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税个税零申报表怎么填的所属区县和街道乡镇是指单位吗

年所得12万元以上需要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请问这个12万的标准是指年收入总额还是指年应纳税所得额? - 知乎26被浏览20932分享邀请回答510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转载]各省市关于通讯费和交通补贴税前扣除标准文件汇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只有经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信费的实际发放情况调查测算后,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一定标准之内的公务交通、通信费用才可以扣除。除此之外,或者超出这一标准的公务费用,一律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那么各个省市关于交通和通信费补贴标准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在此给大家整理了一下。
& &各省市关于通讯费和交通补贴标准文件汇总
一、天津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文件津地税所〔2007〕18号《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近接部分区县地税局请示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通讯费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明确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1、单位因工作需要为个人负担的办公通讯费用,采取全额或限额实报实销的,暂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标准,凭合法凭证,不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2、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用以补贴及其他形式发放的,应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3、本规定自日起执行。
二、辽宁关于通讯费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
辽宁省已下发了文件规定省直机关按照辽人发[2004]13号规定通讯费补贴可以全额扣除,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目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未对企业通讯补贴扣除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通讯补贴要并入支付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党政机关的通讯补贴标准企业不得比照执行。
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个人取得各种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的通讯费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取得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取得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2、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规定如下:(1)根据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享受通讯费补贴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参照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扣除;(2)按照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的工作人员,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每月5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其他人员在每月3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3)既按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取得补贴、又按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的个人,只能选择上述标准之一进行扣除;个人取得超过上述标准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一律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3、企事业单位必须事先将本单位通讯费补贴的具体方案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否则一律不得予以扣除。
4、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文到之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取得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金华市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取得的通讯费补贴收入(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按实报销等形式),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取得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取得的,允许分解到所属月份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2、通讯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规定如下:(1)按照市委办[2001]52号文件规定标准享受通讯费补贴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市委办[2001]5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扣除(附后);(2)取得通讯费补贴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正、副职)在每月500元额度内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其他人员在每月3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3)既按市委办[2001]52号文件规定标准取得补贴,又按企事业单位规定标准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的个人,只能选择上述标准之一进行扣除;个人取得超过上述标准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一律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3、企事业单位必须事先将本单位通讯费补贴的具体方案报主管地税分局备案,否则个人取得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一律不得予以扣除。
4、本通知自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北京市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财会[2003]29号)的文件精神,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纳税人支付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无论采取何种支付方式,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为平均每人每月300元。
本通知自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上海市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在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纳税人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可选择据实列支或包干使用的方法处理,但不可二种方法混合使用。采用包干使用方法的纳税人,应制定办公通讯费包干使用方案,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包干使用办公通讯费的方案,由纳税人根据企业经营业务需要并参照市政府制定的市级政府机关通讯费标准制定。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无关人员的通讯费不得税前扣除。
&七、广东省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企业依据电信部门的发票为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本企业职工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准予税前扣除;企业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发放给职工的补贴以及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报销的办公通讯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地税:纳税人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按照主要负责人每人每月5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300元的额度内凭发票据实扣除,超过上述规定范围和标准为职工报销的办公通讯费用,或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发放给职工的现金补贴以及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报销的办公通讯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处理。按规定由财政负担个人通讯费补贴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在税前扣除相应的费用。纳税人年度申报时应将通讯费发放形式、发放人员类型、人员总数及其占总人数比重、实际报销金额以及申报在税前扣除的金额等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根据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粤税发〔号,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补充意见如下:&
1、对纳税人取得的误餐补助收入,以每人每月26天计算,每人每天不超过10元标准范围内的,不征个人所得税;对超过上述标准的一律并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取得下列收入项目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按有关规定发放的上下班交通费、房屋维修补贴、房租补贴、水电费补贴、住房公积金、公费医疗补贴。&
