正是一种机遇。当意见相佐发生诉讼时,法官是无法作出判断的。况且,在公司经营活动中,有些事情需要尽快做出判断,形成决议并付诸实施,如果公司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发生争议,少数股东提起诉讼,严格而复杂的诉讼程序将使所有的研究和判断失去意义。
  (三)公司法的私法属性。
  公司法具有明显的私法属性,这种私法属性在涉及公司内部股东关系时,比在公司与外部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上表现的更为突出。股东之所以成为股东,是基于股东之间的契约。法官不能任意否定公司大多数股东的意志,不能强制股东会就任何事项作出决议,不能单纯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出发判决撤销或者维持股东会决议。国家司法不能依靠强制力量不适当地干预公司内部事务,司法机关的不适当干预,极有可能破坏公司内部运行的客观法则,使本来依靠公司自身机制能够解决的单纯的内部矛盾,变成股东内部矛盾外加公司与司法机关之间矛盾的交叉,从而使矛盾脱离公司内部的调整机制,最终导致公司和司法机关都不愿见到的局面。
  ◆股东会决议效力争议问题的若干思考
  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分歧和争议是难以避免的。面对这种客观现实,国家不能对股东之间由于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发生的纠纷不闻不问,听之任之,否则将造成社会生产力的巨大破坏。但是,司法究竟应当在一个什么范围内调整这种争议才是适当的、科学的呢?
  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公司内部活动既要受到规范和约束,又要有内在活力。在此前提下,司法机关对涉及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的审理和裁决应严格限定在只审查股东会作出决议的程序是否合法这一范围。在立法方面,国家应通过公司立法,对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的程序制定明确和详细的操作规范,同时要求公司章程中的相关内容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公司活动及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创制必须遵循的程序规范,一旦股东之间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或申请至仲裁机构,法官或仲裁员能够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和表决程序等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
  在司法方面,法官只对股东会决议形成的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一方面,法官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正确与否、适当与否不予审查,如果公司股东之间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某些问题发生分歧,基于认识问题的角度、方法不同,很难用简单的正确或错误下结论。对于这类问题,是不能用司法强制力予以解决的。因此,不审查决议内容可以避开司法强制力与股东思想认识问题的无谓碰撞。另一方面,公司法有关作出股东会决议必须遵守的程序属于强制性规范,这种规范是对全体股东利益的法律保障,所有股东都平等的享有公司定的程序性权利,通过程序性权利表达自己的意志。因此,法院应当对作出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所有公司和股东在作出股东会决议时,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的程序规定,否则,一旦有股东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就可能出现股东会决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无效并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这将十分有效地促使所有公司和股东严格按程序办事,使所有股东的权利得到平等的保护,法律的目的和功能就会真正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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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产重组应属公司重大事项,但公司未通知任何股东开股东会,直接在股东会决议签字
上海&03-02 22:00&&悬赏 0&&发布者:ask201…… & 回答:(3)
公司资产重组应属公司重大事项,但公司未通知任何股东开股东会,直接在股东会决议签字,这份决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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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效力如何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案情]原告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及被告王献忠均系河南省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职工,申保生原系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泰和公司日的书面股东会决议载明:泰和公司职工杨雷、王玉斌、刘思良分别与王献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将32%股权以8万元转让于王献忠。决议上由申保生、王献忠、杨雷、王玉斌、刘思良等10人签名。王献忠持该决议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登记表落款时间为日,股东由16名变更为去掉杨雷、王玉斌后的14名,王献忠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后,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以日申保生在住院,郭秀凤、王太平未在决议上签名,泰和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系虚构为由,以泰和公司和王献忠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虚构的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庭审中,原告提交杨雷、王玉斌2名证人,证明未召开股东会。被告提交刘思良等10名证人,证明召开了股东会。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股权转让是否真正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或可撤销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围绕争议焦点,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献忠与杨雷、王玉斌、刘思良之间转让股份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3月2日股东会书面决议未有全体股东的签字,也没有会议记录,不能认定其内容合法,该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股东会决议有10人签名和确认,且现已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对原告主张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请,应不予支持。[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其召集程序、主持人、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股东通过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彼此间通常都是认识的,对某些事项容易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的前提是:对于一致同意的事项,要求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即具有与召开股东会的决议相同的法律效力。但如果没能形成统一的意见,还是要采取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来解决。本案中会议决议上只有10个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余6人均达成一致同意意见,侵犯了这些股东的权利。日,决议载明的会议主持人申保生尚在住院,王献忠进行股权工商档案变更登记的《企业变更登记表》上记载的申请股东变更时间是3月1日,也就是说在3月2日召开股权转让会议前股权转让的事实已经成就。且股权转让的两名当事人也明确证明股权系私下转让,未召开股东会;同时,3月2日的会议并无会议记录,决议上也未有全体股东的签名,可以认定股东会议并未实际召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对于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召开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形成的决议,二十二条规定了其为可撤销行为,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方属无效。而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该决议系虚构股东会会议形成,其自始不存在,因此不存在是否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对于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只能是尚未成立,故应依法判决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马小新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债权转让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生活中,的案例屡见不鲜。借钱给别人是件麻烦的事情,有时候借条在手,却找不到对方。就算能找到对方,也是件特别伤脑筋的事情,在法律上借钱不还是属于民事责任,不在刑事责任的范围内,涉及诈骗,另当别论。如果您有相关法律问题,可在本网进行。
