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归还收据怎么写应付款的单据必须是原欠款单位的收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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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收、应付管理规定.doc 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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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应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加强公司的应付帐款管理,提高企业内部控制水平,结合公司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属。第二章应付帐款确认第三条应付帐款是指企业因购买材料、商品或接受劳务供应等而应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第四条企业应付帐款入帐时间的确定,应以与所购物资的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或劳务已经接受为标志第三章“应付帐款“科目核算内容第五条企业购入材料、商品等验收入库,但货款尚未支付,根据有关凭证(发票账单、随货同行发票上记载的实际价款或暂估价值),借记“”等科目,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等科目,按应付的价款,贷记本科目。第六条企业接受供应单位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应付未付款项,根据供应单位的发票账单,借记“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第七条企业开出商业承兑汇票抵付应付账款,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票据”科目。第八条企业与债权人进行债务重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以低于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的,企业应按应付债务的账面余额,借记本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分别以下情况处理:1.企业以短期投资清偿债务的,应按应付债务的账面余额,借记本科目,按短期投资已计提的跌价准备,借记“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科目,按短期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短期投资”科目,按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金”等科目,按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大于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科目,按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小于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2.企业以其存货清偿债务的,应按应付债务的账面余额,借记本科目,按该项存货已计提的跌价准备,借记“存货跌价准备”科目,按存货的账面余额,贷记“库存商品”、“原材料”等科目,按应交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应支付的其他相关税费,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金”等科目,按存货的账面价值与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大于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科目,按存货的账面价值与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小于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3.企业以其固定资产清偿债务的,应按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该项固定资产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借记“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发生的清理费用,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按应付债务的账面余额,借记本科目,按“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余额,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科目,或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4.企业以长期投资清偿债务的,应按应付债务的账面余额,借记本科目,按该项长期投资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借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按长期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等科目,按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金”等科目,按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大于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科目,按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小于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5.企业以无形资产清偿债务的,应按应付债务的账面余额,借记本科目,按该项无形资产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借记“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按无形资产的账面余额,贷记“无形资产”科目,按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金”等科目,按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大于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科目,按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小于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6.企业以部分非现金资产和部分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应按支付的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债务的账面价值减去以现金清偿的部分后的金额,作为债务的账面价值;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部分,按上述原则进行会计处理。7.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同时债权人支付部分现金的,应将接受的现金记入“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债务的账面价值加上收到的现金后的金额与抵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按上述原则进行会计处理。(三)以债务转为资本,应按应付账款的账面余额,借记本科目,按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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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部出具的收条、欠款承诺书、承诺书的真实性的再审案
