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家果园由于村里的工作失职,给我家的土地果园承包合同范本本上只写了土地的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_合同范本
&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发包方):  乙方(承包方): 身份证号:  住址: 联系电话:  为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土地效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政策规定,甲方将土地承包给乙方经营,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承包土地情况  承包土地名称为 ,总面积 亩,四至界限为:  二、承包期限  乙方承包期限为 年(注:&四荒&地承包期不得超过50年,机动地承包期不得超过3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甲方应于 年 月 日前将土地交付乙方。  三、承包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间  各年度承包金按下列第 种方式计算,乙方应于当年 月  日前以货币方式向甲方付清。  ⑴采取实物折值计算承包金。每亩地年承包金相当于 斤小麦(或玉米、稻谷等)的价值,年总承包金相当于 斤小麦(玉米、稻谷等)。单位价格按交款年中级质量国家收购价格计算。  ⑵采取浮动方式。第一年每亩地承包金 元,总承包金  元。以后年度以第一年承包金为基数,每年上浮递增 %。  四、土地用途  乙方承包土地限于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等农业用途。对土地进行改造和建长期建筑物,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应按集体土地利用规划进行治理绿化,每年治理绿化面积不少于 亩。  五、甲方的权利义务  1.监督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2.有权制止乙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3.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金。  4.维护乙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或解除合同。  5.尊重乙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6.依照约定为乙方提供必要的服务。  六、乙方的权利义务  1.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承包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依法处置产品。  2.享有在剩余承包期内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3.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4.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弃耕抛荒土地,不得损坏农田水利设施,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5.按约定向发包方缴纳承包金。  6.服从甲方对村内公共事务的管理和协调  七、承包土地流转  乙方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方可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合同应报甲方备案。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方式流转的,乙方仍应履行本合同。实际经营土地者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依据本合同另行约定。  八、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2.不得因代表人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3.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九、违约责任  1.承包期内,甲方违约收回乙方承包地,或者干预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乙方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乙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承包地、改变农业用途,或者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土地荒芜的,甲方劝阻无效可依法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土地恢复费用。  3.乙方不按约定缴纳土地承包金,按月承担应缴资金 &的滞纳金;逾期 个月不缴纳的,甲方可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共2页,当前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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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签合同注意事项之五证 五证,一个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是建设工程开工证,第四是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五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简称叫五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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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委托方):_________业主管理委员会乙方(受委托方):_________物业管理公司为加强_________小区(大厦)的物业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为业主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方便、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_________市物...
