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客运车辆在某公司名下运营,交小额账户管理费费,请问私营车辆车主有没有上

交通事故挂靠公司车辆如何处理
刘某个人的出租车挂靠在某运输经营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运营,按期交管理费等。3个月前,刘某驾车途中因超速发生交通事故,撞伤行人庞某。交警部门还查明刘某系酒驾,遂认定刘某负全责。本起事故造成庞某七级伤残、近35万元的损失。庞某将保险公司、刘某和其挂靠公司共同告上法庭。该公司辩称,自己并非真正的车主和实际承运人,与受害人庞某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肇事者刘某并非公司职员,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庞某共计12万元,其余22.6万元损失由刘某承担,其挂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执行中,法院执行人员经查刘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6万元,遂从挂靠公司账户上强制划拨16.6万元给庞某。
  小编说法:
  在我国,出租车大多挂靠在运输经营公司的名下,按期向其支付管理费等,并以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由于公司从挂靠经营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因此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的赔偿主体包括交强险保险公司、车主刘某和其挂靠公司。由于出租车司机个人的资力往往比较薄弱,而出租车公司则多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因此庞某将公司一同列为被告是明智的选择,保证了自己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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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公司名下私人老板车主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工伤
时间:&&|&&作者:何焕明&&|&&浏览:1890
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及用工是否与被挂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提示:依据笔者代理超过200起与工作有关的案件,本案司机应当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法院适用法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均已失效或不适用。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及用工是否与被挂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一审二审,判决:挂靠运输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及其用工与被挂靠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情:2007年10月,懂某经人介绍驾驶杨**和康*购买的挂靠在**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的粤A08660号宇通牌客车,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杨**和康*,法定车主为广州**运输有限公司。广州**运输有限公司为该挂靠车辆代办手续、提供运营路线并收取管理费,广州**运输有限公司与实际车主杨**和康*约定驾驶员须经考核合格办理资格证及广州**运输有限公司准驾证后亦可上岗。广州**运输有限公司给懂某颁发了公司机动车准驾证,该证件上懂某的工作单位为广州**运输有限公司。在工作期间,懂某开车的工作由实际车主杨**和康*安排。懂某每月工资2100元,该工资从何处领取,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庭审中懂某提出该工资由广州**运输有限公司发放,但未提供任何工资发放凭证;广州**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因其与懂某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因此懂某的工资是由实际车主杨**和康*发放,公司没有任何工资记录。广州**运输有限公司和懂某之间没有任何招聘或、没有工资发放凭证、没有考勤记录,广州**运输有限公司也未给懂某办理社会保险。日,懂某驾驶粤A08660号客车行至西峪乡下坪村牟家磨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懂某被送往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碾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书认定懂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日,懂某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广州**运输有限公司与懂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15日,仲裁委作出天劳仲案字(2012)第34号裁决书,裁决懂某与广州**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州**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审判结果:原审法院判决广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懂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审被告懂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这一司法解释认定上诉人与广州**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适用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2、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审法院引用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的凭证。被上诉人颁发给上诉人的准驾证说明了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司机,工作单位为广州**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监督、管理。3、车辆实际所有人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运营,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违反了《道路交通条例》和的有关规定,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挂靠单位即被上诉人来承担。