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明股实债会计处理涉税处理背后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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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股实债的会计处理(含合并报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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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设立全资子公司A,运营数年后A的实收资本1亿元,净资产10亿元(账面价值)。非关联公司甲增资5亿元进来,评估价值与账面价值一致,股权结构变为A实收集团1亿元,集团持股66%,实收甲公司0.51亿元,持股34%,资本公积增加4.49亿元。集团对A仍旧按照成本法核算。
数年后,集团溢价1亿元收购甲公司持有的34%股权,甲退出。子公司A除了实收资本的股东结构变化之外,其他应无变化。
问:集团的单户报表如何处理,是否是:增加长投6亿元?
集团的合并报表如何处理?溢价的1亿元在合并报表中如何计列?
该事项适用于哪类情况的准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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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明确甲公司在持股期间不享有利润分配等实质性股东权利,在入股协议或其补充协议中明确在约定年限后甲持有A的股权按事先约定的价格(例如6亿元)出售给集团?
请参考以下对“明股实债”会计处理原则的一般表述:
债权与股权的划分,主要是站在一项金融工具的发行方的角度,判断该项金融工具对发行方而言是构成一项权益工具还是债务工具。该项判断的最基本依据是《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五十七条对“金融负债”的定义、第五十八条对“权益工具”的定义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第四条对权益工具确认条件的进一步规定。
在近来的实务中,经常出现企业以信托方式融资的情况,在房地产等较难直接从银行取得融资的行业中尤其多见。此类信托的典型业务模式是:企业通过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发起设立信托,以信托为融资平台募集资金,所募集的信托资金用于受让下属的项目公司的股权,以及/或者对下属项目公司增资,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有时项目公司的大部分甚至全部股权被信托持有)。但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一时间由企业按事先约定的固定价格向信托回购原先转让的或增资形成的项目公司股权,回购价格系按原先信托受让或增资项目公司的价款加上按资金占用时间和一定的收益率计算的固定回报为原则确定,与实际回购时该等股权的公允价值无关,从而确保信托在这一交易安排中的投资本金安全得到保障,并获得固定的收益。在这一过程中,信托虽然在法律形式上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但最终可保证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收益,因此并未真正承担与所持项目公司股权对应的剩余风险和报酬,因此就经济实质而言并不属于权益工具。其中:
(1)如果直接由项目公司承担保障信托投入本金安全和固定收益的保证责任,则在项目公司的个别报表中,就应当将通过信托融入的资金确认为一项债务工具,将支付给信托受益人的固定回报视同利息支出而不是利润分配。这部分利息支出可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规定的借款费用资本化处理原则考虑能否资本化计入相关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成本中。
(2)如果保障信托投入本金安全和固定收益的保证责任由母公司而不是项目公司承担,则在项目公司自身的财务报表中,仍可将信托受让的股权和信托增资形成的股权确认为一项权益工具,将支付给信托的股利作为一项利润分配;但在母公司编制合并报表时,应把通过信托融入的资金确认为一项债务工具(而不是少数股东权益),将支付给信托受益人的固定回报视同利息支出而不是利润分配,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规定的借款费用资本化处理原则考虑能否在合并报表层面资本化计入相关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成本中,对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利息支出应计入财务费用。
此类信托安排对母公司的合并报表范围的影响,主要考虑如下:
(1)由于该信托系母公司为了融资的目的而设立的特殊目的主体(SPE),且母公司在这一过程中承担了该信托的绝大部分(或者说几乎所有)剩余风险和报酬,因此该信托本身应作为母公司控制的特殊目的主体纳入合并范围。
