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担保刑事拘留最长期限限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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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期限超过2年怎么办
在财产合同中,担保人的保证期限是有相关规定的,在中规定到,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6个月,如果超过六个月就不属于担保人的期限内了。那么当担保期限过了两年之后,这个担保人的法律担保还存不存在呢?下面,让小编带大家一起来看看吧。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有的有具体保证时间,有的没有。具体的保证是有的约定于主债务履行期一致,或者少于履行期,有的超过履行期。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对于保证期间能否超过两年,没有规定,为此,需要对此进行研究,以确定超过两年保证期间的效力。一、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能否超过两年《担保法》及期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日,最高法院以(2002)民监他字第19号复函答复某省高院,内容为: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自行约定保证期间,当事人对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约定,应认定有效。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不能据此限制约定保证期间不超过两年。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时,保证人可以依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次会议讨论通过)在四、关于担保方面的问题第2条规定,担保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自行约定保证期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应认定有效。二、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因此,保证人也享有债务人拥有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保证人不得擅自归还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应行使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否则将无法强迫主债务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观点:当保证期间超过两年,但未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如保证约定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3年,但由于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起间不断中断。实际上就是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并为届满,因此,该情形并不适用21条的规定。三、如果保证期间是十年,到第五年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但保证期间并未过,试问保证人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往许多学者观点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保证人理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文)。笔者认为,按奚晓明的观点,同理可推知,只要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还在保证期间,保证人可以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法律原理:主债务是无合同,保证是从合同,主债务结束,从债务自然结束。综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上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两年,那么担保人所需履行的期限就是两年,如若两年的担保期限过后,担保人将不再担保当事人的债务问题的。希望我们的文章可以在您困惑的时候给到您一些帮助。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到华律网进行。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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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是多长
保证担保期限就是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那么这个期限是多久呢?接下来由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根据《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根据《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即指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具体说就是,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将不予保护。保证期间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享有某项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他来自于实体法,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权利。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不同,具体表现为:1、结果不同。权利人超过保证期间诉请权利的,法律对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不予保护,即,义务人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力而免责,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而权利人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权力的,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丧失,其丧失的为胜诉权,即权利人的诉讼利益将无法获得法律保护,根据《》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债务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从此法律规定可以也可以看出,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诉请权利的,其实体权利依然存在。2、保证期间具有约定性和法定性,诉讼时效是法定的,不可以约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原则上是约定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自有协商确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而诉讼时效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预先排除或妨碍诉讼时效的适用,否则其约定无效。3、保证期限是不变期间,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根据除斥期间理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权利人超过除斥期间怠于行使权力将使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担保法》第31条),设立除斥期间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使权利义务的不特定性归于确定,同时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有别,诉讼时效可以因特定事由中止、中断、延长。由于保证期间上述特性,要求权利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这无疑加大了权利人的责任,在实务中,往往有权利人因对法律不了解而丧失保证权利的案件发生,因此,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因由于超过保证期间行使权利而蒙受重大损失,权利人必须与保证人就保证期间达成约定,且约定必须明确。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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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优质解答普法案例: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时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两年内要起诉保证人
普法案例: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时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两年内要起诉保证人
日,余某向卢某借款7万元,借期4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4%。余某向卢某出具了本息合计81200元的借据一份,刘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在担保人确认书上签名,同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时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催讨债权的费用等。后余某到期未还,卢某多次找刘某催要,并于日,三方达成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一份。后卢某起诉要求刘某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余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卢某有权要求刘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卢某借款7万元及利息。刘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案涉保证合同并未约定担保期间,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故卢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方的房屋转让协议中,虽然有其签字,但其仅起到见证作用,并不是担保的延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刘某与卢某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卢某起诉主张的是保证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刘某签字确认的担保书载明,其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还清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就保证期限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日起至日止,卢某于日向刘某起诉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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