八、广州市地税局《关于个人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个人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可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上述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没有统一规定前,省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关于省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纪发〔2002〕31号)第二条规定的通讯费补贴标准执行。即正副省(部)级每月发放650元;正副厅(局)长、巡视员580元,助理巡视员(副厅级)530元;处长450元、调研员(正处级)380元,副处长350元、助理调研员(副处级)300元;正科级200元,副科级150元;其他工作人员(含在编工勤人员)100元。市(区)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市(区)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印发〈关于市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穗财行〔号)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正副市级650元;正副局长、巡视员580员,副巡视员530元;处长450元、调研员380元,副处长350元、副调研员300元;正科级200元,副科级150元;其他工作人员(含在编工勤人员)100元。&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扣缴义务人,参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号)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单位高层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在本单位受薪的董事会成员)在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额度内,其他人员在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额度内,凭发票在单位报销通讯费用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为职工报销的通讯费用以及发给职工的现金通讯补贴,应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另外,上述通讯费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九、江苏省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据真实、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向职工发放的现金不得税前扣除。
十、山东省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根据《关于公务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5]33号)相关规定:
1、因公务通讯制度改革而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2、行政单位按照各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准,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的部分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3、企事业单位自行制定标准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其中:法人代表、总经理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其他人员每月不超过300元(含300元)的部分,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取得公务通讯补贴,同时又在单位报销相同性质通讯费用的,其取得的公务通讯补贴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4、凡发放公务通讯补贴的单位,应将本单位发放标准及范围的文件或规定等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收入项目的管理,对于擅自改变工资构成,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十一、辽宁省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实际情况,现就各地反映的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的有关规定,企业为其职工支付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通讯费用,可按每人每月200元标准依据合法有效凭据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十二、山西省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关于山西省交通费及通讯费扣除标准问题
根据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晋地税[1999]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精神,个人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公务费用标准,由各地市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并报省局备案,由省局请示省人民政府后批准后统一下发执行。在省局未统一标准前,请各单位按照各地市地方税务局规定,扣除允许扣除的费用标准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三、大连市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单位使用雇员个人车辆用于公务征收个人所得税等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26号相关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精神,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单位使用雇员个人车辆承担公务用车任务,通过租金和报销燃油费、车船税、保险费、停车费、保养费等与车辆使用有关的费用等各种形式向雇员支付公务费用补贴,雇员因此取得的各项
收入和报销的费用,与其任职、受雇有关,应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单位能够提供个人车辆的雇员名单、岗位职责、车辆行驶执照复印件、雇员车辆及自有车辆的用途、月补贴额度、补贴发放及使用管理办法等资料,其公务费用可以比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号)文件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否则,其“公务费用”一律不允许税前扣除。&
  单位没有实行公务用车改革或改革不符合大地税函〔号文件规定要求的,其以各种理由(包括使用雇员个人车辆做车体广告)、形式向雇员发放个人车辆的公务费用补贴或实报实销个人车辆的费用的行为,实质上均不属于雇员个人的经营行为,其取得的所得因与其任职、受雇有关,应全额并入雇员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前一律不允许扣除任何“公务费用”。&
十四、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费补贴有关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费补贴有关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通知如下:&
&1、实行公务用车改革的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交通费用补贴每人每月扣除10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他形式的交通费补贴一律计征个人所得税。&
&2、党政机关干部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补贴,扣除按《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公务住宅电话暂行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移动电话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字[1999]6号)和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发放的通讯费补贴额,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3、保留行政级别的企事业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及特殊岗位人员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补贴,扣除参照党政机关干部的相关规定标准发放的通讯费补贴额,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没有行政级别的企事业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补贴两项合计每人每月扣除4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特殊岗位人员两项合计每人每月最高扣除3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4、本通知从日起执行。&
十五、吉林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吉地税发[2009]51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提示:根据原吉地税发[号文件规定:企业领导(包括内部中层领导)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企业其它人员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每人每月不超过500元的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500元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该文件不再执行。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于职工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允许企业据实在税前扣除。
各地的扣除标准及扣除方式各不相同,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公司在支付个人的通讯及交通补贴时,要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这里的“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一般都是由各地税务机关会以文件形式加以规范,如: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的公车改革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69号)第三条规定,个人从本单位取得的符合前两项规定条件的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补贴收入(以下简称补贴收入),公务费用扣除标准为:长春、吉林市暂定每人每月2500元、其他市(州)暂定2000元、县(市)暂定1500元。补贴收入低于上述扣除标准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超过扣除标准的,就超出部分并入当月工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果贵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目前没有相关的规定,我们认为,员工取得的“车补”,应按国税函[号“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建议就扣除标准问题再行咨询主管税务机关为妥。
十六、四川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近年来,某些企业和机关单位对公务用车和通讯进行改革,根据职务不同,按一定的标准用现金给予补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对个人因为该项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地税局所得税处有关负责人称,目前四川省暂未制定扣除标准,因此暂不作扣除。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出台的文件规定,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扣除标准的,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税。
四川省原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1、企业发给无房职工和停止实物分房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的住房补贴金,在省政府规定标准下达前,可暂按每人每月400元在税前扣除;省政府确定标准后,统一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或金额执行。&
  2、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每人每月100元以内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3、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七、河南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相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暂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1、允许税前扣除通讯费用的职工是指其工作业务与企业经营管理有直接关系的职工,其通讯费用是办公业务必需的;&
