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人在上海未签订劳动合同被辞退期满了被辞退会赔偿吗

香港人在大陆就业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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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内地就业劳动争议法律规定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内地就业劳动争议法律规定 吴志明
律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年联合发布); 第8条第1款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
5.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 第4条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6.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11)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是指依法获得《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的人员。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 第五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也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14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8. 《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并在办理就业证时按照规定缴纳就业调配费。用人单位聘用的外国人属于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职业管理目录中鼓励引进类的,免交就业调配费。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申办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及《外国专家就业证》。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要求其交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健康证明书,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聘用外国人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续用外国人或者与外国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续用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应当提供外籍职工的护照、签证、就业证、居住证、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说明外国人来华事由、就业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单独制作外籍职工名册,并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将外国人的就业情况相关部门: (一)属于企业、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等单位的,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二)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聘请外籍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特殊需要聘请外国人或者聘请外国人的岗位国内已有适当人选的; (二)聘请签证有效期短于拟聘用期限的外国人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被授权单位》或者《邀请确认函》的; (四)聘请未获得就业证、无居住证件、居住证件失效或者与来华事由不符的外国人就业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外籍职工的护照和签证,对准予在华停留期限即将到期的外国人,督促其按期离境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签证延期手续;对逾期居留的外国人,督促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视情况履行经济担保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遣返工作。 对拒不按期离境的外籍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终止聘用关系,并督促其离境。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申请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向有关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员的护照、签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聘用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体育机构,以及邀请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体育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外国人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进入我国境内10日内,将护照、签证、来华事由等信息报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特别在《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 第18条
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19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1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1条第6项的规定:“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未经获准,擅自就业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篇二:港澳台人员在国内就业许可 港澳台人员在国内就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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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
泸州(转载于: 写论文 网:香港人在大陆就业劳动合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实施办法 一、项目名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项目编码:劳动保障017 二、行政审批(许可)项目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94项“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2005]71号)。三、行政审批(许可)办理类型:承诺件 四、行政审批(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五、行政审批(许可)决定机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六、行政审批(许可)数量及方式:无数量限制,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申请办理 七、行政审批(许可)条件: (一)办理对象:1、与泸州范围内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台港澳人员;2、在内地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3、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内地一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人员。以上人员在内地就业,须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二)申请条件台、港、澳居民在泸州就业应具备的条件: 1、年满18至60周岁(直接参与经营的投资者和内地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超过60周岁);2、身体健康,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3、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学历证明。 八、申请材料: 用人单位拟聘或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申办就业证,应提交下列材料:1、《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泸州就业申请表》一份(见附件,需本人签字,单位盖鲜章);2、用人单位被批准成立的有效证照(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下同);3、台、港、澳人员的有效旅行证件;4、台、港、澳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5、台、港、澳人员的劳动合同或派遣任职证明;6、台、港、澳人员所要从事工作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学历证书;7、台、港、澳人员小二寸彩色半身免冠照2张(1张贴《申请表》,1张办证);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需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下同)、有效旅行证件、健康状况证明、小二寸彩色半身免冠照2张(1张贴《申请表》,1张办证)。 