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假的伪造房产证抵押借款签订拆迁合同属于什么行为

什么是违建,以前盖的房子,现在由于要拆迁,城管说是违建,是否合法? - 110网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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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违建,以前盖的房子,现在由于要拆迁,城管说是违建,是否合法?
江苏-徐州&01-04 11:48&&悬赏 10&&发布者:m31377…… & 回答:(12)
我是江苏省徐州市人,由于结婚需要,前几年我在自己家的土地上增盖了两间房子(在十几年前我们这边拿着村里给开具的证明,要求给我们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手续,政府部门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今年我们这边要拆迁,由于补偿政策我不满意,就没签字,现在拆迁办说我这是违建,不需要经过法院,要城管对我以前所盖的房屋进行强拆,请问是否合法???
问题补充:
现在我们村要拆迁,我五叔、三大伯使用我爷爷的土地证办理的拆迁补偿,(我爷爷已经过世好多年,无遗嘱),土地证是我爷爷的名字。我五叔说这个土地证是他出钱办理的,就是他的,请问是否合法?我叔又写一个说明,让三大伯、大姑还有我爸等人签字,证明我爷爷的土地证有一半是他的,我爸碍于面子被迫签字,但是我大伯没有签字,请问此材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现在我爷爷的土地证被我三大爷跟我五叔分了,用我爷爷的土地证来获得他们两家的拆迁补偿,请问我们如果要起诉,应该以什么理由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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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西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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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首先,所谓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地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
&&&&&&&主要包括:(1)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物;(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物;(3)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物;(4)临时建筑建设后超过有效期未拆除成为永久性建筑的建筑物;(5)通过伪造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骗取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物。
&&&&&&其次,根据您的描述,如果您未取得合法手续而进行建造,是属于违章建筑,需要依法拆除的,一般都会限期拆除,否则城管将强制拆除并予以处罚。
&&&&&&希望我的解答您能满意,并采纳为最佳答案,如有问题,可以追问或者加好友联系。
我们属于农村的宅基地,以前村里给的宅基地就是盖房子用的,而且是在宅基地范围之内增盖的两间房子,又没有占用国家的土地
您好,对于您的追问,我作出补充回答。
农村宅基地上增加新的建筑物也必须取得相应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的,否则是不合法的,这种情况我们实务操作中很多,基本都是违章建筑,除非法不责众(就是你们农村基本都这么做,处罚或者拆迁难度比较大),否则的话,都是要拆除的,如果不予拆除,还要面临处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条文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所以很明确的告诉您,如果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一般都属于违章建筑,中肯意见,谨慎处理。如有问题,可以追问,如果满意,敬请采纳,谢谢!
现在都盖好很长时间了,也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但是现在开始拆迁了,才给予强拆,请问所谓的违章建筑没有时效时间吗?另外,我们这边要拆迁,可以选择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面积为准,有不少住户都是随便找了个地方就盖房子,只要有二调就可以办理拆迁补偿,但是我们村有几家,拆迁办说的调不出来二调时的面积,就按违建来处理,请问是否合法?
没有时效的限制,我刚才也说了,法不责众,确实有很多地方都是这种情况,看当地政策和执行情况了,因为有的地方确实都是家家在盖,所以要求拆除难度较大,如果拆迁办只是以调不出来二调面积为由来认定是不合法的,建议您要求对方出具违章建筑的书面材料或者文件,否则对于口头的说明不予认可。
现在唯一担心的就是,政府一家家的这样进行拆除,来分化群众,这样会导致我们平民老百姓比较被动,而且现在政府也不让上访,只要有上访,村里、区里就会有很多人去截访,导致我们有理也没地方去诉说!!!
恩,这种情况我刚才也和您说了,遇到的也很多,但是就是当地政府的态度了,所以,建议您跟其住户商量,如果人数多的话,可以联合起来,但是如果只是少数,一旦被认定为违章,那么对抗的意义不大,如果您确实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您谨慎处理。如果满意,还望采纳,谢谢!后续有问题可以和我联系。
针对您的补充,我做如下回答:
您五叔说是他出钱办的土地证,土地是他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果您爷爷没有立遗嘱,那么应当按照继承法规定,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人来继承,您父亲也是有份额的。
您父亲碍于情面,最终签字,但是其他人没有签字,且签字内容如果是涉及土地有您五叔一半这件事情,那么对其行为不予认可,原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如果是对于享有继承权的放弃,那么协议是具有效力。
您父亲可以主张侵权,侵犯您父亲继承权产生收益来起诉您三大爷和您五叔。
如果满意,还望采纳。
[浙江-嘉兴]
回复时间:
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
&&&&首先房屋未见应该有土管部门进行认定,程序合法化。否则不能随意认定。
其次,即便是违建,必须依据行政处罚程序进行拆除,否者属于不正当的行为。
再者,拆迁补偿应该有拆迁部门妥善安置。
最后,您需要协商调解处理,不能的起诉解决。
如需法律意见请联系我,我将为你书面出具,望采纳为最佳答案
现在都盖好很长时间了,也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但是现在开始拆迁了,才给予强拆,请问所谓的违章建筑没有时效时间吗?另外,我们这边要拆迁,可以选择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面积为准,有不少住户都是随便找了个地方就盖房子,只要有二调就可以办理拆迁补偿,但是我们村有几家,拆迁办说的调不出来二调时的面积,就按违建来处理,请问是否合法?
