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人担保了20万期限一个月,债权人己经起诉判决,债权债务人起诉债权人时,时间己过去一年一个月,也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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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担保人,担保后债务人逃走了,债权人起诉。银行传票已经到了过了一年,现在我在银行的钱被冻结。这钱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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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担保人,担保后债务人逃走了,债权人起诉。银行传票已经到了过了一年,现在我在银行的钱被冻结。这钱还能拿回来吗?如果债务人一直不还钱,作为担保人,我家里的财产(车子,还在贷款期间),是否要被充公。现在我应该怎么做,才能保证自己的利益?谢谢大家!
浙江 台州 仙居县发表时间: 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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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债务人
律师回答共 2 条
你承担担保责任后,起诉债务人追偿。
回复时间: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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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6680****
偿还后起诉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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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借款
担保人:高利贷
担保人: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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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一项重要内容,对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均有着直接的影响。由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对其时间限制特别是其上限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对于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部分是否有效,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本文由一则案例引入,对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探讨,进而提出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约定保证期间合法有效,为解决实务中的类似纠纷提供了一种值得探讨的思路。
文/丁万志 江苏省泰州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24刊
【裁判要旨】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应当认定约定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或者连续中断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常竹斌。
被告:张亚军、朱丽华、陆美珍。
日,张亚军、朱丽华向常竹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常竹斌人民币6万元,期限90天,月利率24‰,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4年。”陆美珍在该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后张亚军仅给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原告常竹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亚军、朱丽华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17280元(按月利率24‰自日计算至日);陆美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亚军、朱丽华辩称:借款当时原告实际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故实际向常竹斌借得57600元;后我们已按月利率4%给付利息至2013年11月。现我们只同意分期归还本金6万元。被告陆美珍辩称:虽然书面约定我的担保期限为4年,但当时口头约定我的担保期间仅为3个月。现该保证期间已过,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审判过程】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和被告间存在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亚军、朱丽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于被告陆美珍的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4年,该约定规避了诉讼时效的规定,超出诉讼时效部分为无效约定,故陆美珍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之日起2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该保证期间,陆美珍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张亚军、朱丽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常竹斌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14400元,合计74400元。
二、驳回常竹斌要求陆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由张亚军、朱丽华负担。宣判后,原告常亚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讼借条载明“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4年”,陆美珍在该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担保,一方面,该约定内容具体明确,并不会产生令人误解的歧义;另一方面,该约定虽然超出了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但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或者连续中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因债权人常竹斌主张自己连续向主债务人张亚军、朱丽华主张利息,且张亚军、朱丽华亦陈述自己偿还了部分利息,虽双方对利息偿还截止的时间不一致,但据此应当认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产生中断,常竹斌起诉时借款合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陆美珍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4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超出诉讼时效部分为无效约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所作判决应予纠正。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陆美珍对张亚军、朱丽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张亚军、朱丽华行使追偿权。
【法官评析】
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一项重要内容,对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均有着直接的影响。它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主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如果债权人没有在此期间主张权利,那么保证人就不再承担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可知,保证期间可以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两类。约定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合同内容的一部分,由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法定保证期间则为在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一般保证中为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间,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为债权人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简言之,约定保证期间是由当事人确定的时间,而法定担保期间是法律规定的6个月。
一、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实现保证权利的法律途径
我国担保法将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如何实现保证权利因保证方式不同而存在很大差异。
