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幕墙单位是总包分包甲方三方协议的分包,是单独招标进来的,和总包分包甲方三方协议有合同关系,工程资料以那个公司来完成?

监理工程师(建设部)考试
1.选择试题2.注册/登陆3.开始答题4.提交试卷5.查看成绩6.答案解析
您的位置:&& && && && && 试卷题库内容
试题来源:
正确答案:
1.解答如下。
& &(1)直线职能制监理组织机构示意图,如图6所示。
& &(2)易出现的问题为:职能部门与指挥部门常产生矛盾,信息传递路线长,不利于互通情报。
& &2.本题考核合同法律制度中关于合同分类的内容,如图7所示。
& &3.C公司不能在幕墙工程变更设计单上以设计单位的名义签认。
& &理由:C公司为设计分包单位,设计变更应通过设计总承包单位A办理。
& &4.应侧重审查:质量管理、技术管理的组织机构,质量管理、技术管理的制度,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上岗证;
& &5.监理工程师对分包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时,分包单位还应提供如下资料。
& &①分包单位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情况、技术装备;
& &②关于分包工程的情况,如分包范围和拟分包的部位;
& &③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上岗证。
答案解析:
[解题思路]
& &3.本题考核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中关于设计分包合同的管理。
您可能感兴趣的试题
第&1&题:填空题:
某监理公司承担了一体育馆施工阶段(包括施工招标)的监理任务。经过施工招标,业主选定A工程公司为中标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A工程公司将设备安装、配套工程和桩基工程的施工分别分包给B、C和D三家专业工程公司,业主负责采购设备。 & &
该工程在施工招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下述事件。 & &
1.施工招标过程中共有6家公司竞标。其中F工程公司的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半小时送达;G工程公司的投标文件未密封。评标委员会是否应该对这两家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为什么?
2.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作了检测验收。监理工程师怀疑其中5号桩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建议业主采用钻孔取样的方法进一步检验;D公司不配合,总监理工程师要求A公司给予配合,A公司以桩基是D公司施工为由拒绝配合。A公司的做法妥当否?为什么?
3.若桩钻孔取样检验合格,A公司要求该监理公司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赔偿其窝工损失,并顺延所影响的工期。A公司的要求合理吗?为什么?
4.业主采购的配套工程设备提前进场,A公司派人参加开箱清点,并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因此增加的保管费支付申请。监理工程师是否应予以签认?为什么?
5.C公司在配套工程设备安装过程中发现附属工程设备材料库中部分配件丢失,要求业主重新采购供货。C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案解析:第&2&题:填空题:
某桥梁工程,其基础为钻孔桩。该工程的施工任务由甲公司总承包,其中桩基础施工分包给乙公司,建设单位委托丙公司监理施工,丙公司任命的总监理工程师具有多年桥梁设计工作经验。 & &
施工前甲公司复核了该工程的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和测量控制点,并经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核批准。 & &
该桥1号桥墩桩基础施工完毕后,设计单位发现:整体桩位(桩的中心线)沿桥梁中线偏移,偏移量超出规范允许的误差。经检查发现,造成桩位偏移的原因是桩位施工图尺寸与总平面图尺寸不一致。因此,甲公司向项目监理机构报送了处理方案,要点如下。 & &
(1)补桩; & &
(2)承台的结构钢筋适当调整,外形尺寸做部分改动。 & &
总监理工程师根据自己多年的桥梁设计工作经验,认为甲公司的处理方案可行,因此予以批准。乙公司随即提出索赔意向通知,并在补桩施工完成后第5天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交了索赔报告,其内容如下。 & &
(1)要求赔偿整改期间机械、人员的窝工损失; & &
(2)增加的补桩应予以计量、支付。 & &
乙公司索赔理由如下。 & &
(1)甲公司负责桩位测量放线,乙公司按给定的桩位负责施工,桩体没有质量问题; & &
(2)桩位施工放线成果已由现场监理工程师签认。 & &
1.总监理工程师批准上述处理方案,在工作程序方面是否妥当?说明理由。并简述监理工程师处理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问题工作程序的要点。
2.专业监理工程师在桩位偏移这一质量问题中是否有责任?说明理由。
3.写出施工前专业监理工程师对A公司报送的施工测量成果应检查、复核什么内容?
4.乙公司提出的索赔要求,总监理工程师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答案解析:第&3&题:填空题:
某委托监理的工程,施工合同了期为20个月,土方工程量为28000m3,土方单价为18元/m3,施工合同中规定,土方工程量超出原估计工程量15%时,新的土方单价应调整为15元/m3,经监理工程师审核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如图2所示(时间单位:月),其中工作A、E、J共用一台施工机械且必须顺序施工。
& & & & & & & &
& &【问题】
1.为确保工程按期完工,图2中哪些工作应为重点控制对象?施工机械闲置的时间是多少?