(2)同时,尽管信托在该项目公司中的持股比例通常较高(不少案例中超过50%,甚至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均由信托持有),据此信托相应拥有在项目公司股东会上的表决权,并且往往拥有在项目公司的董事会中派驻董事的权力,但由于信托在整个交易安排中获取的是固定收益,并不能凭借其在法律形式上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和相关表决权获取额外经济利益,因此信托在项目公司派驻董事仅仅是为了保护其信托利益,必要时对可能损害自身利益的议案行使否决权,而不是主动参与经营管理决策。因此,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在项目公司中虽然持有股份,但并不能对项目公司施加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该项目公司仍然受到母公司的控制,因此母公司应继续将其纳入合并范围。
《计学撮要》第305~309页的问答“子公司引入信托参股对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和合并财务报表编制方法的影响”提供了一个此类情况下如何考虑此类信托安排的会计影响的实际案例,可供项目组在实务操作中参考。
其他一些情况下,如IPO前发行人引入风险投资者(VC)或者私募基金(PE)时增资扩股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中常常包含的对赌条款、可转换的发行人股份数在一定条件下可变(不含除权、除息等情况下按交易所公布的除权、除息参考价公式对转股价格和转股比例作出的调整)的可转换债券、转换价格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其他货币表示的可转换债券等,也很可能不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或者其中不含权益工具。
以上所说的都是形式上构成所有者权益,但实质上应在特定会计主体的财务报表中确认为债务工具的例子。实务中也可能存在形式上为债务工具而实质上应界定为权益工具的情形,如某些符合特定条件的永续次级债券等。相关的案例分析可参阅本书“会计审计实务问答(Q&A)专题”中关于金融工具会计的相关问答。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债务工具”和“权益工具”的界定是针对特定会计主体而言的,完全可能出现同一项金融工具在不同会计主体层面(如作为法律上发行人的子公司的个别报表会计主体,和其母公司合并报表会计主体)被界定为不同性质的工具的情况。
鉴于债务工具和权益工具的划分在某些情况下涉及复杂、主观的专业判断,因此注册会计师务必详细阅读相关募集的法律文件,综合分析相关条款的会计影响。需要注意的是:条款中细微的文字差异就可能导致分析结果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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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非常感谢陈版的解释。
我们其实就是做的明股实债。然后甲不过是形式上拥有股权,一般都通过签署股权托管协议将股权的实质权利委托给集团。另外不管公允价值如何,都会固定价值回购。所以,是比较典型的明股实债。
看到后面解释的部分我就比较清楚了,我之前一直不能理解一个事项,可以在不同主体做不同的认定和处理。再次感谢陈版。
是否明确甲公司在持股期间不享有利润分配等实质性股东权利,在入股协议或其补充协议中明确在约定年限后甲持 ...
您好陈老师,如果甲公司在持股期间不享有利润分配等实质性股东权利,而且不派董事,且甲注资后,甲的持股比例达到70%,那集团对A持股仅有30%了,那集团合并时,对A还是要合并的,那按30%股权合并还是100%股权合并呢?
因为甲实质上享有的是债权,所以原母公司的合并报表比例仍是100%。&
是否明确甲公司在持股期间不享有利润分配等实质性股东权利,在入股协议或其补充协议中明确在约定年限后甲持 ...
陈版您好,关于此类问题,一直有些疑惑,还望给予帮助;在明股实债中如果将债的收益率变为浮动(即最终股东锁定一个区间,持有期结束,股东将对相关股权(明股)进行市场环境下的估值,估值结果如果落在区间内,则按估值结果成交,如果超出上限或低于下限,则按照上下限价格成交),由于债的持有人实际上拥有的浮动收益,债的持有人将在董事会拥有表决权(如果表决权占多数),并可以通过表决权主导被投资单位的主要相关业务活动,那么是否可以判定,股权方丧失了控制权,最末能否合并项目公司的报表?个人理解:上述例子中,最关键的是股东方对未来回购股价的价格区间设置问题,如果该价格区间的设置并没有使得项目公司的风险与报酬从原股东方大部分转移,是否就不能认定原股东方丧失和控制权?如果这样,如何判断这个价格区间是否使得原股东对项目公司的风险与报酬大部分转移?个人理解:价格区间,相当于原股东方持有一个高价格的看涨期权(看涨多方),同时承担一个低价格的看跌期权义务(看跌空方),按照现行准则对于存在期权情况的判断来看,准则认为深度价外期权才可以忽略,否则作为真实的权利与义务,上述例子中,如果现行价格在区间内,则两项期权全部为价外期权,我们还需要对股权历史价格进行了解,从而做出是否为深度价外期权的判断,如果两个期权全部判断为深度价外期权,则可以忽略期权问题,说明债权方承担了项目公司大部分的风险与报酬,如果两项期权判定为非深度价外,个人理解:还要判断行权的可能性,如果可能性大于0.5,则说明债权方不承担项目公司的大部分风险与报酬,因此不具有控制权,否则相反。另外,还有一个小问题,我们在判断合并时,现行准则要求我们运用控制三要素,但此例中我们还用到了风险与报酬的问题,两个标准如何权衡?如果有投资符合控制三要素,但是没有承担大部分的风险与报酬,那么是否可以合并?