&2、职工税前扣除的通讯费用不超过每人每月200元,且有真实的通讯费用发票;对职工的通讯费用凡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必须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以上规定中税前扣除的通讯费是以员工的数量和费用的总量来计算的。无论是单位的还是个人的,也不论每个人的费用是否超过200元,只要总量不超过即可。
十八、海南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琼国税发(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企业为取得应纳税收入而发给职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在100元以下(含100元)的可以据实列支,但对已实行实报实销办公通讯费用的职工除外。
琼财税(号关于省直机关通讯费补贴标准调整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的有关规定,并经省政府批准,现将省直机关通讯费补贴标准调整后,有关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1、对省直党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按照《海南省省机关通讯费补贴管理办法》(琼财预[号)取得的通讯费补贴收入(含特殊岗位工作人员每月增加的100元至250元通讯费补贴收入),在计征个人得税时,予以全额扣除。
  2、市县党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对不高于省直机关标准的通讯费补贴也予以全额扣除。
十九、福建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闽地税政二〔1999〕38号):关于个人取得的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除按我省通讯工具改革的有关规定配发并在规定额度内按实报支话费外,各地区各单位发放的代金或自行确定的其它通信补贴应并入个人工薪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交通补贴扣除问题待我省改革措施出台后另行规定。
二十、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号
1、关于个人取得交通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职工个人按规定从单位取得的交通补贴,在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税前扣除;补贴收入不足100元的,按实际取得的补贴收入给予税前扣除。
2、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职工个人按规定从单位取得的通讯补贴,在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税前扣除;补贴收入不足300元的,按实际取得的补贴收入给予税前扣除。职工个人在单位报销通讯费用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不得再扣除任何通讯费用。
本规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二十一、西藏关于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和通讯费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6〕83号
为体现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和税收公平原则,根据近年来全区实际发放公务用车补贴和通讯费情况,现将公务费用扣除标准制定如下:公务用车补贴每人每月600元,通讯费补贴每人每月400元。
二十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通讯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号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的规定,经自治区政府同意,现对我区通讯补贴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1、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因通讯制度改革而按《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管理办法》(厅发[2004]38号)
规定的具体标准及按各盟市盟市委、行政公署、市政府参照自治区上述文件制定的公务通讯费用标准而实际发放或报销的通讯补贴收入,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上单位按《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协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费住宅电话管理办法》(厅发[1995]64号)规定的具体标准及按各盟市盟市委、行政公署、市政府参照自治区上述文件制定的住宅电话费标准而实际发放或报销的住宅电话费,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年以后按自治区财政厅口头通知,对各部门每人每月实际发放的150元通讯补贴,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可作为公务费用扣除。
3、企业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实际发放或报销的通讯补贴收入,每人每月在200元以内的,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实际发放或报销的住宅电话费用,每人每月50元以内的,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 本通知自 2007 年 11 月 1
日起执行。此前因未执行本标准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二十三、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费补贴有关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黑地税函[2006]1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费补贴有关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通知如下:&
&1、实行公务用车改革的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交通费用补贴每人每月扣除10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他形式的交通费补贴一律计征个人所得税。&
&2、党政机关干部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补贴,扣除按《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公务住宅电话暂行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移动电话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字[1999]6号)和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发放的通讯费补贴额,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3、保留行政级别的企事业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及特殊岗位人员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补贴,扣除参照党政机关干部的相关规定标准发放的通讯费补贴额,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没有行政级别的企事业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补贴两项合计每人每月扣除4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特殊岗位人员两项合计每人每月最高扣除3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4、本通知从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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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洞房 &发表于: 05-22&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发[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取得各种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的通讯费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取得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取得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规定如下:
1、根据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享受通讯费补贴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参照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扣除;
2、按照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的工作人员,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每月5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其他人员在每月3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
3、既按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取得补贴,又按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的个人,只能选择上述标准之一进行扣除;个人取得超过上述标准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一律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企事业单位必须事先将本单位通讯费补贴的具体方案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否则一律不得予以扣除。
四、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文到之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取得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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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洞门 &发表于: 05-22&
全国各地关于通讯费相关所得税文件搜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的规定
&----------------------------------------------------
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2
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3
津地税所〔2007〕18号... 6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09]15号)... 6
通讯费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8
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发[号... 9
金市地税政[号 &. 9
京地税企[号... 11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日 沪国税所一[号... 12
广州市地税局《关于个人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4]79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号)...
