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办理流程后是否所有财产都会转让出去

14:37:20 ユ: 澶ф寰涔澹 浣锛 瑰荤锛
ㄥヨ杩绋涓浣跨ㄦ惰喘琚惰喘绛缁椿ㄥ灞锛ㄤ′唤跺锛ㄨ℃杞ュ惰喘姣杈变℃杞娉寰ц川姣杈规锛瀹涓绉烘杞╂杞锛娉涓涓绉规┾℃杞锛杩灏卞翠瀹逛涓纭у灞ヨ绋搴澶э涓浆璁╁涓昏瀹瑰ユ锛杩琛 锛浠杈惧拌В抽
瀵逛℃杞锛搴姒负浠ヤ涓ょ涓昏瑙o杞涓绉储浜ф涓℃锛′鸿锛浠ュ浣涓鸿′瀵逛璐骇浜′涓绉′璧兼涓℃锛涓鸿浆璁╂规浜′浠ュ搴褰挎′涔$姒浆璁╋涓哄锋澶瑙уずх浜瑰锛℃浠ラ杩昏绛澶瑙褰㈠〃烘ワ锋ず俊锛充娇℃涓虹佃℃锛骞舵璧浜т环硷惰浆璁╀涓烘杩涓ょ瑙瑰芥病锛浣瀵圭涓锛褰浜浜哄浠ラ╄繁瑕瀵逛环ヨ琛杞℃锛浠ユ储浜ф涔浠ユユ锛舵锛杩绾补规不缁锛骞朵涓瀹惰℃杞蜂瀹癸瑰浠ユ规℃杞蜂借琛瀵逛环纭涓鸿℃韩瀹瑰缁ヤ舵浼锛灏卞涓琛ㄧ褰㈠凤℃戒浼涓缁锛浣绉颁朵跺℃
杩瑕娉ㄦ杩绉缂洪风℃杞璁╂圭琛ュ璧涔$挎锛藉浠ョ瑙d负璁╂瑰璁╀涓绉涔★瀹璐ㄤ涓哄娉涓涓绉璁★轰璁╂硅′韬唤甯ョ璧淮璐d换锛涓℃杞筹らㄨ浆璁╁涓姝ゆ浣涓哄椤圭害瀹锛浣姝ゆ跺瀵逛环涓褰宸茬iや琛ュ鸿浠介锛璁╂规浼锛璁╂浮杩绉璐骇╋ㄤ环间姣姝e℃瑕浣浣鸿规璇锛璁╂瑰浠ラ杩琛浣挎ら╂ユ娴涔浠ヨ拷绌跺鸿圭垫淇璐d换杩琛绱㈣锛骞朵涓绉涔$璁╂浮
浜℃杞涔灞ヨ
涔灏辨ㄨ℃杞绛捐瑕杩琛℃浜や锛ㄤ涓浜绾绋浜や℃灞ヨ琛涓恒℃杞绉浜锛搴璇ヤ娉蹇典ヨ琛璁よ棣锛℃浣涓轰绉娉涓╋浠锋姘浜╂涓锋瑰锛骞朵藉ф娉涓╂烘杞褰㈠氨瀹℃杞℃浜娉璇涓涓绉╃‘瀹瑰浜瀹锛浠讳姘娉涓烘芥娉纭板浠杩琛瀹涔锛跺ㄥㄩ戒璧浜娉缁浜㈠绌洪淬姝わ瀵逛℃杞锛涔瑕缁娉瑙搴ヨ锛涓句姘浜╁杩琛濂杩峰浼澶舵锛у娉蹇碉界惰℃杞辩涓绉琛ㄧ锛跺害涓涓瑕瑰浣℃杞涓杩绋锛骞朵藉ㄨ浆璁╁涓℃杞绋搴℃杞蹇椤诲饱琛娉瑙瀹蹇瑕绋搴濡瑕灞ヨ朵′缁杩琛ㄧ昏锛冲伐昏锛瀹浜杩浜缁璁╂规藉寰℃
涓℃杞涓Вゆ涔琛浣
℃杞ц川纭浜圭╁涔★涔灏辩‘瀹杩绾ㄧ┖淬藉娉诲瑙瀹浜娉瀹瑙iゆ杩绾规绾袱绉褰浠ュㄥ涓ュ共瑙瀹锛芥杩绾涓烘筹浠ヤ涓昏规浆璁╁涓℃电涓锛ュ瑙iゆ涓昏
1锛 靛鸿涓瑙iゆ琛浣
娉绗68 ¤瀹锛搴褰灞ヨ哄$褰浜浜猴纭璇规涓褰涓锛浠ヤ腑姝㈠饱琛锛
缁ョ跺典弗跺锛
¤浆绉昏储浜с介璧锛浠ラ垮哄$锛
抚澶卞涓淇¤锛
f涓уけ戒抚澶卞饱琛哄¤藉朵褰
跺娉绗69 ¤瀹锛涓灞ヨ瀵规瑰ㄥ㈠灞ヨ藉骞朵渚褰淇锛涓灞ヨ涓瑰浠ヨВゅ杩涓ゆ¤瀹浜杩绾腑ㄨВゆ存瑙瀹浣ㄥ妗浠朵腑ラ村ㄦ甯稿锛涓鸿瀵圭瑰浜鸿圭涔″浠ヨ浣胯Вゆ锛缁父寮璧锋贩娣ㄥ璺典腑缁父纰板扮靛鸿锛瀵逛涓碉璁╂硅藉浣胯Вゆ甯稿煎璁ㄧ
靛鸿鸿介鸿锛ㄨ涓ょ褰锛缁父浼娑拌′璧肩锛娉浜鸿肩棣鸿姘娉绗涓¤瀹浜娉浜哄椤诲峰′欢锛朵腑瑕′欢灏辨蹇瑕璐骇缁垂娉绗涓°绗″姝や浜蜂瑙瀹濡′鸿锛′瀹ョ璧诲浣娉绗涓瑙瀹浣棰锛灏变绗娉浜哄褰峰烘′欢锛ㄦ寰涓宸茬戒涓虹娉浜烘ュ寰锛稿帮′跺氨涓戒韩′璧硷戒涓哄浼浜虹颁濡′瀹ョ璧诲界舵病杈惧板绔绋璁拌浇伴锛浣宸茶揪板绗涓¤瀹浣棰锛崇宸茬峰浜浠缁ユ椿ㄧ烘╄川′欢锛搴褰璁ゅ跺凡缁峰浜娉浜鸿硷′璧间灏辨姝ゅㄨ℃杞杩绋涓濡璁╂瑰瀵规硅鸿锛骞舵介′璧肩涓уけ锛d璁╂瑰浠ラ杩棰杩绾ヨВゅ锛涓哄鸿瑰ㄦ娉浜や℃椋╋惰′璧兼
舵′介鸿瀹璺典腑涓诲颁璁よ鸿涓鸿ц川碉杈惧颁瀹绋搴讹藉村娉浜鸿肩锛涓璁烘介澶灏锛灏璧介瀹姣锛涔涓褰卞娉浜鸿笺朵锛1993锛8 ㄥ界ゅ伐浣搴ц浼绾ㄢ充ц娉浜哄跺害涓涓瑙瀹锛辨娉浜鸿煎充绔剁璧碉介鸿绔剁璧瀹锛娉寰涓规舵绔剁瀹璧垫浜剁娉浜鸿硷涓氨搴绔惰捣冲瑙ff舵濮缁峰锛褰朵涓涓烘介鸿瑰剁娉浜哄颁姝わ介鸿讹鸿圭′璧间璁╂逛借浣胯Вゆ锛浣浠ラ杩朵瑰ヨ寰娴濡琛浣垮ら
2锛 ℃杞涓戒瑙iょ琛浣
у娉绗94 $4 椤圭瑙瀹锛涔借揪拌Вゅ娉绗94 ¤瀹涓瑙iゆ浜杩锛涓洪杩蜂界瑙绱涓杩杩瀹㈣绱存剧惰姣涓瀹藉箍锛涓存姐姘娉绗153 ℃‘瑙瀹ф娉锛绗绉褰㈢瑙瀹瀹浠ヨВ涓哄饱琛涓斤涓藉e斤濡涓ょ锛藉浠ュ瑙iゅ锛杩涔绗娉绗94 $锛浜锛椤圭搴瑙瀹锛虫寰瑙瀹朵褰
瀹璺典腑瀵规浜璁ヤхх锛ㄨ℃杞绛捐涓哄缁ヨヤхц锛ㄥ娉淇逛互锛瀹璺典腑瀵瑰娉浜鸿煎ㄤ袱绉涓瑙癸宸ュㄩㄨ涓烘浜鸿煎凡缁瀛娉㈠瑙涓烘浜鸿间跺け浜缁ヨ笺变璺典腑宸ュㄩㄥ瑙涓哄凡娉ㄩ锛浠ュ浜℃杞璁哥杩凤ㄥ舵′欢涓锛琚ヤху浠ヨ涓鸿℃娉杩风瀹㈣浣娉淇锛娉绗惧涓℃‘瑙瀹锛ヤхф瑙fg娉瀹浜憋缁绠借琛娉ㄩ锛缁姝宸ュㄩㄧ搴浜锛缁娓绠绋搴瑙涓烘敞浠ュㄥヤху℃杞杩浠ヨ琛杩枫涓借涓哄杩板娉瑙i涓借风瀹㈣
3锛 垫淇璐d换涓瑙iゆ琛浣
ㄨ℃杞杩绋涓规娉绗174 $瑙瀹锛筹娉寰瀵瑰朵垮瑙瀹锛渚у惰瀹锛娌℃瑙瀹锛т拱宠瀹璁╂硅藉规瑙瀹锛у娉绗148 $瑙瀹锛℃碉翠娇涓藉锛瑕姹瑙iゅ锛瀵逛涓锛ㄧ绌剁瀵规璁ㄧ寰灏锛甯稿浜佃′唤靛鸿杞锛芥杩琛浣挎ら瀹宠胯姹ュ版娴
涓轰淇璁╂圭╋绗璁や负搴璇ュ璁稿璁╂硅浣垮瑙iゆ涓衡らㄥ绔跺冲凡瀛瑙iょ澶уㄥ绔浠ュㄨ℃杞杩绋涓寰寰℃ㄧ绾浜х锛濡介鸿琛涓猴ヤхц涓猴戒浜х℃碉寮璧疯℃界涓瀹达褰卞璁╂硅′╃瀹杩峰ュず浜璁╂硅Вゅ╋瑕ㄩ澶卞藉版娴涓姝ゅㄥ浜楂绾т汉姘娉㈠充绾绾锋浠惰ュ共瀵兼锛璇琛锛绗15 ′腑锛瀵硅涓绫讳技х澶锛斥℃杞℃璁╀汉宸茬浜℃杞娆撅灏杞℃纭寸昏宠浼涓娉浜鸿ヤхэ翠娇℃璁╀汉瀵瑰剁娉瀹锛℃璁╀汉ㄣ娉绗°绗¤瀹褰锛璇锋ら瑙iよ℃杞浠ュㄨ¤瀹涓锛瑕鸿瑰姝ゆ杩锛瀛ㄨ绾涓猴璁╂瑰氨浠ヨВゅ涓瀹璺典腑ㄤ℃镐技烘杞杩绋涓涔浠ラㄨ浆璁╂圭垫淇璐d换锛瀵逛跨烘杞锛ㄤ拱涓哄浜虹垫淇涔$瑙瀹
4锛 杩浠涔℃′瑙iゆ琛浣
ㄨ℃杞杩绋涓濡鸿硅浜浠涔℃★瀵艰翠℃杞涓斤℃涓ラ点ㄨ绉典锛璁╂硅藉浣垮瑙iゆ锛涔瀛ㄤ澶
浠涔″绉颁浠涔★涓诲涔′澶锛烘浜哄浠ョ璇璇峰饱琛锛浠ュㄦ弧瓒崇浠涓╃涔°娉绗136 ℃瑙瀹哄浜哄褰х害瀹浜ゆ涔涔板浜轰氦浠╁璇浠ュ冲璇璧涔★充负哄浜烘搴璐浠涔°浠涔′富瑕杈╀富涔℃ュ浜ゆ锛㈠浠ョ卞浜浜哄ㄥ涓虹瑰害瀹锛涔浠ユ规氦涔骇
℃ц瀹淇$ㄥ浜х涔★绉娉瀹涔★娉绗60 ℃瑙瀹褰浜浜哄褰靛惊璇瀹淇$ㄥ锛规ц川浜ゆ涔饱琛ャ┿淇瀵绛涔♀充负°浠涔″$稿浜富涔℃ヨ锛藉锋杈╀╀浜浜虹浠╃瀹
瀵逛绾Вょ褰存渚娉绗94 $瑙瀹锛朵腑涓昏瀵圭瀵瑰涓昏涔$杩锛濡剁浜椤瑰绗椤圭瑙瀹锛浣浜剁椤圭瑙瀹锛斥褰浜浜轰瑰欢杩灞ヨ哄℃朵杩绾涓鸿翠娇涓藉ㄨ涓瑙瀹涓锛瀛ㄤ杩浠涔″¤Вゅ绌洪淬杩灏辨朵杩绾涓衡′欢锛や寤惰灞ヨ浠ュ杩绾涓猴缁灞ヨ灞ヨ涓姐灞ヨ涓褰锛绛绛濡杩浜杩绾涓轰弗褰卞璁㈢舵缁╃锛锋规绾烘浜哄浠ヤ缁琛浣挎瀹瑙iゆ瑙iゅ浣ㄥ褰浜浜鸿浠涔℃℃讹涓借交璧峰瑙iわ褰涔$杩瀵艰翠界┖锛涔虫规绾讹借浣裤
ㄨ℃杞杩绋涓鸿圭浠涔′涓哄浜╁涔★涔抽ュ磋℃碉浠ュ╁璁╂瑰寰℃′富瑕浣涓哄ㄥ饱琛涔¤绋涓娉ㄦ°ヤ°ч【涔$碉杩浜涔′涓哄ㄥ饱琛℃浜や杩绋涓璋ㄦ锛舵敞绉电锛叉虹瀹冲璁╂瑰╃碉虫磋℃杞涓界点涓瀵艰村界┖锛璁╂瑰浠ヨВゅ
浠互涓归㈠℃杞瑙iわ跺锛ㄧ缃茶℃杞讹规娉娉稿崇娉寰娉瑙瑙瀹锛璁剧疆村瑙iょ′欢锛浣垮绾‘锛涓藉板绾瑙iよ达褰浜浜哄氨琛浣胯Вゆ锛瑕姣涓杩扮揣娉瀹′欢琛浣胯Вゆ瑕瀹规澶
绛撅抽[璐d换缂杈锛绡]
chinaleather.org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锛涓寰杞浇 浜ICP澶 浜瀹澶
板锛浜涓垮琛 锛100740
瀹㈡锋$嚎锛  观天之象执天之行——谈福建郑义响与陈子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事实与法理  天师说:黑是黑,白是白,黑白不在强权,而在事实与法理。  在接下来到马年的正月十五,天师将点评福建省福州市,就是笑傲江湖林平之故乡,发生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该案综合刑事案件、商事股权转让案件、民事夫妻财产案件、涉外香港公司存续案件等诸多案件。  该案从远了说,与澳门府马万淇长子马有建先生挂点边。  从不远不近说,与香港公司无主财产归属香港政府挂点边,跟港府沾点故。  从近了说,跟福州府环球广场老板陈二郎有联系。  再近了说,跟福州市财政局下属二家国资公司有点旧。  再近了,那就先看故事的判决书原件和提要吧。  理性开贴  声明有一:  只做事实和法理探讨  欢迎同行指正  未完待续
楼主发言:38次 发图:
  笑傲江湖中葵花宝典藏在大内深宫,守护宝典的是一群太监。难道宝典的命运只能与太监相依吗?  现实中的葵花宝典真的是与操刀自宫的江湖魔头纠缠一生吗:  2012年2月,福建省福州府的郑义响先生花了大洋壹仟万元,真的买到了传说中的葵花宝典。  未完待续
  要洗澡,来福州府哦  和风熏柳,花香醉人,正是南国春光漫烂季节。福建省福州府西门大街,青石板路笔直的伸展出去,直通西门。一座建构宏伟的宅第之前,左右两座石坛中各竖一根两丈来高的旗杆,杆顶飘扬青旗。右首旗上黄色丝线绣着一头张牙舞爪、神态威猛的雄狮,旗子随风招展,显得雄狮更奕奕若生。雄狮头顶有一对黑丝线绣的蝙蝠展翅飞翔。左首旗上绣着“福威镖局”四个黑字,银钩铁划,刚劲非凡。大宅朱漆大门,门上茶杯大小的铜钉闪闪发光,门顶匾额写着“福威镖局”四个金漆大字,下面横书“总号”两个小字。进门处两排长凳,分坐着八名劲装结束的汉子,个个腰板笔挺,显出一股英悍之气  很遗憾地告诉金庸先生,西门大街福威镖局旧址现在改成了福州市皮肤病性病防治院。  不过,金先生好象对福州府不了解,因为福州府最著名的是洗澡哦。  未完待续
  杨金柱老师对福州府的印象是五个红薯。  说到红薯,福州乌山有个先薯亭。  乌山先薯亭位于清泠台之西北,是为纪念明万历年间教导百姓种植番薯度过难关的福建巡抚金学曾和引进薯种,并成功种植的爱国华侨陈振龙、陈经纶父子所建。  登乌山先薯亭,可与纯阳仙人比邻而坐,感受福地仙风,忘忧浮尘幻境。  未完待续
  蒋介石也是想以福州温泉水洗尽一身衰运的著名人物。当地温泉志称,1949年7月,蒋介石搭机抵达福州义序军用机场,曾命人从汤井打温泉热水再以棉絮包覆保温运至机场,目的是希望洗掉一身屡战屡败晦气。  有人说多大的风雨到了福州府,就无声无息了。  哦  嘿嘿嘿  未完待续
          
          
          
          
          
          
  先发判决书原件,后面再上传打印件。  简介一下:吴莲玉法官,开庭的时候说过:我一定会公正地审理这个案件。  天师说:我也一定会公正地评价这个案件,天师公正的标准是事实与法律。  初一到十五,十五的月儿圆。  杨金柱最不行的一点:就是大脑壳很大。  去打听打听,这个案的脑壳有多大。  不是天师说的。
  开坛说法必须要有护法。  否则外魔蠢动,五心不定。  有请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志入席。  未完待续
