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师事务所行业管理工作有何意见和建议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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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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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税总纳便函〔号& && && && && && && && && && && && && && && && && && && && &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关于征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
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日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决定将“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改为“具有行政登记性质的事项”。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纳税服务司成立由部分省市注税管理中心主任及工作人员、中税协业务主管组成的起草工作组,起草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根据8月5日局长专题会意见,《办法》拟以规章形式发布。
现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你单位,请阅提意见并于9月14日下班前以书面形式反馈,电子稿反馈至可控FTP(FTP://E:/centre(供各省上传使用)/纳税服务司/制度处/行政登记征求意见)。为了便于汇总,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将反馈意见汇总至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由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统一上报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附件: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标
2.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管理办法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办
理行政登记的过渡办法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之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适用《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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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标注版)&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六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第二章&&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登记(第七条至第十六条)& && && && && && && && &&&6 第三章&&税务师事务所分所行政登记&&(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 && &&&13&&第四章&&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 && && & 17 第五章&&税务师事务所权利(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 && && && && && && && && && &&&21&&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 && && && && && && && && && && && && && && && &25&&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 && && && && && && && && && && && && && && && &32&&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 && && && && && && && && && && && && && && && && && && && &&&36&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本办法参照最新《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标题,最初将题目拟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根据8月5日局领导专题会议意见,将名称暂修改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由于权利义务和监督管理事项与行政登记行为紧密相关,在现名称下同样可以单独设置章节,规范事务所权利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事项。&&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决定,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登记,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保障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权利,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起草依据、目的和原则) 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其中“保障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权利”是接受专家论证会之建议添加的。&&第二条&&税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取得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可以从事鉴证服务、申报代理、税收筹划和接受委托审查纳税情况等特定行为以及税务咨询和其他涉税代理等普通行为的专业服务机构。(税务师事务所定义) 依法取得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是指经工商登记且经税务机关行政登记。 本条将事务所的业务分为特定行为、普通行为两类,“特定行为”是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用词,经行政登记的主体才能从事特定行为。我们将这类行为界定为直接影响到国家税收的业务,如鉴证服务、申报代理、税收筹划和接受委托审查纳税情况等,特定行为仅对行政登记的专业服务机构开放。普通行为是指可以不由专业人员和机构提供,对税收没有直接影响或影响较小的业务,如税务咨询、其他税务代理等,普通行为对所有单位和个人开放。& &“申报代理”仅指《税务代理试行办法》(国税[号)第二十五条中的纳税申报和代缴税款、扣缴税款报告、减税、免税、退税申请、税务听证、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发票申领手续、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等(见第三十一条)。 “税收筹划”是《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务所法定业务(与税务咨询并列)。“接受委托审查纳税情况”的依据是《税务代理试行办法》(国税[号)第二十五条第六款、《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四条和《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七条的规定,这些业务均直接影响到国家税收。 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依申请对经工商注册在名称中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机构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行政登记的定义及内涵) 依据国务院常务会议解释,行政登记“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的客观事实或者从事特定行为进行书面记载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些事项一般具有强制性,相对人不登记就不能享有合法权益或者从事特定行为。”此解释至少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具有强制性,相对人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必须经过行政登记程序;二是税务师事务所经行政登记后才能享有合法权益、从事特定行为。具体来说,“合法权益”就是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不受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违法干预的权益;“特定行为”就是指鉴证服务、代理申报、税收筹划和接受委托审查纳税情况等涉税专业服务行为。&&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遵循公开、便捷原则,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应当设置一定的条件。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确定的91项“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中,有两项是“具有行政登记性质的事项”,一项是“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另一项是“对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核准”。注销税务登记只有符合条件的才能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办理。以此类推,由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也被改为“具有行政登记性质的事项”,因此也应当设置一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登记。所以本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印制后统一下发。加盖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印章,发证机关栏加盖省税务师管理中心印章。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第二条的规定(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及其副本由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共同印制。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制发机关栏套印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印章,发证机关栏套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印章)并作修订。