研究得好仔细,学习。&
陈版您好,关于此类问题,一直有些疑惑,还望给予帮助;在明股实债中如果将债的收益率变为浮动(即最终股 ...
最好提供一个具体案例分析一下,因为回购价格条款设置的不同,可能导致该融资被认定为发行方或其母公司的一项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负债,而不是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同时确认两项衍生工具。
风险和报酬要素本身是可变回报的一部分,因此与“控制三要素”并不矛盾。
最好提供一个具体案例分析一下,因为回购价格条款设置的不同,可能导致该融资被认定为发行方或其母公司的 ...
例: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A、B、C、D三个项目公司(独立法人,房产开发为主,引入新股东期间存在重大经营活动决策,并通过董事会表决权来进行),日,发生如下事项:(为方便讨论,上述A、B、C、D公司假设为股份公司)
A公司引入基金Z,基金Z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进入,投资股比为66.7%,股权作价每股2元,在董事会拥有表决权,甲公司另外与基金Z,签订回购协议,协议规定:5年后甲公司必须按照每股3元价格进行回购。(为使5年后双方履约,双方做了保证金设置)。
B公司引入信托投资Y,信托投资Y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进入,投资股比也为66.7%,股权作价每股2元,在董事会拥有表决权,甲公司另外与信托投资Y,签订回购协议,协议规定:5年后甲公司按照市场价进行回购。(为使5年后双方履约,双方做了保证金设置)。
C公司引入资产计划X,资产计划X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进入,投资股比也为66.7%,股权作价每股2元,在董事会拥有表决权,甲公司另外与资产计划X,签订回购协议,协议规定:5年后甲公司按照市场价进行回购,并约定了最高与最低回购价,5年后当评估值低于1.5元时,按照1.5元回购,当评估值高于4元时,按照4元回购。(为使5年后双方履约,双方做了保证金设置)
D公司引入信托投资W,信托投资W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进入,投资股比也为66.7%,股权作价每股2元,在董事会拥有表决权,甲公司另外与信托投资W,签订回购协议,协议规定:5年后甲公司按照市场价进行回购,并约定了最高与最低回购价,5年后当评估值低于0.5元时,按照0.5元回购,当评估值高于30元时,按照30元回购。(根据现有环境预测,5年后每股价格基本不可能低于0.5,同时也不可能高于30)(为使5年后双方履约,双方做了保证金设置)。
问题:期末,A、B、C、D四家公司个别报表引入的资金是否可以作为权益工具?甲公司是否拥有A、B、C、D的控制权,是否可以合并他们?另外,如果甲公司要合并A、B、C、D,在合并层面,上述资金是否可以作为权益工具?
