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保险公司太坑人:提请要准备投保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被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定要擦亮眼睛,千万别信业务员口如悬河的宣传

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诉柳州远龙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裁...
我的图书馆
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诉柳州远龙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裁...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湾塘路26号。负责人:赵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林,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远龙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锦绣路9号江东水岸小区5栋3单元夹层2号。法定代表人:陈柳玲,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孟忠,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冠弯,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一审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东葛路107号林海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蒋家有,经理。
上诉人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州远龙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龙公司)、一审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广西分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3)海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庆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一君和代理审判员李萍萍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并于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林,被上诉人远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孟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阳光保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日,原告远龙公司为“柳州明泰162”船向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投保单为被告印制的格式投保单,分三部分:一为基本投保信息;二为基本风险信息;三为特别约定、其他投保说明及投保人申明,投保单背面附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原告分别在《基本投保信息》栏的相应空格上用笔填写,投保人:柳州市远龙航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柳州市远龙航运有限公司;保险期限:日00时至日24时止;船名:柳州明泰162;险别: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总保险费(大写):捌仟元整,(小写)8000。投保单第二部分《基本风险信息》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的名称以及主机型号或主发动机型号等内容均为空,没有填写。同日,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出具保险单号为9000015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该保险单后附特别约定:部分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0元或实际损失金额的15%,二者以高者为准;船舶在保险期限内应具备有效适航证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融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船舶所有人为谭庆录;被保险人为柳州市远龙航运有限公司。7月13日,原告在投保单第三部分《特别约定、其他投保说明及投保人申明》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盖上公司印章,投保人声明为打印体,内容为:1、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以前,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保险条款的约束。2、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同日,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开具了付款人为原告柳州市远龙航运有限公司的保险费专用发票。8月28日上午7时30分,“柳州明泰162”船装载货物(卷钢)从柳州下航至象山县运江下游小麻子滩时发生触礁搁浅事故。此次事故,原告与被告协商由梁氏水上拯救队施救,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32500元及拆螺旋桨费1600元。10月11日,“柳州明泰162”船从武宣港装运卷钢730吨下航广东乐从港。次日12时40分,船下航到桂平市黔江桂平航段碧滩入口白标对开河面时,由于操作失误,船舶偏离航道,触碰水中礁石。当班驾驶员李凯军称在驾驶室里感觉船身激烈震动,并伴有触礁响声,经检查,发现左舷船头触礁。船舶触碰礁石后,船体又自动弹开,继续下航,但此时,船身向左舷倾斜,驾驶员采取紧急措施用加大车前行,航行十五分钟后,船到达大水角底南岸,被逼停靠岸边。船员即上缆抛锚,船头系上两条岸缆和一条水缆,船中系上一条岸缆,船尾系上两条岸缆将船固定在岸边。期间,船员陆续将食物及个人物品搬离上岸。由于船头舱进水,船身倾斜,货舱亦进水。当日下午5时,船头触底落定,船身沉没,船尾翘起,只露驾驶台在水面。所幸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报告了船舶触礁事故,该公司派员到现场勘查,并与原告商定船舶打捞及维修事宜。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共同委托武宣仙棋航道船舶工程施救队对“柳州明泰162”船进行打捞,原告为此支付打捞费6万元。10月23日,船舶打捞起来后,被拖到桂平罗氏造船厂上船坞维修30天,于11月28日修理完毕并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在船舶上坞修理期间,二被告派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桂平营销部职员辛某多次登船查勘,辛某确认了船舶更换艉舵1.33×1.44㎡、配电箱4个、仪表三组、电缆66米、舵缸芯一条、轴头一个、轴承2个、稍钉3个、螺旋桨1个、舵夹2个、尾轴一套、主电箱中9个指示灯、舵机主电箱一个和尾舵插销铜套3只等船用物品。12月4日,贵港海事局桂平海事处对这起事故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柳州明泰162”船当班驾驶麻痹大意,操作船舶偏航,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柳州明泰162”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班驾驶员李凯军负本次事故的技术责任。与此同时,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的查勘人员登船查勘时发现,“柳州明泰162”船发动机机体上刻录的型号是WD615.57C,与铭牌上登记的型号WD615.61C不对应,也与该船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上登记的主机型号WD615.61C不一致,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并就此向柳州船舶检验局反映。