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般担保和债务骗子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怎写应诉

在白纸上写了自愿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加上不是事先约定的金额和内容而起诉,可以去报案告诈骗吗?_百度知道一般担保判决书
篇一:从某银行涉保证金案件判决书看保证金担保实操中的问题 保证金质押担保操作应注意的问题 ――从银行涉保证金案件的三级法院裁判分析 编者按:保证金质押是银行信贷业务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担保方式,目前为止,对于保证金质押的规定主要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近年来,虽然各级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不断对这一规定的内涵和标准进一步加以明晰,但是一些商业银行在保证金质押担保中由于自身操作的不规范导致保证金质押无法得到司法机关裁判支持的情况屡见不鲜。以下,法哥就以一个银行涉保证金质押的纠纷案来说明银行在保证金质押担保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某银行与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涉及裁判文书号: 二审:山东省高院(2013)鲁商终字第89号 再审: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060号 二、案件背景 某银行与某公司先后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2247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该账户系专户,只能用作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不得用于其他款项支付。 某银行与某公司又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出质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质权人关于开立保证金账户的业务规定在质权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出质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金额等向保证金账户中逐笔交付保证金。 2012年7月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确认书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所对应担保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发生的债务,被担保债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保证金金额为700万元。并约定“自本合同签订日起,将保证金存入我司在贵行开立的一般账户(账号:2247),并将其冻结。” 其后,第三人与某公司等因民间借贷纠纷在垦利县人民法院诉讼,案件调解生效后,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2年7月,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垦胜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公司在某银行账号2247存款1800万元,冻结期限自日至日。 某银行于日向垦利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2012)垦执字第356-1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异议。 某银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某公司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确认某银行对账户2247内款项700万元优先受偿。 三、一审法院裁判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根据该规定,保证金质押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保证金必须特定化。保证金特定化的形式可以是特户、封金或者保证金账户的形式。而该案中的保证金质押不是特户、封金形式,也不是保证金账户的形式,因为保证金账户应当是专门为设立保证金质押而设立的账户,不能是一般账户,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也不应当还可以正常流转。 根据某银行提交的2011年东支企借字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7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2247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该账户系专户,只能用作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不得用于其他款项支付。该条约定已明确了上述账户的性质为专户,用途仅为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第四条中也明确载明了将保证金存入的账户2247是某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一般账户。虽然双方都自认设立的借款发放一般账户亦是保证金账户,但是该约定不符合关于设立保证金专门账户的法律规定,也不能改变涉案的账户为一般账户的性质。 第二、保证金必须移交债权人占有。即使涉案账户可以认定为保证金账户,也因为没有将保证金移交债权人占有而导致质权未生效。质押权的生效是以转移占有作为生效要件的。只有质押物转移了占有,质权人控制了质押物,才能取得优先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该案中,日垦利县人民法院查封时,某银行出具的冻结凭证及垦利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载明的内容均显示涉案账户未采取冻结措施,该账户中的保证金未被特定化,某银行对该账户中的保证金70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控制权,质押权未生效。因该案中双方未按照法律规定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存放保证金,仅约定将借款发放的一般账户同时做为保证金账户且未对账户内的保证金款项采取相应的冻结措施,导致保证金未特定化,故某银行要求以在某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账户2247内的700万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二审法院庭审中新情况 二审法院庭审中,某银行提交新证据,1700万保证金冻结业务的电脑画面、垦利法院工作人员录音复制光盘及垦利法院工作人员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法院冻结存款时,银行人员已经向其说明该700万元已经被冻结。同时申请证人(东城支行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以上内容真实性。 原审第三人对此均不认可,同时也提交一份垦利法院同一工作人员的书面证言,证明法院工作人员记不清楚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说过该700万已经冻结和是否看过业务冻结的电脑画面。 五、二审法院裁判及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这里所指的保证金其形式上的特定化应当是将保证金存入专门为设立保证金质押而设立的账户。 