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办房产证时一方放弃隐瞒房产怎么办

离婚后发现一方隐瞒财产可否诉讼?隐瞒财产者可以少分或不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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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发现一方隐瞒财产可否诉讼?隐瞒财产者可以少分或不分吗?
(一)基本案情 孙某和李某原本是夫妻,两人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孙小某离婚后由女方抚养,孙某定期给付李某抚养费和教育费;现住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2014年,李某在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孙某付抚养费时,发现孙某现住房是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孙某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隐瞒。故李某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被告孙某辩称,李某的起诉期早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当时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从2001年便已经开始分居。涉案的房屋是其在分居期间完全用个人的财产购买的,应属于个人财产。同时,离婚协议中的公房在离婚时已经取得完全产权,与公房相比,现住房在离婚时价值较小,而且购买此房也告诉过李某,故对于该房屋完全没有隐藏的动机和必要。况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自己的现住房理应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一百余万。判决后,孙某、李某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但在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该房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于孙某所提的李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故李某表示其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起诉孙某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参照李某提出的市场价格及周边地区房屋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结合孙某隐匿财产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折价款一百余万,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两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三)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从一而终的婚姻观念已经悄然发生改变,在法院最直接的体现便是受理离婚相关的案件越来越多。曾经如胶似漆的两人,若在分道扬镳的岔路口,也能不因感情的逝去而坦诚相待,无疑也算得上是美事一件。但是现实生活往往不同于童话小说,离婚中的双方似乎总要将感情失利的不快转移到对共同财产的锱铢必较。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公平分割,无疑能更好平息双方因离婚带来的不快,促进双方好合好散。在调处涉嫌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时明察秋毫,既是对失信一方的惩罚,亦是对另一方合法权益的维护,无疑也对社会的安定和谐有莫大的促进。《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孙某的现住房是其在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而且其主张购买该房屋已经告知李某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了分割。同时,对于隐瞒财产的分割比例问题,需要法院依据过错大小、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故本案中李某以孙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错误为由,要求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亦未得到支持。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在夫妻缘分走到尽头之时,双方还应坦诚相待,避免日后对簿公堂,为自己的不当行为买单,既得不偿失,也失了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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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的最新馆藏离婚了却发现对方有隐瞒的财产怎么办?
来源:&&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网&& 时间:
无论是还是法院判决、调解离婚,一般都会对夫妻全部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分割,但往往在离婚的时候会出现占绝对优势的一方故意隐瞒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现象。面对这样的情形,被隐瞒的一方究竟应该怎样维权呢?
2014年3月葛女士与钱先生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共有的房屋等财产进行了分割。2014年10月在一次朋友聚会中,葛女士从朋友处了解到钱先生居然暗地里买了一套房屋,自己并不知情,在离婚协议中也未分割。
2014年11月葛女士委托律师,以钱先生故意隐藏婚姻内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了钱先生,要求分割这部分财产。
针对这样的问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在本案中作为被隐瞒的一方,葛女士委托律师收集了钱先生购买并拥有房屋的相关证据,然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这部分共同财产,同时请求法院在分割这部分财产的时候对钱先生不分或少分。在律师及葛女士的共同努力下,法院将房屋70%的份额判给了葛女士。