_________房地转字(_______)第______号转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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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一1、自行换地无效裁决恢复返还2、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3、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4、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5、承包地去留与否有前提条件6、四川省蓬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高坪镇马家沟村二社梁敦光与梁敦刚土地承包纠纷的裁决书7、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与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8、上诉人廖深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9、海南省文昌市新桥镇昌美村委会牛岭经济社诉周金英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11、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12、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13、承包期内果园可以有偿转包14、一起罕见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15、项惠金诉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16、陈小猪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胜诉17、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18、农转非转出的土地承包权纠纷19、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从一起征用土地纠纷案看法律与习惯的冲突21、一场土地纠纷引出的十起官司22、陆兆如、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23、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分析思考自行换地无效裁决恢复返还发表日期日出处农民日报作者张爱民日前,江苏省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对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作出双方将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的裁决。1994年,石淑华作为家庭承包方与发包方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村西的东西长127米,南北宽,面积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日,县政府为石淑华补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有效期至日。后石淑华又取得土地用于农业生产,两宗土地面积。2003年7月,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人自行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该村西石淑华正在经营的承包地一贯制,准备用于包括石淑华在内的9户建房所用,后未能办妥建房手续。并且,石与张等8户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但协议达成后,张爱多等8户农民在石淑华的土地上进行了生产经营。石淑华要求返还自己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300元未果,遂申请至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庭经过审理该案,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石淑华对依法取得的承包地拥有合法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以口头方式地进行承包地互换,其互换目的在于改变土地承包用途,其流转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申请人石淑华虽然有权主张自己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其作为意向建房9户人之一,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张爱金等人无权占有或强迫他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占有、使用的该承包地应依法恢复原状,予以返还。为此,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与申请人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发表日期日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因外出打工,两农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今年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未果,遂将各自所在村的村委会告上法庭。近日,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董某和孙某分别是哈市延寿县福山村和新兴村的村民。他们因外出打工,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初,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但此时他们原先承包的土地早已转包他人,董某和孙某将各自的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村委会返还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孙二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二人外出打工回乡要求承包土地,应通过民主协商,由各自的村委会从现有机动地中予以调整,遂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向哈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哈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当庭对这两起案件进行了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人的上诉。