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确权不签字会怎样承包本人没有签字是否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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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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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3日,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拆迁业务部主办律师李吏民应邀做客中顾法律网第179期高端律师访谈栏目,本期访谈的主题是: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李律师通过案例为大家分析未经民主
  中顾法律网司南:2月13日,北京圣运事务所拆迁业务部主办李吏民律师应邀做客中顾法律网第179期高端律师访谈栏目,本期访谈的主题是: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村民委员会与该村村民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该土地被征收用于城镇建设,村委会以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此引起纠纷。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李律师通过此案例为大家分析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的问题。
  ●嘉宾简介
李吏民律师
  律师姓名:
  执业机构: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专长领域: 拆迁安置,行政诉讼,,拆迁安置
  联系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铸诚大厦B座1701
  手机号:
  执业证号:04846
  ●本期访谈
  ◎案情简介: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后起纠纷
  1996年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时,张某除继续承包位于其村北山上的2.4亩责任田外,还另行租种了其村位于松江河生产资料站南的土地3亩,租赁性质为一年一租,没有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每年每亩地的承包费为35元。日,村委会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了该3亩土地的书面承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村委会将该块土地发包给张某用于种植蔬菜;承包期限从日至日止,共25年;张某每年上缴承包费40元;在承包期内国家征用土地,赔偿按国家规定执行,张某所建的地上附着物的赔偿全部归其所有;合同自鉴证之日起生效等,双方在合同上签字,鉴证机关镇经管站加盖公章。2011年包括该3亩土地在内的80亩土地被征收用于城镇建设。2011年初,村委会拒收张某上缴的当年承包费。2011年3月份,村委会以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日,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裁决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张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承包地,不属于记载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家庭联产承包性质的土地,而属于其村的机动土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发生于日,根据当时已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村委会将3亩土地发包给张某前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因此,不能保证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张某及承包费的约定未损害集体组织和广大村民的利益,符合多数村民的意愿,故张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张某应当返还3亩承包地,并清除地上一切附着物,村委会适当赔偿地上附着物等经济损失。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认定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上诉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应推定村委会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时召开了村民大会进行了讨论表决的事实不能成立。该条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张某提交证据证明,1996年其村委会召开了二轮土地承包村民大会和在2001年其村委会与张某签订承包合同时亦召开了村民大会及召开会议时制作了会议记录的事实。然而,张某没有证据证明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无法基于其村委会现持有该会议记录本,在诉讼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事实,来推定张某与村委会签订的3亩土地承包合同进行讨论并表决的事实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评析
  ☆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效
  一审法院以村委会与张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不能保证没有损害村民利益而确认为无效,二审法院以张某应当承担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的举证责任而维持一审判决,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有些欠妥。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效。
  ◎其理由如下:
  ☆1、本案中民主议定程序适用的是土地承包方案而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本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中须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事项共有三种情行,一是土地承包方案的确定,二是承包期内对个别承包土地的适当调整,三是对集体经济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发包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规定了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农户承包地的适当调整,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4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从上述法律规定看,除了在承包期限内对个别农户的土地承包进行调整外,民主议定程序适用的是承包方案。即便是对集体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发包土地仍然是承包方案或者是承包合同的大体框架,而非承包合同的具体条款,承包方案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后,由村委会代表村集体成员与承包人签订具体的承包合同。
  本案中,张某是本村村民,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村集体组织成员内部在承包期内的个别承包地调整,也不是村集体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土地的情况。2001年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日颁布,日起实施)尚未颁布实施,不适用该部法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15条规定的是承包期内个别农户承包地调整及对村集体成员外发包土地的情况。因此,本案仅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根据该法第24条之规定,土地承包方案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承包方案只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才能付诸实施,签订承包合同。但承包合同本身不需要村民大会通过即民主议定程序,而是由村民大会授权村委会与承包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
  ☆2、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土地承包合同属效力待定而非绝对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只有这些强制规定是效力性的规定合同才必然无效。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地表现为“违反……无效”,或者是“不得……,否则无效”。而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都并未将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影响设定为一种明确禁止性的效力性规范形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根据该条规定,并不能直接或间接推导出“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承包方案无效”的结论,而只能得出“承包方案未经村民会议讨论的,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确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这样的法律后果。
  因此,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效,其实质上是村委会越权发包、无权处分的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如果村民事后进行追认就有效,如果村民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侵犯了自己的利益而不予追认则合同就无效。
  而本案中,该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履行10年有余,村民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加入到本案的诉讼中来,村委会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承包合同损害了村集体和村民的利益,一审、二审法院仅仅因张某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径直判决无效是明显不妥的。