1.一般保证。由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先行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担保法解释》第125条规定,债权人应首先向债务人或者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如果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作用完结,此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制度开始起作用,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主债务诉讼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算。如果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此时债权人无权直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连带保证中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起始日非常明确,只能是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截止时间就是保证期间期满之日。如果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作用完结,此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制度开始起作用,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如果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那么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约定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之间存在三种可能情形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审判保护的时间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适用普通时效期间,即自主债务履行届满期限之日起算2年。对于约定保证期间,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起算点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因此,理论上通常情况下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同一时间点。保证期间最后的截止时间,因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对其时间限制特别是其上限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就有三种可能情形:第一种情形,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之内,如1年;第二种情形,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之日同时届满,即2年;第三种情形,在诉讼时效普通时效届满之后的一段时间,如4年。为方便理解,制作下图:
注:A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B为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普通时效时的期间,即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C为最长诉讼时效,即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年。
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由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实务中并无争论。但是,对于第三种情形,实务中有争论,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可以长于法定担保期间6个月,但是不能长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即2年。因为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自行约定的方式予以变更;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2年,那么债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债务人主张主债务丧失了胜诉权,却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从而实际上变相延长了诉讼时效。该观点认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2年的,超出部分应当认定无效,没有超出的仍然认定有效。
三、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保证期间,超出主债务诉讼时效的约定保证期间合法有效
由于保证合同具有私法性、从属性等特性,因此保证期间可以任意由债权人与保证人协商约定,即使约定的保证期间超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该约定亦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第一,保证合同的私法性。在传统的私法中,一条重要原则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在民事纠纷中,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而保证合同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知约定保证期间明显优于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平等、自愿协商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如果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确认该约定合法有效。当然,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因此,约定保证期间不应超过20年。
第二,保证合同的目的。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债务合同,保证期间本质上就是将保证关系对于主债务的依从性,即债权人将保证关系限制在某一特定的时间段之内,以达到防范风险并减轻损失的作用。为了最大限度保障自己的权利,债权人完全愿意将保证期限的时间最大限度延长。将保证期间约定长于2年,对债权人而言有现实积极意义,对保证人而言其完全知道此约定期间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因此,从保证合同的目的角度而言,只要满足对于保证关系在时间段上能够予以确定起始时点并准确计算出时间长度,即可以成为约定保证期间。
第三,对《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理解。我国担保法未对约定不明进行解释,亦未作出详细规定,仅在《担保法解释》第32条分两款作出了部分列举。显然,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约定保证期间不属于该条第一款“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实务中有人认为属于第二款规定的“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笔者不赞成此理解。因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存在以下两方面情形:一方面,主债务将来能否还清本息,本身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另一方面,即使本息能够还请,但具体日期事先无从预知。也就是说,“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约定不仅无法从时间上限制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反而从时间上扩张了保证义务。显然,“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约定保证期间”不仅事实确定,而且具体日期能够精准确定,并不存在不确定或无法预知的情形,因此该约定不能简单地按“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理解。
四、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分别发挥不同作用
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之一就在于两者的起算点是一致的,即都是以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但两者毕竟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不同法律效力并各自发挥不同的作用。
1.针对的客体。主债务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给予强制保护的权利,对应的是司法救济权,属于程序方面权利,其效力在于消灭请求权本身。约定保证期间针对的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请求权,适用于形成权,对应的是实体权利,其效力在于消灭实体权利。
2.法律性质和存续期限不同。主债务诉讼时效是请求权。普通债务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年,根据法定事由可以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主张属于诉讼时效,还有人认为保证期间是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以外的独立期间。《担保法解释》则将保证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的存续期间,有约定的优先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则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于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无论是约定期间还是法定期间,均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3.法律后果。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现实存在的请求权效力减损,其将丧失胜诉权,但并不丧失实体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如果债权人未依法主张保证权利,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丧失实体权利。对债权人而言,保证期间与其说是权利更不如说是制约:督促债权人及时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对保证人而言,保证期间对其起到保护作用。
五、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保证合同有效,但保证人有权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
如果债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但是保证期间内为了一定的行为,则应根据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两者不同的作用,确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即以确定保证合同有效为原则,根据保证人是否行使抗辩权确定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而对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当然属于法定事由。无论是债务人还是担保人,均有权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对于保证中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普通诉讼时效(2年)时,保证人有权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此时,如果主债务诉讼时效在届满前发生中断或连续中断情形的,因保证期间仍有效,保证人应根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并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查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即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即使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也有权以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提出抗辩。该抗辩一旦成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六、需要补充说明的问题
