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同居分手后怎样分割房产分割律师

未婚同居后分手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导读:王某(女)和陈某(男)于2011年相识、相恋,最初二人是异地恋,但在陈某强烈要求下,王某为了维护感情而辞职去了陈某所在的城市。2013年,二人开始了未婚同居生活。同时,二人为了避免因财产问题破坏感情,签订了同居财产协议,约定个人所得全部归个人所有。2015年,二人共同首付买了一套房产准备结婚。为了装修房子,向其共同的朋友李某借钱10万元。2016年,王某发现自己意外怀孕已有2个月,得知王某怀孕后,陈某性情大变,说自己恐惧小孩。后经其母高某的劝说,陈某勉强同意留下孩子。然而,没过多久,陈某就出轨了
王某(女)和陈某(男)于2011年相识、相恋,最初二人是异地恋,但在陈某强烈要求下,王某为了维护感情而辞职去了陈某所在的城市。2013年,二人开始了未婚同居生活。同时,二人为了避免因财产问题破坏感情,签订了同居财产协议,约定个人所得全部归个人所有。2015年,二人共同首付买了一套房产准备结婚。为了装修房子,向其共同的朋友李某借钱10万元。2016年,王某发现自己意外怀孕已有2个月,得知王某怀孕后,陈某性情大变,说自己恐惧小孩。后经其母高某的劝说,陈某勉强同意留下孩子。然而,没过多久,陈某就出轨了,从此对王某不闻不问。在此期间,高某因王某的到来影响其与儿子的亲密关系,而逐渐排斥王某。现在,王某怀孕6个月,陈某及高某以两人没有感情为由拒绝领结婚证,逼王某流产。事已至此,王某十分寒心,但并不同意做流产手术,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支付10万元“分手费”及返还个人所付购房首付款。那么本案中,就未婚同居关系所产生的子女和财产纠纷,王某该怎么维护自己的权益?问法网首席律师,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在珂律师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解答。1、未婚同居关系是否合法?未婚同居关系指男女双方以非夫妻名义公开或秘密地共同生活的一种*关系。其本质是一种事实关系,并非法律关系,目前该种关系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并未确认未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地位。司法实践中,因未婚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纠纷,适用法律关于一般民事主体的规定。 同居双方都没有配偶的未婚同居行为,就目前的法律来讲,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处于“不违法”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需注意的是,若一方或双方都有配偶或者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的未婚同居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重婚罪,受到刑罚处罚,遭受牢狱之苦。2、未婚同居期间,如女方怀孕,男方逼女方流产,是否违法?本案中,首先王某有权利拒绝流产。在王某拒绝后,若陈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陈某流产,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因触犯刑法故意伤害罪等规定而涉嫌犯罪,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次,若陈某逼王某流产,最终王某也选择了流产。则陈某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看流产手术是否对王某身体造成损害。若流产手术对王某身体造成损害,陈某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未造成损害,陈某则不负法律责任。王某的损失一般体现为人工流产后产生的误工费和必需的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公平责任原则,陈某应当给予王某一定的补偿。 最后,若王某接受流产后向陈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原因在于,王某怀孕及流产的根源在于双方自愿婚前同居,陈某对此不具有非法侵害的故意或过失,而“非法侵害”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3、未婚同居期间,若女方怀孕生子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则子女的抚养问题如何解决?未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若王某执意生下孩子,则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抚养权问题,应参照婚姻法关于“婚生子女”的规定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两周岁以内的孩子以女方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若王某执意生下孩子,则解除同居关系时,陈某应支付该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合理必要的抚养费不够的可以向支付抚养费一方要求,如果不支付,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4、未婚同居期间,双方签订的财产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同居财产协议,在法律上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协议。原则上,只要同居财产协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该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对协议双方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王某与陈某签订了同居财产协议的,王某请求返还自己所付购房首付款的诉讼请求,是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5、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未婚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如何偿还?解除同居关系时,未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关于未婚同居期间发生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若双方关于财产、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王某和陈某关于对李某所付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若双方关于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6、未婚同居期间,双方若不存在财产协议,则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即使王某和陈某未签订同居财产协议,二人共同首付购买的房产,也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7、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是否能要求另一方支付“分手费”或“青春损失费”?首先,“分手费”或“青春损失费”并非一个法律概念,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因而,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要求支付“分手费”或“青春损失费”的,并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其次,未婚同居期间双方即使签有“分手费”协议的,也可能因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因此,本案中,王某要求陈某支付10万元“分手费”的诉讼请求,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需注意的是,解除同居关系时,如果对方自愿支付“分手费”,且不损害其他人、社会的利益,那么该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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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情侣共买房 分手后共有房产该归谁?
