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房产是在登记前继承的,登记后下的房改房房产证夫妻继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一方婚前登记购买的房屋,婚后才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黄志斌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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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登记购买的房屋,婚后才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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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登记购买的房屋,婚后才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下案中,2001年10月被上诉人蒋Bb于其结婚登记的前一日登记购买了系争房屋,2008年11月该系争房屋才取得房屋产权证。尽管房屋产权证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期间取得,但是最后法院还是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将系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附相关判决书节录:刘挽澜律师注:名字带A为上诉人,带B为被上诉人,带a为原审原告,带b为原审被告,带c为原审第三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Aa与蒋Bb原系夫妻,第三人蒋c系蒋Bb之父。叶Aa与蒋Bb于日登记结婚,2008年叶Aa诉至法院要求与蒋Bb离婚,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yyy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因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ZZZZ弄某号WWF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属尚未登记在蒋Bb名下,故未对系争房屋予以处理。现叶Aa向法院起诉,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蒋Bb房屋价值40%的折价款。  原审法院又查明,日蒋Bb与上海吉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屋房产公司)签订了系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51万元。日蒋c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的账户汇款30万元给蒋Bb,蒋Bb于日使用其中的25万元向吉屋房产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的首付款。日蒋c在其建设银行账户内存入了20.511万元,同年3月18日蒋c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吉屋房产公司的销售经理葛某的个人账户支付了20.51万元,以此作为向吉屋房产公司支付系争房屋的尾款。2008年蒋Bb以付清系争房屋房款、吉屋房产公司已经交房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吉屋房产公司协助蒋Bb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法院调解,双方于日以(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TTT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吉屋房产公司协助蒋Bb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调解协议。日蒋Bb、蒋c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日叶Aa就系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异议登记。  原审审理中,叶Aa主张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法院曾查明日蒋Bb曾经将夫妻共同财产股票账户内的100万元资金存入蒋c户名的工行账户内,蒋c于日从该工行账户内提取了68万元,日蒋c用其中的20.51万元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尾款,所以系争房屋的前后两笔购房款来源都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蒋Bb及蒋c均认为,系争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均来自于蒋c个人的资金,日蒋c从其工行账户内提取68万元与蒋c日支付购房款尾款20.51万元之间并无联系,且叶Aa主张上述68万元已经在双方离婚判决中被认定为属于叶Aa和蒋Bb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已做分割处理,叶Aa没有理由就同一笔款项再次要求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叶Aa虽然主张蒋c日汇款给蒋Bb是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视为蒋c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系争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人仅为蒋Bb一人,且蒋Bb及蒋c均认为蒋c汇款给蒋Bb不是对夫妻双方共同的赠与,而是对蒋Bb一人的赠与,所以日蒋c汇款给蒋Bb,并由蒋Bb使用其中的25万元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应视为蒋c对蒋Bb一人的赠与,叶Aa认为蒋c汇款给蒋Bb是对夫妻双方共同赠与,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叶Aa主张蒋c2008年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系争房屋的尾款20.51万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蒋Bb曾经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转移至蒋c名下,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蒋c支付给吉屋房产公司的资金就是来源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且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已就蒋Bb转移至蒋c名下的资金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以蒋c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尾款的资金应来源于蒋c本人。综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45.51万元购房款的资金均来自于蒋c,叶Aa虽然主张其曾经对系争房屋出过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叶Aa主张系争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于叶Aa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叶A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叶Aa在原审中举证指出蒋Bb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蒋c的事实,说明蒋c支付购房款的来源,旨在证明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是要对被转移的款项再行分割,且原审中,蒋Bb几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另,叶Aa认为对系争房屋的分割不应当只考虑房屋权属登记及付款行为,还应当考虑照顾女方及抚养子女一方利益等因素。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向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Bb、原审第三人蒋c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叶Aa声称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出资,但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蒋Bb已提供了付款的证据,证明了购房资金的来源,蒋c也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其出资是为了取得房屋产权而非对蒋Bb、叶Aa的赠与。故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要求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中认定“2008年叶Aa诉至法院要求与蒋Bb离婚”持有异议,并认为应该是蒋Bb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叶Aa离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表示认同。另,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书信一封,以证明上诉人曾为购房出资。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即便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曾用婚后共同财产来支付房屋款项。  此外,对于共计45.51万元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25万元及尾款20.51万元)的出资情况,上诉人认为,首付款中包括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12万元,尾款系双方离婚诉讼中已分割的68万元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则认为,全部钱款均由蒋c出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2008年叶Aa诉至法院要求与蒋Bb离婚”有误,本院纠正为:2008年蒋Bb诉至法院要求与叶Aa离婚。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系争房屋的购买合同虽签订于双方婚前,而所有的付款行为均在双方婚后进行,但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分析,所有有关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均集中反映出付款人为蒋c。在此前提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蒋Bb一人抑或蒋Bb与蒋c二人,均不属于叶Aa与蒋Bb的夫妻共同财产。叶Aa虽坚称其曾为购买系争房屋进行出资,惜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便本院认可叶Aa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所谓书信的真实有效性,但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叶Aa曾将其所有的钱款直接用于购买房屋。另,关于购房尾款20.51万元是否即来源于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业已分割完毕的68万元,因考虑到钱款系种类物的属性,而叶Aa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节事实,故本院对此亦难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叶Aa提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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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离婚后取得产权证的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_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离婚后取得产权证的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引言:房改房又可以叫做已购公房,是指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的住宅,即居民将现住公房以标准价或成本价扣除折算后购买的公房。夫妻双方离婚后才取得房改房产权证的情形下,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吗?