本案中,虽然某银行提交的2011年东支企借字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7条第1款约定2247账户作为借款发放账户系专户不得用于其他款项支付,但是该专户只是双方的一种内部约定,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专用存款账户(依规定专用存款账户实行申请核准制度)并非同一概念。 某银行认可涉案账户是某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一般账户,双方约定设立的该账户亦是保证金账户,这该约定不能改变涉案账户为一般账户的性质,另外某银行二审提交的证据同样不能改变该账户为一般账户的性质。 既然涉案账户系某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是一般存款账户,故不能认定某公司在其账户内存入的700万元已转移占有,某银行不能以约定或内部行为的效力对抗第三人。结合日某银行出具的冻结凭证及垦利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载明的内容,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涉案账户中的保证金被特定化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某银行要求以在某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账户2247内的700万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银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六、最高法院裁判及理由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以动产设置担保的质权,也需满足交付的公示要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 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 本案中,某银行与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7条第1款约定,某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账户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该账户系专户,只能用作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不得用于其他款项支付。 《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出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质权人关于开立保证金账户的业务规定在质权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出质人某公司出具的《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第4条载明“自本合同签订日起,将保证金存入我司在贵行开立的一般账户(账号:),并将其冻结。”从以上合同内容可知,当事人约定了开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事宜,但事后并未设立。 虽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账户为专户,但约定的是作为贷款发放和支付的专户,仍然属于一般账户的性质。尽管某公司将700万元存入该账户,但因该账户不属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不能达到质押财产特定化的要求。 事实上,直至人民法院因另案采取保全措施时,该账户内700万元仍未显示出质押状态或者被采取冻结措施,某银行的质权并未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 此外,某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贷款到期通知书》载明,日,某银行通知某公司,借款700万元将于日到期,要求某公司积极筹措资金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该证据亦与某银行主张的已于日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相互矛盾。 故二审法院认定某银行对账户内的700万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了某银行的再审申请。 七、对法院裁判的品评 从三级法院的裁判理由来看,一二审法院首先要求的是金钱质押的“特定化”,这也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明确了的内容。怎样才能特定化?一审法院遵循担保法司法解释,列举了三种特定化的方式,即“特户”、“封金”和“保证金”。并且指出,本案中银行所采取的方式,既不是“特户”、“封金”形式,也不是“保证金账户”形式。从字面上理解,所谓的“特户”,应当是采用了一个专门账户,这个账户仅用于存放质押的金钱,不应有其他任何用途;所谓“封金”,应当是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封闭管理”,其所表现出来的也是资金的封闭性和资金用途的特定性。对于“保证金”形式,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等同于“保证金账户”,即应将用于质押的金钱存放于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且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再随意流转。 除了“特定化”外,一二审法院还明确要求金钱质押应当“移交债权人占有”。但是在具体阐述“移交占有”这一问题时,一二审法院均语焉不详,未能明确“移交占有”的标准。在法哥看来,所谓“移交占有”,最基本的含义应当是控制权的转换,即原来由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控制的金钱,其控制权转移到了债权人手中。从这一解释来看,“移交占有”可以是将资金直接转入债权人账户,也可以是虽然未入债权人账户,但是该部分资金已经由债权人控制,包括作为银行的债权人通过冻结资金或者冻结账户的方式取得控制权。而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资金未能“移交占有”的理由也是某银行将用于质押的资金仍然放在债务人的一般账户中,且未通过冻结等形式实施有效控制。虽然本案二审中某银行提出了其已经对案涉资金实施了控制的新证据,但是这些证据显然并未被二审法院所采信。 最高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从物权法上质押“交付”的功能角度提出,动产的质押,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之后,最高法院又进一步解释:对于银行设定金钱质押,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即必须体现出质押公示这一要件。 一二审、再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法哥认为,当银行作为债权人,设立金钱质押担保之时,质押生效的条件应当至少包括: 1、“特定化” 特定化的形式可以是账户的特定化,包括“特户”和“保证金”两种具体方式,也可以是金钱数额的固定化,即“封金”。 2、能够达到物权法上动产质押公示效果的“移交占有”。 也就是说,“移交占有”是金钱质押生效的必要条件。移交占有可以有各种形式,包括直接交付,包括控制权的交付如银行冻结资金,或者银行冻结账户,或者银行控制账户使其资金只进不出等等。