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商提字第59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原审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商终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1244号民事裁定,指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日作出(2010)浙金商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1)浙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传水,被申请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伟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一审原告张某向人民法院诉称,2005年12月,某公司嘉裕项目部向张某借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3分。日双方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了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利息87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算至日,以后按此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从未向张某借过款,也未向张某出具过欠款等手续,这些手续都是伪造的,要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浦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曾在某公司嘉裕项目部工作。张某通过电汇等形式向嘉裕项目部汇入人民币100万元,日,某公司所属的嘉裕项目部出具收条一张。日,嘉裕苑项目部出具了一份欠款承诺书,其中写明“1.以壹百万欠款按月息3分厘计算,2005年12月至日合计20月,每月3万元,合计补偿利息60万元整。2.双方约定,按以上本息延期支付,以第一条进行计算延期补偿执行,直至本息付清为终止等内容。”日,对此欠款某公司嘉裕项目部又向张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1.本公司在日的承诺如到期不支付,延期同意按月息3分利息进行支付至付清终止。2.如产生纠纷,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双方同意以上的欠款承诺一并由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某。该二份承诺书上盖上某公司嘉裕项目部公章。浦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公司欠张某借款事实清楚,有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二份承诺书为证,某公司应及时给付,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张某之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某公司辩称不存在欠张某借款,欠款承诺书有作假嫌疑,因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张某曾在2007年向某公司催讨过款项,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曾提出过异议或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其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某公司第二次开庭中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条之规定,于日判决: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某借款100万元,利息87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算至日,以后按此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30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29130元,由某公司负担。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具体为:1.张某提供的证据2、3均是不真实的证据。第一这两份证据的内容均为欠款,并不是借款,与其起诉的100万元借款事由完全不相符合。第二证据2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内容、文字格式甚至左小角的墨迹完全相同但是只有印章位置不一致的两份证据。如果由某公司单位出具欠款承诺书给张某,怎么会出具两份。因此两份格式完全相同但印鉴位置不同的欠款承诺书最大可能性是张某伪造的。第三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印章移交凭证”可以证明张某的证据2、3的不真实性。第四从某公司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项目部的账上并没有反映出张某的100万元的借款或者应付款项。因此一审依据欠款承诺书和承诺书作为主要证据作出判决显然有失审慎。2.张某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某公司在一审时曾向法院提出对此印鉴的真实性等进行鉴定,但法庭未予理睬,某公司认为完全是不公正和不正常的,也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是该份证据三年前就存在,从法律上来讲不是新证据。张某在一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100万元不是小数目,如果项目部借款并且出具了收据,为何在项目部的账上找不到该笔款项。某公司针对这些疑问,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报告,但一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答复或解释就下判,剥夺了某公司的正常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对该100万元的来源没有核实与调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相存在严重的不符。首先本案存在很多疑问:项目部在成立的,不可能向张某借款。项目部与张某如果是打工关系,不可能建立借款关系。一审并未查清该款的性质。其次本案真实的情况是倪林光与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洽谈承包嘉裕苑项目部机电工程,张某得知倪林光要承包嘉裕苑项目部机电工程后,要求共同参与该工程的承包活动,并愿意提供承包所需100万元资金,在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倪林光出具了承诺书后,倪林光与张某、唐开华、丁晓娜等四人签订了《北京嘉裕苑工程联合操作协议》,张某代倪林光、唐开华、丁晓娜向项目部交纳了100万元预交款,项目部向倪林光出具了收款收据,倪林光向张某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后因项目部工程建设因中途停止,致使机电工程项目部承包未实现,张某便借在项目部上班便利(只上班一个多月),在未经得项目部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在空白纸上私盖公章,伪造所谓的欠款凭证,企图直接从项目部索要其代倪林光交纳的100万元预交款项。综上,某公司并没有直接收到张某所交纳的100万元,更没有向其借款100万元,该笔款是某公司与倪林光合作关系中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某公司无关。一审剥夺某公司的举证、申请鉴定等诉讼权利,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没有查清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直接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一审中张某提供了某公司嘉裕苑项目部分别于日、日出具的欠款承诺书和承诺书各一份,欠款承诺书和承诺书载明该公司项目部欠张某的10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而某公司在一审撤回了对上述两份证据中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其对张某通过电汇形式向某公司嘉裕苑项目部汇款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某公司欠张某100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某公司应按承诺书归还张某欠款。