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如何合理避税过程中怎样合理规避个人所得税

一列列车行驶在北京居庸关长城附近盛开的山桃花海中。
上了年纪的大爷大妈准点前来,早出晚归,堪比上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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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理避税是在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打擦边球的做法,就个人股权转让事项,随着法规政策的不断完善,出现越来越多的“反规避”手段,因此在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方面合理避税,越来越难,但并非没有丝毫的可操作空间。
  前提:熟悉个人股权转让进行税收的政策法规依据
  法规名称
  发布部门及字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效力级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主席令第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600号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主席令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628号
  行政法规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2014年第67号
  部门规范性文件
  股权转让中涉及主体的关系图
  个人股权转让的纳税公式
  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20%
  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还能不能行得通?
  提出低价或者无偿转让策略,那是因为对我国现行政策法规的不够了解。现在这个简单的降低纳税基数的策略已经行不通了,因为税务机关有权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
  但是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价格绝对不能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你需要找到低价的合理理由。这些合理的理由包括:
  (1)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4)其他合理情形。
  就合理避税给出以下三点建议
  尽力排查此次股权转让是否存在可以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的“合理理由”;
  在股权转让前的足够实践内,通过增加坏账准备计题等财务安排等有效降低公司净资产;
  有效利用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即将预先持有于标的公司名下的商标、专利或著作权对公司进行增资,最大程度的稀释转让方股权所持的股权比例。
  本文作者:君众魏娜
  君众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9年,是一家专注于商业交易和商事纠纷解决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张明君,娱乐法律风控平台众乐乐创始人、北京君众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中国传媒大学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商事法律服务十余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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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个人转让股权纳税何时发生?
上海公司股权专家马世奎律师:以股东变更是否实现为参考。
按照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12.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改变目标公司债权、债务归属的,如何确定转让收入?
上海公司股权专家马世奎律师::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无论是转让前,还是转让后,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都应由目标公司享有和承担。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不由目标公司享受和承担的,必须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调整。具体有三种情形:
  (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目标公司原债权、债务归转让方享有、承担。公式:应纳税股权转让收入=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合同约定的由转让方享有的目标公司债权-合同约定的由转让方享担的目标公司债务。
  (2)转让方承诺放弃目标公司债权
  个人转让股权、债权均需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允许扣除的成本包括股权投资成本和债权投资成本(本金),其结果是债权转让所得为零,仅对股权转让所得征税。
  (3)受让方承诺股权转让后,转让方欠目标公司的债务不再偿还。
股权转让业务中,受让方替转让方承担债务也是支付对价的一种方式。因此,凡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欠目标公司的债务不再偿还”或者“目标公司放弃转让方债权”,应计入股权转让收入。公式:应纳税股权转让收入=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受让方替转让方承担目标公司债务。
 13.个人转让股权过程中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海公司股权专家马世奎律师: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税。
  14.转让以不同价格分期取得的股权,允许扣除的投资成本如何确定?
上海公司股权专家马世奎律师:允许扣除的投资成本有三种确定方法: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目前税法对此无明确规定。
  15.公司清算,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上海公司股权专家马世奎律师: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司清算主要用三个步骤:资产处置、按顺序偿债、剩余财产分配。
个人投资者取得的清算分配=(目标公司股本+目标公司留存收益)&股权比例。其中:目标公司留存收益=经营期累计留存收益+(清算损益-清算所得税);应纳税额=(个人投资者取得的清算分配-投资成本)&20%。其中: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追加投资成本(含目标公司用留存收益、除资本溢价外的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本的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投资成本与目标公司股本可能不同,投资成本是指为取得该项股权支付的全部对价,对于个人通过增资扩股、收购股权等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成本往往高于目标公司个人股本。
  16.个人溢价减资,是否视同转让股权?
上海公司股权专家马世奎律师:减资是股东收回投资的一种方式,如果存在溢价,则必须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通过减资方式逃税非常多。
  17.外籍人员转让境内股权,股权转让收入能否扣除?
上海公司股权专家马世奎律师:由于股息、红利所得实现的标志是目标公司宣告分配,因此,如果目标公司保留盈余不分配,股权转让价格中包括的投资方享有的留存收益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收入中减除。除非纳税人采取“先分配,再转让”,否则,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待遇无法享受。
如遇到相关股权法律问题,欢迎进行咨询上海公司股权专家马世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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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股权转让如何避税
股权转让如何避税
范文一:股权转让方式及避税:先分红后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最后再转让股权。详细表述同时见《分红、转股税收政策解析》,因既涉及到股权,也涉及到股息,这里再叙述一次。(股权转让所得与股息的转化)例如,A公司投资M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4000万元,占M公司股份的40%,B公司出资6000万元占M公司的60%股份,由于双方持股比例接近,公司治理屡屡引发矛盾,因此A公司萌生去意,准备将其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B公司。截止股权转让前,M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5000万元,盈余公积为5000万元。2009年A公司将其股份作价12000万元全部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M公司成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公司转让方案有四个。第一种方案:直接转让股权。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8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8000万×25%=2000(万元),A公司在M公司享有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份额不能直接扣减。第二种方案:先分红后转让。M公司先分红,A公司根据持股比例可以分得00(万元),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只能是12000万元-2000万元=10000(万元)。A公司分得股息红利2000万元免税,股权转让所得==60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00(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来,少缴税500万元。第三种方案:先分红,然后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再转让。M公司先分红,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收入只能是10000元,由于盈余公积无法分红,可以采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增加股权的计税基础从而降低税负。