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消权除斥期起算点是合同成立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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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壁深、余雪乔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25号&【裁判规则】&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2009)施行前,保险理赔发生在《保险法》施行后,且保险人在《保险法》施行前不知道解除事由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2年,该2年的起算点自日起算。&&&& 【裁判案例】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壁深,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雪乔,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上列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永为,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星,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饶劲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承钢。&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余壁深、余雪乔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余壁深、余雪乔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李少武于日出具的声明书证明,投保人余海松投保时并没有健康问题,亦不曾发现或听说其有任何重大疾病。事实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少武当时与投保人余松海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询问过投保人余松海是否有疾病及病史,没有详细解释保单的免责条款,也没有要求投保人体检。李少武出具的声明书和证实书这两份新证据,足以证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未尽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投保人余海松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日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应属有效。就本案而言,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负有全面、合理提请投保人了解合同解除条款及相应内容,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这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法定告知的义务。而二审法院认定投保人余海松在投保时否认其患癫痫病的事实,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是凭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汕头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各一份。从该两份证据看,投保人余海松在该住院病历中仅主诉不自主肢体扭动11年,发作性肢体抽搐伴不省人事2年。投保人不是专家、也不是医生,并不知道这种症状是否属于癫痫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因此,二审法院仅凭上述两份证据认定投保人余海松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日起计算,其在2年内没有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已归于消灭。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从日起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余壁深、余雪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余壁深、余雪乔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关于投保人余海松是否违反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原审时的诉辩意见,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余海松在投保前患有严重的既往病史,为此提交了汕头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各一份。该出院记录记载被保险人余海松于日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1、症状性癫痫;2、头外伤后遗症;3、癫痫性脑病;4、痴呆。住院病历中被保险人主诉:不自主肢体扭动11年,发作性肢体抽搐伴不省人事2年。而余海松在投保单中相应疾病的询问中则否认了患有上述疾病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由于投保人余海松在2009年5月的住院病历中陈述不自主肢体扭动11年,发作性肢体抽搐伴不省人事2年,而其在2007年8月的投保单中否认了患癫痫病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投保人余海松明显违反了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并无不当。投保人余海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投保书的落款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确认健康询问的回答内容。现余壁深、余雪乔申请再审仅凭李少武出具的声明书和证实书,尚不足以否定经投保人余海松确认的健康询问的回答内容,故余壁深、余雪乔据此提出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日起计算: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系于日成立生效,即在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之前订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于2010年8月主张解除合同,系在保险法施行后,故应自日起计算两年。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6月,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于2010年8月经专查后主张解除合同,自日起计算并未超过两年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据此确认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余壁深、余雪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余壁深、余雪乔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修凯审判员陈少林代理审判员张磊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书记员黎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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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今成了一个热门话题,为了更好的维护自身的权益,无论做什么,我们都得有合同意识。所以我们需要懂得一些必备的合同知识。下面是小编跟大家分享的有关合同的信息,仅供参考。更多相关信息请参考 合同网。(本文为你提供两篇。)
