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赔偿标准货运无合同怎么赔偿

无合同的货运经济纠纷_百度知道>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时间: 来源: 本文已影响人
篇一: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 【提要】近年来货运代理行业发展迅速,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但对货运代理合同并没有统一、专门的法律规定,致使实务界与海事司法中对很多问题存在不同的认知,裁判尺度不能统一,急需立法部门进行规范。本文通过对2008年至2011年天津市法院审结的全部一、二审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进行逐案调研,在掌握丰富审判素材的基础上,提炼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最为集中和突出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合同关系的认定 必要费用 提单 留Z 法律责任
一、前言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化,国际货运代理业在中国蓬勃发展,在经济发展尤其是对外贸易运输领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国际货运代理人控制着世界上70%以上的集装箱运输和杂货运输业务,在我国,这一比例更达到了80%,成为繁荣对外贸易的一支重要力量 。 诉至法院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普遍反映出两个特点:一方面,具有实力的大型、综合性货运代理企业进行整合优化,以企业信用为基础的行业内部合作日益密切,呈现综合性、专业化的良好发展趋势 ;另一方面,信用不佳的皮包公司、随意挂靠的个人等不规范的市场主体,随意加价、层层转委托、任意扣单等不规范的业务操作行为,仍然是影响行业信誉的不稳定因素。 近年来,随着货运代理行业的实务操作不断规范、监管力度不断加大、行业自律日益增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重点和难点更为集中和明显。如何统一司法尺度,以审判促进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持续明朗而日显迫切。为研究、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充分发挥司法对经济发展的导向和促进作用,本文通过对天津海事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至2010年审结的全部一、二审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进行逐案分析,归纳汇总案件审判反映出的特点和问题,论证此类案件的突出难点问题,对如何统一司法认知和裁判尺度提出建议。 二、关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认定 (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调阅案卷过程中发现,根据庭审笔录所反映出的争议焦点,开庭审理的案件中有60%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上的异议。提出异议的类型大致有四种:一是直接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诉争业务关系,也有因公司股权转移致使管理、业务人员变化,无法查证而予以否认的情况;二是被告虽然承认与诉争的业务有关,但认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大多出现在层层转委托的货代业务中;三是对合同关系的性质存有异议,认为双方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进而对合同权利义务、归责原则出现意见分歧;四是按照业务员确认的公司名称起诉,但被告认为不受该业务员个人行为的约束,常见于个人挂靠所做的业务中,或被告否认该业务员为其工作。 上述法律关系争议的出现,是货运代理行业的操作实务现状所必然引发的。货运代理业务节奏快、时效性强、地域跨度大,要求每一项业务都有经签章确认的正本合同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大量业务是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完成的,因此在被告否认合同关系时会出现举证上的困难。货运代理企业之间相互委托的现象十分普遍,中间环节货代企业的基本信息与货代事务的各种文件能够反映出的信息相比缺少连接点。货代行业的业务员流动频繁,甚至有相当数量的个人是挂靠在一个或多个货代企业名下揽取、转让货代业务,造成识别合同相对方时存在难度。货运代理服务业专业性强、涵盖业务广泛,经常包括运输环节,货运服务企业有时也会兼具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如何识别合同性质、确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就会出现争议。 (二)对策研究 对上述争议的处理,第一种实际上是证据效力问题,在认证尺度上,受法官心证 的影响,会有一定的差别,也因为具体案情不同,很难确定划一的标准,但我们可以根据以往的案例,出可供综合考量的因素。货运代理业务对时效性的要求非常高,业务处理中经常会有大量的、多次的信息交流,大多数业务是先达成一个初步意向,随后再就货物信息、船舶信息等进行告知,因此,货运代理的成立要件,应当是就一方将海上货物运输及相关事务委托另一方处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为货运代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方为另一方代办海上运输及相关事务,而受托人对外支付必要费用、获取报酬仍需随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因此就海运费等具体费用金额未达成统一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 书面是证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与货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为了减少纠纷的发生,货运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尽可能的签订书面协议。实务中,大量的货代业务是发生在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盖章原件的形式签订一个概括性的委托代理协议,对代理事务、代理权限、收费标准等基本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发生纠纷时,再辅以具体业务的资料,这会是对法律关系的完整证明。而愈多愈完整文件证据,能避免被诉 。在立法层面,没有必要也不能因签订书面协议可能会影响效率而放宽认定标准,否则就失去了法律对行业规范操作的指导作用。 没有书面协议情况下,实际履行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订舱委托书、费用确认单、货运代理业发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等文件,对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 。审查认定的标准应当遵循民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理,着重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接收订舱委托书的一方,接收费用确认单、货运代理业发票、提单或其他单证的一方,主张与发送方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关系的,相应的文件可以作为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因为这些文件能够印证双方就货运代理业务如何办理存在交叉的意思表示。发送方予以否认的,必须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相反地,如果是发送方以这些材料为依据主张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成立,则只能起到初步的证明作用,在对方否认时,还应继续举证,因为文件本身不能证明接收方的意思表示内容。 第二种争议是与法律适用相关的问题。关于转委托的要件,法律的明确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和合同法第四百条,原则是一致的,即:对委托人具有约束力的转委托,其意思表示要件为被代理人或委托人“同意”。虽然转委托在货运代理行业中普遍存在,但一些缺乏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的货代公司或个人不顾委托人的利益肆意“倒卖”货代业务,并非健康的市场现象 。如果对“经委托人同意”的标准从宽掌握,就为这种不正当的操作提供了生存的合法依据,甚篇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答
