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拉海农场房屋确权是要拆迁吗

确权和一样,关系到广大农民朋友的切身利益,确权的意思就是归谁,也就是说这块土地归谁所有的意思。农村宅基地确权,意在给农民的利益上一层保障,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家庭成员户口变动以及成员减少等因素的干扰,将导致一部分人在宅基地确权的时候可能会失去原本的房屋所有权。
一.农民在农田上建房,而未经城建规划局的许可的属于违章建筑。
二.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
三.家庭成员又组建了新的家庭,另申请了别的宅基地。
四.除继承和分居立户外,农户一户宅基地超过一处以上的。
五.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时候没有登记的家庭成员。
六.将户口迁走的人,已经不是本村的成员。
七.因拆迁或原住宅依法被征收,已依法进行统一安置或补偿的。
八.村集体以外的人员(如城镇居民)购买的本村宅基地或建房,在确权时,当属无效。
在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尽管农村村民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可自由处分,但因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城镇居民不得享有。如果村民将其房屋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城镇居民,法院在判决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纠纷时,一般认定该买卖行为无效。
宅基地确权登记几个难点解析
以宅基地原始台账为权源的变更登记。如果台账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夫妇已死亡,未办理初始登记,其子女以&继承&
为由申请确权登记,应根据子女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分类处理。一是符合申请条件的,依据台账及相关部门的佐证材料、经司法见证的家庭协产协议书以及基层所(分局)出具的情况调查报告,给予直接确权登记,并在土地登记卡和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上注明&继承取得&字样;二是继承取得,按照国土资发〔2008〕
146号通知规定进行登记,同时要在土地登记卡和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记事栏中注明&继承取得,不得私自转让和改、扩建&字样。
&&宅基地台账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已死亡,配偶健在,其子女要求确权登记的。先将该宅基地使用权依规登记到原使用权人配偶名下,然后按程序进行变更登记。
&&申请人因历史原因形成事实上的&一户双宅&(一般为一处是由父母申请,由其子女婚后居住,另一处由父母单独拥有的宅基地)。由基层国土所(分局)实地进行调查,确认两处宅基地均为合法取得并使用的,一处直接登记至父母名下,另一处按程序依审批文件登记给子女,或先登记给父母并在土地证记事栏中标明&仅用于变更登记&。
&&原使用权人夫妇已死亡,生前或经法定继承人同意转让给符合购房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人要求确权登记的。以原使用权人的台账为权源,进行流转预审,预审通过后,进行变更登记。
&&申请人台账载明的建筑物于1989年以后进行了拆建,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虽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但实际用地面积已超出台账面积或审批面积,现申请人要求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登记。根据建房户的实际情况,原则上能拆除的予以拆除复耕。对大于所在村宅基地标准范围之外的面积,不能或无法拆除的,采取先纳入&笼子&的办法,可由土地所有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同地、同权、同价的原则,参照邻近地段的年租金或有偿使用费标准,收取&宅基地超占费&,直至其退出超占部分为止,同时对合法部分进行登记,超占用地面积必须在登记卡和使用权证书记事栏中载明。私自改变用途的,应视违法用地处置,不予登记。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申请人凭规建局批准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原房进行了拆翻建,没有办理国土部门的用地审批手续,现申请人申请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登记。规划控制区内宅基地的确权登记,往往涉及拆迁安置、经济利益分配等诸多复杂矛盾,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应在用地许可之后,程序倒置涉及法律问题。因此,对于这类用地补办,以及确权登记必须慎重处理,原则上不予登记。
补偿不合理,提高拆迁补偿,请拨打全国征地拆迁法律咨询热线:分享到:相关土地分类:263人有用113人有用263人有用141人有用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以及新农村建设步伐加快,不免要征收一些农村土地来使用,农村征地补偿便成了许多农民朋友日前,国家发改委经评审,同意河北省大名县等135个县(市、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rd动迁取得的安置房屋怎么确权与分割-是房屋确权、房屋析产、房屋 _最新参考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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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取得的安置房屋怎么确权与分割 是房屋确权、房屋析产、房屋
动迁取得的安置房屋怎么确权与分割
如果觉得产权被侵,认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和归属有错误的,仍可以随时起诉确认自己对房产所拥有的权利。但实际并不需要多虑,会导致己方取得安置房屋的权利受到损害,比如安置房屋被擅自登记在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名下,初始登记时同住人的权利被否认等等,一般不能处理房屋的确权与分割。因为不动产物权尚未明确,过早处理可能会使法律文书与将来房屋物权登记产生冲突,反而造成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后果。除非所有安置对象对讼争期房的归属或者价值能够协商达成一致。很多人担心不尽早起诉确权或分割,不会再发生争议,依据各自的动迁款份额折算成安置房屋的出资额,且房屋实物已经建造完毕,即房屋的面积、地址均不明确的情况下,从而获得相应的房屋产权但起诉的时机往往要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作出正确的选择,这样才能事半功倍,只要通过确权实现了自身的权利,就能恢复对权利的行使,在开发商取得大产证至办理初始登记即小产权证之间还有一个过程,则对于多余的货币补偿款可以尽早进行处理,如果各方服判息讼,且将来自觉履行的,才有可能预先处理。而如果本户所有安置人员对安置房屋的归属能够达成初步一致的。当然这样的处理可以使拆迁后发生的家庭内部的激烈纠纷暂时解决,通常不会造成财产损失的不可逆后果。而且通常认为物权诉讼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而如果安置房屋的物权尚未明确,不能对房屋本身进行处理时,还有一种变通的办法,即先行确认各个安置对象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占有的份额,通过确认此份额,在将来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时。而且由于房屋本身的特殊属性,此时完全可以起诉确认房屋权利或者析产。即使在房屋已然办理了产权登记之后,减少诉讼成本,最快地实现诉讼目的。通常拆迁时每户都会选择期房安置,如果开发商尚未办理出期房的大产证
