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典当行经营许可证业务需公安部门批准吗?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 )|典当行|公安机关|部门_新浪财经_新浪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第九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十条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日内将审核批准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变更、终止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增资相隔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 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或者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收回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应当交回商务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10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情况。
  许可证被收回后,典当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知作出原批准决定的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典当行在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典当行应当予以公告,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当 票
  第三十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三十二条 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经营规则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三十五条 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四十五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章、政策;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 商务部参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拟定的年度发展规划对全国范围内典当行的总量、布局及资本规模进行调控。
  第四十八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当票由商务部统一设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当票的印制、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变造当票。
  第四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格式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典当行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典当行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典当行不得雇佣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证件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五十五条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务院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审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七条 国家推行典当执业水平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典当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典当,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当户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调查、侦查典当行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发现典当行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作出规定,并报商务部、公安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管理办法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6号令)同时废止。
中美关系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我们可能需要准备好应对中美经济关系的局部恶化。如果希拉里当选,安全问题会在中美关系中变得更加突出;如果特朗普当选,贸易问题很可能会成为矛盾焦点。
1-5月中国房地产投资回升与销售回升反而会因为楼市已经进入下半场而隐藏着更大“陷阱”。这个“陷阱”就是一线城市、部分基本面较好的二线城市面临着地价攀升的投资风险,部分基本面不好的二线城市、大部分三四线城市面临更大的“去库存”压力。
地方政府收入一落千丈,日子过不下去,就开始出现动作变形。地方政府的一个动作变形,跟过来就变成了“稳定压倒一切”的事情,就不再是微观经济层面能简单调整的一个问题,涉及的是带有社会意义、政治意义的事情。
