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财产一切险条款款笫九条末讲解还能追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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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新交强险条款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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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在中,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进行赔偿的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其保险费用一般情况下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征收,但是根据汽车类型的不同,所交的保费也有可能不一样,下面本文中将对交强险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条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六条交
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赔
偿限额、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限额、无责任医
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七条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
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
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用。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九条被
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
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
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一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第十二条投
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
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
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第十三条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第十四条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第十五条在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第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一)交强险的保险单;(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第二十一条被
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
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
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第二十二条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第二十三条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交强险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第二十四条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第二十五条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六条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十七条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2006
年国家颁布了该《条款》,自始交强险替代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交强险也有一定的免责范围,如&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损失&等,当发生交通事故
时,应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其次应拨打122交警电话,尽可能保护现场。如您想要了解更多的信息,可咨询律师365网的在线律师。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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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醉酒驾车肇事保险公司交强险拒赔的法律分析——兼谈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与适用.pdf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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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卷第期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双月刊
无证、醉酒驾车肇事保险公司交强险拒赔的法律分析
??兼谈交强险条例第条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建福州
摘要 社会上对于司机无证、醉酒驾车肇事,承保该肇事车的保险公司是否要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承担赔偿责任有不同的看法,但各家保险公司对此类保险事故一概拒赔却是不争的事实。各方对此现象有不同的看法,缘
于大家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有不同的理解,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也有不同的解读。为此,笔
者将运用法理、法意及逻辑原理对无证、醉酒驾车肇事保险公司交强险拒赔是否有法律依据进行分析,并为解决此问题提
出立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 无证;醉酒;交强险;拒赔;法律分析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一一,
尽管社会上对于司机无证、醉酒驾车肇事,承 《交强险条例》第条及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
保该肇事车的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有不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
强险条款》第条的规定据理抗辩,但最终判决
同的看法,但在保险公司一方,对此类保险事故一
概拒赔却是不争的事实:即使受害人或被保险人起 结果经常是保险公司败诉多,胜诉少。在有些地
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一家 区,尽管中级人民法院在下发给基层法院的交通事
保险公司会主动对此保险事故理赔。在商业险方 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内部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无证
面,鉴于保险公司在保险免责条款中已对此明确规 驾驶或醉酒驾驶的案件要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
定,故争议不大。但是,在交强险方面,由于大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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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胡恋梅&&发布时间: 10:58:18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条例》(以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的争议焦点在于,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能否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由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未予明确,使得上述情形下受害人一方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问题,不仅在理论界颇具争议,在审判实务中的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
  二、审判实践中的分歧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引起的歧义至少影响了两类案件裁判的统一性。
  一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一方以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的肇事者及保险公司为被告索赔,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下简称“道赔案”)。根据南昌市中院日印发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第37条,保险公司不负有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责任。但在此意见通过之前,笔者所在法院不少案件中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未予支持。目前也还有不少省份的法院也持“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的观点,如上海、江苏、河南等。
  二是涉及交通事故索赔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绝(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案”)。与道赔案相比,保险公司理赔的对象发生了变化,赔偿主体由受害人变为肇事方,受保险合同条款的限制,审判实务中的倾向性意见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形成此结论的判决理由和依据各不相同,反映了各地法院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适用仍有较大分歧。如安徽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在研究某车主承担责任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案件中,围绕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形成了两种意见,少数人持不予理赔的观点。为此,安徽省高院就如何理解和适用《条例》第二十二条向最高院请示,最高院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予以答复,同意安徽省高院少数人的意见,即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虽然最高院立案庭未对理由予以阐明,但结合请示中少数人意见的理由来看,最高院默认了安徽省高院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 “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所做的广义理解,即“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随后,安徽省高院将最高院的答复精神以“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为题下发安徽省各级法院贯彻执行,第二十二条中原本存在的歧义竟然因对“财产损失”的扩大化解释而消除,在安徽省境内得到了统一。又如江西省高院在《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9]赣民二请字第1号)中说:“……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本案情况下的赔付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条文立法本意而言,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在法律关系相同的另一起案件中(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洪民一终字第442号),作为二审法院的南昌市中院在判决理由中认为:“上述规定虽未直接明确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人身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从立法技术而言,结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此条款应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即责任免除的规定。……无证上路行驶是驾驶人明知其行为的危险性而对社会极其不负责的行为,理应由驾驶者本人承担责任,否则客观上助长了这一危害行为的蔓延,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精神相悖。”可见,尽管各地法院最终结论一致,但认定理由上还存在偏差。
  三、对上述分歧的评析及笔者的观点
  不少人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内容本身不明确是产生上述分歧的根本原因。但笔者认为,规则已经比较明确,问题在于适用规则时围绕法律规范和法律目的而展开的法律解释不一,因而造成意见不一、众说纷纭的现象,影响了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就目前的法律文件而言,与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紧密相关的法条主要有《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准确把握它们之间的内在逻辑性和关联性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1、《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唯一的法定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体现了交强险的法定性、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
  2、《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道交法》确立的责任类型作了限缩解释,对该条规定进行再解释时不能违备立法目的。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该法的立法目的有二,一是“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二是“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二者中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占主要地位。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确立部分除外责任意在贯彻《道交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宗旨,其对保险公司无过错赔偿责任的限缩解释有利于加大违法驾驶车辆人员的违法成本,并加重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某种程度上促进道路的交通安全,符合立法精神。但目前可以明确的除外责任仅包括抢救费用的垫付与追偿、财产损失的免予赔偿,如果认为该条规定也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则是对受害人权益保障目的的忽略。基于交强险的公益性、强制性和法定性,在交通事故面前,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平等保护。因此,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能以致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为基础,有除外责任规定的情形下应对除外责任的范围作不违反立法精神的严格解释。
  3、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突破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其约束的对象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而不是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基础上又进行了延伸,明确在无证驾驶、醉驾等情形下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许多保险公司据此抗辩无证、醉酒驾驶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拒绝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但是,该强制性保险条款约束的合同双方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受害人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合同案中据此抗辩投保人的主张,却不得在道赔案中援引此条对抗受害人。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是对保险公司除外责任范围的合理突破,与交强险制度保障受害人权益的设计初衷看似矛盾,但在承担终极赔偿责任的主体上,二者得到了统一。 
  因此,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理解和适用产生的诸多分歧既源自于权威法律解释的缺乏,也是理论界将道赔案与保险合同案所保护的对象和法益相混淆的结果。在道赔案中,即使致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法律也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在保险合同案件中,致害人先行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则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保险合同的强制条款,保险公司已经不需要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自然不能支持致害人理赔的请求。前者是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保护的是受害人的法益;后者是保险公司对于致害人不予理赔的免除责任,维护的是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无论保护的是何种法益,违法驾驶行为中赔偿责任的终极承担者均是交通事故责任人,至于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能否顺利实现在所不论。
  四、结论
  综上,正确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不仅要用系统解释法和目的解释法把握条文的实质,还需梳理清楚道赔案和保险合同案所保护的对象和法益。笔者的理解是,在道赔案中,保险公司除外责任的设定是针对致害人而不是受害人,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对受害人人身损失的直接赔偿责任,但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致害人追偿,法院应予支持。在保险合同案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中涉及交强险责任免除的条款具有强制性,不宜作为格式条款进行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避免让遵守交通秩序的投保人为违法驾驶车辆人员造成的交通事故“买单”。
责任编辑:王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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