个人理解:
1、& & & & 上述A、B、C、D四家公司的个别报表都可以将其作为权益工具(因没有到期偿付义务);
1、& & & & 甲公司承担了基金X持有A公司股权的固定回购义务,因此说甲公司在A公司中的风险与报酬并没有转移,虽然基金Z拥有绝大多数表决权,但根据商业逻辑推理,基金Z并不能能够主导被投资项目的主要业务活动(没有企业愿意,即许诺对方固定回报,又给予对方主导经营活动的权利)。但此处是否可以运用“经济人假设”进行推理?因此说甲公司应该继续合并A公司。
2、& & & & 甲公司没有承担信托投资Y持有B公司股权的固定价格回购义务(协议中只说按照市场价格回购),这说明B公司的风险与报酬已经大部分转移,结合上文分析,信托投资Y主导被投资单位的主要业务活动具有商业逻辑,并能够通过权力的实施,产生可变回报,因此说甲公司不应合并B公司。
3、& & & & 甲公司承担了资产计划X持有C公司的回购义务,但此类回购义务,不同上述情况,由于股价变动已经被锁定在1.5-4的区间中,未来回购资产计划最多损失2-1.5=0.5,收益最多为4-2=2,资产计划X对C公司的股权投资存在一定的风险,根据C公司以往的业绩及同类型公司的业绩看来,未来C公司股价落入上下限之间的可能性大于50%,说明未来股价将在1.5-4元之间波动是的可能性的,这说明资产计划X承担了未来股价的主要波动风险,因此,可以说资产计划X承担了C公司主要的风险与报酬,甲公司不能再将C公司进行合并。如果未来C公司股价落入上下限之间的可能性小于50%,这说明上下限锁住了主要的风险,因此可以说资产计划X承担了C公司一部分的风险与报酬,但不是主要的风险与报酬,甲公司仍然将C公司进行合并。
4、& & & & 甲公司承担了信托投资W持有D公司的回购义务,但此类回购义务同样不同上述情况,股价变动被锁定的区间较大,在0.5-30的区间中,并且未来股价变动超过上下限的可能性小于5%,因此此处的上下限可以不予考虑,视同没有上下限,直接按照当时市价回购,因此说信托投资W承担了大部分的风险与报酬,所以甲公司不能将D公司合并。
三、上述情况中,只要甲公司合并下属项目公司的,都应因回购条款,而将少数股东权益,调整为负债。对于上述“二、3”中的第二种情况,“如果未来C公司股价落入上下限之间的可能性小于50%,这说明上下限锁住了主要的风险,因此可以说资产计划X承担了C公司一部分的风险与报酬,但不是主要的风险与报酬,甲公司仍然将C公司进行合并。”甲公司不但将现有的少数股东转为金融负债,还将持有的下限回购权力作为金融资产、上限回购义务做为金融负债,期末预测股价变动,对两项期权进行估值,并根据估值结果,对上述金融资产与金融负债进行计量。
& & 对于上述“二、3”中的第一种情况,甲公司不合并C公司,但应按照上下限的情况反应两项期权。
基本赞同您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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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来提一下:
甲公司收到乙投资方投资,协议约定:甲每年按固定收益率支付收益给乙,乙及其母公司保证按期支付,投资约定期满,甲及其母公司按固定价(如:原投资本金金额)回购该投资,乙不参与甲经营管理。
该投资及后续收益发如何处理?
修改如下:
甲每年按固定收益率支付收益给乙,甲及其母公司保证按期支付
MARK。。。。。
是否明确甲公司在持股期间不享有利润分配等实质性股东权利,在入股协议或其补充协议中明确在约定年限后甲持 ...
请教陈版:
碰到一相似案例,远期收购协议约定,合伙企业未能按约定支付优先级合伙人收益和本金,则由劣后级进行回购,回购金额为收益加本金,因此认为在合并报表层面确认为负债,合伙企业自身报表仍确认为权益。但因目前合伙企业尚未产生任何收益,无可供分配的利润,则其向优先级合伙人支付的固定收益在其自身报表上如何处理呢?是否还是可以通过利润分配进行处理?
是否明确甲公司在持股期间不享有利润分配等实质性股东权利,在入股协议或其补充协议中明确在约定年限后甲持 ...
请教陈版:
碰到一相似案例,远期收购协议约定,合伙企业未能按约定支付优先级合伙人收益和本金,则由劣后级进行回购,回购金额为收益加本金,因此认为在合并报表层面确认为负债,合伙企业自身报表仍确认为权益。但因目前合伙企业尚未产生任何收益,无可供分配的利润,则其向优先级合伙人支付的固定收益在其自身报表上如何处理呢?是否还是可以通过利润分配进行处理?
合伙企业还是对优先级合伙人还本付息的第一责任人,所以在合伙企业自身报表中就应当将优先级合伙人的出资确认为负债,应归属于优先级合伙人的收益确认为利息支出计入损益,这不能通过利润分配进行处理。&
是否明确甲公司在持股期间不享有利润分配等实质性股东权利,在入股协议或其补充协议中明确在约定年限后甲持 ...