  天师密咒:法为表信,气判阴阳。  未完待续
  很多网友不敢顶贴和转发的理由是天师会不会没写完先被造谣。  被造谣  网友的好心天师受领了  天生天杀道之理也。  天师与道有个约会。  未完待续
  还有的网友说  天师你不能吃李庄的亏  进去了才想到证据材料还没有保管好  写之前要先给杨金柱律师  杨在新律师寄材料  出事了  有律师团  哦  司法部不是说法律之师吗  怎么都跟流寇一样过日子  未完待续
  还有网友说天师你写完之后,一定要加一句感谢体制内健康力量。  不然,对方会说你里通外国。。。。。  还有陈光武律师最近都吓出血尿来了  一晚上上八次卫生间  他老婆要跟他分房睡  天师说:哦  天师要的是钱  里通国外这么宏观目标,天师还没这门心思  未完待续
  还有网友说  天师你什么时候动手呀  不能象一龙一样  先亮个金钟罩  以为后面还有出招的机会  实战跟小说是二回事  天师说:初一到十五,十五的月儿圆  易曰;君子藏器于身,待时而动。  未完待续
  对  要的是钱  你把我的钱搞没了  我大年三十  正月初一  我都要上门去要  你判的是什么东西  未完待续
  必须要讲钱,不然他反过来审查你上网发贴的动机是什么  你跟他讲法律,他跟你讲政治  你跟他讲政治,他跟你讲法律  所以天师上网发贴  一是为了钱  二是为了女人出头  有人跟天师讲什么正义律师  天师说我有药  未完待续
  以上是发贴热身  武当功夫中讲究  必须要松  松开  然后才会。。。。。  所以上网发贴前必看美女相片  松开  未完待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闽民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义响,男,汉族,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西街42号。身份证号码:22039X。  委托代理人林洪楠,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带了人黄华鸿,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路。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义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运福,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子凌,男,汉族,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过洋垱45号4座701单元。身份证号码:152410。  委托代理人陈炳庚、叶燕芳,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义响、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广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子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义响的委托代理人林洪楠、黄华鸿,上诉人广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运福,被上诉人陈子凌的委托代理人陈炳庚、叶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福公司系中外合资公司,其原中方股东为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经总公司”),持股比例为38.92%;福州市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下称“国资公司”),持股比例为22.51%;港方股东为香港丰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丰立公司”),持股比例为38.57%。  日,经总公司、国资公司作为转让方与郑义响签订《福州市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经总公司、国资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将其持有的广福公司61.43%的国有股权转让给郑义响。转让价款为1044.31万元,于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50%,其余50%于广福公司与市土地发展中心签订的土地收储合同中约定的交地日前7日内支付。郑义响必须在签订本合同后负责广福公司与市土地发展中心签订土地收储合同,并承诺在签订土地收储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搬迁完毕,净地交付,否则经总公司、国资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在郑义响付清全部转让款且广福公司完成搬迁和净地交付后,经总公司、国资公司协助郑义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由于上述《福州市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郑义响完成广福公司的搬迁和净地交付义务在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后,郑义响在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后尚未被工商登记为广福公司的股东,故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搬迁和交地义务。在此期间,郑义响曾多向多方发函请求协调解决,但其未能与经总公司、国资公司、丰立公司达成一致意见。  日,郑义响作为转让方与陈子凌在国资公司六楼会议室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从经总公司、国资公司处受让的广福公司61.43%股权全部转让给陈子凌。《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郑义响转让价款为1060元,陈子凌在该份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定金100万元,其余转让款项于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付清。第六条约定郑义响应协助陈子凌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登记手续,若因郑义响的原因或者依据相关规定该份协议项下转让的股份无法在国有股份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办妥后30日内完成过户手续,陈子凌有权解除本协议。第八条约定因郑义响违约或过错导致股份转让无法完成或者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的,陈子凌有权要求郑义响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子凌另行向郑义响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之时,经总公司、国资公司、丰立公司、广福公司的相关人员(约二十几人)均在场。日,陈子凌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郑义响支付100万元。日,原由经总公司、国资公司持有的广福公司61.43%股权变更登记至郑义响名下,郑义响同时担任广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日,陈子凌向郑义响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依约办理股份转让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但郑义响未予办理。此后,郑义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丰立公司已出具《声明函》同意郑义响将股权转让给陈子凌,其放弃本次股份转让的优先受让权。  郑义响原审诉请判令:撤销其与陈子凌于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陈子凌原审反诉请求判令:一、郑义响、广福公司共同履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批郑义响向陈子凌转让广福公司61.43%股权的义务;二、若郑义响、广福公司不履行前述第一项报批义务,由陈子凌自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批;三、郑义响向陈子凌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原审双方争议焦点:讼争《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见“胁迫”需来自于合同相对方。本案中,郑义响的股权转让合同相对方系陈子凌,陈子凌与陈二郎、丰立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陈二郎、丰立公司的行为并不等同于陈子凌的行为,本案无证据证明陈子凌曾向郑义响实施过任何胁迫行为,因此讼争《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其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的规定,胁迫行为仅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而并不包括商业压迫行为,因此即便丰立公司、陈二郎的行为可视为陈子凌的行为,该行为亦不属于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胁迫行为”。其三,《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之时,经总公司、国资公司、广福公司、丰立公司等多方人员均在场见证,《补充协议》还约定陈子凌向郑义响支付600万元以作补偿,郑义响的权益并未受到