九、申请表格: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泸州就业申请表 十、行政审批(许可)程序 (一)、受理 承办:市政务中心劳动保障窗口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审批事项的要求查验申报材料。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及时受理,制作行政许可(审批)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及时将申请材料转承办科室审核人(对申请材料不齐全和不符合要求的,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告之申请人补正资料后再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经市劳动保障局就业与失业保险科负责人以及局领导审定后,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时限:1个工作日 (二)、审核 承办:市劳动保障局就业与失业科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审批标准和条件要求,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情况进行审核,由审核经办人员提出是否许可的审核意见。 时限:半个工作日 (三)、复审 承办:市劳动保障局就业与失业科负责人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审批标准和条件要求进行复审,提出具体的复审意见。同意审核人员意见的,拟写“许可(不予许可)决定书”文稿连同申请材料交局领导审定(不同意审核人员意见的,应与审核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局领导审定)。 时限:半个工作日 (四)、审定 承办:市劳动保障局领导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审批标准和条件要求对复审(审查)意见进行审定,提出具体的审定意见,签发“许可(不予许可)决定书”文稿。 时限:1个工作日 (五)制证及文书 承办:市劳动保障局就业与失业科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该项工作业务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及市劳动保障局领导的审定签字,制作该项“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及“就业证”(不予许可决定的,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 时限:1工作日(六)、发证并告知: 承办:市政务中心劳动保障窗口 岗位职责及权限:通知申请人、送达该项行政许可(审批)文书及就业证。 (七)、立卷归档:审批工作结束后,市劳动保障局就业与失业科将审批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进行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十一、法定时限:用人单位申办的为10个工作日,台港澳人员个人申办的为5个工作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承诺时限:4个工作日。 十二、行政审批(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有效期为用人单位的聘雇期限或派遣任职期限,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香港、澳门人员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有效期。 十三、行政审批(许可)的法律效力:获得《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后(有用人单位的,还需办理备案手续),方可在泸州就业。 十四、收费: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收取工本费10元/证,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号文件,省物价局、财政厅、劳动厅川价字非[号文件。 十五、年检、年审:无 十六、监管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一)用人单位聘雇或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而非法就业的;(二)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三)用人单位或台港澳人员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 泸州市劳动保障局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申报表 项目编码:劳动保障017 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号:制表日期: 申请单位/个人 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
项目名称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受理人 市政务中心劳动保障窗口 承诺领取时间
流程 承办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时限 审批材料 交接时间 审批 意见 审批 签名 受理 分市政务中心劳动保障窗口 按审批事项的要求查验申报材料。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及时受理,制作行政许可(审批)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及时将申请材料转承办科室审核人(对申请材料不齐全和不符合要求的,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告之申请人补正资料后再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经市劳动保障局就业与失业保险科负责人以及局领导审定后,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1个工作日 审查 市劳动局就业与失业科 按照审批标准和条件要求,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情况进行审核,由审核经办人员提出是否许可的审核意见。 0.5个工作日 复审 市就业与失业科负责人 按负责人对申报的资料及科内工作人员意见进行审定 0.5个工作日审定及 制文 劳劳动局领导、就业与失业科 按照审批标准和条件要求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提出具体的审定意见,签发“许可(不予许可)决定书”文稿,就业与失业科按照规定和要求及市劳动保障局领导的审定签字,制作该项“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及“就业证”(不予许可决定的,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 1个工作日发证并 告知 市政务中心劳动保障窗口 通通知申请人、送达该项行政许可(审批)文书及许可证照 1个工作日立案归档 市就业与失业科 审批工作结束后,就业与失业科将审批过程中形成的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收到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泸州就业申请表 编号: 姓名: 性别: 地区:照 片 (贴小二寸彩色半身照) 出生日期:年 月
日 出生地点:
婚姻状况:
是否懂汉语:
文化程度:专业/职业:
入境证件种类: 号码: 入境证件发证机关: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来泸就业原因: 来泸前原从事的职业和地点: 在泸住址: 联系电话: 个人简历: 用人单位全称: 类型:
办公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联系人: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拟就业期限: 年 月 日至年 月 日 拟聘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工作: 台港澳人员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用人单位意见: (盖章) 年月日 市劳动部门经办机构审核意见: 年月日 市劳动部门领导审批意见: 年月日篇三: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适用劳动合同法吗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适用劳动合同法吗?
时间: 17:51
作者:陈庆广律师
来源:上海劳动法咨询网 B先生,美国籍,2007年10月被F公司美国总公司派到其在中国的子公司,职务为项目 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0月止,为期3年。日公司以全球经济危机,业务调整岗位消失为由,提前一个月向B先生送达了解雇通知书,并支付了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B先生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自己的工作岗位没有消失,而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因工作岗位消失等情况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无法就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协商一致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没有履行协商的义务,自己能够胜任公司多项工作任务。双方因此发生争议,B先生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恢复劳动关系。日前此案已经仲裁裁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予以撤消并继续履行。 笔者在本案中代理B先生。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在于双方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是否有效,显然双方的约定是超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标准的。 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劳部发〔1996〕29号)《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以外的其他事项,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第二十六条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理的规定有两种解释的可能性,一种是适用全部劳动法规定,另一种解释是仅仅适用其中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从全文来看,后一种解释更合理。