  ☆3、以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有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之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属绝对无效合同,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也不依当事人的主张而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面已经分析,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属于绝对无效的合同,是相对无效的合同。此类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它是否违背了大多数村民的意志,是否损害了村集体和村民的利益,村民是否对该合同进行追认、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因此,此类合同主张无效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以维护正常的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农村的生产秩序,限制村委会及村民为了自己的不法利益而滥用民主议定程序主张合同无效而实际上随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日废止)第二条 “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25条第2款 “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以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而主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一年。因该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文与后来颁布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冲突,因而被废止,但该司法解释第2条、25条的规定和立法本意可以作为同类案件的司法政策参考。虽然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诉讼主体为村民,但25条的规定应当作扩大解释适用于合同双方主体。因为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对同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结果不应因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应当保持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的稳定性与一致性。
  且本案中张某与村委会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上述司法解释有效并未被废止,在审理该案时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2011年村委会因土地被征收为了减少补偿而提起无效之诉远远超过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同时,村委会也没有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该土地承包合同损害了村集体和村民的利益,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明显不妥。
  ☆4、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其代表村集体处理相关事务与村民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处理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民主议定程序。民主议定的形式可以是村民大会,也可以通过广播,还可以逐户通知征求意见等,民主议定程序是村集体议事的内部程序,村民会议记录、广播稿、征求意见书等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材料由村委会保管。承包人在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无需村委会提供承包方案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证据,承包方案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有关材料也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附件。因此,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村委会承担,如果由承包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对承包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为无论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承包人都是举证不了的。
  本案中,村委会因土地被征收为了减少补偿就向农村土地承包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土地承包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村委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张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仍应当由村委会承担举证责任。村委会应当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且存在损害村集体或着村民的利益才能判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而不能由张某承担土地承包合同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应当举证证明1996年其村委会召开了二轮土地承包村民大会和在2001年其村与张某签订承包合同时亦召开了村民大会及召开会议时制作了会议记录的事实是明显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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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土地承包合同,发包人签字是别人带签的,合同生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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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区
你好,一般情况下,合同只需要双方签订而不需要第三人见证或公证,但律师见证或公证机关公证的话,可以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内容,避免或减少合同纠纷。只不过也要看合同内容、性质及法律规定,如果是不违法的合同,有双方的签字,是具有法律效应的。只不过如果合同内容涉及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那就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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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互换口头协议的效力认定
作者:杨熹&&发布时间: 10:33:50
  【案情】
   原告:郑大兴。
   被告:耿宜善。
   原、被告均系原城口县明月乡指路村8组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地名为“李子树保”的土地,被告承包了地名为“哒连地”的土地。2002年,原城口县明月乡指路村8组进行退耕还林,为使各户退耕还林地连片,原明月乡政府工作组到原城口县明月乡指路村8组主持召开社员会,让各户自行协商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经协商,口头达成原告将其地名为“李子树保”的土地与被告所属地名为“哒连地”的土地进行互换的协议。互换后,原告就实际耕种地名为“哒连地”的土地,并于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月,被告反悔,多次阻拦原告继续耕种地名为“哒连地”的土地。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有效;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
   【审判】
   城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各自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可以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法律关系,并非被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实为借耕关系。原、被告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书面互换协议,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期限也无明确约定,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互换期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间。原、被告互换土地后,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转移,被告对地名为“哒连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原告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就阻止原告耕种地名为“哒连地”的土地,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城口法院判决原告郑大兴与被告耿宜善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有效;被告耿宜善停止妨碍原告郑大兴对地名为“哒连地”的土地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评析】
   土地的互换即是农户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农村土地互换在农村为普遍现象,但是由于农民的法律意意识淡薄,对土地互换后的后果认知力度不强,从而引起了大量的因未签订书面土地互换合同、土地互换时间约定不明确、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土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这些案件,特别是对于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口头约定是否成立,对该口头互换协议效力的认定则成了审判的关键。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概念及性质