&&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除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授权的专业服务机构外,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特定行为。 本条是兼顾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业务。比如,根据《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从事涉税鉴证。&&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是税务师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税务师事务所管理制度,负责全国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督管理,委托所属的税务师管理中心组织实施。(行政登记管理职责分工) 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第六条,但将原文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改成“税务师管理中心”(待总局人事司调整各地管理中心的机构名称)。& & 第五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执业规范,对其税务师的执业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义务)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由于是对“师”的管理,没有类似条款。参照了《海关对代理报送企业的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的规定。&&第六条&&税务师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负责税务师行业的自律管理。税务机关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行业协会。 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第三十七条,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和第八条。符合2015年中办国办《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的要求:“行政机关依据职能对行业协会商会提供服务并依法监管。”& &&&第二章& & 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登记 第七条&&税务师事务所分为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和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 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第二十七条,税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制和合伙制。&&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分为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规定,合伙制分为普通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以前税务总局没有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事务所的设立作过专门规定,但实际批准设立了125家。本条增加了特殊普通合伙的组织形式,是保持工作延续性和参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和《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 特殊普通合伙的组织形式是适合以专门知识和技能(如法律知识与技能、医学和医疗知识与技能、会计知识与技能等)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机构,税务师事务所正是这样的机构。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税务师事务所,一名合伙人或者数名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特殊普通合伙有利于事务所的风险控制和、作大作强和行业发展的。& & 第八条&&税务师事务所除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设立条件)& &本办法对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税务师人员数量条件与原审批办法保持没变,是行业脱钩改制时延续下来的,为保持行业稳定暂不宜作大的变动。有限责任制的事务所是目前的税务师事务所主要组织性质,为保持行业的稳定暂不宜作大的变动。增加了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条件略高于其他两种组织形式。&&(一)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3名以上的税务师; 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税务师人员数量条件与审批办法保持一致,但减少了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办公场所、必要设施、经营资金(10万元)、其他条件等5项条件(资料),体现了简政放权,便民利民的原则。&&(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有5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10名以上的税务师; 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是规模较大的事务所采用的一种组织形式,所以登记条件也较高,本条要求有5名以上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的合伙人,10名以上的税务师,这是参考其他行业降低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设立条件的趋势,结合税务师事务所目前的发展状况和未来鼓励其发展的趋势而设定的。&&(条件低于会计师事务所,但目前已设立的125家特殊普通合伙师事务所,多数还达不到这个条件)。& &(三)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5名以上的税务师、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税务师人员数量条件与原审批办法保持一致,但减少了从业人员数(10名)、办公场所、必要设施、其他条件等4项条件(资料),体现了简政放权,便民利民的原则。 “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的要求与目前工商登记改革对应,不是强调缴资的形式或资金是否到位,而是强调登记人的信用和有限责任。这既与原规定保持一致,也与最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类同。 “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的规定其实质是要求法定代表人有税务师资格(股份制的股东必须是税务师),不得由非税务师资格人员担任,以保证事务所的特定资质和信用。&&第九条&&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的合伙人和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合伙人和股东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 (三)未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的自律惩戒; (五)有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后最近连续3年或者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前后累计5年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鉴证服务或者其他涉税服务业务的经历; (六)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而被省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登记或者收回《登记证书》。 依据税务总局《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国税发[号),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第十条&&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税务机关认可的不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的自然人担任非税务师合伙人,但非税务师合伙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全部合伙人数的三分之一。 税务机关认可的不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自然人的条件另行规定。 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条。& &非税务师合伙人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后,在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之前,可以继续担任非税务师合伙人。 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 非税务师合伙人在考取税务师职业资格后,必须满足第九条第五款规定的“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后最近连续3年或者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前后累计5年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鉴证服务或者其他涉税服务业务的经历”才能转为税务师合伙人。因为非税务师合伙人是有比例限制的,在此之前其视为占用了非税务师合伙人的“指标”,并且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第十一条&&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首席合伙人除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首席合伙人条件) (一)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二)在税务师事务所内部履行最高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有“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规定,相当于有限责任制的法定代表人。结合事务所的行业特点,借鉴《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设置“首席合伙人”。&&第十二条&&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名称限制) 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比方说,上海立信税务师事务所已经行政登记,除上海立信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外,其他人申请登记“立信”税务师事务所字号将受到限制。&&第十三条&&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全体股东提出申请。