虽然从理论上来说,劳动部的规定与劳动法的规定是冲突的,因为劳动法适用范围包括了外国人,在没有授权劳动部对外国人就业做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劳动部的规定与劳动法冲突的部分是无效的。但由于法治水平和立法技术的局限,大家对对此没有太多质疑。 上海市劳动局(沪劳外发[1998]25号)《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十六、用人单位与获准聘雇的外国人之间有关聘雇期限、岗位、报酬、保险、工作时间、解除聘雇关系条件、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劳动合同约定。该意见非常明确的对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作出了规定。从效力等级来说,上海市劳动局意见低于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法并没有对此予以规范。从内容上来看,有些是对规定的补充,有些是与规定向冲突的,比如工作时间、保险。同样道理,实践中大家对此没有太多予以质疑。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关发[2002]13号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26、获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人员的劳动权利义务,由用人单位的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确定后,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这一规定再次明确了外国人劳动权利义务应当自行约定。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B先生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当由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即双方
从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的规定来看,似乎除了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关于“因工作岗位消失等情况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无法就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协商一致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是有效的,或者说实践中大家对这样的约定的效力没有太多质疑。 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B先生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前述劳动部和上海市三个规章规定仅仅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并未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而且往往劳动合同也很少会对违约解除的后果作出约定。实践中流行的观点是外国人不适用恢复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外国劳动者,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F公司是中国法人,当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F 公司与B先生签定有劳动合同,双方关系属于劳动关系。B先生按照中国工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提供劳动获得报酬,应当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受到劳动合同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不同而受歧视。虽然B先生是美国人,应当同样受到劳动合同法保护。 日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仲裁期间的全部工资和补贴。本&&篇:《》来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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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人在大陆工作即将满十年被解雇,法院判决公司按照月平均工资的20倍支付赔偿金
作者:张清涛  时间:   来源:  浏览量 56  评论 0    
&&& 台湾人张某于2002年6月份进入中芯国际(上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张某在上海办理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2007年7月份,上海中芯公司将张某派往武汉新芯公司工作,武汉新芯公司为张某在武汉办理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同时注销了张某在上海的就业证。张某在武汉工作期间的工作考核、薪酬福利待遇、个税缴纳、人事关系管理仍然由上海中芯公司负责。张某无论是在上海工作期间还是武汉工作期间表现都很突出,上海中芯公司公司连年为其提高薪酬待遇。
2012年1月11日,张某突然收到上海中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在衡量张某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之后,决定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张某收到该通知后甚为惊异,随即与上海的张清涛律师联系,张律师经过初步分析认为, 2012年6月张某工作即将满10年,张某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之规定提出与上海中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中芯公司如果不同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张某支付赔偿金。于是上海中芯公司在张某工作即将满10年之前,匆忙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即便如此,上海中芯公司的做法仍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张某于是紧急从武汉赶往上海,经过详细面谈后当即决定全权委托张律师为自己维权。
本案并非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第一,我国劳动法规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大陆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未办理就业证的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保护。第二,张某前往武汉工作后,注销了上海的就业证又办理了武汉的就业证,那么张某到底与武汉新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上海中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张律师代理众多台港澳人员劳动争议案件的经验,上海市劳动仲裁部门只会根据就业证表面记载来认定劳动关系,根本不会去深入分析再推断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上海市就业证,张某是无法在上海市维权的。难道要去武汉起诉上海中芯公司?武汉劳动仲裁部门是否受理?只起诉上海或武汉一家公司,能否解决立案受理问题?如何才能保障张某的合法权益最终不落空?面对诸多难题,张律师经过多次的深入分析、论证,最终确定了:去武汉表面“佯攻”武汉新芯公司,实际主攻上海中芯公司的策略。结果证明“曲线救国”之路非常成功,最终为张某赢得了二十多万的赔偿金。
此外,案件在办理过程中以及庭审当中也是困难重重,在此不作赘述。下附本案的判决书供大家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82号
原告:张某,男,台湾居民,1970年2月2日出生,无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1号。身份证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洁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芯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金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扶园区张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军,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汉新芯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芯公司)、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芯上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涛、阳洁兰、武汉新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金凤、中芯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自2002年7月15日起在中芯上海公司工作。2007年12月4日,中芯上海公司向张某送达派遣证明,将张某派调至武汉新芯公司工作。