但是无论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在“移交占有”的结果上,必须达到物权法上动产质押的公示效果,使其“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 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都不能构成有效的金钱质押。 本案之后,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发布,后又作为第54号指导案例的农发行与张大标等借款纠纷案中,虽然判决书承认了在保证金账户中金额浮动情况下金钱质押的有效性,但是对于上述两个要件,却均未有任何改变。 八、对某银行操作上存在问题的分析 通过法院的判决理由,我们基本上可以梳理出某银行在本案所涉的金钱质押处理上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商业银行在保证金担保业务中经常会犯的错误: 1、将保证金存放在一般结算账户中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我们可以看到,如果按照格式合同的内容,似乎某银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意图是要将保证金的存放账户区别于一般结算账户的,因为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要开立“保证金”账户来存放保证金。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却又把资金存在了一般结算账户当中。 正是这简单的一存,导致了某银行精心设计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土崩瓦解,最终造成了700万元的担保无法获得法院裁判的支持。 2、未能保留足以证明金钱“转移占有”的充足证据 对于案涉的700万元,某银行到底有没有采取冻结措施,似乎成了“罗生门”,银行坚称自己采取了冻结措施,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截图和员工的证言,而前往实施冻结扣划保全的法院工作人员却称“不记得”是否存在冻结。 加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某银行出具的冻结凭证及垦利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载明的内容均显示涉案账户未采取冻结措施”,使得案涉金钱是否符合了“转移占有”的标准,无法说清。 既然无法说清,某银行又没有举出更为有证明力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按照证据规则,也只能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了。篇二:借款判决书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 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旺,男,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日止,欠本金73269.71元、利息985.44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5025.8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68255.15元(扣除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均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4、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时前将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指定的帐户,由原告扣收当月应还的贷款本息;5、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损害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7、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日向被告彭家旺发放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至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日止,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已连续2个付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日返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元。截至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欠原告借款本金68255.15元未还(含未到期的借款)。 再查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身份证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的结婚证、被告彭家旺出具的借据、被告彭家旺经营的衡阳市雁峰家旺油漆店营业执照、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贷款100000元及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了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己成就。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68255.15元(计算至日)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人各自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与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于日签订的00598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68255.15元,并自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830元,合计166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社 生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晔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篇三:最高人民法院某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中英文)2008年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民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中路7号。 负责人:董超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柴轶,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欣海,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东风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东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亚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东风南路 10号。