广州市税务局关于误餐补助收入等的规定:
&------------------------------------------
& 发 文 号 税二(号 &
转发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
&主 题 词 &发文单位 广州市税务局
& &所属专题 &发文日期
&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 &是否有效 有效
& &文件正文 &
&转发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 &税二〔号
现将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粤税发〔号,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补充意 见如下:
&一、对纳税人取得的误餐补助收入,以每人每月26天计算,每人每天不超过10元标准范围内
的,不征个人所得税;对超过上述标准的一律并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 &
&对个人取得下列收入项目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按有关规定发放的上下班交通费、房屋维修
补贴、房租补贴、水电费补贴、住房公积金、公费医疗补贴。 &...... 13
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2)4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15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税发[2003]70号)... 18
关于公务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 &鲁地税函[2005]33号...
辽地税函〔号... 18
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辽国税函〔2007〕55号... 18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单位使用雇员个人车辆用于公务征收个人所得税等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09年03月09日...
所得税扣除-通讯费扣除标准 & 来源:河南国税网 | 作者:林芋君... 21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22
四川按20%征通讯补贴个税 未定公务费扣除标准... 22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通讯费如何税前扣除?... 24
关于对"山西省公务用车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的回复... 25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费补贴有关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 &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如何确定扣除标准的请示 &
内地税字[号... 25
乌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6
关于明确通讯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6
盐城地税纳税服务中心12366. 27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7
&关于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和通讯费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藏国税发〔2006〕83号成文日期:日... 27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27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8
琼国税发(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四、关于办公通讯费用标准问题
企业为取得应纳税收入而发给职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在100元以下(含100元)的可以据实列支,但对已实行实报实销办公通讯费用的职工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的规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号 国税发[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有效
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做出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税函〔号
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  你局《关于企事业单位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云国税发〔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七条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现行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    &
二○○七年三月九日
有税务专家向记者指出,引发这次人们对“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征收个税”问题关注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司近日发出的《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其实,这份“企便函[2009]33号”并非今早媒体所说的“税务总局新出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这类“函”往往是税务部门内部针对特定情况、特殊时期、特别问题予以专门明确的文件,并不能将有关规定执行范围扩大。
  该专家分析,税务部门此次出台该函,是专门针对目前正在进行的大企业税务自查行动,以便不同地区、不同企业以及基层税务部门在执行相关税收政策时执行统一的标准。此前,在一些垄断企业和福利较好的企业,以车贴、通讯费等形式向员工发放现金,最多的每位员工每个月可获3000多元,而各地、各企业存在对计税政策理解不一的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司
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企便函[2009]33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在开展2009年度总局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过程中,我司接到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现依照有关法规,统一答复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一)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财政扶持政策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为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国家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和加工原油进行财政补贴。进口成品油企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分公司、华南销售分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重点复核上述补贴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不符合条件的补贴收入应作为当期收入征税;符合条件的不征税收入,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石油开采企业油气田二次开发支出的资本化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准则《石油天然气开采》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的支出(即油气田二次开发),应作为油气田开发成本。
  (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收入逾期90天冲减收入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一条规定已失效。请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要求金融机构对2008年度该问题进行纳税调整。
  (四)企业职工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1.日(不含)以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计税工资或工效挂钩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2.日(含)以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应作为职工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扣除。
  (五)利用长期借款对外投资,利息资本化问题;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的资本化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七条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按上述规定也应资本化。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企业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业务,支付给境外保险的分保保费收入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以及相关国家的税收协定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境外保险企业,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取得保费收入,应扣缴预提所得税。
  (七)金融机构贷款转为股权,计提坏帐准备金税前扣除的问题。
