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如何交税欺骗

转让股权过程中的瑕疵如何认定诈骗罪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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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股权过程中的瑕疵如何认定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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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篇一:股权转让纠纷案例(4830字)
原告郭建云与被告龚德胜、汤春燕、龚炳友及第三人任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当事人:
原告:郭建云,男,汉族,45岁。
被告:龚德胜,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李云龙,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花梅,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春燕,女,汉族,27岁,南昌县人,系龚德胜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云龙,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花梅,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炳友,男,汉族,51岁,南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云龙,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花梅,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飞,男,汉族,28岁。
原告郭建云为与被告龚德胜、汤春燕、龚炳友及第三人任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郭建云于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晓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巧明主审,审判员张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云诉称:2005年12月,肖火根、龚德胜、龚良义、肖成伟以货币出资方式设立了江西伟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2006年7月,肖火根、龚良义、肖成伟退出,由被告龚德胜、龚炳友、汤春燕继受,其中龚德胜出资360万元,龚炳友出资120万元,汤春燕出资120万元受让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日至日期间,被告龚德胜以合作名义,被告龚炳友、汤春燕采取各转让股权20%给原告的方式,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以转款、现金等方式付给被告龚德胜投资款695万元,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公司的负责人后,发现公司实收资本600万元既无钱,也无物,只有价值不足100万元的4。2亩仓储用地,遂要求被告龚德胜将原告的投资款600余万元,用于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可被告龚德胜全部据为己有,现龚德胜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综上,三被告采取合作、股权转让的合法方式掩盖其非法占有原告投资款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龚炳友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汤春燕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请求确认原告与三被告日签订的《伟力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无效;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龚德胜、第三人任飞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投资款69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龚德胜、汤春燕、龚炳友辩称:原告郭建云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伟力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合法存在的,股权转让方龚炳友、汤春燕均为伟力公司的股东,各持有公司20%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公司股东会一致认可,同意龚炳友、汤春燕将其持有股份以600万元转让给郭建云。郭建云早在2007年2月已开始着手办理购买伟力公司股份及合作开发伟力公司土地的事宜,直到2007年8月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合作协议,可见原告是充分考虑并与被告最终达成一致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充分体现了平等、自愿、协商原则,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与转让人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郭建云持有伟力公司40%股权,支付了600万元股权转让款,成为伟力公司的股东。龚炳友、汤春燕丧失了伟力公司股东身份,股份转让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郭建云与龚德胜、任飞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郭建云与被告龚德胜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即日,原告就开始与龚德胜协商共同开发南昌县交警大队南面及银三角的土地。原告郭建云对伟力公司的情况进行了长时间的考察和了解,根据协议,郭建云入股后负责出资,龚德胜负责将伟力公司与百得公司共计23亩土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对此,郭建云是十分清楚的。合作协议签订后,龚德胜积极履行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开发的南昌县交警大队南面约23亩土地已在伟力公司的实际控制范围内,龚德胜也已将伟力公司和百得公司的相关文件移交给郭建云,其作为伟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和管理伟力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开发正在办理,土地性质转型已基本办妥,审批手续也正在运作。这些有日南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6年县土地规划运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纪要的通知》即同意南昌县交警大队南面23亩土地由综合或仓储用地转为住宅用地的通知以及日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南城建字(2008)第32号文件为据。由此可见,合作开发协议并无虚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郭建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伟力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用于证明伟力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原股东肖火根等人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2、伟力公司变更登记审批表。用于证明伟力公司股东为三被告,其中龚德胜出资360万元,龚炳友、汤春燕各120万元。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变更登记后的伟力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4、企业信息。用于证明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建云。5、伟力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用于证明龚炳友、汤春燕将伟力公司40%股权以600万元转让给郭建云,三被告保证所转让股权为真实出资。6、股权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龚炳友转让20%股权给郭建云。7、股权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汤春燕转让20%股权给郭建云。8、日和日《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龚德胜以合作方式的同样手段先后欺骗陈川、郭建云。9、日《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土地不能如期转变性质并转至伟力公司名下,合作终止,土地转变性质及受让完成后,郭建云以股权转让形式成为公司股东。10、收条及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投资款695万元给龚德胜。11、付款凭证。用于证明龚德胜取走605万元。12、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伟力公司只有4。2亩仓储用地。13、民事判决书及证明。用于证明郭建云贷款利率及诉讼费等损失。14、证明材料。用于证明郭建云与郭敏等人社会关系。