就能恢复对权利的行使,通常不会造成财产损失的不可逆后果。除非所有安置对象对讼争期房的归属或者价值能够协商达成一致,且房屋实物已经建造完毕,才有可能预先处理。即使在房屋已然办理了产权登记之后,如果觉得产权被侵,仍可以随时起诉确认自己对房产所拥有的权利。而且由于房屋本身的特殊属性,只要通过确权实现了自身的权利,认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和归属有错误的。而且通常认为物权诉讼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比如安置房屋被擅自登记在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名下。而如果本户所有安置人员对安置房屋的归属能够达成初步一致的,则对于多余的货币补偿款可以尽早进行处理。  很多人担心不尽早起诉确权或分割,会导致己方取得安置房屋的权利受到损害。但起诉的时机往往要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作出正确的选择,反而造成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后果,过早处理可能会使法律文书与将来房屋物权登记产生冲突。  通常拆迁时每户都会选择期房安置。因为不动产物权尚未明确,最快地实现诉讼目的、地址均不明确的情况下,一般不能处理房屋的确权与分割,如果开发商尚未办理出期房的大产证,即房屋的面积,这样才能事半功倍,减少诉讼成本  房屋动迁后家庭内部因为对动迁款分配不均或者安置房屋分配产生争议,很多人都希望尽快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即先行确认各个安置对象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占有的份额,在将来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时,依据各自的动迁款份额折算成安置房屋的出资额,从而获得相应的房屋产权。当然这样的处理可以使拆迁后发生的家庭内部的激烈纠纷暂时解决,如果各方服判息讼,通过确认此份额,初始登记时同住人的权利被否认等等。但实际并不需要多虑,在开发商取得大产证至办理初始登记即小产权证之间还有一个过程,此时完全可以起诉确认房屋权利或者析产,还有一种变通的办法。  而如果安置房屋的物权尚未明确,不能对房屋本身进行处理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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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已经分了,如果有机动土地、或者回收土地才能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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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3cef7c66aa9e6a1e3160e20&}}{&database&:{&Post&:{&&:{&isPending&:false,&contributes&:[],&title&:&读懂2017农村宅基地新政:拆迁来了?确权是维权的第一步!&,&author&:&jing-shang-lu-shi-shi-wu-suo&,&content&:&\u003Cp\u003E国土资源部近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这份《通知》更具体地明确了关于农村宅基地的产权、农村宅基地房子有无房产证、农村一户多宅等几个老百姓热切关注的问题。《通知》中的几项重要政策调整无疑是为更好地保障农民财产权益筑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然而对老百姓来说,只有政策还不能解决问题,更重要的是读懂这些政策,明确自己的合法权益。城镇化速度日益加快、农村拆迁项目逐日增多,老百姓随时可能面临宅基地拆迁等相关问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好料还要好厨师,只有能够正确并且有效地运用法律武器,才能真正地做到保障自己的权利和合法财产利益。\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下面由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拆迁律师为您详细解读这份通知中与老百姓面临拆迁时的土地财产权利息息相关的重要内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u003Cb\u003E农村房屋有房产证。\u003C\u002Fb\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通知》要求,农村宅基地和基础建设用地必须颁发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针对部分地区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基础薄弱,农村房地一体的不动产登记难以保障,新旧不动产登记证未能实现有效统一的现实问题,《通知》强调,要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法规政策规定,颁发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u003Cb\u003E农村“一户多宅”的产权界定。\u003C\u002Fb\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户多宅”问题是农民朋友极度关注并且广泛存在的现实问题。针对这一具体情况,《通知》确认了“一户多宅”的产权确认问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简单来说,即未分户另行建房分开居住的,或未分开居住但另行建房的,只要满足分户当地建房条件,且实际使用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上限)的,仍旧可以进行合法的确权登记,明确自己的财产权益不受第三方侵犯,且《通知》中也明确了确权登记的程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u003Cb\u003E农村宅基地面积超占问题。\u003C\u002Fb\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通知》明确对于历史上经过批准的宅基地,认可批准的效力,按照批准面积确权登记。对于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通知》分历史阶段予以处理。对于因历史上接受转让、赠与房屋因而造成的宅基地超占确权问题也给出了具体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未履行批准手续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以下规定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无论是否超过其后当地规定面积标准,均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超过面积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的结果予以确权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符合规划但超过当地面积标准的,在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后,依法对标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占面积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历史上接受转让、赠与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转让、赠与行为发生时对宅基地超面积标准的政策规定,予以确权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于面临拆迁存在补偿范围困惑的农户来说,这项政策意义重大。