  对于金融机构发放给公司的贷款,因企业到期未能还本形成的呆滞贷款,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复,将贷款转为该公司的股权,因未构成实质性的呆帐,对金融机构已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应冲回不得税前扣除。
  (八)企业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险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九条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如为从事高危工种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九)2008年工资税前扣除方式改变的前后税收衔接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工资薪金按实际发放为原则。如果企业将2007
年度计提并已进行税前扣除的工资,在2008年度实际发放时再次进行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请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督促企业进行自查调整。
  (十)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不得税前扣除。退休人员取得的上述补助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十一)保险企业对无保险营销证营销员发放佣金税前扣除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于日前可以税前扣除。对于日以后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对无保险营销证营销员发放佣金不得税前扣除。
  (十二)金融企业向职工提供优惠利率贷款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应按金融企业当月市场同类贷款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十三)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属于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按规定比例税前扣除。
  (十四)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应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十五)企业因解除劳动关系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生活补助等支出,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第三条规定,按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六)本次企业自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若有多缴所得税的暂不办理退税,抵减以后年度应纳税额。
  二、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采用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等方式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行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为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规定,应按企业统一计提年金时所用的具体标准乘以每人每月工资总额计算个人每月应得年金,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公司向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支付一次性补偿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应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六)企业为职工缴付的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号)规定,应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委托保险公司单独建账,集中管理,未建立个人账户,应按企业统一计提时所用的具体标准乘以每人每月工资总额计算个人每月应得补充医疗保险,全额并入当月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
  (七)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个人实物的,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没有明细赠送记录,无法按人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按合理比例统一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增值税
  (一)热电企业向房地产商收取的“热源建设费”的增值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第八条、规定,热电企业向房地产商收取的“热源建设费”应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对属于居民供热免税的,应作为免税收入参与计算进项转出。
  (二)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业务,属于金融保险企业提供金融保险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金融保险企业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四、消费税
  部分成品油生产企业在2008年底突击开票,逃避成品油消费税。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销售税收监管的紧急通知》(财税
[号)规定,重点复核成品油生产企业2008年底销售收入异常增长的问题,加强对成品油生产企业的税收监管,一旦发现成品油生产企业的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方式规避税收行为,税务机关应依法核定其应税数量,补征税款。
  五、营业税
  (一)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的营业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应按金融企业当月市场同类贷款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保险企业的债权投资计划取得的利息收入的营业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五条规定,保险企业将资金有偿贷予他人使用并收取固定利息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六、印花税
  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而增加资本公积的印花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而增加的资本公积,应按规定按年计算,对增加的部份按规定补贴花。
  二○○九年九月四日
1、天津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津地税所〔2007〕18号
────────────────────────────────── &
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近接部分区县地税局请示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通讯费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明确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单位因工作需要为个人负担的办公通讯费用,采取全额或限额实报实销的,暂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标准,凭合法凭证,不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用以补贴及其他形式发放的,应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规定自日起执行。
天津市地税局和天津市国税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09]15号)
(以下简称“通知”),就企业员工通讯费的税前扣除标准等若干企业关心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方便当地企业执行。
  通知明确了九项企业所得税业务的处理问题。具体内容如下:
  一、通讯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支付与其经营活动有直接关系职工的办公通讯费用,暂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标准,凭合法凭证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二、取暖费、防暑降温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按天津市规定标准发放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集中供热补贴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准予扣除。
  相关提示:根据《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津财行政[2008]58号)的规定,从2008年起,天津市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由235元提高到335元。
  三、差旅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对能够提供差旅起止时间、地点等相关证明材料,按差旅费管理办法发放的差旅费,准予扣除。
  相关提示:上述规定中“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规定非常重要。因为目前大多数地区差旅费的标准是参照以下规定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号)规定“从日起,出差人员住宿,暂时按照副部长级人员每人每天600元、司局级人员每人每天300元、处级以下人员每人每天150元标准以下凭据报销。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标准执行.
