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可以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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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有哪些范围
在处理公司治理和纠纷实务方面,股东知情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虽然股东知情权并不是《》中规定的主要权利,但知情权是股东行使自身权利的基础,很难想象一个公司的股东在不了解自己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盈利状况的情况下能够很好地行使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享受收益等方面的权利,因此律师在服务客户时都需要针对股东知情权行使问题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和制度安排,但《公司法》中对于股东知情权却并未做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导致实务中常常出现疑义与分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专门开辟一节对股东知情权做出相关规定,拟解决《公司法》施行过程中的股东知情权相关纠纷。在本文中,我们借鉴了外国立法中对于股东知情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若干股东知情权疑难纠纷解决经验,提出我们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股东知情权一章的若干意见,希望能对促进股东公司关系和谐,有效行使股东知情权有所帮助。一、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公司资料的主体是股东,并未明确“股东”的认定条件,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判断标准在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形式主义观点,即认为只有工商登记文件证明其股东资格的主体才能享有股东知情权,另一种是实质主义观点,即认为除了工商登记文件外,持有其他并未登记在工商资料中的人也能够享有股东知情权,目前在司法机关的实务工作中形式主义观点是主流意见。但形式主义观点仅仅注意到工商登记文件中的表面记载,并没有充分考虑在现实生活中股东身份的复杂性,由此导致大量的实际股东以及准备受让股权的准股东实际上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针对上述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拟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我们认为,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原本试图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做出一个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但上述规定第一款未明确规定原告起诉时的股东身份,第二款随后又规定法院可以驳回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原告起诉,两款条文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这种表述的矛盾很可能在司法实务操作中造成混淆。在实际工作中,与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相关的主要法律问题是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已经转让股份的前股东是否针对转让前公司情况享有股东知情权、拟受让股份的股东是否对拟受让时公司情况享有股东知情权三个问题,但上述法律问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均没有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定,预计可能仍然会引发实际操作中的争议。我们进一步认为,如果要解决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问题,需要对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判断标准进行一个较为明确的实体规定,在美国的《标准商业公司法》(《the&model&business&corporation&act》,以下简称“示范公司法”)中规定,股东行使查阅权的主体资格限制有三类:一是对行使查阅权的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进行限制;二是限定只有经登记备案的股东才有权查阅;三是根据判例确立的精神主旨进行限制,如原股东的查阅权仅在公司解散时原股东未得到补偿或补偿不合理的条件下才可行使。上述规定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范围,也规定了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可以作为我国的司法实务参考。根据我们的实际工作经验,我们特别建议可以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明确隐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以及隐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条件,如持股时间、持股形式、有无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取得其他股东认可等。二、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的范围包括公司会计账簿,且不能要求复制。其实公司在经营过程当中会产生非常多的重要资料,这些资料对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会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在实务中争议的核心是会计账簿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之内,这就涉及到会计账簿的本身范围问题,关于会计账簿的范围,各地法院在认定时存在较大争议。根据《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帐、各种明细帐、往来账、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账、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也有一些地方法院认为,会计账簿并不包括会计凭证或者股东无必要查阅原始会计凭证,但同时认为,股东如果查阅会计账簿等后发现瑕疵,会计账簿等文件无法真实、客观反映公司资产情形或侵害股东权利等情形,股东可以另行主张查阅原始会计凭证。针对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根据实际工作经验,如果股东不能对公司经营中产生的原始凭证进行充分的了解和审查,就没有办法对公司的真正经营状况进行了解,为保证股东准确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会计账簿应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否则很可能使股东知情权流于形式。从上述征求意见稿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准备采纳同样观点。但我们进一步认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当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予以扩大,建议可以适当扩大至与影响股东行使自身权利相关的所有资料。我们的上述看法在国际上早有先例,根据美国的《示范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可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任何董事会议的记录、董事会委员会取代董事会代表公司所采取任何行为的记录、股东会议记录以及董事会或股东不举行会议所采取的行为的记录的摘要、公司章程、股东登记簿和公司会计记录、财务信息等材料,这种规定方式将很多与股东行使权利相关的资料包括进入可查阅的范围,建议可以作为我国制定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借鉴。