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店转让纠纷标错价格引起的消费纠纷怎样处理

已转让的网店被告侵权 原店主需承担赔偿责任吗?
温州网C温州晚报
周蓓蓓 实习生 周欢欢
网店未过户直接转让给其他人,事后网店发生侵权,原店主需承担责任吗?卖家自称标错价,买家需要补齐差价吗……
  温州网讯打开网站、搜索商品、点击购物,只需简单几步就能够在网上完成交易,网络购物在我们生活中已经变得十分常见。
  近日,媒体“律师零距离”微信公众号收到了一些关于“网购”方面的法律咨询:网店未过户直接转让给其他人,事后网店发生侵权,原店主需要承担责任吗?卖家自称标错价,买家需要补齐差价吗……
  本期《麻辣问答》,我们选取了其中四个问题,请晚报读者律师顾问团成员、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乃财为你解答。
  A已转让的网店被告侵权
  原店主需承担赔偿责任吗?
  市民徐先生咨询:我之前做了很长一段时间的服装网店生意,好评率做得高,网店级别也高。之后我转行不做了,但是又觉得苦心经营的网店不要了很可惜,就把网店转让给了别人。因为网店没办法过户给非亲属,所以注册登记人仍是我。没想到后来有人起诉我侵权,说我的网店盗用其商标。可是实际开店者已不是我,我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原店主与实际经营者
  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用的是实名制认证规则,一旦实名注册网络店铺后便无法进行更名登记。对消费者而言,店铺的信誉是取决是否消费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随意转让,那么店铺在诚信、质量、责任承担等方面就不能得到保障。现如今支持的店铺过户类型仅为离婚(协议离婚、判决离婚)、死亡继承,不支持其他类型的店铺过户,而且办理上述转让必须凭借司法文书确权认定。
  虽然徐先生将自己的网店转让给别人,但因为无法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网店的注册登记人仍然为徐先生。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所以徐先生虽然不是实际经营者,但实际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侵权的,受害方可以要求徐先生与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事后徐先生可以向实际经营者进行追偿。
  B家里闲置太多过期化妆品
  可以把它们放网上卖吗?
  市民林女士咨询:我是“剁手族”,买了一堆化妆品,可是很多还没开封就过期了,闲置在家里真的很可惜。这些都是正规渠道购买的品牌化妆品,像口红、散粉之类的,过期一两个月我感觉没什么不同,可以继续用。请问我可以把这些已经过期的化妆品放在网上卖吗?
  销售过期商品属违法行为
  造成损害将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观点:销售过期商品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如果林女士将过期化妆品放到网上卖,有很大的法律风险,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另外按照《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规定,消费者可以据此向商家进行索赔,销售过期商品,增加赔偿的金额为价格或服务费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赔偿。如果造成使用者人身损害的,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C网店标低了商品价格
  顾客需要支付差额吗?
  市民魏先生咨询:我之前在网上下单,发现一家电器网店正在低价促销,其中一空调的价格比市场上划算,便立即下单买了两台。可后来,客服告诉我说商品价格标错了,这样的售价连成本都不够,要求退款不发货,如果我还是要买这两台空调,就让我补差价。这明明是卖家的错,为何要我来买单呢?
  确认订单后买卖合同已生效
  合同撤销必须经过法院认定
  律师观点:网上电子交易其性质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电器网店标示价格、数量等信息促销产品,对于消费者而言属于要约邀请,魏先生希望购买空调而拍下订单可认定为要约,在电器网店确认订单后,双方买卖合同已经达成生效,那么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随意解除、撤销合同。
  电器网店表示商品价格标错了,是否可根据《合同法》规定中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订单呢?个人认为,网络销售中不乏超低价促销活动,这正是网购吸引消费者的原因之一,而且电器网店已经明确标示低价促销,所以不能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判断合同成立的合法性。再则,合同撤销也必须经过法院的认定撤销,电器网店擅自解除合同就不符合程序规定。
  D购物网站规定了管辖权
  消费者得跑到外地起诉?
  市民赵先生咨询:我在网上购物遇到纠纷,想起诉该购物网站要求赔偿。我查询该网站的《服务条款》,里面写着“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提请该网站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如果这样,我要额外承担差旅费用和时间成本,明显不合理。请问我能在自己所在地提起诉讼吗?