  损害,而且郑义响已收取陈子凌支付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双方已开始时间履行讼争《股份转让协议》。综上,郑义响以其受胁迫为由,要求撤销讼争协议的诉请不能成立。此外,广福公司的股东现为郑义响和丰立公司,丰立公司已出具《声明函》表示同意郑义响与陈子凌之间的股权转让,由此可见,郑义响与陈子凌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得到广福公司的所有股东同意,郑义响以讼争股权转让未经广福公司股东会同意为由,认为讼争协议无效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诉,原审法院认为,讼争《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郑义响与陈子凌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但由于该股权转让目前尚未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因此该协议目前还处于已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的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款关于“合同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郑义响应依约办理股权转让报批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仍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讼争股权已于日变更登记至郑义响名下,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郑义响应在三十日内完成股权转让的报批、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郑义响未依约办理,且经陈子凌发函催告后仍未办理,已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陈子凌的第一、二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八条的约定,郑义响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还应向陈子凌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广福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义响、广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履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批郑义响向陈子凌转让广福公司61.43%股权的义务,若郑义响、广福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报批义务,陈子凌可自行向审批机关报批;二、郑义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子凌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三、驳回郑义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1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郑义响负担。  一审判决后,郑义响、广福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义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其与陈子凌与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驳回陈子凌原审的反诉请求。主要理由:  一、一审程序违法,损害郑义响应有的诉讼程序权利。1、原审法院剥夺郑义响申请回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包括了书记员。原审法院所送达的诉讼材料以及一审判决书署名的书记员均为郑杰,但开庭时记录的书记员是一位女士并非郑杰,故郑义响申请回避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2、原审法院未能保障郑义响核对及签署庭审笔录的权利。郑义响于日15时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审判决载明的出庭人员并未提及,庭审笔录也未让郑义响签字。  二、原审法院就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形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1、原审法院错误认为胁迫只能来自合同相对方。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所做的胁迫行为,并未涉及第三人胁迫的行为,但在解释上宜认为,对于第三人的胁迫行为,不论受胁迫的合同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否知道,均可以构成撤销权的原因。原审法院对的“胁迫”的解释曲解并擅自限缩了法律规定。早在日原广福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广福鑫(福建)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广福鑫公司)以1700万元收购公司全部股份,而广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式陈子凌。丰立公司、陈二郎、陈子凌在讼争股份未公开挂牌转让前就串通合谋收购广福公司。虽然陈子凌与陈二郎、丰立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但陈子凌和陈二郎是叔侄关系,陈二郎也是丰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二郎、丰立公司利用《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关于“三个月内为完成搬迁和净地交付,甲、乙(国资公司和经总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的约定,阻挠、刁难郑义响办理受让股权的变更手续,迫使郑义响向陈二郎指定的陈子凌转让股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当天,郑义响才知道陈子凌,之前并不认识,与常理不符。可见,丰立公司、陈二郎、陈子凌共同向郑义响实施了胁迫行为。2、上述胁迫行为也是以给公民造成财产损失为要挟,但原审法院错误认为该情形不属于胁迫。假如郑义响不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将无法获得股权其需要向原转让方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会造成财产损失。这一情形完全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胁迫的定义。原审判决所称的“商业胁迫”并无法定义,且司法解释并未区分“商业胁迫”和其他胁迫,原审法院将郑义响所受之胁迫归于“商业胁迫”,并进而认为不属于司法解释界定的胁迫,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审法院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方面也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郑义响已收取陈子凌支付的第一期转让款100万元,双方已开始实际履行讼争《股权转让协议》”是错误的。陈子凌支付的100万元只是定金,并非“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股东已经同意股权转让的事实。日前,郑义响并不认识陈子凌,也没有转让股权的想法,不存在股东同意的问题。丰立公司于日出具的《声明函》是陈二郎事后补的,且只能证明丰立公司、陈二郎、陈子凌共同阻挠、刁难郑义响变更股权,利用《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日被国有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只有5天时间的情况下,胁迫郑义响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同意转让股份。3、日,郑义响并不具备股东身份。丰立公司于日给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复函》中明确提出:郑义响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方能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既然郑义响不具有股东身份,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其与陈子凌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4、中外合资企业的最高