A公司的子公司B和某基金C达成三方协议,约定C注入资本金6亿给B公司,占比15%,投资期3年,到期后由A公司按10%的收益率全部回购C在B享有的股权。C不参与B的经营决策,不参与利润分配,只是到期收回本息。
1、按照陈版上述(2)点的意思表示,这6亿元对于B而言,属于权益工具,对A的合并层面属于债务工具,对否?
2、到期时,A公司支付本息7.8亿元回购C在B中的股权,A公司个别报表层面是否应按照长投准则,将7.8亿作为长投投资成本;A的合并层面按购买少数股权处理,将支付的对价7.8亿与取得的股权比例15%享有的净资产份额之差调整资本公积?
问题1、你的理解合理。问题2、A的个别报表层面可以作为长期投资,合并报表层面应作为负债偿还而不是购买少数股权处理。在A的合并报表中,应按期计提利息,并调整长期应付款账面价值。&
A公司的子公司B和某基金C达成三方协议,约定C注入资本金6亿给B公司,占比15%,投资期3年,到期 ...
请问:A个别报表已确认为长投,合并时需要抵消;但在合并层面还需将其作为债务的偿还。&&那就意思是合并时是将长投和债务(如长期应付款)抵消吗?以后年度也是如此抵消?
谢谢前辈指点!
只有在实际回购的第一年合并报表中才会体现为债务的偿还,以后年度合并报表中就是正常抵销了。&
太好了,谢谢,有用。
是否明确甲公司在持股期间不享有利润分配等实质性股东权利,在入股协议或其补充协议中明确在约定年限后甲持 ...
陈版主,我想请教一下回购股权时长期股权投资的确认问题。
& && &例:乙公司为甲公司全资子公司,现A信托明股实债增资5亿元,期间由母公司甲偿还利息及到期还本。本金部分的在合并层面确认为长期应付款,母公司单体不做处理;每年支付的利息,母公司确认为其他应收款-子公司,同时,子公司确认其他应付款-母公司,同时增加项目成本。这个处理正确吗?
& && &现母公司甲偿还到期5亿元本金,确认长期股权投资是确认5亿元还是累计支付的利息也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母子公司应该怎么处理?
& && &谢谢~
如果由母公司负责还本付息,则为何母公司单体不作处理?另外子公司是否需要将母公司还本付息的资金再偿还给母公司?子公司的会计处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母子公司内部之间的资金安排,对此需要明确。&
感谢分享,赞一个
陈版主,我想请教一下回购股权时长期股权投资的确认问题。
& && &例:乙公司为甲公司全资子公司,现A信 ...
请假各位:
A公司为B公司的子公司名股实债增资,均用于某项目建设。
1、若股权本息均由母公司承担,子公司单体报表作为权益资本,母公司合并报表将其调整为债务。此时存在如下疑问:
(1)支付的利息,在合并层面资本化计入工程成本,或者作为债务到期置换为股权的成本,将本息合计作为长投账面价值,感觉两种处理都有道理呢?
(2)即便合并层面资本化,但纳税是以法人为主体,则利息支出仍然无法真正的作为该资产计税基础,需多交税费,对否?
2、若本金由母公司回购,利息由子公司承担(资金安排亦是如此)。此时,个人认为该业务对于子公司而言,仍然不满足准则37号对金融负债的定义(子公司并无结算义务,仅承担利息),应属于权益工具,子公司承担的利息支出是否可视同权益交易,冲减所有者权益?
2、不可以,对子公司而言,应分开考虑本金和利息。&
1、(1)母公司合并报表层面资本化计入工程成本,个别报表层面计入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这两者并不矛盾,是不同层面的处理。(2)是,在合并报表层面需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
请假各位:
A公司为B公司的子公司名股实债增资,均用于某项目建设。
1、若股权本息均由母公司承担,子 ...
请教陈版主,您回复的2、子公司本息应分别考虑具体是什么意思呢?
