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交通肇事导致的工亡,工伤保险条例 工亡执行哪个条例

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是否可以获得双重保障? 来源:
日期:11-01-06 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争点和难点。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但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而日公布,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的竞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有:l、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4、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发生,但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工伤补偿是依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伤亡后,从劳动保险机构获得的经济补偿,其法律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交通事故赔偿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也就是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赔偿权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专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同样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也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 第三、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也并不会增加企业的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成为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即使对自己的员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也仅负间接的补偿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意味其完成了补偿责任。我国社会保险保障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强制缴纳工伤保险,也就是说,不发生工伤事故,也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未缴纳工伤保险,而由其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费用,是其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当然不存在增加负担问题。 第四、处理工伤事故,采用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有例可循,有法可依,也是我国工伤赔偿立法的趋势。 1)、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文)其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这实质是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该《办法》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采取的是不可兼得,相互抵免的方式,这也是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者的主要法律依据,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但该《试行办法》现已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并且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经明令废除,该《施行办法》已经失效。因为原劳动部制定的《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都对职工工伤保险做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工伤办法》,所以在《工伤办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仍然沿袭旧的《工伤办法》的做法,只是深受《工伤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影响,没有认识到这一变化。 2)、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首次提出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能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双重赔偿”体现了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 3)、日始开始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回避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未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如何解决。既然法律法律未明确禁止,其实质就是允许双重赔偿。 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黄松有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其也是比较赞成双重赔偿的观点。 5)、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作出以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征求意见稿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也进一步表明采取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处理工伤事故,是我国工伤补偿立法的发展趋势。 综上所述,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30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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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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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家属可否既向侵权人主张民事
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家属可否既向侵权人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又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争议焦点:&
1.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而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侵权人对劳动者的家属进行民事损害赔偿之后,劳动者的家属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要旨:&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劳动者依法所应享有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未缴纳工伤保险,则由其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费用。所以,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侵权人对其家属的民事损害赔偿,不影响劳动者的家属再向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障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两者之间不发生竞合关系。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费用。
某装潢有限公司诉周疏某等工伤保险待遇案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06)延民初字第166号。
  二审调解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终字第405号。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某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传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周疏某。
  被告(被上诉人):卢毅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今某。
  委托代理人:郑锦,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吴裕生。
  二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莉萍;审判员:黄天智;代理审判员:朱文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日。
  二审审结时间: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鸿志兴公司诉称
  日,被告亲属卢尔明驾驶原告所有的闽H03167号货车,途经国道316线112:KM+880M路段时,肇事司机吴荣驾驶车主范世飞所有的浙KH0808号农用车碰撞赣F0131号货车尾部后,又正面碰撞道路左侧正常行驶的闽H031167号货车,造成卢尔明当场死亡。卢尔明死亡后,被告作为卢尔明亲属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范世飞、吴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范世飞、吴荣应赔偿卢尔明亲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223&949元。至此,被告因亲属死亡的民事损害赔偿已得到法院的支持。日,三被告在其亲属死亡后已进行民事侵权损害并在赔偿诉讼结案的情况下,又向南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机关裁决原告应支付卢尔明亲属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
  根据“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基本原则,被告在其亲属卢尔明既是工伤死亡,又是吴荣、范世飞交通肇事侵权死亡的情况下,由于卢尔明死亡的损失在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已得以全部补偿,而其所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又没有出现需要“补差”的情况。因此,被告在民事侵权案中得以补偿的损失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得再另行补偿。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劳仲案(2005)第043号仲裁裁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2.被告周疏某、卢毅某、王今某辩称
  本案审理的是工伤保险赔偿,而不是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补偿与损失相当”现已失去意义,因为2004年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替代了原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不存在是否补差的问题。本案死者卢尔明是在履行原告公司职责过程中发生死亡的,属于工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导致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周疏某系死者卢尔明的妻子,卢毅某系卢尔明的儿子,王今某系卢尔明的母亲。
  卢尔明受聘于原告鸿志兴公司,担任公司的驾驶员,月工资2&200元。日,卢尔明驾驶原告鸿志兴公司的闽H03167号货车从南平驶往福州,行至316国道樟湖段112KM+880M处,被第三人吴荣驾驶范世飞所有的浙KH0808号农用车迎面相撞,造成卢尔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卢尔明家属因办理丧事,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用计1&400元。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荣负全部责任。日,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劳认(2005)61号《关于卢尔明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卢尔明的伤害为工伤。
  死者卢尔明的亲属周疏某、卢毅某、王今某以吴荣、范世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要求吴荣、范世飞支付卢尔明死亡补偿费183&780元、丧葬费6&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848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总计308&763元。日,本院作出(2004)延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吴荣、范世飞赔偿周疏某、卢毅某、王今某223&949元。
