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人寿保险公司单方免责协议可行吗

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能据此认定保单失效。
陆永芳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人寿保险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费缴纳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保费缴纳方式的,应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
  原告:陆永芳。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原告陆永芳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陆永芳诉称:经保险代理人刘英联系,陆永芳与被告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于
日签订了一份少儿一生幸福保险的保单,保险期限自1997年2月
14日12时起,缴费期15年,年缴720元。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每年发出缴费通知书,陆永芳按通知书缴费。但是,从2009年起,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无故不再发出缴费通知书,导致陆永芳未能按期缴费,后陆永芳向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反映情况,但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以保单失效了拒收保费,引起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恢复保单效力,继续收取保费;(2)赔偿陆永芳为保单复效的损失2000元;
(3)由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仓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法规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2)保险费的催缴不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3)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超过两年未缴费的,永久失效。本案保险合同因超过两年未交费,所以本合同已经失效,请求法院驳回陆永芳诉讼请求。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日,投保人原告陆永芳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太仓市支公司
(2003年变更为被告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少儿一生幸福保险,被保险人董海威,保险期限自日12时起,缴费期15年,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费
720元。保险条款“关于缴费、失效、复效的约定”第十一条载明:“按年缴纳保险费的缴费期限为保险单每年生效对应日所在的月”;第十二条载明:“缴费期限的次月为宽限期,宽限期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如果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单自动失效,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第十三条载明:“在保险单失效后的两年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如果仍符合本条款第三条规定的投保条件,可以向保险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投保人补缴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单方能恢复效力。”陆永芳投保时,直接缴纳了第一年保费,之后两年由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刘英每年上门向陆永芳收取现金保费。2000年开始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委托邮政部门向陆永芳发送缴费通知单,至2008年陆永芳每年按照缴费通知单的提示向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费,在银行直接领取保费收据。2009年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仍委托邮政部门发送缴费通知单,但陆永芳称并未收到缴费通知单。2010年之后在缴费期即将届满之时,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却终止了委托邮政部门向陆永芳发送缴费通知书的业务。2011年5月,刘英委托姐姐到陆永芳处上门办理银行代扣保费业务时,陆永芳知晓自己未按期缴纳保费致使保单失效,当月向太仓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复效,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拒绝复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陆永芳为被保险人董海威向被告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财产保险,太仓人寿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因此,陆永芳、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双方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合同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保险条款关于缴费、失效、复效的约定中,投保人本应在每年的2月缴纳当年保险费,这是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但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具体的缴纳方式,根据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刘英的证言及太仓人寿保险公司的陈述,订立合同后的第二年和第三年保险费是刘英上门收取,之后至2008年,投保人是按照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委托邮政部门发送的缴费通知书告知的时间和地点缴纳保险费,双方已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2009年,太仓人寿保险公司虽委托邮政部门发送缴费通知书,但邮政部门是否按约发送给陆永芳,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在缴费期即将届满之时,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却已不再发送缴费通知书,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单方中断向陆永芳履行有效通知的义务,致使陆永芳未能及时缴纳保费,且重组并未改变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应履行收取保费及通知交缴等习惯形成的义务。因此,对投保人二年内未能缴费致使保单失效应由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无权径依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故对陆永芳要求太仓人寿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陆永芳诉请太仓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2000元一节,因陆永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据此,太仓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
日作出判决:
  一、原告陆永芳与被告太仓人寿保险公司继续履行日签订的《少儿一生幸福保险合同》;