对于本案,因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法院已经查明了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是,如果连带保证中债权人未起诉主债务人,此时会产生两个问题:保证人未提出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法院是否主动查明?如果保证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要求保证人举证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还是债权人举证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
(一)如果保证人未提出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笔者认为,法院不应主动查明
第一,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保证人的一项权利,如果其不提出该抗辩,在保证期间有效的前提下,应当视为其已放弃该项权利。
第二,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二)如果保证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定事由,保证期间内主债务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在届满前发生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定事由通常只有债权人掌握此方面证据,因此,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如果其不举证,则应当视为其举证不能,推定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
(三)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或连续中断的,保证人在约定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自其保证责任履行完毕之日起2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追偿权。
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系基于其已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法律事实,而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无关,故此时债务人无权以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保证人的追偿权。如,约定保证期间为20年,在主债务连续中断的情形下,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内第19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当保证人保证责任履行完毕时已超过主债务最长诉讼时效即20年,此时保证人仍有权在自其保证责任履行完毕时起2年内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
(四)如果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没有行使诉讼时效届满抗辩而履行了保证责任,是否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对此,应区分两种:
1.原则上不予支持。保证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之间最重要的区别为责任上的典型单务性和通常无偿性,即保证人通常所承担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保证人在为他人提供保证时显然预先知晓此种单务性和无偿性会给自己带来风险,特别当约定的保证期间明显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时,保证人明知此约定会加重自身责任并将自己陷于更不利地位,而其未以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抗辩,应当认定其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由此产生的风险当然应由保证人自己承担。
2.例外情形予以支持。保证人为他人提供保证会给自己带来风险,但此种风险可以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进行预先约定予以降低甚而规避。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笔者认为,此种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保证人的一般追偿权。除此之外,应当允许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另行对追偿权进行约定,此约定属于私法范畴,与一般追偿权存在根本区别,属于保证人的特别追偿权。在目前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应当最大限度地认可并满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支持保证人的特别追偿权。
  转自: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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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限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视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发布时间: 18:01:34【案情】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黄某被告:曾某&&&&&&&日,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大塘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黄某(借款人)、被告曾某(保证人)三方订立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方同意贷给借方人民币2.9万元,贷款期限自日至日止共370天;本项贷款用于购车;贷款利率按二年期档次利率执行,现行月息为4.575‰(年息5.49%),上浮50%,每季结息一次;借方在贷款到期日,须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若因实际困难确不能按期偿还,必须与保证方一同在贷款到期前15天书面向贷方提出延期申请,并征得贷方同意后,办理延期还款手续。否则,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方有权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息,并有权随时从借方和保证方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全部贷款本息;保证方确认对本合同所保证的贷款及其利息和费用,负有连带偿债责任。若借方未能履行合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保证方保证在收到贷方通知后10天内如数归还,否则,贷方可通过有关部门从保证方开户行的保证方存款帐户中扣还,扣除后,如尚有不足之数,贷方仍有权向保证方追偿;本合同的保证责任,不受借方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方是否转移贷款用途、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本合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曾某在合同保证人栏中签字并按指印。合同签订当日,大塘信用社向被告黄某发放了贷款本金2.9万元,黄某在贷款凭证上签名及按指印。借款后,被告黄某仅偿还原告利息2500元。贷款期限届满,黄某没有归还贷款本息,也不提出延期申请,至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日,原告向被告黄某发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黄某在回执上签字确认。日,原告向被告曾某发送保证担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曾某在该通知的回执上签字。此后,经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16533元;被告曾某对黄某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曾某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黄某应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黄某除归还借款利息2500元外,其余到期应付本息未予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黄某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某的保证责任问题。依合同约定,曾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所保证的贷款及其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黄某在贷款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曾某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两年,本案的借款期限至日止,由此推算本合同保证期间至日届满。鉴于原告起诉主张曾某承担保证责任时――日,本合同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曾某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虽然曾某在日原告向其发送的保证担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但其并无签字承诺“继续履行原合同担保责任”等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原告与曾某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曾某对黄某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其利息;驳回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理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曾某签收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性质认定。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使保证期间终止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取代保证期间,但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曾某的签收行为,是否是承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或者换言之,是否构成对原保证合同所设立的保证法律关系的重新确认。&&&&&&&&一、关于对保证期间的理解和认识&&&&&&&&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这一观点,已被大多数人所接受。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特有的效力存续期间。除斥期间,通说是指某种民事权利不变的存续期间,当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后果。从都属于权利存续期间这一点来说,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是有相同之处的。