看熊市是否终结,就看股市里的那些超级大庄家是否死掉了。从历史看,超级大庄家的死掉,才能出清股市中的乌烟瘴气,再配合改革的驱动,牛市才能重启,否则大庄家参与的牛市只能是伪高潮,分分钟就能搅得市场狼狈不堪。典当行经营资质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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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寄售行等违规经营需引起关注
摘 要:通过对辽宁省部分城市典当行寄售行经营情况的调查,发现存在着非法吸收存款,向房地产和建筑企业拆出资金,典当费率过高等违规经营现象,干扰了金融秩序,应及时在制度、政策上采取相关措施,以引导、规范和监管多方并举方式加以解决。关键词:典当行 寄售行 违规经营 建议中图分类号:F832.38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业以其“手续简单,放款快”的特点,日渐受到“小额、短期贷款”需求者的欢迎,一定程度上为其解决临时性资金需求起了拾遗补缺的积极作用。为了解辽宁省典当行业的发展现状,笔者近期对辽宁省典当行、寄售行进行了一次专项调查。调查显示,辽宁省典当行数量在全国相对较多;法人股占多数,超过70%;从业人员学历普遍不高。寄售行资本规模很小,绝大多数为自然人投资。在违规经营方面,存在着非法吸收存款,向房地产和建筑企业拆出资金,典当费率过高,寄售行变相从事典当业务等现象,这些情况扰乱了金融秩序,削弱了宏观调控效果,特别是对当前农村金融秩序产生了冲击,需引起重视,采取多方措施加以解决。一、辽宁省典当行、寄售行基本情况(一)典当行基本情况和特点1.资本金规模总体不低。从被凋查的100家典当行看,注册资本均在500万元以上。其中注册资本为500~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的有73家,占73%;万元(不含2000万元)的有22家,占22%;2000万元及以上的有5家,占5%。2.业务经营范围较广。商务部、公安部于日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可以经营以下业务:(1)动产质押典当业务;(2)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3)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4)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5)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6)国家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被抽查的63家典当行中(抽样比例为53%),24家典当行可从事以上六种全部业务,54家典当行可以经营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61家典当行可以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3.股东绝大多数为法人股。从股东构成来看,法人股占比较大,被抽查的63家典当行中,有57家是法人控股,6家是自然人控股;从出资金额来看,63家典当行出资总额为40674万元,其中法人出资额29549万元,占总出资额的72.6%。4.从业人员学历普遍不高。被抽查的63家典当行共有从业人员549人,其中高中及高中以下学历的有138人,占25%;大中专学历的有281人,占51%;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的只有130人,仅占24%,且基本为非正规院校毕业。(二)寄售行(含寄卖行、信托行、调剂行、旧货行)基本情况和特点辽宁省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寄售行共有四百多家。主要分布于沈阳、丹东、本溪等市。寄售行有以下特点:(1)注册资金不确定,资本规模较小。沈阳27%的寄售行注册资本少于10万元,70%的寄售行注册资本在1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以下,3%的寄售行注册资本在100万元(含)以上,最高为500万元。(2)股本金结构单一。丹东、本溪两市所有的寄售行均为自然人投资。(3)从业人员较少,学历较低。丹东、本溪两市80%左右的寄售行工作人员为2~3名,高中及高中以下学历的占86%。二、辽宁省部分地区典当行、寄售行违规经营情况和原因此次调查,我们采取点面结合的方式,对寄售行、典当行数量相对较多,业务趋于活跃的丹东、本溪两市违规经营金融业务情况开展了重点调查。丹东市调查了5家典当行(占丹东市典当行的28%)、10家寄售行(占丹东市寄售行的5%),本溪市调查了5家寄售行(占本溪市寄售行的12%),发现所有被调查单位均不同程度的存在以下违规经营情况,且这些情况在全省具有一定普遍性。(一)违规经营情况和问题1.部分典当行寄售行通过民间借贷,变相违规筹集资金发放贷款。《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业务。但调查发现,在典当行、寄售行自有资金不足时,一些典当行、寄售行便通过民间融资变相筹集资金。资金一般来源于亲戚朋友、个别企业暂时闲置不用的自由资金或银行贷款,筹集资金规模不等。如本溪5家寄卖行2004年、2005年吸收存款分别为2000万元、1500万元。筹集资金的利率为月息1.5%~3%,借款期限不定,以借据的形式筹集,然后再以更高的月息5%~15%对外发放。尤其在年终岁尾,银行等主要资金融通部门贷款规模收紧,而企业和个人资金需求增多,在没有恰当的融资渠道情况下,典当行业务就会大量增加。据了解,在国家严格控制房地产投资、银行收紧房地产开发贷款的情况下,丹东市有30%~40%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筑企业曾向典当部门融资或进行民间融资,以解决临时性资金需求。目前看,这些做法明显违规、规模不小,危害大,但由于民间借贷的私密性,管理部门正常调查很难发现。2.寄卖商行、旧物商行等企业违规扩大业务范围,非法办理典当业务。《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经批准的典当行名称中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此次在丹东、本溪调查的寄售行、旧物商行均都在从事典当经营业务,有40%~50%的寄卖商行、旧物行在室外醒目位置上标有“方便快捷办理质押或抵押贷款”字样。