《公司法》167条规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因此M公司的盈余公积5000万元,恰恰是注册资本1亿元的50%。《公司法》169条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因此,M公司可以2500万元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转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25亿元,其中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40%=5000(万元)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5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50(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来,少缴税750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少缴税250万元。当然该方案中,不分红而是以未分配利润以及盈余公积全部转增资本,再行转让股权,最终结果是相同的。同先分红的方案比较只是,股权转让资金由M公司出,还是由B公司出的区别。(转增是该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是不是按照转增后进行调整,还是保持原来账面成本不变?如是后者,则非免税而是暂缓纳税,在股权转让时缴税)第四种方案:清算性股利。A、B公司商讨认为即使按照第三种方案,缴纳税款依然过多,因此决定运用清算性股利来避税。根据《公司法》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即,一般情况下,按照持股比例分红,但是全体股东也可以约定分红。因此,M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约定A公司可以优先分红,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可以优先分红,只至5000万元为止,以后公司取得利润,B公司再进行分红。因为公司有股息红利5000万元,因此约定A公司可以全部分走,A公司分红5000万元后,股权转让价格变为=7000(万元)2500万元盈余公积再转增资本,转增后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40%=5000(万元)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0(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节税1500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节税1000万元,比较起第三种方案节税750万元,节税效果非常明显。但是,第三种方案在税收上得到认可是没有问题的,而第四种方案存在税收风险。A公司一次性分红5000万元,实质是清算性股利,即:将股权转让所得转换为股息红利所得。早在2000年,国税发【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从字面看A公司分红所得的5000万元,并未超过被投资企业M公司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即:没有超过1亿元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从理论上来说,A公司分得的5000万元都已经交过税了,均属于税后利润,虽然超过了A公司的持股比例分红,但是国家税款并未受到损失。还有一种观点是,这里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是指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如果这样理解,那么本方案中超A公司持股比例40%(即:4000万元)以上分红部分将被税务视为投资的冲回,不认同为股息红利所得,则本方案部分不能得以实现。但是如果这样理解,在道理上也有不通之处,即使是A公司超持股比例分红后,由于M公司不再有利润可分,如果B公司理解转让股权,则丧失了以先分红或转股而少缴税的权利,即:A公司超分红部分已经缴纳过税款,理应在分红时享受免税政策,由于A公司的超分红,永远的丧失了这个机会。原文地址:股权转让方式及避税:先分红后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最后再转让股权。详细表述同时见《分红、转股税收政策解析》,因既涉及到股权,也涉及到股息,这里再叙述一次。(股权转让所得与股息的转化)例如,A公司投资M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4000万元,占M公司股份的40%,B公司出资6000万元占M公司的60%股份,由于双方持股比例接近,公司治理屡屡引发矛盾,因此A公司萌生去意,准备将其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B公司。截止股权转让前,M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5000万元,盈余公积为5000万元。2009年A公司将其股份作价12000万元全部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M公司成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公司转让方案有四个。第一种方案:直接转让股权。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8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8000万×25%=2000(万元),A公司在M公司享有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份额不能直接扣减。第二种方案:先分红后转让。M公司先分红,A公司根据持股比例可以分得00(万元),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只能是12000万元-2000万元=10000(万元)。A公司分得股息红利2000万元免税,股权转让所得==60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00(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来,少缴税500万元。第三种方案:先分红,然后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再转让。M公司先分红,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收入只能是10000元,由于盈余公积无法分红,可以采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增加股权的计税基础从而降低税负。《公司法》167条规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因此M公司的盈余公积5000万元,恰恰是注册资本1亿元的50%。《公司法》169条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因此,M公司可以2500万元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转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25亿元,其中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40%=5000(万元)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5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50(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来,少缴税750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少缴税250万元。当然该方案中,不分红而是以未分配利润以及盈余公积全部转增资本,再行转让股权,最终结果是相同的。同先分红的方案比较只是,股权转让资金由M公司出,还是由B公司出的区别。(转增是该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是不是按照转增后进行调整,还是保持原来账面成本不变?如是后者,则非免税而是暂缓纳税,在股权转让时缴税)第四种方案:清算性股利。A、B公司商讨认为即使按照第三种方案,缴纳税款依然过多,因此决定运用清算性股利来避税。根据《公司法》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即,一般情况下,按照持股比例分红,但是全体股东也可以约定分红。因此,M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约定A公司可以优先分红,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可以优先分红,只至5000万元为止,以后公司取得利润,B公司再进行分红。因为公司有股息红利5000万元,因此约定A公司可以全部分走,A公司分红5000万元后,股权转让价格变为=7000(万元)2500万元盈余公积再转增资本,转增后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40%=5000(万元)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0(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节税1500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节税1000万元,比较起第三种方案节税750万元,节税效果非常明显。但是,第三种方案在税收上得到认可是没有问题的,而第四种方案存在税收风险。A公司一次性分红5000万元,实质是清算性股利,即:将股权转让所得转换为股息红利所得。早在2000年,国税发【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从字面看A公司分红所得的5000万元,并未超过被投资企业M公司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即:没有超过1亿元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从理论上来说,A公司分得的5000万元都已经交过税了,均属于税后利润,虽然超过了A公司的持股比例分红,但是国家税款并未受到损失。还有一种观点是,这里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是指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如果这样理解,那么本方案中超A公司持股比例40%(即:4000万元)以上分红部分将被税务视为投资的冲回,不认同为股息红利所得,则本方案部分不能得以实现。但是如果这样理解,在道理上也有不通之处,即使是A公司超持股比例分红后,由于M公司不再有利润可分,如果B公司理解转让股权,则丧失了以先分红或转股而少缴税的权利,即:A公司超分红部分已经缴纳过税款,理应在分红时享受免税政策,由于A公司的超分红,永远的丧失了这个机会。