据此,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经验船部门私自更换了船上发动机,已属于《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扉页所注明的“证书在发生‘机械装置更改,涉及到规范要求而未经验船部门批准时’情况时即失效”的情形,认定“柳州明泰162”船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已失效,故而在发生触礁时,船舶已处于不适航的情况,依保险条款规定船舶不适航属于除外责任,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日,原告向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递交索赔材料10份,索赔金额485885元。其中:材料1,勘查记录;材料2,系在桂平永鑫船用品商店购置尼龙绳、篷布、跳板、蓄电池、螺旋桨、机套工具和电动马达等船用物品33项,金额61222元,原告主张59372元;材料3,打捞协议,打捞费6万元;材料4,发动机维修合同及费用清单,系在桂平永鑫船用品商店购置增压器、起动机、膨胀节、连杆、发电机等32项物品及支付维修费3000元,共18255元;材料5,维修艉舵合同及费用收据,金额44300元;材料6,电路检查维修合同及费用收据,金额9116元;材料7,购置电瓶等其他船用物品收据及清单6张,金额7814元;材料8,在桂平罗氏造船厂上坞修理船体的合同书及修理费用收据两张,一张金额25000元,另一张217928元;材料9为拖船费收条,金额1万元。同日,被告阳光保险广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言明:原告投保的“柳州明泰162”船,在保险期间存在违反《》第16条 &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3条的行为,被告拒绝对“柳州明泰162”船在日、10月12日在象州运江、桂平市碧滩发生的搁浅、触礁事故进行赔偿。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485885元。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后,为查明案情,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前述材料。嗣后,原告于日,以“考虑先行通过其他途径处理”为由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5月31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另查明,远龙公司原是陈远明、陈雪丽发起成立,于日转给黄杰、谭庆录,日,黄杰将股权转给原告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柳玲、谭庆录夫妇。“柳州明泰162”船原名“柳州162”,为谭庆录所有。2008年11月,柳州市明泰船务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与谭庆录协商,将“柳州162”船登记到柳州市明泰船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双方明确船舶所有权仍属谭庆录所有。日,双方到柳州海事局办理变更手续,正式将“柳州162”船更名为“柳州明泰162”船,登记所有人为柳州市明泰船务有限公司。日,因在融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柳州明泰162”船在柳州海事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柳州市明泰船务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融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9年4月,柳州市明泰船务有限公司一股东黄杰和谭庆录成立了远龙公司,并从5月份开始运营,谭庆录又将“柳州明泰162”船转到远龙公司进行实际经营。2009年7月,由黄杰代表远龙公司到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办理上述投保事宜。日,借款到期抵押权解除后,“柳州明泰162”船正式过户到远龙公司名下,船名变更为“柳州远龙157”。日,融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融安县农村合作银行,日,融安县农村合作银行向两被告发通知声明将案涉保险第一受益人权益转给原告远龙公司。日,柳州船舶检验局作出柳船检(2011)5号文件《关于“柳州远龙157”船检证书失效的函》,内容为“柳州海事局:近日,我局发现‘柳州远龙157’(原名‘柳州明泰162’,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变更为现名)船舶安装的主机所持的船用产品证书系伪造的,致使我局所签发的检验证书中记载的该船主机型号、功率与实际不符,故该船的检验证书已失效。特此函告。”再查明,“柳州明泰162”船为钢质干货船,总长48.15米,型宽9.50米,型深3.30米,总吨496吨,净吨277吨,航区A级,参考载货量(t)846。主机功率218千瓦,船舶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具备保险利益;三、“柳州明泰162”船发生触礁事故时是否适航;四、被告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起诉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原告于2010年12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于2011年经开庭审理,并在法院主持下调解,但双方因船舶发生触礁事故时是否适航持不同意见,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日撤诉。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一审法院准许撤诉裁定生效之日(即日)起重新计算,新的诉讼时效应截止于日。故原告撤诉后,再次于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二、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保险利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法特有的制度,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直接决定被保险人是否能够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不同投保人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也就是说法律承认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主体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据此,本案原告作为“柳州明泰162”船财产的使用人、经营人和本案货物承运人,其对保险标的“柳州明泰162”船当然具有保险利益。此外,“柳州明泰162”船在海事局登记的所有人虽然是柳州市明泰船务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谭庆录,而原告远龙公司系谭庆录、陈柳玲夫妇所开办,故原告远龙公司对“柳州明泰162”船具有保险利益。三、关于“柳州明泰162”船在发生触礁事故时是否适航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保险期间,将“柳州明泰162”船的WD615.61C发动机更换成WD615.57C发动机是否会引起船舶适航证书失效,从而导致船舶不适航,系本案双方最主要争议点。船舶适航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关于这一点,《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参照《海商法》第四十七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的规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船舶营运期间内,应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并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及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相关的检验,确保持有有效的证书,对船舶营运安全管理负责。