一些寄卖行、旧物行可以办理5~20万元的房屋抵押贷款和10万元以下的小额质押贷款,但多数寄卖行热衷于黄金、存单的质押。据调查,寄售行违规开办典当业务在农村更为公开化。3.典当行寄售行典当费率执行标准过高,且存在提前收取典当当金利息的情况。《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但据调查,典当行目前大多执行月均5%的费率(含当金利率)标准。个别典当行、寄卖行、旧物行的月均费率在8~10%,最高达15%。也有个别典当行存在将利息和综合费捆在一起提前收取的问题。4.多数典当行、寄售行办理典当业务时不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但在现实典当业务中,因嫌手续繁费时长,大多数典当行、所有的寄售行在经营典当业务时没有进行必要的公证和抵押登记。由于其办理典当质押不进行评估和抵押登记,低效企业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后还可随意到处典当不受约束,从而造成银行抵贷物的流失或纠纷,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正规典当市场,也冲击了当地金融市场秩序。5.对客户和当品来源核对不严。《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应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出当时,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典当行、寄卖行并不要求当户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也不认真审查和核对当物的来源和出处,只要有利可图,就予以典当,存在潜在的销赃、洗钱、炒卖外汇等违法犯罪行为空间。(二)违规经营业务不断扩大的原因1.对典当行、寄售行的规范管理相对发展滞后。近年来典当行,特别是寄售行市场发展速度较快,市场进入数量不断增加。工商部门对寄售行业务经营范围有严格的限定,但由于管理相对滞后,查管和核对不到位,“二手商行、寄买商行、旧物商行”等企业也都在从事或变相从事着典当业务,其经营各种贷款、资金拆借业务也日趋半公开化,有的已开始大量在报纸等媒介公开宣传经营资金借贷业务,还有相当一部分未在工商部门注册即开业经营。据调查,这种情况在农村尤为普遍。这些情况迫切需要主管部门加强管理,以跟上形势的发展。2.民间资金投资渠道不多。我国储蓄存款利率近年来一直处于较低状态,加上征收利息所得税,居民银行储蓄获利甚微,但居民消费,尤其是农村消费又尚未找到新的增长点,同时资本市场近年来处于调整阶段。居民闲置资金在典当行、旧物商行的高利集资的诱惑下,流入其中,客观上为寄卖行、旧物商行提供了发展空间。3.民营经济蓬勃发展,从正规金融中获得资金不足以满足其资金需求。当前农副产品加工业、建筑业、旅游餐饮业等一些高回报行业的中小企业不断兴起,需要大量资金。但中小企业,特别是处于发展初期的微小企业由于自身不具备银行信贷要求的条件,如没有固定资产作抵押又找不到担保人,没有进行正规的账务处理,无法提供各项财务报表等等,同时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房产评估、办理他项权证等手续费用过高,审批期限较长,无法适应短期流动资金快捷方便的特点。因此,不少中小企业和居民在急需资金时将典当行或是旧物商行融资作为资金来源主渠道。三、规范典当行业管理的几点建议典当业作为一个民间融资渠道,具有融资速度快、抵押方式灵活、方便的特点,在方便居民生活,支持中小企业和个体私营经济的创业与发展,活跃商品流通中起到积极作用。但是,从调查情况看,也存在着大量的违法金融中介组织和金融行为,这些中介组织以非法集资、放高利贷等形式谋取自身利益最大化,有些组织还可能存在销赃、洗钱、炒卖外汇等违法犯罪行为,对经济和社会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和危害。因此,应及时在制度上、政策上采取有力措施,引导和规范典当业的发展。1.典当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引导典当、寄卖、旧货等行业有序发展。一是要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加大执法监察工作力度和日常管理,促进典当行业依法守规经营,防止出现管理真空;二是进行综合治理,整合资源,积极争取开办正规的典当业务,取缔寄卖行的非法融资业务,引导民间资本在经济发展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三是应高度重视非法融资可能带来的危害,大力宣传非法高利借贷的危害,使人们远离非法高利借贷。2.建立商业管理部门、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工商部门、公安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共同研究制定出台有关政策措施。典当业、寄售行等中介组织违规经营金融业务,其中一些已涉及到经济违法犯罪,后果危及到宏观经济金融的稳定,影响到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单靠目前的商业部门管理面临诸多政策和管理的协调和难题。因此,应加强上述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建立自上而下既有分工又有合作的工作协调机制,有利于对典当行寄售行的引导和规范,消除或削弱不稳定不健康的因素,使其更多地发挥积极作用。3.在体制上,尽快建立和丰富多层次的投融资市场体系,增加金融供给渠道。应鼓励金融产品和金融机构的创新从而提高金融资源的使用效率,可考虑积极发展公司债券市场,扩大公司债发行规模,积极推进商业票据、短期融资债券、信用衍生产品的发展。另外,在股票、债券市场建设方面,要加强创业板市场的建设和完善,可以发展场外交易市场、柜台市场和无形市场。4.加强政策指导,引导金融机构简化手续、分类处置,加大对中小企业和中小客户的信贷支持力度,尽力满足其正常的、有效的金融需求,以高效的金融服务来削弱非法融资的市场。各金融机构应充分利用贷款利率上限已经放开的政策,民间借贷的较高利率证明,适当浮动贷款利率,用风险溢价覆盖风险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 辽宁沈阳 110001)(责编:吕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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