范文二:股权转让:税务机关紧盯个税核心提示:税务机关将股权转让列为个税征管重点,积极探索征管新机制,强化征管力度,股权转让不纳税、少纳税面临巨大风险。在经济转型升级、企业重组中,股权交易频繁发生。税务机关将股权转让列为个人所得税征管重点,积极探索征管新机制,强化征管力度,股权转让不纳税、少纳税面临巨大风险。税务机关紧盯股权转让个税日,江苏省某市地税局成功入库一笔高达1.2亿元的跨境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在经济转型升级、企业重组中,股权交易频繁发生,已经成为经济活动中经常出现的事项。股权交易往往伴随复杂的税收问题,其中个人所得税广受关注。纳税人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如何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降低涉税风险,成为股权转让过程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记者从10月召开的全国所得税工作会议上了解到,加强非劳动所得管理,特别是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被列为税务机关当前及今后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重点。实际上,最近几年来,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监管力度只增不减,股权转让项目一直是全国税收检查的必查对象。股权转让不纳税、少纳税一旦被查出,除了补缴税款外,还要按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记者了解到,目前,北京、重庆、江苏、湖北、海南、陕西和青岛等省市已经制定了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办法,建立了股权转让税收前置机制。在这些省市试点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也在研究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通过准确定义转让行为,合理界定纳税时点,科学设计评估方法,打造涵盖股权设立、交易、注销全链条管理机制。江苏、湖北建立征管新机制记者了解到,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下,各地税务机关积极探索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的新手段、新机制。其中,江苏省地税局、湖北省地税局的做法已取得明显成效。近年来,江苏省地税局加强了股权转让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该局首先加强了部门协作,构建起股权征管协作体系。他们加强与工商、商务等部门的联动,构建起多层次的股权转让信息收集体系,定期从省工商局获取股权登记信息并下发各地税务机关比对核查。到目前为止,江苏省地税局已有53个区、县局与工商、商务等部门建立了实时传递信息机制,初步解决了税收征管中股权转让信息滞后、不准确的障碍。2013年,通过实时与定期的股权信息共享,该局共获得股权转让信息14.6万条,涉及企业4.87万户,补缴税款8.9亿元。该局在信息交换的基础上,实现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税收征管前置。目前,已经有24个区、县实现了“先税后证”的工作机制。其次,该局从2013年开始,着手开发了自然人数据库系统,2014年起全省上线。该系统从自然人投资情况统计、投资变化统计、企业股东台账、投资者投资台账、投资关联分析五个维度对投资者采集信息,跟踪投资及股权变化。实现了对自然人涉税信息的智能归集、智能查询,对自然人风险信息的智能推送,完成了对跨地区自然人的智能管理。他们还制定了《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设计了相应的管理流程,建立了股权转让风险识别指标和模型。通过以上措施,江苏省2011年~2014年共发生自然人股权转让87.3万人次,征收个人所得税4.6万笔,共计80.3亿元。同一时期,湖北省地税局也在积极探索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的新机制。2012年,湖北省地税局与工商局建立了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实现了股权转让信息共享;通过建立联合控管机制、探索股权转让价格评估方法等方式强化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全省17个市州中已有15个市州,105个县(市区)中有97个县(市区)实施了“先办结涉税事宜,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联合控管机制。在形式上,实行由政府主导,地税和工商部门共同制订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流程,确保联合控管有据可依;在方式上,通过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股权转让办税窗口,与工商部门联合办公,提高信息交换的及时性以及纳税人办税的便捷性。针对联合控管过程中存在的平价或低价转让等问题,该局积极探索了行之有效的评价方式:对转让价款不实、净资产确认困难等原因造成微利、平价、低价转让的问题,引入“评估”、“公证”和“比对”机制;与国土部门协作,依托分区域、地段、性质的土地基准地价数据,建立起不动产价格评估体系;由税收业务骨干联同中介评估机构专家组成股权转让个税评审小组,负责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审合议。同时,该局还制定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开发出资本交易税收控管信息系统,强化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湖北省2009年~2014年9月,共发生个人股东股权转让60余万次,对其中5.3万笔征收个人所得税37亿元,其中查补税额5.25亿元。武汉市地税局2013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单笔税款超过百万元以上的达到了13笔,其中一项股权变更事项经过长达一年多的跟踪控管,入库个人所得税1.82亿元。转让股权要防范税收风险江苏省地税局副局长陈茂峰告诉记者,税务机关税收征管手段越来越先进,信息化程度不断提升。税务机关针对股权设立、持有、转让、消亡的全过程实施了动态管理,形成信息化管理链条。股权转让有利于经济发展,但是对股东来说,发生股权转让,无论是从风险与收益的角度,还是正向与逆向激励的角度,都应该主动及时地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现在国家法律体系越来越完善,针对自然人税收征管的政策盲点与漏洞逐渐消失。目前国家正在修订税收征管法,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要增加有关自然人税收征管的条款。随着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稳步推进,可以预见,在完备的法律体系面前,偷漏税的风险将越来越大。陈茂峰强调,自然人诚信管理体系建设已全面推开,自然人纳税遵从度的信用评价必将是其中重要组成部分。企业股东基本上都是事业有成、注重个人声誉的公民,如果纳税信用有了污点,势必因小失大,可谓一次失信,处处碰壁。湖北省地税局税政二处处长余永红表示,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在市场交易日趋活跃的同时,信息的不对称也带来涉税风险。纳税人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应熟悉相关税收政策,考虑交易的税收成本,对于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受让方承担个人所得税的,并不能免除转让方的纳税义务,转让方应确保相关的纳税义务已经履行;另外,对于确实是平价或低价转让,有正当理由的,纳税人在申报时应同时提供相关的证据。江苏省地税局所得税处处长姚振标介绍,综合分析以往股权转让案例中纳税人所犯的错误,纳税人就股权转让纳税时,要特别注意以下七点。第一,正确计算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股权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税率为20%。股权转让收入不仅是现金,也包括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非货币形式的转让收入往往被纳税人忽视,误以为不用缴税。第二,准确界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时纳税。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后,纳税人(转让方)或扣缴义务人(受让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并报送相关资料。第三,注意纳税申报地点。纳税申报应在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而不是自然人股东所在地。第四,股权交易价格要公允。股权转让交易价格不是“我的股权我做主”,无正当理由的低价转让,税务机关有权按净资产或类比法核定交易价格计征个人所得税。第五,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要有正当理由。股权交易价格虽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第六,签订低价转让阴阳合同风险大。一些纳税人为逃避纳税义务,签订低价转让的阴阳合同,会给股权受让方带来涉税风险,因为下次股权再转让时,可扣除的成本是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税费。各地税务机关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形成股权转让所得征管链条,阴阳合同如同地雷,会给受让方带来巨大损失。第七,个人股权转让或其他终止投资经营情形时取得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各项收入,即使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等名目收回,也属于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发生股权转让后,如果对以上七点存在疑问,应当积极咨询当地税务机关,做好涉税风险防范。转让股权未申报纳税案案例2012年5月,湖北省某地税务机关在对股权工商变更信息进行核查的过程中,发现A公司自然人股东在转让A公司股份时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经过多方调查核实,确认了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税依据,A公司股东于10月22日按规定补缴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6120.85万元。该市地税局依据省地税局下发的《股权转让变更信息》开展信息比对,发现A公司5位自然人股东于2011年已将2000万元原始股本转让给B公司和C公司两家法人企业,但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收。税务人员约谈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但该负责人含糊其辞,对股权转让详情不愿多谈。税务人员另辟蹊径,从受让方所在地主管地税局获得了B公司、C公司对外投资信息:B公司、C公司于2011年12月对A公司进行了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总额高达3.3亿元。于是,税务人员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该企业限期提供股权转让等相关合同资料。该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5位自然人股东已将持有的A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B公司和C公司,受让方支付总额26668.15万元的转让价款(税后所得)。