被告龚德胜、汤春燕、龚炳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龚德胜、汤春燕、龚炳友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设立登记审核登记表。用于证明伟力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原股东肖火根出资240万元,龚德胜、龚良义、肖成伟各出资120万元。3、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用于证明伟力公司股东龚德胜出资360万元占60%股权,龚炳友、汤春燕分别出资120万元各占20%股权。4、郭建云与龚炳友、汤春燕签订伟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龚炳友、汤春燕共同将持有的各20%股权以600万元转让给郭建云。5、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伟力公司4。2亩仓储用地。6、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南昌百得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拥有14。72亩综合用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为龚德胜所购买和运作。7、日郭建云、龚德胜、任飞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经伟力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龚德胜、郭建云、任飞三人,共同收购银三角邻近23亩土地,郭建云出资,龚德胜负责将所购土地变性为商住用地。8、日郭建云、龚德胜、任飞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郭建云自愿出资600万元受让伟力公司40%股权,另出资400万元用于收购土地所需费用,且该协议替代了日所签协议。9、企业信息登记表。用于证明郭建云已成为伟力公司股东,并经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10、伟力公司文件入档登记表。用于证明自2007年龚德胜就将伟力公司与百得公司相关的文件和土地使用证交出和入档,并为郭建云管理,其对伟力公司与百得公司的关系非常了解。11、资金使用情况、业务备用金收支平行表、开办费明细表、还款凭证。用于证明伟力公司收到郭建云40万元,其中20万元为公司开支使用,剩余20万元被郭建云自己取回。龚德胜以借款名义借郭建云50万元,龚德胜已通过银行汇款归还给郭建云。12、南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6年县土地规划运作领导小组第2次会议纪要的通知》。用于证明龚德胜已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将土地变性为住宅用地。13、日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南城建字(2008)第32号文。用于证明龚德胜已完成了土地性质在县规划局的用地性质变更手续。1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龚德胜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存在合同诈骗行为。
经庭审质证,法院认为:日,汤春燕与郭建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日,龚炳友与郭建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日,以龚德胜、龚炳友、汤春燕为甲方,郭建云、任飞为乙方签订的一份《伟力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属就同一事实签订的三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应以后合同即《伟力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为准。原告郭建云以公司实收资本600万元,在接管公司后发现公司既无钱,也无物,只有价值不足100万元的4。2亩仓储用地,被告龚德胜以股权转让的合法方式掩盖其非法占有其投资款的目的为由,主张《伟力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因伟力公司属从事房地产开发等的经营企业,是经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可依法转让。龚德胜、龚炳友、汤春燕作为伟力公司的股东,经股东会决议将股权转让给郭建云、任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股权转让与受让属投资、收益行为,也存在着投资风险,原告郭建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他人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原告郭建云认为被告龚德胜以股权转让的合法方式掩盖其非法占有其投资款的目的。《伟力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经伟力公司股东会一致认可,原股东龚炳友、汤春燕将持有伟力公司40%的股份以600万元转让给郭建云,郭建云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原告郭建云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龚德胜、龚炳友、汤春燕所转让的股款。关于原告郭建云应向被告龚炳友、汤春燕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在龚德胜与郭建云、任飞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郭建云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600万元投资款汇入龚德胜指定账户,用于伟力公司股权转让。郭建云与龚炳友、汤春燕既然依法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那么,郭建云就有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龚德胜作为龚炳友、汤春燕的近亲属,收取股权转让款600万元,龚炳友、汤春燕并未提出异议。龚德胜共收取了郭建云605万元,龚德胜多收了5万元,因龚德胜与郭建云、任飞之间签有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对伟力公司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因本案所审理的是股权转让纠纷,而该《合作协议书》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伟力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按合同予以了实际履行,也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建云对《伟力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建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郭建云负担。
审判长董晓霞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胡巧明
篇二:股权转让纠纷案例(1496字)
2005年6月,靖江市民孙某、张家港市民杨某、张家港某公司分别出资2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发起成立靖江金城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同年,金城公司通过拍卖取得靖江市沿江一块5万余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8年初,金城公司三股东决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1月份,靖江市民朱先生与金城公司三股东签订股东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三股东将其在金城公司的股权及债权全部转让给朱先生,为防止日后产生纠葛,协议还特别约定:以日为基准,金城公司不存在其他债务。如因股权转让前公司债务造成朱先生损失的,由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协议签订后,朱先生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三股东将金城公司的资产及相关资料交付给朱先生。就在朱先生接管金城公司,税务机关对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金城公司还未缴纳2005年7月到2007年12月期间的土地使用税,便于去年5月向金城公司发出纳税评估建议书。同月23日,作为金城公司的唯一新股东的朱先生缴纳了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间的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共38万余元。
朱先生认为这两笔费用,是金城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应由公司原三个股东承担。但公司原三个股东拒绝承担,不得已,他将公司原三个股东告上了法庭。
靖江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张家港某公司不同意朱先生的主张,他们认为,金城公司在2005年时通过拍卖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土地性质属于商业服务,不能用于开发房地产;另外,国土部门在2006年9月收回该地块的使用权后,事实上从那时起,金城公司已不占有土地,所以金城公司无需纳税。2007年12月,也就是金城公司转让股份给新股东的前一个月,公司才重新取得可以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这时才需缴纳土地使用税。因此,金城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没有其他债务存在,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