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自贡市贡井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书2005贡井土裁自第1号申请人余佰海性别男年龄63岁职业农民住址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被申请人曾志良性别男年龄35岁职业农民住址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2组申请人余佰海于日向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土地流转纠纷仲裁一案,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申请人理由我家8人,于1996年9月1日到2026年8月31日止,向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依法承包土地6日,余佰海未征得全家土地承包人同意,个人与曾志良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尔后曾志良在转包地上种上葡萄,部分土地经营不善荒废,水土大量流失,导致转包地界址不清,地址不明,土地质量严重下降。且曾志良在没有报土地发包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转包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并收取每份承包地100元的土地转包金。申请人所承包的土地属国家基本农田。一年以来,因曾志良上述行为,申请人请求收回转包地,而曾志良无视法律及政策和合同规定。不正视客观现实的变化而强行所为,致使纠纷产生,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特申请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的要求1、撤消双方于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余佰海收回转包给被申请人曾志良的承包地2、被申请人曾志良将土地恢复到日签订的土地转包时的状况3、被申请人曾志良赔偿因转包申请人余佰清的承包地进行破坏性经营而造成的损失4、被申请人曾志良将擅自收取第三人转包土地承包款100元退给申请人余佰海被申请人理由1、2000年时,余佰海举家外出打工,无力耕种承包地,主动找的他2、同意申请人收回转包地,但要赔偿种葡萄的损失,申请人不收回就自己继续种3、当初承包土地时自己在宜宾,没有能力进行耕种4、不清楚余佰海耕地的具体边界5、镇、村、组都知道我种葡萄,而且政府很支持,种植当年也没有人进行制止,自己投入有万七、八千元6、在协商的情况下,如果自己继续种,愿意按2004年农税及其附加的总金额补偿给余佰海。日,市农经总站经济师税承琴和区农经站站长戴飚亲自到五宝镇照石村向相关人员了解,对转包地现状进行查看,确认在田里种植的葡萄根本没有进行管理,基本无收,土长期丢荒。在照石村村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镇村组干部一道进行了调解,经向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宣传解释工作,最终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经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决定,委派仲裁委员会副主任赵明玉,委员戴飚、书记员宋家友组成仲裁庭,于2005年9月9日在贡井区农林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调查和庭审查明日,余佰海作为甲方与曾志良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甲乙双方签字,五宝镇照石村民委员会和五宝镇照石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签章同意协议。日,有关人员对在余佰海承包地上进行耕种的农户进行调查显示徐淑芳种的1分多地,去种时是一块荒地曾志良一直没有来问过,也不知道这块地是谁的袁道明种的1亩多土,是曾志良养鱼要淹他的承包地土,私自用余佰海的土与其调换的向家安也捡了1分多丢荒土在种,已经种了三、四年,从来无人过问。曾志良用于种植葡萄的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现已基本荒芜,葡萄已经没有给他带来多少经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1、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经过村组两级组织盖章同意,因此该合同有效2、该合同的标的为余佰海每年的农税、提留统筹和特产税,2005年全面取消农税和农税附加后,合同履行的标的已经不存在,同意余佰海的申请,终止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3、曾志良将流转(代耕)余佰海的土撂荒,并私自将余佰海的一亩多土,私自调换与袁道明,作为养鱼淹没他承包地的补偿,其行为是错误的4、曾志良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违反了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5、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本应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但考虑当时的客观原因,加之他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时,余佰海无异议,有关部门也未制止,故不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6、被申请人曾志良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申请人余佰海的全部承包地,并恢复到可耕种条件7、被申请人曾志良私自转包余佰海的承包地与第三人,非法收取的100元土地转包款,2005年的合同标的,按2004年的标准执行,于以没收,交五宝镇财政所8、支持余佰海依法收回承包地的申请,其他申请不予支持9、本案裁决费50元、案件处理费200元,由曾志良负担10、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员赵玉明代飚宋家友二〇〇五年九月九日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案由1997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白家村6社农民倪淑兰因户籍问题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此事在1997年初经过乡村进行了处理,由于双方意见有分岐,处理意见未能统一,为此,倪淑兰一直以未足额得到承包土地为由连续上访,要求为其补足应得到的承包地。