自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地省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申请人和时限要求) 本条规定的意思是,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要由全体合伙人或全体股东共同同意(以避免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用证件申请登记等情况)。参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 工商登记地“省税务机关”与本办法总则第四条对应(委托所属的税务师管理中心组织实施),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登记实际上是在各省税务机关的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以后各条表述的“省税务机关”与此类同。&&第十四条&&申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提交资料)& && && & (一)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申请表;(附表1) (二)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附表2)& && && & (三)税务师情况;(附表2)&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书面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六)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不再担任其他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承诺书。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税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 && &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依据税务总局《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国税发[号),但比原规定资料分别减少4项和2项,比《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减少1项,比《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减少1项。&&第十五条&&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登记程序)&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均须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文书一)。 第一环节是形式审核。&&(二)受理申请并审核后,将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拟转入的税务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环节是实质审核并公示。&&(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行政登记。 第三环节是作出决定。&&(四)准予行政登记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准予行政登记通知书》(文书二)。在申请人完成全部税务师转入手续后,颁发《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环节是颁发《登记证书》。 上述流程(5+5+20=30天)与原办理税务师事务所(20+20+10=50天)的时间减少了20天。&&(五)不予行政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文书三),说明不予行政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环节是争议处理(救济方式)。&&申请人收到不予行政登记通知后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予行政登记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注销或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在名称中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字样。 第六环节是后续处理。此款需要会签国家工商总局确认。 此条款体现了国务院常务会议解释行政登记“具有强制性”的特点,不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参照了《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税务师事务所,依照本条规定办理行政登记。& & & &&&第十六条&&省税务机关予以行政登记的,应当自行政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登记文件及《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申请表》(附表1)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级行业协会。(抄送和报备要求) 此条对应本办法第四条税务总局“负责全国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第六条“税务师行业协会负责税务师行业的自律管理”。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现行政登记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税务机关改正。 体现税务总局下放权限后对各省办理情况的监督。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三章&&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行政登记 第十七条&&设立分所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设立分所的总所条件)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7号)的规定,参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 为鼓励税务师行业发展,在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条件中只规定了税务师人数为10人的要求,与以前的分所设立条件相比,没有做出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收入和注册资本的规定,但对跨省设立分所的税务师事务所规定了上年度营业收入应达到800万元(目前全国800万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300多个,占比5%左右)。& & (一)取得《登记证书》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原规定2年,现增加为3年,以利于加强管理,这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一致。&&(二)有10名以上的税务师(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税务师); 本款与原规定保持一致,以保持设立条件的延续性(低于会计师事务所50名注册会计师的要求)。&&(三)办理分所行政登记之前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的自律惩戒。 原规定2年,现增加为3年,以利于强化管理。这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一致。& && && &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税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取得《登记证书》的时间以合并或者分立前税务师事务所取得《登记证书》的时间为准。&&此款为细化上款的时间计算,以方便分所行政登记时操作。参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年业务收入800万元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是年业务收入400万。随着近年来税务师事务所的发展,目前年业务收入800万元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在全国有300多家,约占事务所总数(5400家)的5.5%。经专业人员论证,这个比例是比较合适的。&&第十八条&&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分所条件)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7号)规定,参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 && && & (一)分所负责人为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并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 && && &&&(二)有3名以上的税务师(含分所负责人);&&(三)分所的名称采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行政区划+分所”的形式; (四)税务师事务所在人事、财务、业务、质量控制、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款与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7号)规定基本一致,为了加强税务师事务所的公平竞争和风险防范的要求,增加了对设立的分所要求必须做到在人事、财务、业务、质量控制、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条款。&&根据近些年的实践,分所不进行实质性统一存在很多隐患。“五统一”做法也与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的做法相一致。因此本办法中没有规定可以以母子公司的形式设立分所,只能以总分公司或合伙的方式设立分所。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第十九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自办理完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到分所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分所行政登记。(登记时限) 本条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一致,规定了办理时限和受理机关。&&第二十条&&税务师事务所申请办理分所行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提交材料)& && && & (一)税务师事务所分所行政登记申请表;(附表3)& && && & (二)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会议作出的设立分所决议;& && && & (三)税务师情况(附表2); (四)税务师事务所上年度财务报表(适用于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 && && & (五)分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 && & (六)税务师事务所对其分所在人事、财务、业务、质量控制、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各项制度。 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7号)规定减少了3项资料(营运资金证明、分所经营场所产权或使用权有效证明、事务所最近2年度资产负债表)。要求所提交的资料与本办法第十七条设立条件保持一致。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7号)规定的事务所制度明确为报送“五统一”的相关制度,以确保总分所实现统一管理。