  从消费者角度出发
  在原告所在地受理更合理
  律师观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在内的互联网公司与用户往往通过订立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一旦发生纠纷,由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也造成了全国各地的网购消费者提起诉讼只能到交易平台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由此带来不便。
  如果赵先生想在自己所在地提起诉讼,就要确认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如果没有明确提示,可认定该管辖权约定无效。但是,由于“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认定标准颇为主观,造成各地法院司法裁判标准不一致,较难统一落实。
  综合考虑,在原告所在地受理,方便消费者维权,也降低了诉讼成本,显得更加合情合理。
本文转自:
编辑:鲍苗苗责任编辑:黄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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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商标错价 不应消费者买单
电商标错价 不应消费者买单天极网笔记本频道 06:00
  引言:京东商城于4日晚间对外发布了一份严正声明,商家方面在声明中表示,6月3日晚间由于运营人员在当晚零点购活动时,误将不包邮的产品设置成包邮产品导致该产品遭到241人恶意拍下1300多次。
在京东发表的声明
  京东方面在严正警告中公布了对于此次乌龙事件的处理意见,京东方面表示,为了区分真实买家与恶意买家,在6月5日下午18点之前取消订单的,京东方面将视为正常买家,并对这部分买家个人信息给予认定,并且会给予这部分用户后续的大力补偿,对于不取消订单的买家,京东方面将视为敲诈者,同时,京东方面将公布这部分买家的个人资料,并且通知相关部门冻结其相关帐户,也作为此次敲诈案件的重点证据提交给公安机关。
  电商标错价 买家无责任
  法律专家表示,京东针对此事的处理方式欠妥,首先,在区分真实买家与恶意买家的方法上过于简单粗暴,强制要求消费者取消订单的做法也不合法,其次,擅自公布公民的个人信息已经涉及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其实京东卖错价也是屡见不鲜,不过处理方式基本上都是以取消订单为主,作为一个全国最大的电子网站之一,这样的做法似乎有些简单粗暴。
  缺少审核机制 第三方卖家给钱就能卖
  开放平台,这种最初被称为“违背了管理学的基本理论”、“打破了核心竞争力”的理念,如今已然刮起了一股互联网开放之风。
  实际上,早在概念被明确提出之前,电商B2C的先行者亚马逊就已开始涉略:2001年,亚马逊创始人兼CEO贝佐斯顶住华尔街和公司内部的批评与压力,决意开发第三方卖家市场Marketplace,与eBay直接展开竞争,最终获得了巨大成功。
  姗姗来迟的原卓越亚马逊,于2011年7月宣布正式开放第三方卖家平台,而在此之前,淘宝商城、京东商城、当当网的开放平台早已启动。今年7月,后起之秀苏宁易购和重组后的腾讯先后正式宣布启动开放平台。至此,国内B2C网上零售市场份额的前六名,都已卯足气力进军平台大战,开放平台已然成为B2C厮杀的另一片战场。
  京东商城和天猫的收费制度较为相似,它们均要求第三方卖家提交保证金和年费。京东商城的保证金从1万到10万不等,年费则为6千。天猫的费用略高,保证金分为5万、10万、15万三档,年费分为3万、6万两档。
  从实际情况来看,京东目前还是以经销为主,开放平台商品数量占总数约2成,而且在自营与第三方之间,京东并不能平等对待。最简单又显著的例子是,亚马逊将同件商品的不同卖家折叠,点击后会把各个卖家的价格+运费信息列出来,而当我们在京东上搜索商品时,自营店的商品总是被优先显示,第三方的商品则被排在后面。本次的产品主角――海马开瓶器便是一个第三方卖家。
  电商战乱 诚信取胜
  提到电商卖错价影响最为深远的要属2004年IBM公司将市价1500元的康宝错标成了1元,虽然明知亏钱,但最终IBM如约向数量庞大的下单者如约发货。但惨重的损失,事后为IBM公司带来了另外的收益。即使到了今天,每每提及不同的“错价门”,IBM公司的这次“1元售”事件都会被像教科书案例一样被重提。对于企业而言,这看似吃亏的背后,美誉度的增加自然毋庸多言。
  2006年8月,戴尔公司网站将一台定价为8999元的以976.56元的价格出售,众人下单后,戴尔表示报价出错,给下单的用户25%的优惠价格购买该服务器。不过其中9位用户并不满意,为此起诉了该公司。
  日,联想集团美国网站出售的价格出现差错,其定位高端的T61最低仅售224美元(约合人民币1630元),由于是网络销售,不少中国消费者开始借用美国同学、亲戚的信用卡及家庭地址订购了T61,也有消费者使用了国内银行发行的双币国际信用卡支付下单,有不少中国消费者订购了T61并成功付款。
  我们可以算算不包邮的设置成了包邮,1300次的邮费对于卖家来说损失也不过上万元,对于商家来说,信誉的建立,应该不只是诚信经营,也应该包括对于过错的敢于担当,为了这点损失就弄得不是你死就是我活,实在是丢了西瓜芝麻也没捡到,账究竟该怎么算,值得好好想一想。
(作者:yesky责任编辑:陆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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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数码办公IT新闻卖家标错价仍得出货 网购新制最快5月实施