故请求:1、撤销天水市人民法院(2012)天秦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用。二审法院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分析: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粤A08660号宇通牌客车的实际车主杨**和康*将其所有的客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客运营运,杨**和康*与原告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原告就挂靠经营关系而言获取的收益仅限于杨**和康*每月缴纳的管理费和其他税费,杨**和康*则享有营运期间的营运收益。被告驾驶杨**和康*购买的客车,其日常工作由杨**和康*安排,原告并不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故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律关系的从属性。其次,挂靠关系中杨**和康*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未予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第三,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等管理,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等。原告给被告颁发的准驾证,仅表明原告作为营运人对营运情况和车辆安全及对驾驶人员资格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责,是原告处于保障营运服务的需要作出,并非是基于劳动管理目的,故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在组织上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作出上述判决。二审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据以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广州**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该答复内容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本院认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个案做出的答复,其不属于司法解释,且该答复主要解决的是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解决的是能否确立为劳动关系的问题,两者并不矛盾,故原审法院适用劳社部的通知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懂某与被上诉人广州**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粤A08660号宇通牌客车的实际车主杨**与被上诉人广州**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书第四条载明,“合同期限内根据车辆营运线路,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定额费用为1900元/月”,被上诉人广州**运输有限公司仅每月按规定向实际车主杨**收取定额的管理费,而营运期间的收益则归实际车主杨**,上诉人懂某在一审、二审时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是由被上诉人进行发放的。其次,关于上诉人懂某主张被上诉人广州**运输有限公司给其发放的行驶证和准驾证以及规定营运路线,均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本院认为行驶证、准驾证仅是被上诉人广州**运输有限公司基于保障营运服务以及营运管理的需要对挂靠车辆的驾驶人员进行的规范、监督和管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懂某与被上诉人广州**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关于上诉人懂某主张被上诉人广州**运输有限公司违反了《道路交通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杨**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挂靠单位即被上诉人来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上诉人广州**运输有限公司是否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作者: [广东-广州]专长: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工伤赔偿 人身损害 律所: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705积分 | 帮助861人 | 1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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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探究公路客运企业挂靠车会计核算问题
探究公路客运企业挂靠车会计核算问题
内容简介:探究公路客运企业挂靠车会计核算问题&&&&&&
一、公路客运业营运车辆的主要运营模式
现行体制下,笔者所在汽车运输公司客运站的营运车辆划分为自有车辆和挂靠车辆两大类。自有车辆主要采取了三种运作模式:自营、捆绑和合作。
(一)自有车辆的运营方式及结算方式
1.自营车辆
一、公路客运业营运车辆的主要运营模式
现行体制下,笔者所在汽车运输公司客运站的营运车辆划分为自有车辆和挂靠车辆两大类。自有车辆主要采取了三种运作模式:自营、捆绑和合作。
(一)自有车辆的运营方式及结算方式
1.自营车辆
本公司的自营车辆,其收入无需参与他站分配,收入完全属于本公司。具体而言,自营车辆在本公司客车站及本市其他代售点和异地有进站权的车站配客产生的双程收入,都归属本公司。在本市的票款由各站点售票员统一交车站出纳存银行或由售票员自行存入银行,将单据交财务。在其他车站的收入则是按照实际配客数量计算出票款,然后在扣除手续费、站场费、卫生费等费用后,对方站将余额以转账形式汇至本公司财务账户。
2.捆绑车辆
捆绑车辆在相互拥有进站权的两个车站车辆互相对开,每月核算收入总额,然后按照双方发车班次数量来分配收入。相对于自营车辆,捆绑车辆的核算相对复杂。
3.合作经营车辆
合作经营是指本公司车辆由非本站人员介入营运的模式。主要是单位为了获取更多站点进站权,以自身拥有的一些优势条件用车辆去参与本来没有进站权的线路的营运。合作车辆经营产生的收入、成本都由双方按约定的比例来共同享有和承担。
(二)挂靠车辆
1.对挂靠车辆的界定
挂靠经营,是指挂靠方(个体运输户、自然人)依附于被挂靠方(被挂靠的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公路运输企业)对外以被挂靠方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从事挂靠经营的车辆即挂靠车辆。