张某在武汉期间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由武汉新芯公司在武汉负责办理,工作考核、薪酬福利待遇、个人所得税缴纳、人事关系管理仍然由中芯上海公司在上海市负贵进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2月24日,中芯上海公司向张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张某绩效考核不达标,在衡量张某的工作能力与过去的工作表现之后,决定从2012年2月24日起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张某认为中芯上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违背了基本事实,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汉新芯公司、中芯上海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武汉新芯公司口头辩称:1、张某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武汉新芯公司与其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武汉新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武汉新芯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3、武汉新芯公司、中芯上海公司与张某不存在三方法律关系,中芯上海公司系受托管理武汉新芯公司,张某与武汉新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是中芯上海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将其派遣到武汉执行经营管理任务,改变的仅是劳动地点,并未改变双方的劳动关系,武汉新芯公司从未支付过张某工资、桨金或社保,张某在诉状中也明确指出其薪酬福利待遇、人事关系管理均由中芯上海公司负责,故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劳动关系与武汉新芯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芯上海公司口头辩称:张某与中芯上海公司之间存在书面非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工之前意思表示真实的书面劳动合同已存在,并己事先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条件。在用工关系发生之后,直到张某最后工作日为止,张某服从中芯上海公司的工作管理,包括派调、工资、福利、薪金、奖金,张某均无任何异议。张某与中芯上诲公司虽然另行签订过仅用于办理就业许可时使用的中文版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II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但该中文版劳动合同第13.3条明确作出如下约定“本合同中各组成部分若有冲突或不一致情形时,依照下列次序决定其优先适用顺序:l、合同订立后双方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认(若有签订时)、2、conditionsofemploymentanditsattachments;3、本劳动合同主文及附件;4、员工手册及人事规章,5、其他甲方对乙方的其他通知,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雇佣条件的约定是优先适用的。张某在结束最后的工作后,接受了中芯上海公司支付的最后一个月的全部工资及最后工作日截止到当月月底的非劳动日的全款工资,外加远高于其本月本薪的补偿金,对此,张某一直不持异议。中芯上海公司的补偿真实有效,依照上海市地方法规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包括事后协商及事先协商。本案事实法律关系清楚,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正确,因此本案劳动关系系合法终止,张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芯上海公司愿意按仲裁裁决的结果执行。
&&&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1日,中芯上海公司对张某出具聘用书,载明中芯上海公司聘用张某为首席工程师,张某的基本工资每月1730美元等。同时,中芯上海公司向张某出具一份雇佣条件的文本,对试用期、雇佣关系结束、年假、医疗和保险福利等作出了规定,其中第3条雇佣关系结束条款约定除非因纪律原因被公司开除外,雇主或雇员可提前一月向对方发出通知或支付一个月的薪金(基本薪水)在任意时间结束雇佣关系。同月26日,张某签署接受函,承诺已阅读并接受聘用书。2002年7月15日,张某开始在中芯上海公司工作,担任生产营运部经理职务。2003年1月15日,中芯上海公司确认张某正式任职,双方逐年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23日,中芯上海公司向张某发出转职告知书,告知从2007年11月30日起调派其赴武汉工作,承诺月收入、福利及股票选择权不会因转职而发生改变,并提供艰困津贴。其后,张某接受调派至武汉新芯公司工作,工资由中芯上海公司发放。武汉新芯公司为张某办理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中芯上海公司多次为张某调整薪资,2011年1月1日起,中芯上海公司再次调整张某薪资,即月收入调整为人民币32434元(以下同为人民币),其中包含本薪20207元及其他固定津贴、月奖金。2011年11月15日,中芯上海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2月24日,中芯上海公司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张某在绩效考核不达标的情况下拒绝参加公司的绩效改进计划,并且在外面通过不当言论毁损公司名誉,公司在衡量张某的工作能力与过去的工作表现后,根据雇佣条款第3条决定从2012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按照约定与相关规定进行结算。次日,张某离开中芯上海公司未再上班。2012年3月2日,中芯上海公司为张某开具了离职证明。中芯上海公司向张某发放了2012年2月全月工资及补偿费用32434元。2012年3月9日,张某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武汉新芯公司、中芯上海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2012年5月4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2)第64号仲裁裁决,裁令由中芯上海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259元。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中芯上海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法院依据事实及证据判块其承担贵任,其将按照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张某即表示放弃要求武汉新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芯上海公司制定了绩效管理办法,第6?4?3条规定评估主管跟员工至少保持一年有一次正式的绩效面谈,评估员工等级,负责向员工反馈最终绩效评估等级;该办法还规定绩效改进对象包括年度绩效考评等级为1或2的员工。同时,针对需要进行绩效改进的员工制定了绩效改进计划(PIP表)。中芯上海公司对张某2011年度工作情况进行了绩效考核,中芯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绩效考核表中主管评语为工作技能及专业知识需要再进一步提升,主管评分为:“2分(尚可)部分达到工作要求”。中芯上海公司提供的张某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显示:张某于2011年12月9日在绩效考核表中填写个人资料、当年度工作成果与评估及签名,并将该表格提交给中芯上海公司,提交表格时主管评语、主管评分、评估主管签名处均为空白;2012年1月8日张某的主管要求张某进行PIP,张某当场表示不接受PIP,因为事先没有沟通过程,其2011年工作表现不应当列入PIP。
诉讼中,中芯上海公司、张某均认可张某在上海工作期间由中芯上海公司为其办理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上述事实,有聘用书、雇佣条件、接受函、劳动合同、转职告知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薪资调整通知书、绩效考核表、效管理办法、桨励与惩处办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武汉市劳动争认仲裁委员会武劳仲东办裁字(2012)第64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2年7月15日,张某接受中芯上诲公司的聘用开始在该公司工作,中芯上海公司为张某办理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张某与中芯上海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2007年11月30日,中芯上海公司调派张某赴武汉新芯公司工作,但张某的工资仍然由中芯上海公司发放,其工作亦继续接受中芯上海公司的管理,故张某到武汉工作属工作地点的变更,其与武汉新芯公司并未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诉讼中,三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中芯上海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法院依据事实及证据判决其承担责任,其将按照法院裁判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张某要求中芯上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予以支持,中芯上海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系合法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张某的月工资收入高于2011年武汉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本院以年武汉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04元的三倍为依据计算赔偿金,数额为228240元,从中扣减中芯上海公司已支付的补偿费用 32434元,中芯上海公司还应向张某支付赔偿金 19580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寸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80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块,可在判块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赴,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程静
二0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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