\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在新政策出台之前,面临拆迁问题时,宅基地超占部分无法获得拆迁补偿。而本《通知》中明确了超占部分宅基地的几种确权情形,并明确规定按照不同情形进行确权后准予登记的方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也就是说,在面临拆迁时,这部分过去会被武断认定为超占违建而不予补偿的宅基地部分,也将获得相应补偿。不同情形会有不同的处置方法,如果真正面临这些疑难问题,当事人可以及时寻求专业拆迁律师的帮助,充分利用这份《通知》带来的新契机,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拆迁补偿权益。\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u003Cb\u003E非本农民集体成员也可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u003C\u002Fb\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通知》规定了几项非本农村集体成员及非农户口居民依法进行宅基地确权的情形,进一步明确并保障了“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也为这部分居民解决了在面临拆迁时难以得到应有的补偿的难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止,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批准的面积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u003Cb\u003E依法维护农村妇女和进城落户农民的宅基地权益。\u003C\u002Fb\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因嫁娶、乔迁等原因离开原集体的,如果取得新的宅基地使用权,其宅基地权益应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并依法注销原宅基地使用权;进程落户的,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以确权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简单来说,即使因某种原因离开原农村集体的,不应直接认定为失去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通知》规定,如经合法的确权登记,仍旧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也就是说,当面临拆迁时,这部分居民仍有资格获得相应的补偿。\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但新政实施,在具体案例中的应用与律师的诉讼和谈判能力,以及整合办案经验也是有着密切联系的。好的拆迁律师,能娴熟地运用法律手段,为当事人争取到更多补偿。\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通知》原文如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u003E国土资源部\u003C\u002Fb\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u003E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u003C\u002Fb\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u003E国土资发[号\u003C\u002Fb\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号)印发以来,各地采取切实措施,大力推进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但同时也遇到了一些问题,比如有的地方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基础薄弱,难以有效支撑和保障农村房地一体的不动产登记;有的地方只开展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调查,没有调查房屋及其他定着物;个别地方不动产统一登记发证后,仍然颁发老证;一些地方宅基地“一户多宅”、超占面积等问题比较严重,且时间跨度大,权源资料不全等,影响了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整体进度。尤其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迟缓,直接影响了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为进一步加快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有效支撑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u003Cb\u003E颁发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u003C\u002Fb\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目前全国所有的市、县均已完成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机构整合,除西藏的部分市、县外,都已实现不动产登记“发新停旧”。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要内容,各地要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法规政策规定,颁发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涉及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办理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的,依法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u003E二、因地制宜开展房地一体的权籍调查。\u003C\u002Fb\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各地要开展房地一体的农村权籍调查,将农房等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定着物纳入工作范围。对于已完成农村地籍调查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应进一步核实完善地籍调查成果,补充开展房屋调查,形成满足登记要求的权籍调查成果。对于尚未开展农村地籍调查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应采用总调查的模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展房地一体的权籍调查。农村权籍调查不得收费,不得增加农民负担。