一、如何界定货运代理合同? 本解答所称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 “委托人”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以下简称货主),在转委托中,还包括接受发货人、收货人委托的货运代理人,“受托人”一般为货运代理人。 “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包括订舱、仓储、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分拨、中转、短途运输、报关、报验、报检、保险、缮制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等货运代理人所从事的具体业务,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从事的业务。 “货运代理”系普通法系“Freight
Forwarder”的中文翻译,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用法。但“货运代理人”是一个商业概念而不是现行法律体系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义上的货运代理人包括: 1、接受进出口发货人、收货人委托办理货运代理业务的货运代理人,即狭义上的货运代理人,实务界一般将其表述为“代理人”; 2、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的独立经营人,又分为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实务界一般将其表述为“当事人”。 “代理人”和“当事人”的表述方式带有普通法代理概念的痕迹。本解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并参考《管理规定》第二条和《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对货运代理合同作出上述界定,货运代理合同案件中的“货运代理人”,如没有特别说明,均指狭义上的货运代理人。
二、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对货运代理合同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与货运代理合同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说明] 货运代理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目前,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管理规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等。 审判实践中,对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即在《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与货运代理合同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需注意的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所涉及的争议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不涉及委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三、如何区分货运代理合同与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多式联运合同)? 当事人向货主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多式联运提单的,其身份为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与货主之间的合同为运输合同,不是本解答所称的货运代理合同。 当事人虽然没有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或多式联运提单,但向货主承诺对货物运输承担类似承运人的,该当事人应视为承运人,其与货主之间的合同也不是本解答所称的货运代理合同。 [说明] 依海商法理论界、实务界的通说,界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主要有四条标准: 1、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 2、运输单证的签发; 3、收入的取得方式; 4、以往业务操作的习惯。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若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多式联运提单的,可以直接认定其身份则为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与发货人、收货人之间的合同为运输合同。对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与对方约定承担类似承运人责任的(如货物的安全、如期到达等),审判实践中大多数仍旧作为货代合同案件处理。虽然对当事人而言,合同的名称意义不大,其最关心的是权利义务的界定和责任的承担,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既然承担了承运人的责任,其就有权利享受责任限制等承运人的权利,否则,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责任将重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有失公平。故此种情况下将其作为运输合同处理,类推适用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较为合理。
四、实务中货运代理人采用的各种收费方式对其法律地位有无影响? 货运代理人采用“大包干”(向人收取一笔总的数额,实务中常以“运费”的面目出现)、“小包干”(海运费代收代付,另向委托人收取包括杂费和代理费在内的一笔总的数额)、“吃差价”(在支付给有关方的海运费、杂费上另加一定的金额,向委托人收取)等收费方式收取服务报酬,不影响其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说明] 一般而言,赚取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与其支付给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费差价是无船承运人的利润取得方式和通行做法。但目前的货代实务中,无论采取上述哪种收费方式,货运代理人也赚取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与其支付给承运人等有关方的费用之间的差价,而不是采用完全代收代付另加一定报酬的收费方式,即报酬通过费用差价的形式体现出来。《合同法》、《管理规定》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仅规定受托人有权收取报酬(代理费),未明确规定受托人收取报酬的具体方式。有观点认为,从委托合同的性质分析,严格说来,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应当为委托人的利益计算,而赚取差价的收费方式使受托人更多地为自己的利益计算,某种程度上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因此赚取运费差价的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已从“代理人”转变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视为承运人。对此,我们认为,相对于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或民法典有关货运代理合同的专门立法,我国《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的一般规定难以全面涵盖货运代理合同的某些特殊性,在法律适用时应进行合理的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和价值补充,上述收费方式符合商业效率的需要,已成为货代行业的收费习惯和通行做法,因此不能仅以货运代理人收取差价的收费方式就简单认定其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五、如何确定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案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包括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部分和当事人的具体争议部分,结合货运代理合同案件的审判实践,界定如下: 受托人请求委托人返还代垫费用、支付报酬及其利息的,为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 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返还多支付的费用、报酬及其利息的,或委托人因解除委托合同而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费用的,为货运代理合同返还纠纷。 