2.挂靠车辆的入账
本公司挂靠车辆的入账曾经历了一个转变。早期挂靠单位的车辆计入本公司的账务,通过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以及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进行核算。笔者查阅到目前大部分的观点也是支持这种做法。但由于挂靠车辆是本公司用车主的款项代为购买的,车辆名义上的所有权属于本公司,但实际上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挂靠车主。所以,后来审计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挂靠车辆不应进本公司账务,为此进行了账务上的调整,挂靠车的入账方式进行了相应地改变,由计入本公司账目到由挂靠车主自行进行入账和计提折旧等账务处理,这就充分体现了会计核算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查字典()
二、挂靠车营运中涉及的会计核算
挂靠车辆的一般经营模式是挂靠车主将车辆挂靠在具有道路运输资质的公路运输企业名下,然后在遵守企业各种规定的前提下,向企业交纳管理费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一)挂靠车主需交纳的费用
缴纳的费用主要是各种保证金,如履约保证金和线路牌使用保证金。此项费用核算较为简单,即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双方经营合同到期,合同终止,挂靠车主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公司财务将此款项全额无息返还。如安全储备金,是按照国家相关安全生产的规定,为预防挂靠车辆发生安全事故所需资金而要求交的款项,若无事故发生,合同终止,全额无息退还。
(二)公司的收入
融资车涉及归属公司的收入,主要有两种:一是计入主营业务收入运输收入并依法缴纳3%的增值税,如线路牌使用费。此项收入产生的依据即双方签署的融资车经营合同,合同中明确写明线路牌使用费(又称线管费)的金额。我公司每月通过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并计算应交增值税销项。次月,在与融资车主结算运费时,可通过在运费中将线管费直接扣除或直接抵扣其应付账款或直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收回。此项收入相对简单明了,核算比较规范。为公司提供场站服务取得的收入计入主营业务收入站场收入科目并依法缴纳6%的增值税,如融资车运费代理收入,行李费代理收入,车辆进站费、停车费等。这部分收入的产生主要是依据车站出具的运费结算单,运费结算单由专职结算人员填制完成并经对方确认后交会计人员,此单完整记录了车辆的运费、扣除的手续费、停车费卫生费,以及代扣代缴的税金等。公司每月通过借记应付账款代付联营收入科目,贷记应付账款融资车运费科目和主营业务收入站场收入科目进行核算。次月或隔月,再通过银行转账将应付账款结平。由于财务人员是先拿到结算单后再确认收入,且结算时间长短没有统一规定,这就使得汽车客运企业收入的确定受部分人为因素影响的问题难以解决。
此外,融资车因为违反站场管理规定等交纳的罚款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
(三)挂靠车税金的计缴
由于挂靠车主多为私人,而车辆在名义上的所有权又属于被挂靠单位。所以被挂靠单位承担了代扣代缴税金的义务。主要有营业税及其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公司代扣代缴的营业税是按照其客运收入的3%来计缴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则是按客运收入的1.5%来计缴,这个标准是按照珠海市地方税务局2011年发布的对于非查账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关于调整珠海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中关于交通运输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规定,至今仍在执行。这两项税金在计算应付挂靠车运费时已进行了计算扣除。
三、挂靠车核算中存在的问题
(一)税金的计缴
为了约束挂靠车辆能规范经营,公司在与车主签订经营协议时也进行了一系列的关于安全、配客等的约束。但由于挂靠车基本是省际班线,其在运输途中为了增加收入难免半路捡客或自行承揽业务,这部分收入金额大小被挂靠单位不得而知,只是按照其账面收入来计缴税金,对于车主来说这里就有少缴税金的空子。而对于被挂靠单位来说,能否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也值得商榷。
(二)收入项目过多影响财务处理的规范性
就本公司客运站应收的款项来看,单单一个挂靠车的形式就涉及几种收入,各款项的实现形式也不尽相同。本公司近年退休人员数量增加较快,特别是财务人员,并且部分年轻财务人员出现跳槽现象,因而人员交接频繁,这就导致了在同一事项的账务处理上有时会出现不一致性,例如财务科目明细的选择不同等,当然这些影响都较小,但仍需注意。
(三)增加财务人员工作量
车站的会计凭证中很多都是关于挂靠车结算和支付的单据,审核和编制整理凭证的过程耗费了财务人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且,由于挂靠车在外站的票款是由车站代收后再支付给挂靠车主,其间经常会有挂靠车主来到财务人员这里就票款是否收到、线路管理费是否收到、管理费卫生费扣除的是否正确等一系列问题进行核对和沟通,有时甚至闹得不愉快。如果没有这部分工作量,财务人员是可以将时间和精力放在对自营班车线路经营情况分析和其他问题的研究上。
(四)财务人员与业务人员信息不对称问题
很多涉及到挂靠车的业务都是由经营部门去跟挂靠车主谈判和签订合同的,一旦这些合同涉及收入、费用等问题且没有及时传递到财务,则会影响单位的收入支出核算,最后影响到利润数据。一旦后来发现再去补救就影响了会计信息核算的真实性和质量。且就单位内部控制来说,也容易将财务管理有漏洞的帽子戴在财务人员身上。所以信息的不对称经常让财务人员处于被动。
四、挂靠车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新问题
挂靠车经营合同期满后,挂靠车主本可借助挂靠单位名义将车辆进行拍卖处理,收取处理的价款。但是以笔者所在单位为例,目前由于珠海市的一些虽未明确下文的规定,若营运车拍卖转为非营运车,机构将不予进行过户处理,这种情况下,合同到期的融资车就只能到指定地点进行报废处理,而报废处理的收入与原来拍卖的收入有较大的差异,这种情况对被挂靠单位来说不产生什么影响,但就挂靠车主来说却损失不少。这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挂靠车主采用挂靠经营的积极性。
五、对于挂靠车辆核算管理的建议
本文就以上所述对挂靠车核算管理提出以下建议:
(一)为充分保证国家税收,防止挂靠车主偷税,被挂靠单位应采取更加严厉和科学的措施来减少半路上客现象,这也是安全管理的必须要求。
(二)对于挂靠车应交的费用尽量规定统一的交费形式。如规定其在限定时间内统一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交纳全部或部分费用,避免不必要的人力浪费,提高效率。
(三)为了尽量减少客运收入受人为因素的影响,税审部门有必要建议客运企业进一步规范约束运费结算单据的传递,尽量避免运费结算单与入账时间跨度较大等问题。
(四)让财务人员参与到一些经营事项的过程当中去,或让财务人员与业务人员建立必然的联系,以及时掌握信息,保证财务数据的及时准确性。