而且我们这边拆迁开始,并无拆迁公告,也没有对村民开听证会,对于拆迁单位的选择认定,我们也不知,现在就是莫名其妙的被拆迁
如果是违章建筑您看看之前是否又被罚款,如果已经被罚过款的,其合法性也可以被认可的,这是其一。
其二,房屋土地普查的时候,不能遗漏处理的。遗漏的行为是不能作为违建的认定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的规定,不能让让行政不作为的结果由你个人承担的。这一点是不能让老百姓接受的。
其三按照江苏省的规定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五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八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十五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六条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序、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十九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最后就你的问题,我建议您继续协商,并联系上一级管理机关处理,应该对你有一个明确的有依据的规范的书面答复才行。这就是您需要的维权结果
[辽宁-铁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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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据江苏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并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家庭人口、原有房屋间数面积、申请建房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后无异议的,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你在原有宅基地上建房子,原来宅基地是否合法获得,你在宅基地建房子,村是否同意。
其次,如果你未按照以上程序,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那将你房子定为违章建筑是对的
再者,根据现行行政处罚法,城管是综合执法部门,城管当然可以强拆,如果你不服强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意义不大。
[北京-昌平区]
156651积分
回复时间:
建房是需要经过审批才可以的,否则是违章建筑。
[上海-杨浦区]
回复时间:
建房是需要经过审批才可以的,否则是违章建筑。
[浙江-宁波]
回复时间:
如果没有政府部门批准,擅自建造的,确实属于违建,可以依法强拆的。
[甘肃-兰州]
回复时间:
没有政府部门批准,擅自建造的,确实属于违建,是可以依法强拆的。
[山东-青岛]
229208积分
回复时间:
1、没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房产证的房产和没有经过临时建筑审批或者临时建筑审批过期的城镇房产,都属于违章建筑;2、十几年前你们的建筑或者土地政府没有批准,可能是你们不符合审批条件;3、如果符合审批条件没有批准,你们应该一直上访告状的!4、&如果你们占用的土地是农村宅基地范围内该的房产,如果其他房产政府颁发了房产证,新盖的房产也应该经过批准,否则也是不合法的;5、如果是宅基地拆迁一般都是按照土地面积为拆迁补偿的基本原则。
[广西-贵港]
326654积分
回复时间:
现实点,如出现相关部门强拆,你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湖北-襄阳]
回复时间:
你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那将你房子定为违章建筑是对的,根据现行行政处罚法,城管是综合执法部门,城管当然可以强拆,如果你不服强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山西-太原]
回复时间:
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
&&&&你认为补偿政策不合理,你不签字并不是你的过错。你所述强拆之事,你可以要求拆迁办出具书面材料,确认你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这个在实践中很常见,如果不出具,你可以拒绝拆迁。如果相关部门强拆,你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希望我的解答能帮到你,如有疑问可以追问。
[北京-海淀区]
回复时间:
1.未经规划审批的房屋不一定全部认定为违建
2.被认定为违建的,先限期拆除,期限内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但必须按照合法程序&
3.如果政府部门给你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你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4.如果政府部门没有给你送达法律文书,城管强拆是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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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的拆迁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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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商业拆迁不同,由政府主导并参与的拆迁因其主体的特殊性更为人们关注。但在实施拆迁行为之前,有关政府部门也要与房屋的相关权利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这不仅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实践中一直遵循的规则。而基于安置补偿协议实施的拆迁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争议。
与商业不同,由政府主导并参与的拆迁因其主体的特殊性更为人们关注。但在实施拆迁行为之前,有关政府部门也要与房屋的相关权利人签订拆置补偿协议,这不仅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实践中一直遵循的规则。而基于安置补偿协议实施的拆迁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争议。1、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于组建的临时机构某拆迁办于2008年12月作出备战河综合整治拆迁安置意见及附件,并于2009年1月公布了拆迁测量公示表(公路局家属院)。2009年2月份,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张某达成口头拆迁补偿协议,2009年2月,将涉诉房屋拆除。2、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经某县公路局房改购房,取得了位于原某县济盐路南段22号的某县公路局家属院的房屋所有权,并于1996年取得上述房产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日,根据被告设立的某拆迁办(非法人机构)出示的备战河综合整治拆迁安置意见,原告的上述房产属拆迁范围内,在某拆迁办所公示的拆迁期限及测量表范围内,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意见,却与第三人张某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并于日凌晨将原告房产强行拆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某拆迁办拆迁行为违法,并应当依据公示的安置意见标准予以赔偿,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设立机关即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元。3、被告辩称本案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也就是说,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受理。