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代位求偿需要提前通知不签订合同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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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保险公司让我签订代位追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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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签订和执行必须遵守的原则中不包括()。A.最高限额原则B.代位求偿原则C.近因原则D.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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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签订和执行必须遵守的原则中不包括( )。A.最高限额原则B.代位求偿原则C.近因原则D.可保利益原则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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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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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及其部分争议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适用,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防止加害第三人脱免责任、促使社会大众小心预防意外发生、增加保险人责任财产、降低社会大众之保险费负荷等五项规范价值,因此在法律制度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本文将首先阐述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及法理渊源,然后对其成立要件及权利限制做一定的分析,继而提出其在发展中出现的一些争议及解决途径。 关键词:保险
代位求偿权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内涵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也称代位追索权, ①是指保险人在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赔付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以后, 得在其赔偿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确立, 对于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制裁不法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 防止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对保险人利益的共同损害, 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保险代位求偿权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有两个:一是来源的法定性,即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而改变。二是属性为债权的请求权。代位求偿权并非属于债权,而只是债权的请求权,是保险人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的请求权,这种债权的请求权并非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所特有的一项权利,乃民法理论中债权人代位权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运用。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学界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债权法定移转说、赔偿请求权附属说和广义形成权说。债权法定移转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赔偿请求权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广义形成权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也是行使他人权利的权利,并且由于其实现效果导致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被保险人不得再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广义的形成权。 在我看来,债权法定移转说在民法理论体系内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找到了归宿,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是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性质的合理解释。保险代位求偿权不是形成权或者其他权利。请求权是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支付特定金额的权利,因而是请求权。保险代位 _________________ ①陈斌、胡进:《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法学评论》1991年第2期。求偿权成立之时,被保险人即丧失对第三人的债权,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与否,并不影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不是形成权。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渊源 代位求偿权法律制度源于罗马法, 在英国的衡平法中也有代位权的规定。代位求偿权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适用, 它实质上是一种债的主体变更, 债权让与即债权人变更, 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具体内容情况下, 债权人将其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让与第三者享有。 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其具体内容有:第一,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协商一致。第二,保险金额是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一般不允许超值保险。第三,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海上保险合同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措施,并非其牟利的手段,所以要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第四,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律和海上保险合同予以限制。因此,如果保险事故是第三者所致, 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该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 又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金, 这样被保险人就可能取得双倍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 这与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是相违背的,这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就可以对被保险人的双重求偿起到有效的制约作用。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 为维护公平原则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 要求公民履行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并不得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人在推定全损的情形下享有索赔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的选择权。这就使被保险人的这种主动权受到了限制, 因为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未行使选择权之前向其作出全损赔偿, 以此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所以,如果说损失补偿原则禁止被保险人在从保险人处获得足额赔偿后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那么公平原则要求第三者履行其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条件和限制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所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要件是指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所不可缺少的条件。各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成立要件的规定不尽一致。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5 条规定:“被保险财产的损失, 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 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 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 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由此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般应具备下述要件方能成立:第一,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第二,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第三,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 偿金,并且这种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 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__________________ ①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探源和实务》,《保险研究》1999年第2期。(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过程中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过程中的限制主要包括行使名义限制、行使对象限制、行使金额限制等一系列法律限制和自我限制。 首先,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 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还是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呢?