综上所述,挂靠车辆的会计核算从会计规范性来说仍显欠缺,不论从被挂靠单位小的角度来说,还是从国家税收管理大的角度来说也都有一定的税务风险。作为被挂靠方应充分理解相应的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在充分考虑各种可能性的前提下尽可能将账务做的完善规范,将自身风险降到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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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
& & & & (2013)民一他字第1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日起实施的《》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一、案件主要事实及请示问题
某大货车实际车主系徐某某,徐某某购买该车后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并以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王某某之子杨某受雇于徐某某驾驶大货车,日,杨某驾驶该车与另一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受伤死亡、双方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向某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王某某之子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某运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王某某之子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某运输公司与王某某之子杨某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某中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请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讨论后,因意见分歧较大,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主要观点及理由
(一)第一种意见: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
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采取的挂靠经营的做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发包的性质相近,根据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上述规定精神,由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认定其与挂靠人的司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立法价值趋向对道路运输中的挂靠是从严的,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仅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而且极大的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故挂靠行为不仅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应当予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目的主要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解决劳动者的工伤待遇问题,可以将之视为拟制劳动关系,但劳动者不能因此主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其他福利待遇。
1、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的关系问题
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的,必须要取得运输许可证后,方能进行道路客运或货运经营活动。非个体工商户的个人购买的车辆之所以将其车辆挂靠到其他单位,是因为其难以取得运输许可证,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类不规范的挂靠行为并不鲜见。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达成的协议中若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车主,车主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运营活动,车主每年向挂靠单位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实际上车主是加盟到挂靠单位里一名加盟成员,从企业资产性质上看类似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在经营管理上,车主除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外,其他的一切管理都由其自行决定,这又类似于法人与分支机构的关系。从分配形式上来看,车主要向挂靠单位每年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其他完全自负盈亏,这又类似于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的关系。据此,车主属于挂靠单位的组成部分,挂靠单位在与车主之间的关系中享受了权利,所以挂靠单位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2、挂靠单位与车主雇用司机的关系
挂靠单位与车主签订的协议中一般都未约定车主所雇司机须遵守挂靠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监督管理,亦未约定挂靠单位有权参与或者干涉车主车辆的营运。但挂靠单位允许车主以其名义运营并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金钱,挂靠单位与车主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的关系,可以视为挂靠单位授权车主雇用司机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就意味着该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关系。车主所雇的司机间接受挂靠单位的劳动管理,间接从事挂靠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可视为挂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法律上可以解释为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是雇用和被雇用的关系,车主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他们只是没有一种法律形式的劳动关系,可以将其解释为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虽然有些挂靠单位与车主之间的协议中写明,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车主自负,挂靠单位概不承担。但这些条款是不合法的,不可对抗第三人,亦不能依据这些条款来证明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3、对弱者的保护及防止规避法律的问题