2.当该计划执行3个月后,建设单位提出增加一项新的工作F。根据施工组织的不同,工作F可有两种安排方案,方案1如图3所示;方案2如图4所示。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工作F的持续时间为3个月。比较两种组织方案哪一个更合理。为什么?
3.如果所增加的工作F为土方工程,经监理工程师复核确认的工作F的土方工程量为 10 000 m3,则土方工程的总费用是多少?
答案解析:第&4&题:填空题:
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于2000年12月签订,约定的合同工期为20个月,2001年1月开始正式施工。施工单位按合同工期要求编制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进度时标网络计划 (如图5所示),并经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核批准。
& &该项目的各项工作均按最早开始时间安排,且各工作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相等。各工作的计划工程量和实际工程量如表1所示。工作D、E、F的实际工作持续时间与计划工作持续时间相同。
& & 合同约定,混凝土结构工程综合单价为1000元/m3,按月结算。结算价按项目所在地混凝土结构工程价格指数进行调整,项目实施期间各月的混凝土结构工程价格指数如表2所示。
& &施工期间,由于建设单位原因使工作H的开始时间比计划的开始时间推迟1个月,并由于工作H工程量的增加使该工作的工作持续时间延长了1个月。
& & & & & & & &
                                             表1
计划工程量/m3
实际工程量/m3
                                              表2
混凝土结构工程
价格指数/(%)
& &【问题】
1.请按施工进度计划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即计算每月和累计拟完成工程的计划投资),并简要写出其步骤。计算结果填入表3中。
2.计算工作H各月的已完成工程计划投资和已完成工程实际投资。
3.计算混凝土结构工程已完成工程计划投资和已完成工程实际投资,计算结果填入表 3中。
4.列式计算8月末的投资偏差和进度偏差(用投资额表示)。
                                               表3
每月拟完工程计划投资
累计拟完工程计划投资
每月已完工程计划投资
累计已完工程计划投资
每月已完工程实际投资
累计已完工程实际投资
答案解析:
做了该试卷的考友还做了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指定分包制度初探 | 瀛泰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指定分包制度初探
作者:王同海
指定分包的概念来源于国际工程实践,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编制出版的《施工合同条件》(简称“FIDIC条款”)中,对指定分包的定义和制度内容有相对比较全面的规定。我国建设工程实践中也引入了这一概念,但是由于我国的立法对指定分包问题暧昧不清的态度,导致指定分包缺乏法律上的制约,在实践中不断变异,产生诸多的问题与纠纷。本文旨在明晰指定分包的定义和制度内容,揭示我国建设工程实践中的指定分包现状,并分析指定分包在我国的民法理论基础和制度价值。
一、FIDIC条款中的指定分包制度
根据FIDIC条款,指定分包的基本定义是:业主或工程师指定、选定或批准工程施工人员、材料设备供应商等,从事工程施工及材料设备供应等工作。被指定、选定或批准的工程施工人员、材料设备供应商应视为是承包商雇佣的分包商。
为了衡平业主、承包商、指定分包商之间的权责,FIDIC条款对指定分包规定了两项最重要的制度内容:
第一项制度内容是承包商反对权。承包商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有权拒绝雇佣业主或工程师指定的分包商,除非业主或工程师承诺保障承包商免于承担这些因这些理由成立导致的法律后果。
第二项制度内容是对指定分包商的工程款支付。对指定分包商的付款应从暂列金额中列支,由业主或工程师支付給承包商,然后由承包商支付給指定分包商。如果承包商有合理理由,有权利扣减应付给指定分包商的工程款;如果承包商未依约向指定分包商支付工程款,业主或工程师有权直接向指定分包商支付,指定分包商应向业主或工程师偿还这笔款项。
二、我国对指定分包的立法态度
根据前述FIDIC条款中指定分包的定义,指定分包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为业主或工程师指定或选定;另一为种承包商指定,经业主或工程师批准。
我国立法将前述第二种指定分包定义为承包商直接分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可见,我国的建筑立法将第二种指定分包定义为承包商直接分包。
我国立法对第一种指定分包的效力态度暧昧
1、我国有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指定分包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例如《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給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单位。又例如,《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招标单位不得在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中提出要求中标单位垫付工程款、指定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单位等不合理要求。再如,《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合同内的分部、分项工程或专业工程指定分包单位。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第三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指定分包单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指定分包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对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和重组。
2、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默许了指定分包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为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该解释未对指定分包作出禁止性规定,并在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一规定默许了指定分包的合法性。
3、指定分包合同依然有效,但建设单位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然指定分包合同虽然违背前述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但终因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保有其合同效力。根据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建设单位仅仅可能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
三、我国建设工程实践中的指定分包分析
我国建设工程实践中的指定分包模式
由于法律对指定分包没有明确的定义,亦没有建立类似于FIDIC条款的利益平衡机制,因此指定分包在我国建设工程实践中衍生出以下三种主要模式:
1、FIDIC条款定义的指定分包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建设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指定分包商后,由总包商与该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总包商对指定分包商进行协调和管理,分包商对总包商负责,总包商对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通过总包商向指定分包商支付工程款。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模式与FIDIC条款的类似,仅仅指的是定义层面的类似,而非制度内容的类似。总包商并没有类似于FIDIC条款确定的反对权,亦没有扣减分包商工程款的权利。由于在这种模式下,建设单位要通过总包商支付工程款,因此往往不能免去总包商的利润,将分包工程价格降到最低,因此这种模式相对所占比例较小。