同时在欠款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某公司申请对张某提供的收据中的嘉裕苑项目部的印章进行鉴定并无必要,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并未剥夺某公司的权利。综上,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0,由某公司负担。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张某提供的主要证据均系其伪造,原审判决对此未作甄别直接予以采信,违反证据采信原则,其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张某在起诉时并未提供收据这一借贷关系中主要的证据,但在二审却突然提供这关键证据,且该汇款单位是与张某毫不相干,且与本案无关,同时与项目部帐目记载不符,系事后当事人伪造。二、某公司在二审提供《承诺书》、《联合操作协议》、《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伪造证据的行为,二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不组织质证,完全错误。这些证据充分证明倪林光承包了嘉裕苑项目机电工程,而张某与倪林光达成参与该项目协议,倪林光向某公司交纳了100保证金,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未向张某出具收据。三、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错误。一审中某公司要求对张某提供的收据中的嘉裕苑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且一审合议庭开庭,但庭审只有一名法官,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而二审法院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二审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于法无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于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1244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院的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与某公司嘉裕苑项目部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收条、欠款承诺书和承诺书加以证明,足以定案。某公司否认前述三份书证的真实性,要求对三份书证中嘉裕苑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该公章未在工商部门备案,某公司也无法证明嘉裕苑项目部仅使用其提交的一枚公章,且其在一审中撤回了对上述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故该鉴定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某公司主张倪林光的保证金款与本案讼争借款同一,但倪林光未能出庭作证,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日判决: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商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法院再审的并未对本案张某提供的收条、承诺书、欠款承诺书形成的真实性即未依法对文书上所盖印章的真假进行,也未按省高院(2009)浙民申字第1244号民事裁定内容进行审理。二、本案诉讼主体存在法律问题。某公司认为张某所称的100万元借款并不存在,如果没有相应委托手续,那么诉讼主体不是某公司和张某,因为实际发生款项并不是本案双方,而应该是实际付款人和实际收款人。三、张某所称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诺等违反基本常识、交易习惯。某公司如需融资不可能借100万元,且不可能以项目部名义,月息3%的肯定会约定归还时间,而张某称嘉裕苑项目部在借款发生后一年半,溯有既往承诺高息有悖常理。欠款承诺书和承诺书诸多文义不通,张某曾在嘉裕苑项目部工作,不排除取得空白或在其打印好的收条、承诺书、欠款承诺书上加盖印章的便利。承诺书约定“双方同意以上欠款承诺一并由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某,张某明知项目部与某公司差异,项目部未取得某公司授权怎能决定由某公司承担项目部做出的借款承诺。四、即使张某提交的收条、承诺书、欠款承诺书等书证不能证明是伪造的,嘉裕苑项目部做出的承诺书或协议也是无效的。嘉裕苑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该项目部融资借款及对借款承诺高息不属于项目部正常范围,也没有某公司授权项目部可以办理借款义务。五、本案不能计算利息。张某在二审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印证倪林光所说,该100万元本质是工程保证金,故不应收取利息。六、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为避免发生错案,有必要对以上疑点重重的100万元款项予以正本清源,还事实以本来面目,即到底是保证金还是借款。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书,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在再审庭审中辩称:一、收条、承诺书、欠款承诺书真实性是确实无异的。起诉时,某公司曾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后来放弃了鉴定,说明他们也是认可了公章的真实性。有个辅助证据北京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是由某公司进行开发的,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其也知道某公司欠张某100万元债务。二、本案诉讼主体不存在问题。张某是适格的原告,证据载明收到100万元欠款,30万元是以张某名义由银行汇的,茂硕公司(张某妻子的公司)汇款20万元、上海大唐公司(张某朋友的公司)汇款50万元。三、利息没有超过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四、某公司认为嘉裕苑项目部作出的协议书是无效的,但嘉裕苑项目部行使的是职务代理行为,其行为合法有效。五、民间借贷合法的利息当然应该保护。六、本案一、二审、再审中,某公司都没有提供有利的证据证明是100万元保证金,所以某公司和张某的借款事实非常充分,不仅有某公司的收条、承诺书,还有张某汇款给某公司的原始银行凭证,这些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是民间借贷的证据锁链,相反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不属于民间借贷的举证要求。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期间,张某提供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02774号民事判决。证明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某公司的业主单位,该业主也知道某公司欠张某100万元款项的事实。某公司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我们不否认有100万元的事实,但对该款项是借款还是保证金有异议。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倪林光出庭作证。合议庭经评议,同意某公司该申请。本院对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意见为,北京市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02774号民事判决,某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人倪林光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某公司于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嘉裕苑项目部分别于日、7月25日出具的欠款承诺书、承诺书进行鉴定申请。