法定代表人:朱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以下简称三门峡车站工行)为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股份公司),原审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集团公司)、原三门峡天成电化有限公司 (已破产终结,以下简称天成电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华菊、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三门峡车站工行与天元集团公司签订 (2000)三工车信字第010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 1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日。同日,三门峡车站工行向天元集团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日,天元集团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次日,双方又签订了 (2002)三工车信字第039-1号、第039-2号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900万元和800万元,用途均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日。三门峡车站工行于签约当日发放了该两笔借款。日,天元集团公司偿还了该两笔共计1700万元借款。日,双方签订了 (2003)三工车信字第039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 160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日。三门峡车站工行于签约当日发放了该笔借款。日,天元集团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日,双方签订(2004)三工车信字第37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159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 日。 日,双方签订(2000)三工车信字第009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1647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日。三门峡车站工行于签约当日发放了该笔借款。日,双方签订了(2002)三工车信字第038- 1号和(2002)三工车信字第038-2号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1200万元和800万元,用途均为“还旧借新,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日。三门峡车站工行于签约当日发放了该两笔借款。天元集团公司收到2000万元借款的次日偿还了 (2000)三工车信字第00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647万元借款。天元集团公司于日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偿还了220万元,于日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偿还1200万元、800万元。2003年8月 7日,双方签订(2003)三工车信字第35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71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签约之日至日。 日,双方签订(2003)三工车信字第38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149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签约之日至日。该两笔借款均于签约当日发放。天元集团公司于日分别偿还了该两笔借款。日,三门峡车站工行与天元集团公司又签订了 (2004)三工车信字第38号和第39号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1480万元和700万元,该两笔借款于日到期。上述三笔借款均由天成电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原审法院另查明:天元股份公司于 2000年8月由天元集团公司、白银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冰晶石厂、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焦作市焦铝碳素厂五家法人股东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 6800万元。天元集团公司出资65 176 184元,占总股本的95.84%。亚太评估事务所以日为基准日对天元集团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结论为天元集团公司的净资产为9232.6万元。2000年9月 21日,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天元集团公司以现有优良资产(电解一分厂、电解二分厂、动力车间等辅助车间)作为股份投入,投资金额占 95.84%。日,天元集团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共同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该书面承诺第二条内容为:“为了使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权不受天元集团公司改制的影响,确保三门峡车站工行信贷资产安全,天元集团公司再以十万吨电解铝扩建工程竣工后总资产作为偿还三门峡车站工行债务的保证,如果天元集团公司确实无力归还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务,那么由天元股份公司负责归还。” 天成电化公司已于日破产还债。 三门峡车站工行于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元集团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 3770万元,利息3 754 860.16元(该利息计算至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判令天成电化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门峡车站工行诉请天元集团公司偿还3770万元本金及3 754 860.16元利息,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充分,对三门峡车站工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天元股份公司与天元集团公司于日向其出具的《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中关于“如果天元集团公司确实无力归还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务,那么由天元股份公司负责归还”的承诺,该承诺具有保证的性质。因本案贷款是2000年的旧贷款经多次以贷还贷逐步演化而来并非 2004年发生的新贷款,天元股份公司在 2000年11月承诺与天元集团公司共同偿还的借款已经偿还,天元股份公司不应对 2004年发生的本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从天元集团公司日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天元集团公司以现有优良资产(电解一分厂、电解二分厂、动力车间等辅助车间)作为股份投入”的内容可以认定,天元集团公司以其优良资产与他人组建了天元股份公司。