律师建议当一方发现对方有隐瞒而未分割的财产时,即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坚决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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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张路路  据中国新闻网报道,近日,第一季度全国民政事业统计数据和地方民政事业统计数据已经出来,全国共有46.5万对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较去年同期增长17.1%。  离婚率如此之高,因离婚而出现的财产纷争在生活中也越来越常见。作为家庭财产中分量最重的房子,其如何分配也成了人们在离婚时最为关注的话题。虽然我们都希望可以白头偕老,但生活有时候却让我们无可奈何。万一,我们离婚了怎办办?所以对当今社会的人们来说,了解这方面的信息还是很有必要的。  比较常见的离婚房产分配情况  其一,结婚后买房的情况:不管房产证上是男方还是女方的名字,都理所当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双方可以均分房屋。  其二,结婚前买房,结婚后一起还贷的情况:&房产证一般是一方的名字,那么房产归有名字的一方所有。另一方共同还贷的情况下可以获得1.共有财产还贷的一半;2.共有财产还贷一半的增值部分。如果房产证是双方的名字,共有比例按约定,如无约定则共同所有,无法举出其他证据的情况一般是一人一半。&  其三,结婚前一次性购房的情况:&这种房产属个人婚前财产。新婚姻法中确实取消了共同生活8年以上,个人财产转化为共有财产这一规定。也就是说,如该房屋是你个人婚前购买,就属你个人财产,不再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四,婚前按揭买房的情况:&房产证是婚前拿到的,婚后共同还贷的,在江苏、上海是个人财产,其他地方是共同财产。&房产证是婚后拿到,婚后共同还债的,是共同财产。  婚姻中的房产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有时候除了会牵涉到夫妻双方还会牵涉到父母,因为当今社会尤其是对于80后这一代,父母出资买房是一个很常见的现象。所以下面我们首先从父母出资买房这一现实出发,来确定离婚时房产的分配情况。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父母出资购买了一套房产,子或女的配偶未出钱,但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的所有权人一栏则记载了子或女的姓名;  第二种:父母出资一部分,其余由子或女出资购买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子或女的名下;  第三种:父母出首付款,其余房款由子或女通过银行贷款支付,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子或女的名下;  第四种:父母出资一部分,子或女出资一部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父母名下。  除了以上四种,还有一些其他的方式,在此不再一一列举。在现实当中,经常出现的父母出资的情况大致如上述四种情况。上述四种情况在子或女离婚时如何分割房产?  第一种情况的处理方式:如果父母是在子或女结婚之前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出资,那么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或女的个人赠与,与子或女结婚之后的配偶无关。这种情况下该房屋属于子或女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参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如果父母在子或女结婚之前为其出资购置房屋,并明确表示该房屋是给子或女及其配偶双方的,那么视为父母对子或女及其配偶双方的赠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参与分配。  如果子或女结婚之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父母对子或女及其配偶双方的赠与,在子或女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如果父母在子或女结婚之后为其双方出资购置房屋,同时父母明确表示赠与自己的子或女,那么该房屋属于子或女一方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子或女离婚时不参与分割。  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一个难点需把握,即结婚前后是否赠与自己的子女或同时赠与子女的配偶举证责任在分配上是不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父母的&“&明确表示赠与&”&须在子或女购房前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做出,并且应有证据证明,最有证据效力的形式是办理公证,表明是赠与自己的子女还是赠与双方。如果父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或在子或女准备离婚时才签订的对子或女的赠与合同,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侵害了子或女配偶一方的合法权利,这样事后做出的赠与合同可能不会被法院采纳。  第二种情况的处理方式:第二种情况实际是与第一种情况相同,只不过父母出资的比例不是百分之百,而是一部分,这部分出资按上述第一种处理方式办理。另外一部分子女及其配偶自己出资部分,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第三种情况的处理方式:第三种情况父母的出资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银行贷款部分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处理。  第四种情况的处理方式:第四种情况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父母,该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对购买该房屋的出资应视为夫妻的共同债权,在离婚时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债权分割的规定处理。  目前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在子女离婚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父母的意愿,体现了父母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父母在为子女出资购房时一定要了解法律的规定,表达自己当时真实的想法。子女在离婚时一定要考虑到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分割,了解相关规定之后就可以做到未雨绸缪,使自己在离婚诉讼之时处于一个有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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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离婚协议履行中的可能出现的问题