-& 10:01:43 来源: 游客
?编号:526874
?标题:同居情侣共买房 分手后共有房产该归谁?
?处理人/部门:----
?提问者:游客
?提问时间: 10:01:43
我和前男友毕业后便在一起居住。2003年初,我们看中了一套商品房,当时前男友因工作需要出差了一个月,我自己一人办理好了所有的购房手续,并支付了10万元的首付。这10万是我两一起攒的。
  后来前男友出轨,要跟我分手,并提出卖了那套房子,折现给他,好跟他的狗女友再买房,我没同意。
  当初房产证上写的是我的名字,现在那狗男人告我,要我赔钱,我肯定的是,当时买这房子,全部手续都是我自己走的,发票什么的都是我的名字,但毕竟那首付是两个人一起攒的,我还是有点担心。这种情况,我会输官司吗?
记者跟进:
& & 您好,根据您所述,小编咨询了律师,以下是律师解答:& & 本案中所涉及房屋是由女方个人名义买的(即《购房合同》上只有一个人的签名),那么房产就归个人所有。按照情理上来说,如果另一方也出钱了,应该归还另一方钱财,但前提条件是未签署购房合同书的一方必须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其中的费用。如果没有证据的话,就无法收回房产(或钱物)。& &&
解决方案:
& & 目前事务所接受的有关同居期间的财产咨询特别多。但如果仅仅是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话,法院是不会受理的。如果中间牵涉房产纠纷,比如说两人分手后,一方一直赖着另一方所有房子居住而不走的话,可以从居住权的角度向法院诉讼,要求腾房。  律师特意提醒,如果两人未婚同居的话,最好能签署一份同居协议或者同居期间财产协议。如果不能提供上述协议的话,最好是能在发生纠纷时及时地找出证据来证明,而且在买房的时候也可以同时签署两人的姓名,或是进行公证来避免今后房产纠纷。  此外,在我国,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形成的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日之后的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在分手后的各式财产纠纷有时即使能拿出一些口头证明或人证,但因为并非协议,根据法官自由量裁权,因此最终只能由法官确立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而不能作为确凿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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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转载内容均注明出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  陈某与卞某同居期间,在陈某参与下,卞某以自己名义于日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价款19.5万元。合同签订后,为支付购房款,陈某所在公司为卞某出具职业及收入证明一份,卞某在银行按揭贷款8万元(该按揭贷款借款人及还款义务人均为卞某),陈某实际出资9.5万元。合同履行后,该房产于日单独登记在卞某名下并已交付。后双方于2011年8月分手。被告卞某将诉涉房屋于日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所有。  现双方因未能就返还出资款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诉。  [析案]对该案财产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陈某未登记为物权人,陈某的出资视为赠与性质,故对陈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双方对财产的取得均有贡献,对该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该财产被出卖后,对陈某的出资款应酌情返还。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物权法》第19条、第33条等条款表明,房屋物权登记具有的是在社会公众中的公示公信效力,仅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房屋产权人,但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确定真正的权利人。产权登记是对房屋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本身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真正拥有不动产,仍由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决定。换言之,涉案房屋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不能据此认定为一方所有。本案中,陈某在与卞某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应认定为共同所有。由于双方已分手,该房又由卞某出售,对陈某出资款的定性,应按债权处理,而不可简单、机械地认定为赠与性质。对于具体返还或分割的数额,则应结合双方同居时间长短及陈某出资数额等具体情形酌情确定。王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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