   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农户在土地承包期内对农村土地享有使用权,农户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以自愿为基础,对其享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互换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即互换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为了各自的需要,使其土地资源配置达到最大化,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给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土地要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且必须是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之间进行。互换土地虽然表面上看只是农村土地的交换耕种,但是实质上却是承包方对承包土地的权利义务变更。土地互换后,农户对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消灭,变更为农户对互换后的土地的新的土地承包关系。
   二、口头互换土地协议的认定
   在我国,自农村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以来,农户对农村土地的使用权相对稳定,但是有很多农户之间的土地都处于相互隔离的状态,不能连成一片,由此导致部分农户为了便于耕种或其他需要,口头互换双方各自原来承包的土地,但是由于时代的变迁,在利益的驱使下,互换土地双方经常由此发生纠纷,从而起诉到法院,此时则存在对口头互换土地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此规定只是一种取缔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只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对于未签订书面土地互换合同,并不必然导致该互换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该法第二十二也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其得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及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同样不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土地互换协议虽然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予以公示,但是其也是合同形式的一种,只要互换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土地互换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口头土地互换协议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是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内部互换,则该口头土地互换协议即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土地互换后,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即双方丧失了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互换了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相关注意问题
   1、土地互换合同备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笔者认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进行备案,只是国家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仅是一种书面公示,其目的只是土地的管理者能及时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情况,为以后能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发生的争议和纠纷作好铺垫。但是互换土地不进行登记备案,并不是土地互换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况且在农村,农民的法律意识比较低,对于流转土地应备案的意识也不明确,如果将互换土地进行备案作为土地互换合同的生效要件,既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也不符合当前我国农村的客观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也规定,对于承包方依法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对互换的土地向发包方登记备案不是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互换的土地备案与否不影响土地互换合同的效力认定。只是土地互换后,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2、互换土地双方必须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可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应是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只有在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才能进行土地的互换,这样才不改变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所有权。对于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互换土地。即使双方进行了土地互换,其互换行为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该合同行为无效的,双方应互相返还土地,即互相返还原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3、互换协议没有约定互换期限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以转包、出租形式流转土地没有约定期限进行了具体规定,但是对以互换的形式流转土地没有约定互换期限法律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对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土地互换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期限等没有作明确约定的,可以补充协议约定,不能补充的,则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而在我国农村,按照农村习俗,双方互换土地从双方交换土地即成立,对于没有约定期限的,即为永久更换。因此,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而言,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若双方土地互换协议有效,则对该互换了的土地在承包期及延包期内都享有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4、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互换土地耕作权的认定
   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耕作权虽均属于一种用益物权,但是他们却不能等同。从《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规定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而农民的耕作权是指在明确所有权或者他人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作物并取得收获物的土地权利。[王卫国, 王广华主编:《中国土地权利的法制建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6月。]简单地说,就是在他人土地上进行种植活动并获取收益物的权利。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通过承包本集体的土地而得到土地的使用权,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对其所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自主权、收益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但是农户享有土地耕作权,不实际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以及他人的土地使用权。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对双方土地的承包主体进行了互换,随之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互换双方对互换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互换耕作权仅仅是享有在互换的土地上从事种植农作物活动的权利。土地的使用权仍属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此,对于农户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还是土地耕作权的互换在处理结果上则存在巨大差异。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互换协议约定不明的案件,应当根据双方互换的事实,并兼顾公平原则,视其约定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土地耕作权的互换的具体情况而进行分别处理。
   综上、本案中,郑中兴与耿宜善两人已达成了口头土地互换协议,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并且双方对互换的土地已经实际耕种了8年之久,该土地互换协议已实际得到了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而不是土地耕作权的互换。因此应当认定郑中兴与耿宜善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有效,双方对互换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耿宜善应该停止侵权。
来源:城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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