从我们的实务工作经验中,公司经营的合同、纳税申报表、税务鉴证报告等资料也属于重要的财务信息,对股东行使权利有重大影响,建议可以将上述资料明确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之中。三、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规定较为简略,仅仅规定了查阅、复制两种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又增加了“摘抄”的行使方式,这种简略的规定已经难以满足现实中小股东投资企业时对企业知情权的需求了,尤其难以满足现代企业管理中所有权与管理权区分开的原则要求.为了有效行使股东知情权破解公司经营信息不对称的实际困难,通常有的公司股东会申请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介入进行审计,这个第三方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和中立两个特点,但这两个特点往往难以同时具备,因为按照中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第三方是接受公司或者股东聘请的专业机构,往往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担任,既然接受聘任就难以摆脱利益牵制的天然弱点(当然,有些管理比较超前的公司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会计师事务所的选任机制,所以遇到此方面问题时可以直接启动相应程序),以往的司法实践对股东能否聘请第三方机构代为行使查阅权以及代为查阅权的行使范围有不一样的规定,非常不统一,目前大部分法院对此是否定的,否定的主要理由是股东权专属性理论,股东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股东身份是股东权存在的基础,因此,作为股东权之一的知情权自然地获得了股东权的专属性,《公司法》也明确规定知情权的行使主体是股东,股东委托的其他人不是股东,无权行使知情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拟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可以说特别明确了股东聘请第三方机构代为行使查阅权的权利。我们认为,从法理上讲,股东权的专属性是指股东权只能由股东享有,而不得在股权转让前单独让与给非股东,这属于权利的享有主体问题,而代为行使股东权只是权利的行使方式问题。授权并不等于让与权利,股东委托他人行使知情权,他人所行使的知情权依然由股东自身享有。因此,由股东权的专属性得出知情权不能代为行使的结论,在逻辑上讲不通。在这方面,最高院曾于2011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发过一则案例(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为了解决接受聘任的第三方机构的利益冲突问题,我们特别介绍英国的检查人制度,我们认为这种方法可以避免利益冲突,值得借鉴,详情如下:英国的股东知情权主要体现在股东查阅权和检查人制度这两个方面,其中,检查人制度以及股东对检查人的选任权的规定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中最为完备。检查人制度为股东查阅权的补充制度,股东仅在其查阅权受阻时才启用检查人制度。检查人制度包括检查人选派程序、职权范围、检查结论的作出及检查费用的承担、检查报告的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方面。(1)行政主导下的检查人产生方式。主要有三个途径:一是国务大臣基于公司或公司成员之申请而任命检查人。二是国务大臣在特殊情形下依职权可主动任命外部检查人。三是国务大臣在法院发布令状要求对公司事务进行调查时,委任检查人。(2)检查人的条件及独立性:英国法律规定被选任的检查人应具有专业知识,以确保获取公司资料的准确性。检查人的调查过程由此一人全程负责,(3)检查人的调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经营结构、董事、监事的日常经营义务及所持公司股权情况、董事的个人账户、持股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或者其他任何子公司等。(4)检查人作出检查报告后的权利:检查人在作出检查报告后,可能会以股东名义提起派生诉讼、向国务大臣递交公司解散的建议、启动解任不合格董事的程序、刑事指控以及建议中介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起诉在检查过程所发现的中介机构在向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时的不法行为。从以上分析和归纳来看,英国的公司检查人制度有望可以通过借助政府公信力解决第三方查阅机构的利益问题,值得我们借鉴。四、股东知情权的正当性目的问题和解决之道《公司法》对于股东针对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进行了限制,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但关于何为不正当目的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上述规定虽然明确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但仍未完全明确“不正当目的”的判断标准。我们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以及目前司法实践和实务工作,“不正当目的”是一个内涵和外延均不完全明确的概念,暂时只能使用列举式的方式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明确,如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案例中明确股东另外经营其他同类型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时,查阅会计账薄很可能被认为不具有正当性,除此之外股东可能或者即将把会计账薄中得到的信息泄露给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也属于不正当目的。除此以外上述规定中含有“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这一个兜底规定,说明只有列举情形显然难以应对实务中出现的种种具体问题,对此我们进一步认为,可以另辟蹊径,从他国的立法经验中寻求解决办法。其实《公司法》除了股东查阅权外还规定了股东质询权,质询权的行使并不受不正当目的要求的限制,但实务中和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股东质询权来补充股东查阅权的不足之处,德国的股东质询权制度可以为我们所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股东知情权上的侧重点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侧重股东的查阅权,大陆法系国家则侧重股东的质询权,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在股东质询权上也被认为是该制度的始祖,德国股东质询权制度的特点是:(1)质询权的行使主体广泛。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行使质询权的主体范围为全体股东,股东的出资、持股比例、持股时间及有无表决权情况都并非行使质询权的限制条件。(2)质询权的行使对象为公司董事会。董事会为解答股东质询的主体,除董事会对个别董事的解答明确表示否定且及时提出异议外,个别董事的解答被默认推定为董事会整体的意见。除涉及到公司的商业秘密外,董事会无权拒绝股东的质询。(3)质询权的行使时间及形式要件限制。根据不同的公司类型,股东享有的权利体现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体现为享有日常的咨询权,股份公司的股东则体现为股东大会的质询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德国的质询权制度可以有效补足我国股东查阅权制度的不足,值得借鉴。结语本文创作时正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期间,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实务总结研究正当时,鉴于股东知情权与股东的其他重要权利密切相关,我们认为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希望在不久的将来,在完善立法和司法经验的背景下,我们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公司章程和协议等重要文件条款的方式,对股东权利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保护。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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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作者】 ,