  而按照通知上述规定,如果企业自己有标准,是必须要报税务局备案才可以税前扣除。
  四、职工住宿租金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为职工提供住宿而发生的租金不得税前扣除,但可凭房屋租赁合同及合法凭证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五、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问题
  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协议的,其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工资支出必须是实际发生,提取而未实际支付的,在当年纳税年度不得税前扣除。实行下发薪的企业提取的工资可保留一个月。
  相关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查看政策解读请进入&&&)文件规定第一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此外,税务机关对工资薪金合理性判断尺度的提出客观上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工资薪金管理规范,明确内部工资发放标准和程序。每次工资调整都要有案可查、有章可循。尤其要注意,每一笔工资薪金支出,是否及时、足额扣缴了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很可能会建立企业所得税工资薪金支出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之间的对比评估机制,以判断各自的合理性。
  关于工资薪金总额必须实际发放,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也有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另一个需要纳税人关注的是,应注意上述规定中“与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因为目前不少企业经常会存在一些聘请专家、演员或雇佣清包工等临时性雇工行为,而且有的就是单位与个人的口头约定,没有签订雇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为这些人支付的劳务费用,税务机关很可能会不允许税前扣除。
  六、资金拆借利息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暂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凭借款合同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
  实行统贷统还办法的企业,集团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应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子公司按照协议实际占用资金支付给集团公司的利息与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一致的部分,准予扣除。
  七、职工交通补贴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职工交通补贴,不得税前扣除,可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八、租赁交通工具税前扣除问题
  1.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具有营运资质的企业和个人或其他企业的交通运输工具,发生的租赁费及与其相关的费用,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凭租赁合同(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
  2.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向具有营运资质以外的个人租入交通运输工具,发生的租赁费,凭租赁合同(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租赁费以外的其他各项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九、对外地施工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外地施工企业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有效证明,可以证明其二级分支机构身份的,凭总机构提供的《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和在我市主管国税(地税)税务机关申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及税收缴款书,在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开具发票时不代征企业所得税。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在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开具发票时,按照独立纳税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通讯费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问:我公司在发放工资时,因公务需要给予部分员工电话费补助,根据国税发[1999]58号文件规定,这部分通讯补贴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同时辽宁省已下发了文件规定省直机关按照辽人发[2004]13号规定可以全额扣除,免征个人所得税,但在网上没有查询到涉及企业职工通讯补贴的税前扣除情况。请问,这部分涉及企业员工税前扣除标准是多少,文件号是多少?&
  答:您好,目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未对企业通讯补贴扣除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通讯补贴要并入支付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党政机关的通讯补贴标准企业不得比照执行。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处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发[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取得各种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的通讯费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取得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取得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规定如下:
  1.根据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享受通讯费补贴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参照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扣除;
 2.按照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的工作人员,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每月5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其他人员在每月3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
 3.既按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取得补贴、又按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的个人,只能选择上述标准之一进行扣除;个人取得超过上述标准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一律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 三、企事业单位必须事先将本单位通讯费补贴的具体方案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否则一律不得予以扣除。
   四、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文到之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取得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七日
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金市地税政[号 &
市属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取得的通讯费补贴收入(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按实报销等形式),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取得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取得的,允许分解到所属月份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通讯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规定如下:
&按照市委办[2001]52号文件规定标准享受通讯费补贴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市委办[2001]5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扣除(附后)。
2、取得通讯费补贴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正、副职)在每月500元额度内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其他人员在每月3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
3、既按市委办[2001]52号文件规定标准取得补贴,又按企事业单位规定标准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的个人,只能选择上述标准之一进行扣除;个人取得超过上述标准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一律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企事业单位必须事先将本单位通讯费补贴的具体方案报主管地税分局备案,否则个人取得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一律不得予以扣除。
四、本通知自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金华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讯费用补贴标准》
金华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讯费用补贴标准
月补贴标准(元)
县(市、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正职
市级机关各部门正职
县(市、区)党委副职、常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副职
市级机关各部门副职、纪检组长
助理调研员
县(市、区)机关各部门正职、乡镇(街道)党委、政府正职
市级机关各部门正科长、县(市、区)机关各部门副职、纪检组长,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副职,人大主席、纪委书记
主持工作的副科长
市级机关各部门副科长
副主任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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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企[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财会[2003]29号)的文件精神,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本《通知》适用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企业。对于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企业,在涉及本《通知》相关事项时,应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企业会计制度是指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包括纳税人适用的《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行业会计制度或其他会计制度以及财政部关于会计处理规定。
  三、《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纳税人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是指根据有关凭据等确定的、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和由捐赠企业代为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含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应计入受赠资产成本的由受赠企业另外支付或应付的相关税费。