至于船舶是否适航,应从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方面认定。船舶不适航主要指:1.人员配备不当。船上未能配备合格职务船员和按规定数量配置的人员。2.船舶适航证书失效。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等过期失效。3.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超过适航证书记载的安全航行区域或抗风力等级。4.装备不妥。船舶技术性能不符合船舶的船级规范要求和不具备其航程所需的装备以及燃料、物料、淡水和给养物品不足。5.配载不当。装载货物没有按船型要求或进行合理配载。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柳州明泰162”船的人员配备、航区、装载配备等并无异议,异议在于原告远龙公司在保险期间改装船舶发动机是否会引起船舶适航证书失效,从而导致船舶不适航。原告远龙公司于2009年4月接管“柳州明泰162”船后,没有预先得到船舶检验部门的同意,私下将WD615.61C发动机,更换成WD615.57C发动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号文公布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关于“船舶建造或修理所使用的船用产品和材料,应按照《船用产品检验规则》的规定进行产品检验,并取得相应的产品证书后方准许在船上安装或使用”的规定,致使船舶实际状况的发动机型号WD615.57C与《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所载发动机型号WD615.61C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法规(号文公布的《内河船法定营运检验技术规程》关于“船舶适航证书和其它证书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即自动失效:(3)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的修理、改装等项目而没有预先得到船舶检验机构同意者”的规定,“柳州明泰162”船没有预先得到船舶检验机构同意,私下更换发动机,自更换WD615.57C发动机时起,该船的船舶检验证书即予失效,据此,可以认定“柳州明泰162”因船舶适航证书失效而不适航。此外,柳州船舶检验局在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举报“柳州明泰162”船擅自更换WD615.57C发动机后经核实,于日作出《关于“柳州远龙157”船检证书失效的函》,认为“柳州明泰162”船舶检验证书从更换WD615.57C发动机时起失效,从而进一步确认“柳州明泰162”船自更换WD615.57C发动机时起,该船的船舶检验证书即失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柳州明泰162”船在发生触礁事故时因船舶适航证书失效而不适航。四、关于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除外责任说明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是说明义务的说明主体,投保人是履行说明义务的对象。本案中远龙公司为本案的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远龙公司负有说明义务。至于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方式,保险法明确规定可以采取口头和书面两种说明方式,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那么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向投保人远龙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判断:1、案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开头提示客户“请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载内容,并在本公司明确说明本保险的保险条款后,如实填写投保单”。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拟定的投保单中书面载明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投保单所载内容,并非是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只是让投保人注意阅读,没有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没有达到法律让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2、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保险投保单上统一印制“投保人声明”,该处内容为保险公司事先打印字“1、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以前,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保险条款的约束。2、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此处的“投保人签字(盖章):”的空白处盖了章。对此,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确认,除了投保人远龙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外,没有对投保人其他的进一步说明。因此,仅凭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签章,不足以说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保险公司在投保单的背面,附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但该《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印制的除外责任内容的字体与其它条款字体同一,大小一致,颜色无异,与其它条款没有明显的区别,保险公司没有尽到《》第十七条 &所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对该除外责任免责条款作了具体明确的说明,故一审法院认为,虽有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的签章,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收到原告远龙公司的索赔材料后,应予及时作出核定,然被告仅作出拒赔通知书,而没有具体核定相应数据。据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判定如下:1、被告对“柳州明泰162船”在日第一次出险事故发生的费用是施救费32500元,拆装螺旋桨费1600元,共34100元,没有异议,应予认定;2、对10月12日第二次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打捞费6万元、拖船费1万元以及更换艉轴、艉舵、配电箱和拆装、清洗管路等而发生维修费用44300元、电路检查维修费用9116元、购置电瓶等其他船用物品费用7814元等合计131230元。因在发生第二次出险事故后,确实有打捞、拖船、检查和购置物品等维修事实存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在桂平永鑫船用品商店购置尼龙绳、篷布、跳板、蓄电池、螺旋桨、机套工具和电动马达等船用物品33项,并支付费用61222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两张在便签纸上记录33项物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这记录的内容无法说明是否交易买卖这些物品或是否支付款项,原告也没有提供收据或其他发票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4、关于原告主张于日在桂平永鑫船用品商店购置增压器、起动机、膨胀节、连杆、发电机等32项物品及支付维修费3000元,共18255.50元一节。