【作者单位】 ,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11【页码】 96
【全文】【】 &&&&   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将公司知情权纠纷列为第172种案由后,标志着股东知情权纠纷在我国正式纳入诉讼救济渠道。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提出形式、限制条件、请求范围等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目前,正确理解运用新公司法框架下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妥善处理股东知情权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一、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
  确定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是解决此类诉讼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从已发生的相关案例看,有关股东知情权诉讼中主体资格的确定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一定的分歧。
  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毫无疑问,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公司股东,但实践中公司股东又有隐名股东、挂名股东、新任股东和原任股东之分,如何认定这些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的主体资格是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1.关于挂名股东和隐名股东
  挂名股东是指具有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基于与他人(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登记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约定,其名下的出资全部或部分由他人投入并由他人享受股东权利的人。与挂名股东相对应,该实际出资的他人通常被称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能否成为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适格原告呢?确定这一问题首先涉及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对此公司法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因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该观点倾向于隐名出资人在特定情况下应确认其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形式化证据一般优先适用,而实质证据个别例外适用,该观点倾向于隐名出资人不应认定为股东。{1}笔者认为新公司法中虽仍无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的相关规定,但其制度设计实际上否定了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首先公司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变更为授权资本制,而认定股东资格的首要条件不再是实际出资,而是是否负有出资义务,股东是否出资,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问题,而不构成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其次,我国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即“虽不是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显然实际控制人的外延至少包括了隐名出资人,这一规定也为否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再次,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和公示力,并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实际是否定了隐名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也就否定了其股东资格。而且隐名股东的本身行为就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否定隐名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促进社会信用机制的建立也是具有一定意义的。
  2.原任股东与新任股东
  原任股东再转让股权后,才发现公司控制人曾经通过做假帐等手段侵害公司利润,损害自己利益的情况,是否还可以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呢?目前不少学者认为原任股东仍是适格原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首先原任股东已经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从股东名册上除名的股东,已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若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原任股东想查询其作为股东期间的公司,应通过鉴定机构或中间机构来审计,不能由股东亲自行使查阅权。从侵权的角度看,若对其造成损害,股东可要求公司予以赔偿。但查阅公司在其转让股权之前的财务状况,只是主张这一赔偿请求之诉中的一个环节,这个诉讼是请求公司赔偿之讼,而不是行使知情权之讼。况且,若原任股东仍可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也易导致原任股东利用该手段滥用诉权,造成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对于新任股东是否具有取得股权之前的相关资料的知情权,能否成为知情权诉讼的适格原告问题,笔者认为赋予新任股东对其加入公司之前的财务信息或经营信息行使查阅权,不但不会对公司营运产生任何损害,反而有利于股东了解公司的历史,应该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问题
  新公司法并未对股东知情权的被告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该类诉讼的被告只能为公司,由于实际上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往往是因控股股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阻挠而引起的,因此有不少学者认为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成为知情权诉讼的被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没有依据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即被告只能是公司,何况控股股东、董事和高管理人员等即使可成为共同被告,而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也只是作为公司意志的执行者,该判决的效力最终还是及于公司,因此董事或公司高管等不应成为、也没必要成为该类诉讼的当事人。
  二、股东知情权诉讼请求的范围