  权利机构是董事会,有关股权转让应有董事会同意,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应有全体股东同意是错误的。  四、即使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郑义响也不应承担违约金。1、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报送审批机关审批股权变更的申报人是外商投资企业,且该条规定应提交的材料中并没有需要股权转让方提供的资料。2、广福公司之所以未申报,是因为公章被陈二郎藏匿,而有关部门又不同意刻制新的公章,从而导致无法报审。原审法院判决郑义响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也明显过高,依法应予减少。3、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该协议目前处于已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的状态”,未生效的合同不产生违约责任。  二审庭审时,郑义响当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讼争合同还具备以下几点可撤销的理由:1、陈二郎和陈子凌的行为直接威胁郑义响及其家人的生命健康。日、4月15日两天,有十多个陌生男子到郑义响家中,扬言要打郑义响及其家人。郑义响及其妻子到福州市公安局城门派出所报警并作笔录。2、郑义响此次购买股权,不是一个人购买,而是若干隐名合伙人购买。陈二郎、陈子凌关于“郑义响无权行使股东权利的言论”已经直接威胁郑义响的名誉。3、讼争合同属于欺诈可撤销合同。陈子凌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所必需的履约能力,其无力支付16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陈子凌所支付的定金100万元是陈二郎给付的。陈子凌在日签约之后至履行合同之前,伙同陈二郎等五人共同侵占了广福公司1100万元资金。现广福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控告陈子凌要求刑事立案。4、讼争合同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根据闽华兴评报字(2011)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截止于评估基准日日,广福公司的净资产为3441.9万元,郑义响所持的61.43%股份价值应为2114.3万元。而本案股权转让款仅为1660万元,显示公平。  二、本案讼争合同还存在如下无效的情形:1、在郑义响尚不具备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其与陈子凌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侵害了国资公司经总公司的权益,并最终损害国家利益。2、根据郑义响与国资公司、经总公司签订的《福州市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十条的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郑义响对广福公司的债权债务、对外担保等承担责任”。上述合同义务对郑义响而言是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债务,不得转让。3、郑义响与国资公司、经总公司签订的合同还关系到在岗职工安置的集体利益和政府规定的地块交付的公共利益,而郑义响和陈子凌所签的协议并未将上述附随义务一并转让。故本案讼争协议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应认定为无效。  郑义响二审庭审后补充上述理由如下:其在二审庭审后发现丰立公司于日期已解散。因此,丰立公司已经丧失主体资格。丰立公司解散前享有的一切财产和权利均应视为无主财产而归香港政府所有。故丰立公司自1998年以后所做的一切行为均因丧失主体资格而归于无效。包括在本案当中,丰立公司出具的放弃股份转让优先受让权的《声明函》也是无效的。  广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广福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户审批手续的判决。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广福公司参加庭审的权利。本案于日在原审法庭开庭,但广福公司并未收到相关应诉材料。原审开庭时,陈子凌的代理人告诉原审法官,已经在送达回证上加盖了广福公司的公章。广福公司即于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广福公司”公章遗失的说明》,明确广福公司的公章已经遗失作废,不能作为签收的依据。原审法院并未重新向广福公司送达以及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却以广福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为由而进行缺席审理,剥夺了广福公司的诉讼程序权利。  二、郑义响和陈子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应予撤销。上述协议是在陈子凌与陈二郎串通下胁迫郑义响所签。对于应予撤销的协议,广福公司不负有办理报批的义务。  三、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董事会是中外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转让股份必须经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郑义响的股权转让并未经过董事会讨论决定。丰立公司于日出具的《声明函》并未向广福公司提交过。  四、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的日,郑义响并不具备股东身份,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故其与陈子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无效的。  五、即使认定应当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审批手续未能办理的责任完全在陈子凌一方。陈子凌与陈二郎共谋是导致股权转让审批不能办理的根源。  二审庭审时,广福公司当庭补充上述意见如下:1、日广福公司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到会的四位董事明确表示不同意郑义响向陈子凌转让股权。故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  陈子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广福公司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1、郑义响关于广福公司的公章已经遗失,送达回证上加盖的广福公司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2、原审法院已经在庭前依法向郑义响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郑义响如对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申请回避,应当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并说明理由,但郑义响在原审从未提出回避申请,对合议庭临时指定其他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不存在原审法院影响其行使“回避”权利的情形。3、郑义响本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中途退庭,其委托代理人代为完成庭审程序并在庭审笔录上核对签字确认,原审庭审笔录符合有关规定,不存在侵犯郑义响诉讼权利的情形。  二、原审判决认定陈子凌未向郑义响实施任何胁迫行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是正确的。1、郑义响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陈子凌胁迫其签署诉争协议。诉争协议的每个条款均经过郑义响和陈子凌双方充分协商、几次修改而成。郑义响在原审庭审时也承认,诉争协议由双方在原中方股东国资公司六楼的会议室签署,当时,广福公司原中方股东、外方股东、郑义响方以及陈子凌共约二十几人在场,诉争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子凌没有任何胁迫的行为,郑义响主张被胁迫而签订协议与事实完全不符。2、郑义响向陈子凌转让诉争股权系溢价转让,其所谓的胁迫不能成立。郑义响于2012年2月以1044.31万元竞买诉争股权后,在日与陈子凌签