这与《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会计师事务所新的审批办法要求一致。&&第二十一条&&省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分所行政登记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程序) 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准予行政登记通知书》抄送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和省级行业协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7号)规定中没有省税务机关传递资料的规定,是因为分所由总局进行审批,现在事务所行政登记改为省级税务机关,故在本办法中明确了总所与分所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批准文件的传递,便于两地掌握情况共同管理。 增加了抄送省级行业协会目的是加强与协会的沟通和协调,使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管理能统一进行。借鉴《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第四章& & 税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由于税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影响其设立和保持,这一章的规定便于对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动态管理。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的规定比较笼统,本章的规定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参照了《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变更事项,细化了办理程序,更具可操作性。&&第二十二条&&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税务师事务所的合并、变更、注销,应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报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较为笼统,本条参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对会计办法的相关条文(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进行了整合,明确了需要变更登记的事项,主要包括登记证书记载事项、合伙人和股东变化、分支机构注销以及注销撤销和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 && && & (一)变更税务师事务所名称、经营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分所负责人);& &登记证书记载的事项&&(二)变更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 包括管理层和合伙人& && && & (三)变更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登记证书记载的事项、管理层和股东&&(四)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分所; 分支机构的重大变动情况&&(五)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而发生上述变更事项。 本条未规定的总、分事务所所在地税务机关之间变更事项信息传递流程在内部管理规范中明确。&&第二十三条&&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提交材料)&&本条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按便民利民原则,参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规定,明确了需要报送的资料。& && && & (一)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登记情况表(附表4);& && && && & (二)变更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变更后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仍要求保持行政登记时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省税务机关收到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申请,应当进行审核,通过后予以公告,同时为登记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换发登记证书。(办理程序)&&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参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确了办理程序和换发执业证的情形。遵循公开原则,对税务师事务所发生变更情况的予以公告,接受监督。&&第二十五条&&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跨省迁移)&&为保护税务师事务所的利益,使其经营更有连续性,规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办理变更程序,改变了以往税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一废一立的做法,考虑到跨省迁移的手续比较复杂,目前这种状况较少,办法中暂没做具体规定,拟通过另行发文明确(已制定附件《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终止情形)&&新设条款。根据以往管理工作实际,需要明确事务所终止情形。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 && &&&(一)依法终止; 指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情形,包括税务师事务所自身发起的终止情形和依法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 &(二)被撤销行政登记; 指按本办法规定被撤销行政登记的情形。&&(三)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发生终止情形时,应当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报送《税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附表5),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登记证书。(办理程序)&&根据管理工作实际,明确发生终止情形报送的资料和办理程序。&&第二十八条&&省税务机关收回登记证书后,应当将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终止情况予以公告,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行业协会。(公告)&&此条与第十五条对应,也需要会签国家工商总局确认。抄送工商部门和行业协会是为了信息共享,便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监管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税务师事务所在接受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的检查期间,暂停办理变更和终止手续。 接受税务机关检查仅指按本办法规定的行业检查,不包括税务机关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的税务检查。不包括税务检查。在接受行业检查期间暂停办理变更和终止手续,一来防止存在问题的事务所恶意逃避责任,二来保证检查期间事务所基本情况的稳定,便于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实施。
换汤不换药?
原来国务院是和我们开玩笑——国务院正式取消注册税务师等11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
(合伙人和股东条件)& & (二)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
& && && && && && && && && && & (五)有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后最近连续3年或者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前后累计5年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鉴证服务或者其他涉税服务业务的经历;
本条将事务所的业务分为特定行为、普通行为两类,“特定行为”是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用词,经行政登记的主体才能从事特定行为。我们将这类行为界定为直接影响到国家税收的业务,如鉴证服务、申报代理、税收筹划和接受委托审查纳税情况等,特定行为仅对行政登记的专业服务机构开放。普通行为是指可以不由专业人员和机构提供,对税收没有直接影响或影响较小的业务,如税务咨询、其他税务代理等,普通行为对所有单位和个人开放。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才是参照!
这事不应该由中税协做么?咋还是总局?
税务师真没救了,还是一副官腔!
税务师的定义是什么?注册会计师也可以叫税务师吗?注册税务师什么时候改叫税务师了?
值得讨论,楼主是否有完整的资料提供给大家下载讨论
我正好有完整的,可以提供给大家。
14:56 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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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文件,能通过吗?就是通过了,以后税局对所谓特定业务没有需求,税务所还能发展起来吗?
特定行为”就是指鉴证服务、代理申报、税收筹划和接受委托审查纳税情况等涉税专业服务行为。
以后只有税所能代申报,筹划?
比以前更苛刻,简政放权等于放屁
本帖最后由 Aug黄蜂老五 于
15:08 编辑
点评: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意见稿)刚看了头,就发现味道不对。
明显两条硬伤——一脉相承的硬伤:
1、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国务院难道只开了这么几次常务会议?5月份这次是第91次?
胡温政府不是我们中国吗?只有习李政府才是吗?
所以,这个引用错在缺失了“届数”或“年”。
【我们引用主席令,也常常忘了加“届数”】
2、 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
正确的引用应该是“《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
《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令以机关名义发出,连续编流水号,不按年编排顺序号!
所以,这个引用错在多了“2015年”蛇足。
【我们引用国务院令,也经常多添“某年”的蛇足】
由部分省市注税管理中心主任及工作人员、中税协业务主管组成的起草工作组,
对严肃的法律文本这样搞,说明其缺乏基本法律常识,有失水准哪。
再看下去,我就没胃口了。
看得仔细,继续&
变相的行政审批!!!!
弄明白了,是税务内部的一个意见稿,根本出不了税务局,
王局长是不会同意的,王局没有那么好糊弄!!!
以后由税务局主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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