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交什么费一申保全胜对方不服2申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

保全错误判决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07)鹤法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少波,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祥和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樊邦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世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进,广东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诉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下称银雨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基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少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和邱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底原、被告经协商,建立了为期一年的合作关系,原告将租用的三层铺位用于展示和销售被告生产和提供的总价值近56万元的灯饰产品。2005年5月始,由于被告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缺陷,致使产品滞销,造成原告亏损,没有继续从被告处进货,于日正式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于同年4月5日对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并随后提起两案诉讼,诉讼标的共885100元。原告作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公司,拥有大量的固定资产。但为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被告申请法院于同年6月2日冻结了原告两个银行账户里的流动资金共元。日,上述两案终审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共4万元,由此可证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数额超过终审判决赔偿数额20倍是恶意侵权。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希望被告申请法院解除财产保全,但被告迟迟没有答复。日,原告主动到被告处支付了终审判决的全部赔偿金,被告收取后承诺于次日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但是直到上述财产保全的冻结期满,原告的两个银行账户分别在日和日才被银行自动解封。被告通过法院冻结原告的经营流动资金,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主观故意十分清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很大。原告的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两年,被错误冻结元-40000元=元,2005年内6月2日至日,原告向银行贷款元需支付贷款利息67835.83元,元可获得存款利息7235.79元。利息差为60599.74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599.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的)部分事实严重失实,原、被告间不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对原告不是恶意诉讼。被告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没有过错。原告所谓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账户被冻结近两年,原告也有过错,原因是原告在诉讼期间恶意提起管辖异议,原告没有为解除保全措施提供担保。原告可以自己提出解除保全。
&经审理查明,日,银雨公司分两案均向广东省江门市重机人民法院(下称江门法院)起诉太平洋公司侵害其摄影作品著作权,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赔偿481050元、401050元等,江门中院当日立案审理后,根据银雨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有效的担保,于同年5月18日分别依法作出了(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65-2、166-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太平洋公司的银行存款481050元、40105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物,并于同年6月2日实施冻结了太平洋公司在两个银行账户的存款元、元。之后,江门中院根据银雨公司的两次续冻申请,均依法作出了继续冻结太平洋公司的银行存款的(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65-4、165-7、166-4、166-7号民事裁定书,并均已实施。日,银雨公司在此申请续冻,江门中院于同年11月21日均依法作出了继续冻结太平洋公司的银行存款的(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65-8、166-8号民事裁定书,并均已实施;另外,江门中院于同年12月12日书面通知太平洋公司继续冻结其银行存款元、元,冻结期限变更为从日起至日止、从日起至日止。
2005年6月9日,太平洋公司对上述两案均提出管辖异议,江门中院同年6月24日均裁定驳回异议,太平洋公司不服而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于同年11月9日均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日,江门中院对两案分别作出(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65、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公司赔偿银雨公司经济损失260000元、220000元。太平洋公司不服两判决,均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于同年12月10日分别作出(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8、1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太平洋公司虽然未经银雨公司的授权,擅自使用了银雨公司的相关图片,从而侵犯了银雨公司的著作权,但是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明显不同于其他恶意侵权行为。而且,银雨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限届满后的短短几天内,就对太平洋公司的侵权行为采取证据保全并随后提起本案诉讼;分别判决太平洋公司赔偿银雨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20000元,两案诉讼费22377元、19577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6713元、5873元,银雨公司负担15664元、13704元。日,太平洋公司向银雨公司支付两案判决的相关款项34334元,银雨公司开局的收据载明该两案的相关款项履行完毕。日,太平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同年7月17日,银雨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寄去民事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请求对上述第一件案再审。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和庭审笔录在案佑证,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实现,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但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应与被申请人将来实际应向申请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当,如果申请人在起诉时不考虑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漫无边际的提出诉求,从而使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过高,将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由此可见,财产保全申请人既有法律赋予的申请保全的权利,同时也有承担申请不当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赔偿的义务。特别是因著作、专利侵权而如何确定赔偿款,诉讼标的额和财产保全额的风险提高,申请人应更加尽到谨慎的义务。被告在前诉两案中诉求原告赔偿481050元、401050元并申请财产保全及以后三次申请继续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相应额,江门中院依法实际冻结相应款项先后为元、元和元、元,广东高院终审判决20000元、20000元,由此可见,该两案实际保全原告的银行存款数额明显高于实际应承担赔偿的数额,已经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对此,应认为被告在该案申保全时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对风险造成的后果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赔偿数额应以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为限,而不应包括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原)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应否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复函》答复:“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司法冻结后这笔存款仍由银行支配,参与银行资金的周转。因而只要这笔存款时计息账户的,银行应当按照存款利息的规定,按期计付利息。”按上述复函的规定,确定本案赔偿额时应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减除活期存款利息结合诉求主张计算。1.本金:虽然法院最后一次续冻原告的银行存款时数额增大,但原告诉求按第一次被冻额即元、元作本金,本院予以确认。2.计息时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实被冻存款何时解冻的时间,故应指定到期自行解冻。即本金为元和元的被冻存款均同时从日起始分别至日和日止分别为717天和719天计算。3.利率:日的一至三年中长期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76%,活期商业银行存款年利率为0.72%。2.利息:元发生的贷款利息为元&5.76%&717&360=39009.28元、存款利息为&0.72%&717&360=4876.16元,利息差为39009.28元-4876.16元=34133.12元;元发生的贷款利息为元&5.76%&717&360=23289.43元、存款利息为元&0.72%&717&360=2911.19元,利息差为23289.43元-2911.19元=20378.24元,两项利息差共34133.12元+20378.24元=54511.36元。原告关于用日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6.75%计算利息的主张无正当理由,因而其计算所得利息差67835.53元,本院不予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恶意提起管辖异议、原告可以自己提出解除保全的抗辩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被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500.36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50元,由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29.15元,被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负担5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员&黄 才 基
二00七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员&张 洁 芳
【案件解释】
&本案是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案的焦点问题简单说来,可归结为两点:
一、应不应赔偿。即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的“申请错误”。
二、赔偿多少。即当认定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之后,应该赔偿多少款项。如何计算这笔赔偿金额?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的“申请错误”,可分为诉请错误、申请对象错误、申请数额错误三种类型。在认定上,须紧扣两个要件:一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二的损失的出现与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原告太平洋公司银行存款被冻结了两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毋庸置疑的,而这一损失的造成正是由于被告银雨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没有尽到应尽的谨慎义务而造成的,其疏忽大意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可认定被告银雨公司申请错误,且属于第三种,申请数额错误。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日《关于银行应否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司法冻结后,这笔存款对改企业而言,不能参与资金周转、产生经济效益,但这笔存款仍由银行支配,参与银行资金周转。因而只要这笔存款是在计息帐户的,银行应当按照存款付息的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按照上述复函的规定,被冻结的存款如果是计息帐户的,在被冻结期间,银行仍付给其利息,因此在确定赔偿额时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减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根据以上规定计算后,得出本案的最后判决结果。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原告申请追加被告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