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转交因处理货运代理事务而取得的财产或单证的,为货运代理合同交付纠纷。 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为货运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篇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中外运上海公司诉深圳江南经济开发公司货代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外运上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达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粹,中国外运上海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幸根,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江南经济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远辉、梁小川,深圳特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外运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运)因与被告深圳江南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外运诉称:1990年3月,被告江南公司委托原告代理乙腈出口至美国巴尔的摩的报关、订舱出运业务。原告办妥海关手续后,将货物装船,按时运出。因被告没有在委托书上注明运费预付或者到付,原告无法在海运提单上写明运费支付方式。承运人船公司按航运惯例,凡没有在海运提单上写明运费支付方式的均按运费预付处理,向原告收取了运费25568美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收取此笔运费,均遭拒付。1992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于1993年5月底之前结算此笔运费。此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所垫付的运费25568美元,并给付自日起两年半时间的利息计3315.85美元(以年利率5.1875%计)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1990年3月,被告代理深圳市海湾石油化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出口乙腈,由被告负责报关,海湾公司协助异地报关等有关业务。内、外贸合同和有关资料标明价格条件为FOB。被告将空白货运委托书盖上公章后交给海湾公司,由其交予原告。但是原告业务经办人在委托书上漏填价格条款FOB,过错在原告;事后双方虽然签订过结算运费的协议书,此属被告对行为内容的重大误解,应予废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海湾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海湾公司与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签订乙腈购销合同,海湾公司为卖方。海湾公司为履行购销合同,委托被告江南公司代理出口。江南公司与海湾公司约定,江南公司负责出口报关,异地报关由海湾公司协助代办;有关货物质量、运输、催开信用证等由海湾公司负责。同年3月,江南公司与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签订售货合同,江南公司为卖方,货物由上海经香港到美国口岸。上述外贸合同和报关单、信用证及发票上标明价格条件均为FOB上海。之后,江南公司在空白的货运委托书上的“委托方”处盖上本公司公章后交给海湾公司转给原告上海外运,委托其代为报关、订舱出运任务。上海外运接受货运委托后,代为报关、订舱,于同年5月安排“NEWHAI TENG”轮第9020航次将货物出运至美国巴尔的摩。因江南公司在货运委托书上未注明运费预付方式,上海外运在海运提单上亦未注明。承运人根据航运惯例,凡未在提单上注明运费支付方式的视为运费预付,向上海外运收取了运费25568美元。事后,上海外运于同年8月4日开亦被拒绝。同年12月,上海外运与江南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江南公司确认委托上海外运代理出口配舱、运输业务,同意在日前将此笔运费付给上海外运。届时,江南公司仍未支付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FOB价格条款仅约束买卖双方,并不影响货运代理人依据货运代理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在代理行为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为委托人的利益所垫付的费用。江南公司属海湾公司的出口代理人,本应以海湾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但江南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上海外运代理货运。上海外运代江南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事宜,便构成了江南公司为委托人,上海外运为货运代理人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江南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应承担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上海外运有权向江南公司收取所垫付的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海湾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江南公司提出的将海湾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江南公司还诉称: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海外运出具收取运费单的时间是日,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经查认为: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是,上海外运初次向江南公司提出托收运费的时间是日。1992年12月,上海外运与江南公司又达成还款协议,江南公司同意支付所欠运费给上海外运。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上海外运的诉讼并未超过二年有效时间。关于江南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江南公司与上海外运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清楚,代理行为已经发生,上海外运垫付运费事实存在,不存在行为人(江南公司)对行为内容(归还所欠运费)性质的错误认识。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于日判决
被告深圳江南经济开发总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外运上海公司运费25568美元,并给付利息3315.85美元 案件受理费839.12美元由江南公司承担
被告江南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南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上海外运没有根据海湾公司转给的文件、资料、价格条件FOB上海填写空白的货运委托书,造成运费无着的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将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向其追回运费;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外运根据
相关热词搜索:,,,,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  
&& 文章内容
不具有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资质,签订的道路运输合同被归于无效
 [日期:] &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 阅读:3次[字体:
核心提示:赵某从瀛正日尚公司处接收货物并在运输合同上签字,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瀛正日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对瀛正日尚公司要求赵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赵某系个人,其本身不具有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资质,故其与瀛正日尚公司签订的道路运输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确认为无效。
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赵某运输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4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赵吉宝,总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  上诉人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正日尚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刘慧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瀛正日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日,瀛正日尚公司与赵某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瀛正日尚公司委托赵某将瀛正日尚公司的货物从天通苑北燕丹工厂运至成都锦江区总府路15号王府井百货,且赵某保证&瀛正日尚公司的货物安全到货,完整无缺失;瀛正日尚公司包整车(京G64965),赵某中途不可转包其他车,此次货品价值五十万元,到货时如发现与发车时车号等信息不相符,瀛正日尚公司有权不付运费并向赵某索赔货品损失十万元。由于赵某违反合同约定在运输中途将运输物品转车,且造成运输的货物部分损坏(已经报警),而经公安协调及瀛正日尚公司追讨损失费,赵某不但不予支付损失费,而且故意躲避瀛正日尚公司不予见面,故瀛正日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某立即向瀛正日尚公司支付损失费10万元;2、诉讼费由赵某负担。
&  赵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必须持有经营公路货物运输的营业执照,否则承运方无权对外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因赵某不具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故赵某依法不应当是涉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日,赵某是接受车主张文斌的指令,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燕丹一家工厂装货,运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工业区大运物流园3号东胜物流有限公司卸货,交给收货人张新华,收取运费500元的运输任务的。装货后,收货人张新华让赵某在一份运输合同上签字,赵某说车主没有让其签订运输合同,不同意签字。工厂的人说不签字不能走。张新华说签吧!没事,只要货物到达了就没你的事了。赵某无奈只好在一份打印好的运输合同上签了字。签字后,由张新华押车将货物运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工业区大运物流园3号东胜物流有限公司卸货。卸货后,张新华给付赵某运费500元,赵某说耽误的时间太长了,要求张新华增加100元运费,张新华又给付赵某100元钱,并给赵某出具接收货物收条一份。而后,赵某开车离开大运物流园。因赵某只是车牌号为京G64965号货运车辆的驾驶员,不是涉案公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故请求驳回瀛正日尚公司的起诉。
&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赵某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燕丹收取货物,并将该货物承运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工业区大运物流园,将承运的货物卸车。
&  同日,赵某以丙方、承运人的身份在一份有瀛正日尚公司(甲方、发货方)及北京祥盈货运有限公司(乙方、收货人)的运输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发货方通过乙方物流公司租承运方整车(京G64965),运输展柜从北京出发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5号王府井百货。运输期间乙方、丙方保证甲方货品安全到货,完整无缺失;甲方包整车(京G64965),丙方中途不可转包其他车,此次货品价值五十万,到货时如发现与发车时车号等信息不相符,甲方有权不付运费并向丙方索赔货品损失十万(注:乙方负责协调);到货日期双方协定为日夜,不得延误。运输费用为人民币7200,货到付款。
&  后瀛正日尚公司的货物被另外的车辆运至成都。诉讼中,瀛正日尚公司称其通过王春华的账户向吴小兰支付运费7200元,赵某认可收到运费600元。
&  另查,该合同中的乙方北京祥盈货运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工商登记。
&  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运输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赵某从瀛正日尚公司处接收货物并在运输合同上签字,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瀛正日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对瀛正日尚公司要求赵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第、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判决后,瀛正日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瀛正日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认可运输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就应当判决赵某赔偿其损失10万元。因运输合同当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赔偿数额,故瀛正日尚公司才未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第的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第的规定进行判决。瀛正日尚公司的上诉要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赵某赔偿损失10万元,返还运费7200元。赵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  在本院审理期间,瀛正日尚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子苞米时装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成都王府井百货事宜处理通知书、收据及其自行打印制作的表格,用以证明其损失情况。
&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谈话记录在案佐证。
&  本院认为,《》规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本案中,鉴于赵某系个人,其本身不具有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资质,故其与瀛正日尚公司签订的道路运输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确认为无效。
&  《》第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鉴于瀛正日尚公司对于签订无效的运输合同亦有过错,且其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其要求赵某赔偿货物损失1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  另,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瀛正日尚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要求赵某返还运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故其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再行提出,且在双方就此节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就本案虽适用法律错误,然判决结果正确。依据《》第第五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晨