但从本案被答辩人起诉的内容看,被答辩人不服的是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行为,而这一拆迁行为却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说,本案并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贵院对于被答辩人已经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所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其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单方行为,即该行为无需对方同意,仅行政机关单方即可决定,且决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方负有服从的义务,如果不服从,该行为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对于被拆迁的房屋,人民政府首先和实际居住人进行了协商,在征得了实际居住人同意并达成协议之后,才向其支付了补偿款项,由实际居住人自行将房屋拆除。也就是说,本案中的拆迁并不是行政机关不征求相对人的同意单方决定的,而是在平等的地位上协商办理,有一个双方合议的过程,这明显不属于单方行为,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特征。至于当初没有征求被答辩人的意见,是因为涉案房屋的居住和使用有着较为复杂的来历,某县公路局在福利房分配问题上经历了一种按照行政职务和级别以及工作岗位逐步递进的过程,被答辩人虽然早就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在被答辩人按照新的地位变化搬进了更好的楼房之后,原先居住的房屋就由某县公路局分配给了现在的实际居住人,只是尚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但这种情况下,涉案房屋的实际掌控人却分明已经是实际居住人,所以,我们政府和实际居住人协商也并无不当。即便是协商对象的选择有一些瑕疵的话,也不影响这一行为平等协商的双方行为的性质,所以说,本案中被诉的拆迁行为是一种民事的双方行为,并不属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应当追加第三人到案。本案中得到拆迁补偿款的实际居住人明显地和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案件事实的调查也需要实际居住人到庭才可以查得更清楚,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追加实际居住人为第三人。4、第三人述称李某对其诉讼所称的房屋已丧失所有权,因为该房屋在当时属于单位福利分房,虽然其办理了产权证,但李某不享有真正的法律产权。1998年某县公路管理局按单位规定条件重新分配给李某新房并收回该房屋,李某为此自动交回了产权证及房屋钥匙,随之某县公路管理局按单位规定条件将该房屋重新分配给本单位职工王某,王某自1998年开始居住直至2004年,在分得新房后王某退回该房屋,张某按单位规定条件分得该房屋,并自2004年居住直至2009年拆迁,而且曾按单位规定交款,并办理了与该房产登记有关的手续,这期间李某从未主张过该房屋的所有权。这就表明我第三人张某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李某丧失所有权,由此某拆迁办就该房屋与我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并进行补偿,既尊重事实、又无违法之处,李某的诉讼也就不能成立。某拆迁办与我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并进行补偿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李某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受侵犯,应属民事诉讼范畴,况且李某明确知道其“所有权”自1998年起已实际丧失,假设其“所有权”不是丧失、而是“受侵犯”,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李某的“权利”照样不受法律保护,这就是说,李某提起诉讼的行为纯属曲解法律、滥用诉权。我自2004年搬入拆迁办已拆迁的院落居住至拆迁止。当时的历史背景是:一、某县公路管理局新盖家属楼一栋,当时居住者是王某(现已病故),他分得单位新家属楼一栋,单位将其退出的两间平房及院落安排我居住,我向单位缴款1000元后办理了相关居住手续。二、在我居住期间,我多次对房屋院落进行修缮,都是我自己个人承担的,没有和李某发生任何与房子有关的事宜。我自从居住后享受局住房一切待遇,电改、水改等一切费用都由我个人承担,与李某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以上内容,充分说明我对某县拆迁办已经拆迁的房屋拥有实际使用权,拆迁办与我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情、合理、合法。5、事实和证据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张某均为某县公路局职工。原告李某最初在单位分配的某县济盐路南段22号房屋居住,经房改,李某于1994&年11月2日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商政房(字)第0420007号,并于1996年取得上述房产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原告单位通过集资形式新盖了楼房,原告李某搬出了该平房,搬到了单位安排的楼房居住。该平房经单位分配王某居住至2004年,后王某搬出该房屋,单位又分配第三人张某居住直至拆迁。某拆迁办为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日,某拆迁办作出了备战河综合整治拆迁安置意见及附件。&日,某拆迁办公布了拆迁测量公示表(公路局家属院)。2009年2月份,第三人张某与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达成口头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除后,某拆迁办人员将补偿款给付第三人。另查明,2000年某县公路局曾准备采取措施理顺职工房产证问题,并将房屋所有权证收归单位,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过户手续并未办成,后来单位又将房屋所有权证下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备战河综合整治拆迁安置意见及附件、公布的拆迁测量公示表(公路局家属院),证明某拆迁办作出了拆迁安置行为;2.编号为“商国用(96)字第”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商政房(字)第042000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持有涉诉房屋所有权证明,房产过户手续并未办成;3.某县公路局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张某为涉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房产过户手续并未办成;4.对张德伟的调查笔录:证明涉诉房屋已被拆除;6、判案理由济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持有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明,原告因此认为被告的拆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所以被告认为其拆迁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某拆迁办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就进行拆迁,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认定该拆迁行为违法。而某拆迁办是被告设立负责拆迁工作的临时机构,因此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县公路局根据职工、级别等因素给职工分配住房,属于福利分房。根据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四条第(十八)项“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的规定,原告在1998年分得新的楼房后将原房屋交付单位,应视为对原房屋所有权的放弃。