鉴定要求为:该印章与我公司印章原样相同与否;该印章盖章时间与打印时间形成的先后。日,某公司撤回了该印章是与我公司印章原样相同与否的鉴定要求。一审法院根据某公司的申请委托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汉博司法鉴定所于日出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欠款承诺书、承诺书上均为先打印后加盖“浙江某有限公司嘉裕苑项目部”公章印文。日,上海茂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大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分别汇入嘉裕苑项目部各20万元、50万元。某公司再审中陈述,某公司与上海茂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大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关系。嘉裕苑项目部系由某公司设立,负责人为宣瑜。某公司收取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倪林光在再审庭审中陈述,嘉裕苑项目部曾出具给倪林光100万元收款收据,但其未向某公司北京公司支付过保证金,本案所涉的100万元款项由张某支付给嘉裕苑项目部。其他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某公司及张某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张某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查,张某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日、7月25日嘉裕苑项目部出具的欠款承诺书、承诺书,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嘉裕苑项目部出具的收条、部分汇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张某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某公司提出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嘉裕苑项目部出具的收条、欠款承诺书、承诺书是否真实,嘉裕苑项目部与张某实际有无发生借款关系。经查,某公司在一审中对张某提供的欠款承诺书、承诺书所盖的印章提出异议,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对欠款承诺书、承诺书上的印章与某公司嘉裕苑项目部印章原样是否相同的鉴定要求。因此,在某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两份承诺书情况下,两份承诺书的效力应予认定。关于收条的真实性问题。某公司在放弃对两份承诺书公章真假鉴定申请后,又提出对嘉裕苑项目部于日出具的收条公章真假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同意鉴定并无不当。首先,收条收取的款项与欠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的款项数额一致。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汇入嘉裕苑项目部人民币分批明细如下:1.划入某公司北京公司总经理宣瑜工商卡叁拾万元正。2.上海茂硕公司建设银行汇入嘉裕苑项目部贰拾万元正。3.上海大唐公司交通银行汇入嘉裕苑项目部伍拾万元正。以上合计人民币壹百万元正。其次,张某提供的汇付凭证上的汇款人与收条载明的汇款单位、款项数额一致,亦与某公司提供的嘉裕苑项目部审计报告载明的汇款单位、时间、数额一致。最后,某公司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陈述,嘉裕苑项目部的公章未在工商部门备案,故嘉裕苑项目部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因此收条上公章未予鉴定,不影响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张某一审提供的两份承诺书、部分汇款凭证可以证实张某与嘉裕苑项目部存有欠款关系。三、关于嘉裕苑项目部出具承诺书的效力。经查,嘉裕苑项目部系由某公司合法设立的机构,负责某公司北京公司的施工建设项目。日张某通过上海的两家单位向嘉裕苑项目部账户汇入70万元款项,张某汇付给嘉裕苑项目部负责人宣瑜30万元。嘉裕苑项目部在收到100万元款项后出具了欠款承诺书。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嘉裕苑项目部已收取的100万元未用于施工建设项目,故嘉裕苑项目部出具的欠款承诺书、承诺书除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属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某公司提出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本案100万元的性质及应否支付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息。某公司再审认为,本案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属于保证金而非借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嘉裕苑项目部收取的100万元的性质应为借款。首先,张某通过其他单位汇入嘉裕苑项目部及汇入嘉裕苑项目部负责人宣瑜共计100万元,嘉裕苑项目部出具的欠款承诺书、承诺书,明确欠张某100万元并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而非保证金。第二,某公司北京公司虽出具给倪林光的承诺书,约定由倪林光将保证金100万元打入该公司,在三个月内不计取利息,但倪林光在庭审中明确其未打款给某公司。第三,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汇入嘉裕苑项目部100万元系受倪林光的委托,某公司已收取的100万元属于倪林光履行的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故张某汇付给嘉裕苑项目部的100万元款项与倪林光应汇付给某公司北京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无涉。即使某公司将张某汇付的100万元款项在会计账目上记载为倪林光支付的保证金,系其单方行为,在张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记载内容对张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嘉裕苑项目部出具的欠款承诺书、承诺书约定月息为3分,明显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故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某公司支付月息3分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某公司提出的该再审理由成立。综上,原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某公司提出的除约定利息超过法律保护不当予以成立外,其他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法院(2008)浦法民二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商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三、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内支付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66120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日至日计算),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630元,由某公司各负担19300元,张某各负担2330元;鉴定费7500元,由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汤&玲&丽代理审判员&梅&冰代理审判员&楼&颖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王&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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