  四、《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纳税人汇算清缴前(即4月30日[含30日])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纳税人汇算清缴后(即4月30日)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
  五、纳税人在2003年度以前形成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按《关于印发&对集体、私营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号)文件规定申报扣除;日以后形成的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应按《通知》第四条要求,及时申报扣除,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申报扣除。
  六、纳税人补缴基本的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可根据本单位情况在不低于三年期间分期均匀扣除,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七、纳税人按照市政府有关房改政策,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即日)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八、纳税人支付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无论采取何种支付方式,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为平均每人每月300元。
  九、《通知》明确的有关所得税政策,涉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列的,市局将另文明确。
  十、凡纳税人发生《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纳税人捐赠收入金额较大,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凡纳税人发生以上审核事项时,均须报当地主管税务部门,按有关程序进行审核确认。
  各局要按照参照市局《市地税局行政审批程序性规定》(京地税法[号)格式,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出相关的行政审批程序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同时向纳税人公布。
  十一、本通知自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日 沪国税所一[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在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关于已提减值准备金的固定资产折旧计提和无形资产摊销问题。
对已计提减值准备金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账面价值确定可税前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纳税人应按规定做好相应的资料记载,年度汇算清缴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确认。
二、关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报审批问题
纳税人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必须按照市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沪财企一[1998]48号)和其他相关税收规定执行。
纳税人发生固定资产、存货的盘亏、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及投资损失(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应在实际发生的纳税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发生固定资产、存货的报废、毁损,应在资产变卖或实际处置的纳税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发生坏账损失,应在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报损条件的纳税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
纳税人申报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3人月。超过规定时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审核要求、时限和权限进行审批。
三、关于发生销货退回冲销销售收入的证明材料问题。
纳税人发生的销货退回,若销货时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凭收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发票联和抵扣联)或由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若销货时开具的是普通发票,凭纳税人提供的货物收回的相关证明材料,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
四、关于无房老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的税前扣除标准问题
纳税人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在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前,暂按纳税人报经市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同意备案的标准税前扣除,待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前,再按市政府规定的标准予以调整。
有关纳税从应建立相应的备查簿予以准确记录。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有关台账记录备查。
五、关于通讯费的税前扣除标准问题
纳税人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可选择据实列支或包干使用的方法处理,但不可二种方法混合使用。采用包干使用方法的纳税人,应制定办公通讯费包干使用方案,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包干使用办公通讯费的方案,由纳税人根据企业经营业务需要并参照市政府制定的市级政府机关通讯费标准制定。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无关人员的通讯费不得税前扣除。
广州市地税局《关于个人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号)
据介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个人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可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上述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没有统一规定前,省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关于省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纪发〔2002〕31号)第二条规定的通讯费补贴标准执行。即正副省(部)级每月发放650元;正副厅(局)长、巡视员580元,助理巡视员(副厅级)530元;处长450元、调研员(正处级)380元,副处长350元、助理调研员(副处级)300元;正科级200元,副科级150元;其他工作人员(含在编工勤人员)100元。市(区)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市(区)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印发〈关于市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穗财行〔号)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正副市级650元;正副局长、巡视员580员,副巡视员530元;处长450元、调研员380元,副处长350元、副调研员300元;正科级200元,副科级150元;其他工作人员(含在编工勤人员)100元。&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扣缴义务人,参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号)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单位高层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在本单位受薪的董事会成员)在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额度内,其他人员在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额度内,凭发票在单位报销通讯费用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为职工报销的通讯费用以及发给职工的现金通讯补贴,应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另外,上述通讯费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企业依据电信部门的发票为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本企业职工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准予税前扣除;企业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发放给职工的补贴以及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报销的办公通讯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地税:纳税人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按照主要负责人每人每月5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300元的额度内凭发票据实扣除,超过上述规定范围和标准为职工报销的办公通讯费用,或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发放给职工的现金补贴以及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报销的办公通讯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处理。按规定由财政负担个人通讯费补贴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在税前扣除相应的费用。纳税人年度申报时应将通讯费发放形式、发放人员类型、人员总数及其占总人数比重、实际报销金额以及申报在税前扣除的金额等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4]79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号)&
广州市税务局关于误餐补助收入等的规定:&
------------------------------------------&
发 文 号 税二(号 &&
转发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主 题 词 &发文单位 广州市税务局
所属专题 &发文日期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是否有效 有效 &&
文件正文 &
转发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税二〔号&
现将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粤税发〔号,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补充意
一、对纳税人取得的误餐补助收入,以每人每月26天计算,每人每天不超过10元标准范围内
的,不征个人所得税;对超过上述标准的一律并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
对个人取得下列收入项目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按有关规定发放的上下班交通费、房屋维修
补贴、房租补贴、水电费补贴、住房公积金、公费医疗补贴。&
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2)49号