子公司报表层面,对本金无偿还义务,但对利息有支付义务,所以本金部分是权益而利息部分是负债,两者处理不同。&
明股实债,跟合伙制基金的优先和夹层的固定回报差不多吧,会计分录怎么编制?固定回报计提,退出前要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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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到位,赞!
控制项目公司股权是资金方风控的常规做法,增信措施而已。曙光还是负责日常经营,只要到期溢价回购,偿还资金,实际并未丧失海光控制权,确起到了建设期减少亏损,盈利期享受盈利的效果。。。
乍一看很有几分道理,可是仔细推敲就有很多破绽,首先人家成都的那家投资公司也不是白痴,人家投资海光绝对不会为了那一点点利息,虽然是国有资产但是也要业绩考核的,关系到人家的仕途升迁,万一业绩优良可以被曙光收购,这一点可以有,但是也不排除独立上市的可能。
乍一看很有几分道理,可是仔细推敲就有很多破绽,首先人家成都的那家投资公司也不是白痴,人家投资海光绝对不会为了那一点点利息,虽然是国有资产但是也要业绩考核的,关系到人家的仕途升迁,万一业绩优良可以被曙光收购,这一点可以有,但是也不排除独立上市的可能。
这会在合同里约定,只要遵守契约精神即可。资本运作需要很深的财务会计、金融功底、还要懂法律、知税法,非复合型人才不行。否则,凭什么拿百万年薪呢。。。
这会在合同里约定,只要遵守契约精神即可。资本运作需要很深的财务会计、金融功底、还要懂法律、知税法,非复合型人才不行。否则,凭什么拿百万年薪呢。。。
这会在合同里约定,只要遵守契约精神即可。资本运作需要很深的财务会计、金融功底、还要懂法律、知税法,非复合型人才不行。否则,凭什么拿百万年薪呢。。。
有点宋鸿兵阴谋论的影子啊!这个不是君子所为!
有点宋鸿兵阴谋论的影子啊!这个不是君子所为!
我是向来不以最坏的恶意揣测国人的,可能是说者无心,听者有意吧!...清者自清,浊者自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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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合伙人 武礼斌
2013年7月底,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或&41号公告&),首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名股实债&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做出了规定 。自41号公告下发以来,实务界一直争论不断,有业内人士认为41号公告给房地产企业带来的是&正能量&;也有人认为,因为41号公告严格的适用条件,不仅作用有限,还可能成为&负能量&。
本文从分析&名股实债&的性质入手,讨论了实务中有关&名股实债&常见的会计和税务处理规则,及41号公告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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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15 M&T Lawyers 明税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号“名股实债”的会计和税务处理规则探析
2013年7月底,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或“41号公告”),首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名股实债”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做出了规定。自41号公告下发以来,实务界一直争论不断,有业内人士认为41号公告给房地产企业带来的是“正能量”;也有人认为,因为41号公告严格的适用条件,不仅作用有限,还可能成为“负能量”。本文从分析“名股实债”的性质入手,讨论了实务中有关“名股实债”常见的会计和税务处理规则,及41号公告存在的问题。一、“名股实债”的界定“名股实债”是一种创新型的投资方式,其与传统的纯粹“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的区别在于这种投资方式虽然形式上是以股权的方式投资于被投资企业,但本质上却具有刚性兑付的保本约定。尽管“名股实债”的投资方式已被私募基金或信托公司广泛运用于房地产投资领域,但长期以来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该种投资方式的税务处理缺乏明晰的统一规定,导致实务中各方存在理解和认识的不同,各地政策执行口径不一。41号公告将符合条件的“名股实债”投资,称之为“混合性投资”,并首次明确了“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规则。根据41号公告,只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才能适用 “混合性投资”的税务处理规则:(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从技术的角度,如果有一个条件不满足,就不能适用41号公告规定的“混合性投资”的税务处理。但据本人了解,实践中符合41号公告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似乎并不多见。信托或基金投资业内所称的“名股实债”并不完全等同于41号公告所称的“混合性投资”。