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哪些情况下属于信用卡诈骗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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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立案标准是什么,怎么判刑
我和女朋友分手了,可是我最近才知道女友用我的信用卡恶意透支了20万,现在人已经找不到了,请问她这样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吗?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如果她被抓的话,会被判什么刑啊?
公众采纳地区:广西-百色咨询电话:帮助网友:5893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 (一)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恶意透支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二)本罪的立案标准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 10:37信用卡诈骗要受到什么惩处
  日20:30分,四套播出
  主持人:信用卡对大家来说一定不会陌生,从1985年中国银行发行第一张信用卡算起,至今已有2300多万人成为信用卡的持有者。当我们享受着信用卡带来的便利的时候,犯罪分子确利用信用卡大肆进行恶意透支,骗物骗财,极大地损害了信用卡的信用度,破坏了金融秩序。对于利用信用卡等方式,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我国的法律有哪些惩治的规定呢?今天我们的演播室邀请的是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屈学武教授,来参与我们的节目,欢迎您。下面我们一起来看一看今年7月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总队破获的一起台湾人参与的重大信用卡犯罪案的报道。
  2000年6月下旬,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总队收到银行方面传来的消息,反映一伙信用卡客户刷卡消费出现了反常现象,这些神秘的刷卡人集中在几所娱乐场所内消费,并且在结帐后常常提取大额现金。
  侦察人员经过长时间的蹲守和严密地调查,先后逮捕了犯罪嫌疑人董培廉,张国梁,罗海春,曾应昌,姜海严等五人。搜查中,警方在董培廉、张国梁、曾应昌三人身上发现了8张伪造的信用卡,在罗海春的住处,也发现了相类似的信用卡5张,以及部分信用卡的防伪标记,和制作设备。经警方查证,2000年6月中旬,犯罪嫌疑人董培廉、张国梁从他人手中获得伪造信用卡数张,通过罗海春介绍,在上海市娱乐场所进行刷卡和套取现金。
  犯罪嫌疑人张国梁:都是去夜总会拉卡消费,然后可以把剩余的钱拿回来。还有呢?还有就是如果可以买东西的话,买东西换钱,去转卖给别人。
  犯罪嫌疑人曾应昌:董培廉、张国梁打电话给我,他们之前有联络台湾在卖这种所谓的伪造信用卡(的人),他们有联络过,但是失去联络。然后打电话给我,说要我帮他们再找找看,联络看看,然后我联络到以后,我在高雄火车站那边拿东西(伪造信用卡),就过来(上海)了。
  曾应昌在台湾高雄市共弄到了14张伪造的信用卡,先后分两次带到上海。他们就用这些伪造的信用卡在上海的商场、饭店和娱乐场所疯狂消费和套取现金,总计高达40余万元,其中仅“爱丽丝”夜总会一家就被套取现金5万多元。那么为什么他们会选择“爱丽丝”下手呢?
  爱丽丝娱乐总汇财务负责人:从6月28号到7月21号(罗海春等人)总共消费了12次,拉卡拉了18次,总金额是9万块左右,其中消费是3万多块,提现金5万多块。
  记者:根据信用卡使用的有关规定,你觉得这样做可以吗?
  爱丽丝娱乐总汇财务负责人:不可以,为什么。因为信用卡公司规定,像我们这些商户,只能来消费,不能直接提取现金。
  记者:既然你知道有关的规定,那你当时为什么要提钱给她呢?
  爱丽丝娱乐总汇财务负责人:罗海春跟我讲,她现在手上一个月能够有3到4万块的生意,就是能不能我把客人带过来,然后你帮我提奖金啦,我们说提成、回扣都可以,20%奖金可以吧,现在因为做这个行业都是这样做的,那我说可以的。
  一些商户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办事,使得罗海春等人轻易达到了利用伪造信用卡套取现金的目的。
  威士国际组织中国地区技术服务经理朱彤:我们现在对取现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到ATM去取现,另一种到我们国内的一些银行去取,第一种到ATM去取现的时候,它会要求输入密码,第二种到银行去取现,银行会要你出示身份证,这种情况对于犯罪份子都是不愿意看到的。正是由于这些商户的收银员故意或者其它原因,帮助犯罪份子来欺骗收单银行,欺骗VISA,才可以让他们达到这个目的。那么从我们VISA国际组织一些操作规定来讲,这种情况都是不允许的。  
  主持人:据我们记者了解,现在上海市检察院对这五名犯罪嫌疑人以信用卡诈骗罪提起了公诉,那么我想问一下屈教授,什么叫信用卡诈骗罪?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教授屈学武:我想对于信用卡诈骗罪,我们不妨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去看。所以狭义地探讨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我们主要是指的现行刑法典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罪名就叫信用卡诈骗罪,它就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行为。这种诈骗罪,主观上我们把它叫目的犯,就是行为人他就是直接故意地犯罪,有目的的来诈骗他人的钱财,或者国家的钱财,或者银行的钱财。
  屈:那么它客观上就是有法定的四种行为,利用伪造的信用卡,利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并且要求数额较大。客观上必须有这种行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这个自然人必须是有刑事责任能力,年龄达到十六周岁以上,这样的自然人。这就是非常严格意义,狭窄的信用卡诈骗罪,广义的信用卡诈骗罪,我们还可以把现行刑法典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就是盗窃信用卡,然后又去诈骗取得财物的这种行为,包括到信用卡诈骗罪里头来。因为从犯罪学意义上看,实际上你盗窃了信用卡,然后你又去冒用别人的信用卡来消费,来提现,实际上还是一种诈骗行为,但是现行《刑法》对它做了特别规定,规定这种情况按盗窃罪处罚,所以它不包括在严格意义的信用卡诈骗罪里头了。但是广义上看,可以这么看。
  主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法》,对这种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罚到底有哪些规定呢?