此类案件中,车主所雇的司机与挂靠单位、车主相比较,完全处于弱势地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中,侧重规定职工的权利和甩人单位的义务。可以说,立法宗旨是以职工为权利本位,以用人单位为义务本位。
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道路安全管理的目的落空,而挂靠单位却从中牟利。既然挂靠单位同意他人挂靠并收取一定费用,同时也就意味着其应对外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有观点认为,如果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必将过度加重挂靠单位的责任,造成对整个劳动社会保障制度的冲击。但是,既然国家法律专门规定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制度,就应该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挂靠单位故意规避法律从中牟利,一旦运营中出现伤亡事故,挂靠单位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光享受收取管理费的好处而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杨某的工作内容为驾驶某大货车,而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运输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因此,杨某付出劳动的对象为某运输公司,其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日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二)第二种意见: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
理由是:将此种情形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法的精神不符。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在执法中应该更加严格地要求从书面上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能否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就需要严加限制,一定要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随意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否则后续问题会更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可见其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本质上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要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了一定劳动并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如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必将过度加重挂靠单位的责任,并且造成对整个劳动社会保障制度的冲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产生了矛盾,因为如果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当仅由挂靠单位作为用工单位对外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即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是日开始施行的,该法特别强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譬处理本案要考虑到这个基本法律背景。
第一,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关系有明确的法律含义,用人单位除了管理劳动者外还有辞退他的权利,而本案某运输公司与司机杨某之间不存在这种劳动关系。杨某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最主要的也不是交给某运输公司,很大一部分还是由徐某某取得,某运输公司只是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给杨某发工资的是徐某某,不是某运输公司,故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
第二,司机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相安无事时一般不会认为其存在劳动关系,出了事故反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从法律上讲是说不通的。从价值取向、社会影响、社会效果看,如果认定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通过认定工伤予以保护,而实际上某运输公司并没有为杨某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只是每年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杨某在没有缴纳有关保险费用的情况下享受工伤待遇,从更广阔的视角来看,对广大的劳动者而言可能会构成另一种不公平。
第三,挂靠一词并不是法律用语,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本质就是花钱买名分的关系。挂靠是一种不正当竞争,无论是从立法精神来说还是社会效果上看,挂靠现象扰乱了正常的运营秩序,应当通过民事、行政、刑事多种渠道予以遏制,多管齐下制止挂靠行为的发生,这是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而认定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则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则去衡量。也就是说,遏制挂靠行为是行政管理的重点,认定劳动关系需要用劳动合同法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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