2、建设单位直接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的指定分包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建设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指定分包商后,仍然由总包商与该指定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但是指定分包合同价款并不包含在总包合同价款内,而是由建设单位与指定分包商另行结算,并由建设单位直接向指定分包商支付。建设单位单独向总包方支付总包管理费。这种模式可以使建设单位直接与指定分包商确定价格,从而免去总包商的中间利润,因此这种模式成为我国最为常见的模式。在我国建设工程实践中,建设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还往往要求指定分包商直接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等,加深了建设单位对指定分包商的直接控制。
3、三方合同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由建设单位选择和确定分包商,建设单位、总包商、指定分包商共同签订分包合同。指定分包商直接对总包商负责,总包商就整体工程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直接向指定分包商制度工程款,并另行向总包商支付总包管理费。此种模式在我国建设工程实践中也较为常见。
建设单位优势地位下的指定分包导致利益失衡
我国建筑市场基本属于卖方市场,建设单位利用指定分包趋利避害,而总包商与指定分包商为了拿到工程往往也不会明确反对,这就导致建设单位、总承包方与指定分包方利益严重失衡,相关纠纷与诉讼频发。
1、建设单位利用指定分包逃避和拖延工程款支付义务。
试举一典型案例,某总包单位中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综合楼工程。建设单位将幕墙工程另外单独招标,某幕墙公司中标,并向建设单位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建设单位要求总包单位与幕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与幕墙公司独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结算中注明不包含幕墙工程。之后,幕墙公司起诉总包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总包单位认为,幕墙公司是建设单位招标的,且向建设单位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因此幕墙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建设单位应当是工程款支付主体。
但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建设单位虽参与了幕墙工程招标及结算工作,但不能认为建设单位是合同主体,故判决总包单位向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总包单位只能在支付相应款项后,向建设单位追偿。
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建设单位往往可以通过指定分包来逃避和拖延对指定分包商的工程款支付义务。
2、建设单位利用指定分包转嫁工期延误的法律风险。
在指定分包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仅规定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过错责任。但是并没有规定,发包人指定分包的情况下导致的工期延误,发包人是否承担过错责任。
因此,建设单位往往可以通过指定分包,向总包商转嫁指定分包商工期延误的法律风险。
指定分包与我国民法理论基础相冲突
指定分包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工程实践,其定义及制度内容与我国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基础相冲突,对该制度的直接移植将导致对现有法律体系的破坏以及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1、指定分包合同不属于效力及于第三人的合同。
在效力及于第三人的合同中,合同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签订,合同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只有两种,一种是纯粹的受益人,另一种是为合同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人。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而指定分包中,建设单位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建设单位接受分包单位承建的工程,并有权对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和审定。建设单位直接(我国建设工程实践中产生的指定分包模式)或者通过总包商(FIDIC条款定义的指定分包模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代替总包商履行的问题。因此,指定分包不属于效力及于第三人的合同。
2、指定分包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而指定分包中,建设单位往往通过招标确定分包单位,根据民法原理,建设单位的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分包单位进行投标属于要约,建设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即为承诺。因此,建设单位与分包单位确立合同关系,是为合同主体。建设单位要求总包商与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显然,违背了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内容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得向合同义务人主张权利,亦不对合同权利人承担义务。而在指定分包合同中,建设单位作为第三方却对分包商享有权利且承担义务。如FIDIC条款规定的指定分包中,建设单位有权利在总包单位不合理扣减分包商工程款的时候,直接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又如我国的指定分包中,建设单位有权利对分包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和审批,并直接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建设单位甚至向分包商直接收取履约保证金。因此,指定分包违背了合同内容相对性原则。
总之,指定分包突破了合同主体及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使得建设单位直接对分包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往往不承认合同相对性已被突破的事实,仍然秉承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建设单位对分包商不承担责任,而由总包商承担合同责任。这就导致了合同义务人与责任人的分离,产生司法不公。
四、指定分包的式微
从以上分析来看,指定分包模式并不适合我国大陆法系的理论土壤,其制度价值也值得重新考量和反思。近年来在学界,许多专业学会组织已经开始承认指定分包模式并不是一种先进的工程组织模式,西方国家已经不再提倡在工程合同中适用指定分包。因此,本文作者建议我国的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明确指定分包合同的效力,如认为其有效,则应构建契合于大陆法系理论体系的,平衡业主、总包商、分包商利益的法律制度。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施工总承包与专业分包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