来源:(未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效力如何/l/zw/1113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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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股东虽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已知情且已实际履行该决议的,不得再主张该决议无效
虽然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从其行为看,其对该决议的内容是知晓且明确接受、同意的,事后股东再以该决议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主张决议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一、陈承海与天电通北京公司、林德清、王强等人设立浙江天电通公司,其中陈承海占股10%。
二、日,陈承海向其他股东发送邮件,通知各股东参加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其中决议的第七条议案为 “讨论并通过向北京天电公司购买知识产权的议案”。
三、日,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股东会决议一》中未有向北京天电公司购买知识产权的内容,全体股东签字。
四、日,公司补签了《股东会议决议二》,其内容为:“同意公司用309万人民币购买北京天电的知识产权。”天电通北京公司、林德清等股东在该《股东会议决议二》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该些股东拥有公司股份总数的70%,陈承海却未在该决议上签字。
五、日,浙江天电通公司向北京天电公司汇付人民币309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天电公司的知识产权。
六、日,陈承海向方大铮发送邮件称其已安排公司向北京天电公司付清全款;日,北京天电公司负责人方大铮向陈承海发送邮件称已收到309万元款项,并支付给陈承海14.5万元佣金。
七、2013年,浙江天电通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陈承海于2014年以《股东会决议二》未开会、未签字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经湖州中院一审、浙江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
虽然陈承海未在落款时间为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二》上签字,但从其行为看,其对该决议的内容是知晓且明确接受、同意的,现陈承海以该决议系天电通北京公司、林德清等股东联合编造为由要求确认无效,显与事实不符,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另外,《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但该决议的内容系向其他公司购买知识产权,本身并不违法,且签章确认的天电通北京公司、林德清等股东持有浙江天电通公司股份总数的70%,故陈承海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案涉《股东会议决议二》系2012年作出,但陈承海于日向法院起诉,已超出法定期限。综上,《股东会决议二》合法有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小股东虽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该股东会决议经公司多数股东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该小股东已知情且亲自已实际履行该决议的,不得再主张该决议无效。所以,对小股东来讲,对于有异议的决议事项务必及时表达自己的反对意见,并且不能在自己明知该决议且实际履行该决议的情形下,再次主张决议无效。
第二,股东会的程序性事项(“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法,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股东需要在60日的除斥期间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本院经张《股东会议决议》是伪造的观点不成立。陈承海再审主张其对开会事项不知情,但其在此前向公司其他股东发送邮件时涉及了相关内容,其参与了涉及事项的往来汇款等,其陈述对会议涉及内容完全不知情的主张不合理。其关于公司没有股东会议记录及董事长未主持参加会议等属于召集股东会的程序事项,依法其可以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撤销决议。由于陈承海起诉时已经超过《公司法》规定的起诉期间,故二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间为由未支持其关于撤销决议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承海、陈启彬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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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未通知全体股东属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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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7年2月,杨某与胡某某、范某某、余某某、聂某某共同出资股份2%、34%、31%、2%、31%成立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并选举了胡某某为董事长、聂某某为总经理、范某某为副总经理、杨某及余某某为监事。但股东间于2007年底即开始产生矛盾,日胡某某、范某某、余某某三人在未通知杨某及聂某某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召开了股东会,会议修改了公司章程、解聘了聂某某的总经理职务、免去了杨某的监事职务选举了胡某某及非出资人洪某某、叶某某、黄某某、邓某某为公司董事。同时,召开了新一届董事会通过了董事会决议选举胡某某为董事长并通过了其他事项。决议作出后其三人既未告知杨某及聂某某也未将决议留存公司备案备查。直到日杨某及聂某某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得知了胡某某三人的所有行为。故杨某于2009年4月起诉至法院以被告公司及胡某某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资本多数决为由要求确认被告公司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无效,新一届董事会成员组成不合法,日所通过的章程亦无效。 【分歧】 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不通知原告究竟是程序违法还是内容违法,能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此可以看出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应属于程序性问题,若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在程序上有违法行为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而这六十日应为除斥期间。本案股东会决议是在日作出的,至2009年4月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60日除斥期间,原告已丧失了诉权。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未通知全部股东因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内容违法。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前十五日必须要通知全体股东,这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若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所说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指公司至少已召集了全体股东,只是未在股东会召开前十五日召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是为了催促权益受侵害的股东在知道自己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下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以保持与公司相关联的各种关系的稳定性。而若公司在未通知全体股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作出不利于未到会股东的决议,那么未到会股东根本就无从知道他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又何来去维护呢?更甚者到会股东可以商定将做出决议的日期改签到开会的六十日前甚至更前,直接剥夺未到会股东的申请撤销权,从而堂而皇之地在法律的掩护下&合法&的侵犯未到会股东的权益了,那未到会股东就真是欲哭无泪欲告无门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对《公司法》立法精神的理解,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未通知全体股东应是内容违法,所作出的决议应是无效决议。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未通知全部股东因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内容违法。
作者:鄱阳县人民法院 刘琼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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