  屈:处罚的规定,我想我们不妨也从两个方面来看,第一我们就先看一下法定刑规定,因为我们刑法典总是有一个刑罚的幅度的,我们把这个刑罚幅度叫法定刑,一般必须在法定刑以内从重或者从轻,那么我们这个法定刑规定,它也分三种不同的情节,来惩罚这种犯罪,第一种就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这个数额较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司法解释,就是五千元以上的,如果不到五千元以上,那么这种行为可以做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做劳动教养,或者做其它的处理,当然有民事赔偿那是另一码事,但是就不做犯罪处理,这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要求,那么它的法定刑就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这是第一种情节,第二种情节就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所谓数额巨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把它确定为五万元以上,它的法定刑就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法官可以在这个幅度内罚,第三种就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这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把它确定为二十万元以上,它的法定刑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种我想要特别说一下的就是,因为有时候有特别情况,你比如说有些犯罪分子他是既伪造又利用的,就是伪造了信用卡又来使用这个伪造的信用卡,这种情况还不少,因为他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也构成一种犯罪,我们刑法典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一个伪造金融票证罪,这个伪造金融票证罪就包括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也就是说他伪造信用卡又去欺诈,又去使用的话,他就触犯了两个罪名,也就是现行刑法典规定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那么这种情况下怎么处罚呢,一般而言我们就按刑法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叫牵连犯的原则,来从重处断,就是哪个罪的法定刑更重,我们就按哪个罪来处罚,一般而言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更重,所以一般而言,如果他既伪造又使用,我们就按信用卡诈骗罪刚才谈到的那些法定刑来处罚,但是如果他伪造了信用卡,但是使用信用卡诈骗的数额很小,还不到五千元以上,信用卡诈骗罪都不构成,就直接按伪造金融票证罪处罚就可以了。
  主持人:看来我们的《刑法》对这类犯罪也是与以严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作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和恶意透支等信用卡诈骗活动,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主持人:刚才您谈到了就是信用卡犯罪,它有很多的类型和不同的途径,除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之外,我们的商户有没有责任呢?
  屈:商户有没有责任我想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首先就是第一种情况,比方说特约商户他没有任何过错,没有民事过错,也没有违约,没有其它任何过错,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想他就没有责任可言,第二种情况就是商户也许有民事违约,或者有过错,那么这个时候,商户应当负一定的民事赔偿或者民事违约责任,比如说发卡行与商户约定了,说商户一旦收到了发卡行的止付令,就是你不能再支付了,这张卡是作废了,你仍然没有停止使用,仍然使用了这张作废的卡,或者这张卡已经挂失了,已经通知你了,那么你没有及时地让这张卡停止它的消费,和停止对它的服务,那么这个时候,商户恐怕就应当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因为商户的这种过错导致的这种信用卡犯罪的发生。第三种情况也不排除,而且实践当中,这样的案例也还有那么一些,就是商户确有一些员工,他与实行犯相互勾结,共同作案,那么这个时候,商户的员工与实行人构成共同犯罪,
  主持人:非常感谢今天屈教授为我们介绍了有关信用卡诈骗(罪)方面的法律知识。据粗略统计,在一些发达国家里,每年因信用卡方面的诈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数亿美元。信用卡诈骗犯罪,不仅直接损害了发卡银行的利益,也可能损害持卡人或者商户的利益,同时也严重地侵犯了银行金融系统的安全。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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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担保人的情况下能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欢迎加入“刑事备忘录”刑法、刑诉讨论第三群(一群、二群已满额),由于群人数已超100,需要手动邀请入群,欲入群者请先添加本人微信号hftjctjh  基本案情:2011年6月,张某在工商银行办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2万元的信用卡用于买车,并找了有足够经济能力的人作为保证人。后张某一次性透支12万元全部用于支付车款,同时与银行签订按月分期付款的还款协议。在2013年3月前,张某均按照协议按时归还贷款。但在2013年3月后,张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导致期间无法按时还款。张某出狱后,一直处于收入不稳定状态。银行在2013年10月份先后向其催收过二次,但张某一直没有归还贷款(超过三个月)。期间,银行从未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代为还款。  分歧意见:对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经过三个月仍没有还款,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虽然经过二次催收,但其主观故意不清,同时其有担保人,且担保人有能力履行,银行应该向保证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张某的行为不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构成方面来看。信用卡诈骗罪主观上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196条规定了4种利用信用卡诈骗的情形: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二是作废的信用卡;三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四是恶意透支。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前三种情形,那属不属于“恶意透支”呢?