此后,兴隆镇政府和相关部门对此事进行过多次调查和处理,但处理结果倪淑兰一直不能接受。2004年11月,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派出调查组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按调查情况做出了处理意见,倪淑兰对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做出的处理意见仍然不能接受,再次到省、市有关部门上访。2005年3月中旬,倪淑兰向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是否应该得到承包土地的问题进行仲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授权由首席仲裁员尹文书、仲裁员史鹏飞、仲裁员张志昌、书记员李学明组成仲裁厅进行审理。现查明1、倪淑兰一家三口人现在实际承包的土地每人一亩,全家共三亩。1996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倪淑兰一家三人因户籍问题未被确定为分地人口而未承包到土地,后来社里按婚出人口给地的标准为其每人分地一亩,全家共分地三亩。同时,倪淑兰一家在九郊小河沿子8社未分到土地。2、倪淑兰现在手中所持的户口簿和春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倪淑兰在日前全家3人户口已经落户在白家村6社。一是1996年末土地调整时,当时白家村支部书记刘中山,会计孙相义、六社社主任周玉学等人按要求于12月31日到春阳派出所查人口底薄,以确定承包土地人员资格。据调查取证,三人均证实当时白家6社的户口底薄上根本没有倪淑兰一家三口人。二是经查白家村日人口统计表,该村6社人口为199人,男101人,女98人,没有倪淑兰一家三口人。三是当时的村会计孙相义,联队会计周玉学证实未给倪淑兰一家三口人办理过补登户口一事。四是倪淑兰所持的户口薄虽然是真的,但户藉管理的规定是落户时必须首先由准落户方派出所发出准迁证,原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户藉发迁移证,落户人持迁移证到准落户的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户口簿和户籍底册需相互对应,但倪淑兰未用此办法办理落户手续,虽然只有一个户口薄,不能证实其真实的落户时间。3、倪淑兰提出自己一家三口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是部分村、社干部对其实行报复,此问题不能得到证实。倪淑兰提出自己未能按政策分得土地是少部分村、社干部对其进行私人报复,所以日村、社干部去派出所查户口底薄时故意把倪淑兰一家三口人的存在说成不存在,以达到不分给她一家三口人土地的目的。事实是在日查户口底薄时不是一个人去的,既有村班子成员,也有社主任参加,所以不存在村、社两级干部共同用不分给土地的办法报复倪淑兰的问题。4、原春阳乡党委书记张会彬和包村领导魏春芳提供的证明未提及到关于倪淑兰一家三口人未能足额分到土地的原因。魏春芳同志1996年在春阳乡任副乡长,负责包白家村。据魏春芳证实,当时倪淑兰是按婚出人口每人给一亩地的标准分的地,并未提及倪淑兰一家是否具备分地资格。当时的党委书记张会彬同志证实倪淑兰一家三口具备承包土地资格的理由是倪淑兰一家户口在白家6社已落户,并在外地未分到土地,但分地小组及村民则认为倪淑兰的户口是在日以后找人补登的,这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后来,乡里派人解决倪淑兰承包土地的问题,经协商,村里决定用河套地顶1亩给倪淑兰,但倪淑兰未能同意。5、倪淑兰提出1991年她已分到土地,为什么1997年又不给地。据调查,倪淑兰在1991年是以照顾的名义按婚出人口每人1亩地的标准给的地。倪淑兰提出本人户口是在1987年迁回春阳白家村,如果真是这样,1991年小调时,倪淑兰应分得整份土地,但1991年每人仍然分到每人一亩地,这说明倪淑兰在1991年分地时也没有户口。关于倪淑兰提到既然她没有分地资格,为什么还让她抓阄的问题,经调查,当时让她抓阄是按婚出人口分地抓的。综上所述,本仲裁厅经过认真的评议,特仲裁如下1、关于倪淑兰在1996年是否具备承包资格的问题。按照日中共九台市委、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承包资格的确认以户籍为依据。凡在籍农业人口,承担应尽义务,均可在户籍所在地承包一份土地第三十八条户籍注册的时间界定在日零时第三十九条人在户不在者,在居住地不享有土地承包资格之规定,1996年土地调整是严格以户籍为准的。在土地调整之前,各级政府就已通知广大农民以户藉做为承包土地资格的主要依据,并要求相关人员务必在日之前做好户籍的相关事宜,当时倪淑兰未被确认有承包土地资格,是因为日在春阳派出所未查到倪淑兰的户藉底册,所以未被界定为分地人口,事后倪淑兰仅凭一册户口本不能证明该户已在白家6社已落户,倪淑兰当时未被确定有承包土地资格是正确的。2、倪淑兰户口在1987年从九郊迁出后,到1996年末一直未能按要求及时在白家村落户,从而导致了日未能被确定有土地承包资格,责任在其本人。倪淑兰一家三人在九郊未分得土地,在白家村每人只分得一亩土地,这说明倪淑兰未分得双份土地。如果当时六社多数村民认可和没有意见,既使是倪淑兰户口在12月31日前未能落下,也可以为其补足承包的土地。但在1997年春土地调整的后期,乡政府已派人解决此事,村里也同意用坝内河套地顶1亩为倪淑兰补足土地面积,但倪淑兰未能同意,致使该问题一直拖到现在未能处理,责任也在其本人。为了稳定农村大局,进一步发展农村的大好形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三条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之规定,从2005年开始,可以从白家村6社的机动田中为倪淑兰解决土地承包问题。但现在6社机动地已经承包出去,对于倪淑兰缺少土地的问题可以采取排号候地的办法,既是以后本社内如有因土地变动和机动田承包到期后,倪淑兰可排为1号优先承包土地。(据调查,白家村6社共有机动田顷,分别承包给了本社6户农民,承包期到2009年末结束)。同时,村里应该负责同承包机动田的农户进行协商,采取必要的措施,设法缩短承包期限,尽快解决倪淑兰能够早日承包到土地的问题。3、倪淑兰因户口问题未能足额分到承包地,责任在其本人,对倪淑兰提出要求给予赔偿的问题本庭不预支持。如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九台市人民法院就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如果当事人一方逾期不执行的,当事人可向九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行执行。承包地去留与否有前提条件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一些农民迁入小城镇落户,还有一些人员因种种原因户口农转非,这部分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如何处置是收回还是保留按照正在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这取决于农民所进之城的属性如何。