  二、被告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收取原告陆永芳应缴纳的2009年及之后应缴纳的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陆永芳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有误。首先,一审判决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认定为保险人的义务,混淆保险人权利义务概念。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的恢复并非保险人的义务,而是由双方自行协商决定是否复效。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投保人都应该履行缴费的义务,而且投保人已缴费12年,应该清楚知道缴费的时间,仅以未收到缴费通知就拒不缴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一般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特别法,按法理特别法效力大于一般法,一审判决以一般法的规定否定特别法规定,实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陆永芳答辩称:(1)在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时候,作为普通人的陆永芳无法准确认知保险合同内容是否公平、公正,签订合同时也无法真正理解条款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2)双方合同前期履行都是由上诉人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收取保费,后来凭缴费通知单去银行缴费,缴了12年费用后缴费期即将届满,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却违背诚信在陆永芳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停发缴费通知单。(3)事实上并不是陆永芳拒缴保费,而是保险公司企图使合同失效,根本意图在于逃脱理赔义务,因此未能缴纳保险费的责任完全在太仓人寿保险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保险合同履行的前两年系由上诉人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向被上诉人陆永芳收取保费,2000年开始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委托邮政部门向陆永芳发缴费通知单,至2008年陆永芳每年按照缴费通知单的提示向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费。由此可见,首先,双方已经就缴纳保费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即由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上门收取保费或由其通知投保人按其指定交纳保费;并且,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曾要求投保人变更缴费方式(即前二年为上门收取保费,后变更为由投保人按缴费通知要求至相关指定银行进行缴费),在该种情形下,投保人是无法确认每年缴费方式是否相同,因此作为保险人的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更应负有每年通知投保人缴费及告知缴费方式的义务。但是在案涉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向投保人陆永芳送达缴费通知书,2010年后更是未向陆永芳发送缴费通知书。据上述分析,显然造成投保人陆永芳二年未能缴费这一后果的主要责任在于保险人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在该种情况下其无权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相关约定中止合同效力并主张解除合同。在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而在特别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据。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显然也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
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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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寿险赔偿:不诚信行为几时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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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赔偿:不诚信行为几时休
时间:09-13&&08:49&&&作者: 阿平&&&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买保险时,保险代理人态度热情,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去索赔,则手续繁杂,事情难办。笔者近日遇到索赔受挫的几位投保人。通过他们的索赔经历透视了保险业运营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或许能对保险监管机构和投保人提供一些启示。
缩短保险期限
李某的儿子小华正在读初中。2001年3月1日和2001年9月1日,他先后两次为小华在开学报名时交纳保险费共计30元,购买了两份学生平安保险。2001年10月,小华暴病死亡。肝肠寸断的李某夫妇持两份保单向人寿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了拒绝。保险公司解释说:保单注明的保险期限均只有6个月,2001年3月1日的那份保单已过期,2001年9月1日签发的保单则尚未到理赔期。李某无奈,只好气呼呼地离去。
提示:根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规定,学生、幼儿平安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但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可见: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的期限为1年,这是业内“行规”。这家保险公司为了多收保费、少担风险,将保险期限缩短为6个月,是无效的。
错误填写保单
梁某系客车驾驶员,其车号为20851。2004年1月3日,梁某共购买4份保险,该保险单正面的主标题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B型)保险单》,其背面载明:《〈国寿安通机动车驾驶员、乘务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摘要》。保险公司业务员在保单正面的“被保险人姓名”后均填写为“20851乘客”。2004年7月,梁某驾驶该车营运时因车祸死亡。其妻黄某遂持4份保单索赔,却被告知:驾驶员并没有保险,因为被保险人为乘客而非驾驶员,故不能理赔。
提示: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黄某用于索赔的4份保险单,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印制的,属于格式条款。因此,对其中“机动车驾乘人员”,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况且,结合保险单正、反两面的标题分析,按照通常的理解,既然机动车驾驶员、乘务员应为此种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却将被保险人填写为乘客,明显存在缔约过错。梁某死亡,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必须提供发票原件
贺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前不久,他意外受伤,花去医疗费6000多元。因洗衣服时粗心大意,忘了将发票拿出来,结果发票成了一团烂泥。为了索赔,他到医院复印了发票存根,并盖上该医院的财务章,注明复印属实。可是,人寿保险公司仍以没有发票原件为由拒绝赔偿。贺某气愤地质问:保险单上并没有写明必须提供发票原件才能赔偿,你们不是存心刁难我吗?