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司法解释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和“催收不还”之间用了一个连接词“并且”,表明司法解释要求二者同时具备才能认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  本案中,张某确实存在着催收不还的行为,但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即其行为是否符合上述六种情形之一呢?从张某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前一直按时还款这一行为,且有一个有能力的人作为保证人来看,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不明显,至少在2013年3月前是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的。在2013年3月后入狱六个月,这六个月因为张某丧失人身自由无法继续还款,无法认定其有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出狱后,银行对其就进行了两次催要,张某在三个月后仍未还款,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上述《解释》,必须至少符合六种情形之一。本案中的信用卡属于一次透支,分期还款的类型,而张某在贷款前有担保人做担保,贷款的钱由于买车,且其在2013年3月前一直还款,且经查实,其无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情况。其出狱后,银行能够及时联系,并进行有效催收,因此不存在逃逸、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情形,即张某并不存在上述解释第一至第五种情形。也就是说,如果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某必须具有《解释》中的第六种情形,即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该种情形属于口袋情形,但从目前看,无法证实张某具有第六种情形。  综上,本案的张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的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  (二)从“先民事后刑事”方面来看。刑事处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应当在穷尽其他手段之后仍无效的情况下才使用。当事人在面对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首先选择民事救济途径,在民事措施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应该考虑是否采取刑事处罚。如果在民事救济手段未用尽时就使用刑事手段,这未免会造成刑罚手段被滥用,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不必要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张某在贷款前,依照银行要求,提供了一个有能人的人作为保证人,且没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担保法》十九条的规定,该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张某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为其偿还贷款。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在知道张某无能力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应当要求保证人还款。如果担保人有能力还款而不还的情况下,银行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判决其履行。通过这种途径,银行完全可以实现自己的财产权利,而不是一味的要求张某偿还贷款,放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权利。而银行在没有用尽法律规定的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民事救济方式,而选择刑事救济明显不符合规定。司法机关不能因为银行的这种放弃民事救济的行为而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如果这种情况下追究贷款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这一条款就形同虚设,在透支问题上也就不存在所谓民事上的透支纠纷问题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不具有诈骗的故意,且与银行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属于一种民事纠纷通过民事方式完全可以妥善解决,因此这种行为不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追究。  (作者单位:江苏省灌南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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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要判多少年,构成信用卡诈骗要什么条件,信用卡透支多少钱要判刑的
作者:郑盛家  时间:  浏览量 0  评论 0     
信用卡诈骗罪立案标准 量刑标准 司法解释 案例
信用卡诈骗罪立案标准&量刑标准&司法解释&案例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四十六、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8]1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行。
【案例】&&&&&&&&&&取款机前起贪念&犯信用卡诈骗罪获刑
**网&&房山法院审结一起信用卡诈骗案件。被告人李丽(化名)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2年8月被告人李丽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自动取款机前排队等待取款。在等待过程中,前面正在取款的王忠(化名)听到有熟人呼喊其名字,于是回头观看,发现是其多年不见的好朋友薛同(化名)。王忠一看非常激动,与薛同交谈起来。在交谈过程中,薛同表示要请王忠吃饭,两人好好叙叙旧。之后两人扬长而去,王忠忘记了自己还留在取款机上的银行卡尚未取出。
  李丽一看前面的人走了,就打算用自己的卡取钱。他在插卡时发现取款机里面还有一张卡没有取出,于是就动了贪念。他迅速按动了取款机的按钮,分五次将王忠银行卡中的一万元现金取走,并将银行卡一起带走。王忠走后不久就发现自己的银行卡丢失了,经过仔细回忆想起自己的卡未从取款机上拔下,于是急忙回银行查看,但是为时已晚,于是报警求助。李丽感觉良心受到谴责,终日惶恐不安,不久便投案自首。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李丽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于是判决被告人李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李丽表示服从法院判决,要认真悔过。虽然事情已经了结,但李丽终生要背上犯罪的污点。
  承办法官解释说:如今涉及信用卡诈骗案件逐年增多,刑法中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信用卡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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