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土地补偿款签了名字兄弟分配补偿不合理找谁来处理可以反悔吗

兄弟因征地补偿款纠纷对簿公堂
本报五指山4月25日电 (记者易建阳通讯员赖思琴)弟弟因常年在外打工,不知家里土地被征用。哥哥领取征地补偿费共计156万余元,仅分给弟弟39万余元,弟弟不服诉至法院。近日,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判决了这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件。
据介绍,2010年至2011年间,五指山市为了建设黎峒文化园项目,征用了五指山市再村小组的部分土地。本案的原被告家庭承包地被征用37.58亩,共获得土地补偿费123万余元,青苗补偿费33万余元,共计156万余元。征地期间,弟弟在外打工,不知道征地一事,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均由哥哥代为领取。后哥哥亦分给弟弟39万余元。弟弟认为他和哥哥两人应当平均分配,多次找哥哥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后,在调解的过程中了解到,哥哥所领取的土地、青苗补偿款是基于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虽然家庭户口已经分户,但所承包的土地尚未分配到各户,因此补偿费应属于家庭同有财产,家庭成员对其共有财产都有权利分配。原被告家庭除了原被告之外,还有12名直系亲属,均有权分配该笔征地赔偿金,将其他12名直系亲属追加为第三人。
在调解中,由于该案人数众多,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该案便转入正常审理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中,有资格参加分配的有13人,每人应分配95190.3元。青苗补偿费有资格参与分配的有8人,每人分配41388.75元。征地时弟弟家有3人,应分得数额为元,扣除哥哥已经支付给弟弟的395000元,哥哥还应当分给弟弟14737.15元。
最终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哥哥还应补偿弟弟土地、青苗补偿费1473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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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土地补偿款纠纷案件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_正义网
土地补偿款纠纷案件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
时间: 14:49  作者:刘青  新闻来源:正义网
  一、基本案情
  2006年本市某开发区管委会与某村委会及其下属村民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按2.72万元/亩征收村民组桑林地33.0218亩,其中郑某等17户共被征收桑林地31.36亩。协议确定:村委会每亩提取4000元。另外,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各种农用地补偿标准为:“旱地:土地补偿费7200元/亩,安置补助费9900元/亩;桑园:土地补偿费11200元/亩,安置补助费16000元/亩。”村委会经过协商,最后决定按1.71万元/亩的旱地补偿标准进行统一分配。郑某等17户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支持了原告郑某等17户要求返还土地补偿款差额的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不服并上诉,市中院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认为此纠纷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郑某等17户的起诉。郑某等不服并上诉,市中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郑某等17户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两次审理之所以出现不同结果,关键在于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及对《解释》相关条文的理解。《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同时,第三款又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正是对这两款规定理解不同,法院两次审理先后做出的判决迥异。本案该如何定性,到底符合那种情形?
  三、评析意见
  《解释》对土地补偿纠纷的受案范围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对法条理解上的偏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处理产生分歧。处理此案必须正确把握两点:
  1、正确理解《解释》第一条两款规定是处理本案的基本前提。
  《解释》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指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并已决定分配的数额后,具体某个“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或承包经营权人主张分得相应份额而引起的纠纷,或者说是集体成员之间因分配不公正、不平等或权利被剥夺等而引起的纠纷。不分或者少分土地补偿费是对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承包经营权人民事财产权利的侵犯,法院应当受理。
  《解释》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对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如何处置,“分不分”“总额分多少”有自主决定权,可以决定将土地补偿款用于分配,也可以将其用于集体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和公益事业等,人民法院不宜干预。设置此款的目的主要是因为土地补偿费事关集体经济的发展,所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只有正确理解上述条款我们才能准确把握案件性质。此类纠纷如何定性主要看争议的焦点是对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还是对个人分得的数额有异议。前者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后者属于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第一款第四项之所以把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纳入到法院的受案范围,是因为此类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
  2、确定此类纠纷是否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是本案的关键。
  土地征收具有高度的垄断性和强制性,它主要涉及国家与集体土地所有人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考察争议主体之间是否属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不能简单以组织内外关系或者是外在的某种不平等来衡量,必须从实质上正确理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要正确认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法律关系的主体。目前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大多由村民委员会作为一方当事人。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其多项职能,其中包括对集体资产的经营和管理。所以当集体土地被征收时,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责处理相关事宜,而不是行使基层自治组织的自治权。同时,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并不一定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土地补偿款分配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并非村民委员会与村民,而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土地承包经营者。我们只有正确认识土地补偿分配法律关系的主体,准确定性村民委员会的角色,才能纠正以村民自治等为由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要正确认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土地补偿款纠纷起因于集体土地的征收,这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而言,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但对于土地承包经营者来说,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被迫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农民个体通过协商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确立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发包方在承包期限内不得随意终止承包合同。但长期以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许多人将其视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附属物,《物权法》则正式将其确立为用益物权,因此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除了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外还应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要正确理解土地补偿款的实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土地所有权人放弃所有权的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其提前终止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承包合同关系,并产生违约事实。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培肥地力,在承包的土地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技术。在承包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因土地被征收而被迫交回承包地,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失。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要求土地所有权人给予相应补偿。《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因此,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角度讲,土地所有权人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包含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由此产生的土地补偿款争议,所体现的是对承包经营权人财产权的侵犯问题,应属民事纠纷。
  结合上述分析,本案中,被告某村委会已按照每亩提取4000元分配土地补偿款且制定了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说明在土地补偿款分配事项中,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原告郑某等17户要求村委会返还土地增值部分的款项,并不是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出的异议,是属于承包经营权人基于土地被征收后,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要求给予相应补偿而产生的纠纷,是对自己开发土地过程中辛勤投入所产生的土地价值增值部分求偿权的行使,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另外,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讲,郑某等人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在土地开垦中进行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付出了自己的劳动,从而提高土地质量,导致了被征收土地的价值升值,相应地使土地补偿费用增高。因此,这种差别的产生与承包人的付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他们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增值部分的返还,并非《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土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可见承包经营权人开发治理土地所取得的合法收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村委会视承包人的投入和劳动而不顾,按照旱地的补偿标准对郑某等17户桑林地进行补偿,有违国家鼓励对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治理的规定,是对郑某等人民事财产权利的侵犯。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侯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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