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免土地使用税申请减免有什么规定

哪些企业可以申请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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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4〕6号)第一条的规定,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一)因全面停产(不包括季节性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二)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扶持发展项目,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三)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下的鼓励类产业,年度亏损金额超过50万元且亏损金额占收入总额的比重超过10%,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四)从事救助、救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和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公益性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五)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原因,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 因此,若您企业有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申请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版权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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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10-【财务答疑】困难性减免土地使用税有年限吗?
关注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官方微信号:dcflnsrjlb),每天分享财务问题答疑、财税资讯、亲子教育、健康养生等精彩文章,为职场人生加油!  问:我公司是湖北省境内的一家中小企业,由于经营不景气处于亏损状态。请问,确认中小企业标准是什么?中小企业微利或亏损是否可以享受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土地使用税减免是否有年限限制?土地使用税减免是否应当进行审批以及减免的土地使用税是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湖北某有限公司
王娟  答:《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规定:中小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向省级财税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减免税申请。中小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纳税的,可依法申请在三个月内延期缴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七条的规定,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由于困难性减免是由省级财税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所以,各地对困难性减免规定不尽一致。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审批事项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62号)的规定,对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酌情给予减、免税的照顾,对困难企业的认定应把握以下原则:  (一)下列情形,可以批准困难减免:1.受市场因素影响,纳税人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出现较大亏损,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且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2.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亏损严重的;3.属于政策性亏损企业或国家重点扶持、鼓励发展的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下列情形,不得批准困难减免:1.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即《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淘汰类&项目)用地;2.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人义务的企业;3.近3年内有偷、逃税行为的企业;4.连续享受困难减免照顾3年以上的企业;5.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对&连续享受困难减免照顾3年以上的企业&不能继续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11]63号)的规定,中小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申请,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纳。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属于审批类减免,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审批工作的补充通知》(鄂地税发[号)的规定,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如下:(一)对武汉市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由各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抄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上、60万元(含6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抄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超过60万元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二)其他市、州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抄报市、州地方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地方税务局审批,抄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超过30万元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另外,对企业是否属于中小企业,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号)的规定确认。根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规定,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确定。规定适用的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各行业划型标准为:(一)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二)工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三)建筑业。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四)批发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五)交通运输业。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六)零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5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七)住宿业和餐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八)信息传输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上述(六)、(七)、(八)三个行业中,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九)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十)仓储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上述(八)、(九)、(十)三个行业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十一)邮政业。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上述(十)、(十一)两个行业中,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交通运输业和邮政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十二)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2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十三)物业管理。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十四)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8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十五)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每一年,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都要组织十几位全国知名财税专家集体讨论,以精选确定下一年的培训主题,并针对既定的主题研发七至八门课程。课程结合现实需要,在多位专家反复论证下,在内容和方法上不断创新,力求给会员带来务实的价值收获。  历年主题:  2006年:最优纳税方案设计  2007年:卓越财务管理与企业价值增长  2008年:通过财务赚钱  2009年:用工具赚钱  2010年:通过管控赚钱  2011年:公司金融管理  2012年:财务网状化管理  2013年:财务管理技能  2014年:创造财务收益  唯有变才能适应世界的变!2014年,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本着改革、创新的原则,推出&创造财务收益&主题系列新课程,专注于规范运营、推动业绩、整合资源、优化税负等方面创造价值的财务技能讲授,锻造企业价值创造的内核。  配合会员网站上综合的财税专业平台和贴心的专家咨询服务,2014年,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将帮您打造出一支更有凝聚力、更有经营意识的财务团队,充分体现并真正帮企业实现“通过财务部门创造价值”,体现财务部门在企业管理过程中的最重要地位!  2014年,让我们在改革、创造中,为企业创造财务收益!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2014年培训主题:创造财务收益核心课程:1、多维度选择性会计处理策略(国内首开)2、企业纳税管理体系设计(国内首开)3、实体投资风险管理4、企业财税重大差异的协同管理5、内控漏洞识别与财务应对6、公司法务与税务(国内首开)7、税控视角的业务流程再造辅助课程:1、企业经营财务数据化管理(国内首开)2、资本运营中的税收解析及税务规划3、企业注销方法与风险管理(国内首开)4、成本核算制度与企业成本管理5、EXCEL在财务管控中的扩展运用6、境外支付业务的纳税管理(国内首开)7、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详情请点击“”。
关注“大成方略下午茶”,请加公众微信号:dcflnsrjlb。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
一、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解释
二、免税单位自用土地的解释
〔(88)国税地字第015号〕
企业厂区内闲置地上种植农作物能否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我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十一条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土地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综上所述,企业厂区只有相关部门核定用途为农用地且确实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才可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种植农作物的厂区不是农用地,因而不能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住宅小区内道路、绿地等公共用地征免城镇地土使用税
对于住宅小区内道路、绿地等公共用地,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的规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京财税[号)
企业的绿化用地可否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
〔89)国税地字第140号〕
四、部队出租房屋有《许可证》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
2、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的军队空余房产,在出租时必须悬挂《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以备查验。
(财税[号)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的通知》(后营字〔2004〕1285号)军队出租单位必须凭有效期内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才能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缴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手续,否则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五、对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征税问题
〔8600889140
六、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七、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八、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财税[号)
一、对于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免征当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上述纳税人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上年度免税情况备案,提交《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年度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政策申请表》、《减免税备案表》及《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办理上年度已缴纳税款退税手续。
(京财税[号)
具体资料为:
1、单位为全体职工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区分残疾职工和非残疾职工);
2、所安置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及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出具的确认证明(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出具的确认证明如民政局核发的《北京市福利企业资格审核认定意见书》);
3、土地的坐落位置、占地面积、纳税等级及应纳税额(不同地方的土地应分别予以说明情况,有《土地使用证》的提交《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无《土地使用证》的提交说明)。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复印件须加盖公章。
九、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一、自 2012112014123150%
  二、物流企业是指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服务的专业物流企业。
  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三、符合上述减税条件的物流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财税[2012]13号)
&依据财税[2015]98号文件的规定,政策延续期:自日至日。
&一、对于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3号)规定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对于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于2012年4月1日至15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填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
&&&&(二)对于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于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填报《备案表》。
&&&&二、纳税人仓储设施用地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后继续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填报《备案表》;发生变化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应按照规定金额纳税。
&&&&附件:
(京财税[号)
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京财税[号转发财税[2008]24号)
