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被告应诉 无律师分公司负责人出席应诉需要总公司法人出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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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被告分公司负责人出席应诉需要总公司法人出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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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被告分公司负责人出席应诉还需要需要总公司法人出席吗?
青浦区发表时间: 1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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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很多诉讼中,原告与作为被告的分公司签订合同,且作为被告分公司的总公司处于异地。能不能单独起诉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呢 如果不将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实现权益又怎么办 一、在程序法上,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民事诉讼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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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能独立作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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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
15:19:04 & 作者:俞肃平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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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近,笔者办了一件诉讼案,基层法院判决某公司分支机构承担给付责任。分支机构对其应当担责无异议,但认...
  最近,笔者办了一件诉讼案,基层法院判决某公司分支机构承担给付责任。分支机构对其应当担责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上诉。中级法院认为基层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却认为除非能证明该分支机构有财产,否则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应当发回重审,追加法人公司为被告之一。
  公司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审判实践中一直是有争议的,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48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意见》第40条&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独立参加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公司法》是特别法,且颁布时间晚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故分公司不能参加诉讼,只能由公司参加诉讼,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分公司作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作为被告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作为被告其无法承担《公司法》规定的实体上的民事责任。
  以上三种观点不但在各地各级法院审判人员中存在,而且存在于同一法院内部的不同审判人员之中,所以判决或调解的案件不尽相同。给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造成了极大的困惑。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
  首先,《人民司法》2007年第1期在回答前二种观点时认为: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4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49条(新民诉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意见》第40条第(5)项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这些规定并不矛盾,《公司法》的规定解决的是实体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又有自己的财产,可以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以方便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司法解释也持此种态度。当然,分公司参加诉讼,但最终的民事权利义务实际上由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
  其次,新《民诉法》已于今年1月1日实施。新《民诉法》并未对《民事诉讼法》第49条(新民诉法第48条)进行修改,最高院也没有废止《民诉法意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以及《民诉法》属于程序法的角度出发,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再次,公司分支机构的财产无须另行提供证明,否则有犯教条主义之嫌。分支机构是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在公司内部按照经营业务的分类及地域范围进行合理分工而设立。具有独立的事务场所及公司拨付的营运资金和授予管理的财产,及与公司相对独立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员,否则其无法相对独立开展业务活动,其财务核算有其相对独立性,并有权在公司授权范围内接受或支付第三方资金(财物)。分支机构绝大部份在其住所地开设独立的银行账户。所以无须再另行提供证明分支机构有相应的财产。而且笔者认为,即使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银行帐户,也不能据此否定其没有财产。只要其有相应的办公设备,也可认为其有相应的财产。
  第四,如果法院直接判决该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这也不违背我国《公司法》第14条&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公司法第14条的立法本意也是为了鼓励相对人放心地与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从事交易活动。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也解决了法院直接判决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后的后顾之忧。
  最后,把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方便了当事人诉讼,节省了当事人包括时间和金钱的成本。对分支机构而言:一是大多数分机构与法人公司实行内部承包,可以独立决定分机构的利益分配;二是熟悉争议焦点,在诉讼中可以占据主动地位;三是可以增强其责任心,使其积极维护其权益,有利分支机构的工作开展;四是有利就近诉讼,节省法人公司的诉讼成本。这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也是如此。我国地域辽阔,笔者经办的这个案件,法人公司设在北方,分支机构设在南方,南方当地的当事人要诉分支机构,无论从时间和金钱成本就轻得多。反之,如果只能起诉法人公司,则无端增加当事人的各种成本。也许有人会说。你只要将分支机构和法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不就解决了就近诉讼的问题。对此,审判实践中也是有争议的,实践中就有法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由原受理法院裁定由法人公司法院管辖的案例。而且,即使分支机构与法人公司同列为被告,由于各自的利益,至少有一方也会来回奔波、增加开支。更何况,新《民诉法》第122条规定了&先行调解制度&,从立法的本意看,法院在立案前也可调解,如此一来,如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区域,调解次数一多,更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至于第三种观点更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无论是新旧《民诉法》,其诉讼参加人明确规定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而当事人是指包括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内的。而且,无论分支机构是作为原告也好或者是被告也好,如果其与法人没有内部承包关系,其最终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均归法人公司承继。所以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原告而不能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不成立。
  作者:俞肃平,浙江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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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链接】散文吧网站海不择细流,故能成其大。山不拒细壤,方能就其高。成立分公司所需条件相关话题成立分公司一般需要什么条件呢?成立分公司的流程是什么?一起来看看下面小编为你带来的&成立分公司所需条件&,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设立分公司的具体条件:
1、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并且分公司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2、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3、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首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其次,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另外,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最后,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资产不能承担责任时最终应总公司来承担。
设立分公司的具体流程: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3、公司章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4、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5、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产证复印件;无偿使用的,提交产权人允许使用的证明原件及产权人的产权证复印件;未取得房产证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7、分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总公司在分公司诉讼中的地位