  依据公司法所确定的股东知情权保护范围,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可以提出的请求范围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给予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给予股东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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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相关问题梳理
今年4月12日,最高法公布了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该解释主要针对公司治理及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是本次征求意见稿的亮点之一。
一、关于权利主体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显然,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就是公司“股东”,看似简单明了,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实缴出资或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以及股权代持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如何行使知情权等问题,存在着大量争议,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决意见及理由也并不一致。
瑕疵出资,经常是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抗辩理由之一。对此,法院普遍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身份的确认。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另行提起股东违约之诉,但不得以此为由剥夺或限制股东的基础性权利(固有权)。但是也有例外情形。有些法院认为,股东享有和行使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就必然受到相应限制,就不应当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1]
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下,经常会有其他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2]之规定限制该股东知情权的情形出现。对于此种决议的效力,在笔者随机查看的几份判例中,法院均是持否定态度的。此外,关于除名措施,若公司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则失去股东资格后,被除名股东自然是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但是对于除名决议的效力,法院也是持谨慎态度从严认定的。在安能捷公司案中,二审法院指出:“鉴于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3]
关于瑕疵出资以及公司章程限制等情形,此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该条明确了股东知情权作为固有权和基础性权利的不可剥夺、不可克减的性质。这与前述审判实践中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主流裁判观点一致,也与公司法注重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一致。司法解释四中的这一条如果最终能出台,无疑将起到定纷止争、司法导向的作用,有助于消除大量不必要的争议,节省司法资源。
二、关于权利客体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知情权客体的争议往往集中于股东是否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等资料)。
多数法院认为,会计凭证是证明会计账簿真实性、准确性的基础性材料,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但基于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合理需要,应认可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及相关记账资料)的权利。但也有部分裁判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的客体应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例如,吴某与金龙公司股东知情权案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查阅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在吕策公司与复利得利吕策公司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而会计凭证是登记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虽与会计账簿联系密切,但仍具有相对独立性,且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行使对象的列举式规定中也未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复利得利吕策公司在还未查阅会计账簿的前提下并无直接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必要,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5]
关于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原始凭证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该条将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扩展到了原始凭证,是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所做的扩张解释,这与最高院在天津北方食品公司与香港捷成公司股东知情权案中的观点是一致的。笔者认为,该条解释将现有的主流裁判观点明确化,有利于统一各级法院裁判观点,进一步强化了对中小股东的知情权的保护力度。
三、关于权利的行使条件、方式
关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条件及程序,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的解读是,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无需满足任何条件或者前置程序要求;对于会计账簿(包括会计凭证),股东有权查阅,但是需满足两个条件:实质条件DD股东不具有不正当目的;形式条件DD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实践中,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何为不正当目的,股东可否委托第三方查阅,以及公司章程、决议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限制是否有效。