  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1060万元将股权转让给陈子凌,次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陈子凌另行支付郑义响600万元,实际股权转让总金额为1660万元。在短短三个月期间,郑义响转让广福公司股权的收益高达60%。郑义响主张是胁迫而获得,显然不符合事实以及基本逻辑。3、郑义响称其受广福公司外方股东丰立公司及陈二郎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与陈子凌签订协议的说法不能成立。陈子凌与陈二郎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广福公司的股权争议中均代表各自利益,不能混淆。郑义响主张陈子凌通过陈二郎向其实施胁迫行为,或主张陈二郎的行为等同于陈子凌的行为均无依据。郑义响所诉称的“因外方股东丰立公司及陈二郎百般刁难等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也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搬迁交地义务,面临超过三个月被出让方单方解除合同,这是郑义响与出让方经总公司、国资公司以及广福公司之间的履约纠纷,与陈子凌无关。郑义响接受福州市产权交易中心有关中方股东转让广福公司股权的条,即有义务予以履行,其不具备履约能力,却将违约风险主张成“情形胁迫”显然不能成立。即使郑义响认为丰立公司或陈二郎损害其权益,也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渠道救济,根本不需要被迫转让股份。事实上,郑义响通过向陈子凌转让股份而转嫁了其与国资公司、经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履约风险。  三、郑义响主张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与其诉请相矛盾,且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采纳其该项主张是正确的。(一)郑义响以诉争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广福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依法不能成立。1、广福公司先股东为郑义响与丰立公司。丰立公司已出具《声明函》表示同意郑义响与陈子凌之间的股权转让,表明本案股权转让已经得到广福公司所有股东的同意。2、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合同法》均未规定“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是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或生效的要件。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诉争股权转让行为只要经过丰立公司同意。且根据上述《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属于股东自身处分事项,并非董事会决议事项。3、根据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第3.1.2条“甲方(郑义响)承诺将积极配合乙方(陈子凌)签署一切必要文件并协助办理必要手续”的约定,即使办理股权转让审批手续需要取得广福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也是郑义响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郑义响至今未就诉争股权转让行为形成相关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说明其存在违约行为。郑义响将自己的违约行为作为主张协议无效的情形,不能成立。(二)郑义响以其在日并不具备广福公司股东身份、不能行使股东权益为由,主张诉争股权的股东转让其实体权利。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鉴于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广福公司原股东经总公司、国资公司均已当场认可,已经构成“追认”;郑义响也已于日依法登记取得股权,故诉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具备有效条件。  四、陈子凌要求郑义响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1、《股权转让协议》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诉争协议中的违约条款系督促郑义响履行报批义务而设,陈子凌有权就郑义响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300万元违约金。2、由于郑义响在签订协议后,指使其委派的董事拒不同意股权转让等违约行为,导致陈子凌至今无法完整取得广福公司的股东权益,其违约事实清楚。3、郑义响辩称违约金过高,依法不能成立。诉争股权交易金额为1660万元,根据《合同法》关于“定金不超过20%,违约金和定金可以选择适用”的规定,本案违约金定为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郑义响在原审时并未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过高进行调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部分,郑义响、广福公司提出以下异议:  一、对原审判决确认“郑义响必须在签订本合同后负责广福公司与市土地发展中心签订土地收储合同。……否则经总公司、国资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节事实认定遗漏后半句约定的“合同解除后,丙方(郑义响)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归甲、乙方所有”。  二、对原审判决确认“由于上述《福州市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郑义响完成广福公司的搬迁和净地交付义务在前……故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搬迁和交地义务”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节事实与《福州市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相矛盾。  三、对原审判决确认“在此期间,郑义响曾向多方发函请求协调解决,但其未能与经总公司、国资公司、丰立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郑义响并非“请求协调解决”,而是请求有关部门排除丰立公司及陈二郎的胁迫。  四、对原审判决确认“同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子凌另行向郑义响支付600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补充协议书》并非同日签订,而是同时签订。  五、对于原审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之时,经总公司、国资公司、丰立公司、广福公司的相关人员(约二十几人)均在场”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在场的人员只有十几人,没有二十几人,且原审判决没有明确在场人员具体代表哪一方。  六、对原审判决确认“陈子凌向郑义响发出《律师函》,……另查,丰立公司已出具《声明函》……其放弃本次股权转让的优先受让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述均不是事实。  郑义响在二审庭审时及庭审后向法院补充提交的书面材料中陈述,其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部分案件事实,从而对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异议不属于对原审判决事实查明的异议,而属于二审审理中各方有争议的待证事实,故在此不作论述。对于郑义响、广福公司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经总公司、国资公司与郑义响于日签订《福州市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书》。其中,第五条第2款第(1)项约定:丙方(郑义响)必须在签