这有原告提供的维修合同书及收款收据所证实,可以认定费用已经发生,但这费用不能列入本次原告主张索赔的维修费用,因“柳州明泰162”船在日已维修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在此之后的12月3日再发生的费用,依法不能再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5、关于原告主张“柳州明泰162”船进造船厂上坞修理船体发生费用242928元问题。原告为此提供桂平市罗氏造船厂收据两张,一张是日出具的编号021035收据金额为25000元(内容:今收到柳州明泰162船交来修理费、材料费、人工费、上坞费共25000元整)。另一张是日出具的编号021037收据金额为217928元(内容:今收到柳州明泰162船交来修理费、材料费、人工费共217928元整)。原告称25000元是支付现金,而217928元则是转账支付。综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在桂平市罗氏造船厂已发生维修费用为25000元。理由是:其一,日,“柳州明泰162”船船长李某某在桂平海事处对其调查时,问碧滩触礁事故总损失,其明确称船舶修理费系25000元;其二,“柳州明泰162”船在日向桂平海事处报备《事故损失证明》亦明确写明“船舶修复费共贰万伍仟元(25000元)”;其三,原告向桂平海事处报备事故损失时,也仅提交金额为25000元的编号021035收据给海事处,而没有提交金额为217928元编号021037的收据;其四,原告所称217928元是转账支付,但其至今没有递交银行转账凭证或其他有效转款证明材料予以证实。维修费217928元数额相对较大,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原告仅凭一张收据不足以认定217928元费用已实际发生。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损失为19033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二被告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仅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原告在《特别约定、其他投保说明及投保人申明》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但该特别约定、投保人申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已经向原告陈述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故本案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出现了本可使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投保人远龙公司的主张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依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应当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拒绝理赔,未及时给付保险金,根据《》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对作为被保险人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利息从保险公司做出拒赔通知之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前所述,本案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原告之间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责任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承担。为此,依照《》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远龙航运有限公司保险赔款190330元及利息(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州市远龙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8元,由原告柳州市远龙航运有限公司负担515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35元,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一审法院对原告受理费预交款不另行清退。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从一审证据投保单上已经明确的反映了上诉人已经对相应的事实和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被上诉人也已经进行了盖章确认,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已经完整的履行了说明义务,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只是提示阅读没有进行解释属于没有事实依据的主观当然的认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即使是存在所谓的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但一审法院不仅漏查了被上诉人擅自更换发动机的时间这一重要的客观事实,更由此作出了非法行为不仅不会受到处罚,相反仍然可以得到法律保护的荒谬结论。从一审证据显示的“柳州明泰162”船投保时间、原适航证时间等证据的时间节点分析,被上诉人投保“柳州明泰162”船时间是日,投保后取得适航证的时间节点是日,即是投保后不到一个月经过权威的船检部门检查认定的发动机仍然是合法的WD615.61C型发动机而不是事故发生时的被擅自非法改装的WD615.57C发动机,因此,直到被上诉人在日进行船检时被柳州船检局发现擅自更换了发动机,但对被上诉人是什么时候更换发动机的,一审法院并没有查实,而在第一次被上诉人起诉后,也证实由于被上诉人被柳州船舶检验局查出后被上诉人才自行撤诉的。也就是说,无论上诉人是否按一审法院强调的所谓说明义务向被上诉人进行说明,被上诉人应当是明知更换发动机是需要向柳州船检部门报批的,擅自更换本身就是一种一经发现就要被查处的非法行为。如果一审法院以所谓的上诉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而支持非法改装过的船舶所遭受的损失也可以得到法律保护,那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就是在保护一种非法行为,由此我们也就得出了非法行为不仅不会受到处罚相反仍然可以得到法律保护的荒谬结论。三、被上诉人远龙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原告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远龙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阳光保险广西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在一审“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的内容即“对此,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确认,除了投保人远龙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外,没有对投保人其他的进一步说明”并没有在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且认为该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其认为其已经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经庭审查明,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对其履行说明义务的陈述是:根据其一审所提交的证据2投保单的基本投保信息前有提示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投保单条款所载明的内容,并在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后如实填写投保单,而投保人是在保险公司进行说明之后才填写投保单的;其次“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也盖章确认保险人已经就保险条款尤其是除外责任条款等内容进行了说明。因此对一审存在的以上问题本院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纠正。