早期保险人均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但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以及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现在许多国家承认保险人既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请求给付。在这个问题上,各国立法规定不一, 我国的《保险法》和以前的相关法律对此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但从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95条等法律来看,①我国立法倾向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债务人)请求或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代位求偿方式。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更符合我国的诉讼实践,因为如果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会给保险人带来很多掣肘和不必要的麻烦, 比如保险人对第三者提起诉讼时, 就会涉及主要资格以及授权委托等问题。 其次,从行使的对象来看,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的第三者都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但是各国一般都规定不得对被保险人本人及其一定范围的亲属或雇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除非保险事故是由上述人员故意造成的。②比如我国《保险法》规定的限制对象就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其他组成人员”。限制行使对象的必要性在于,如果没有第三人的范围限制就不能实现财产保险损害填补之目的,其实际效果无异于“左手给付,右手索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与被保险人具有密切的联系,被保险人组成人员造成的损失常须由被保险人来承担责任,而被保险人家庭成员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常常决定了其财产上的密切联系,它们在经济上息息相关。一般来说,被保险人受到损失的,其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失,反之亦然。 再次,保险代位求偿权只在财产保险中适用, 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代位求偿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8 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之规定, 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的原因在于生命、身体的无价性。当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时,因其无法以金钱价值计算,所以被保险人所获赔偿与其损失之间无法进行比较衡量,也就不存在被保险人借由保险超额获利。相反,财产险中的损失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但是最近几年以来,一些学者例如台湾学者梁宇贤等人主张, 对一些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 如健康保险( 疾病保险) 或意外伤害保险中涉及的医疗费用给付等也应适用代位求偿;台湾学者江朝国认为“并非所有人身保险皆不适用保险代位权之规定, 而系仅性质属定额保险者, 如人寿保险或残废保险是, 若依其性质属损害保险者, 如医疗费用或丧葬费、分娩费用等, 其契约之目的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支出之费用 而已, 此种消极利益之损害并非不可以金钱价值计算之, 故理论上应仍有保险人代位规定之适用”。从上述两位学者所述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领域也是具有一定现实意义,符合我们社会发展需要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王林清,杨心忠:《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限制理论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1 年第5 期。 ②霍艳梅:《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河北法学》2006年第1期。复次,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金额也是有一定限制的,这体现在:第一,保险人只能在其赔付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不得超过此限对于保险人已赔付的部分,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相应部分的损失已得到填补,就该部分损失,其不得再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第二,如果保险人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超过其给付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 多余部分应返还被保险人, 同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得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本是被保险人的权利, 保险人仅在其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其支付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权仍应由被保险人享有,所以,保险人取得的超过其赔偿金范围的数额应退还给被保险人。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发展中的部分争议 1995年我国制定保险法时引入保险代位权制度。随着我国保险实业的迅速发展和理论深入研究,在2002年和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该制度得到了修正和发展。然而,作为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有立法规定过于宽泛、笼统,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仍然很多。近年来,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存在的法定性和必要性受到质疑,制度废除呼声鹊起,必须寻求新理论作为其制度构建的正当性依据。下面将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些争议和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对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质疑和思考 从民法理论考察,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害而自己获得利益。对被保险人来说,无论是对保险人的请求权还是对第三人的请求权,都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反过来,保险代位求偿权使得保险人没有合法根据获得了一个额外针对第三人的求偿权。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是基于签订保险合同时所承担的保险事故风险,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有甚者认为,“保险人根据合同理应付出一笔资金,然而代位权的行使却又使它获得了填充,实际上等于保险人没有履行合同,这不仅是获得了不当得利,而且从严格意义上说,是对被保险人的欺诈。” 针对被保险人获利质疑,从“利得禁止原则”角度可以得到解释。①“利得禁止原则”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填补,但该项填补不能使被保险人因此而获益。该原则注重保险的结果是否产生额外获益,而不对这种获益的性质进行价值判断,有助于实现保险防范道德风险和杜绝赌博的目的。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理论”可以回答保险人获利的质疑,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费的支付和保险事故风险承担的转移之间形成了对价;保险理赔时,保险金的支付和对第三人债权的转移之间形成了对价,且在数额上相对对等。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能有效的防止被保险人因损害额外利益,防范道德风险滋长。 (二)对追究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实现社会公平的质疑和思考 有学者认为,从法律上直接规定被保险人在其从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赔偿金限度 内,禁止其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就能达到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这种做法,对防止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双重请求获益,避免道德风险的滋生有一定作用,但是忽 视了对第三人行为的惩罚。从民法损益相当和公平原则出发,第三人必须为其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不能因为被保险人责任竞合获利。从侵权和违约责任来看,不能对第 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吴丹:《我国现行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弊端及完善研究》,《商业文化》2012年5月。三人免责或脱责,打破原有的合同或侵权法的基本价值体系,这样不利于我国社会稳定和法制建设。因此,对第三人责任的追究很有必要,这一制度不可以被废除。需要探究的问题是:侵权行为人的轻微过失能否免责?现代侵权法立法主要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因此对轻微过失也课以损害赔偿责任。然而,被保险人出于事先风险预防目的购买保险,获得保险人及时赔偿的条件下,轻微过失侵权人责任是否仍有必要追究?将其纳入保险代位求偿权中会不会过于加重一般人注意义务?事实上,从制度稳定性方面考虑,不宜将轻过失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踢除。保险实务中,追偿诉讼效率低,成本高,极少行使;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人们风险防范意识提高,求偿权落到同一保险人或不同保险人之间,追究功能往往大打折扣。但是,不能因为保险预防意识的提高,就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追究第三人责任和实现社会公平的制度价值。 总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念、法律渊源、成立条件及其发展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必然有助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正确运用。同时,立法部门应尽快完善中国的保险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从而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功能,更好地指导保险实践,保障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权益。篇二: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限制 上文讨论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而在保险代位追偿工作中,保险人无法回避的下一个问题是,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尤其是在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行使名义的确定有着重要的程序法意义。 (一)学界观点 于保险人应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学界存有争论,纵观世界各国、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行使名义的规定也各有区别。我国《保险法》中也无明确规定。就此问题,有如下几种观点或做法: 1、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英美法系普遍采纳此种观点,如海上保险的发源地英国,在保险法领域的判例中大量采用了该观点。英国司法实践认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据契约自由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详言之,当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时,该致害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在保险人与致害第三人之间,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者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保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致害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2.以“真正利益当事人”的名义行使 美国司法界采用此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的确定应具体分析案件情况或者根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来判断。在保险业比较成熟的美国,认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契约(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并在保险实务中,允许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选择以自己或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3.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赞成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具有法定债权转移的效果,不以被保险人转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为先决条件,只要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行使条件出现,保险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直接向第三人追偿其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澳大利亚、我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普遍适用此观点。[日]金泽理:《保险补偿的法理》,成文堂,1998 年版,第 87 页。 4.保险人自主决定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不论保险代位求偿权以何种名义行使,其追偿目的是一致的,都将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而言已不由他来选择,这一做法带有强制的效力。同时为了方便诉讼程序,许多国家允许保险人自主选择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保险人名义行使。”30邓成明等:《中外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 年版,第 88 页。 (一) 我国立法完善分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问题,具有实体法和诉讼法双重意义,而在我国保险立法中,却未就此问题作明确具体的规定。纵观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历史发展、基础理论及实务,乃至我国立法趋势,笔者赞同以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主要理由如下: 1.从法理角度考察 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权是依据保险法律的明文规定,其性质也公认为是法定的转移债权,在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其已经取得了被保险人向致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的转移受让已然完成。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一方面有着法律的明文规定,另一方面是支付了保险金之后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当然身份,其毫无疑问可以依法以自己名义行使,除非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放弃了该权利。 2.从保险实务角度考察 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可以避免因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处处受到被保险人的牵制。反观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对保险人而言,可能加重其追偿的难度和成本;对被保险人而言,可能使得被保险人陷入久诉不决的泥潭,这显然违反了代位求偿制度设置的初衷。在第三人与被保险人相互串通包庇的情形下,保险人甚至可能无法实现保险代位求偿的目的。如果是被保险人为名义人,因为其已经得到了保险人保险金的补偿,自然失去向致害第三人追偿以及纠缠诉讼的动力,而保险人基于自身利益,虽然有向致害第三人追偿之心,却因名分问题困难重重,从而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让 致害第三人不能及时得到应有的惩罚,法维护公平的价值不能彰显。 就近年立法动态而言,我国《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问题的态度,逐步明朗并倾向于支持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法立法上正在逐步明确保险人在保险代位求偿活动中独立的诉讼地位。其中,关于海上保险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较为明确、详细,具体操作性强,而在一般保险领域,我国相关法律还没有对保险人以何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作出明确规定,对诉讼程序中保险人当事人地位是否适格的认定造成一定的困扰。因此我国《保险法》有必要回应司法实践,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作出统一的规定,明确保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限制 基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考虑,各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都规定了行使对象限制,我国也不例外,《保险法》第 62 条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做了限制规定,但是“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的具体范围,立法及司法解释都未予以明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 21 条对“家庭成员”的解释曾提出了两种,但是正式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基于某些原因删除了本条的规定,因此该问题依然是司法实践中的范围较不明确的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保险法中所规定的“组成人员”是指家庭组成成员,是在家庭成员的基础上继续扩张。如果被请求的第三人是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或生计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应该禁止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应该做狭义解释,防止扩大化。(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 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家庭成员与组成人员区别对待.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较近的血亲或者姻亲亲属,以及虽非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对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应该作狭义解释,这是指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2]. 霍艳梅.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J].河北法学, 9.因为这部分人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行为的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所以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 就“家庭成员”范围的界定,笔者认为,此范围不宜绝对划定。在当前世界人口流动活跃的背景下,存在不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更可能存在与被保险人因共同生活建立共同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的远亲或朋友。向此类远亲或朋友代位追偿,同样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虽然从法律角度或是从日常生活角度,我们都难以准确穷尽列举“家庭成员”,但判断“家庭成员”范围,不应拘泥于共同居住时间的长短,而应着重审查其是否与被保险人因共同生活或法定义务建立了共同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共同生活是表象,利害一致是实质。50沈志先主编:《金融商业审判摘要》,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年,第 349 页。故绝对限定“家庭成员”的范围,反而加大了保险代位追偿实务中的困难。所以笔者认为,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的范围只需作概括解释,方能遵循立法原意,避免作出不当的阐释。 笔者认为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将经济上的一致性作为判断标准更合理。判断“家庭成员”与“组成人员”的范围,不应过于拘泥于形式,而应着重审查其与被保险人是否有着共同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从实际出发,而不能以“共同居住”作为“家庭成员”的绝对标准。篇三: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 副本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沪高法民五〔2010〕2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件:《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一、在医疗费用保险中,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医疗费用保险可以分为补偿性医疗保险(亦称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亦称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补偿性医疗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法院应根据保险的约定,确定系争保险是否属于补偿性医疗保险。