  一、&解除权产生之日&的认定标准 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是上的一个基本认识。权利行使应当有一定期限的限制,是这一认识的体现之一。由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而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属于请求权,二者在性质上不同,因此,在权利行使的期限规定上也应有所不同。一般认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形成权则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对请求权时效的规定相对较多,而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则没有规定。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同样也没有强制规定,而是委之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或者由当事人经过催告来确定(合同法第九十一、第九十四条)。这种规定虽然充分顾及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对于催告后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以及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时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当如何确定,还是没有规定。这些立法上存在的不圆满之处,显然构成法律漏洞,应进行必要的漏洞补充,以保证法律体系的圆满性。 那么,这些法律漏洞应当如何补充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部分弥补了这一立法漏洞。该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第2款) 实践中,对于解释第十五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起算点&解除权发生之日&应如何确定有不同理解。之所以会产生这个问题,是因为合同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只要不是约定或者法定的情况一经发生,合同就当然立即解除(如协议解除),就会存在合同解除原因产生和解除行为生效之间的差。比如,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对方就可以催告其履行,并在催告期过后相对方仍未履行时解除合同。那么,这里的&解除权发生之日&是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之时,还是催告履行期过后呢?这是两种观点。如果是以相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时为准,则此时因解除权人尚未履行法定的催告义务,解除权的行使是否会因条件还没有具备,而被认为是尚未发生呢?如果是以催告期过后为准,解除权要产生,就必须先经过催告程序,否则,就不能说解除权已经产生。则假设解除权人自相对方迟延履行2年以后,合同履行请求权已经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强制力时,才催告相对方继续履行,并待催告履行期过后对方仍未履行时要求解除合同的,是否还可以呢? 笔者认为,应以合同解除事由发生之日作为解除权产生之日,即第一种观点更为正确。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并不一定就等于解除权生效。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如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等。但此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还不能当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还要经过对方等程序,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通知以及催告违约方继续履行等,实际上可以说是解除权发生效力的条件,也可以说是解除权产生与解除权生效之间的桥梁。因此,第二种观点实际上就是将二者混为一谈了。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合同解除权只有在发生效力以后才产生,而解除权生效的直接后果就是合同关系消灭,一旦合同消灭,就是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涉及到请求权的问题,而请求权是不适用考虑除斥期间的。第二,为合同解除权设定除斥期间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表明是否行使解除权的态度,从而使合同双方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关系确定下来,即要么解除合同,要么使合同继续有效。如果以第二种观点的看法为准,则解除权人在明知存在解除事由后,只要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者催告对方赶快履行,就可以使自己的权利永远不会消灭,而将对方始终置于不稳定状态之中,也使除斥期间的设置丧失其意义。第三,以第二种观点的看法为准,就会出现如前面所举的例子一样,违约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过2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可以不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守约方竟可以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要求其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以至于在实际上使诉讼时效也失去作用。反之,如果以出现产生解除权事由时作为解除权产生的起算点,则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而履行或者违约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2年,除斥期间永远也不会超过诉讼时效,二者之间也不会产生矛盾。因此,即使退一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也应当以第一种观点为准,以避免法律体系内的冲突。 除这两种观点外,还有一种观点,即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解除权应当自解除权人履行催告义务之日才能起算,即解除权应当自催告时产生。对此,笔者认为也不恰当。因为:第一,催告行为的行使在实际上会发生形成权一样的效力,催告人只要向相对方发出催告的意思表示,即当然发生催告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行使应当有一定的权利基础,而不能凭空产生。当催告的后果是促使解除权发生效力的条件逐渐具备时,其合理的权利基础只能是解除权。也就是说,催告行为是依据已经产生的解除权而行使的,否则,这种要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催告行为就没有合法的基础。第二,如果从催告之日起计算一年的除斥期间,就会出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即解除权人给予对方的继续履行期限超过一年时,该继续履行期限是否还有效?如果有效,就意味着除斥期间的规定失效;如果无效,就意味着解除权人不能给迟延履行一方更长的继续履行期限。但这种强制性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做法又明显缺乏法理基础。因为当事人连自己的权利都可以自由放弃,却不能允许对方再迟延一段时间履行债务呢?由于存在前面例举的这几点难以圆满解释的问题,所以,即使存在这种解释的可能性,也不如采纳以导致解除权发生的事由产生之日为解除权产生之日的观点更为恰当合理。 当然,如果仅仅是从导致解除权产生事由发生之日的事实,来确定&解除权产生之日&,也会存在不恰当之处。若解除权人确实不知道相对方存在违约事由等情况的,这样确定就不够公平。因此,&解除权产生之日&固然要以&导致解除权产生的事由发生之日&起算,但还应当是在&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发生&的前提之下起算。