  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同时负责广福公司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签订土地收储合同,并承诺在签订土地收储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搬迁完毕,净地交付。否则经总公司、国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在郑义响付清全部转让款且广福公司完成搬迁和净地交付后,经总公司、国资公司协助郑义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若郑义响在广福公司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签订土地收储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完成搬迁和净地交付,经总公司、国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丙方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归甲、乙方所有。丙方已支付的转让价款无息退还。日。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甲方)与广福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收购合同》。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向甲方交付本合同项下土地”。  二、日,福州市政府办公厅向福州市杨益民市长、陈大强常务副市长呈报《关于研究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国有股权挂牌转让相关问题的情况汇报》,《汇报》载明:“(2012年)3月27日,(福州)市政府林树立副秘书长召集市财政局、土地发展中心、产权交易中心、法制办、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即国资公司)、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即经总公司)及晋安区,并邀请香港丰立公司等单位领导和广福公司国有股权受让人,就广福公司股权挂牌转让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协调”。“日至今,受让人郑义响及其合伙人多次到广福公司要求行使股东权利,但广福公司外商股东丰立公司对其要求不予认可。……受让人郑义响提出,既已签订了股权转让合约并按约定支付了首期转让价款,应享有广福公司股东权利,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要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等。否则无法保障其在股权交接期间的合法权益,亦使搬迁交地工作无法落实。香港丰立公司提出,郑义响只有在办妥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才是公司股东,才能行使股东权利,但是其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不能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经研究,会议提出两种解决方案:方案一:由广福公司国有股权受让人与香港丰立公司双方进行友好协商,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将广福公司股权归为一方所有,以利于工厂尽快搬迁及企业健康发展。方案二:在保证合同《福州市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总体框架不变的情况下,在受让人将国有股东应承担的广福公司现有在岗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剩余转让价款汇入指定账户后,即给予办理国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股权受让人再与香港丰立公司双方即就上诉两种解决方案进行友好协商,并将协商意见于4月5日前送国有资产营运公司。……2、由市国有资产营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负责,各有关单位配合,按照程序尽快做好广福公司股权转让相关工作,确保市政府决议事项落实到位”。“参加会议人员:陈进宝、王建豪(市财政局),陈奋(市土地发展中心),王锦杰(市法制办),江杰(市国有资产营运公司),阮孝应(晋安区委书记),方锦华(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邀请:陈二郎、郑义响”。  三、日,国资公司向市政府呈报《关于广福公司国有股权挂牌转让有关事宜的请示》,载明“4月9日我司收到郑义响的报告和丰立公司的复函。1、郑义响明确表示同意按方案二办理。……2、丰立公司要求按方案一办理。……丰立公司还认为如前提为郑义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不符合原先设定的国有股权公开竞价条件,也对包括丰立公司在内的所有潜在竞买方造成不公平,丰立公司不同意以方案二的方式解决问题。”  四、日,郑义响与陈子凌签订本案诉争《股份转让协议》。郑义响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协议签订“地点在福州市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六楼会议室,在场人员有方锦华、檀出西、陈进宝、江杰、陈二郎、陈子凌、陈子凌委托代理律师以及国有营运公司(即国资公司)的几位副总及部分经理”。广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表明,日前,方锦华任广福公司董事长,檀出西、江杰任广福公司董事;陈进宝在日广福公司《股东及董事会决议》中作为国资公司的代表出席会议并签字。  五、诉争《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项乙方(陈子凌)权利和义务第4.2.1约定“本协议签署后,应配合广福公司外方股东处理广福公司厂房搬迁、在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补偿等事项,甲方(郑义响)不持异议”。  六、 日丰立公司、陈子凌共同向经总公司、国资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主要内容如下:广福公司在岗人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公司搬迁净地交付义务由承诺人进行,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及义务。日,广福公司致函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局,函件载明:“本公司已向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履行了收购合同书约定的交地手续及其他约定,请贵局给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批准事宜。”时任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方锦华在函件落款处签字。  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二、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三、如上述协议机补充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郑义响是否需要向陈子凌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四、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对上述问题,本院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1、关于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福州市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郑义响在付清全部转让款且广福公司完成搬迁和净地交付后,经总公司、国资公司才能协助郑义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此,丰立公司提出,郑义响只有在办妥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才是公司股东,才能行使股东权利,但是其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不能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基于上述原因,郑义 无法履行《福州市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在三个月内完成净地交付的义务,而请求福州市政府领导、有关部分以及国资公司、经总公司协助其解决上述问题。福州市政府办公厅为此召集相关部分、单位进行协调,并提出了两个解决方案。其中方案之一即是由丰立公司收购郑义响的股权,而后由丰立公司给予郑义响合理补偿。虽然郑义响一开始表示其不同意按方案一解决争议,而要求按其自己提出的方案二解决,但最终郑义响与丰立公司指定的股权受让人陈子凌基本按照福州市政府办公厅提出的方案一的内容,签订了办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诉争协议签订的地点是在国资公司办公楼,签订协议之时,时任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方锦华,