从天元股份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看,其主要股东是天元集团公司,其投入天元股份公司 65 176 184元,占总股本的95.84%,而经亚太评估事务所以日为基准日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其净资产价值为9232.6万元,由此可以认定天元集团公司将其大部分资产投入了天元股份公司。故天元集团公司应以其资产包括其拥有的天元股份公司的股权对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本案贷款是2000年的旧贷款经多次以贷还贷逐步演化而来的,三门峡车站工行不能举证证明保证人天成电化公司对以新贷偿还旧贷明知或同意,也不能证明旧贷款的保证人同为天成电化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天成电化公司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元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偿还借款3770万元本金及 3 754 860.16元利息(该利息计算至日,自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上述给付款项,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217 284.3元,由天元集团公司负担。 三门峡车站工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支持了三门峡车站工行关于本案3770万元贷款本金实际上形成于2000年,是 2000年旧贷款经多次以贷还贷的方式演化而来,并非是2004年新发生的贷款的主张,却又认定天元股份公司在2000年11月承诺与天元集团公司共同偿还的借款已经偿还,据此判决天元股份公司不应对 2004年发生的本案贷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天元集团公司至今尚欠车站工行借款本金共计达23 081万元,天元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能够证明三门峡车站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3770万元贷款,已由其或天元集团公司偿还完毕。天元股份公司应当依据《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三门峡车站工行不能举证证明天成电化公司对本案以新贷偿还旧贷明知或同意,也不能证明旧贷款的保证人同为该公司,故天成电化公司对本案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以贷还贷的事实是否明知以及前贷与后贷的保证人是否同一的事实,依法应由天成电化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天成电化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应依法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天元股份公司对天元集团公司所欠借款本金37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改判天成电化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三门峡车站工行提出:鉴于天成电化公司已于2008年1月 22日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申请撤回对天成电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元股份公司答辩称:一、 2000年7月,天元集团公司系与其他五家法人共同发起设立天元股份公司。天元集团公司以其经评估价值为3亿余元的资产作为股权投入天元股份公司。为了通过上市公司资格认证,天元集团公司于2000年 9月21日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承诺书》,提出其投入天元股份公司的设备资产只对该行的2550万元债务承担责任,其余的债务仍由天元集团公司承担,三门峡车站工行对此予以认可。天元集团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及三门峡车站工行签署了5份涉及金额为2550万元的《债务转移协议》。 日天元股份公司的《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是基于天元股份公司接收天元集团公司股权财产的不可分割性,而对其中2550万元有抵押的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务出具的承诺,并不构成对三门峡车站工行2000年11月以后与天元集团公司之间其他借款承担责任的承诺。天元股份公司不应对本案所涉及的2004年 8月天元集团公司与三门峡车站工行及担保人天成电化公司间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天元股份公司为了履行上述《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于日与三门峡车站工行签订了借款用途为“为支持企业上市,转移贷款”,借款金额为2550万元的三份《借款合同》。该2550万元借款分别于日、26日全部偿还,该事实证明《债权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已实际履行,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解除。二、本案所涉及的三笔贷款是2004年8月天元集团公司因生产购买原材料与三门峡车站工行及担保人天成电化公司之间发生的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天元股份公司不是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不存在与天元集团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天元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本院参与二审诉讼。 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天元股份公司系在河南省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创业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日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盖有该公司公章并由该公司董事长李永正签字的《承诺书》称:“为争取企业上市,谋求更大发展,于2000年7月改制,经河南省体改委批准发起成立了天元股份公司,天元集团公司以现有优质资产(电解一分厂、电解二分厂、动力车间等辅助车间)作为股份投入,投资总额占股份公司总股本的95.84%。同时,为了通过上市公司资格认证,确定将股份公司应承担的大部分负债留在集团公司,股份公司只承担银行债务8232万元(其中有贵行 2550万元),贵行原贷给我集团公司的 13 420万元中所剩余的10 870万元债务仍由集团公司承担。为确保贵行的10 870万元信贷资产不因我公司改制而遭受损失,并使该贷款正常还本付息,我集团郑重承诺,对此10 870万元债务,我集团公司以十万吨一期电解铝扩建工程(3.1万吨)竣工后总资产作为偿还贵行债务保证,若该资产以后需要进入股份公司,贵行债权将随同该资产同步转移”。三门峡车站工行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从未接受该承诺,不同意天元股份公司只承担天元集团公司13 420万元债务中的2550万元的请求。 天元集团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签署5份涉及上述三门峡车站工行2550万元贷款的《债务转移协议》。在该五份协议的“银行信贷部门签章”处,三门峡车站工行未加盖公章。