主 题 词 &发文单位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2〕1号)转发给你们,市局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我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按现行有关规定保留行政级别的扣缴义务,对员工个人通讯补贴收入的公务费用扣除范围和标准,按照《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日常通信工具安装、配备和管理的规定》(穗办〔1998〕20号)的范围和标准,在税前扣除员工的住宅电话费、无线移动电话费、无线传呼机台费。对超过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除第一点以外的其他扣缴义务人,可按本单位正式在册人数的5%比例,凭电信部门开具的发票或其他适当的单据,准予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扣除住宅电话费每人每月补贴60元以内、无线移动电话费补贴每人每月400元以内及无线传呼数码机台费。&
三、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穗地税发〔2001〕327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粤地税发〔2002〕1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免税的生活补助的界定:&
-----------------------------------------------------------&
发 文 号 国税发(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
主 题 词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所属专题 &发文日期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是否有效 有效 &&
补充说明 &&
文件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说的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由于缺乏明确的范围,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具体界定,各地掌握尺度不一,须统一明确规定,以利执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贸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二、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三、以上规定从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日&
粤地税发〔1998〕198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日&
穗地税发〔1998〕343号转发&
7、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文号 财税字[号 发文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号)下发后,一些地区的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对其中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理解不一致,现明确如下:&
国税发[号文件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8、江苏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3]第147号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扣除问题。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二、关于企业捐赠的税务处理。
  1、《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其中的“公允价值”是指同期同类或类似产品、商品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以下简称“资产”)的市场价格。如无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按该类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如捐赠的系旧的资产还应考虑减去按成新率估计的价值损耗。
  2、日前接受捐赠的资产,其税务处理仍按原规定处理。
  三、关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税务处理。
  (一)《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指调整事项,不包括非调整事项。
  (二)《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年终纳税申报前”(以下简称“年度申报”)是指次年的4月30日前。
  (三)《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事项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企业年度申报前发生资产减值但未发生永久性损害情况下按会计制度规定补提的各项准备应按税法规定调整会计报告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申报纳税后补提的各项准备不涉及纳税调整。
  2、企业年度申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凡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或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准予在会计报告年度税前扣除,不作纳税调整;凡未按规定批准或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资产损失,不允许扣除,应按规定在会计报告年度进行纳税调整。企业年度申报后发生的资产损失,凡经批准或符合税收规定的资产损失,准予调减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事项。发生的未经批准或不符合规定的资产损失,不涉及纳税调整。
  3、企业年度申报前发生的销售退回,凡取得适当证明的,准予冲减会计报告年度的应税收入;凡未取得适当证明的,不得冲减会计报告年度的应纳收入。企业年度申报后发生的销售退回按本《通知》第八条规定处理。
  “适当证明”是指购买方退回的原购货发票或购买方取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
  4、企业年度申报前支付的赔偿款、罚款等,如属于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准予在会计报告年度税前扣除,不作纳税调整;如属于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的,应调整会计报告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年度申报后支付的赔偿款、罚款等,如属于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准予调减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如属于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的,不涉及纳税调整事项。
  四、关于企业发生会计差错的税务处理。
  企业发生的会计差错应区别以下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1、对于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现的报告年度的会计差错及以前年度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应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税务处理规定办理。
  2、对于发现以前年度发生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应直接计入发现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发现以前年度发生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应调整发生差错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补缴(退)所得税。&
五、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税收处理。
  1、《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可收回金额”是指各项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帐面价值,一般不得低于按确定的比例计算的残值。确因资产特殊无法变现或无可变现值的,应按规定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具体按省局苏国税发[号通知规定执行。
  2、企业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发生当期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但由于客观原因发生未能及时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应按规定调整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相应计算应抵退税额,不得人为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3、企业发生的符合《通知》规定的无形资产、投资资产损失,应于申报扣除年度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4、企业发生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股权投资损失的扣除,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的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六、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扣除问题。
  1、企业按规定提取并上交的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准予税前扣除。具体标准为:补充养老保险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补充医疗保险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4%.
  2、日以后按规定补缴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税前扣除。但日以前缴纳并作纳税调整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得调减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关于坏帐准备的提取范围。
  《通知》第八条“计提坏帐准备的范围”包括企业年末应收帐款及其他应收款,不包括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往来帐款。
  八、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的税务处理。
  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凡取得适当证明的,除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准则规范的销售退回事项外,一律冲减销售退回当期的应税收入。凡未取得适当证明的,不得冲减销售退回当期的应税收入。
  九、办公通讯费用的扣除问题。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据真实、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向职工发放的现金不得税前扣除。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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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江苏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发[2003]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三条第(三)项中所称“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是指调整事项,不包括非调整事项。调整事项与非调整事项的划分标准参照《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规定执行。
  二、《通知》第三条第(三)项中所称“年终申报纳税前”是指次年的4月30日前。
  三、关于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理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的扣除,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四、《通知》第四条第(三)项中,关于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的时间,仍按照国税发[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延期申报的外,各省辖市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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