生活案例2003年,四川省一姓杜的农民家庭,全家4口都迁入小城镇落户。为此,集体要收回他们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杜先生不想交,还想经营或找人代耕,不知是否可以,特意给有关部门写信咨询。草案摘录对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的土地经营权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交回的,发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合理补偿。记者点评显然,物权法草案对农民迁进城镇后是否应该交回承包地,确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像杜先生一家这样迁入小城镇,依照规定可以不交出承包地,杜先生可自主经营,也可找人代耕。另外一种是,有些人家全家从农村迁入设区的市,户口也转为非农业户口了,并享受城市居民的社保待遇,原来承包的土地就应该依法交回发包方,对拒绝交出承包地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草案将承包的土地视为农民基本的社会保障,此举在更好保护农村土地承包人的经营权利和基本社会保障的同时,也有效地避免了土地的闲置与浪费以及农转非过程中双重享受社保待遇带来的不公平。四川省蓬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高坪镇马家沟村二社梁敦光与梁敦刚土地承包纠纷的裁决书蓬农地裁字〔2005〕第01号申请人梁敦光,高坪镇马家沟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社员被申请人梁敦刚,高坪镇马家沟村村委会主任兼二社社长申请人高坪镇马家沟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社员梁敦光由于全家外出,2002年3月在该社调整土地时,向社长梁敦刚口头申请调出1个人的承包地,根据该社社员大会讨论的土地调整方案,梁敦光不属于调出土地的对象,村、社都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该户的调地要求。同年10月5日,梁敦光为了调出承包地与其妻杨凤秀一同到梁敦刚家再次要求调地并按村社的要求交清了所欠款项,并表明了调出黄胡子坡土和排坡土及青刚田。其间该社正在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社长梁敦刚也对梁敦光进行了劝说,但梁敦光仍执意要交出承包地。事后,该社没有正式组织调整此地。同月,梁敦光将自己承包的青刚田委托该社社员梁敦正代耕并种上了油菜黄胡子坡土和排坡土由于连续多年撂荒,无人愿意耕种,为了完成退耕还林任务,社长梁敦刚在委托梁云余、梁小东打窝未果的情况下,自己去打窝、栽树搞了退耕还林,并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领取了2002年度的退耕还林钱粮补贴。2003年初,梁敦光从外地返家后,到县政府上访,要求收回承包地(退耕还林地),县政府领导责成县林业局于日会同高坪镇政府和马家沟村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仲裁。经调查表明,申请人梁敦光不属于2002年3月该社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的土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出土地对象。此后,,但未具备书面申请。同年10月,申请人又将要求调出的青刚田委托该社社员梁敦正代耕并种上了油菜为了完成退耕还林任务,黄胡子坡和排坡土合退耕还林面积)由社长梁敦刚自己打窝、栽树搞了退耕还林,并与镇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领取了2002年度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大米斤。当时,马家沟村二社没有召开社员大会讨论,也没有变更农业承包合同。由于双方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度的退耕还林管护费补贴每亩20元,计币37元,由梁敦光领取,粮食补助大米斤,由申请人梁敦光领取,双方发生争议,经县林业局、高坪镇政府调解未果,2004年由梁敦光在退耕还林地上补栽了柏树,应发放的退耕还林补贴共计,现由高坪镇财政所代行保管,一直没有兑现。本仲裁委员会认为,2002年3月马家沟村二社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制定的土地调整方案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梁敦光要求调出1个人的承包地不属于该社制定的土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出土地的范围,而且,没有具备书面申请,梁敦光对原要求调出的田土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社长梁敦刚不属于该社土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进土地的范围,他本人自己打窝、栽树搞退耕还林的行为属于代耕代种性质,按照马家沟村委会当时的规定,帮助外出户打窝、栽树的可以领取相应面积的一年的退耕还林补贴作为自己打窝、栽树的务工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有关延长土地承包期的政策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梁敦光享有黄胡子坡土和排坡土及青刚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从日起至日止。承包人可以自主决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继续委托他人代耕或采取其他流转方式,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土地发包方备案。二、申请人梁敦光享有黄胡子坡土和排坡土及青刚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权。但委托代耕和撂荒后由社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期间的经营收益分别由代耕人和农业社集体享有。三、2002年至2003年由合作社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期间的收益应该属于合作社集体所有。其中,按照马家沟村委会规定,社长梁敦刚可以领取2002年的退耕还林补贴作为他本人打窝、栽树的务工补贴2003年的管护费按100元的标准由合作社在上级拨付的退耕还林补贴中支付。