A公司负责人对股权转让涉及的税收政策提出了异议:一是认为纳税地点应在受让方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二是认为26668.15万元为转让所得,应以此数据为计税依据按20%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该市地税局进行了解释: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自然人股东应向A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个税。二、股权转让计税成本是原股东按章程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该公司原股东实际出资额为2000万元,计税成本应为2000万元;股权转让收入为股权的实际转让价格,应将取得的税后所得还原为含税收入后,再分别加减原股东承担的债权债务后确认,经计算转让收入应为32604.25万元。点评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后,为什么不纳税?一种情况是纳税人出于侥幸心理,认为税务机关没有手段掌握股权转让信息,不纳税也不会被查到;另一种情况是认为税收应在股权受让方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而且应由受让方缴纳。实际上,随着税务机关与工商、商务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很多税务机关已经能够实时或定期获取股权变更信息,股权转让取得所得不申报纳税被查处已是大概率事件,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早在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就发布《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明确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隐瞒真实转让价格案案例2014年9月,江苏省某市地税局根据第三方数据,发现江苏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现有投资方与工商登记的投资方不符。税务人员审核发现,该企业成立时的股东为2名自然人,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4年7月,2名自然人股东以500万元价格将全部股权平价转让给2名台湾人士,企业性质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税务人员审核该企业的历年财务年报时发现,该企业2010年~2013年4年中有3年处于亏损状态,但是财务报表显示该企业有房屋和土地。进一步了解,近年来,该地段房屋和土地增值较多,因此初步判断企业股东存在少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税务人员约谈企业财务负责人,企业方认为由于企业常年处于亏损,自己提供的平价转让协议是真实、合理的。税务人员经过模型运算,测算出企业房产、土地增值额达2500万元。同时,税务人员通过多种渠道与受让方沟通、宣传,受让方最终拿出了双方签订的真实协议书,协议书上认定的价格不是平价,而是2978.5万元,资产增值全部体现在房屋和土地的增值上。在证据资料充足、确凿的情况下,该企业原股东认可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并表示立即办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事项。最后,根据企业的净资产核定股权转让价格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495.7万元。点评本例中,纳税人隐瞒了企业房屋和土地的增值事实,隐瞒了真实的转让价格,平价转让股权,又无法定正当理由,产生了少缴税款的涉税风险。按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
范文三:中国税务报/2011年/1月/24日/第005版筹划专刊大连市国税局率先运用收益法评估无形资产价值和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成功征收股权转让税款1100万元——反避税利剑出鞘 股权转让避税风险大增苏凌 闵义铉 程莉 本报记者 刘云昌企业的公允股权价格该如何确定?企业的市场价值到底是多少?在税务部门的反避税实践中,这曾是困扰他们的大难题。如今,大连市国税局初步找到了破解难题的钥匙,他们率先运用收益法评估某企业无形资产价值并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成功征收该企业股权转让税款1100万元。
按照税法规定,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纳税人应该就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缴纳所得税。而一些关联企业或集团公司内部股东为了减轻税负,往往采取平价甚至低价的方式转让股权。因此,合理地评估企业的公允股权价格成为准确计算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的基础和关键。专家表示,随着税务部门反避税水平的逐步提高,特别是随着收益法这一科学评估企业价值方法的运用和推广,今后纳税人再选择背离股权实际价值以逃避税收义务的做法,将存在极高的税务风险。
历时经年,1100万元税款终入国库A集团公司是一家知名境外企业,在大连市开发区投资设立有6家下属企业。2010年初,A集团公司被美国某集团公司收购,并对其内部的生产结构进行了整合,导致A集团公司在大连下属的6家企业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股权转让。有转让就有转让所得,企业就应该就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A集团公司包括其下属企业一直未主动到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在大连市开发区国税局向该公司进行了政策宣传和讲解后,A集团公司主动向税务部门提供了其下属6家公司2002年~2009年间发生的所有股权转让情况和相关资料,并表示将以董事会决议中确认的股权转让价格为基础来确认收益和计算缴纳所得税。但是,A集团公司董事会决议确认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如果税务部门按照企业提供的账面价值来计算股权转让收益的话,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将低至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也就是说,A集团公司下属企业之间存在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嫌疑,不符合中国税法所规定的独立交易原则。因此,大连市开发区国税局决定依据税法赋予的权力,对企业的股权转让价格按照公允价值予以调整。为了准确评估企业价值,大连市开发区国税局决定试着采取国际上通行的收益法来计算企业的股权转让收益。即通过估算评估企业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来判断A集团资产的公允价值。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大连市开发区国税局采用如下数据来源考虑收益法必需的3个基本要素。一是预期收益率,选择各企业一段时间的净利润的中位数来测算;二是折现率,根据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按照加权平均资本成本的计算方法求得;三是预期收益的持续时间,结合企业自身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确定。值得一提的是,这些数据的选择和计算都得到了A集团的充分认可。
经过近1年的努力,大连市开发区国税局在取得详细的企业资料基础上,运用评估模型,合理确定了A集团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允价格,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对其下属企业2008年以后的股权转让价格进行了特别纳税调整。日,A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税1100万元终于成功缴入国库。股权转让频繁,税收流失严重其实,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逐步确立,类似于A集团这样的股权转让现象在企业之间已非常普遍。特别是2008年以后,企业的股权变动尤为频繁。专家介绍,由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恢复对非居民企业的股息征税,导致一些非居民企业的外方股东纷纷向可以享受非居民企业协定待遇的低税率地区企业转移股权,或采取重组方式在低税率地区设立新的企业。通过这样的方式,非居民企业的外方股东可以最大程度地获得最大的税后利润。另外,2008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改变了原法所得税优惠对外资企业的倾斜,外资企业除能享受过渡期的税收优惠外,不再享受优惠于内资企业的特殊待遇。因此,一些假合资企业中“虚拟”的外方股东开始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逐步撤出企业,还原正常的国籍身份。还有,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近年来,国家开始对某些行业采取提高外资准入门槛的政策。比如在一些大型工程招标项目中,往往会要求外资或合资企业中方股东持股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要求。因此,一些外资或合资企业为了获得项目,也纷纷通过内部股权变动的方式来增加中方的持股比例。当然,更多的股权变动是由于企业经营的需要。如今,企业集团内部的重组业务在大型企业当中司空见惯,而大型企业内部往往分成多个事业部,随着这些事业部在市场上的经营策略的不断变化,自然导致股权在企业内部不同事业部门之间的频繁调整。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应该就股权转让收益申报缴纳所得税。但是,无论是外国企业通过重组在低税率地区设立企业,还是集团内部转移股权,抑或是虚拟“外方”股东撤股还原正常身份,纳税人的这些股权转移行为都不是为了实现现金收益,而是要借助股权比例的改变获得某种资格或相应的控制权。因此,一些企业在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时,往往脱离市场定价模式,不按照税法要求的独立交易价格定价,以此减少股权转让所得,从而降低应纳税所得额,逃避应该承担的纳税义务。据了解,在反避税实务中,税务机关遇到的企业股权转让绝大多数都是平价转移和低价转移,特别是一些集团企业内部股东之间和一些非居民企业的股权变动,低价转让已经成为这些企业避税的主要手段,国家因此而遭受的税收流失非常严重。近年来,媒体对税务部门的反避税实绩多有报道,在一些案例中,一些非居民企业因为低价转让股权而被税务部门追缴的税款有的高达数亿元之巨。大连市开发区国税局有关人士表示,在对A集团的反避税谈判中,如果不能选择合理的方法对其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国家遭受的税款流失将以千万元计算。求解公允价格,收益法成评估利剑面对企业股权转让中的避税行为,要求税务机关必须有能力对企业的股权价格进行是否符合独立交易的判断,并按照合理的方法来确定企业股权的公允价格,从而在准确计算企业的股权转让收益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实现税收的应收尽收。据介绍,目前国际上公认的企业价值评估方法有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其中,成本法主要是按照企业财务提供的账面资料来评估计算企业价值。由于我国企业财务诚信水平不高,账面记录往往存在一些虚假信息,税务部门的评估结果必然不符合企业的真实价值,自然也就无法得出企业股权的公允价格。而市场法由于要求有活跃市场,而实际操作中往往缺乏产权交易的数据,税务部门无法获得可比且有效的参照对象。在大连市开发区国税局对A集团股权价值的评估中,税务干部曾运用市场法寻找可比对象估算企业价值。A集团公司认为其为境外上市公司,而其在大连下属的6家公司是境内非上市公司,税务部门寻找的国内可比企业不具备可比性,从而导致税企之间的谈判工作一度陷入僵局。大连市国税局最终尝试的收益法得到了税企双方的认可。这种方法主要是通过将被评估企业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来确定评估对象的价值。在计算过程中,税务干部主要考虑3个基本要素:一是评估对象的预期收益,二是确定折现率或资本化率,三是确定取得预期收益的持续时间。