另查明,被上诉人远龙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发动机在保险期间进行了更换。又查明,涉案保单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盖有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的公章,而在被上诉人远龙公司的投保单中并未体现有该特别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该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系黄杰代表远龙公司投保时提出来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事实认定除存在上述问题外,其余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本案是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这一焦点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一、被上诉人远龙公司对“柳州明泰162”船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认为,上诉人远龙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按照庭审反映的证据,远龙公司和柳州市明泰船务有限公司都确认船舶所有人是谭庆录,谭庆录同时又是远龙公司的股东,但是股东的个人财产不等同于公司财产,即远龙公司为“柳州明泰162”船投保并不能代表远龙公司就肯定具备保险上的利益。被上诉人远龙公司认为,远龙公司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是“柳州明泰162”的实际使用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担保的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根据《》第十二条 &第六款 &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的投保单、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均显示,被上诉人远龙公司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另外,从案件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在投保时“柳州明泰162”号船的登记所有权人是柳州市明泰船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是谭庆录,但2009年5月份时该船舶已转由被上诉人远龙公司实际经营,那么被上诉人远龙公司对该船舶具有合法的、直接的经济利益,一旦船舶受损则被上诉人远龙公司亦遭受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远龙公司在本案中对“柳州明泰162”船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认为谭庆录是“柳州明泰162”船的实际所有权人同时又是被上诉人远龙公司的股东,但股东的个人财产不等同于公司财产,所以远龙公司为“柳州明泰162”船投保并不能代表远龙公司就肯定具备保险上的利益,但其对远龙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着“柳州明泰162”船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此,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远龙公司对涉案船舶没有保险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二、“柳州明泰162”船在发生涉案事故时是否适航?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认为,涉保船舶出险时不适航。船检局已明确认定,自发动机更换时适航证书就失效了。对船舶的发动机进行更换应当是先由船检局对修造或变造图纸进行审批,然后到船厂进行修造或变造,并进行试验合格之后,更换发动机的船舶才达到适航条件。从被上诉人变更发动机的证据来看,发动机数据前后都有所改动,更说明了并不是说更换发动机就导致船舶适航。所以“柳州明泰162”在事故发生时是不适航的。且私自更换发动机是非法行为。一个非法的行为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被上诉人远龙公司认为,桂平海事处调查结论认定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偏航造成的,并不是因为更换发动机而引起的,案涉船舶在开航前是适航的。至于上诉人提出关于发动机更换应该受到处罚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举报了,被上诉人也受到处罚了,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海事局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认定涉案船舶的触礁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当班驾驶员麻痹大意操作船舶偏航,并未提及船舶不适航,以此抗辩保险公司应当对涉案的触礁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船舶适航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海商法》第四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因此,船舶在开航前,船方应当确保船舶是适航的。而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柳州明泰162”船在2010年10月份的船舶触礁搁浅事故前已将发动机更换为WD615.57C,而该型号的发动机与船舶证书载明的发动机型号是不相符的,被上诉人远龙公司无法说明该型号的发动机具体是在何时更换的,但在庭审中认可“柳州明泰162”船在保险期间更换了发动机,而《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扉页中已说明:证书在发生“机械装置更改,涉及到规范要求而未经验船部门批准”的情况时即失效,即一旦发现船方未向船检局申报而私自更换主要设备的,则该证书自行失效。且日柳州船舶检验局作出的《关于“柳州远龙157”船检证书失效的函》,已经明确涉案船舶“柳州明泰162”船(后更名为“柳州远龙157”)安装的主机所持有的船用产品证书系伪造的,且与其所签发的检验证书记载的主机型号、功率等不相符,因此该船检证书已经失效,进一步确认了在未经船检局同意的情况下而私自更换发动机的,船舶检验证书即失效。因此,涉案船舶在触礁事故发生前未经船舶检验局的同意而私自更换上型号为WD615.57C的发动机,那么自私自更换上该发动机时,该船原所持有的船舶检验证书即失效,而船舶适航证书包含在整套船舶检验证书内,故,涉案船舶在发生触礁事故时因船舶适航证书失效而不适航。上诉人认为“柳州明泰162”在事故发生时船舶检验证书已失效,船舶是不适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远龙公司私自更换发动机属于非法行为不应当获法律保护的观点,本院认为,远龙公司私自更换发动机确实不合法,但此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属民事纠纷,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免责仍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认定。三、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对案涉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认为,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完全的说明义务。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是两层含义,第一是在投保单等凭证上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不是一审判决所说的要在保险条款中作出引起注意的提示,第二是对条款的内容作出书面或口头的说明。本案被上诉人是在阅读提示之后并在保险人进行说明之后才填写投保单并盖章确认的。