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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唐风、马煜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15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53号。
负责人金远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山,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风。
委托代理人龙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煜华。
原审被告陈雪莲。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北支行)与被上诉人唐风、原审被告马煜华、陈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工行渝北支行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蕊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工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山、杨丽,被上诉人唐风的委托代理人龙强到庭参加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渝北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日,工行渝北支行与马煜华、陈雪莲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工行渝北支行为马煜华、陈雪莲办理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金额为220000元,手续费费率为12.31%,共计247082元,马煜华、陈雪莲分36期向工行渝北支行偿还,首期金额为6877元,其余35期每期还款6863元,若马煜华、陈雪莲未按时向工行渝北支行还款,则马煜华、陈雪莲应向工行渝北支行承担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费用,若马煜华、陈雪莲累计三次违约的,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工行渝北支行有权要求马煜华、陈雪莲立即清偿透支款项、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消费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马煜华、陈雪莲的信用账户。同日,唐风向工行渝北支行出具《保证人承诺书》,承诺对马煜华、陈雪莲与工行渝北支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的三年。前述合同及文件签订后,工行渝北支行如约将款项划入马煜华、陈雪莲指定的账户,但马煜华、陈雪莲在日还款以后,至今未再向工行渝北支行还款。唐风作为马煜华、陈雪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马煜华、陈雪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工行渝北支行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马煜华、陈雪莲立即向工行渝北支行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177757元;2、判令马煜华、陈雪莲立即向工行渝北支行支付前述款项的透支利息至本息付清时为止(从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3、判令马煜华、陈雪莲立即向工行渝北支行支付滞纳金541元;4、判令马煜华、陈雪莲立即向工行渝北支行支付透支利息781元;5、判令马煜华、陈雪莲立即向工行渝北支行律师费10000元;6、判令唐风对马煜华、陈雪莲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马煜华、陈雪莲在一审期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唐风在一审中答辩称:工行渝北支行所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唐风未就本案的借款向工行渝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唐风出具的委托书中只为马煜华提供了担保,且提供担保的合同的签订时间为日,工行渝北支行举示的合同签订的时间为日,签订的主体为马煜华、陈雪莲及案外人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唐风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前所述,请求驳回工行渝北支行对唐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以工行渝北支行为甲方(债权人)、马煜华、陈雪莲为乙方(持卡人、抵押人)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保证人、质押人)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载明:1、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为其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该款项仅限于乙方用于九龙坡区谢家湾龙腾大道79号2幢4-16号装修,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挪作他用;2、乙方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为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乙方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甲方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4、乙方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2.31%,乙方授权甲方每月从用于消费分期付款专用信用卡透支扣收每期手续费;5、乙方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6877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686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乙方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需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6、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7、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8、对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未付款项,有权从乙方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予以扣收,并无须事先通知乙方;9、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消费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0、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额、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同时包含有附件两份,即《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合约”)。信用卡章程第五条规定;“信用额度”指发卡机构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等为其核定、在卡片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透支”指持卡人使用发卡机构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进行支付的方式,包括消费透支、取现透支、转账透支和透支扣收等;“银行记账日”指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发生的交易将交易款项记入其信用账户,或根据规定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下同)、利息等记入其信用账户的日期;“对账单日”指发卡机构定期对持卡人的交易款项、费用等进行汇总,借计利息,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的日期;“还款日”指持卡人向发卡机构偿还其欠款的银行记账日期;“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付款项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免息还款期”指对于贷记卡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时间段;“全部应付款项”指截止当前对账日,贷记卡持卡人累计已经发卡机构记账但未偿还的交易款项,以及利息、费用等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金额10%的总和;“超限费”指贷记卡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为其核定的账户信用额度,且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发卡机构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同时该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账户信用额度,如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发卡机构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照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因持卡人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为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卡合约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乙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可按照甲方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数额待遇,乙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甲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海英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又去哪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乙方超额使用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甲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乙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甲方对乙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该信用卡合约第三条第六款还规定:贷记卡持卡人的还款,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即利息等,下同)、后偿还还未免息还款期欠款,还款均以银行记账先后顺序为准,准贷记卡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除利息以外的欠款顺序偿还。