16:15:47  评论(/1)
消费中心/台北报道为了解决标错价格这类网络购物消费纠纷,行政院消费者保护会审议通过经济部研提“零售业等网络交易定型化契约应记载事项第5点修正草案”,未来买卖双方的交易订单一但成立,业者须按所标价格照常出货,倘若事后发现价格标错,业者仍要买单,否则将依《消保法》规定处最高50万元罚款,新制最快于5月实施。网络商品标错价格时有所闻,为了避免此类消 费纠纷,消保处修正《零售业等网络交易定型化契约应记载事项》部分条文后,未来业者就算发现标错钱,也要照常出货。网购业者标错商品价钱,引起民众争相下单抢便宜,有些卖家会照常出货,有些则会以尚未收到钱而不认订单。依照现行网络定型化契约规范,允许“企业经营者得于契约成立后二工作日雀秸崩碛删芫颜咧碌ァ奔啊跋颜咭迅犊钫撸游踉汲闪保睹穹ā吩蛉隙蚵羲酵猓┑ゾ统闪偈瓜颜咭孕庞每ǜ犊睿碌ビ胧导士劭畹氖奔洳睿纸晌耙迅犊睢笔蹦岩匀隙ǖ恼椤消保处在参考欧美做法后,针对《零售业等网络交易定型化契约应记载事项》部分条文进行修正,消保处指出,在交易过程中,卖家要提供商品种类、数量与价格等确认机制,买家在下单、结帐后,订单就成立,如果卖家发现标错价格也不可反悔,否则将依《消保法》规定处3~50万元罚款。
3号线起于方兴大道站,止于相城路站,线路全长37.2公里。与在建的1、2号线和年内即将开工的4、5号线全为地下线不同,3号线北端采用高架敷设,高架线路长4.23公里;全线设车站33座中有4个高架站,分别为学林路站、职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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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店标错价格引纠纷 电商平台有权处理店铺
  市面上4000元以上的裸钻,入驻1号店的商铺只卖1000元。这不是促销,而是马虎大意标错了价格。尽管紧急修改,13分钟内仍然出现了67笔订单。由于商家不肯发货,面对投诉1号店以每单补偿200元的方式,劝说消费者取消订单;可入驻店铺不同意补偿方案,1号店随后冻结了该商铺。商家不服,向浦东法院起诉索赔并要求解除合同。自贸区法庭近日作出判决:1号店有权就商家不发货等行为进行处理,无需赔偿,但允许双方解除合同,并返还保证金等费用。
  13分钟内出现67笔订单
  日,幸福久久公司在1号店商铺上发布销售一批市面价格在4000元以上的裸钻。然而,由于工作人员马虎大意,商品上架时价格仅标注为1000元。发现错误后,工作人员紧急将价格修改为“订金”。但系统显示,13分钟内仍然出现了67笔订单并付款。幸福久久公司觉得,如此火爆的订购很不正常,可能“遇到了团伙敲诈。”
  众多顾客向1号店投诉,还有的向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称“购买时商家未写明订金,付款后随即反悔,篡改订单详情页面,这已属于欺诈行为。”随后,1号店根据规则对顾客进行补偿,并于日冻结了幸福久久公司的商铺。
  商铺不满强制补偿及封店
  幸福久久公司认为,1号店此举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商誉并造成经济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号店赔偿并退还相关钱款,同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
  1号店辩称,顾客通过正常流程下单购买,没有看出有恶意敲诈的情况。幸福久久公司未履行按期发货义务,也没有与顾客协商解决,按照1号店迟延发货的规则需按货款的30%对买家予以赔偿。同时,根据 《1号店网站规则》,平台进行了冻结店铺的处罚,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1号店表示不同意赔偿,但同意解除合同,平台管理费不退,保证金剩余部分、营业款以及广告费余额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同意退还。
  法院不采信恶意订单说辞
  主审法官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67笔订单是善意还是恶意,顾客是否应该得到200元的补偿?1号店的处理是否合法或符合合同约定?
  从现有证据来看,恶意订单的说法,只是原告自身推测,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报案笔录中谈到,发货会损失3000元以上,而不发货只会损失订单金额的30%,这说明原告知道相关规则。在不能证明恶意订单的情况下,顾客每笔订单收到200元是原告不发货的补偿。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无权处罚。但《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作协议》亦规定,商家违反协议,1号店有权对商家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关闭店铺、冻结账号、冻结资金、终止合作等处罚。
  此外,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交实质性的证据。据此,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1号店返还幸福久久公司保证金等费用,同时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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