  时任广福公司的董事檀出西、江杰,以及国资公司相关负责人陈进宝等人均在场。因此,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署是包括国资公司、经总公司在内的与股权转让有关的各方,为解决原《福州市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书》履约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而进行协调,并进而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郑义响原在《福州市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书》负有的厂房搬迁和净地交付的义务转由陈子凌承担。协议签订后,陈子凌除支付郑义响100万元定金外,也已经实际完成了厂房搬迁、广福公司职工安置和净地交付的义务,并为此付出相应的费用。通过与陈子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郑义响在履行《福州市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书》过程中面临的违约风险得以化解,且另外得到600多万元的补偿。因此,本院认为,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协商及签订的过程来看,并不存在丰立公司及陈二郎、陈子凌对郑义响实施胁迫行为的情况。本案诉争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是郑义响在权衡利弊后作出的选择,并未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给郑义响造成财产损失。郑义响关于其受胁迫而与陈子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补充协议》是与《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签订还是按照落款时间在日签订,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也不能证明陈二郎、陈子凌有对郑义响实施胁迫行为。  关于郑义响在上述时提出的,其本人及家人在与陈子凌签订合同前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的主张,本院认为,郑义响现提交的照片及报警记录并不能证明其所受的威胁来自协议的相对方陈子凌或是由陈子凌派人所为,故其该项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郑义响上述时提出的,陈二郎。陈子凌威胁到郑义响声誉的问题。本院认为,郑义响上述状中所诉称的“陈二郎、陈子凌所谓郑义响无权行使股东权利的言论的胁迫行为已经影响到郑义响名誉”,是其单方面的说法,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郑义响也未证明,其所诉称的陈二郎、陈子凌的言论与诉争协议签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郑义响该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存在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的情形。  本院认为,日的闽华兴评报字(2011)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虽载明广福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3441.90万元,但报告第十二条特别事项说明部分,也对影响估算价值的事项作了说明,其中第十二条第1项写明:本报告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该份《资产评估报告》亦是经总公司、国资公司转让股份时作价的基础。经总公司、国资公司以该份《资产评估报告》的估价为依据,将持有的广福公司61.43%的股份以1044.31万元作为低价出让。现陈子凌在原价格基础上另外支付郑义响600多万元作为股权转让价款,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至于郑义响上诉时提出的,其与经总公司、国资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先,股权变更登记在后,而其与陈子凌签订的协议则约定股权变更登记在先,陈子凌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后,对其明显不公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同,且无论履约的时间先后如何约定,均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3、关于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存在因欺诈而可撤销的情形。  郑义响上诉主张陈子凌欺诈的理由是陈子凌没有履约能力。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郑义响现主张陈子凌不具备履约能力没有事实依据。对于郑义响二审时提交的,拟证明陈二郎挪用广福公司资金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对陈子凌是否具备履约能力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且合同一方不具备履约能力,是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而不是欺诈行为。故郑义响关于陈子凌不具备履约能力而构成欺诈,进而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1、关于郑义响上诉提出的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并不具备股东身份,其无权签署上诉协议,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之时,广福公司原中方股东国资公司、经总公司的董事均在场,应当认为郑义响签订本案诉争协议时已经得到权利人的认可。且郑义响在日已经取得诉争股权,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形。故郑义响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郑义响上诉提出的其与陈子凌的股权转让因未经广福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而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公司的董事会同意。且根据《最高民法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经过股东同意即可以进行。在实际经营当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节约成本不设股东会,由董事会代为行使与股东会相同的职权,相当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股东各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组成公司董事会。因此,董事会所形成的决议不应当违背股东的意志。在所有股东一致同意股权转让时,可以视为董事会一致同意。因此,广福公司章程虽规定,股东转让事项须经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方能进行,但在郑义响与丰立公司均同意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应视为案涉股权转让已经过广福公司董事会同意。郑义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陈子凌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在协议签订并部分履行后,郑义响以其所委派的董事与日作出的不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来主张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未经过董事会的决议而无效,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日,本案讼争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当时,广福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仍为国资公司、经总公司和丰立公司;协议签订时,时任广福公司董事长的方锦华、董事陈二郎、江杰、檀出西均在场且
