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协议被迫签写,有人证明可以长春王炜事件胜诉2016吗

达成赔偿协议后 是否可以再起诉
 案情介绍:1994年5月,原告李某到被告某乡政府开办的某公司做临时工。日晚,原告在黄板纸车间切草时,被车间切草机齿轮压断右腿,经弋阳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右腿高位截肢。日原告治愈出院。5月27日,原告同某公司达成了《关于李某因工受伤的处理协议》:给予李某一次性经济补偿1.6万元整。日,上饶市残联发给原告李某《残疾人证》,李某残疾等级为二级。日,原告李某申请仲裁,弋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时签订了一次性了结的补偿协议,并且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为由,向原告李某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假肢费用194976元。
  分歧意见
  此案工伤职工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已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对于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及李某在与某公司已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能否再主张相关权利,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受伤后,就因工伤残待遇问题与某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尽管李某此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双方对预期的风险都应该有预判能力。换句话说,如果事后李某经认定为工伤,那么这个风险就应由李某承担,他不得再主张相关权利;如果事后李某经认定不属于工伤,那么这个风险就得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不得再要求李某返还赔偿金。综合以上分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了李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可以认定李某已放弃了要求工伤赔偿的权利,不应就同一事项再向法院起诉。因此,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劳动者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但这种处分行为应建立在劳动者充分知晓自己权利内容的基础上,即劳动者明白无误的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得到哪些现实利益等。李某受伤后,虽然与某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李某在某公司进行协商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此时李某对自己的权利内容及状态的认识并不充分,其作出的决定可能导致本身的权利受到损害。同时,李某工伤系二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某公司应支付其工伤待遇赔偿共计19万余元,而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仅为16000元,远低于李某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协议内容明显对李某不利。综上,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某公司应依法支付李某的各项工伤待遇。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有三:
  一是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与其自行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关于赔偿的款项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只要该协议中关于赔偿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获赔方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在签订协议时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的,该条款应认定有效。
  尽管《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确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承担工伤赔偿义务的原则,但该义务系工伤认定之后的法定义务,在工伤认定前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订立的赔偿协议与法律规定并不相冲突,故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
  而本案中,虽然双方的协议书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在协商过程中,李某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他并不清楚其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导致其轻易与某公司订立了协议。因此,李某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且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过分低于李某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李某不利,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综上,按《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应确认双方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某公司依法支付李某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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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拆迁人擅自签订安置协议无效胜诉判决
作者:黄方明 律师  时间:日