  二、一年除斥期间与相对方催告后三个月除斥期间的冲突与协调 此外,还有人认为,这里所称的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是有条件的除斥期间,并不是解除权消灭的绝对期间。例如,相对方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催告,如在第11个月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则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向后再推3个月,成为14个月。笔者认为,这种&有条件的除斥期间&的看法值得商榷。实际上,一年的除斥期间不会也不应该因为三个月除斥期间的起算而有所改变,而是应该继续计算。首先,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它的期限是不能变更的,即使存在不可抗力也同样如此,不存在既是除斥期间又允许延长的可能。其次,这两种除斥期间在计算上各自独立,不存在互相影响的关系。这两种除斥期间的限制,实际上是对解除权人的双重限制:一方面,他的解除权会因相对方催告后经三个月期间不行使而消灭;另一方面,即使没有相对方的催告,他的解除权也会因为一年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这两个限制中的任何一个发生作用,就足以使解除权人的解除权消灭。因此,对于前面的例子来说,即使开始起算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则在一个月后,解除权也会因一年的除斥期间已经完成而消灭,从而没有继续计算下去的必要了。如果依照前述观点所称的那样,适用出于限制解除权人目的而作出的规定,相对方依据本规定催告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结果,竟是放宽了对解除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岂不是违背了立法的本来目的吗?因此,这种显然违背立法本意的解释是不可取的。
  三、其他情形类推适用本解释规定的解除权除斥期间的可能性 对于形成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法律一般不作统一的规定,而是针对各个形成权分别作出规定。例如,针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被欺诈、胁迫使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就是半年。那么,对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都没有明确的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是否可以类推适用本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月以及一年的除斥期间呢?笔者认为,除斥期间的规定虽然原则上说是应该由法律来直接规定的,不能随意扩大解释,但是,解除权作为形成权本身确实应该有一个明确的除斥期间规定;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其他买卖合同也仅在标的物的形态上有所差别,在法律性质上并没有多少差别,类推适用应当也是可以的。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来说,虽然在合同的权利义务上会与买卖合同有所不同,会使人产生是否能够类推适用上的顾虑,但实际上各国立法对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多数是在总则部分出现的,而不是针对某类合同规定的,其目的就是要使这种规定能够得到一体适用。在我国实际上也应当是如此,即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应当是对所有类型的合同都可以适用的。如果仅仅适用于买卖合同,而不能适用于租赁、借贷、承揽等合同,只会在不同合同类型之间造成&歧视&或者说&差别待遇&,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笔者认为,本司法解释确定的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
  一、&解除权产生之日&的认定标准
  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是民法上的一个基本认识。权利行使应当有一定期限的限制,是这一认识的体现之一。由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而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属于请求权,二者在性质上不同,因此,在权利行使的期限规定上也应有所不同。一般认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形成权则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对请求权时效的规定相对较多,而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则没有规定。合同法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同样也没有强制规定,而是委之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或者由当事人经过催告来确定(合同法第九十一、第九十四条)。这种规定虽然充分顾及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对于催告后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以及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时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当如何确定,还是没有规定。这些立法上存在的不圆满之处,显然构成法律漏洞,应进行必要的漏洞补充,以保证法律体系的圆满性。
  那么,这些法律漏洞应当如何补充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部分弥补了这一立法漏洞。该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第2款)
  实践中,对于解释第十五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起算点&解除权发生之日&应如何确定有不同理解。之所以会产生这个问题,是因为合同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只要不是约定或者法定的情况一经发生,合同就当然立即解除(如协议解除),就会存在合同解除原因产生和解除行为生效之间的时间差。比如,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对方就可以催告其履行,并在催告期过后相对方仍未履行时解除合同。那么,这里的&解除权发生之日&是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之时,还是催告履行期过后呢?这是两种观点。如果是以相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时为准,则此时因解除权人尚未履行法定的催告义务,解除权的行使是否会因条件还没有具备,而被认为是尚未发生呢?如果是以催告期过后为准,解除权要产生,就必须先经过催告程序,否则,就不能说解除权已经产生。则假设解除权人自相对方迟延履行2年以后,合同履行请求权已经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强制力时,才催告相对方继续履行,并待催告履行期过后对方仍未履行时要求解除合同的,是否还可以呢?