针对张家港某公司的抗辩,朱先生向法庭提供了金城公司与国土部门在日签订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金城公司要求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所以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直至金城公司重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期间,土地的实际控制和占有主体仍是金城公司。自己作为公司转让后的唯一股东缴纳了股权转让前应缴纳的税款,权益受到了损害,公司原股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自己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土地使用税是土地使用者根据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税款,属于公司债务的范畴。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
其次,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以日为基准,金城公司不存在其他债务。现在金城公司被税务机关要求缴纳了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共38万余元,该款项属于金城公司日前所负债务。
再次,三被告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后,金城公司只有原告一个股东,那么,当金城公司补缴了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后,金城公司的净资产减少,必然致原告的收益相应地减少。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如因股权转让前公司债务造成原告损失的,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因补缴税款造成的损失,与双方约定的条件相符,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张家港某公司主张的金城公司在2007年12月土地可以用于房地产开发后才需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因调解未果,法院最后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朱先生损失38万余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篇三:股权转让纠纷案例(1510字)
1997年4月,赵某东与案外人立新公司签订设立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发起设立天津金某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刚公司),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于当年6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1997年7月,赵某东提出将其在金某刚公司中的20%股份转让给李某伟(李某伟美籍华人与赵某东为大学同学)。基于对赵某东的信任,李某伟按赵某东提出的价格,先后向金某刚公司汇入40万美元,以投资人身份被列名为金某刚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一直未参与金某刚公司的经营管理。2001年9月李某伟应邀暂时管理公司时,才发现赵某东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将其许诺投入的40万美元注入金某刚公司,而是将其投入的资金当作赵某东的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并且在经营管理期间还有违规操作及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为此,李某伟向赵某东要求退出金某刚公司,要求由赵某东按原价收购其出让的30%股权。赵某东表示同意,并达成协议,草拟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在行将签约时,因赵某东变更付款条件,致使签约未成。双方又协商确定以金某刚公司董事会决议案的方式代替股权转让合同。日,金某刚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案,同意李某伟将金某刚公司30%股权以4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某东;同意在决议签署后10日内,将公司购买的黄浦路65号之房产作价人民币3311600元人民币过户给李某伟,由于赵某东实际是金某刚公司的全额投资人,因此赵某东对李某伟的付款行为,即为金某刚公司向李某伟的付款行为。董事会决议作出后,李某伟即离开金某刚公司,赵某东也已经向员工宣布了李某伟退股的消息。而赵某东并未将黄浦路65号之房产过户给李某伟。李某伟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已经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在赵某东和金某刚公司未按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东立即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按1:8.279的比例折算的人民币3311600元进行支付;并请求判令金某刚公司连带清偿赵某东的这一债务。
2、被告赵某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伟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人民币3311600元。
3、对于被告赵某东在前款中的债务,被告金某刚公司应以各方约定的财产(黄浦路65号房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1、被告赵某东和金某刚公司是否到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事项。在法院审理中,赵某东和金某刚公司没有提交向政府审批机关递交股权变更的申报材料。李某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金某刚公司没有向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手续,对此法院确认为本案事实。赵某东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
2、原告李某伟为退出被告金某刚公司的合作经营事宜,与被告赵某东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达成了公司决议案”。该决议不但议定了金某刚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方案,还对受让方如何向出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等问题作出规定。该决议案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双重属性,李某伟与赵某东在决议案上签字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仅就合同的效力而言,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之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律师提示]:在我国当前的企业法人中,公司制企业法人已经成为主导,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公司的设立、股权的转让、兼并与收购、对外投资、债务担保等公司法律行为将更加频繁的发生,而这些都将涉及诸多的法律问题,因此,建议公司的高管人员应当更多地了解《公司法》和相关的法律知识,聘请专业的服务机构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使企业更健康的发展和壮大。
篇四:股权转让纠纷案例(1961字)
一、相关事实回放:
1998年2月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修某任董事长。
2000年12月招聘张某为公司副总,分管公司业务。
2001年4月,张某工作业绩突出,要求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董事长修某考虑后同意,在没有告知其他股东、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将自己股份的10%转让给张某,张某将5万元股权款直接交给了公司,公司也给张某出具股金收据,并订立了转让合同。也没有就此对股东名册进行更改和工商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张某每年都能领到一笔金额不菲的分红。
然而,2005年7月公司因重大问题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因张某消极工作为由,竟然没有通知张某参加股东会,且在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公司股东也没有张某。张某多次找公司评理,公司明确告知张某,你不是公司的股东。
2005年末,张某将公司起诉到法庭,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要求公司撤销2005年7月份修订的《公司章程》,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东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完善其的股东身份,并提交了当时的股金收据作为证据。
最终西城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张某起诉。
二、相关的法律分析:
1、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应该是由转让股权的股东和受让的人之间签订的,而不应该是张某和公司之间订立,公司没有权利直接收取张某所交的费用。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就其转让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意见。而本案中修某对自己股权的转让给张某的事情并没有告知其他股东,更没有过半数人同意,虽然公司给张某开具了股金收据,但是由于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严重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我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