案情经过: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琐事发生激烈的争吵致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双方所居住的房屋是男方单位分的福利住房,住房已参加房改,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共同积蓄花18万购买该房。2010年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离婚,由于房屋没有取得产权证,故对房屋未作出分割。房产证于2010年5月被告取得房产证,2011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被告辩称:该房屋是单位分的福利房,与原告无关,且房屋产权证是在婚后取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判决: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房改标准价购得部分的房屋产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女方带领小孩生活无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考虑到保护无过错方,并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将该房屋判归女方,由女方按房屋的价值折价给予男方补偿。
京创律师解析:
  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离婚中涉及房改房屋问题的案件越来越多。由于房改政策灵活性强,房改价格及产权比例又无明文规定,加之房屋本身具有的福利性、补贴性、优惠性的特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相对滞后,造成对此类案件处理困难。  房改房是根据职工的职务、工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而给职工的福利,按房改政策出售,是国家多年实行低工资制后的福利性补偿,按成本价售房给职工等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地补发给职工。职工购买单位的公房一般都是以成本价购买的,房屋的价款非常低,这实际上是国家给予职工的一种优惠政策。根据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城镇住房改革的数量和享受形式是:只能享受一次,且以家庭为购房形式。因此,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相应的,这种住房的产权也应属于夫妻共有。对属于共同财产的房改房,若双方有约定的,可依约处理,对没有约定的,可据实际情况进行分割。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以房改优惠价所购的房改房,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收入和购置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此所谓“劳动所得收入”除了日常工资外还应包括各类奖金、补贴、单位分发的实物等福利,故职工以优惠价购买的房改房,其单位补贴的差额部分,应视为共同财产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意见[(2000)法民字第4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公有住房时享受的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共同的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购房款是个人积蓄,应当认定所购房屋是个人财产。  法律顾问提醒夫妻房产通常坚持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第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则。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并且应贯穿到诉讼的全过程中,对离婚案件中已经房改的房产的处理也不例外。协商包括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和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两种情况。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应当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第二,坚持男女平等原则。这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以“房屋以谁的名义进行房改,房屋就归谁所有”的方法处理房改房产的分割。  第三,坚持女方及子女利益的原则。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能力、社会地位与男子仍有一定差距。同时,在离婚案中,子女多由女方托养。因此,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应充分考虑女方和子女利益 ,在分割房屋上应对女方和子女予以照顾。  第四,坚持照顾残疾和生活困难一方的原则。照顾年老、生病或丧失劳动能力者的合法权益 ,是我国法律一贯奉行的原则。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已经房改的房产,对一方因年老、弱智或 残疾而又无生活来源,或收入明显低于另一方的,应予特殊照顾。  第五,照顾售房单位利益的原则。售房单位用以进行房改的房屋,一般由本单位筹资兴建或购买而来。在夫妻双方条件均等,尤其是在售房单位享有一定比例产权份额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属于该单位职工的一方。  以上五个原则应全面理解,全面贯彻,对具体案件应具体对待,避免片面强调某一原则,忽视另一些原则。相关阅读关键词离婚房产分割分家析产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屋买卖纠纷其他房产纠纷诉讼常识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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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前买的房子婚后办理房产证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张小华(化名)在前买了一套房子,张小华在与小汪结婚之后才办理了房产证。现在张小华与小汪因感情不和起诉,小汪认为既然张小华这套房子是结婚后才办理的房产证,应该属于。小汪的说法能得到支持吗?张艺律师评析:根据《》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张小华在婚前出已资购买房屋,完成了取得房屋产权的实质要件。张小华和小汪结婚后,才办理了房屋的的产权证,只是对该房产赋予了外在的证明。并不是婚后办理的产权证就是共同财产,也不能因为该房产不能因为小汪的居住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这套房产不是张小华与小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而是于张小华的婚前财产,属张小华所有。相关法规:婚前个人财产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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