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赵某运输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4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赵吉宝,总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  上诉人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正日尚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刘慧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瀛正日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日,瀛正日尚公司与赵某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瀛正日尚公司委托赵某将瀛正日尚公司的货物从天通苑北燕丹工厂运至成都锦江区总府路15号王府井百货,且赵某保证&瀛正日尚公司的货物安全到货,完整无缺失;瀛正日尚公司包整车(京G64965),赵某中途不可转包其他车,此次货品价值五十万元,到货时如发现与发车时车号等信息不相符,瀛正日尚公司有权不付运费并向赵某索赔货品损失十万元。由于赵某违反合同约定在运输中途将运输物品转车,且造成运输的货物部分损坏(已经报警),而经公安协调及瀛正日尚公司追讨损失费,赵某不但不予支付损失费,而且故意躲避瀛正日尚公司不予见面,故瀛正日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某立即向瀛正日尚公司支付损失费10万元;2、诉讼费由赵某负担。
&  赵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必须持有经营公路货物运输的营业执照,否则承运方无权对外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因赵某不具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故赵某依法不应当是涉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日,赵某是接受车主张文斌的指令,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燕丹一家工厂装货,运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工业区大运物流园3号东胜物流有限公司卸货,交给收货人张新华,收取运费500元的运输任务的。装货后,收货人张新华让赵某在一份运输合同上签字,赵某说车主没有让其签订运输合同,不同意签字。工厂的人说不签字不能走。张新华说签吧!没事,只要货物到达了就没你的事了。赵某无奈只好在一份打印好的运输合同上签了字。签字后,由张新华押车将货物运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工业区大运物流园3号东胜物流有限公司卸货。卸货后,张新华给付赵某运费500元,赵某说耽误的时间太长了,要求张新华增加100元运费,张新华又给付赵某100元钱,并给赵某出具接收货物收条一份。而后,赵某开车离开大运物流园。因赵某只是车牌号为京G64965号货运车辆的驾驶员,不是涉案公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故请求驳回瀛正日尚公司的起诉。
&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赵某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燕丹收取货物,并将该货物承运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工业区大运物流园,将承运的货物卸车。
&  同日,赵某以丙方、承运人的身份在一份有瀛正日尚公司(甲方、发货方)及北京祥盈货运有限公司(乙方、收货人)的运输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发货方通过乙方物流公司租承运方整车(京G64965),运输展柜从北京出发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5号王府井百货。运输期间乙方、丙方保证甲方货品安全到货,完整无缺失;甲方包整车(京G64965),丙方中途不可转包其他车,此次货品价值五十万,到货时如发现与发车时车号等信息不相符,甲方有权不付运费并向丙方索赔货品损失十万(注:乙方负责协调);到货日期双方协定为日夜,不得延误。运输费用为人民币7200,货到付款。
&  后瀛正日尚公司的货物被另外的车辆运至成都。诉讼中,瀛正日尚公司称其通过王春华的账户向吴小兰支付运费7200元,赵某认可收到运费600元。
&  另查,该合同中的乙方北京祥盈货运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工商登记。
&  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运输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赵某从瀛正日尚公司处接收货物并在运输合同上签字,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瀛正日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对瀛正日尚公司要求赵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第、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判决后,瀛正日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瀛正日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认可运输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就应当判决赵某赔偿其损失10万元。因运输合同当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赔偿数额,故瀛正日尚公司才未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第的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第的规定进行判决。瀛正日尚公司的上诉要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赵某赔偿损失10万元,返还运费7200元。赵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  在本院审理期间,瀛正日尚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子苞米时装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成都王府井百货事宜处理通知书、收据及其自行打印制作的表格,用以证明其损失情况。
&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谈话记录在案佐证。
&  本院认为,《》规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本案中,鉴于赵某系个人,其本身不具有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资质,故其与瀛正日尚公司签订的道路运输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确认为无效。
&  《》第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鉴于瀛正日尚公司对于签订无效的运输合同亦有过错,且其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其要求赵某赔偿货物损失1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  另,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瀛正日尚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要求赵某返还运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故其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再行提出,且在双方就此节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就本案虽适用法律错误,然判决结果正确。依据《》第第五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晨
热门Tag:,,,,,,,,
本站首席律师
咨询热线:138-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
本站最新添加
本站热门阅读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民事赔偿标准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