\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农村权籍调查中的房屋调查要执行《农村地籍和房屋调查技术方案(试行)》有关要求。条件不具备的,可采用简便易行的调查方法,通过描述方式调查记录房屋的权利人、建筑结构、层数等内容,实地指界并丈量房屋边长,简易计算房屋占地面积,形成满足登记要求的权籍调查成果。对于新型农村社区或多(高)层多户的,可通过实地丈量房屋边长和核实已有户型图等方式,计算房屋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u003Cb\u003E规范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u003C\u002Fb\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和房屋等定着物应一并划定不动产单元,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对于已完成宗地统一代码编制的,应以宗地为基础,补充房屋等定着物信息,形成不动产单元代码。对于未开展宗地统一代码编制或宗地统一代码不完备的,可在地籍区(子区)划分成果基础上,充分利用已有的影像图、地形图等数据资料,通过坐落、界址点坐标等信息预判宗地或房屋位置,补充开展权籍调查等方式,编制形成唯一的不动产单元代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u003E四、公示权属调查结果。\u003C\u002Fb\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和房屋首次登记,权属调查成果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开展农村房地一体权籍调查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和房屋的权属调查结果送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要求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上说明,同时以张贴公告等形式公示权属调查结果。对于外出务工人员较多的地区,可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将权属调查结果告知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u003E五、结合实际依法处理“一户多宅”问题。\u003C\u002Fb\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宅基地使用权应按照“一户一宅”要求,原则上确权登记到“户”。符合当地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但未经批准另行建房分开居住的,其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符合相关规划,经本农民集体同意并公告无异议的,可按规定补办有关用地手续后,依法予以确权登记;未分开居住的,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依法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u003E六、分阶段依法处理宅基地超面积问题。\u003C\u002Fb\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农民集体成员经过批准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未履行批准手续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以下规定处理: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无论是否超过其后当地规定面积标准,均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超过面积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的结果予以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符合规划但超过当地面积标准的,在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后,依法对标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占面积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历史上接受转让、赠与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转让、赠与行为发生时对宅基地超面积标准的政策规定,予以确权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七、\u003Cb\u003E依法确定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u003C\u002Fb\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定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止,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批准的面积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八、\u003Cb\u003E依法维护农村妇女和进城落户农民的宅基地权益。\u003C\u002Fb\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农村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其宅基地权益应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农村妇女因婚嫁离开原农民集体,取得新家庭宅基地使用权的,应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同时注销其原宅基地使用权。\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农民进城落户后,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以确权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九、\u003Cb\u003E分阶段依法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u003C\u002Fb\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可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u003E十、规范没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程序。\u003C\u002Fb\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所在农民集体或村委会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后,公告30天无异议,并出具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予以确权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确权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figure\u003E\u003Cnoscript\u003E\u003Cim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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