提示:我国《保险法》第十八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文件的解释,所谓“明确说明”,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的基本功能在于弥补损失。在这起纠纷中,贺某因伤住院治疗,损失显而易见,但保险公司仅以其未能提供发票原件为由拒绝其理赔请求,显属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之外单方增设免责条款,根本不具备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因而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参加保险虽然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但从根本上说,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总是试图收取尽量多的保费,承担尽量少的赔偿责任,甚至不惜违背法律和行规,昧着良心坑害保户。所以,人们在购买保险和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务必睁大眼睛,多加小心!保险公司的种种不诚信行为,从长远看会损害整个保险行业的利益,对此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监管,既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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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日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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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A&&&&驾驶无行驶证摩托车出险,保险公司免责?&&&&案情一&&&&日,谢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均为谢某,保险期间自日至日,保险费用每年2000元,共交10年,投保两份,基本保险金额6768元,即时保险金额在每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递增,最多不超过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按即时保险金额与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该保险合同第二条第五项责任免除中约定:“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谢某按约交纳两年保险费用共计4000元。&&&&日,谢某驾驶无行驶证两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一辆农用车相撞,造成谢某死亡,事发后农用车主逃逸。日,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逃逸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后谢某的家人向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某人寿保险公司于日向谢某的家人发出理赔决定书,以被保险人谢某驾驶无行驶证机动车出险属条款责任免除为由拒赔。无奈,谢某的家人遂以谢某之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保险金11106.4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与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情形,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谢某驾驶无行驶证摩托车发生事故身亡在保险合同期间。虽然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但原告谢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无行驶证摩托车不是导致其身故的原因,被告不能免除保险责任。故谢某家人诉请被告赔偿保险金11106.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谢某驾驶无行驶证摩托车发生事故死亡,能否成为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免责拒赔的理由,即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相对人只能对格式条款表示完全同意或拒绝,在订约中实质上处于附从地位,双方不是平等协商关系。因而,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法律对格式条款予以特别规制。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被告单方提供,属典型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而原告认为被保险人谢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谢某驾驶无行驶证摩托车不是导致其身故的原因,被告不能免除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而,结合本案案情,对该免责条款的解释应为“若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在单方事故中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公司免责;若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在非单方事故中身故且本人无责任的,则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本案中,肇事农用车逃逸人驾驶机动车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直接原因,即谢某的身故不是因驾驶无行驶证机动车,而是因他人责任事故造成的,故被告不能以上述约定条款为由免责。(程永杰侯苹英)&&&&B&&&&观察期出险保险公司无责?&&&&案情二&&&&日,原告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单约定被保险人(原告)出险,保险人赔付保险金1万元。2010年12月,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食管癌,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于日书面通知拒绝理赔,并退还保费197元。理由是:“观察期出险,根据合同条款退还附加保险费,附加险合同终止。”原告符某认为,自己按照被告要求,做过身体健康检查,现在自己生产,被告却拒绝赔偿于法无据,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其保险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附加险生效一年内被确诊为食管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是无息退还保费,保险合同终止,故被告的拒赔决定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保险金9803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维持原判。&&&&说法&&&&这是一起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在观察期内出险,保险人可以终止合同效力的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在合同已明文约定合同效力终止的情形下,投保人是否有权利要求给付保险金。二是约定的终止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据此,人身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即享有,不同于财产险中,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才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合同中约定的观察期内出现合同效力终止条款对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作出的限制,违背了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约定应属无效。&&&&另外,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保险法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的解除问题上采用的是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与此同时,约定的终止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履行明确告知、提示义务。我国《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效力终止条款系格式条款,该约定无效的原因除本身违反法律明确规定外,还违反了对格式条款的明确提示告知义务。&&&&综上,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应对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张延波翟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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