起诉拆迁人擅自签订安置协议无效胜诉判决 【黄方明律师按】不少人认为,打房屋动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内部分配的官司——“难”,而打拆迁人(动迁组)擅自与部分被拆迁人或无被拆迁人资格的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官司则是“难上加难”。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难上加难”的使用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基于主张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胜诉“难上加难”的司法实践,本案原告面对强势的拆迁人及动迁组没有退缩,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方明律师虽大体了解了案情,但在未完全介入且未全面调查案情真相的情况下更是知难而进,毅然接受原告的委托,将房屋拆迁实践中以强硬作风见长的拆迁人告上法庭。黄方明律师接受委托后,从被拆迁方实际签字人的签字主体资格等关键证据入手,就系争房屋的取得来源、承租人的登记及变更情况、系争房屋内的户口迁进迁出变动情况及分户情况作了大量调查取证,特别是在系争房屋租赁卡登记信息与系争房屋内户籍登记信息有关“地址”不甚符合、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黄方明律师在法庭上据理力争的阐述并强调,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行政职能与户籍管理的行政职能是分别隶属于两个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能,公房租赁凭证地址与同住人户籍所在地地址完全是两个概念,本案被告徐华既不属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亦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被告徐华即便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几十年,亦无权以承租人或同住人的身份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案情介绍】位于上海市某某路2-4号三层西阁(租用公房凭证记载之房屋地址)公房承租人徐国栋2009年5月16日报死亡后,租赁户名未变更。该房屋内有一本户口簿,户籍户主为原告张秋萍,另有在册户口徐杰一人。被告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自2010年11月16日起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并于2011年1月25日以被告徐华为其和第三人李秀英、徐敏一家三口的签约代表,与其签订了沪拆协字第某某某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骏兴公司支付徐华、李秀英、徐敏货币补偿款、搬家补助费、签约搬迁奖励费、面积奖励费、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就近安置购房补贴、购房补贴等共计人民币1,477,593.06元和家电提供券人民币3,000元,其中以人民币1,278,127.65元换购安置房屋两套,即爱特路185弄某某号某某某某室和新凯城A块3幢东单元某某某室。协议签订后,骏兴公司向徐华、李秀英、徐敏以实际的爱特路185弄某某号某某某某室和新凯城香樟苑泗凯路199弄某某号某某某室予以交付,并支付了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人民币199,465.41元及家电提供券人民币3,000元。 系争房屋为原告张秋萍于1979年受配,配屋通知书中的房屋地址为“某某路4号三前阁”。两原告张秋萍、徐杰的户口先后于1979年和1980年报入系争房屋,户口簿记载之地址为某某路4号。张秋萍于1988年以该系争房屋与徐国栋互换承租权后。承租本市某某路2-4号二层中部前楼和二层西后阁楼(租用公房凭证记载之房屋地址:以下简称:二层房屋)。被告徐华、第三人李秀英、徐敏户口原包含于该二层房屋(户籍资料记载之住址为某某路2号)户口簿内,1987年因同号分户,徐华为新立户主,现该分立之户口簿记载仍为某某路2号,徐华为户籍户主,另有在册户口两人,即其妻第三人李秀英和其女第三人徐敏。另被告徐华一家于1988年起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某某路4号内至今。【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徐华一家户籍到底是某某路4号还是某某路2号?公有住房屋际使用权的调换是否意味着户籍的同时调换?作为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方实际签字人徐华是否具备补偿安置协议的签字主体资格?在原承租人死亡、新承租人未确定且另有同住人的情况下,拆迁人及动迁公司能否选择直接与在被拆迁房屋居住达20多年之久的实际居住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一审判决】一、被告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华就本市某某路2-4号三层西阁房屋签订之沪拆字第某某某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被告徐华、第三人潘爱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安置房屋本市爱特路185弄某某号某某某某2室、新凯城香樟苑泗凯路199弄某某号某某某室,和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人民币元及家电提货券3000元返还被告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由被告徐华、第三人李秀英、徐敏共同负担人民币40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律师观点】黄方明律师认为,根据系争房屋拆迁地块所沿用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相关拆迁政策规定,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公房承租人注销户口的,由可以继续租赁该公房的同住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徐国栋死亡后,该房屋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两原告具备可以继续承租该房屋的资格。但被告骏兴公司却以被告徐华和第三人李秀英、徐敏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为由与其签订了本案被诉协议,而事实查明,某某路2号对应的是二层房屋,某某路4号对应的是三层西阁系争房屋。而徐华的户口在1988年互换承租权之前即已在某某路2号内同号分户为新户籍户主,且某某路2号和某某路4号的户籍住址记载沿用至今。因此,被告徐华等户籍事实上并不在某某路4号房屋内,其既不属于系争房屋内的承租人,也不属于系争房屋内的同住人,故被告徐华无权与拆迁人直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现骏兴公司与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的徐华一户签订的协议侵害了两原告的被补偿安置权益,该协议应当无效。最后,一审法院完全支持了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本文系黄方明律师原创,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否则依法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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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协议签订后,能否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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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款应属对用人单位的一项强制性规定,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
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时,双方一般通过协商方式自行解决,以便节约仲裁的时间及经济成本,因此,产生了工伤赔偿协议书,那么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呢?
