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营业执照需要证件药店连同所有证件可以转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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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药店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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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王某经依法审批,开了一家个体药店,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某日,王
某向其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企业负责人,并提供了一份将药店转让
给刘某的协议,其中《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转让费为20000元。对于王某这一行
为如何定性?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三种意见。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将药店转让给刘某,并在协议上注明《药品经营许可
证》的转让费为20000元,其已构成非法出卖《药品经营许可证》行为,违反了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于刘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
购买《药品经营许可证》,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将药店转让给刘某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
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可以申请
变更许可事项,其中就包括企业负责人的变更,王某将企业负责人变更为刘某是
属于正常的变更手续,不是买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只要王某在许可事
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就属合法行为。即使王某未按规
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只能认定其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
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
(案例提供:浙江省金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金康)
  [分析]
  对于本案的分析,应该立足于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而且还要
看王某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已经实施。本案中,王某只是向药品
监管部门递交了变更企业负责人的申请,企业负责人是否在得到批准前已经进行
了非法变更?案情中没有表述出来,因此笔者按照常理认为,王某是在等待其所
在地药品监管部门的审批(因为王某是在依法“申请”)。
  众所周知,药品经营企业是具有特殊要求的企业,不是任何人都可以经营,
而是必须具有专门资质的,那么刘某是否具有经营药品的资质?在案情中也没有
表述,而这恰是很关键的问题。如果刘某具有这种资质,那么按照法律的规定,
他们的行为属于合法的经营权变更,无可非议,因为这是法律所许可的。如果刘
某不具有这样的资质,那么认定其变更行为是违法的就没有问题了。
  其次,王某与刘某之间的协议是否属于“附条件生效合同”,在案件中也没
有表述,即如果他们约定“本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那么,依据该协议对他
们进行处罚就没有道理,因为该协议生效的条件并未成就,协议还没有生效,不
具有法律效力,这个事实并没有形成,又怎么能对他们进行处罚?
  再次,对于“收取《药品经营许可证》转让费”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是由于
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所导致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
表现,只能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能有偿转让,更不得以此赢利。如果
王某为了替刘某办理某些手续而产生了费用,要求刘某给予补偿是完全应该的;
但如果其向刘某索取《药品经营许可证》转让费,这就明显违法了,因为法律禁
止出卖《药品经营许可证》。显然,这是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没有认识到
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如果当事人双方有转让(实际是买卖)《药品经营许
可证》的“意向”,但没有实施,则只是教育的问题,处罚他们没有必要,因为
违法行为还没有发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该协议的合法性和转让费的既遂性。
协议中当事人关于转让费的约定肯定是违法的、无效的,若其已经实施了,就应
该给予处罚(应认定王某出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刘某购买《药品经营许可证》
的行为成立);若其还没有实施,就不能处罚。协议的合法与否,决定于其主体
是否合法(是否有合法资质)。若主体合法,药品监管部门应该批准变更;若主
体不合法,则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接着应该调查签订协议的双方是否在药品监管
部门批准前就已经实施了该协议,如果实施了,则是明显违法,应该给予处罚;
否则就没有理由处罚。因为法律只能处罚已经发生的行为,不能处罚“意向”和
“企图”。
(案例评析: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 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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