工行渝北支行与马煜华、陈雪莲在合同中约定将信用卡消费借款220000元打入马煜华、陈雪莲指定的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指定银行账户,在工行渝北支行向马煜华、陈雪莲指定的接受款项的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220000元的过程中,被扣收了50元的手续费,日,案外人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工行渝北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司于日收到马煜华、陈雪莲(身份证号:××)委托工行渝北支行向我司支付的贷款21995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马煜华、陈雪莲应当分36期即26个月向工行渝北支行归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详言之,透支款项从次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首期还款金额为6877元,其余35期每期还款金额为6863元,每月的20日前偿还,正常情况下马煜华、陈雪莲的还款总金额为220000元再加上27082元,合计247082元,其中220000元为借款本金,余款27082元为按照12.31%计算的手续费,首期还款时需偿还的手续费为762元,其余35期每期的手续费均为752元。工行渝北支行将220000元款项交付给马煜华、陈雪莲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马煜华、陈雪莲分别于日还款6900元、于日还款6900元、于日还款7500元,、于日还款6400元、于日还款6900元、于日还款7000元、于日还款6800元、于日还款7000元、于日还款701元、于日还款14200元,共计还款70301元,之后未再归还过借款本息及手续费。截止日,马煜华、陈雪莲尚欠工行渝北支行逾期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共计元。日,在马煜华、陈雪莲向工行渝北支行还款14200元后,马煜华、陈雪莲还应当向工行渝北支行归还的已经逾期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为6182.17元,日之后合同约定的未扣的25期本金及手续费为171575元。两者之和为元,即截止日马煜华、陈雪莲最后一次还款14200元,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为6182.17元,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为171575元,两者之和共计为元。另外,日应向工行渝北支行偿还的滞纳金为168.18元,日应向工行渝北支行偿还的滞纳金为307.11元,共计541.44元,此外日马煜华、陈雪莲应向工行渝北支行支付的透支利息为246.25元,日应向工行渝北支行支付透支利息为349.7元,共计780.93元。
还查明,日,唐风向工行渝北支行出具《保证人承诺书》一份,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马煜华于日与贵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三年内。
庭审中,工行渝北支行陈述透支利息的计算标准是每日万分之五,但工行渝北支行自愿调整为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工行渝北支行与马煜华、陈雪莲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包括附件),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工行渝北支行按合同约定向马煜华、陈雪莲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马煜华、陈雪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已经有累计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工行渝北支行承担归还逾期借款本金、手续费及提前清偿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手续费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的民事责任,故工行渝北支行要求马煜华、陈雪莲支付尚欠借款本金、手续费及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及附件中的约定,该院予以主张。该院查明马煜华、陈雪莲尚欠工行渝北支行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为元,现工行渝北支行自愿主张17157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而马煜华、陈雪莲至今未向工行渝北支行支付该笔款项的行为已经违约,故马煜华、陈雪莲应向工行渝北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171575元的民事责任。另外,该院庭审还查明从日起到日止,马煜华、陈雪莲应向工行渝北支行偿还的滞纳金541.44元,现工行渝北支行自愿主张541元,对此该院予以认可,马煜华、陈雪莲至今未向工行渝北支行履行偿还滞纳金541元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向工行渝北支行承担偿还滞纳金541元的民事责任。还查明,从日起到日止,马煜华、陈雪莲应向工行渝北支行支付的透支利息为780.93元,现工行渝北支行诉请的金额为781元,该诉请的金额因与该院庭审查明的金额不符,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马煜华、陈雪莲应向工行渝北支行承担支付透支利息780.93元的民事责任。
虽然在日,唐风向工行渝北支行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但是该承诺书的内容明确载明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马煜华于日与工行渝北支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非是为本案工行渝北支行举示的由马煜华、陈雪莲作为借款人,工行渝北支行作为出借人,案外人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于日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者不具有关联性,在唐风否认为上述签订于日的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理应由工行渝北支行进一步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唐风为马煜华、陈雪莲于日与工行渝北支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马煜华、陈雪莲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工行渝北支行未能举示该方面的证据,故对工行渝北支行诉请唐风对马煜华、陈雪莲与工行渝北支行于日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行渝北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该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马煜华、陈雪莲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煜华、陈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177757元;二、马煜华、陈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透支利息(以177757元为基数,从日开始,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但具体利率以不超过日万分之五为限,计算至本清时止);三、马煜华、陈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止日的滞纳金541元;四、马煜华、陈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止日的透支利息780.93元;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96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160元,马煜华、陈雪莲共同负担5800元。