比如,实务中信托公司采用“名股实债”的投资方式时,很少约定 “混合性投资”要求的 “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的方式来收回投资,更常见的是约定由被投资方的股东回购信托股权,如平安信托入股葛洲坝房地产公司的股权约定由其股东葛洲坝集团回购、中铁信托入股青岛中南世纪城的股权约定由其股东的母公司中南建设回购。而且,投资协议中也可以通过约定由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溢价回购的方式来获取“利息”(利息等于投资成本价与溢价回购价的差额)。另外,“名股实债”这种投资方式设计的初衷,可能更多是着眼于投资的风险控制和满足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自有资金的比例要求等,而非主要基于税务目的。投资方寄希望于通过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制约(如对特定事项的表决权或否决权)和监管(如向被投资企业派驻管理公章和财务章的监管人员)来降低项目投资的风险。因此,大量的名股实债投资方式都有关于投资方表决权和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日常监管的规定。这也使得实务中的大多数名股实债投资行为可能很少能满足41号公告有关“混合性投资”的要件。因此,41号公告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仅仅是“名股实债”投资方式中的一种情形,两者并不完全等同。二、名股实债的会计处理“名股实债”的投资方式中涉及三方主体:投资方、被投资方和被投资方的原始股东。各方的会计处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名股实债”投资方式的具体约定以及各方财务人员对“名股实债”投资业务的专业判断:究竟是视为 “股权投资业务”还是“债权投资业务”。如果将投资行为界定为“股权投资”,其会计处理并无特别之处,且会计处理上有章可循、操作简单。但实务中,也有财务人员将“名股实债”按“债权投资”进行会计处理。由于“名股实债”存在投资的法律形式和经济实质上的差异,可能导致同一投资行为中的各方对同一行为定性和会计处理的不一致。比如,名股实债的投资业务中,如果是约定利息由被投资方的原始股东以溢价收购的方式在期限届满时支付,而非由被投资企业支付,则被投资企业通常将投资方的投资视为增资行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被投资企业的原始股东可能将投资方的投资行为视为增资行为,而不做任何的会计处理(可能因为持股比例的变化而由成本法转为权益法或权益法转为成本法),或者将未来的收购溢价部分作为或有事项(预计负债或或有负债)进行会计处理。但投资方可能按投资的经济实质将“名股实债”按“债权投资”进行会计处理。2006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企业发生名股实债业务时,应根据投资协议的具体约定按照投资的“经济实质”进行税务处理。三、名股实债的税务处理41号公告之前,各地对于“名股实债”的投资业务中,投资方按期获取的固定收益或投资到期时取得的投资赎回损益的税务处理有不同的理解。青岛地税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发〔2012〕48号)中,将“名股实债”形式的房地产信托融资界定为一种“有期限的股权投资”,投资方获取的投资收益属于股息性质的收益,因此房地产企业以利息等名义支付给房地产信托基金的代价不能在税前扣除,只能作为支付的股息在税后分配处理。同时,一些地方税务局则根据交易的经济实质将“名股实债”界定为债权投资业务,允许被投资方(或资金占用方)税前扣除资金占用支出(如利息和手续费等)。同时,投资方获取的投资收益需要确认相应的利息应税收入。值得注意的是,一旦“名股实债”被界定为“债权投资”,则其支付的利息等需要交纳营业税。而利息的支付方只有在取得营业税发票的情况下才能在计算所得税时扣除支付的利息等费用。四川地税在《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川地税发[2010]第49号)中明确规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或企业等单位以投资的名义注入资金,名义上‘共担风险’,而实际上收取了固定资金占用费或利润,属于贷款业务。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从投资的经济实质的角度,将“名股实债”界定位债权投资无疑更为合理。但因为信托公司获取的投资收益需要与信托产品的投资人和其他第三方(如银行等)分享,因此往往不愿开具全额的利息发票。如果利息的获取是通过赎回的方式取得,被投资方或资金占用方往往不能取得发票。为统一对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的“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7月发布41号公告。41号公告对“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处理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了该类投资的经济实质,将投资企业获取的分期收益界定为利息收益,并允许被投资企业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同时,41号公告的特殊之处在于将投资的“赎回损益”界定位“债务重组损益”,投资双方应分别将债务重组损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四、41号公告存在的问题与争议尽管41号公告的目的在于统一“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口径,并解决被投资方或资金占用方的资金占用支出税前扣除中存在的问题,但由于文件本身的缺陷,41号公告自发布以来一直争议不断。