专家介绍,在市场资产交易中,任何投资者的目的都非常明确,即投资是为了收益,某项资产交易能否成功以及成交价格的高低,取决于该项资产在未来能否为投资者带来收益及收益能力的高低,而不是取决于购建被交易资产的成本。因此,一个企业在未来能否具有获利能力及获利能力的大小就成为其交易及交易价格的最基础条件。收益法正是以被评估资产未来收益能力作为价值评估的基础的。据了解,在欧美发达国家中,对于资产交易中的企业价值评估、单项无形资产评估均广泛采用收益法,并且容易被交易双方所接受。但就目前国内情况看,则很少有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采用这一方法,对于企业价值评估几乎千篇一律采用成本法计算。某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透露,目前很多税务部门在确定独立交易价格时,基本上单纯依赖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至于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评估采用的技术手段、评估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合理,则少有深究。由于税务专业人才的相对匮乏和评估工作本身的复杂繁重,税务部门中直接从事基本价格的评估工作的人更是少之又少。因此,大连市开发区国税局率先运用收益法对企业开展价值评估,并将其作为所得税计税的基础,在税收征管特别是反避税实践上具有广泛而重要的现实意义。企业转让股权,需考虑税务成本“这是一个信号,它提醒企业今后转让股权时必须要把交易的税务成本考虑进去。”北京天扬君合税务师事务所副总经理王璟表示。她认为,随着收益法在税务部门的成功运用和逐步推广,今后税务部门的反避税选案可能不仅局限于购销业务,涉及无形资产和股权评估方面的案例将成为反避税关注的重点。也就是说,企业一旦被发现有低价或平价转让股权的嫌疑,将很容易遭到税务部门的反避税调查而被特别纳税调整。因此,对企业来说,那种不以暂时的收益为目的的内部股权转让必须谨慎行事,最好按公允价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提前把交易的税务成本考虑进去。
大连市开发区国税局有关人士还提醒企业,由于目前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在税务机关要做的工作只是进行税务变更登记,因此一些企业对由此产生纳税义务并不十分了解。特别是一些非居民企业的股东,由于身在境外更不了解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和应该承担的纳税义务。因此,为避免纳税人税务风险,税务专家建议企业在进行股权交易时要及时咨询税务机关,以详细了解企业的纳税义务及其实现的时间。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对股权收购当中一般性税务重组和特殊性税务重组在政策上和程序上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专家提醒,纳税人如果申请特殊性税务重组以享受税收优惠,应该按照文件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股权交易的整体情况,税务机关才能据以对股权转让的过程作出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重组的判断,纳税人也才能据以全盘考虑股权变动带给自身的税务成本。
范文四: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避税方法与反避税丁生川
西南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摘  要:国内非居民企业避税越演越烈,我国在这方面的反避税立法和反避税措施却亟待改进。文章在分析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避税方式后,分析了目前国际股权转让反避税措施,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股权转让反避税措施。关键词:股权转让
反避税长期以来,我国作为资本输入国吸引了大量外资,其中许多都是通过股权投资的方式进入我国。在这样一种情况下,针对转让股权所得的税收筹划也纷纷展开。与此不相适应的是,我国税法中长期缺乏对非居民股权转让股权所得征税的具体规定,尤其缺乏反避税方面的规则。如此一来,为对华投资的外商大量的开展避税活动留下了广阔的空间。但2009年12月和2011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等公告,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若干问题做出规定以加强监管。因此,我们有必要了解目前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避税方式以及国际反避税措施,并在了解国际反避税措施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反避税的措施。有效打击避税的目的。因此所有的政府都应当被鼓励在其税法中引进一般反避税规则。一般反避税规则高度抽象的描述了避税行为的特征,提供了测试避税行为的标准,并授权行政机关以应对避税行为的足够权力。因此,一般反避税规则对税务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反避税活动具有重大意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为大多数国家的税收立法、执法活动做出指引,尤其是在没有特殊反避税规则的情况下,为税务机关展开避税行动提供了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要求考察纳税人经济上的实质,不以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登记的业务项目、使用的契约类型、给付的名目为准,而且甚至不考虑课税事实本来应当据以发生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有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情形,而专以可归属于特定主体的经济活动的特征、契约或者款项的实质内容判断契约的本质类型,从而决定其在在税法上的效力。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避税方式目前跨国公司出于避税、资产保护等原因常用在境外成立一家导管公司作为中间控股公司进行跨境投资的方式。利用导管公司获得税收利益的关键是对导管公司所在国(地区)的选择。这些导管公司往往是设立在一些避税港国家(地区)的“壳公司”。这些避税港国家大多对境外来源所得提供免税或低税率征税的优惠,而且几乎没有任何外汇管制。另外,还可以将中间控股公司设立在与被投资公司所在国签订附有优惠条款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如此一来便可以向被投资国主张本不能够享有的税收优惠待遇。随着经济全球化,在一国的税法发展中,国际性要素越来越重要,这可能造成同一所得的跨国转移遭受双重征税。世界各国一般都积极消除双重征税带来的弊端,其中包括利用国际税收协定对国内法规定的征税原则进行修正。在税收协定的协商中,一些国家可能放弃一部分税收管辖权,以达到减小或消除双重征税的目的。在股权转让所得征税方面,一般依照税收协定的指引,应当由被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所在地国征税。所以许多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协定对缔约国税收管辖权的分配达到回避特定缔约国税收管辖权的目的。三、完善我国现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制的建议完善的管理机制是非居民企业税收工作沿正确方向发展的保证,为使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制度化、具体化,形成长效机制,应将非居民企业税收事项纳入境内企业的申报中去,赋予扣缴义务人一定的责任,并及时掌握纳税人活动信息并逐级上报,各级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库,实现对非居民企业纳税人活动的动态连续监控。截止2011年5月底,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96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由于我国同发达国家签订税收协定大多以 OECD 范本为蓝本,因此奉行的是居民国享有原则性的征税权,仅在条约有约定的情况下,才有来源地国对资本利得享有征税权。这样一来,为国际纳税人规避我国的税收管辖权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应审查我国已签订的税收协定,修订可能留有避税余地的条款是目前我国需要进行解决的重要工作。我国虽已与96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国际税收协定,但尚未能充分有效开展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因此我国还应该继续加强国际税务合作,一方面继续修订与低税地区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另一方面有选择性地与低税率地区和避税地谈判签订税收情报交换协定,完善国际税收法制,压缩不良税收筹划空间,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和经济利益,与国际社会共同构建起良好的国际税收秩序。二、国际反避税措施OECD范本对享受税收协定提供的税收优惠的缔约国居民企业提出了必须是“收益所有人”的要求为各国判断导管公司的地位提供了指引。因此,在解决导管公司避税方式是可以采取“穿透条款”下列方式进行反避税。① 利用进行反避税穿透条款是指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家公司,如果被非缔约国的居民直接或者通过一个或多个公司间接持有或控制,无论该非缔约国居民是何国居民,这家公司获得的任何所得、资本利得或者利润都不应该依照税收协定享受税收减免。② 信息渠道方案反避税信息渠道方案是指在税收协定中直接规定可以判断出利用导管公司滥用税收协定的情况的条款。该方法需要在税收协定中对如何判定导管公司进行规定,特定反避税规则多集中于资本弱化、转移定价、受控外国公司等领域。但实践表明,完全倚赖上述特定反避税规则很难实现[1] 刘剑文.国际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苑新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J].《财政研究》,2009 年第 3 期参考文献:作者简介:丁生川(1986-),男,汉族,西南财经大学财税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税收筹划。142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避税方法与反避税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丁生川西南财经大学财税学院企业文化(下半月)Corporate Culture2012(5)本文链接:http://d..cn/Periodical_qywh-x.aspx