日,天元集团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该补充承诺第一条称:三门峡车站工行与天元集团公司、天元股份公司三方所签的债务转移001、002、 003、004、005号协议仅是为了支持企业上市,不作为债务转移的实质依据,与车站工行的债权无关,集团公司与股份公司共同对车站工行的债权负责; 第三条称:如十万吨电解铝工程竣工后资产需进入股份公司,车站工行债权随同该资产同步转移。 根据天元股份公司日在香港联交所发布的《非常重大收购及关联交易公告》,天元集团公司自2004年 6月13日起租赁天元股份公司的3.1万吨电解铝设备。双方于公告日签订协议,天元股份公司以承担天元集团公司所欠金融机构(不包括车站工行)债务、应收账款、采购定金及现金支付等方式,以3.9078亿元为对价收购天元集团公司3.1万吨电解铝生产线及辅助设施及天元集团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其中3.1万吨电解铝生产线及辅助设施作价3.1496亿元。 天元集团公司已将持有的天元股份公司全部股权(占天元股份公司总股本的 67.2%)转让给案外人天瑞公司。 日,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裁定天成电化公司破产还债。2008年 1月22日该院裁定:宣告终结该破产案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根据该案破产管理人的破产资产分配方案,该案普通破产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为零。 本院认为:天元集团公司未依约偿还三门峡车站工行贷款3770万元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关于天元集团公司的民事责任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天元股份公司是否应对天元集团公司的本案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天元集团公司以其优良资产与他人组建天元股份公司,将净值9232.6万元的资产投入到天元股份公司,导致其偿还银行债务的责任财产减少,清偿债务的能力削弱。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承诺书》,提出其投入天元股份公司的设备资产只对该行共计 13 420万元债务中的2550万元债务承担责任,其余的债务仍由天元集团公司承担。对此承诺,三门峡车站工行未予接受,也未在天元集团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签署的5份涉及三门峡车站工行2550万元贷款的《债务转移协议》上加盖公章,故该债务转移协议对三门峡车站工行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天元集团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于 日签署的《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实际上向三门峡车站工行承诺了以下三项内容:其一为前述天元集团公司、天元股份公司所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仅是为了企业上市需要所作,不是债务转移的实质依据,即双方已否定了五份债务转移协议的法律效力,并承诺天元集团公司与天元股份公司共同对车站工行的债权负责;其二,天元集团公司以十万吨电解铝扩建工程竣工后总资产作为偿还三门峡车站工行债务的保证,如果天元集团公司无力归还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务,该债务由天元股份公司归还;其三,如十万吨电解铝工程竣工后资产需进入股份公司,车站工行债权随同该资产同步转移。该承诺意思表示明确,第一条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天元集团公司不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天元股份公司加入到天元集团公司对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务当中,承诺与天元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条为债的保证,即天元集团公司以十万吨电解铝的资产作为还款保证,在其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天元股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实际为附条件的免责债务承担,即以十万吨电解铝的资产进入天元股份公司为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天元集团公司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天元股份公司直接向三门峡车站工行承担还款责任。三门峡车站工行认可《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根据十万吨电解铝的资产其中6.9万吨资产在天元股份公司成立时即进入该公司,另 3.1万吨资产自日起由天元股份公司租赁,并于日以承担天元集团公司债务和支付部分现金等方式收购的事实,认为《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要求天元股份公司承担天元集团公司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天元集团公司的还款责任本可以免除,但由于其未对此提起上诉,加之《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第一条的承诺,故天元股份公司与天元集团公司应对本案3770万元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关于天元股份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及的三笔贷款是2004年8月天元集团公司因生产购买原材料与三门峡车站工行及担保人天成电化公司之间发生的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天元股份公司不是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本案合同约定的贷款目的及贷款、还款的操作方式,可以认定:本案车站工行所诉天元集团公司的三笔贷款即(2004)第37号、38号、 39号借款合同均系借新还旧借款合同。 (2004)第37号1590万元借款合同是经数次借新还旧后对双方2000年之前1700万元借款的借新还旧,而(2004)第38号 1480万元借款合同、第39号700万元借款合同系经数次借新还旧后对双方2000年之前1647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新还旧。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贷款是2000年的旧贷款经多次以贷还贷逐步演化而来是正确的。借新还旧系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金融机构又向原贷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本案天元集团公司的相关旧贷实际并未得到清偿,天元股份公司对天元集团公司的上述三笔贷款仍应依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 (四)天元股份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出,本案《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是对天元股份公司同意接收的天元集团公司 2550万元债务对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的承诺,并不构成对三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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