但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相比,仍具有不同点:(1)除斥期间为法定期间,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而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而且可以中断;(2)除斥期间主要规定的是形成权的行使,如撤销权、解除权等,而保证期间仅适用于债权人对保证人保证责任请求权的规制。从上述比较可以看出,保证期间具有自己的特点,并不完全等同于除斥期间。&&&&&&&&二、保证合同的成立&&&&&&&&保证合同成立的标志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事项以书面的形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由于保证合同为无偿的单务合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故保证合同的成立应更具严格性。我国《担保法》第13条就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15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这些规定都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必须是保证人有明确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并与债权人订立了书面合同才能成立,排除了以默示或通过推定来确认保证合同的成立。从外国的立法来看,尽管各国在具体立法规定中不尽一致,但一般也都规定明示、书面形式为保证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法国民法典》2015条规定,保证“应以明示为之”,严禁默示形式在合同成立时使用,并且规定在保证合同的成立上不得推定;《德国民法典》第766也规定“为使保证契约有效,必须一书面方式表示意思”。&&&&&&&&关于书面保证合同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中规定了三种方式,即:“1.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2.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3.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我们认为,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推定、默示都不应视为保证合同的成立。&&&&&&&&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签收催款通知书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鉴于此条的规定: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所以,如果曾某签的催款通知书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那么,曾某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继续履行保证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7)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此条规定应做具体分析。因为,催收通知书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催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其第一要义应为事务性的通知,被通知人在其上签字或盖章的第一要义是签收通知,并不是确认法律关系。此种通知和对通知的签字或盖章一般不能视为要约和承诺行为,也就不能单纯地认为是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债权人通知是一种单方行为,虽然其是基于已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做出的,但被通知人即债务人签名或盖章后退回的行为应视为债权人履行了催告义务及该催告内容已经传达给了被通知人即债权人曾经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所以,不能简单地说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或者说债务人的这种行为为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除非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已经明确表明了经债务人签字或盖章即为同意履行债务或确认债务的条款,否则,仅以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就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或同意,就背离了债务人行为的本意,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已经对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期间超过后又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该行为是否能够引起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主要取决于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因此具体到本案中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在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结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司法解释来分别认识,具体探求。&&&&&&&&四、本案的认定&&&&&&&&在本案中,尽管曾某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但我们认为,签字行为并不能视为曾某与原告形成了新的保证法律关系。&&&&&&&&首先,根据《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免责后,只有重新向债权人提供新的书面保证才必须承担保证责任。而从曾某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全部内容看,仅能说明原告希望曾某承担保证责任,而曾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仅表明曾某收到该通知,并不具有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而如前所述,担保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保证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与债权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或提供书面保证书为成立要件,因此曾某在通知书上的盖章行为并不能构成向原告重新提供担保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建立了新的保证法律关系。&&&&&&&&其次,司法解释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该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特定的问题,即限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特殊规定,是强制确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方式,而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于有担保的贷款而言,属于主合同关系而非担保关系。如前所述,保证合同的成立必需具备严格的条件,而法律对保证合同的成立已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并不能想当然地任意扩大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进而认定曾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为对原保证的重新确认。而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曾某不需为此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届满后,曾某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收行为,并非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具有向某原告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未与某原告形成新的保证法律关系。因此,曾某因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届满而免受法律的强制追索,无须向某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经验教训】  &&&&&&&&从上述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原告在今后发放贷款、签订保证合同及对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贷款的催收时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及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有效催收,但也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分别对待:即对于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至少催收一次,以使原告对借款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对于保证人则应在原告和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进行有效催收,以使保证期间转化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此后则应对保证人在两年内至少催收一次;  &&&&&&&&二、如果由于工作失误原告没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借款人进行有效催收,那么原告应尽量采取补救措施,用载有类似“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等内容的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只要债务人在其上签字,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是能够保护原告利益的;  &&&&&&&&三、如果原告没能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及时主张权利进行催收的,原告也应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用载有符合《合同法》、《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内容的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只要保证人在其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将会认定在原告和保证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从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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