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虽然持有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明,但已经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所以被告的拆迁行为并没有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因房改所产生的损失可另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7、定案结论济阳县人民法院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条,《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四条第(十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确认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2.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赔偿损失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负担。8、解说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拆迁行为是基于先前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作出的,而签订这一协议的一方是行政主体,考虑到合同一方主体的特殊性,本案涉诉行为的性质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拆迁房屋的拆迁人是单位而非政府部门,其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受约束的民事合同,被拆迁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政府的拆迁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国家根据行政职权剥夺公民产权的强制性行为,尽管为了保护被拆迁人的私权需要以达成协议的方式给予其合理的补偿,但属于政府拆迁性质的拆迁所涉及的合同,本质上属于行政合同。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这类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基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标准。被告辩称实际表达的意思是,该拆迁行为是以政府与实际居住人经过协商达成合意为基础的,应属于私法行为的范畴,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涉案的拆迁行为实际上不是行政行为(公法行为),不能提起导致诉讼。这里有两个问题可以引起我们的注意:一是根据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是否只有针对具有单方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基于前一个问题可能得出的结论,如果双方行政行为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那么涉诉的拆迁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一、《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标准已经被司法实践突破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一直是学术界的问题,&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一条确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对象的特定性,二是属于单方行为(实践中对于第一个标准也很难把握,这里不再赘述)。从目前的立法意图和司法实践来看,实践操作中实际上已经抛弃了“具体行政行为是单方行为”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在第二款列举了六项不可诉的行为。从这两条所确定的情形来看,《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标准已经有了突破,可以这样来理解:属于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除了创制规范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因此,根据《解释》,如行政合同等双方行为,也会成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涉诉的拆迁行为属于公法行为的范畴行政机关可以当然地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但其也能够从事纯粹的民事活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仅限于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判断行政机关的行为活动是否属于行政行为,需要从意思与行为两方面来考虑。一方面,从意思要素看,公法行为的基础是法律,即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的(根据我国当前的行政行为理论通说,行政行为也须具有一定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必须是法效意思,是为了达到行政法律效果的意思),并且法律优位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不允许采取与法律规定不同的行为;而私法行为则以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当事人的行为首先是按照自己的意思作出的(只要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内),在私法行为中,当事人甚至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订立与法律内容不同的约定。所以,从意思要素来看,政府的拆迁中于被拆迁协商不可以完全按政府自身的意思来进行,它首先是基于法律对拆迁安置进行补偿的要求,而且补偿标准的确定也应有法律基础,而并非优先适用当事人双方自己的意思。另一方面,政府拆迁的行为本身还带有强烈的职权色彩,政府在订立与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程中是享有一定特权的,这一点也造成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实际上的不平等。通常,政府依照城市规划的需要,要对拆迁户使用的土地权进行回收,这一公益目的大大削弱了拆迁户拒绝缔约的权利。另外,政府拆迁行为还具有强制性,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因城市建设需要,政府与范围所有者或公房使用者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对原房屋进行拆迁,原房屋及或公房使用者,不得拒绝拆迁,影响城市建设。因此,政府拆迁行为所基于的协议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合同,也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三、双方行政行为在理论上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尽管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已将双方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中,不考虑“特定对象”的标准,具体行政行为在理论上不能包含双方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发生是基于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行政主体可以靠单方行为来拘束相对人;而双方行政行为则需要双方达成合意才能生效,如果没有合意,行政主体就不能基于此作出其他相关的行为,二者在运作机理上是不能融合的。因此,依据原来《意见》所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本案涉诉的行政行为是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作者: [上海-松江区]专长:拆迁安置 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继承 房产纠纷 律所: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5627积分 | 帮助619人 | 5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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