范文五:土增税征免规定及股权转让避税缘起 10:12 中国税务风险网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房地产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其生产经营活动非常广泛,也非常复杂,具有所需资金大、开发建设周期长、开发经营复杂、开发产品商品性等特点。这些特殊性必然决定了其纳税问题的复杂多变和避税种类的灵活多样。利用股权转让方式逃避缴纳土地增值税就是其中之一。土地增值税的征免及内容要了解房地产企业如何利用税收政策进行“合理避税”,首先我们要熟悉这个行业及相关税金及定义。就土地增值税来说,其征税对象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此项增值额==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除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土地增值税只有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征税,对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则不予征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暂免征,投资、联营再转让,征税。合作建房建成后自用的,暂免,建成后转让的,征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暂免。交换房地产的,单位之间交换征税,个人之间互换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免征。房地产抵押,抵押期间及期满偿还债务本息未发生实质性权属变更的不征,期满不能偿还债务,以房地产抵押的征。房地产出租不征。房地产评估增值不征。国家收回房地产产权免征。土地使用者转让、抵债或置换土地征税。
所谓合理避税的目的也就是在合法的范围内用合规的方式合理的降低企业税收成本,在土地增值税上,通常企业主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是扣除项目,想办法降低日常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税金;二是收入。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主要包括: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2)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缴的土地出让金;(3)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2、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2)前期工程费;(3)、建筑安装工程费;(4)、基础设施费;(5)、公共配套设施费;(6)、开发间接费: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等等。(7)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3、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主要有:营业税、印花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4、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扣除项目。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允许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扣除。5、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股权转让成企业“合理避税”法门在实际操作中,企业通常会利用扣除项目及优惠政策进行避税。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根据20%这个比率,企业可以对此进行纳税筹划。首先要测算增值率(增值额与允许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然后设法调整增值率。改变增值率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合理定价,如在销售过程中增值率略高于两极税率档次交界的增值率,通过适当降低价格可以减少增值额,降低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从而减轻税负。二是增加扣除额,主要是通过加大投入来提高市场竞争力。除此之外,利用股权转让方式出售房产也是近年来企业常用的手段之一,特别是一些大企业或上市公司。比如,2009年,《经济观察报》就曾曝出华润中国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避税上千亿的消息。报道称,2009年9月初,由华润中国注资的一家国际地产基金公司“华润中国地产成长基金”,收购了位于北京东城区东四危改小区沿街公建北区D5区“第五广场”项目开发公司——北京第五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中方全部权益。该项目由易达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铁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双方权益分别为61.22%和38.78%,评估的所有者权益为万元。中铁泰博公司曾于6月在北京市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该宗交易的合作权益。该宗交易金额超过人民币12亿元,为北京房地产市场经历金融危机以来少见的大单交易。华润中国为一家大型港资房地产公司,华润中国地产成长基金自2007年开始,先收购项目开发公司中的外资部分——香港易达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权益,随后展开其中中方部分——北京中铁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益的收购。由于中铁泰博为央企身份,以及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谈判持续了两年。按照北京岳华德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标的企业所有者权益每平方米约合25570元(含地下部分)。2006年,项目地上写字楼部分开盘销售价格为3000美元/平方米,目前评估市价约为人民币3万元/平方米。项目楼面地价1000多元/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2.4万平方米,其中转让部分约占40%,估算为5万平方米,总价约12.4亿元,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计税方式,假设每平方米可扣除的成本为8000元/平方米,那么转让部分总成本约4亿元,增值额为8.4亿元,增值幅度超过200%,其适用的土地增值税最高税率达60%,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为3.64亿元。
假如该项目以土地转让方式转移给华润中国地产成长基金,那么成金额为12亿余元的项目,就需要交纳约占总成交金额30%的土地增值税。不过,该标的转让部分采取了股权转让方式,由华润中国地产成长基金和中铁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持股,分享租金等所有者经营收益,这样就避免了高额的土地增值税。
范文六: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如何规避个人所得税 来源:gzlixia:日期:自然人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该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股权转让价格高于其原始投资成本的情形下,就会产生个人所得税问题,这令许多自然人股东烦闷不已,避税也就成为必然选择。自然人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该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股权转让价格高于其原始投资成本的情形下,就会产生个人所得税问题,这令许多自然人股东烦闷不已,避税也就成为必然选择。一、个人所得税计缴方法举一案例:自然人甲于2007年与自然人乙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出资200万,占20%的股权比例,乙出资800万元,占80%的股权比例。经过五年的运营,公司发展势头良好,至2012年8月底,公司净资产已经达到了人民币10000万元。现甲将其所持有的股权以3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则甲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股权转让价格(3000万)—原始投资成本(200万)】*20%=560万元一下子要缴纳掉那么多的个人所得税,相信会令很多自然人股东心痛不已。
有人会说,双方做低交易价格不就行了吗?2008年6月以前或许还可以,但是现在根本行不通,主要是税务机关那面过不了关。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股权交易价格不得低于其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调整交易价格进而向纳税义务人发出征缴通知书,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二、“合理理由”的适用那么是不是股权转让交易价格绝对不能低于其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呢,也非如此,只要有合理理由,交易价格还是可以低一些的,这些合理的理由包括:1、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在这种情形下零转让亦允许,2、如果目标公司连续多年亏损,从一般人的观点看来如果股权不发生变化,公司将继续亏损下去;3、尽管公司净资产很多,但是存在一些其他情形,例如:公司的一笔很大的应收账款确定无法回收(如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被注销、通过执行程序有效的判决仍无法得到执行等),此种情形下,交易价格可以合理低于公司净资产。4、其他合理的理由,这为税务机关的腐败埋下法定的伏笔。三、如何合法避税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法上的漏洞或税法允许的办法,作适当的财务安排或税收策划,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达到减轻或解除税负的目的。避税大都具有非违法性、低风险、高收益、策划性等特征。对于自然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税负,大体可以有下述方法;1、有效利用知识产权避税。自然人股东在转让股权前,将预先持有于自身名下的商标、专利或著作权对公司进行增资,由于评估价格可控,所以将极大地增加其自身权权益,进而在股权转让时可以极大限度地避免交易税金的产生;2、在股权转让前一段时间(6个月至一年),通过增加坏账准备计题等财务安排等有效降低公司净资产;3、如果自然人股东尚100%持有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业务交易,选择合适的交易并适用的税种等减少股权交易税金的产生。当然,针对个案的不同,也存在其他种避税的可能性,具体针对个案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如何规避个人所得税 来源:gzlixia:日期:自然人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该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股权转让价格高于其原始投资成本的情形下,就会产生个人所得税问题,这令许多自然人股东烦闷不已,避税也就成为必然选择。自然人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该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股权转让价格高于其原始投资成本的情形下,就会产生个人所得税问题,这令许多自然人股东烦闷不已,避税也就成为必然选择。一、个人所得税计缴方法举一案例:自然人甲于2007年与自然人乙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出资200万,占20%的股权比例,乙出资800万元,占80%的股权比例。经过五年的运营,公司发展势头良好,至2012年8月底,公司净资产已经达到了人民币10000万元。现甲将其所持有的股权以3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则甲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股权转让价格(3000万)—原始投资成本(200万)】*20%=560万元一下子要缴纳掉那么多的个人所得税,相信会令很多自然人股东心痛不已。