  对股权转让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郑义响将股权转让给陈子凌一事,广福公司当时的董事均是同意的,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不存在未经董事会同意而无效的情形。  3、关于郑义响上诉提出的,丰立公司已于1998年被解释,其解散前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应当归于香港政府所有,丰立公司出具的《声明函》系伪证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仅对郑义响和陈子凌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并不涉及丰立公司的财产和权利问题。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该条规定是为了保障合营方的优先购买权。倘若丰立公司主体资格不存在,郑义响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不会影响其优先购买权;倘若丰立公司主体资格存续,则其也已经通过《声明函》放弃优先购买权。故无论丰立公司主体资格存续与否,均不影响陈子凌与郑义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故对郑义响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郑义响提交的丰立公司解散的相关证据,因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郑义响上诉提出的,其与国资公司、经总公司签订的《福州市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广福公司职工安置及厂房搬迁、净地交付等义务,属于专属其自身的权利义务,不得转让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述义务并非专属于郑义响的权利义务,且这些义务均通过《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而转由陈子凌承担,并由陈子凌实际完成该部分义务,故郑义响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郑义响上诉提出,其并非一个人购买本案讼争股权,而是与他人合伙一同购买国资公司、经总公司的股权,现仅由其一人与陈子凌签订协议,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故本案讼争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郑义响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郑义响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三、如本案讼争《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郑义响是否需要向陈子凌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股份转让协议》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故协议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双方《股份转让协议》第8.1条约定“因甲方违约或过错导致股份转让无法完成或者无法在国有股份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办妥后30日内完成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300万元违约金”。由于股份转让变更登记的义务需在合同审批生效后方产生,且该条款未具体约定郑义响未履行报批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故该条款不属于“因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陈子凌现关于郑义响违约而需向其支付300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案二审庭审时,郑义响当庭撤回其关于原审法院未准许郑义响参加庭审及在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上签字,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对于郑义响上诉提出的原审程序存在的其余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对于郑义响上诉提出的,原审庭审时负责记录的书记员与庭前书面告知的书记员以及原审判决文书上的书记员不一致,影响其申请回避的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庭审时由其他书记员代为完成庭审记录。且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明确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姓名,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对合议庭成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原审审理过程中,郑义响从未对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故原审法院并未剥夺郑义响申请书记员回避的权利,郑义响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2、对于郑义响、广福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广福公司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仅对相关手续材料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日朱长榕持广福公司开具的介绍信及广福公司的公章到原审法院领取应诉文书,且在送达回证上加盖了广福公司的公章。现郑义响并无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故朱长榕签收法律文书符合人民法院文书送达的条件,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广福公司送达。故郑义响、广福公司关于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诉,本院认为,本案讼争《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因胁迫、显失公平、欺诈而可撤销的情形;郑义响上诉提出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义响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股权转让协议》因未报相关审批部门批准而处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的规定,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况下,受让方得以诉请转让方和该外商投资企业白领报批手续;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时,也可以自行报批。故原审法院支持陈子凌关于郑义响及广福公司履行审批义务的诉请,并判决在郑义响及广福公司不履行报批义务时,可以自行报批,是正确的。且原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本案讼争《股份转让协议》处于已成立为生效的状态,故协议中关于如因郑义响违约或过错导致股份转让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则承担3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对双方尚未产生约束力。对陈子凌关于郑义响违约而需向其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郑义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郑义响、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履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批郑义响向陈子凌转让广福公司61.43%股权的义务;若郑义响、广福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报批义务,陈子凌可自行向审批机关报批;  二、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第
  三项,即:驳回郑义响诉讼请求;  三、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驳回陈子凌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00元,由郑义响负担121400元,有陈子凌负担15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比照二审进行。一审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长:吴莲玉  代理审判员:叶贞  代理审判员:黄挺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章)  书记员
  初一到十五,十五的月儿圆  躲得了初一,躲不了十五  中国人很奇怪的  他有祖谱  有辈份  所以不要欠债  因为中国人的生活中他有年轮的记忆  这跟美国人不一样  未完待续
  比如说中央某部长  一百年后  祖谱都会记这个事  比如某位是干什么的  我这辈子干不过你  我还有下一代  接着干  未完待续
  有的人说没有下一代了  不要紧  祖谱记住了  老天记住了  只要你有中国人的基因  你就要还  未完待续
  @黄律师08
09:12  ------------------------------
  暂时申请删贴  不过很快会回来哦  信息要做一下处理
  后面的更精彩  你们会看到很多的福州大腕哦  现实版的笑傲江湖
  玩的就是心跳  哈哈哈  会开新贴的
  沧海一声笑 滔滔两岸潮  浮沉随浪只记今朝  苍天笑 纷纷世上潮  谁负谁胜出天知晓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股权转让办理流程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