  三被告向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1&5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1&550元、丧葬补助金7&155元以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日,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2005)第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志兴公司支付周疏某、卢毅某、王今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354.1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9&600元、丧葬补助金6&402.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计1&400元。鸿志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三被告因卢尔明死亡的损失在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已得到全部补偿,其不得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另行补偿,请求撤销仲裁裁决,驳回三被告的仲裁申请请求,即不予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354.1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9&600元、丧葬补助金6&402.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交警医鉴(2004)31号法医尸检鉴定书,证明卢尔明在受雇于鸿志兴公司期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南劳认(2005)61号《关于卢尔明工伤认定的决定》,证明对卢尔明的死亡,工伤认定机关认定为工伤。
  3.福建省南山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04)延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卢尔明的亲属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调解责任人赔偿223&949元。
  4.南劳仲裁案(2005)第04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南山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尔明在驾驶原告车辆过程中被第三人的车辆所撞导致死亡,其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被告系卢尔明的直系亲属,因此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为卢尔明投工伤保险,应由原告向卢尔明的亲属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为:(1)丧葬补助金6&402.50元(按南平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805元/年的6个月计算);(2)供养亲属抚恤金39&600元(王今某抚恤金按卢尔明的月平均工资2&200元的30%计算60个月),周疏某(卢尔明配偶)未满55周岁,卢毅某(卢尔明儿子)已满18周岁,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周疏某、卢毅某不属于依靠死者卢尔明生前提供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不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354.10元(按南平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805元/年的50个月计算)。卢尔明亲属因办理丧事,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并非卢尔明因治疗工伤所需的交通、住宿费,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要求本案的第三人,即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损失,因三被告向第三人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之诉与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之诉,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因此,两者权利可以同时并存,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民事侵权损害范畴的损益相抵。所以,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得到保护,原告提出的被告在民事侵权案中得以补偿的损失,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得再另行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山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某装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周疏某、卢毅某、王今某丧葬补助金6&402.50元。
  2.原告某装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王今某供养亲属抚恤金39&600元。
  3.原告某装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周疏某、卢毅某、王今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354.10元。
  上述三项,原告某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4.原告某装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周疏某、卢毅某、王今某交通费、住宿费。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某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告鸿志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调解原告鸿志兴公司赔偿被告周疏某、卢毅某、王今某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及王今某供养抚恤金,共计67&500元。
  (七)解说
  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本案中,受害人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其家属获得民事损害赔偿后,就能否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这涉及如何正确理解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之间的相互关系,笔者就此作如下评析。
  1.世界各国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上的四种处理模式。
  对于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关系的处理,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基本模式:
  (1)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补偿完全取代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以德国为代表,实行此种模式的还有法国、瑞士、挪威等国。此种模式具备了工伤保险补偿的全部优缺点,尤其是其根本无法容纳侵权法的制裁、遏制功能,完全否认了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以致遭受了广泛的批评和质疑。
  (2)择一选择模式,即允许被害人在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之间任选一种,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因其固有缺陷后来均已废止。此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赋予了雇员充分选择的自由,雇员若能证明雇主对工伤的发生有过错,可选择主张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雇员若无法证明雇主有过错,则可选择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其缺点有二:一是从实施结果上看,该模式实质上限制了受害雇员选择的自由。虽然雇员有权选择,但侵权法救济的时间和金钱的成本巨大,是否能够获得亦难确定。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虽低,但其高效、迅捷且更为确定,而且一旦作出选择,就意味着放弃了另一种请求的可能性,从而实际上剥夺了受害人对侵权救济的选择权。二是在实务操作上存在诸多困难。例如,选择权的存续期间、对先前选择是否有权撤回以及如何撤回等。
  (3)兼得模式,即被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可以同时请求,共同保有。英国为其典型,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制。此种模式的根本问题在于:一方面,其无法解释为什么受害人可以因其损害而获得超出其损害的利益。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在于完全赔偿(填补损害),受害人不能因为遭受损害而获得超额赔偿,此为侵权法之基本法学原理。另一方面,雇主在缴纳保险费后还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加重了其负担,与设立工伤保险分摊风险的宗旨不符。
  (4)补充模式,即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给付及侵权损害赔偿,日本为此种立法模式的代表。此种模式下的赔偿程序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首先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然后依侵权法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可见,受害雇员在接受工伤保险补偿之后,有权就其全部损害与工伤补偿的差额部分,依侵权赔偿获得救济。此种模式在人民法院内部得到普遍的支持。
  2.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的处理。
  在发生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重叠时,应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向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
  (1)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有:1)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4)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得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如果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就是不合法。同样是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应相等,如果认为交通事故由民事赔偿给了,工伤保险待遇就可以抵消,无形中权利义务不相等。从保障原则来考虑,似乎既然有保障了就不需要重复享受,以节省社会资源,但从经营服务原则来考虑,则应似养老保险一样,容许有基本养老保险,还可以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保险,不能互相抵消,不应考虑人家已经拿了多少。投了保,尽了义务,就应给予享受的权利,才有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
  因此,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
  (2)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专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3)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不会增加企业的负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劳动者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成为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即使对自己员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也仅负有间接的补偿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就意味着其完成了补偿责任。我国社会保险保障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强制缴纳工伤保险,也就是说,不发生工伤事故,也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未缴纳工伤保险,则由其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费用,这是其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当然不存在增加负担的问题。
  (4)处理工伤事故,采用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是我国工伤赔偿立法的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作出以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征求意见稿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也进一步表明采取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处理工伤事故,是我国工伤补偿立法的发展趋势。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受害人亲属提出民事损害赔偿主张后,又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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