四、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二00五年九月二日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与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东民四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法定代表人张吉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云永,男,日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利民,男,利津县汀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原审原告崔英歌(系邵云永之妻),女,日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同上。上诉人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前邵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国,被上诉人邵云永、原审原告崔英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左右,被告开发荒地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收取承包费用以支付开发费用。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部分土地。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压碱沟,西至南北道,南至卢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第二条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承包期限2001年承包费8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并对水库、土地进行了使用。日,被告方为纳税需要,对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开发土地进行了丈量,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原告在统计表上签字。但是,该表是为了少纳税而制作的虚假报表,原告丈量上报的土地数额小于实际承包亩数。2003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稻田和一块荒地开发为台田,承包给了村民邵云经,在开发过程中将归原告使用的沟渠堵塞。另查明,原告承包的稻田,由荒地开发而来,不能像优良土地一样耕种,由于干旱的原因,原告基本没有进行耕种。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同意被告返还原由原告承包的现状为台田的土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2、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收到条。3、汀罗镇人民政府针对本案土地问题上访的处理意见日,联合调查组到前邵村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调查。实地还存在合同上所说的明显地物、四至清楚,前邵村委开发地块,确属合同签订范围内土地。该处理意见同时出具了调解意见,因前邵村委不同意而没有调解。4、利津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2002年利津县水稻平均亩产量为456公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关于证据4,原告自承包土地后,没有耕种过稻田。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2、利津县汀罗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承包的鱼池、台田、稻田总面积为。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为了少纳税自己丈量的,报表虚假,与实际承包亩数不符。证据2是根据证据1作出的,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争议土地没有实际耕种,并且全县稻田平均产量不能说明争议土地的实际产量。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这是被告为减少土地纳税制造的虚假报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经予以认可。因此,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荒地发包给本集体组织成员耕种,双方就承包的水库、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另行开发并且发包给他人,堵塞了由原告使用的沟渠,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开发并发包给他人的土地应当返还,堵塞的沟渠应当予以疏通。原告主张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500元,仅仅提供了利津县稻田平均产量证明,不足以说明该损失的存在和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前邵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邵云永、崔英歌已经由被告开发为台田的原由原告承包耕种的土地,疏通已经堵塞的应由原告使用的沟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负担40元。前邵村委会上诉称,一、本村盐碱地的开发及承包过程。本村土地较多,但可耕地很少,大部分都是无法耕种的盐碱地。为了充分开发利用本村的盐碱地,村领导班子多次请教有关专家并进行了实地调查研究,经充分论证,确定了上农下渔的开发模式,得到了市、县、镇三级政府肯定。村里对开发起来的水库、稻田、台田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村民只交纳自己承包的稻田、水库、台田的开发费用作为承包费。由于1996年开发资金短缺,部分渔农配套工程未能及时开发。通过对土地的开发改造,承包的村民获得了丰厚的收益。在村民的积极要求下,村委会又开始了2003年的渔农配套开发工程,将开发出的水库、稻田、台田承包给村民。承包的模式和以前一样,也是只交纳开发费作为承包费(本案中提到的村民邵云经就是新开发承包户之一)。二、原判认定上诉人2003年开发时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错误的。l、双方签订的是村北水库承包协议而非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是水库的座落位置、并且说明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从协议的第二条来看,进一步明确了被上诉人承包的面积范围是第一条座落范围内已开发的水库、稻田和台田。