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情形,应该是有效的,作为劳动者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应该反悔。
如用人单位以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标准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赔偿协议,那么劳动者可依据显失公平原则,启动劳动仲裁程序,重新主张工伤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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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公司与员工就三级工伤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工伤赔偿协议】
中国法院网的原文如下: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2/id/1212554.shtml#6645367-qzone-1-c74cf21c37c2c9ccad
如何认定该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刘某于2010年1月份到某金属制品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金属制品公司未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日刘某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某金属制品公司支付了刘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另外付给刘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费8000元。日,刘某(甲方)与某金属制品公司(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于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受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及地方法规等有关规定,双方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否属于工伤及其处理结果均已清楚的了解,为解决甲方工伤事宜,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支付甲方停职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赔偿款50000元。甲方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双方从此无涉;二、双方一致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四、甲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乙方任何责任。甲方自愿放弃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当日,某金属制品公司向刘某支付赔偿款50000元,刘某向某金属制品公司出具收款条。
日,刘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的伤残程度为三级。2013年5月刘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某金属制品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要求某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刘某与某金属制品公司的劳动关系保留,某金属制品公司每月向刘某支付伤残津贴2400元,直至丧失享受条件为止;二、某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83253元。
某金属制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不再支付刘某工伤待遇。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某金属制品公司于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为有效协议。某金属制品公司按协议履行义务后,已不存在其他纠纷。刘某再次要求工伤待遇,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判决:一、刘某与某金属制品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某金属制品公司不再支付刘某工伤待遇。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刘某与某金属制品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应意识到签订协议后的法律后果。在协议签订后,某金属制品公司按协议向刘某支付赔偿款50000元,刘某予以接收,并出具了收款手续,亦说明刘某在签订协议时,对该协议的认可。按协议的约定,双方纠纷已一次性处理终结,刘某不得再以该事故追究某金属制品公司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退一步讲,即使刘某在与某金属制品公司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协议的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协议,刘某应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请求变更或撤销,该一年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因此,法定的可变更或可撤销时间过后,该协议便确定的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判决看似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不利,但却是严格贯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精神的结果。当法律规定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却不能得到有效调和时,只能牺牲个人利益而维护整个法律的公平与公正,这也是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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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被迫签订不平等协议 起诉获工伤赔偿
在公司工作期间发现自己患上矽肺病三期的董贤要求公司赔偿,不料其间却因公司改制、被迫与公司签订不平等协议等因素深陷维权困局。4月28日,巩义市法院审结了该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依法支持了原告董贤的请求。 现年52岁的董贤家住巩义市大峪沟镇,2001年至2007年7月一直在巩义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从事放炮、打眼、采煤工作。2007年7月,富源煤炭有限公司改制为郑州富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此之前董贤的身体就出现咳嗽、胸痛等症状,但董贤在改制后的公司内继续从事以往的工作。日,董贤与该公司补签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日终止。2009年10月,双方订立协议书,其内容为:“乙方(董贤)在2007年7月前曾在其他煤矿工作,已患煤肺病,其在没有说明的情况下于2007年到甲方(郑州富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煤二队工作。甲方本着爱护职工,关爱生命健康的态度就此事与乙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达成如下一致协议条款: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1.6万元作为补偿款;3.补偿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2009年11月,董贤从郑州富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1.6万元。 在庭审中,几乎每一秒钟都在遭受气短、胸闷、疼痛和困乏折磨的董贤透露,当时他与被告订立上述协议实属无奈。他说:“当时公司的负责人说,如果不签这份协议,我会得不到任何补偿。”但是,日益恶化的病情使董贤拿到的1.6万元补偿款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就全部花光。于是,董贤决定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讨一个说法。 2010年3月,董贤的病情被诊断为矽肺三期,2010年7月被确认所患的职业病为工伤,2011年4月,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董贤作出其病情已构成三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11年5月,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董贤要求郑州富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但该委员会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驳回了董贤的仲裁申请。 公司改制、被迫签订不平等协议、被劳动仲裁部门驳回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等,一连串的维权困局给董贤及其家人带来深深的绝望。无奈之下,2011年10月董贤诉至巩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保留其与郑州富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被告郑州富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董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9万余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万余元;自2011年5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其伤残津贴2000余元。 庭审中,被告郑州富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董贤在到该公司工作前已患有煤肺病,故其不应当承担董贤的工伤待遇费用;双方所签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有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情形,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当依法予以维护。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双方所签协议的内容显然有失公平,原告请求撤销,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且伤残等级为三级,故被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经过各项考量及计算,4月28日,巩义市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依法支持了董贤的诉讼请求。(文中所用姓名及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据《河南法制报》)法制时报网络版刊登的本报记者文章、图片著作权属本报社及本报记者所有,未经本报记者同意,任何媒体及个人不得网摘、报摘等,违者视为侵权,将追究法律责任。经同意转摘,要按法律规定付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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