十一、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京财税[号转发财税[2008]24号)
十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未利用土地减免土地使用税
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89]国税地字第140号)
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
1.《减免税备案表》
2.《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一式两份)
3.提供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情况说明或相关批准文件、认定书等证明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授权委托书原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对已按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 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4〕1号)
十三、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直属企业名单见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或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附件:中央储备商品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
(财税[号)
北京市地方商品储备企业名单
(京财税[号)
执行时间自
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
附件:中央储备商品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直属企业名单
(财税[2011]94号)
北京市储备商品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
(京财税[号)
20111120121231
附件:中央储备商品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直属企业名单
(财税[2013]
北京市储备商品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
(京财税[2014]
执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十四、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
十五、对教育机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京财税[号转发财税[2004]39号)
十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京财税[号转发财税[2010]88号)
20081120101231
&&&&二(一)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资格;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759090三、本通知所称“”(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四)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200(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六)企业租用孵化器内孵化场地面积低于1000(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四、本通知所称“”“”“”“”“”
(京财税[号转发财税[2007]121号)&
20101231继续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1.科技企业孵化器及科技企业孵化器内企业基本情况说明
2.《减免税备案表》
3.《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一式两份)
4.授权委托书原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5.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6.科技企业孵化器成立的公司章程(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7.记载租金收入和服务收入的账簿、凭证(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8.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9.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或批准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10.国家税务总局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孵化器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基地,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自
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级孵化器资格。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三、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2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四)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0万元。
  (六)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七)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财税〔2013〕117号)
20081120101231&
&&&&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科技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60(60)90(90)&
&&&&三、本通知所称“”&
&&&&()500&
&&&&()200&
&&&&()1000&
四、本通知所称“”“’“”“”“”
(京财税[号转发财税[号)
[20101231继续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1.《减免税备案表》
2.《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一式两份)
3.科技园及园区内企业基本情况说明
4.授权委托书原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5.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或批准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6.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7.科技园成立的公司章程(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8.记载租金收入和服务收入的账簿、凭证(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9.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10.国家税务总局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一、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他社会优势资源相组合,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自
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科技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科技园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大学科技园资格。
  (二)科技园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业数量应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三、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科技园工作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三)企业在科技园的孵化时间不超过42个月。海外高层次创业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四)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五)迁入的企业,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0万元。
  (六)单一在孵企业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单一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七)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财税〔2013〕118号
房改带危改项目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注释:此处失效,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89号)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注释:此处失效,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三、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本通知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0〕97号)
一、对由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北京市养老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老年服务机构及核发《社区服务设施证书》的社区服务中心的老年服务中心(含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二、对于其他部门和单位、个人主办的老年服务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照民政部门审核标准进行核实,凡属于福利性、非盈利性的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三、要加强对老年服务机构减免税的管理,其减免税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具体管理办法将另文明确)。
二十一、供热企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三北地区”(辽宁、吉林、黑龙江、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山东、河南)的供热企业生产用房暂免征收房产税,生产占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京财税[号转发财税[2004]2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们《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新地税发[号)和《关于供热企业生产用房产、土地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鲁地税函[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供热企业”,是指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对于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生产用房”和“生产占地”,是指上述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总供热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对于兼营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京地税地[2005]90号转发国税函[2005]60号)
&&&&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三北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的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其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上述供热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总供热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对于兼营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本条所称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京财税[号转发财税[号)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税[2009]11号)
&&&“为居民供热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指为居民供热所实际使用的生产用房及土地。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以下简称免税比例)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计算公式如下:免征税额=年应纳税额X免税比例。
&&&&对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热力生产企业,应由热力产品的经营企业为其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
&&&&供热企业在本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期内可按上一年度免税比例自行计算本年度免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也可先暂按上一年度免税比例计算本年度免缴税款,于本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本年度免税比例重新计算免缴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对已缴税款多退少补。
&&&&(京财税[号)
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京财税[2012]26号转发财税[号)
二十二、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一、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三、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四、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财税[2012]68号)
二十四、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二、上述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按《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标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财税〔2013〕20号)
对于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13〕20号)免税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对于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应于
2013年5月3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填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
&&&&(二)对于新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应于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填报《备案表》。
&&&&(三)企业运营用地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情况变更税务登记及备案手续,填报《备案表》;如变动后不符合免税规定的用地,应按照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京财税〔2013〕638号)
二十五、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比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个人所有住房用地的现行政策执行。
(财税[2013]44号)
对于我市符合财税[2013]44号文件规定的,按照《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89)市税三字第56号文件第二条“对个人自有自住房屋占用的土地及院落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请一并遵照执行。
(京财税[号)
二十六、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2013年7月4日起执行
(财税〔2013〕101号)
二十七、困难性减免
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省地方税务机关在确定申请困难减免税情形时要符合国家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
一、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且纳税确有困难,提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分)局:
(一)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纳税人;
(二)承担政府任务的纳税人;
(三)全部停产的纳税人;
(四)遭受自然灾害造成纳税困难的纳税人。
上述情形以外的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经各区县(分)局审核后,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的申请减免条件及审批权限均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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