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险适用补偿原则、“以实际支出医疗费作为赔付依据”等内容的,保险入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险为定额给付保险或不适用补偿原则等内容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对是否适用补偿原则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保险人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后,能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终局性责任,而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险人能否就已经投保再保险的部分,一并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是否应当审查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答:再保险又称保险的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对危险的承保责任,基于再保险合同关系,一部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原保险和再保险之间,虽有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各自独立。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金额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获得赔偿后按再保险合同分摊给再保险人。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因再保险人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故法院无需审查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是否限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请求权? 答: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籍由保险合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当被保险人就其损失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又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任何一种赔偿请求权的,就有通过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付的可能,也就应当适用保险代位制度。故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具体而言,《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等。 五、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同一第三者享有数个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被保险人因同一法律事实,依据不同法律规定,可以向同一第三者主张两个以上请求权,而这些不同的请求权又不能同时得到满足的,属于请求权竞合。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代位制度行使原属被保险人的上述竞合的请求权时,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要求保险人进行选择。 保险人经法院释明后作出明确选择的,法院按照保险人确定的请求权进行审理。释明后,保险人未作选择的,法院应根据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依职权确定。 六、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多个第三者同时享有给付目的一致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对多个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但给付目的一致的,属于不真正连带之债。例如甲投保财产险,并委托乙保管一台彩电。乙在保管期间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损毁。甲对乙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甲对丙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 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各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各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和债务人均不相同,故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债权人有权分别起诉。债权人同时起诉数个债务人的,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对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应根据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法院审判案件的“两便”原则,确定案件是否合并审理。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代被保险人,有权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数个第三者分别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也可以提起共同诉讼。七、对受害人的损失,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如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 保险合同对赔偿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保险人为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规定“按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免赔率、免赔额等条款的,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上述条款有效,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该条款含义有争议的,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解释。保险合同仅约定“对因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般可以解释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包括对外的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赔偿金已超出被保险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的,保险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就超出部分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八、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根据《法》第二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让与主债权时,该债权的保证债权、抵押权一并转移给受让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赔偿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担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在保险理赔程序中,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鉴定费等必要费用,能否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要求第三者赔偿? 答: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亦称毛保费)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纯保费,对应于每个单位保额的可能损失额;二是附加保费,即保险人就每单位保额支出的经营费用,包括保险公司的手续费、佣金和固定成本等各种费用。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是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是理赔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附加保费的范畴。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理赔程序中支出的公估费等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支出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赔偿金。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公估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十、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除外。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保险人不得对该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因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内,故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一、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答:《保险法》禁止保险人对“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原因在于,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有共同生活关系,利害一致。若准许保险人对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无异于使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左手进、右手出”,实际仍由被保险人承担了损失。共同生活是表象,利害一致是实质。判断“家庭成员”范围,不应拘泥于共同居住时间的长短,而应着重审查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是否因共同生活或法定义务建立了共同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具体包括: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虽然不符合前项情形,但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 十二、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就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中的特定项目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就其他赔偿项目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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