2、关于张某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首先,既然股权转让都没有生效,那么张某要求法院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虽然张某有实际的出资,并且在开始几年也同股东一样进行分红。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因此对于张某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仅凭股金收据,应当同时考虑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所以本案中对于张某股东资格的认定,我认为证据不充分,不能加以确认。
3、关于张某提出的撤销2005年7月份修订的《公司章程》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只有股东会才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并且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通过。《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只有股东会才有权修改、撤销、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其他任何人、任何部门都无此权利。
公司股东于2005年7月修订的公司章程,完全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会进行的修改,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完全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任何撤销的理由,作为非股东的张某来说,更无权要求撤销。
4、关于股权转让生效和股权转让的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与股权转让的生效不同,无特殊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自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和转让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而股权转让的实际生效则不同,它要复杂得多。
目前学界有两种主流的观点,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也叫登记要件主义。即以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作为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另外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即不以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作为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但是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和《公司管理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看来,虽然规定了股权转让的更改和登记事项,但并没有很明确的说明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不过,不管是哪一种学说,对于本案都没有太大影响,双方虽然在实际上有股权转让的事实,但是存在极大的瑕疵,不仅程序不合法,还存在着协议主体的不适格。因此,即使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了也不能代表股权转让生效。
5、对于本案的反思
根据事实来看,张某应该得到股东的地位,由于张某缺乏法律意识,没有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导致最后的不公结局。
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法院的判决并没有错,毕竟我过是一个法治国家,公司法既然有了明确的规定就要遵守。而根据法律规定,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从这件案件可以看出,不仅对于企业需要了解《公司法》,每一个与国家经济有联系的人都要增强法律意识,用法律武装自己,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篇五:股权转让纠纷案例(1238字)
王先生与程小姐系再婚,于1988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在打离婚官司时,其所生的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与程小姐再婚前,王先生与前妻生育一子王小林。
婚初两人关系非常融洽,但最终没能白头偕老。2006年与2008年王先生先后两次向徐汇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对离婚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焦点莫过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了。
双方婚后除购置了大量的房产外,王先生还于2002年注册成立了A公司,经营服装贸易。对于房子、存款这些很好计算价值的共同财产,双方还好处理;但对于公司股权及收益,双方分歧较大,难以协商处理。
A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王先生、程小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许其离婚。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由于A公司涉及其他案外人的利益,不予处理。该判决经二审审理生效后,程小姐便向B法院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在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期间,王先生私自与其前妻之子王小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A公司65%的股权作价700万元转让给王小林,并经工商部门核准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王先生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儿子王小林的行为,不仅给法院正在审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制造了障碍,还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程小姐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程小姐又以王先生和王小林为被告向B法院提起了股权转让纠纷案。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王先生于1988年3月结婚,2008年离婚,被告王先生于2002年注册成立,该公司股权为原告程小姐与被告王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先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王小林,存在明显的恶意,并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是无效的。
被告王先生辩称,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工商部门的规定,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唯一股东,王先生作为A公司的股东,有权处分自己的股权,也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被告王小林所持观点与被告王先生一致。
【律师评析】
本案被告王先生持有股权的A公司是王先生于婚后注册成立的,因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被告名下的A公司的股权未作分割。无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还是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王先生名下的A公司股权是与原告程小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原告程小姐与被告王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该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股权转让人即本案被告王先生是否有权处分涉案股权;其次,股权转让是否等价有偿;再次,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
本案中,王先生将属于与程小姐夫妻共同财产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王小林,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被告王先生在与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将股权转让给王小林,存在明显的恶意,股权受让人王小林是王先生与前妻之子,其有理由知道王先生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其依然受让涉案股权,缺乏必要的善意;王小林以700万元的价格受让涉案股权,缺乏必要的支付能力,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对价。所以涉案股权的转让应该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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