七、离婚后,发现对方隐瞒了财产怎么办?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1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因此,离婚后发现对方隐瞒了财产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就隐瞒部分的财产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这类案件,在离婚诉讼中也较为常见。
前夫婚姻存续期间隐匿巨款 前妻要求分割获部分支持[ 案例来源于上海法院网:http://www./shfy/gweb/xxnr.jsp?pa=aaWQ9OTU2NzQmeGg9MQPdcssPdcssz]
2008初小燕与丈夫赵雄(均系化名)协议离婚后,获悉赵雄隐匿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银行巨额存款,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再诉法院,要求分割巨额存款。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判决由赵雄支付小燕人民币20万元。
日,23岁小燕与大她8岁的赵雄登记结婚,谁知新婚刚刚过去3年,这对小夫妻婚姻关系就亮起了“红灯”。2007年1月,身为80后的小燕义速战速决、无反顾地与赵雄办妥了协议离婚。离婚后,小燕又发现与赵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雄隐瞒有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上海银行等多家银行账户内巨额存款人民币达118.7万元的事实,遂于2007年年底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赵雄名下的银行存款,获得其中的35万元。
法庭上,赵雄辩称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已作了分割,现小燕称自己隐匿银行存款118.7万元不是事实。认为虽然在自己银行账户内出现有较大金额的资金情况,但这些是受朋友之托代为筹措的借款,且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并非属于自己的资金。声称按照双方较短的婚姻存续期,也不可能有如此巨大的收入。这些还请证人刘某、周某到庭作证,证明自己在中国银行账户内50万元系受周某之托,向刘某商借的,该笔钱款到账后被证明分批支取提现。在赵雄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的40.6万元,其中有15万元也数天后转入其他账户。同时也确实存在有部分资金是用于消费。
法院认为,小燕和赵雄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除有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赵雄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确有118.7万元的巨款进入。现小燕要求对赵雄名下的存款主张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但在赵雄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的50万元、建设银行内转入其他账户的15万元,系受朋友之托的商借款不能认定是赵雄所有,应从118.7万元中扣除。再剔除赵雄个人用于消费的银行内钱款,遂法院酌定判决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由赵雄支付给小燕20万元。
离婚4年要求分割共有存款12万元 顾女士诉请超过时效限被判决驳回 [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网:http://www./shfy/gweb/xxnr.jsp?pa=aaWQ9MTE0OTc2JnhoPTEPdcssz.]
离婚已近4年,顾女士突然发现有一笔夫妻共有的存款未予处理,故起诉要求与凌先生共同分割,并称凌先生隐瞒事实,故应当少分。由于顾女士在离婚当时应该知道这笔存款的存在,故其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日前,她的诉请被闵行区法院一审判决予以驳回。
婚姻中的12万元还未分割
顾女士与凌先生于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随男方生活。同时对家具、家电和房贷等也作了明确的约定。可是,却对家中的存款一字未提。顾女士于离婚当天便搬离另外居住。可是,顾女士在家中整理物品时突然发现一张打印有凌先生银行帐户以及存款明细的纸张,便怀疑对方离婚时对帐户中的巨款未分割。鉴此,顾女士于2008年7月起诉,要求与凌先生对该部分存款进行分割,并暂估银行存款数额为10万元。诉讼中,顾女士明确对顾先生名下的银行卡内于日时的存款12万元进行分割。同时表示,由于凌先生隐瞒财产,故应当少分。
凌先生称,这笔存款她应当知道。由于顾女士以离婚者身份在网上刊登征婚启示,并与他人进行交往,故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虽然离婚协议中未对双方名下存款及车辆、保险权益进行书面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个人所有。现在,她要求分割的存款,其实在离婚前顾女士是知道的。因此,她的诉请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她称最近在家中整理物品时发现打印有银行帐户以及存款明细的纸张。该证据反映的最后一笔记录为日,但她实际在离婚之日已将物品搬离,因此该证据不可能是在她的现住地被发现。现对这份证据来源有异议,同时也反映了她对该存款的存在是清楚的。故请求驳回诉请。
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顾女士对凌先生的该笔存款情况应当是清楚的。双方于日协议离婚,顾女士在清楚凌先生占有该笔款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未主张分割。现以凌先生隐匿财产为由,请求分割该笔款项,其诉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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