有人会说,双方做低交易价格不就行了吗?2008年6月以前或许还可以,但是现在根本行不通,主要是税务机关那面过不了关。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股权交易价格不得低于其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调整交易价格进而向纳税义务人发出征缴通知书,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二、“合理理由”的适用那么是不是股权转让交易价格绝对不能低于其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呢,也非如此,只要有合理理由,交易价格还是可以低一些的,这些合理的理由包括:1、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在这种情形下零转让亦允许,2、如果目标公司连续多年亏损,从一般人的观点看来如果股权不发生变化,公司将继续亏损下去;3、尽管公司净资产很多,但是存在一些其他情形,例如:公司的一笔很大的应收账款确定无法回收(如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被注销、通过执行程序有效的判决仍无法得到执行等),此种情形下,交易价格可以合理低于公司净资产。4、其他合理的理由,这为税务机关的腐败埋下法定的伏笔。三、如何合法避税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法上的漏洞或税法允许的办法,作适当的财务安排或税收策划,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达到减轻或解除税负的目的。避税大都具有非违法性、低风险、高收益、策划性等特征。对于自然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税负,大体可以有下述方法;1、有效利用知识产权避税。自然人股东在转让股权前,将预先持有于自身名下的商标、专利或著作权对公司进行增资,由于评估价格可控,所以将极大地增加其自身权权益,进而在股权转让时可以极大限度地避免交易税金的产生;2、在股权转让前一段时间(6个月至一年),通过增加坏账准备计题等财务安排等有效降低公司净资产;3、如果自然人股东尚100%持有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业务交易,选择合适的交易并适用的税种等减少股权交易税金的产生。当然,针对个案的不同,也存在其他种避税的可能性,具体针对个案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范文七:国税函[号@江都案——关于境外间接股权转让的反避税案情
2007年,一非居民投资方(根据江都案例报道及其它公开信息,该非居民投资方是一家知名的美国投资基金通过其在香港企业。 的全资子公司收购。)在某中国境内内资企业49%的股权,并与该被收购企业的控股内资企业组成一家中外合资l
2009 年初,江都国税局在对合资企业进行的例行税务管理中获悉,其非居民投资方意欲通过间接转让的形式出让该合资企业中的股权。江都国税局将此情况及时向上级主管税局及国税总局反映。l
2009 年12 月,国税总局颁布了698 号文,明确了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问题。 l
2010 年1 月,非居民投资方通过出让其香港的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间接转让了境内合资企业的股权。 如下图所示;税务机关调查1)
股权转让协议及其它相关文件显示,被出让的香港中间控股公司是一家“无雇员、无其它资产(除了对境内合资企业的投资)和负债;无其它投资;无其它经营业务”的公司。判定:根据这些情况,江都国税局判定被转让的香港中间控股公司是一家不具有实质的特殊目的公司。插入及出让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中国税负。2)
江都国税局从交易中的美国购买方公司网站上看到一则有关其成功收购中国境内合资企业股份的公告。该公告详尽介绍了被收购的合资企业的情况,却只字未提在交易中被收购的香港中间控股公司判定:美国购买方收购香港中间控股公司仅仅是形式,而交易实质是为了收购中国境内合资企业49%的股权。结案在征询了上级主管税务局及国税总局的意见后得到国税总局的同意,江都国税局判定该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中国,应缴纳预提所得税。经过数次谈判后,非居民投资方同意申报中国所得税,并于 2010 年5 月缴纳了1.73 亿元人民币(约合2,500 万美金)的税款。后续关注1)
“商业目的”及“实质”是中国税务机关判定是否要引用一般反避税规定的最重要的两个因素。目的公司“实质”的一般原则,包括:生产经营、人员、财务及财产情况。如果特殊目的公司拥有合格的管理人员管理其投资(如召开管理层会议、执行投资管理职能等),则该特殊目的公司有可能被认为具有“实质”。当然,这些管理人员及其所从事的管理活动的充足性和相关性必须与该特殊目的公司的功能和风险相匹配。2)
在非居民投资方转让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时,非居民投资方还没有被认定为中国纳税人。698号文只是提出一个“自愿披露”的概念。然而,如果非居民投资方未申报境外间接转让,但是中国税务机关事后发现该间接转让并成功引用一般反避税规定的,那么中国税务机关除了对非居民投资方严格执行法律责任外,中国税务机关还可能将此交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3)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一旦引用一般反避税规定(或其它特别纳税调整征相应的利息。 ),除了应当补征税款外,还应加4)
非居民投资方在中国因698号文而被征缴的预提税从而导致对此项股权转让收益的双重征税。 ,有可能被认定为“自愿缴纳的税款”而不能在其所在国进行税收抵免,
范文八:国税函[号@江都案——关于境外间接股权转让的反避税案情l
2007年,一非居民投资方(根据江都案例报道及其它公开信息,该非居民投资方是一家知名的美国投资基金通过其在香港企业。 的全资子公司收购。)在某中国境内内资企业49%的股权,并与该被收购企业的控股内资企业组成一家中外合资l
2009 年初,江都国税局在对合资企业进行的例行税务管理中获悉,其非居民投资方意欲通过间接转让的形式出让该合资企业中的股权。江都国税局将此情况及时向上级主管税局及国税总局反映。l
2009 年12 月,国税总局颁布了698 号文,明确了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问题。 l
2010 年1 月,非居民投资方通过出让其香港的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间接转让了境内合资企业的股权。 如下图所示;税务机关调查1)
股权转让协议及其它相关文件显示,被出让的香港中间控股公司是一家“无雇员、无其它资产(除了对境内合资企业的投资)和负债;无其它投资;无其它经营业务”的公司。判定:根据这些情况,江都国税局判定被转让的香港中间控股公司是一家不具有实质的特殊目的公司。插入及出让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中国税负。2)
江都国税局从交易中的美国购买方公司网站上看到一则有关其成功收购中国境内合资企业股份的公告。该公告详尽介绍了被收购的合资企业的情况,却只字未提在交易中被收购的香港中间控股公司判定:美国购买方收购香港中间控股公司仅仅是形式,而交易实质是为了收购中国境内合资企业49%的股权。结案在征询了上级主管税务局及国税总局的意见后得到国税总局的同意,江都国税局判定该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中国,应缴纳预提所得税。经过数次谈判后,非居民投资方同意申报中国所得税,并于 2010 年5 月缴纳了1.73 亿元人民币(约合2,500 万美金)的税款。后续关注1)
“商业目的”及“实质”是中国税务机关判定是否要引用一般反避税规定的最重要的两个因素。目的公司“实质”的一般原则,包括:生产经营、人员、财务及财产情况。如果特殊目的公司拥有合格的管理人员管理其投资(如召开管理层会议、执行投资管理职能等),则该特殊目的公司有可能被认为具有“实质”。当然,这些管理人员及其所从事的管理活动的充足性和相关性必须与该特殊目的公司的功能和风险相匹配。2)
在非居民投资方转让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时,非居民投资方还没有被认定为中国纳税人。698号文只是提出一个“自愿披露”的概念。然而,如果非居民投资方未申报境外间接转让,但是中国税务机关事后发现该间接转让并成功引用一般反避税规定的,那么中国税务机关除了对非居民投资方严格执行法律责任外,中国税务机关还可能将此交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3)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一旦引用一般反避税规定(或其它特别纳税调整征相应的利息。 ),除了应当补征税款外,还应加4)
非居民投资方在中国因698号文而被征缴的预提税从而导致对此项股权转让收益的双重征税。 ,有可能被认定为“自愿缴纳的税款”而不能在其所在国进行税收抵免,