一、不是共同诉讼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共同诉讼的规定,纯粹属于诉讼主体合并的共同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而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是享有连带债权和承担连带债务责任的民事主体。《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总公司承担的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而是自己责任。所以,总公司与分公司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主体。依《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民诉意见》第40条,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另外分公司也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
二、总公司不宜承担连带责任
有人认为,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考查分公司的偿债能力,但这在法律程序还是实体上都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审查并不审查被告偿债能力;
其次,进入案件实体审理阶段,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偿债能力并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
最后,分公司债务由总公司承担已由公司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利益并不因未追加总公司做被告而受有损害。
另一方面,如果总公司与分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必然是连带责任,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总公司对于分公司并非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自己责任。而且,若分公司所涉诉讼均需以总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总公司对于分公司之事事必躬亲,无形中将公司法对于分公司设置的便捷性涤除。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于在担保合同纠纷中追加总公司的规定,该法的规定是对于追加总公司的特别规定,恰恰印证了如无法律特别规定,不应追加总公司作为当事人。另外,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于分公司提供的保证,法律要求总公司书面授权,否则保证合同无效。据此,对于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理解为追加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为了查明保证所涉及的有无书面授权以及授权范围。
综上所述,在法律逻辑上,不将总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主体纳入单纯的分公司所涉诉讼更为符合现行法律,在实践中,分公司作为单一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也更有利于发挥公司法对于设置分公司便于公司经营的初衷,而且这样做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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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权利能力的法律规定
一、公司权利能力的涵义
公司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作为法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是由法律赋予的,它是公司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具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
二、公司权利能力的起始时间
公司权利能力的起始时间与自然人有所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公司的权利能力于公司成立时产生,至公司终止时消灭。
公司何时成立、何时终止,就是确定公司权利能力产生和消灭的关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应自其依法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自其解散并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具体而言,依照我国公司法第7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因此,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公司权利能力取得之时。同样,依照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因此,公司注销登记之日,即为公司权利能力丧失之时。
三、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
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有较大不同。公司权利能力多属于特别的民事权利能力,往往受到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自身性质的限制。主要有:
1、性质上的限制
公司毕竟为拟制人格,其本身并非为具有新陈代谢功能的生命体,故凡与自然人自身性质相关的权利义务,公司均不可能享有。如前所述,专属于自然人的生命权、、婚姻权、继承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公司都不享有。
2、目的范围的限制
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其所持续经营的事业或业务记载于公司章程,登记于公司营业执照,称为经营范围,亦即公司设立的宗旨和目的,其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的经营范围必须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公司章程未规定的,公司不得经营;
(2)公司的经营范围必须依法登记,经依法登记的,才产生公示的效力;
(3)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还必须依法进行批准,否则,公司不得经营。如经营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须经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的批准;
(4)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5)公司需要变更其经营范围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才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由此可知,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有差异性的,即不同的公司具有不同的主体性资格,亦即具有不同的权利能力,这是由公司的目的事业或者说经营范围所决定的,所以一个服装公司与一个房地产公司的权利能力是不同的,一个与一个保险公司的权利能力也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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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公司的诉讼资格
分公司的诉讼资格
由于《》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分公司能否作被告,实践中存有争议,一是否认分公司的被告资格,涉及分公司民事责任时,一律以总公司为被告;二是只以分公司为被告,却判决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具体操作由总公司授权分公司参加诉讼;三是以分公司、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分公司一般都有一定的财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有的分公司(如金融、证券、电信等)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还很强,相关司法解释也确认分公司有责任承担能力,如《》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根据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涉及分公司的诉讼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分公司有较强的偿付能力的,应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之精神,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若分公司有偿付能力,仍一律以总公司为被告,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故原告坚持以总公司为原告的,也不予准许。原告在起诉时,只选择分公司为被告的,只要分公司仍存续的,应予准许。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时,虽然最终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总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总公司的其他财产,也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裁判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发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执行总公司的其他财产,债权人的权利仍能得到保护。二、分公司存续但其偿付能力较差或没有偿付能力的,原告可以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或只以总公司为被告。根据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似乎都应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后,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因此,应判决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即分公司财产不足承担民事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总公司的财产,这与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并不矛盾。在公司内部,分公司与总公司不是平等主体,故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总公司在诉讼中要求直接承担分公司民事责任,应予准许。三、分公司已关闭、或被撤销的,应以总公司为被告。原告起诉时,分公司已关闭、或被撤销的分,其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消亡,不能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直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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