公司主张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时,最常见的理由便是同业竞争,也即,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对此,法院的主流观点是,公司能充分证明确实存在同业竞争的事实的,不支持股东行使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例如,在吕策公司与复利得利吕策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复利得利吕策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独资子公司铝铁公司在经营范围、产品方面都与吕策公司有较大重合,铝铁公司与吕策上海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吕策公司有理由怀疑复利得利吕策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复利得利吕策公司应当对其查阅的目的作出合理解释。而复利得利吕策公司已经查阅了公司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信息,既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合理说明实现股东利益与查阅会计账簿之间的必要性。因此,吕策公司以复利得利吕策公司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由拒绝其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查阅权的约定不能阻却法律赋予公司的对股东不正当目的的抗辩。[6]需要注意的是,仅仅证明具有同业经营的事实,并不当然构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同业竞争。何种程度的同业竞争才能构成“不正当目的”,除了有同业经营的事实外,还有赖于具体案件中公司所举证据(例如营业地点、客户群体、竞标竞价情况等等)的充分性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
关于是否有权委托第三方查阅,依法理判断,只要不是身份行为或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只得由本人进行的法律行为,本人都有权委托他人以其名义进行,并由本人直接承担相关法律结果。但是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关于股东是否可以委托第三方查阅会计账簿的问题,也常常成为争议焦点。对此,法院在一般情况下是支持股东委托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代为查阅的,但是在公司章程明确限制只能由股东本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股东则不能委托专业会计人员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鉴于公司法对于何种情形构成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不正当目的未作明确规定,审判实践对于不正当目的的认定缺少明确的尺度,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可以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几种情形:“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该条规定的第一项便是同业竞争构成股东行使查阅权的“不正当目的”,但是除了同业经营外,还要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同业竞争,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规定,还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此外,前述条款的第(三)项的规定,合法、合理性存疑。该项实际上是对曾经有盗取公司信息牟利行为的股东进行的为期两年的“处罚期”,也即,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的股东,在两年内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公司都有权拒绝。这样看来,本项的规定已经完全超出了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只是要求股东本次行使查阅权时不得有不正当目的,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三)项实际上是规定了股东本次行使查阅权时,不仅本次不得有不正当目的,并且在过去两年内也不得有不正当利用的行为(两年的信用期),这实际上是增加了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的条件。
关于股东是否可以委托第三方行使知情权,以及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的效力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结合前述第十四条之规定可知,此次明确规定了股东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权利,以及此种权利作为固有权利、法定权利的不可剥夺性和不可限制性。
四、关于股东知情权被侵害的救济
关于股东知情权被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只是规定“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审判实践中也未出现过股东得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例。事实上,很多情况下,即便法院判决公司在确定的时间、地点向股东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公司也常常以相关文件不存在、丢失或损毁为由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导致股东的知情权实际上无法得到有力保障。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最大亮点之一就是明确了对于此种情况下的股东的赔偿救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由此,股东知情权之诉的被告不仅仅是公司,也可以是实际控制管理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知情权请求无法得到满足的,股东可以直接要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的规定虽然只是原则性的,并且还未明确此种情况下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问题,实践中可能无法操作,但是,笔者认为,相比于实际运用,该条规定的威慑和引导意义更加显著,它将股东知情权的责任主体由虚化的公司最终落实到了具体的个人,使股东知情权得到了更实际的究责对象,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保障具有突破性意义。
综上所述,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一项固有性、法定性、基础性的权利,对于股东实现其投资利益和其他管理权利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不一致,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客体及行使方式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把握尺度,造成了部分案件中股东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问题。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几类焦点问题,即将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做了统一规定,总的来说,更加明确了股东知情权作为固有权利、法定权利的不可剥夺性和不可克减性,虽然某些规定依旧过于笼统,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但是在某些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释了现有法律条款,从法益平衡的角度赋予了股东知情权的保障措施,值得肯定和期待。
[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坚三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2]原第17条, 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后,为第16条。
[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158号民事判决书。
[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
[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88号民事判决书。
[6]同注5。
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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