纵观协议内容,第一、二条就能明确界定上诉人的面积范围。这也是由统一的开发模式所决定的(即水库、稻田、台田)。2、被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是水库、稻田、台田的开发费,不包括未开发的盐碱地,这是法庭查明的事实。这就说明了2003年开发的盐碱地并不包括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内。3、上诉人开发的是被上诉人承包的水库、稻田、台田范围以外的无法耕种的盐碱地,也是在1996年列入开发配套规划,但因资金紧张未开发的遗留盐碱地块。被上诉人也从未对该地块进行耕种,更能说明此盐碱地块不属于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4、日,乡镇驻村工作组、村委会和群众代表联合对渔农开发方进行了土地核实,通过丈量,确定被上诉人承包面积为,被上诉人及其他参与人员均签字认可,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统计表中记载的包括一块荒地即是2003年开发的地块,该地块并非属于被上诉人。以上四点足以说明,上诉人开发土地没有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范围。三、原判认定日的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为虚假报表是错误的。1、该表是镇村领导及群众代表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开发土地进行现场核实而制定的。该表既是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也是对各承包户承包面积的确权表(镇党委政府已存档),并非虚假报表。2、原判认定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为虚假报表,属主观臆断。因为该地块无收益,不存在纳税问题。3、即使日的丈量不准确,也不影响被上诉人承包面积的范围,应当以其实际承包的水库、稻田、台田面积为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准确界定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面积。邵云永、崔英歌在上诉答辩中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在2003年开发过程中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正确。l、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第一条四至清楚、明确,2003年开发的土地就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之内。协议第二条是对第一条的说明,并没有更改第一条的四至。2、日土地核实统计是乡镇为税费改革而制定的,与实际亩数不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已认可,参加土地丈量的群众代表邵德华也能证明。3、双方签订协议是日,而税费改革丈量土地是2001年4月。签订协议在前,税费改革在后。综上,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清楚,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日,邵云永与前邵村委会签订一份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约定邵云永承包前邵村委会开发的部分土地。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压碱沟,西至南北道,南至卢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第二条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承包期限2001年承包费8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邵云永交纳了承包费,并对水库、土地进行了使用。日,前邵村委会对包括邵云永承包土地在内的开发土地进行了丈量,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统计表载明邵云永开发单元。邵云永及前邵村委会书记、村主任、村文书、群众代表等人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2003年,前邵村委会在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第一条四至范围内东北角上的土地进行了开发,开发完成后承包给了村民邵云经。在开发过程中,前邵村委会将归邵云永使用的东侧的排碱沟渠堵塞。日,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汀罗镇前邵村邵云永上访案的处理意见,意见说日,联合调查组到前邵村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调查,并到实地进行了察看。实地还存在合同上所说的明显地物、四至清楚,前邵村委会开发地块确属合同签定范围内土地。该处理意见同时出具了调解意见,但前邵村委会拒绝接受调解意见。二审过程中,前邵村委会提供了2002年秋季渔农开发规划及管理办法会议、2002年秋季开发群众代表会议及日群众会会议记录,已经被上诉人庭审质证。日,本院到汀罗镇前邵村勘验,并对前邵村委会主任张吉华、党支部书记邵云霞、村文书崔乃吉、包村干部张长河、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一、关于争议土地是否是稻田。崔乃吉在调查笔录中承认,1997年时这一块地已开发起来了,市里、县里、包括省里很多人来参观,镇里和我们讲能绿的先绿起来,应付检查。我们就在这块地上干部自己带头种了稻子。种了一年,以前未种过,以后也没再种,稻子长得挺好。当时种就是为了应付检查。崔英歌承认种过稻子,但是一年还是两年记不清了。二、关于合同面积,崔乃吉承认合同是我写的,当时水库、稻田和台田三块是一组。合同第一条规定了座落,但是很别扭,因为东到沟,当时是想南边这块稻田到沟,但这样一来东北角上那块地怎么办也到了东边的沟了。为此,才在第二条作了说明。三、关于为何将四至范围内北边西侧的台田承包给邵云永。崔乃吉承认因为这一大片地是南宽北窄,如果仅给邵云永那一组,大概只有五、六亩,别人的地一组比他多,有八、九亩的,有十几亩的,这样为了找平衡。四、关于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的问题。张长河承认邵云永等三人的土地都测量过,测量时我跟着,上面的一行小字包括一块荒地,是我写的,也是我写的,其余的字是崔乃吉写的,表上的荒地应该就是刚才我们看的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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