范文九:摘要:随着股权交易市场日趋活跃,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税收规避备受关注。股权转让所得的税收筹划空间,源于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的免税分配。本文从分红、增资、股权清算三个方面,分析了具体的税收筹划方法及政策依据,为股权投资企业提供操作指引。关键词:股权转让所得 避税 分红 增资 股权清算一、股权转让所得税收筹划的政策依据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之所以存在避税空间,基于两个基本规定。一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二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只允许扣除取得成本,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因此,股权转让所得纳税筹划的实质,是先分红后转让,使股权转让所得转化成持有环节的股息、红利所得,从而达到避税目的。与此相应,股权转让所得避税方法有三种:一是在股权持有期间将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分红,二是在上述期间将被投资企业的留存收益转增资本,三是股权清算。目前,三种方式下具体的运用情形各有不同。二、股权转让所得的具体避税方法假定甲企业出资1 800万元,乙企业出资1 200万元投资成立A公司,甲企业和乙企业分别享有A公司60%和40%的股权。A公司成立后的第一年末,实现净利润1 000万元,提取法定盈余公积100万元,未分配利润900万元,该项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是4 200万元。如果甲企业不进行任何纳税筹划转让全部股权,股权转让所得为720万元(4 200×60%-1 800),应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180万元(720×25%)。(一)分红方式避税。该方法的实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原已持有的股权分红后转让,二是购入未分红的股权,得到分红后转让。就避税效果而言,前者仅是避免了重复征税,后者却抵减了投资企业当期的其他应税所得,取得更好效果。1.持有原股权分红。A公司若在转让前将900万元未分配利润分红,股票公允价值会降低900万元,甲企业股权转让所得180万元(4 200×60%-900×60%-1 800),甲企业仅须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45万元(180×25%),节税135万元。该种情形分配的是股权持有期间被投资企业新实现的税后利润,而税后利润在被投资企业已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企业作为股东,对其享有的份额已承担相应税负。所以,该避税方法旨在避免分红部分的重复征税。进行纳税筹划时,以下问题值得注意:一是公司实现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盈余的,才可用于股东间的分配;二是被投资企业分配红利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般按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分配,但经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可以按约定或规定比例而不按持股比例分配;三是对于非上市公司,具体的分配方法及时间无明确规定,完全取决于公司的自治权,对于上市公司,其股份随时在公开市场交易,分红的程序受法律法规限制亦较多,上市公司利用分红进行避税操作的空间较小。2.购入新股权分红。是指购入即将分配红利的股权,待分红后转让。该股权的原股东放弃了转让前的免税分配权,承担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所得税。假设甲企业当年末的应纳税所得额是3 000万元,须缴纳企业所得税750万元。如果甲企业流动资金充足,在当年购入B公司即将分红的股票2 000万元,分得红利600万元后立即将其转让,则除息后转让价格1 400万元,股权投资损失600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企业的股权投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所以,该600万元的股权投资损失抵减甲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使其少纳税150万元。该种方法的操作,通常是投资企业在股权登记日前从公开市场购入被投资企业股票,除息日后股票价格下降,投资企业将所购股权出售,发生股权投资损失,达到避税目的。根据相关规定,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以清单申报方式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所以,股权投资损失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不须税务机关审批。(二)转增资本方式避税。转增资本的实质是投资企业将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再投资。由于投资企业在分红时免税,因此,将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转增资本亦是免税的。上例中,A公司法定盈余公积100万元,未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5%,不能转增。但A公司可将未分配利润全部转增资本,使实收资本增加至3 900万元,甲企业须调整该项投资的计税基础至2 340万元(1 800+900×60%)。由于A公司净资产未变,甲企业对A公司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亦未变。若转增资本后甲企业将该项股权立即转让,则股权转让所得仍为180万元(4 200×60%-2 340),节税135万元。以该种方法避税,应注意两点:一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定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因此,避税效果不能全部实现。二是任意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虽无金额上的限制,但须满足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之后两个条件。转增方式下,非上市公司通常直接增加实收资本或股本,上市公司通过派发股票股利增加股本。无论哪种方法,投资企业都须增加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投资企业可以购入上市公司股票,待其发放股票股利后转让,形成股权投资损失避税。因此,采用转增资本方式避税,亦存在将“持有原股权转增”和“购入新股权转增”两种形式。不同的是,法定盈余公积不能用于分红,但若符合法定条件却可以转增资本,所以,转增方式的避税范围大于分红方式的避税范围。投资企业选择分红方式,还是转增资本方式避税,取决于被投资企业资金状况和具体需求。分红方式使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减少;转增资本方式避免资金流出,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保持不变。(三)股权清算方式避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免税的。因此,投资企业若转让股权,可先行清算,从被投资企业撤资或减资后,新股东再增资,以达到避税目的。仍沿用前述例题,甲企业欲转让全部股权给乙企业,其他条件不变。按通常方法转让,甲企业股权转让所得720万元,须纳税180万元。如果甲企业先行撤资,乙企业再以新股东身份向A公司增资,则撤资时转让所得为120万元(4 200×60%-1 800-1 000×60%),甲企业仅须纳税30万元,节税150万元。与分红和转增资本方式相比,股权清算涉及清算和增资两个环节,程序比较繁琐。按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减资或撤资,须依次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对债权人公告,妥善处理债务,委托相关机构办理减撤资业务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到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手续,所需时间较长,且须承担一定成本。外资企业和合营企业撤减资,还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但股权清算所得的计算,彻底剔除了投资企业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的留存收益部分,解决了盈余公积不能全部转增资本形成的重复征税问题,避税较为彻底。J参考文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范文十:企业变“股权转让”为“先撤资再增资”,则可以合理避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符合条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区别于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试想,企业变“股权转让”为“先撤资再增资”,则可以合理避税,减少相当于按撤资比例计算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当然,企业撤资必须符合《公司法》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案例A公司由甲、乙两个法人股东(均为居民企业)于2008年初出资1000万元设立,甲的出资比例为32%,乙的出资比例为68%.日,A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为8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000万元、盈余公积1200万元、未分配利润5800万元。日甲企业与丙个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将其持有A公司3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协议约定:甲、丙按该股权的公允价值2800万元转让。股权转让环节,甲企业应纳税所得额=×32%=2480(万元),应交企业所得税=0(万元)。如果甲、乙企业达成协议,甲先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撤出32%的出资的1000万元,从A公司获得2800万元的补偿,然后再由丙与A公司签订增资协议,规定由丙出资2800万元,占A公司注册资本的32%.上述股权变动的两种形式其最终结果一样,但税务处理方式确大不一样。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撤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可以免交企业所得税。则甲企业因撤资,收回的2800万元的补偿收入,其中:320万元(初始投资1000×32%)属于投资收回,不交企业所得税;按撤资比例32%计算的应享有A公司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32%=2240(万元)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规定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其余部分-(万元),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应交企业所得税=240×25%=60(万元),而丙的出资行为除增资应交印花税外不涉及其他税收问题。可见,A公司通过变“股权转让”为“先撤资再增资”,节约税收620-60=560(万元)。从立法者的角度看,该条是有漏洞和缺陷的。假设甲、丙为关联方,上例中甲的股权转让协议价以及甲撤资补偿和丙的出资均按甲持有A公司股权的账面净资产份额2560万元确定。那么,甲因撤资从A公司得到的补偿,全部应确认为投资收回和股息所得,其中属于投资收回320万元,股息所得2240万元,因无应税所得,也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从完善立法的角度看,该条应增加反避税的内容,限制从形式到实质上的关联方之间的股权增减变动行为,并且要排除撤资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又增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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