  笔者认为,应以合同解除事由发生之日作为解除权产生之日,即第一种观点更为正确。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并不一定就等于解除权生效。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如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等。但此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还不能当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还要经过通知对方等程序,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通知以及催告违约方继续履行等,实际上可以说是解除权发生效力的条件,也可以说是解除权产生与解除权生效之间的桥梁。因此,第二种观点实际上就是将二者混为一谈了。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合同解除权只有在发生效力以后才产生,而解除权生效的直接后果就是合同关系消灭,一旦合同消灭,就是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涉及到请求权的问题,而请求权是不适用考虑除斥期间的。第二,为合同解除权设定除斥期间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表明是否行使解除权的态度,从而使合同双方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关系确定下来,即要么解除合同,要么使合同继续有效。如果以第二种观点的看法为准,则解除权人在明知存在解除事由后,只要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者催告对方赶快履行,就可以使自己的权利永远不会消灭,而将对方始终置于不稳定状态之中,也使除斥期间的设置丧失其意义。第三,以第二种观点的看法为准,就会出现如前面所举的例子一样,违约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过2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可以不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守约方竟可以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要求其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以至于在实际上使诉讼时效制度也失去作用。反之,如果以出现产生解除权事由时作为解除权产生的起算点,则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而履行或者违约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2年,除斥期间永远也不会超过诉讼时效,二者之间也不会产生矛盾。因此,即使退一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也应当以第一种观点为准,以避免法律体系内的冲突。
  除这两种观点外,还有一种观点,即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解除权应当自解除权人履行催告义务之日才能起算,即解除权应当自催告时产生。对此,笔者认为也不恰当。因为:第一,催告行为的行使在实际上会发生形成权一样的效力,催告人只要向相对方发出催告的意思表示,即当然发生催告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行使应当有一定的权利基础,而不能凭空产生。当催告的后果是促使解除权发生效力的条件逐渐具备时,其合理的权利基础只能是解除权。也就是说,催告行为是依据已经产生的解除权而行使的,否则,这种要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催告行为就没有合法的基础。第二,如果从催告之日起计算一年的除斥期间,就会出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即解除权人给予对方的继续履行期限超过一年时,该继续履行期限是否还有效?如果有效,就意味着除斥期间的规定失效;如果无效,就意味着解除权人不能给迟延履行一方更长的继续履行期限。但这种强制性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做法又明显缺乏法理基础。因为当事人连自己的权利都可以自由放弃,为什么却不能允许对方再迟延一段时间履行债务呢?由于存在前面例举的这几点难以圆满解释的问题,所以,即使存在这种解释的可能性,也不如采纳以导致解除权发生的事由产生之日为解除权产生之日的观点更为恰当合理。
  当然,如果仅仅是从导致解除权产生事由发生之日的事实,来确定&解除权产生之日&,也会存在不恰当之处。若解除权人确实不知道相对方存在违约事由等情况的,这样确定就不够公平。因此,&解除权产生之日&固然要以&导致解除权产生的事由发生之日&起算,但还应当是在&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发生&的前提之下起算。
  二、一年除斥期间与相对方催告后三个月除斥期间的冲突与协调
  此外,还有人认为,这里所称的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是有条件的除斥期间,并不是解除权消灭的绝对期间。例如,相对方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催告,如在第11个月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则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向后再推3个月,成为14个月。笔者认为,这种&有条件的除斥期间&的看法值得商榷。实际上,一年的除斥期间不会也不应该因为三个月除斥期间的起算而有所改变,而是应该继续计算。首先,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它的期限是不能变更的,即使存在不可抗力也同样如此,不存在既是除斥期间又允许延长的可能。其次,这两种除斥期间在计算上各自独立,不存在互相影响的关系。这两种除斥期间的限制,实际上是对解除权人的双重限制:一方面,他的解除权会因相对方催告后经三个月期间不行使而消灭;另一方面,即使没有相对方的催告,他的解除权也会因为一年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这两个限制中的任何一个发生作用,就足以使解除权人的解除权消灭。因此,对于前面的例子来说,即使开始起算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则在一个月后,解除权也会因一年的除斥期间已经完成而消灭,从而没有继续计算下去的必要了。如果依照前述观点所称的那样,适用出于限制解除权人目的而作出的规定,相对方依据本规定催告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结果,竟是放宽了对解除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岂不是违背了立法的本来目的吗?因此,这种显然违背立法本意的解释是不可取的。
  三、其他情形类推适用本司法解释规定的解除权除斥期间的可能性
  对于形成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法律一般不作统一的规定,而是针对各个形成权分别作出规定。例如,针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被欺诈、胁迫方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就是半年。那么,对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都没有明确的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是否可以类推适用本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月以及一年的除斥期间呢?笔者认为,除斥期间的规定虽然原则上说是应该由法律来直接规定的,不能随意扩大解释,但是,解除权作为形成权本身确实应该有一个明确的除斥期间规定;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其他买卖合同也仅在标的物的形态上有所差别,在法律性质上并没有多少差别,类推适用应当也是可以的。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来说,虽然在合同的权利义务上会与买卖合同有所不同,会使人产生是否能够类推适用上的顾虑,但实际上各国立法对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多数是在总则部分出现的,而不是针对某类合同规定的,其目的就是要使这种规定能够得到一体适用。在我国实际上也应当是如此,即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应当是对所有类型的合同都可以适用的。如果仅仅适用于买卖合同,而不能适用于租赁、借贷、承揽等合同,只会在不同合同类型之间造成&歧视&或者说&差别待遇&,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笔者认为,本司法解释确定的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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