被上诉人远龙公司认为,上诉人没有按照《保险法》第17条规定履行法定的对除外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表现在上诉人出具投保单的时间是日,而投保单第三部分“特别约定、其他投保说明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盖章的时间是7月13日,说明上诉人即保险人在7月9日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如“特别约定、其他投保说明及投保人声明”所说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按照《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免责条款未经提示和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投保人投保时间是7月9日,上诉人在7月13日才要求被上诉人补充盖章确认,但上诉人在7月9日就出具了保险单,这种形式也不符合《保险法》第17条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保单中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已明确将船舶不适航列为了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但该除外责任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首先负有提示的义务,其次是说明的义务,只要其未尽到其中一项义务,则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不发生法律效力。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第一款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要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方式进行提示。本案中,投保单背面所附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内容在字体上与其他条款完全一致,虽然颜色上略有加深,但与其他条款没有很明显的区别,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注意。同时除外责任条款也没有加以符号或者其他明显的标志将其与其他条款区别开来。因此,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在被上诉人远龙公司投保时并没有尽到保险法所规定的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其次,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认为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开头已经提示客户“请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载内容,并在本公司明确说明本保险的保险条款后,如实填写投保单”,表明其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该部分文字的提示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投保单所载的内容,且未明确指出要注意阅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因此该提示未能构成上诉人已尽到对免除保险人责任内容的提示义务的认定。另外,该部分文字的提示也并非是对保险条款乃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说明,只是让投保人注意阅读,没有达到能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因此,该处的提示也未能证明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再次,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公司认为远龙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也足以说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本院认为,案涉的“投保人声明”系在保险投保单中统一印制的,其内容也是保险公司事先打印好的。从其文字表述来看,主要是说明保险人已经就保险条款以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说明,履行了保险法的说明义务。虽然被上诉人远龙公司在此处进行了盖章确认,但是,一方面该声明内容是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内容,另一方面,前文已述,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没有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因此,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仍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对除外责任条款尽到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义务及说明义务,但其未能进行充分举证,故,仅凭投保人远龙公司在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并不足以说明上诉人就免除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在被上诉人远龙公司投保时并未向其履行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四、根据涉案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能否免除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出具的保单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第4条载明:“船舶在保险期限内应具备有效适航证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该特别约定清单系上诉人随附在其保单中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其并未了解该条款的内容,上诉人亦并未与其协商,而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条款确实属于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款内容不宜认定为属于双方共同协商特别约定的合同条款。故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亦不能以此免除己方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远龙公司对“柳州明泰162”船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涉案保险合同的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效力,且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亦无法证明特别约定清单第4条的内容属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的内容,因此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应对被上诉人远龙公司的涉案船舶触礁事故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船舶触礁事故损失应当免于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受理费4107元,由上诉人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庆华代理审判员王一君代理审判员李萍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黄秋燕
TA的最新馆藏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阳光车险网上投保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