比如,云中飞(税务专家钟必的网络笔名)认为,由于41号公告回避了“混合性投资”是“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的性质之争,创造性地将该投资的投资损益界定为“债务重组损益”,这一方面使得房地产企业的赎回损失(投资利息支付)可以在不需要发票的情况下税前扣除,另一方面也避免了投资方赎回收益的营业税,对房地产企业的“名股实债”融资方式的实施带来的是“正能量”。但也有人认为,由于41号公告严格的适用条件,其“正能量”的作用可能非常有限。综合不同的文章和观点,本人认为41号公告存在如下方面的问题或争议:1、41号公告有关“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处理的严格适用条件,使得41号公告的适用范围有限。从已有的实际案例来看,很少有企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能满足41号公告规定的条件。当然,不排除未来有企业为了适用41号公告的税务处理规则,而人为设计满足41号公告适用条件的投资安排。2、41号公告有关“赎回损益”的界定与所得税制度中的“债务重组”概念不一致。41号公告将“赎回损益”界定为“债务重组损益”。但根据当前的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债务重组”通常要求是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因此,41号公告有关“赎回损益”的界定与所得税制度中的“债务重组”概念不一致。3、41号公告的“赎回损益”税务处理与34号公告“减资”税务处理的关系有人认为,41号公告有关“赎回损益”的税务处理规则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颁布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或34号公告)存在一定的不一致。根据34号公告的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本人认为,41号公告是讨论“混合性投资”这种特殊的创新性投资方式的税务处理,而34号公告是在对正常的股权投资过程中发生的减资行为的税务处理的规定。因此,两者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4、转让价格公允性的争议“名股实债”的投资方式中,后期“赎回价格”通常是根据最初的投资成本和一定的利率确定,而非基于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公允价值,这使得征纳双方可能对转让价格是否公允发生争议。值得讨论的是,如果发生上述争议,如何来衡量转让价格是否公允:是以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公允价值来衡量,还是以利率是否符合市场利率来衡量。从名股实债的经济实质的角度出发,本人认为以是否符合市场利率来衡量更为合理。当然,如果“名股实债”投资方除了获取利息收益,还要部分的分享投资期间被投资企业的盈利,公允与否的判断则需要考虑投资收益中的权益收益成份可能才更为合理。5、41号公告从企业所得税角度将“投资损益”界定为“债务重组损益”,是否影响营业税角度对“投资损益”的性质界定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需要缴纳营业税。尽管国税发[2002]9号文未明确将“赎回投资”规定为一种“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但从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应该足以涵盖。而41号公告规定的是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的规则,并未涉及是否缴纳营业税的问题。这引发了有关41号公告从企业所得税角度将“投资损益”界定为“债务重组损益”,是否影响营业税角度对“投资损益”的性质界定的争议。原理上,税法对同一应税行为的所得税和流转税的定性应该一致。实践中,由于所得税和营业税的征管分属国税和地税部门,可能对此问题的定性出现不一致。未来期望国家税务总局能对此问题做出明确和统一。6、41号公告对于传统的债务投资方式的冲击除法律对投资方式有限制性规定外,大部分的债务投资都可以通过“名股实债”的投资方式来实现。相对于传统的债务投资,采用符合41号公告的“混合性投资”方式的优势在于:对被投资方而言,可以在不需要发票的情况下对支付的利息进行税前扣除,对投资方而言则可以避免通过“投资赎回”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的潜在营业税。41号公告之后,是否会有更多的债务投资采用符合41号公告的“混合性”投资方式还需要进一步观察。五、明税观点由于41号公告严格的适用条件,某种程度上41号公告仅统一了部分符合41号公告条件的“名股实债”的税务处理问题。对于大量不完全符合41号公告的“名股实债”投资是否可以参照使用41号公告的原则仍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需要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做充分的沟通。另外,由于41号公告自身存在的问题与争议,国家税务总局未来可能还会对41号公告做出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纳税人需要对此予以关注。(文章来源:中国资本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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