工行渝北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0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唐风就一审认定的马煜华、陈雪莲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日,被上诉人为了帮助马煜华、陈雪莲向上诉人申请信用卡消费贷款,向上诉人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承诺对马煜华、陈雪莲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由于审批流程原因,上诉人在日并未与马煜华、陈雪莲成功签订合同,而是在日才成功签约。既然上诉人与马煜华、陈雪莲在日并未签订过《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那么更说不上唐风要为此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供日合同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主张当日没有签订合同,属于消极事实,本身就难以举证,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且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对于这种情况应当由主张事实已经发生的一方举证。二、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与马煜华、陈雪莲于日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约定马煜华、陈雪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尽管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人承诺书承诺提供保证责任的是日由上诉人与马煜华、陈雪莲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但这并不影响要求被上诉人就日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前所述,上诉人实际上仅仅与马煜华、陈雪莲签订过一次《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尽管签订合同的落款时间与保证人承诺书上承诺提供保证责任的合同由于特殊原因而出现不一致,但被上诉人为马煜华、陈雪莲向上诉人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明确的,在被上诉人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担保的是另外的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就是上诉人与马煜华、陈雪莲于日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马煜华、陈雪莲的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唐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唐风于日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证明当天工行渝北支行与马煜华已经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从借款主体、签订时间、借款金额上来看,日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与日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应是两份合同,唐风对日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没有提供保证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唐风于日签订的《保证人承诺书》是否表明其为马煜华、陈雪莲与工行渝北支行于日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唐风于日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载明唐风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是马煜华,对应的是日《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此与签订时间为日、债务人为马煜华和陈雪莲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并不一致;且日《保证人承诺书》亦未载明相应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编号及借款金额等重要信息,无法与日《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进行比对印证;关于工行渝北支行陈述的因审批流程原因导致双方实际只签订了日《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唐风实际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观点,本院认为,工行渝北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马煜华、陈雪莲签订日《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后,就唐风为该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事宜要求唐风进行口头或书面确认,故不能认定唐风有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工行渝北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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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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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于2009年7月在重庆市工商银行上桥支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业务,应该在2013年7月还完,但是我想这个月就一次性还清。问那个银行的工作人员,每次打电话都解释不清楚,特求助有经验的朋友。我只知道月底把钱全部存进去,不知道存多少,含不含利息等,需要到银行去核算好了再存吗?有个具体办理的流程就好了!!!谢谢好心人帮助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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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陈恺迪,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
  被告张国华。
  被告郎永琴。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张国华、郎永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晓倩、邓韵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恺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华、郎永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日,被告张国华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华支付手续费8247.70元,向原告借款67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偿还。被告张国华自愿将其所购渝HJ0306长城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郎永琴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与被告张国华共同偿还借款。截止日,二被告尚欠借款到期本金3722元、到期手续费458元、透支利息40.25元、滞纳金10.65元,合计4230.9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14680.90元(含未到期本金及手续费10450元);2、二被告按《》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欠款14680.9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左元祥所有的渝HJ0306长城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华、郎永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张国华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xxx00009)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华支付手续费8247.70元,向原告透支借款67000元用于购车;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2097.70元,以后每期偿还2090元,于透支借款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张国华自愿将其所购渝HJ0306长城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CC7150QE0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WEF3K50CF026900、发动机号12xxx888)提供抵押,并于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郎永琴于日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其与被告张国华系夫妻关系,自愿与被告张国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债务。截止日,被告尚欠借款到期本金3722元、到期手续费458元、透支利息40.25元、滞纳金10.65元,合计4230.90元;未到期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合计10450元。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第(三)项分别约定: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否则即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额的透支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牡丹卡交易明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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